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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長女 ,其因行方不明,自民國70年6月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 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8月26日 新北泰戶字第1135984153號函所附之失蹤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3年10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2691號函及所附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訪談紀錄表2份、戶卡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另經本院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料、 健保資料、稅務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 紀錄,亦查無失蹤人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失蹤 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27至55頁),而經本院合法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丙○○, 其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6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70年6月5日失蹤迄今已 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4

PCDV-113-亡-76-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91年度 禁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 法由其母親丁○○○(下逕稱其名)擔任監護人,然丁○○○已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相對人前於9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依法由丁○○○擔任監護人,嗣丁○○○於112年11月14 日死亡等情,有前案裁定及丁○○○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頁),足認本件有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且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其父、母均亡,最 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兄戊○○(下逕稱其名)、聲請人、關係 人均已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及戊○○、聲請人、關係人出具之同 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77頁),並經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 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4

PCDV-113-監宣-1108-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健生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健生護 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術後,閉眼坐輪椅,有鼻胃管、氣切 、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 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極重度障礙,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且相 對人無法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 ,雖尚有一子乙○○,然乙○○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無法簽署同意書等情,亦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而經本院合法送達開 庭通知後,乙○○並未到庭,而是以書狀表示略以:其對於 本案沒有意見等語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乙○○提出 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乙○○確無 法勝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 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 ,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 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 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 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 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4

