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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遠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伸 訴訟代理人 黃素瑜 陳昶霖 黃心儀 參 加 人 林振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就參加人所有並已信託登記予原告之坐落○○市○○區 ○○段445、446、446-2、447、448、448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贈與為 國有,並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經被告以112年1 0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79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訴訟結果,攸關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1

TCBA-113-訴-151-20241121-1

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 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 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 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 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 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  三、聲請人就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相對人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109年度聲 再字第3號及109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或移送苗栗地院( 移送苗栗地院部分,經該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 聲請)。又相對人於上揭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至104年 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復查、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 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 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 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 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 再字第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 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之建築物分為2種,第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 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 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請逕洽 建管單位洽辦,此有文化資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 函承辦員姚宗杰所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 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 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 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故上開 苗栗縣政府「商建字」函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 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 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 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 管理組」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 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以具有供人 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內政部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 ㈣後向內政部營建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聲請人載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 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其函文副本相對人單位為「建築 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姚宗杰 」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 管轄權之單位,再依同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 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 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 背前揞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示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本來想辦得好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義股第14頁可查。系爭建物平面 圖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甚大,聲請人未 有簽名。直4公尺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 政府屬於內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 官,應受內政部之限制。 ㈥聲請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分 ,作紀念物,此有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收文。針對10 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高度會勘記錄 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點。聲請人5 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作個慈恩樓 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鍾東錦先生贈予「忠孝傳家 」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函 「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 ㈦系爭紀念樓前經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 056723號函說明四記載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 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1 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不 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審核不合規 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署以營署「 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當時有人 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要紀念母親而非祖母,適時 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母親仙逝後再補也可。紀念性建築 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紀念樓3 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處理 ,怎麼高約70公分、面積約4公尺之紀念樓為何要拆除?因此 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4公尺,係70公分, 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姚宗杰」「府商 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同屬「商建字」官員,非業務主管 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民 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竹南分局對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另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明為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 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金。  ㈩聲明:⒈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⒉原判決及111年度 聲再字第4號裁定廢棄。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五、本院判斷:  ㈠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明確指摘該裁定有 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另聲請人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 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 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 ,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等相 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定駁回之原確定 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 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 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聲再-2-20241121-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吉立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抗告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抗告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之113年9月16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 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苗栗地院112年1月16日11 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 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不 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認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苗栗地院原確定判決後,即先依 判決書第5面第2行之指示,於20日期限內,向該院提出上訴 狀,並經轉陳本院審理,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112年5月24日收到該裁定後,再依再審期限30日之規定, 於112年6月26日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提出之時間均在 法定期限內完成,原審以抗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 定駁回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確 定裁定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卷第5 5頁)。嗣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30日,而抗 告人送達處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 期間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12年6月25日(星期 日),又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苗栗地院提起再 審之訴,有加蓋於抗告人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 憑(見苗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17頁),其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 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26日交付郵局寄送之 日期作為提出再審之訴之時間云云,惟按發信主義及在途期 間規定本有互斥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有關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規定既有在途期 間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應採發信主義,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1

