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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易字 第257號、第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祥新係苗木業者,並兼營仲介樹木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無蘭心木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傳送蘭心木照片給 蔡哲勇,佯稱:已向該蘭心木之所有人購買該蘭心木云云, 並詢問蔡哲勇是否願意購買,致蔡哲勇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14日,與吳祥新簽訂蘭心木買賣契約書,並當場支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定金給吳祥新。然吳祥新實未購入蘭心木 ,嗣經蔡哲勇屢次要求吳祥新移植蘭心木,吳祥新卻藉故拖 延,亦遲未退款,蔡哲勇始知受騙。 ㈡蔡哲勇於107年11月12日以20萬元向吳祥新買下茄苳樹1棵後 ,與吳祥新約定將該樹暫時移植到吳祥新位在臺南市白河區 交流道附近之植物園區,由吳祥新照料。蔡哲勇嗣委由吳祥 新出售該茄苳樹,並約定吳祥新應於售出茄苳樹後,將價款 中之20萬元返還蔡哲勇。詎吳祥新於108年4、5月間,以25 萬元將茄苳樹出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未將20萬元返還蔡哲勇,反將之侵占入己,另 用以購買樹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哲勇之指訴。  ㈢買賣契約書、茄苳樹及蘭心木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35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35萬元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35萬元全數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30-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7號、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高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6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時15分許, 在上址住處,經警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以113(聲請書誤 載為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  ㈡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20日經警查獲時,併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各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9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554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足 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內含成分 1 粉末 4包(含包裝袋4個,驗前淨重合計1.23公克,驗後淨重1.2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6525公克,驗後淨重0.639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30

CYDM-113-單禁沒-96-20241030-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3號、第4247號、第4588號、第6643號、第6759號、第7909號、 第7910號、第7911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仲原、蔡辰澤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紀仲原、蔡辰澤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對 於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被告紀仲原之辯護人則以:無延長 羈押之必要,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蔡辰澤之辯護人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請求於113 年11月8日審結時,予以交保等語。 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 ,且有卷內事證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仍 屬重大。而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就本案分工情形、自身 所分擔之內容,所述歧異,且與其他共犯亦未盡相同。考量 被告2人為求減輕自身責任,爭取較輕之刑期,仍有勾串證 人或共犯之可能,原羈押原因猶存。而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全貌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尚待於審理期日訊問其他共犯 ,相互勾稽共犯間之說法,始得加以釐清。故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 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30

CYDM-113-原訴-8-20241030-2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 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廷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本件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已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度訴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受刑人上提起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上訴駁回 ,併諭知緩刑3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 月2日至116年1月1日。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之000年0月間, 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16日橋院雲刑繼113訴142字 第11310126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 緩刑要件。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29

CYDM-113-撤緩-105-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東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東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類同;②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 害法益,則與其餘各罪迥異;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受刑 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 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5日23時前 某時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5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39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 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39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 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8日 備註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9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 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 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6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3 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3 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4日

