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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語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民國111年4月間)有效施行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配偶生病兩年無工作,為支 應家庭開銷,已有諸多貸款,自營小吃店復因遭遇疫情而虧 損,心力交瘁,為申辦貸款,誤信網路業務員之話術而遭詐 騙,當發覺被騙後,旋即報警,確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00年0月生,自承高職肄業,從18歲時起工作迄今,於 行為時自營小吃店等情(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1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98頁),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 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此觀其於偵查中自承:知道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等語即明(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98頁)。其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依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僅曾提 供1個帳戶之存摺給對方,而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3頁 ),復依被告與「張勝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接洽 貸款過程中,曾向「張勝瑋」詢問「你是詐騙集團嗎」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5頁),更於「張勝瑋」要 求提供5個帳戶資料時,陸續傳送「那些銀行好幾年沒用了 也沒有關係嗎」、「而且我不明白的是薪資轉帳不是都固定 一間銀行嗎?」、「我只是提出我的疑問」、「不好意思冒 犯你」等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11、213頁) ,甚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之前辦貸款時,只有 給過1個帳戶,所以這次對方要好幾個帳戶,我就覺得怪怪 的,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所以才問「張勝瑋」是否詐 騙集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頁、原審金訴 字卷第32至33頁),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前,既 曾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非不知其交 付後可能發生之後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4月5日接獲電話,對方 詢問我要不要貸款,之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加入對方的LINE 暱稱「張勝瑋」,我不認識、也未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 是否正常公司,我相信對方透過LINE傳給我的「張勝瑋」身 分證就是他本人,但我對他沒有信賴基礎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至20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4頁),其 既不知對方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就對方之真實身分是否 確為「張勝瑋」亦無所悉,對此更均未予查證,已與一般人 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遑論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張勝瑋」使用,與常人對於具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 料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不合。況關於「張勝瑋」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 會幫我評分,因為我開麵店沒有勞保,所以對方幫我評分, 讓我可以貸款50萬元,對方也可以幫我存1筆保證金到我帳 戶,讓我的帳戶金流看起來很漂亮,讓銀行覺得比較好看, 但對方要求我先寄提款卡與密碼之後才能核貸,因為對方說 怕錢會被我領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至20 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為對方說沒有工作證明,他 需要業績,貸款會有手續費之類,他可以先存到我的帳戶內 ,但他說也怕我領走,所以跟我要密碼等語(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99頁),對於申辦貸款何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前後供述未盡相符,且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參以其 於偵查中供稱:未與對方簽立貸款契約,亦未言及還款期限 、利息多寡,更未辦理對保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 卷第201頁),核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方式顯然不合,然其 對此竟未加質疑,完全配合對方指示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 而無異議,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果當時是處於沒有壓力 的情形下,會比較深思熟慮,想到這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手法 ,但當時壓力太大,又想要趕快貸到錢,繳納子女費用、店 內貨款,所以就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8至99 頁),益徵其僅著眼於自身能否取得款項,至於本案帳戶嗣 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 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㈣綜觀上情,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所辯係因 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一節,即令屬實,亦僅係其交付 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其是否 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縱其於事後報警,亦無礙於本案犯罪 之成立。 四、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 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4536-2024121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義彬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同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 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同和路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同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 ,適有同向右側呂旻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往建國路方 向行駛時,為閃避本案機車不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呂 旻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挫傷合併軟組 織損傷與水疱生成等傷害。又郭義彬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後,復又返回本案交岔路口探視呂旻玲,而郭義彬明知自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呂旻玲倒地受傷,竟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呂旻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呂旻玲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義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 辯稱:我的機車並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不清楚告訴人為 何倒下受傷,經路人提醒,我有騎車返回現場關心告訴人傷 勢,並且塞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才離開,並無肇 事逃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挫傷合併 軟組織損傷與水疱生成等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7至11頁、第70至7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並有合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 至34頁、第37至43頁、第49頁、第5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 ,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節, 再查: 1、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本案機 車沿同和路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時,因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 之人行道施工封閉而占用部分慢車道,且慢車道上已有數部 汽車停等紅燈,該等汽車右側已無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本 案機車竟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至本案交岔 路口,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注意義務。再由【附表】編號7所示 之勘驗筆錄,可徵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成綠燈時, 被告明知其駕駛之本案車輛仍位於逆向車道,猶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再次橫跨同和路往建國路方 向之行車分向限制線,先回到順向車道,並在本案交岔路口 慢速穿越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數部汽機車,執意右轉彎往建 國路方向行駛,此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甚明。 