TCBA-113-交抗-17-20241121-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以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 5號、第2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第15號、第22號、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下稱原確 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對於內政部函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隻字未提,對 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亦同。92年 6月5日總統以華統一字第092001200號修正公布紀念性建築 物之認定,改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聲請人自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均主張建築管理組業務,係受姚姓承辦 人員所詐騙偽造文書等,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 據。  ㈡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函詢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是否仍有適 用及函送苗栗縣政府一案,「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 未語不採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依苗栗縣政府商建字組姚姓承辦人員之商建字書 函為據,為何不違背建管字之理由。而排斥上級機關內政部 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未敘及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忠孝傳家」不採之 理由。紀念物高即直70公分,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不採及不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規定之理由,均 有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㈤苗栗縣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 苗稅竹土字」受理,其他13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 理。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 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 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 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 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 先,應受違法之懲處。  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目前仍得 援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本 院106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 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判,苗栗縣政府103年8 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 1月13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 辯書等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裁判第9頁所載。怎可不知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苗栗縣政府「府商建 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 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函,而適用「商建組」 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  ㈦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四、查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且其所陳各節無非重述 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本件聲 請再審程序標的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再審事由之情事,亦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簡上再-19-20241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王晋通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街旁 之臺中火車站人行道,因有「一、駕車行駛人行道。二、違 反本條例,經警方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德派出所員警填掣 第GW0002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1項規定,案移被 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一、行駛人行道。二、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 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113年5月6日中午時許欲從○○市○區○○路○段行駛至 臺中車站臨時停車場,必須經過復興路四段149巷連接停車 場廣場上的聯外道路通過,被立德派出所員警阻欄,進入停 車場不成,舉發上訴人人行道騎車違規,還附加攔檢逃,遭 員警誣陷。根據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 條、第5條規定,可以認定復興路四段149巷到停車場入口屬 於臺中車站臨時路外停車場之聯外道路,通過該道路係為了 滿足臨時停車需求,上訴人之行為合法,被上訴人不能單方 面認定整塊區域都是人行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 其係要由復興路四段149巷駛入停車場臨停且該道路為進入 停車場唯一車道,又該道路為斜坡而無法以「推車」方式進 入停車場,該道路並非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Google街景 圖,該道路與復興路四段149巷相連並舖設有白、灰色地磚 ,且其確屬人行道而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一節,此有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行駛之道路非人行道,顯屬誤會, 並不可採。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經警勸導仍 繼續行駛,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 14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 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交上-120-20241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崧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BUT-10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212.6公里處,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情事,經民眾檢具 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審視該影像 資料查證無訛,乃於同年4月1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案經被上 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被上訴 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1次」部分 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3, 0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88頁),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 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官立場不中立,上訴人開庭即請求法官維持中立之立場, 及國家法官之高度,靜聽兩造言詞辯論,無奈法官仍參與辯 論,有違立場(請調閱當日錄影資料)。被上訴人之律師於 言詞辯論庭無言以對,亦提不出反駁證據,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發言,法官竟代為託詞,稱被上訴人之律師可以行使緘 默權,之後就只有我與法官的言詞抗辯。上訴人要求更換法 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Google上所查詢之交通指示,請備齊 影像資料再次開庭。檢舉人不具專業知識,舉證無效,至少 須有良民證或證明其精神正常,法官反駁此要求涉及個人隱 私權不予接受,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並非要求公開檢舉人資 料,只是希望被上訴人留存資料備查,並無侵犯對方隱私權 。上訴人要求檢舉人提供舉證器材由被上訴人確認,屬合理 要求。拍照取締、科技執法皆為違憲,無執法人員於現場判 定,僅憑電子儀器及影像即逕行裁決並裁處法鍰,違憲侵犯 人民財產權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⒈經本院依職 權檢視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 )所示,此路段之交流道均有清楚設置「國6靠右、國3靠左 」等標誌,且於違規地點前之左側匝道路面亦有標示「往國 6出口專用」,並於2匝道間劃設白虛線供駕駛人可變換車道 行駛欲連接之高速公路車道,並無原告所指標誌設置不清楚 之情事。⒉道交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方增訂第7條之1關 於民眾檢舉之規定,且觀諸其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鑑於國 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 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 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是該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 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檢舉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 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 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 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 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 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 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 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 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 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 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 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應可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 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另 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 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 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 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 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 法性之依據;況如前所述,民眾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 ,而所謂「查證屬實」,自然包括影像是否遭到偽造、變造 之問題,且大部分交通違規類型,均不在檢舉獎勵之列,亦 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原告主張國家無 權以檢舉人未經檢驗合格之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檢舉舉發 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乙情,自難認有據。則查本件既為民眾 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4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 之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29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並敘明違規事實,具名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 舉發機關以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8129號函所 檢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83頁);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 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 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適法等語甚詳(見原判 決第3頁第8行至第13行、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25行、第4 頁第28行至第5頁第8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復對原審指揮訴訟之職 權行使事項,泛言法官不中立及草率判決等情詞,憑以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 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關於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審言詞辯論日影音資料及請求更換 法官審理乙節。按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法院。