PCDV-113-監宣-858-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 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於施測時自行步 入評估室,衣著整齊、頭髮指甲均經修整,具適當之眼神 接觸,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具適當臉部表情變化,態 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 妄想及明顯幻覺,然言談內容迂迴鬆取,答非所問,與人 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可自理 ,然購物、操作ATM等複雜事務需他人予以協助,社交判 斷力下降,人際交往事務能力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 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相對整體認知與 適應功能較過去相較有顯著減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 明憲障礙,雖基本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過去熟悉之簡單 事務勉可獨立從事,然已無法透過語言學習新事務,購物 及財務管理等複雜事務多需他人給予協助叮嚀,其社交判 斷及風險評估能力有明顯困難;結論:相對人之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失語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之失語症,為腦出血 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語症,無自理 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相對人 之配偶丁○○患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出具同 意書,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人、關係人出 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3至129、133至137 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900-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8年10月 間因腦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於施測時可自行 步入評估室,步態不穩需聲請人戊○○攙扶,其人、時、地 定向感喪失,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缺損,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大多數時候沉默不 語,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 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目 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 濟活動及人際交往事務、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結論: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 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 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中風後遺症,回復可能性低等情 ,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戊○○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41、4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配偶丁○○○、長女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5、33至35頁),復據其等於本 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 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1206-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 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性麻痺,張眼臥床,不自主呻吟、四肢攣 縮、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 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無自理 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且相 對人未婚無配偶,而其父親乙○○表明已與聲請人離婚,無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乙○○之 陳報回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 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 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 、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 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 後續監護業務,而聲請人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北市社會局11 3年10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951852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故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 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1084-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二、指定抗告人乙○○(男、民國73年12月24日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丙○○分別係甲○○之胞妹與胞弟,渠等為重度身 心障礙人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㈡抗告人乙○○雖為丁○○、丙○○之手足,惟卻從未關心、協助照 料相對人,將相對人留給甲○○及配偶己○○照顧,從未給付任 何撫養費予甲○○。抗告人已離家多年,於離家後從未聞問相 對人,甲○○從出生至今皆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療養 、治療費用,皆由甲○○與己○○負擔。抗告人指摘甲○○擅自代 收管理租金且未能交代用途與租金流向等云云,再再顯見乙 ○○並非是為照顧相對人,而是基於相關利益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丙○○因自閉症致其 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甲○○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應予准許。考量丙○○則 與甲○○同住,與甲○○及其配偶互動狀況良好,甲○○對丙○○之 生活及身心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本院認 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另考 量相對人現居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處業務,認甲○○主張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丙○○之監 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丁○○因多發性硬化症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 之理解及判斷,足認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甲○○聲請對丁○○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 許,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考量丁○○與甲○○具相當之依附關係,認由甲○○任丁○○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 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引用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固稱係就甲○○及相 對人所進行之訪視結果,然以相對人均已經法院囑託亞東醫 院鑑定認為分別達可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情況下,足認 該訪視報告實際上僅是聽取甲○○及其配偶之單方陳述所為, 是否客觀公允,已值商榷;況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在原審即已明確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卻未一併對 於抗告人進行訪視,原審未查,引用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為本案裁定基礎前,未曾開庭令抗告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故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之處甚明。  ㈡相對人丁○○、丙○○名下所有租金部分,目前均是由甲○○所收 受使用乙節,為甲○○在另案(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事件)所承認,故上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稱「案長 子負擔案主、案女及案三子所有生活開銷以及照顧醫療等相 關費用」云云,即非事實。抗告人過去受到甲○○阻止,始無 法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甲○○藉此將相對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甲○○擅自收受 、使用相對人租金收入,面對抗告人之質疑,甲○○則是始終 不願完整交代租金流向用途(丙○○曾經來電告知抗告人稱每 月僅有幾千元可花用),從而,甲○○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財 產上利害衝突關係,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退步言 之,縱認囿於相對人目前是與甲○○同住並受其照顧,故認由 甲○○擔任丁○○、丙○○之監護人或輔助人,非不適宜。然查, 關於丙○○之財產狀況,以及甲○○與相對人間之財產上利害衝 突問題,抗告人顯然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清楚了解,加 上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 指定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而言,顯然更為適當。  ㈢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以 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選 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等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任乙 ○○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甲○○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 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丁○○、丙○○分別係抗告人之胞姊、胞弟,渠等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甲○○則為抗告人之胞兄,甲○○聲請對丁○○、丙○○ 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經原審參酌上開監護事件卷內 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報告,認丙○○因自閉症致其等言語 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宣告之事 由存在,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丁○○ 因多發性硬化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 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丁○○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有受輔助宣告 之事由存在等情,有兩造、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 表、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宣告丁○○為 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均未為爭執,惟對選定關係人甲○○為渠等 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以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表示不服,主張應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監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 任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 審選定之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是否適當。  ㈢本院為究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相處與互動情形,及甲○○管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租金之使用狀況,並評估本件適宜由 何人監護,故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於113年2月7日所 製作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略以:   本次家訪調查時,請甲○○、抗告人就各自任監護人之規劃與 意見進行當面討論,觀察言談間針鋒相對、想法與意見對立 ,甲○○明確表達不願與乙○○共同監護,難期合作,評估不宜 採取共同監護。就個別監護之計畫相較,甲○○以現行模式主 責丁○○、丙○○之照顧迄今約3年,並與丁○○、丙○○同住,維 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作所維持 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丙○○訪視中亦表示喜愛此一 安排。甲○○雖對財務管理無明確記帳,然提出匯還丁○○、丙 ○○之額度尚屬合理範圍,評估照顧計畫可行,合於丁○○、丙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計畫以讓受監護人及受輔助人變賣土 地後之資金維生為主,但自承對長期照顧資源不熟悉,至11 3年2月1日調查聯繫時,乙○○自述在桃園做生意很忙,最近 一次見到丙○○是112年4月,本院函請醫院對丙○○進行精神鑑 定時有和甲○○一起陪同丙○○到醫院,自述平時有用LINE跟丙 ○○聊天,最後一次見到丁○○是2年前被趕出母親戊○○(已歿) 居所時,對丁○○所患疾病名稱表示不清楚、僅知是罕病,並 曾於父親遺產繼承議題對丁○○表示「女生不用分那麼多」, 而讓丁○○於單獨訪談時因此對乙○○感到不信任。整體評估乙 ○○與丁○○、丙○○之來往互動並非密切,即便過往同住時曾和 戊○○一起照顧過丁○○、丙○○,然戊○○二度中風住院後,乙○○ 對丁○○、丙○○之照顧付出遠不如甲○○,評估乙○○之照顧計畫 空洞,欠缺對切合丁○○、丙○○需求與否之實際考察,評估乙 ○○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及輔助人。綜合上述調查評估,及參酌 丁○○、丙○○於兩次單獨訪談中均明確陳述自身事務希由甲○○ 代為決定安排,並陳述較為信任甲○○,本報告建議丙○○由甲 ○○單獨擔任監護人,丁○○由甲○○單獨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本 院113年2月7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  ㈣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考量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 以甲○○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甲○○則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 而已等語。  ㈤綜合抗告人代理人、關係人到庭所述及前開調查結果,可知 甲○○主責照顧丁○○、丙○○迄今約3年,甲○○現與丁○○、丙○○ 同住,維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 作所維持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可知甲○○對於相對 人生活起居均有妥適之安排與照顧,且深獲丁○○及丙○○之信 賴,甲○○、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照顧計畫各有想法,難以期待 二人日後共同合作照顧相對人。故本院認原裁定選定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及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 丁○○之輔助人等部分,並無不妥適之情形,故抗告人就原審 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及為丁○○之輔助人 ,執前詞為本件抗告人,其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原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雖無 不當,惟參酌前開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考量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以甲○○擔任監護人 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關係人甲○○對此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擔任會開 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而已等語。考量抗告人 為相對人丙○○之胞兄,關係尚屬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故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是以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三 項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丙○○之財產,會同抗告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人就原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及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2