3、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在T字路口,綠燈我要 左轉,對方從分向線另一邊跨越要右轉,跟我發生碰撞,撞 到我機車的左側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佐以上開勘驗筆錄 ,足認告訴人機車原在本案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本案交 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成綠燈時,告訴人機車欲左轉彎前往 建國路方向,然起步後卻因本案機車突然自左側出現,告訴 人機車為閃避本案機車而微向右傾,隨後即因重心不穩而人 車倒地,堪認被告逆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倒地而受有之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 挫傷合併軟組織損傷與水泡生成等傷害,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 4、被告固辯稱:當時下雨,我連眼鏡都是模糊的,否認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委難可採。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 主觀犯意等節,再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另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故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2、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被告雖有返回現場與告訴人交談約莫25秒鐘,然隨 即駕車離去。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交通事故發生後, 很多路人幫我扶起機車,路人說被告跑了,我也不知道被告 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可認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有 返回現場查看之行為,當能得知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 害,然卻未主動告知其真實年籍身分,亦未在肇事現場等待 或協助告訴人救護,隨即騎車離開,依上開說明,即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 3、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有拿1,000元給告訴人,也有問告訴人 需不需要幫忙,告訴人有收下,我也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 ,告訴人說不用,我因為要趕公司上班才離開,沒有肇事逃 逸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一個路人硬塞給我1,000元,我覺 得莫名其妙,他塞完錢就走了,我也來不及把錢還給他等語 (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交岔路口處交付 1,000元予告訴人,然斯時,因肇事者及損害賠償數額均有 未明,告訴人並無意願接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故難認告 訴人確有同意收受該款項或允許被告逕自離去之意,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機車與 告訴人機車並無碰撞,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 語。然查,被告駕車過失行為之成立,本不以本案機車與告 訴人機車有實際發生碰撞為必要,經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 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事證已明,即無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 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必 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殊值非難 。又被告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37至38頁),然被告卻絲毫未履行,一再飾詞倖求卸責, 難認被告已深自反省悔改,更徒增被害人痛苦及求償時困擾 。另綜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 休,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監視器時間) 內容 1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0秒 畫面為桃園市八德區同和路往建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畫面中間道路為同和路,畫面上方道路為建國路,同和路為雙向車道,中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此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如擷圖1】。 2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16秒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白色安全帽、黑色後 背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被告)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紅圈處,即本案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處,沿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此時,同和路、建國路口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 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如擷圖2】。 3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17秒至8時30分19秒 因同和路人行道處正在施工,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之車道上共有6部小客車停等紅燈,該等車輛右側已無空間供機車行駛,本案機車遂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同和路上往建國路方向【如擷圖3、4】。 4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0秒 本案機車繼續跨越雙黃線,沿同和路逆向行駛在對車道。此時,系爭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如擷圖5】。 5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1秒 本案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約莫兩輛車距離時,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於白色車處稍微停下等待(紅圈處)【如擷圖6】。 6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2秒 本案機車沿同和路方向,緩慢自對向車道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切入順向車道內側,抵達系爭路口,並欲往建國路方向右轉【如擷圖7】。 7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3秒至8時30分26秒 因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此時停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駕駛全身著暗色系,頭戴淺色系安全帽,即告訴人機車)及汽車均開始緩步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起步後左轉建國路方向。此時,本案機車持續從逆向車道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至順向車道之同和路內側,減速穿越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數部汽機車,欲向右轉建國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在系爭路口向左轉彎時,因本案機車之出現而有車頭微向右傾之情形,隨後因重心不穩而連車帶人跌倒在地【如擷圖8至12】。 8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6秒至8時30分30秒 本案機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雖然其仍繼續右轉,惟於紅色及灰色招牌店家(紅圈處)前旋即迴轉【如擷圖13】。 9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30秒至8時30分50秒 本案機車(紅圈處)迴轉後返回系爭路口,被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如擷圖14】。 10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50秒至8時31分15秒 被告與告訴人交談。 11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1分16秒至8時31分38秒 被告(如擷圖16紅圈處)走回停車處後,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和路往南行駛離開現場【如擷圖15、16】。

2024-12-11

TYDM-113-交訴-2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第2797號、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2人均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南祥路之「 長榮祥邸」社區,丙○○並擔任「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甲○○前與丙○○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8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製作內容載有「...某位曾經違 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 的本社區丙○○委員及目前是否仍有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 .」、「難怪這個社區的管委會至今(112年8月9日)仍未解 釋為何涉嫌圖利廠商而花費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丙○○委 員是否願意親自說明...暗中從事侵害社會法益的社友,是 否社會的孬種?...」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 散布之,以此影射且恣意擴大延伸之方式,指摘丙○○曾經參 與色情業之經營,且透過管理該社區公共基金之便而圖利廠 商之情,要求丙○○必須舉證自清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而 毀損丙○○之人格評價。  ㈡甲○○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又製作內容載有「...天下最無 恥者可能是很多位姓名皆是丙○○的其中一位...丙○○似乎不 以曾經參與從事前述色情案相關事項為恥,竟然以他『自誇』 的目前是國際扶輪社台灣桃園某分社的分社長...你的、曾 經參與色情業...」、「...關於管委會曾經涉嫌為圖利廠商 而花費社區全體住戶共有資金之相關問題...