搜尋結果:葉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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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良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6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玉峰 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玉峰街與新生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呂建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因腦部損傷而呈現癡呆狀態之重傷害。經被害人之配偶即 告訴人林素娟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參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23

CYDM-113-交易-436-2024122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愷崴於民國113年6月7日清晨5時56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博愛路1段(博愛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文化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姚同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 佶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沿同路段、同 行向在博愛路1段與文化路之路口停等紅燈。林愷崴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前側遂撞擊吳佶融、姚同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側,致姚同年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 業據撤回起訴)。林愷崴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 絡之方式,在未得吳佶融、姚同年同意下,逕自離開事故現 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愷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吳佶融、姚同年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 716號起訴書、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YDM-113-交訴-101-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甲○○為代號AV000-H11244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任職公司部門之主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竟意圖性騷 擾,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乘甲 女不及抗拒,自甲女右側,以手碰觸甲女臀部之間1次,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於同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前馬路上,乘甲女不及抗拒,自 甲女後方,以手碰觸甲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騷擾。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在一起,然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一)的部分,我是要跟她 說廁所在哪裡,我只有手的動作,沒有碰到她的身體。(二 )的部分,是當時有腳踏車離她很近,我要叫她小心一點, 我招手的時候應該是碰到騎腳踏車的那個人,沒有碰到甲女 的身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4月時甲女有幫同事投訴 性侵的事情,顯示甲女本身對於性侵的申訴管道非常的清楚 ,卻不投訴。甲女於事發後,事隔多月才因為被告問安而崩 潰,才為本件投訴,不合常理。本件僅有單純甲女之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為甲女之上司,二人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7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2-4頁、偵37號卷第32 頁、偵26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54、8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6號卷第82-83頁 、本院卷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雄和平路多那之騎樓,當天 我走在前面,我就突然被碰,我感受到我臀部好像被敲了 一下,感覺跟拍不同。嘉義那次是用拍等語(偵26號卷第 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一天(4月19日)傳 訊息給我,約我隔天去嘉義分公司聚餐,請我到嘉義分公 司跟他會合。後來我LINE告知被告下樓,我說我尿急,我 跑進去管理室問管理員廁所在哪裡。我上完廁所之後,走 到外面走廊,當時被告正在抽菸,我們不知道在說什麼。 我在被告左邊,我們都面對馬路方向,他就拍了我屁股一 下,是屁股正中心。我當時心裡非常不舒服,有稍微往左 邊移動一點。聚餐結束之後,因為我住臺南要南下,我跟 被告也還在講臺南成立分公司的事情還沒聊完,我就開車 載他回高雄,但因為我們事情還沒講完,我就提議找個咖 啡廳。我們在馬路邊下車要往多那之前進時,我走在被告 前面,他就從後面拍了我屁股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2-93 、106、127-128頁),明確證述112年4月20日在嘉義、高 雄分別遭被告碰觸臀部之經過。 (三)關於證人甲女遭受被告性騷擾後之反應,以及後續處置方 式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妳在聚 餐前被被告摸屁股,妳不舒服,為何還要跟被告去和不認 識的嘉義同仁聚餐?)我不是只有跟被告單獨2人,而且 如果我當下跟被告翻臉,我工作會受到刁難嗎?當下不尷 尬嗎?我情緒管理要這麼糟糕嗎?我這麼問我自己。我這 兩次屁股被摸,我都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到112年5月12 日,我拿花生酥給他那天,他在車上要親我,我還是沒有 告訴被告,但是我有回頭吼他,代表我這段時間非常壓抑 。我覺得我的表達已經讓氣氛有點僵了,但被告還是嘻嘻 哈哈。我就想說各自安好,反正被告在台北,碰不了我, 但他還是三不五時傳訊息說「很忙喔」、情緒勒索等,我 認為就是一種騷擾,我真的沒辦法忍受,覺得有完沒完。 在各方面累積下,心理層面壓力之下,被告所有做過的行 為,是不舒服的,已經到了臨界點等語(本院卷第108、1 11-112、121-123頁)。表達並未當場與被告撕破臉之顧 慮,也說明何以數月後提起申訴。而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 ,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四)被告於其公司之性騷申訴案件訪談紀錄陳稱:我跟她共事一年多,可能有時候不經意碰觸到她,比如說有一次她買花生糖放在後座,我坐副駕駛座,要去拿花生糖,我的手放在她駕駛座上方,她轉過頭來,我就不小心頭碰到了她的頭,類似這樣的狀況,但是我沒有要占她便宜、吃她豆腐的意思。