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1,19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另
有明定。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
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
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損害賠償等,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裁判費之計算如下:
(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原告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所立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
一人單獨繼承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而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書證顯
示,因其胞兄丁○○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僅原告及被告2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1/2)及特留分(1/4)之差額
計算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位於相同地區且
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鄰地房地市價,
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如附表編號1
至3價額欄所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時價登錄系統
資料可佐,則原告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3,604萬4,820元(計算式:870萬5,760元+1,223萬
7,120元+1,510萬1,940元=3,604萬4,820元),故原告起
訴確認遺囑無效之所受利益為784萬9,905元(計算式:3,
604萬4,820元×(1/2-1/4)=901萬1,205元),是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98元。
(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核屬財
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98元(計算式:9萬29
8元+1萬900元=10萬1,1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門牌 屋齡 面積(平方公尺) 離113年最近之實價登錄(新臺幣/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39.26 共有部分: 9.88(4,552.33×217/000000) 0.68(10.73×25/100) 總面積:51.82 約16.8萬元 870萬5,760元 2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44.9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2.79 共有部分:11.65(4,552.33×256/000000) 0.44(25.33×25/100) 總面積:72.84 約16.8萬元 1,223萬7,120元 3 新北市○○區○○街00號(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年 層次面積:一層37.14、二層57.89、陽台3.50、平台3.50、騎樓20.75 總面積: 122.78 約12.3萬元 1,510萬1,940元
PCDV-113-重家繼訴-5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