不論是誰幫你 掩飾,亦無法改變你的、你的、曾經參予色情業...,」等 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 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 格評價。  ㈢甲○○另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再度製作內容載有「...老天 爺說:人生無常,要該方姓住戶於尚有的餘命期間來這個社 區瞭解這位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那位曾經參與色情業、 侵害社會法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 人神共憤的無恥中年人?...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是為獲 取淫利,如今,經營『社區業』的意圖為何?是否涉及至今仍 然不敢說明的『不符事實』的內容...」、「...涉嫌為圖利廠 商而找機會花費社區住戶共有資金的不當支出...」等內容 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 「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格評 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各製作載有上開內容 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2百多戶住戶 信箱而散布等節,然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只是住戶不能使用社區的公告欄,我只好用傳單之方 式傳達我的意見,我是基於我主觀的想法,針對公共事務做 評論與批評,是有事實根據,且是為公共利益而為,我認為 管委會濫用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且我先前詢問過管委會, 但管委會不提出說明;傳單中提及丙○○涉及性犯罪是因為社 區有很多青少年,為了提醒社區住戶留意自己家中青少年的 安全,和管委會圖利寫在一起是為了發放之方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製作內容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 箱而散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78卷第21至25頁、第47至48 頁,偵2797卷第21至24頁、偵10920卷第17至20頁),並有 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傳單共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偵378卷第27至30頁,偵2797卷第27至 29頁、偵10920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㈢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 箱之3份傳單,其上所發表關於「丙○○曾經參與色情業經營 ,並有曾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丙○○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圖利廠商而任意花用全 體住戶之共有資金」等言論,分別涉及告訴人之職業、前案 紀錄、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之 利益等事項,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 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觀 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 成相當貶抑。而觀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378卷第9 頁),現已退休,行為時年齡為82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 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 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 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 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 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 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 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 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 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 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 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 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 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並非社會公眾人物,而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 於告訴人前案紀錄之內容,並無涉及任何告訴人擔任管委會 主委行使職權之事項,而顯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自與公眾 利益無關,縱被告辯稱該部分內容均屬真實,仍不得任意散 布於眾。另觀前揭各該傳單之內容,均僅提及社區管委會圖 利廠商、管委會對被告提告以及評論管委會管理社區帳務之 方式等內容,而無提及任何提醒社區住戶對於兒童及少年人 身安全保護之詞,是被告辯稱其欲藉由散布告訴人可能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意在提醒社區住戶需注意 家中兒童及少年安危等語,亦屬無據。  ⒊至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於告訴人擔任「長榮祥邸」社區 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之內容,雖 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相關,然被告於傳單中僅提及管委會 及告訴人圖利廠商,且管委會財務管理不公開透明,所製作 之帳目內容有所隱瞞,並未具體論及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 委員期間有何具體圖利第三人之事實,則其所散布之內容是 否為真實,已屬有疑;又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始未提 出任何足資使人客觀上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為真實之 證據資料,另參其於偵訊時自陳:管委會每次開會之後都會 把會議紀錄貼在公佈欄,如果有支出管委會通常會比價,但 有一筆4萬多元的支出卻沒有比價,我覺得這筆有疑問為什 麼不比價,我曾經請管委會說明,但管委會不具體回答我的 問題,只回覆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378卷第62頁),足認 被告僅係在閱覽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後,對於社區帳務文件有 疑問,而非具體獲知管委會有何圖利第三人之行為,且被告 除詢問管委會外,並未再行採取其餘查證行為,以確定其所 質疑之事為真實,即逕以散布傳單之方式為之,實難認被告 有為任何合理查證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不符合 刑法誹謗罪前開各該不罰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⒋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方式為影印傳單發送至社區住戶 信箱內,考量傳單之發放對象雖針對特定人,然被告所發放 之傳單數量非少,且傳單屬可輕易傳閱之媒介,依被告前述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以發送傳單至社區住戶 信箱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上開3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發放傳單之方式,任意散布告訴人之私德事項 ,且於未經合理查證下,即虛構事實,任意散布足以毀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實應非難,考 量被告所發放之傳單內容,所用措辭、語氣均屬強烈,且係 以投放信箱之方式為之,散布範圍甚廣,對告訴人之名譽侵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4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陳稱: 被告一再詆毀我個人名譽,已經寫了十幾封了,直到最近被 告仍然有在社區傳送類似的傳單,造成我身心極大的影響,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 次犯行間時間尚屬相近,所散布之文字內容亦均相似,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0

TYDM-113-易-835-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少年郭○墐、「RM」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    憑,而郭○墐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郭○墐之警詢筆錄 可參,被告仍與郭○墐共同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郭○墐收取款項後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 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收水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 ,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 告訴人等情,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經被告交付予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過渡財物,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中稱報酬為贓款中之1%;另於偵訊時稱報酬為 款項之1%~1.5%,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之報酬為款項之1%,故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60 0元(60,000* 1%=6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郭○墐(9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移送貴院少年法庭)及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RM」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故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第一 層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而渠等謀議既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陸續佯裝為商家哆奇玩 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人員,向甲○○佯稱:須按指示操作 ATM始可協助退款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自動存款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 人:洪斌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下稱國 泰帳戶)後,旋由「RM」指示郭○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蘆坎門市所附設之ATM,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 元,再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某處,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 轉交與丙○○,丙○○復依「RM」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致甲○○遭詐之前開財 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而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之事實。 