(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是故意的?)是的,包含碰到屁股一樣,我不是故意摸她,我就是以為開個玩笑,不經意的碰了下。(問:你沒想過事情的嚴重性?)我從頭到尾都覺得只是開玩笑的,沒想到她居然因為這樣要申訴等語(偵26號卷彌封袋)。可見被告自陳確有碰觸甲女臀部一情,僅辯稱碰觸是在開玩笑。依其陳述脈絡,可知其坦承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性騷擾之犯意。 (五)證人即當時訪談被告之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訪談紀錄 的內容都是我親自製作的,內容為真實。我於訪談結束後 ,製作成文書,再給被告簽名。我們會請被告仔細看,並 提出意見。被告還是否認性騷擾,對於訪談內容沒有意見 。文書上面我記錄的,都是被告親口講出來的。我跟被告 沒有糾紛或恩怨,我們同事好幾年,我不是被告的上司, 我是法務主管,被告是業務主管等語(偵26號卷第95-96 頁)。證明上開被告之訪談紀錄,均係其依據被告之陳述 內容而製作。由證人乙○○證稱被告仍否認性騷擾一情,亦 可知悉證人乙○○並未自行曲解被告所稱不經意碰了甲女之 屁股,為坦承有性騷擾行為。於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 嫌隙,且其訪談紀錄脈絡亦可推知被告否認性騷擾,而與 被告真意相符之情況下,證人乙○○證稱上開被告訪談紀錄 內容,均係被告親口說出等節,應可採信。 (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20日在嘉義分公司,她說尿 急,大樓的廁所在警衛室後面我怕她看不到,我才用右手 碰她的背部左手比警衛室的方向,要她快點去。我手的角 度就是背跟腰。在高雄多那之的時候,我們走在路上,後 方有腳踏車要經過,我就馬上拉她讓她靠邊,是這時候不 小心碰到臀部的等語(警卷第3-4頁)。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下背靠近腰之位置;就(二)部 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之臀部。 (七)是以,依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2次以手 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 (八)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甲女之意圖及故意: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 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2、由甲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30頁、偵3 7號卷第11-17、41-45頁、偵26號卷第17-37、39-59、65- 73、87-89、92、110-121、147-150、152-158、163-165 、173-182頁),可知被告數次表示要打甲女之屁股:   (1)你不是要被我吊起來打屁股?(111年9月1日,偵26號 卷第110頁)   (2)你會被我打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1頁)   (3)明天一定打你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3頁 )   (4)我一定會打你屁股的(112年4月27日,偵26號卷第114 頁)    被告不時將打甲女屁股掛在嘴邊,亦曾稱「我怕你會超級 愛上我耶(111年9月30日,偵26號卷第26頁)」、「好累 好累、只想找個人抱一下、如果你在身邊我應該會抱著你 睡好安穩(112年4月28日,偵26號卷第116-117頁)」。 可知被告對甲女之言語,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單純朋友間 正常之聊天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並未保持上司與下屬或單 純朋友間談話應有之分際。由被告對甲女突然為碰觸臀部 ,已為對甲女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後對甲女所為之上開言語或訊息 內容,具有與性別有關之調戲意味,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 單純朋友間正常之聊天內容,可見被告之行為已超過一般 同事相處方式。   3、而被告如係要為甲女指廁所方向或要甲女小心腳踏車,無 論如何,手部之位置均不會碰到甲女臀部。被告行為輕佻 ,確使甲女感到嫌惡、不適,且被告所稱是在「開玩笑」 ,足見被告係有意為之,而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有性騷擾之 意圖及故意。 (九)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隨時間之推移,從訪談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被告之供述,初始坦承有碰觸甲女臀部、後稱係碰肩膀、背部、到最後連碰都沒碰到,其供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嗣後之供述,顯屬不實。辯護人固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久,記憶不清。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在無審理時供述顯較可信之情況下,並無逕採審理時供述之理由!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其答辯方向,實與訪談紀錄相近,亦即係主張有碰觸,然無性騷擾之犯意。就其建構之碰觸情節,亦描述詳細,顯無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被告為有辨別事理,且能清楚表達意思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可以清楚表達是手比手勢,自始未曾碰到甲女,則其於訪談紀錄、警詢、偵查中,自無可能做出讓訪談紀錄人、警察、檢察官均誤會有碰觸甲女之言論。   2、人人均有不受他人不當碰觸之基本權保障,然受他人不當 碰觸之被害人,並無立即申訴或報警之義務!受到侵害立 即申訴或報警,亦非被害人理所當然應有之行為。實務上 亦多有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時隔數日、數週、 數月,甚至數年才揭露遭侵害之事實。且見周遭之人受不 合理之對待,挺身而出,然當自己成為被害人時,或許有 諸多考量,選擇隱忍不發,此亦未背離人之常情。辯護人 以甲女了解公司相關申訴管道,卻事隔多月後,於期間未 受其他不當碰觸之情況下提起申訴,而認為甲女行為不合 理,顯然是認為甲女應該要當遭遇不當對待後,立即採取 標準處理方式之完美被害人,顯無足採。   3、又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述之外,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非僅有證人甲女之指訴,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突然以手碰 觸甲女之臀部,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 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碰觸時間短暫,足認 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 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 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上開2次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時間、地 點不同,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上司,未遵守上司對下屬、或男女同 