2024-10-29

CYDM-113-聲-885-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孝靜各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2分許,尾隨乙○○(真實姓名詳卷) 進入嘉義市○○國民小學(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至 美樓1樓女廁,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進行拍照,攝錄 乙○○如廁之行為及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其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尾隨丙○○(真實姓名詳卷)進 入前述女廁,持附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 為及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㈢其於113年2月7日11時44分許,尾隨丙○○進入前述女廁,持附 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為及丙○○臀部、陰 毛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林孝靜被訴於113年2月7日1 1時42分許,以相同的手法,竊錄丁○○(真實姓名詳卷)如 廁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孝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採證照片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尾隨告訴 人進入女廁,以手機拍攝其等身體隱私部位,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歉意,然因告訴 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無法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從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健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自身罹癌並於本案 發生前舊疾復發,導致身心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 各次犯行,致罹刑章。然經警查獲後,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 行,已有悔悟之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被告個人 生活情形、健康狀況、整體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 ,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六、沒收:   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均已刪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警方亦未在扣案之手機內查獲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堪認被 告所攝錄之性影像均已滅失。然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用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工具,為被告所供承,就此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所有人 OPPO Reno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林孝靜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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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倚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 另酌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未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失,然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已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 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字簡第210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0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2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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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76號、113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明知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會教育科科長許○○、科員楊○○,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未申請補習班立案,卻仍在其姊夫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3住處(下稱A宅)違法經營英文教學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20許,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系爭法規)相關規定前往上址執行現場檢查,發現有7位學生在該處接受英文教學,確實有未立案違法經營補習班情事,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表示查核次日已停止上課。然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於000年0月間,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無視法令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依系爭法規共同前往上址進行現場檢查,被害人2人抵達現場後,由被告之家人打開大門讓其等進入系爭補習班檢查,發現現場有2位學生,未幾,被告獲報返回系爭補習班,其明知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2人前來檢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1時30分前某分許,將上址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喝令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身分,並要求被害人2人修改當日之「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補習班訪查紀錄表」(下稱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以及刪除稽查照片,否則不讓其等離去等語,被害人2人因而被迫將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場所名稱」及「場所立案情形」之欄位刪除「未立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應被告之要求在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綜合意見」欄位書寫「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等文字,迫使被害人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補習班之職務,直至同日22時許,被告始打開大門讓被害人2人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許○○、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之陳述 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辦理表3份 (111年12月23日1份、112年5月5日2份);嘉義市政府教育 處社教科112年1月18日補習班訪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112 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121501766號函、被告112年2月21日陳 述意見書、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7日府教社字第1121504082 號函、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112年5月31日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35309228號函 暨所附說明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31日,在A宅,因認教育處稽查 人員所填載之訪查紀錄內容不實,而要求稽查人員修改訪查 紀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鎖門,亦未阻擋稽查人員離開,且是稽查人員主動表 示要刪除照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A宅時,未鎖門 ,亦未表示不刪除照片或不修改訪談紀錄就不讓稽查人員訴 人離開。稽查人員手機內的照片是由稽查人員主動删除,訪 談紀錄係依兩造溝通、討論後核實的內容而修正,稽查人員 在此過程中,並未受到強暴或脅迫,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為,不構成刑法妨害公務或強制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教育處稽查人員即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 ,前往A宅稽查該處是否違法經營補習班,其等經被告之家 人同意後,進入A宅進行稽查,並拍照、填寫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被告嗣經通知後返回A宅,要求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 身分,並要求其等修改當場所製作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 內容。