7 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同案少年郭○墐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郭○墐、「RM」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可獲取詐 欺款項百分之1至1.5報酬等語,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2分許 2萬9,985元 ⑴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2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坎門市 2 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49分許 3萬元 3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 3萬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1546-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祺煬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祺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盧雨荷新臺幣壹萬元至盧雨荷指定之 銀行帳戶。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載「竟與自稱通訊軟 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 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若函』(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祺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理想生活」、「蕭涵」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 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 ,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犯行係因要找兼職的工作,跟暱稱「 若函」聯繫等語(見偵卷第79頁),「若函」其人及另向 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即「理想生活」、「蕭涵」,究係 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 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 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若函」之 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理想 生活」、「蕭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 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 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若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理想生活」、「蕭涵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而認被告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盧雨荷,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 損害僅新臺幣1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1萬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上開1萬元自屬洗錢 之財物,不問是否現屬被告所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謝祺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祺煬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與陌生人士,並協助取款或匯款 至其他帳戶,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竟與自稱通訊軟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理想生活」、「蕭涵」等人向盧雨荷佯稱:加入 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盧雨荷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 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謝祺煬再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雨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祺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盧雨荷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盧雨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祺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010-2024120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仲祐(原名尤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仲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MTW-6373號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NTY-9813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原 載「同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3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尤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即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 時涉犯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7 日20時34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投案,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接獲報案 ,然報案人即告訴人僅稱「我懷疑我哥哥之前有在外與人結 怨」等語,並未表明放火之人為何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是依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已主動 自首為本案放火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街道放火燒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之損失,本案車輛後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 管線油管等處受損,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 為殊屬不該,然被告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上舉所 致之火勢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當庭提出里長出具之 生活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瓶燃燒殘餘物1個,雖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惟本院審酌該 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不具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尤仲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仲祐與蔡鴻孝素不相識,惟因與蔡鴻孝胞兄蔡鴻儀存有金 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灣中油武陵加油站購買汽油 ,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街道,知悉有其他車輛、建物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打火機與自加油站 所購買之汽油,先於瓶口處置放布料後,持打火機燃燒該布 料後,將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向蔡鴻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丟擲,致本案車輛後 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管線油管等處受有燒損, 產生使用功能之喪失,與車體美觀程度之喪失,足生損害於 蔡鴻孝,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且尤仲祐自行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坦承上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鴻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毀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3 1.現場翻拍畫面、估價單 2.