事間相處應有之分際,為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2次碰觸告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損及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之觀念;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辯詞一變再變,對於自 身行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2罪 被告之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易-1054-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澪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天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李天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 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天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證人張國卿、邱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件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僅得認定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李富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起,假冒業者BHK's無瑕肌力、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富美,佯稱:誤設為固定會員,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富美於錯誤而匯款。 111.10.12-17:34-4萬9989元 同日17:35-4萬9989元 111.10.12-17:40-2萬元(2筆) 同日17:41-2萬元 同日17:44-2萬元 同日17:45-1萬9千元 李富美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18、28-29頁) 111.10.12-18:09-2萬9987元 111.10.12-18:26-2萬元 同日18:27-1萬元 2 李怡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暱稱「楊主任」向李怡萱佯稱:系統進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帳戶正常運作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0.12-20:24-1萬9678元 111.10.12-20:24-1萬9千元 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旋轉拍賣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21、37-41頁)

2024-12-23

CYDM-113-金簡-269-202412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永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蕭永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 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永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8月15日函及所附附件、民雄鄉農會11 3年8月19日函、113年9月10日函及所附光碟、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提領畫面截圖,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郵局的提款卡我補辦之後放在包包 裡,後來發現不見了,我沒有去掛失。農會的提款卡,沒有 給別人用,也沒有遺失。我有把密碼寫下來跟提款卡放在一 起云云。 (一)依上開所附農會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17日、18日之ATM 提款畫面,可見分別有3名穿著、打扮不同,且非被告之 人,持農會帳戶提款卡提款。被告辯稱未曾遺失農會帳戶 提款卡,或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非 事實。 (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週五)甫申請補發郵局帳戶提款卡 ,而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週二)即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且款項旋遭持提款卡提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稱: 我是有考慮要把殘障津貼從農會轉到郵局,才補辦郵局提 款卡。則被告當時理應有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才 剛領到補發之提款卡,旋即遺失而未發覺,顯不合理。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發現不見後,有無 報警或掛失?)沒有,因為我的想法是要辦農會轉過去那 邊的,我想說怎麼又不見了,這樣就不用辦了等語。其所 述對於大費周章臨櫃辦理申請補發、為移轉殘障津貼使用 之郵局提款卡遺失後,竟毫無反應,顯與常情相悖。況且 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被告均能立即回答,且清楚說明各該組密碼之設定規則 ,亦行之有年,顯無將提款卡密碼寫下,連同提款卡一同 放置之需要。被告辯稱甫補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旋即遺失 ,卻渾然不覺,未經被告同意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又 能知悉提款卡密碼,顯非事實。再由上開2帳戶被害人匯 入款項時間,應可推知被告係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將上開2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秀林農會有問我,我說我沒有借 給人家,那種是違規的。現在很多騙人家的這種,我不會 做這種事情等語。