PCDV-112-家聲抗-115-20241112-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1,19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另 有明定。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 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 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損害賠償等,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裁判費之計算如下: (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原告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所立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 一人單獨繼承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而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書證顯 示,因其胞兄丁○○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僅原告及被告2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1/2)及特留分(1/4)之差額 計算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位於相同地區且 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鄰地房地市價, 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如附表編號1 至3價額欄所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時價登錄系統 資料可佐,則原告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3,604萬4,820元(計算式:870萬5,760元+1,223萬 7,120元+1,510萬1,940元=3,604萬4,820元),故原告起 訴確認遺囑無效之所受利益為784萬9,905元(計算式:3, 604萬4,820元×(1/2-1/4)=901萬1,205元),是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98元。 (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核屬財 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98元(計算式:9萬29 8元+1萬900元=10萬1,1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門牌 屋齡 面積(平方公尺) 離113年最近之實價登錄(新臺幣/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39.26 共有部分: 9.88(4,552.33×217/000000) 0.68(10.73×25/100) 總面積:51.82 約16.8萬元 870萬5,760元 2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44.9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2.79 共有部分:11.65(4,552.33×256/000000) 0.44(25.33×25/100) 總面積:72.84 約16.8萬元 1,223萬7,120元 3 新北市○○區○○街00號(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年 層次面積:一層37.14、二層57.89、陽台3.50、平台3.50、騎樓20.75 總面積: 122.78 約12.3萬元 1,510萬1,940元

2024-11-08

PCDV-113-重家繼訴-54-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甲○○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繳足聲請費 用。本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5月5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依112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5.26年,有11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查,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0年=12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聲請人聲請僅繳納1,000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再補繳1,0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49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9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遭其生父乙 不當身體碰觸,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7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延 長安置期間,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仍續予對於受安置人家庭重建處 遇,將持續評估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7歲,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7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9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受安置人經與其生涯輔導後,決定依照個 人興趣就讀高職,二年級轉為學科班,就學穩定,學業成 績尚可;其由聲請人保護安置後,有關情緒表達、身體界 線及自我保護功能提升方面,持續透過照顧者協助輔導, 觀察受安置人漸有主見與自信,會嘗試表達己見,然對於 生活規劃仍較為消極。又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陪同受安置 人返回乙家探視,受安置人表達尚未準備好返回乙家,並 較難具體表達其顧慮或擔心。另受安置人曾表達尚有所期 待返回其母親家,希望其母親與乙溝通,爭取受安置人監 護權與接返受安置人照顧,後續則認為其母親已另組家庭 ,難以接其返家,故目前受安置人傾向穩定受機構安置照 顧,持續培養自立能力。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在涉及妨害性自主案部分不起訴後,配合聲請人親職諮 商輔導以協助建立親子間合宜界限,並開始思考未來可能 接受安置人返家之親職照顧負荷,然前知悉受安置人期待 返回母親家接受母親照顧,乙感到失望,且不信任受安置 人母親有照顧意願,甚至表達相較而言不排斥受安置人續 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乙另說明尊重受安置人目前無意返回 乙家的態度,對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態度顯猶豫。又有關 身體界線議題,乙否認本案,而原表示為自保避免遭誣陷 ,擬於受安置人返家後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包括房間與廁 所等處,經與乙討論隱私議題,乙表同意僅安裝於公共空 間,評估需再追蹤乙對身體界線及隱私議題的態度。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母親:透過定期會面探視觀察其與受安置人互動 關係尚親近,然其表示考量其現任丈夫、家庭意願、本身 無受安置人監護權及過往與乙婚姻衝突因素,擔憂為討論 照顧受安置人事宜再與乙衝突,故無法接受安置人返家照 顧,觀察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與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前安置期間為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對於受 安置人母親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支持度而與受安置人母 親現任丈夫會談,其表示接受安置人返家之前提,為乙同 意並簽切結書,並認為應由聲請人要求乙,社工說明有關 受安置人照顧/監護議題,需由受安置人父母雙方協議或 循法律途徑,聲請人可提供諮商資源,協助與受安置人母 親討論與乙協議事宜,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表示受安置 人父母過往具婚暴議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與乙協議,聲 請人諮商安排造成受安置人母親壓力等言論,認為應由聲 請人仲裁及保證乙後續不會干擾受安置人母親家;觀察受 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態度未能支持、協助受安置人母親因 應準備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 置人返家意願。 (2)受安置人祖父:前安置期間110年3月受安置人祖父參與親 子探視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祖父表示乙雖想接回受 安置人,但其考量相較乙單親及異性之親職角色,受安置 人持續受機構照顧較有利身心發展,故未反對聲請人持續 保護安置受安置人。 (3)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其等表示考量受安置人監護權歸屬 乙,因而對接返照顧受安置人有所顧忌;前為評估受安置 人母親家庭環境進行家訪,受安置人外祖母述說對於與乙 協議之顧慮,受安置人外祖父則無出面討論受安置人受照 顧相關事宜。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所涉對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評估乙對於身體界限、親職能力仍 需調整、提升,且受安置人尚未準備好終止安置返回乙家, 需透過持續會面探視重整乙與受安置人間的親子關係,併考 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態與自我保護能力仍需協助,相關親屬親 職保護與替代照顧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可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1

PCDV-113-護-68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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