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交上-116-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子軒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後備第一旅 代 表 人 唐信賢 訴訟代理人 高崇凱 王淑玟 羅儀軒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一營第二連上士班長,因有於民國112 年8月7日10時許,於保養槍枝時,拾獲蘇姓中士(下稱蘇員 )遺落戒指,意圖占為己有,且經多人詢問,亦否認其犯行 ,甚或任意棄置,直至監視畫面顯現,始承認其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構成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 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被告經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決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11月30日後忠臺中字 第11200043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 第0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一事多罰致原告不適服現役而 退役,於法未合:原告入伍迄今17年軍旅期間,因積極參與 救災,疫情期間投入快篩國家隊之運作,屢獲國防部頒發紀 念獎章,並記滿三大功。現年38歲,再10年即可退伍,享有 終身俸安度餘生,因一時思慮不周之系爭違失行為,遭被告 記大過乙次之處罰,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 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一頭牛剝 三層皮,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傷害原告生涯規劃。又原告涉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行,已獲得蘇員宥恕,雙方已 達成和解,蘇員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原處分所為處罰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稱侵害最小、衡平性原則之規範,於法 未合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懲處過程符合規定:    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初步調查後,認原告已涉嫌 刑事犯罪,爰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 2款規定呈報中區後備指揮部實施法紀調查,調查結果認 有核予記大過以上懲罰之必要,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由權責長官指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懲罰評議 會組成計有男性3名及女性3名,其中1名成員為法律系所 畢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知悉程序等均符合 陸海空軍懲罰法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又原告階級為上士, 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予其大過 乙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被告作成大過乙次之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    ⑴原告坦承若非遭監視錄影器拍攝,不會承認拾獲該枚戒 指,其明知蘇員心急查找遺失戒指,多位同仁亦協同找 尋,竟不能發揮同袍友愛之情,亦不能體會被害人焦急 慌亂之心境,而冷漠旁觀,顯然態度非佳。據此,評議 委員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 審酌考量,認定原告經所屬連長、被害人排長等人詢間 均矢口否認拾獲戒指,更甚以棄置戒指掩蓋、逃避其違 失行為,原告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嚴重違反法秩序而 有重懲之必要。此外,斟酌原告已服役17年之久,且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對身為軍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法令、 相關行為規範應知之甚詳,且系爭違失行為已嚴重傷害 部隊領導統御及團隊和諧與信任,爰決議大過乙次處分 ,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裁量濫用情事,處分當屬合 法適當。 ⑵另原告所稱其因本件大過乙次遭評定為考績丙上,致综 合考評不適服現役而退伍乙節,原告已另案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 回,非本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112年11月6日112年後中主調字 第005號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22日懲罰 評議會會議記錄、投票單、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第84至85頁、第102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 122至12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 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 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11月 22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 ,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 委員3位,女性委員3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 ,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經 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告 記大過乙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會議簽到冊 、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86至8 7頁、第102至第116頁,同訴願卷二第25頁、第28頁至43 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 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後段規定 之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 檢。」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關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 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 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 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 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經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蘇員遺失之戒指,並予以 侵占,明知被害人蘇員尋找無著,均佯裝無事,且經單位 長官屢次詢問仍堅不吐實,且恐犯行被發覺,復將該枚戒 指丟擲於隱蔽處,迄至單位長官調閱監視影像,帶同觀看 該影像後,知事跡已顯現,乃承認該違失行為等情,業據 原告及蘇員於調查時均陳述明確,且與參與處理本案相關 人員撰述之書面報告內容互核一致,有卷附原告及蘇員之 案件報告書、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 告所屬單位連長之書面報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 第93頁、第94至98頁及第99頁)。核原告上開行為係觸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明 顯違反刑事法律規範,悖離法秩序價值。再者,衡諸原告 行為後,屢經長官詢問均堅拒坦承犯行,非但不設法將該 戒枚歸還,獲悉事跡敗露後,復將之丟擲於隱蔽處,直至 單位調閱監視影像,始不得已坦承犯行,顯見原告法紀觀 念淡薄,未具廉潔品格,罔顧同袍情誼,欠缺患難與共, 相互扶助之軍人修為,已影響部隊紀律及團結,自該當於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甚明。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處,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審認: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領導幹 部,明知戒指為他人遺失物,卻有意侵占而不歸還,其自 承因尚在緩刑期間,如又犯錯觀感不佳,故選擇逃避,其 在未受壓力且清楚自己所作所為之狀況下,仍心存僥倖將 拾獲的戒指隨意丟棄,並在幹部詢問狀況下仍矢口否認且 試圖掩蓋其犯行,其作為將使其部屬降低對原告的信任度 及服從,亦會帶負向風氣影響單位士氣,無法成為部屬表 率,有損單位榮譽,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及軍法紀要求 ,原告直屬長官即二連連長亦陳述原告平日態度較為輕佻 散漫,工作表現一般。經投票委員5員於「撤職」、「降 級」、「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 」、「檢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 票表決全數通過核予大過乙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已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 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 以討論後綜合考量,並經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認定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 稱「言行不檢」,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誤。原告自承已服役 17年(見本院卷第106年),再稽之卷附原告個人基本資 料(見訴願卷二第20頁)所示,原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於 111年4月20日判決,緩刑2年。衡酌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 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 紀,為下屬表率,卻擅自撿拾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明顯違 犯法令,犯後復一再否認,甚而任意棄置,僅為逃避己身 責任,而無視同袍失物急尋之心情,足見其榮譽感嚴重不 足,亦未念及同袍情誼。是以,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 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並已考量原告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 原告大過乙次,所選擇之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 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 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違失行為,除遭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大過 乙次之處罰外,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不 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乙節,查原 告就112年度考績核列丙上部分已另案提起訴願,經國防 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回,有上 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非本 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乙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138-20241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源生好企業社 代 表 人 洪美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而「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 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 抗告準用之。」分別為同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是以,上訴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 年6月21日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裁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 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不服原審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交字 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卷附起訴狀、 原判決及上訴狀可稽(分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9號卷 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第23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事件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予以審理。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謝賢良駕駛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EH-8292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0日7時42分許,行經○○ 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處,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測 得駕駛人謝賢良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值準,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9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乃填製 第GW0480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作成112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22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 3年7月31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比較道交條例第43條及第35條規定,明顯立法體例及立法目 的相左,未必應使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為相 同解釋。