則被告顯然清楚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會涉及詐騙,被告卻又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 不詳之人使用,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楊霸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楊霸權於113年4月間某日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不詳暱稱向楊霸權介紹虛設之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霸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7-11:05-3萬元 蕭永來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7-11:18-2萬元 同日11:19-1萬元 楊霸權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卷第4-5、40-41頁) 2 呂東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穎兒」結識呂東翰,並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因朋友借錢需幫忙轉帳云云,致呂東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8-09:38-2萬1650元 蕭永來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8-09:52-2萬元 呂東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頁) 3 王郁菁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王郁菁於113年2、3月間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不詳暱稱向王郁菁介紹虛設之日銓投資APP,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郁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6-10:17-13萬元 蕭永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6-10:45-6萬元 同日10:46-6萬元 同日10:47-1000元 同日10:48-9000元 王郁菁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0、83、88-94頁) 4 彭子軒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彭子軒於113年1月間某日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暱稱「助教陳雅雲」向彭子軒介紹虛設之日銓投資APP,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7-09:18-5萬元 同日09:28-5萬元 蕭永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7-09:44-6萬元 同日09:45-4萬元 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截圖(警卷第11-14、111、113-152頁)

2024-12-23

CYDM-113-金訴-874-202412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3年9 月3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雷宏威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黃燕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號之「尚菁檳榔攤」消費時,因細故對黃燕玲 不滿而起爭執,被告陳志維見狀乃趨前制止,告訴人乃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毆擊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回擊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雷宏威他們幾 個人壓在下面打我的頭,面朝地被壓在地上,根本沒辦法還 手,我絕對不可能打到雷宏威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燕玲等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8-20 、23-24頁、偵卷第31、33頁、本審卷第41-43、87-89頁 ),核與告訴人、證人黃燕玲於警詢、本審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5、9、12-13、16-17頁、本審卷第96 -97、102-10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內容 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警卷第42-44、46頁、偵卷第37-41、43-46頁、本審卷第4 4、47-58、84-85、111-11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然依據病歷記載,上開傷勢均係告訴 人自訴,除左上臂經檢傷後確認有挫傷情形外,告訴人之 下背部、骨盆處,係記載無明顯外傷。是以,「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傷勢,僅有告訴人之自訴,在醫院檢傷認為無 明顯外傷之情況下,難認此部分屬於刑法上之傷害。故本 件應探究者為,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係何時、何 人、如何造成?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阿成」、 「阿川」站在玻璃門口,陳志維與「阿成」、「阿川」互 相爭執,黃燕玲在雙方中間勸開,要將「阿成」往門外推 但「阿成」不動,陳志維走向前與「阿成」、「阿川」爭 執,遭黃燕玲推開,「阿川」走進檳榔攤內把陳志維推到 畫面中白色板子上,二人開始拉扯,黃燕玲在旁要勸開二 人,雷宏威從檳榔攤外面走進來,「阿川」出手攻擊陳志 維右側頭部,陳志維左手掐住「阿川」脖子,陳志維右手 攻擊「阿川」左側頭部後雙方倒地,雷宏威舉起右手往下 攻擊,隨後亦倒地。陳志維、雷宏威倒地時,均係面朝地 ,陳志維倒地前,身下有已倒地之黃燕玲。被告後改成仰 躺,右腳已未有拖鞋,雷宏威在被告上方,黃燕玲、雷宏 威、紅色上衣男子、紫藍色上衣男子與被告在地上壓成一 團。後黃燕玲在仰躺倒地之被告上方,拉被告起身。其後 告訴人等人陸續離開監視器畫面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可知在被告、告訴人倒地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未有肢體接觸。被告與告訴人皆是面朝地倒地,告訴人在 被告後方。當被告轉為仰躺姿勢時,同時一起壓(或倒) 在地上之人除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黃燕玲與其他2名男子 。於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燕玲起身後,被告與告訴人並 無肢體接觸。 (四)告訴人警詢時證稱:黃燕玲拉扯我,導致我左手受傷等語 (警卷第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喝了 半瓶600CC的高梁,我印象是打到我左肩跟腰部,不知道 是在推擠時跌倒還是被告打我的。我是在被告還沒跌倒前 ,我跟被告拉扯時打到的,當時很混亂,我忘記了等語( 本審卷第95-98頁)。告訴人所稱造成其左手受傷之人, 前後所述已不相同。再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當時頗有醉意,且場面混亂,甚難確認係如 何受傷。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告訴人倒地前, 均未有肢體接觸。被告初始倒地時,係面朝地板,告訴人 在被告身後,此時依照被告之姿勢,並無可能攻擊到後方 之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同時與被告、證人黃燕玲及其他2 名男子倒地壓在一團,如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係當 時造成,則並無法證明係被告造成,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 故意攻擊行為。又證人黃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被壓在地上打,後來我站起來後,也有試著要拉開被告 、告訴人,我忘記是拉誰等語(本審卷第104頁)。故如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當時造成,則亦無法排除係證人黃 燕玲為分開告訴人與被告所造成。 (五)是以,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因僅有告訴人自訴,而無明顯外傷,非屬刑法 上之傷勢。退萬步言,縱使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倒地時造成,無法確定係被 告故意傷害所造成。又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傷 勢,依照當時多人擠壓一團之情況下,並無法判斷係何人 、何時、如何造成。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 傷害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 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 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3