被害人2人因而針對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上之「場 所名稱」、「場所立案情形」等欄位,刪除原記載之「未立 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綜合意見」欄書寫 「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後續回覆陳情 人,請陳情人補相關照片或影片,並須有確切日期」、「在 未成年人面前所拍照片已刪除」、「黃小姐要求提供與陳情 人回覆處理結果」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66、267頁),並經證人許○○(本院卷第201-204頁)、 楊○○(本院卷第212-213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 5月31日訪查紀錄(他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99-200、233-240頁)在卷足以為證,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A宅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 、向被害人2人表示「應依被告要求行事,否則不讓稽查人 員離去」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2人行「透露檢舉 人身分」、「修改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刪除稽查照 片」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 補習班之職務。惟查:  ㈠針對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互動經過,被害人許○○於嘉義市政府 政風處接受訪談時,陳稱:我們拍照後就填寫訪查紀錄表, 並請兩位小朋友聯繫大人回來,黃瀞儀就回來,並把大門關 上,站在門口激動詢問我們是誰檢舉她,並質疑我們查核之 正當性,且大聲說,如果我們不講清楚就不讓我們離開。建 物進去後還有一個鋁門,那個門的鎖要轉很多圈,所以我確 定黃瀞儀有把門鎖上。黃瀞儀就擋在門口,說我們講清楚才 可以走,要我們說明查核緣由及檢舉人身分。我們的訪查紀 錄本來在場所名稱寫未立案,綜合意見寫現場兩位學生,但 黃瀞儀說我們不能這樣寫,所以後來抽換一張重新記錄,並 且按照黃瀞儀要求,把未立案改寫住宅,學生改寫自家小孩 等內容,黃瀞儀並要求我們要刪除所拍的稽查照片。   該照片是作為稽查佐證使用,我們現場拍照以及到2樓查看 時也有經過他們同意及陪同,但是黃瀞儀回來後,要求我們 一定要刪除,所以我們也配合辦理等語(他卷第12頁反面-1 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大概進到補習班多久之後 ,被告將鋁門鎖上?)我不確定多久。…應該是9點半前被告 就把門鎖上。(問:被告將門鎖上後,是否有表明一定要刪 除照片後才要讓你們離開的意思?)有。被告說要講清楚給 交代才可以離開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就此節,被害 人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接受訪談時及偵訊時,均與被害 人許○○為完全相同之陳述(他卷第10頁反面-11頁,第8頁反 面)。  ㈡然而,就被告是否對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一事,證 人許○○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那兩位小朋友在場,而且該 處實際上看起來不像有人在教學,那時候我們有說不是補習 行為,印象中當時我們已經寫好勘查的紀錄,等大人回來之 後再做說明與確認。待小朋友的媽媽即被告回來時,首先關 外面的門「嘭」很大聲,進到內門也是很大聲的關門,然後 就站在門前面,生氣到手發抖,一直在質問為什麼我們可以 進來?印象中被告進來時把裡、外兩扇門都很大力的關起來 ,人擋在門前,被告的姿勢讓我們覺得她很生氣,讓我們畏 懼不敢往前,類似說著你們沒有交代清楚不准離開,但被告 實際上的話語我忘記了。被告大概的意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 楚再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直接鎖門,但我知道 被告關門「嘭」、「嘭」兩次的聲音都很大聲等語(本院卷 第203、206、207頁)。證人楊○○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回 到現場之後請我們說清楚今天為什麼會來查,被告說不說清 楚就不能離開。被告有說要檢視我拍了哪些東西,我在現場 有依科長指示刪除在該處所拍攝的照片。(問:被告進到現 場時,妳有無注意到被告做出鎖門的動作?)不太有印象等 語(本院卷第213、214、215、217頁)。互核證人許○○、楊 ○○於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鎖門之行 為。故被告是否有以「鎖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 利或為無義務之事,自屬有疑。  ㈢被害人2人於政風處訪談時及偵訊時,雖均指訴被告進入A宅 後,有將內部鋁門上鎖之舉動等情,然上開指訴核與其等審 理中證述不符。其等先前所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 ,予以認定。參以證人許○○於審理中,對於被告返回A宅時 ,用力關門發出2聲巨響,且被告情緒憤怒等情形,仍指證 歷歷,然就被告是否刻意鎖門以阻擋其等離去乙節,卻改稱 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證人許○○單獨針對此重要環節不復記 憶,實有違常情。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本院卷第 233頁),可見被告向教育處稽查人員質疑其等拍照之正當 性後,稽查人員即表示「拍照片的部分,我們很抱歉」。被 告隨後表示「我可以看你們拍什麼嗎」,稽查人員則表示「 我們照片會刪掉」,嗣被告再度要求要看照片後,方才詢問 「啊可以刪嗎」。依上開對話經過,足認被告僅是要求查看 照片內容,並未要求稽查人員刪除照片,反而是稽查人員主 動表示會刪除照片。顯見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指訴被告要求 其等刪除照片等語,並不實在,自難認被告有要求被害人刪 除照片之舉措。且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之指訴固係在距離案 發時較近之時點所為,然其等指訴既有前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之瑕疵,其憑信性自值懷疑,故被害人2人審判外指訴實不 見得較其等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此外,依證人楊○○於審 理中證稱:我抵達A宅時,被告已經在現場,A宅有2扇門, 外門是紅色,內門是紗窗跟鋁門。我到現場時要用鑰匙打開 紅色的鐵門,沒有用鑰匙打開白色的門,那扇門沒有鑰匙, 內門不需要鑰匙,第一層的紗門只要用把手就能拉開,第二 層的鋁門只要推開就好了,都完全不需要用到鑰匙等語(本 院卷第227、228頁);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教育處人員 進屋後,大概20分鐘媽媽(即被告)先到,之後阿姨(即楊 ○○)才來。被告進屋時,沒有把內門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2 1、222頁),以及A宅內部門扇之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 ),足認A宅內部之2扇門雖有設鎖,然A宅之屋主楊○○並無 將該門上鎖之習慣,故亦未備鑰匙。若被告於案發時有將A 宅之內門上鎖,則於被告之後返回A宅之楊○○,在沒有鑰匙 之情況下,理應無法自行進入A宅。然而,楊○○係於被告之 後返回A宅,且是自行開門進入A宅等情,已據證人許○○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1頁)。是以,楊○○既能自 行開門入內,應足徵A宅之內門當時並未上鎖。被害人2人於 審判外指訴被告有鎖門之舉,自難採信。而被害人許○○雖另 指訴被告擋在門口阻礙其等離去,惟其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堵塞出入口以阻擋其等離去(本院卷第206頁), 自不得因被告係站在A宅內門旁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即逕認 被告有堵塞出入口,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意思及動作。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有鎖門或阻擋被害人離去 之強暴行為。  ㈣縱依證人許○○、楊○○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回到A宅時,因對 遭稽查一事感到憤怒,確有要求被害人2人必須就稽查之事 說明清楚,方可離開。然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 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始能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係因對稽查程序 之正當性有所質疑,始以言詞要求被害人須就此交代清楚, 方可離開。被告此等作為顯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安全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尚難認屬脅迫手段 。另依證人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氣到發抖時,我就 很想走了,只是礙於公務還沒有完成,而且我覺得被告有所 誤會,我必須跟被告說明,但被告不接受說明,雙方才會一 直在討論。但我沒有跟被告表明說我們要離開,被告大概意 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再離開(本院卷第212頁)。因為受 訪者要簽名,所以一定會跟受訪者確認訪查紀錄表的內容, 關於訪查紀錄表的記載,若雙方認知不同時,要確認受訪者 的爭議點與我們的認知點哪裡不一樣,若對方簽名表示同意 記載的觀點,若不同意,受訪者會說出事實狀況,納入參考 後我們就會評估是否該做調整。(問:訪查紀錄表的綜合意 見記載,有無符合當天查訪的事實?)當時訪查是寫未立案 ,被告說並不是補習班,沒有什麼立不立案的問題,請我們 要改成住宅,而現場的兩名學生,也依被告意思重寫一張改 成自家的小孩,後續回覆陳情人要補相關的照片、影片、未 成年照片已刪除及提供回覆結果,這些都是被告要求要加上 去。師資、小孩及住宅的實際狀況看起來是符合事實,依照 當時的狀況,現場沒有大人,自然不會有教學行為,當他們 說是自家小孩,我已經忘記當初如何確認,但最後我們採信 他們的說法(本院卷第211頁)。經過了一個多小時的Repea t爭辯過程,訪談紀錄依照被告的意思修改,照片也删除了 ,後來的確是可以離開,若要請警察來,我們一開始就會叫 了,但我們先嘗試著說明與解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 可知訪查紀錄本應由稽查人員與受稽查人就內容達成共識後 ,加以記載,再由受稽查人簽名,方能完成。而被害人許○○ 於案發時,係因受到被告質疑其等稽查過程之合法性、正當 性及訪查紀錄之正確性,為求履行職務,始會留在A宅持續 與被告溝通、說明,並依雙方溝通之結果修正訪查紀錄,且 其等修正後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亦經被害人許○○認與 其等稽查後所得之結果相符。從而,被害人2人既是依其等 意願留在A宅與被告持續進行溝通,以求完成稽查程序,實 難認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有何受到壓迫之情 形。   三、承上各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對被害人執行稽查職務之 過程多有質疑,並要求被害人修改訪談紀錄,以致延宕被害 人執行稽查之時間。然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強制罪及妨害公務 所明定須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17