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有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若將同條第9項解釋上亦 包含汽機車所有人,豈不是重複規定,益徵立法者應認同條 第9項規範主體未包含汽車所有人,始須於同條第7項另予明 文,然原判決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解釋不同體例之同條例第 35條第9項,悖於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並認可擴張裁罰非汽車駕駛人之上訴人,除已違反明確性 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同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既明文以「明知」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要件,原判決卻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採取高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之作為標準。由此可知, 原判決有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裁罰上訴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審酌情 節是否不舉發為適當,該細則之規定除汽車駕駛人外,對於 所延伸併罰責任較輕之汽車所有人亦應有其適用,否則將導 致酒駕者不罰,而汽車所有人反遭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謬情, 處理細則既授權被上訴人於合於法定要件時,有決定是否予 以舉發之裁量權限,對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自應就其義務及責任分別審酌是否屬情節輕微,不舉發為適 當,不得因認汽車駕駛人受裁罰,即一律認汽車所有人亦應 裁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訴外人酒駕肇事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非酒駕行為所導致,且上訴人無從獲知訴外人是 否飲酒,事後亦與車禍受害人達成和解,情節尚屬輕微,難 認有究責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卻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裁量是否不予舉發為適當,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本件無法期待上訴人得知悉訴外人有酒精殘值,經當場 宣導不得酒駕,訴外人仍誤認自身酒精殘值未逾裁罰標準, 出車送貨,足認上訴人就此違情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得逕予 裁罰。原審就以上等情,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予以審 酌並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 。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 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㈡觀諸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 並參酌其第1項第12款之增訂理由載謂:「……四、因考慮汽 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 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等語(參立法院第6屆第4 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第2項之修正說明則載謂 :「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 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 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 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 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等語(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 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復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 月31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 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可見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在每公升0.02毫克以 內者,仍在檢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不能遽認已超過規定之 標準值,此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須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 之危害程度,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以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 舉發。又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檢測值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如尚未逾每公升0.02 mg/L即檢測值未超過0.17mg/L者,雖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 賦予執法人員得舉發之權限,但其規範意旨非謂有此情形即 不問駕駛人酒測數值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酒駕行為是否與事 故發生具有關聯性,一律排除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以舉 發。換言之,駕駛人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須依職 權審酌個案全般情狀,經考量其危害交通安全,行車秩序等 情節,認以舉發為適當者,始得據以舉發。否則,即牴觸上 開規定意旨,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 稽。是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 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修 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 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 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 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經核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乙節,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第6條 約定內容及證人即駕駛人謝賢良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等證據,於原判決論明: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推定其有過失,必須自行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本件上訴人對於如何確 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 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其舉證不能認為能對謝賢良產生任何 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推翻其有過失之推定,當認上訴人具備過失之主 觀責任要件等理由予以論駁,於法固無不合。  ㈤惟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駕駛人謝賢良受檢測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17mg/L,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但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審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等情(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289號卷宗第77 至79頁)。然觀諸原判決關於駕駛人謝賢良之違規行為事實 ,除於事實概要項下記載:訴外人謝賢良於112年3月20日7 時42分許,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 區幼九路與黎明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 警填製第GW0480076號舉發通知單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第 26至30列),再敘述其依據被上訴人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 第68-GW048007號裁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951號案卷資料,憑以認定謝賢良有酒後駕車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之情事之得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5頁第29列至第6頁第2列)。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為0.17mg/L之 事實,並未調查相關證據,憑以認定其真偽,復未論斷被上 訴人之舉發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及敘明 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取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置而未論,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斷本件個案事實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予以規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乙節。按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稽之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明。準此,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若有違誤,即欠缺可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是以,本件原判決因未認定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檢測數值為若干?及其是否具備得免予舉發之情況等事 實,所認定之事實有欠完整,不足以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自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據 ,尚須以原審更為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基礎,無從預為論斷,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19

TCBA-113-交上-105-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功辰 上列上訴人因與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6,0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 ,上訴人雖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莊凱婷為訴訟代理人,然 查莊凱婷為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並 未提出莊凱婷具備律師資格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1款之要件等證明文件,是上訴人仍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依上開 說明補正委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9

TCBA-112-訴-224-2024111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 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繳 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 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 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在 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繼 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院11 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 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 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 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 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 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 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 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 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 、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 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 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 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0 月24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未申 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 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15

TCBA-113-救-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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