監視器翻拍畫面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購買汽油,及前往上街地點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 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 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 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言 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經查,被告放火燒毀本案車輛時,放火地點緊鄰 其他車輛、建築物,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房屋及其他物品而 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放火行為,依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等 罪嫌,被告同行為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放火 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訴-530-202412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339號、第41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偵字第3585號、第5023號、第5788號、第16455號、第17 705號、第21668號、第21868號、第26708號、第28194號、第325 32號、第455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112年度偵字第459 25號、第466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榆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榆峰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嗣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邱榆峰所交付之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將前揭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緝卷第87至9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 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 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至 18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複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 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 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 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98至99頁),另衡酌 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 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蔡宜芳、鄭朝光 、張羽忻、李昭慶、劉恆嘉、郝中興、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螢(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林欣螢後,邀約林欣螢投資,致林欣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 ⒉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6分許 左列款項係先匯入另案被告林瑞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林瑞媚復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自玉山帳戶將前開款項中之75,000元存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內,再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國泰帳戶將前揭款項中之23,985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欣螢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8339卷第9至11頁) ⒉另案被告林瑞媚於警詢之自白(見110偵38339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林欣螢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8339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2 劉妍伶(起訴書附表記載「劉研伶」,應屬誤繕)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6日下午4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劉妍伶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妍伶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更改倍率,使劉妍伶賺錢等語,致劉妍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妍伶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41443卷第1至5頁) ⒉告訴人劉妍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41443卷第25至8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1,000,000元 3 梁麗金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LINE向梁麗金佯稱:可透過六合彩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梁麗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023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梁麗金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111偵5023卷第1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8卷第207至229頁) 60,000元 4 黃妘軒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黃妘軒後,再透過LINE向黃妘軒佯稱:可透過「高勝金融平臺」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妘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妘軒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585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黃妘軒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11偵3585卷第15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50,000元 5 黃建維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向黃建維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黃建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 ⒉110年6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 被告之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黃建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65至68頁) ⒉告訴人黃建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95至111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70號函暨函附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31至237頁)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6 葉鴻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向葉鴻進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轉賣獲利等語,致葉鴻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其友人蕭建郎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 ⒉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45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葉鴻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113至115頁) ⒉證人蕭建郎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第117至119頁) ⒊告訴人葉鴻進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141至14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15,000元 7 賴昱璇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及LINE向賴昱璇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賴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賴昱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第147至151頁) ⒉告訴人賴昱璇提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197至20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20,000元 8 陳宥蓁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陳宥蓁後,再以LINE向陳宥蓁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11日10時09分許 ⒉110年6月11日10時10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668卷第118至126頁) ⒉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668卷第136頁、第192至21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9 葉麗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某時許,以LINE向葉麗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13時17分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葉麗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868卷第54至59頁) ⒉告訴人葉麗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868卷第122頁、第130至20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27,700元 