CYDM-113-易-720-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岳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3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岳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應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 45萬元。 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岳君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受僱於「車技有限公司」(址 設嘉義縣○○鄉○○村○○0街00號,下稱車技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負責將該公司客戶所訂購之商品送達客戶,並收取貨款 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岳君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未授權其向車技公司訂購商品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與 鍾建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向車技公司佯稱: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欲向公司訂購商 品云云,致車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卓岳君所下訂之商品交 付卓岳君,卓岳君收受後,自行或推由鍾建德在出貨單上偽 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一所示客戶已 經簽收商品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出貨單交回車技公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技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卓岳君 以上開方式詐得商品後,即轉售鍾建德,然未將貨款繳回車 技公司。  ㈡卓岳君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客戶向車技公 司訂購之商品送達各該客戶後,本應於車技公司所規定之期 限內,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商品價款並繳回車技公司。然 卓岳君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前,陸續向客戶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未繳回車 技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岳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欣磊、證人鍾建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之證述。  ㈢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被告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  ㈣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車技公司出貨單(單據號碼如 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所示負責人出具之聲明書、附表 二所示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與林欣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3、6、10所示客戶 收取款項之簽收憑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應於114年6月1日前, 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業務侵占 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與檢察官,已將被告支付告訴人車技公司45萬元賠償金一 事,列為協商內容,已如前述。而上開賠償金額係經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達成共識,且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相 當。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勢必影響被告對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之能力及意願,且有重複 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出貨單業經被告交 付車技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項、第33 9條、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小計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單據出處 1 佑欣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文德) 112年1月18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46440元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上方 112年1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下方 112年1月30日 8100元 Z00000000000 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上方 112年2月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上方 112年2月15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下方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上方 112年2月26日 4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上方 112年3月1日 3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3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上方 112年3月22日 236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下方 112年3月27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上方 上列訂單於112年3月31日辦理退貨,退貨單號:004366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下方 112年4月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下方 112年4月1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4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上方 2 奔騰電動自行車 (負責人:簡維模) 112年2月3日 2350元 Z00000000000 11420元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207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7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9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7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上方 112年5月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下方 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單據出處 收取貨款日期 收款金額 1 農和農機行 (負責人:簡志瑤) 112年4月7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2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200元 2 豐昌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蔡進昌) 112年3月15日 1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4頁 112年4月17日 1200元 3 柑林電機 (負責人:韓文寬) 112年1月26日 7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34900元 112年1月31日 20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上方 112年2月13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8580元 112年3月1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下方 112年3月26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2頁下方第3筆 112年4月24日 7500元 4 昶順農機行 (負責人:張詠翔)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6頁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5 佑祥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吳益龍)     112年3月26日 3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下方 112年4月20日 1300元 112年3月27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5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9頁上方 6 驊鬸汽車維修廠 (負責人:張瓊文)   112年3月9日 29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上方 112年4月14日 5000元 112年3月10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下方 7 昆典輪胎行 (負責人:陳慶憲) 112年2月1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上方 112年3月某日 15640元 112年2月6日 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下方 112年2月13日 50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700元 112年2月20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7頁 8 全新汽車修護廠 (負責人:張榮煌)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上方 112年3、4月間 2540元 112年3月9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下方 9 震賢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黃翠芬)                  112年2月1日 4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64250元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下方 112年2月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下方 112年2月8日 125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4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下方 112年2月14日 23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27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2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上方 112年4月19日 58340元 112年2月20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上方 112年2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36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下方 112年3月2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上方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下方 112年3月6日 40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下方 112年3月10日 37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上方 112年3月17日 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下方 112年3月22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上方   112年3月26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9300元 112年3月26日 4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上方 112年4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下方 112年4月19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上方 112年4月26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9頁 112年5月2日 22400元 112年5月2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下方 10 國民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曹國圖) 112年1月2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51800元 112年1月26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下方 112年1月27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上方 112年1月3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下方 112年2月1日 13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上方 112年2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7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上方 112年2月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下方 112年2月10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5頁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6頁               112年2月26日 6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43520元 112年2月2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29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上方 112年3月2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9頁 112年3月14日 16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1頁 11 聯成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彥騰)             112年2月2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3900元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1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7頁上方