CYDM-113-簡上-137-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號、112年度偵字第13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瑞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瑞添與甲○○為○○,原本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號,其 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鍾瑞添分 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甲○○之房間外拍打窗戶,並對甲○○恫稱 :「要殺了妳」、「吃完飯後,準備等死」等語,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鍾瑞添因對甲○○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鍾瑞添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 31日21時40分至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對甲○○口出 :「你如果有神經病的話,你就住在家安靜就好,不要在那 邊不知道玩些有的沒有的,大家生活都很辛苦,你在外面沒 有謀生能力,在家裡安靜就好 不要和我在那邊講些有的沒 有的」、「你這個有神經病的人,真的要去神經病院治療一 下」、「有精神病要趕快送去醫院治療」、「不然你自己出 去外面,你做工作證明,...工作證明拿出來給人看」等語 ,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鍾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李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裁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 告各1份;執行保護令現場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YDM-113-嘉簡-1466-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7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毀壞施 朝順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住家窗戶,並以不詳方式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施朝順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花瓶6支 、金門高粱酒1瓶、茶具1組、瓷器3個、臘繩手把2對、手提 包1個、布料1匹、飾品1批(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均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樊哲君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朝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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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1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文圻所有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肩包1個,該黑色 肩包內有手機1支(包含手機殼)、長夾1個、健保卡1張 、駕照1張、黑色佛珠1串、住家鑰匙2支、汽車鑰匙1支、 機車鑰匙2支、藍芽耳機1個、透明夾2個(上開物品及透 明夾1個,均已發還)、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14100元、香菸3包(價值28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凱基銀行現金卡1張、打火機4顆(價值24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竊得之凱基 銀行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 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上開 帳戶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得逞。後因 已達提領上限,張宏政又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 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內,接續前犯 意,將羅文圻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轉帳匯入李軒仰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李軒仰中信帳戶)內,並要求 李軒仰設定無卡提款之序號,由張宏政於當日上午9時29 分在同一地點提領其中2萬元得手。張宏政另要求李軒仰 將其中2千元匯入林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 林承中信帳戶),作為張宏政儲值遊戲金之費用,其餘則 作為張宏政借予李軒仰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人李軒仰、羅文圻於警詢中之證述、李軒仰、林承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羅文圻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明細、被害報告單、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透明夾1個、身分證、信用卡、現金卡各1張,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 1 香菸3包 285元 2 打火機4顆 240元  3 現金14100元  4 盜領之現金1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 2萬元  2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6分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7分 同上 同上  5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8分 同上 同上  6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民權門市 同上  7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 