10 彭采婕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FACEBOOK認識彭采婕後,向彭采婕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彭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11時22分許(併辦意旨記載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部分應予更正)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彭采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偵16455卷第21至24頁,110他4055卷第102至103頁) ⒉告訴人彭采婕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見110他4055卷第19至23頁,111偵16455卷第147頁、第149至1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8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455號併辦意旨記載為100,000元之部分,應屬誤繕) 11 侯信光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某時許,以FACEBOOK認識侯信光後,以LINE向侯信光佯稱:經營電商有資金資求,以及家人生病需借款等語,致侯信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11時22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侯信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6708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侯信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6708卷第25至37頁、第4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100,000元 12 古茗馨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某時許,透過古茗馨之同事介紹在網路上認識古茗馨後,以LINE向古茗馨佯作欲確認交往關係,後又向古茗馨佯稱:可投資香港的房地產獲利等語,致古茗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3分許 ⒉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古茗馨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7705卷第33至38頁) ⒉被害人古茗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17705卷第59至69頁、第20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13 余和蓁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某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余和蓁後,以LINE向余和蓁佯稱:可匯款至地下彩金公司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余和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 ⒉110年6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 ⒊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 ⒋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 ⒌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 ⒍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余和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8194卷第33至38頁) ⒉被害人余和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8194第181至187頁、第161至16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000元 ⒌30,000元 ⒍30,000元 14 吳宜芳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許佯作「高盛證券」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吳宜芳指示入金投資,後又佯稱:因吳宜芳違規收益,需繳納罰金、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5550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吳宜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頁擷圖(見111偵45550卷第65頁、第7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300,000元 15 黃耀霆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黃耀霆後,再以LINE向黃耀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欲領取獲利要先繳納稅金等語,致黃耀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 ⒉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 ⒊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8分許 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 被告之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黃耀霆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7640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黃耀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7640卷第2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70號函暨函附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31至237頁)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910元 16 温紫萍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向温紫萍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温紫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9時31分許 ⒉110年6月10日上午12時10分許 ⒊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温紫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6661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温紫萍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偵46661卷第55頁、第67至6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17 高筱妮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信第十七號專線客服」之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以LINE向高筱妮佯稱:可參加「金莎國際」網站賭博等語,致高筱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9日上午12時20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高筱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5925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高筱妮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5925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42,000元 18 柯文雄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WECHAT向柯文雄佯稱:要一起在大陸投資房地產買賣等語,致柯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柯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2532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柯文雄所提供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見111偵32532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360,000元

2024-12-06

TYDM-113-金簡-22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蓮與告訴人黃彬蔚均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星馳社區大樓住戶。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前開社區大樓電梯門口前,向 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指稱:「這個是我們社區的XX大家要小心 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 ,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 播此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彬蔚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影影像檔案及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告訴人「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因為告訴人跟蹤我目的就是要剪輯我的影片 去告我,我與告訴人是鄰居,有噪音糾紛,所以長期不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星馳社區大樓電梯門口 前,向告訴人指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 ,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復 有錄影錄音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堪予認定。  ㈡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 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 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 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㈢起訴書意旨固認本案言論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稱「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被告:…是啞巴喔,捏造事實勒。我也會照你,怎樣,我怕 你啊。我隨時跟在你身邊吶。只要我社區的人就就知道你是 詐騙犯。詐騙犯這個。他告人,要賺錢。   告訴人:你這個叫跟騷罪,你知道嗎?   被告:跟騷罪,我也是要告你啊,跟騷罪,你才跟蹤我勒, 蛤,我是反、反、反蒐證。反蒐證吶。詐騙犯,來看這個就 是我們社區的詐騙犯,大家要小心一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在監視別人,跟蹤別人吶,跟蹤別人的動 機就是要作案。反跟騷,只有你懂嗎?蛤?里長都…,市議 員都是…跟蹤的人蛤,市議員就是有、有案底的人啦,這個 人。大家看蛤,這是詐騙犯喔。詐騙犯。」有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從上開被告之言詞內 容前後語意為觀察,堪認被告當時應係稱「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屬情緒性言行,雖 屬不該,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為鄰居關係,但長期 不睦,並前有多項刑事訴訟,互相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 頁)。況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持手機鏡頭向被告拍攝,被告因 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言 論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 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 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 感,然被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而意圖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 人之實質惡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易-1050-20241203-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照片、被告NG UYEN THANH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 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9850號卷第9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 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暨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節非輕,復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 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此舉更具可責性,然被 害人亦未遵守號誌行駛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 告,末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已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此有 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983號卷第7頁及 反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I明知其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 ,駕駛LE HOANG PHI LONG(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內 側車道由湖口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之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高鐵南路10段與楊湖路3段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丘俊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桂榮,沿高鐵南路9段內側車道由楊梅往湖口行駛,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高鐵南路9段,NGUYEN THANH HAI見 狀因閃避不及,撞擊丘俊喜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側,丘俊喜 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詎NGUYEN THANH HAI因係遭通報行方不明之移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再搭乘其友人駕駛之 車輛離去。嗣丘俊喜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 因頸椎脊髓損傷、腦梗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 斷裂及心肺衰竭而於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宣告死亡。N GUYEN THANH HAI則於113年4月2日,因另案遭逮捕,始悉前 情。 二、案經丘俊喜之配偶李桂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持有本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丘俊喜發生上開事故,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之事實。 2.惟辯稱:被害人先違規闖紅燈迴轉,我的視線被橋墩擋住所以我沒看到被害人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LE HOANG PHI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知證人LE HOANG PHI LONG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且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腦哽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斷裂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㈥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7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0718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無法即時發現駕駛車輛迴轉之被害人,進而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 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 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明知其並未持有本國普通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仍駕車肇事,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訴-275-202411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356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得之手機1支、現金12,0 00元、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紀念硬幣6枚,未據扣 案,惟經變賣得款30,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明(見偵字第26694號卷第233頁),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2 張建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 號富源國中停車場內,見林世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 之方式,竊取該車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 、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國民旅遊卡、農會金 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案件 )  ㈡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前,見李印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手機2支(發 還1支)、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2356號案件)  ㈢於113年4月30日凌晨5時44分許,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至林宗彥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兼具住 家之店面,竊取林宗彥所有之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紀念硬幣6枚(手機價值1萬元、紀念幣價值不詳),得手 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424號案件) 二、案經林世煌、李印廉、林宗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建文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世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 告訴人李印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㈥ 告訴人林宗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拍攝之手部特徵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張建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林世煌、李印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參,其餘物品則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3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竊 取告訴人林世煌車內現金為6000餘元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林世煌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 ,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失竊財物 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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