2024-10-15

CYDM-112-訴-386-202410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煜勝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張○智」應補充更 正為「少年張○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 明高煜勝知悉張○智當時為少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高煜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煜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智為朋友 ,卻罔顧朋友間之信任,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利用僅含有果 汁粉之咖啡包,向被害人騙取不相當之對價,所為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認罪,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責任。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其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針對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數額為何 ,證人張○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向高煜勝購買小惡魔咖 啡包時都是10包左右,每包約新臺幣(下同)200~300元等 語;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於各次交易時交付被告之金額已不 復記憶。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已忘記販賣咖啡包給被害 人之價格等語。顯見其等對於被告各次向被害人詐取之現金 數額均無法為確切之說明。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出售咖啡包與被害人之價格 為每包200元。從而,被告各次詐欺犯行而騙得之現金分別 為2000元(200元×10包=2000元),3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甲○○(所涉其餘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所持有之外 包裝顯示「小惡魔」圖樣之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內無 摻雜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1時 許、同年月7日21時許、同年月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內,向張○智謊稱有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 致張○智陷於錯誤,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 格,向甲○○購買前開不含毒品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各10包。 嗣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在甲○○上址住處內,扣得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均不含毒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所持有之小惡魔內無摻雜毒品成分,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售予告訴人張○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就有跟張○智說,伊賣的東西沒有毒品成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向其表示欲利用一批水果粉當作毒品咖啡包來販售牟利等節。 4 證人即被告之父高海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為被告所有等節。 5 證人即被告胞弟高○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曾目擊被告友人來找被告拿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另於109年12月27日14時許,目擊被告與證人沈聖樺沖泡飲用小惡魔咖啡包,渠等告知那是假的等節。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⑴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均合法之事實。 ⑵警方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小惡魔咖啡包755包(毛重計5113.5公克)等物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14614號鑑定書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經送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0735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方就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之包裝上指紋採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9 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水A01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0877號) ⑴警方於110年1月25日19時57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10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059)、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4699號) ⑴警方於110年5月6日18時2分許合法採集證人張○智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2024-10-09

CYDM-113-嘉簡-12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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