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當事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虎」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①於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向曾
麗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恩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琪帳戶)內;②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沈志傑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③於112
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向吳忠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④於11
2年2月2日某時,透過LINE向林宜蓁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11
2年2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且上開
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至15日間,
分數筆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次轉帳一空,以此透過層層
轉帳匯款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
林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志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忠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建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74頁、第77至86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
白坦承:『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
幣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
於本案我輕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
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頁】,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
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對於本件改為簡易判決處
刑,有何意見?}無意見。另更正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三被
害人吳忠憲轉匯時間為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8分,金額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轉匯時間為轉匯到本案帳戶之時間,轉
匯金額則是匯款到陳恩琪帳戶彙整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一併轉匯至被告帳戶,並未寫明轉匯金額在附表。』等語
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再互核與被告
王建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坦承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意旨書及鈞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告訴人
林宜蓁的部分,我在第一審有成立調解,我當時有跟他說要
分期,第一期我有付給告訴人林宜蓁,但第二期之後我就去
執行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再付賠償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第8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
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指證述、沈志傑於112年2月15日警
詢時指證述、吳忠憲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曾麗娟
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9至15頁;同上署112
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43至46頁、第61至63頁;同上署113
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第47至5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蓁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3957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
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
年2月16日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戶名:王建杰)、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沈志傑)、沈志傑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忠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忠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
【見同上偵字第10856號卷第7至14頁、第27至32頁、第47至
55頁、第56至58頁、第65至73頁、第74至77頁、第119至132
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一瑞芳字第0001
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
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留存身分
證影本、開戶申請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144718 號函及附件:留存
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查詢(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 月7日起至112年2月
2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宜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年3月
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9382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宜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0
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林宜蓁之存
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攝、交易紀錄翻攝、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見同上偵字第7
902號卷第19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
頁、第49至57頁、第59至76頁、第181至183頁、第271至28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42號卷,第27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表(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銀行函:開戶申請書(戶名:陳恩琪)、金融卡登錄單、對
帳單寄發方式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
紀錄、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曾麗
娟提出之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曾麗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120730276號、112年11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334
4號、112年11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6100號、112年1
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8467號、112年12月6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207591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同上偵字
第6386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35頁、第53至89頁、第91至
92頁、第97至129頁、第137至156頁、第199至203頁】,林
宜蓁113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84號上訴書【見同上署113年度
請上字第84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6頁】,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基檢嘉舟113偵6386字第1139024822號
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裁
定書【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卷,第37至41頁、第
43至44頁、第45至51頁、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4日基檢嘉申113請上57字第1139017715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基檢嘉申113蒞2357字第113901
855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357
號補充理由書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至73頁】在卷
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
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該法修正
前、後之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又其
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
經上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幫助犯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⒊上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等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移送併辦案件(即告訴人
曾麗娟被詐騙部分),與本件同上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起訴案件(即告訴人沈志傑、林宜蓁被詐
騙部分),二案件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迄今之新舊法
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容有未妥。又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第51頁】,迨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
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於本案我輕
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被告已
部分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業據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審判時指述:『他之前也是在基隆地方法院跟我調解
,他當時還沒入監之前有還我一次,是在113年9月5日,他
第二次就入監了,入監後就沒有再還錢給我,當初也沒有說
遲延利息,就這樣慢慢還,他說他一月出監後再上班也沒有
明確的日期,感覺沒有誠意。我有收到調解筆錄。希望被告
每月5 號固定還款給我。也希望被告可以三次還款結束。』
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亦容有未妥。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云
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頁上訴書】,顯係無理由,
洵堪認定。然查,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為適法,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新舊法
比較為割裂適用,而非一體適用,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
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調解第一期金額已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所
受之損害,足認其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我家裡有三個小孩,離婚,家庭濟狀況勉
持、我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
時坦述:『我可以每月五號還。我是做工的,不是每天都有
工作,我還要租房子,對我來說每月8,000元是極限了。』等
語、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指述:『{對
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沒有還完的話就讓他入
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及考量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之受騙金額、身心受損程度,與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再依法遞減之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
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
以資衡平。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查,上開4位告訴人,各遭詐騙之贓款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各該款項業均遭不詳成員轉出,而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⒊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已交予綽號「阿虎」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
款之用,其金融卡亦無法繼續使用,而不再具有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KLDM-113-金簡上-2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