同上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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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1號、第9885號、第10283號、第10471號、第104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未扣案之鑰匙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29分」應 更正為「20分」;證據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查 獲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查獲照片2張」,關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查獲照片9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照片2張」,並增列 「被告游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家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5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被告 本案5次竊盜犯行、1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起訴書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 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 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 各罪類型相同。被告因前案入長期監禁後,猶未知警惕,竟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本案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其所居 住之梅山鄉內,反覆為本案各次竊盜行,更於騎乘贓車期間 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竊盜行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其酒後駕車犯行,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 共安全不輕,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其所竊得之汽、機車均已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然就其 竊取竹筍部分,並未賠償告訴人沈碧娥所受損失。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被害人江義郎所有 之機車而竊取之等情。故前述鑰匙1支即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竹 筍30支,業經被告變價得款新臺幣5百元等情,亦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上開款項自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 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游家慶前因18件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 意,分別於: (一)113年8月17日5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前 ,見陳致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 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游家慶竊得該車後,先 後在家中、梅山鄉街上飲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當(17)日 12時29分許,酒後騎乘該車行經該村公園路218之11號前 ,為陳致均發現並報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該車(已發 還)。經警於同日1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113年度 偵字第9861號案) (二)113年8月8日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對面 路邊,見錦隆液化瓦斯行負責人陳焜星所有、員工董智鈞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工用車) 鑰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經警據報於翌(9 )日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988 5號案) (三)113年8月8日17時許,騎乘上述(二)所示機車,前往嘉 義縣○○鄉○○村○○段00000○00000地號沈碧娥所種植竹筍園 ,以腳踩斷竹筍之方式,徒手竊取竹筍30支,變賣新臺幣 (下同)500元。(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案) (四)113年8月11日13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 旁邊停車場,見江義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備鑰匙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經 警據報於當日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113年度 偵字第10471號案) (五)113年8月10日23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 前,見梁育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 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用以載運其另案所竊得 之竹筍後,將車上筍刀1把放置在其住處(嘉義縣○○鄉○○ 村0鄰○○路000○0號)門前涼亭。旋為梁育魁發現車輛遭竊 ,乃查閱住家監視器影像發現是游家慶竊車,經報警到場 處理,游家慶方於翌(11)日0時41分許將車開回梁育魁 住處停放。經警於同日0時58分許,在上述涼亭扣得該把 筍刀(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案)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陳致均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機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董智鈞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 (四)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沈碧娥之指訴,竊盜現場照片 6張、被害報告書。 (五)犯罪事實一(四):被害人江義郎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9張。 (六)犯罪事實一(五):被害人梁育魁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16張。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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