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藥事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具 保 人 王宥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1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宗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王宥靜如 數繳納後,被告獲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繳納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於1 13年10月18日訊問時面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 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 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訴字卷第57頁)、 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65頁)、送達證書(訴字卷第83頁、 第85頁)、拘票及報告書(訴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訴字卷第105頁、第107頁)等在卷可 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 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認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SLDM-113-訴-773-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嘉57公路與縣道166公路之路 口,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6 2、74頁),核與證人陳孟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 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未 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 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YDM-113-訴-426-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 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 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 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本案轉讓毒品行為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所指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且受轉讓之龔瑋雲亦非 未成年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 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 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 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毒品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鄰○○○00○00號安念慈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1次禁藥安非他命少許 予安念慈施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安念慈於警詢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

2025-01-17

CYDM-114-嘉簡-12-202501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6

KSDM-114-審訴-2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茵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茵(下稱被告)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 MA,民國106年1月5日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即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即禁藥之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4-MEAPP)及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下稱2-FDCK)、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109年6月3日即本案行為後,新增為藥事法 所列管制藥品,上開毒品及禁藥,以下合稱本案藥物)成分之 咖啡包,沖泡為飲料(下或稱毒飲)轉讓給被害人武竹玲施 用,雖以被害人係本案藥物「與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然無證據證明該「鎮靜安眠藥 」係被告所提供,並以被告在被害人飲用前,有提醒該咖啡 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且當時在場者尚有阮氏金玉等人 ,係被害人表示要一個人喝一包,認為被告已積極勸阻,難 認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自行施用過量致死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原判決雖依 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使用Eutylone、4-MEAPP 、PMMA、2-FDCK及鎮靜安眠藥等多種毒品藥物,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但觀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被 害人死亡後,其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濃度:2.66 1ug/mL)、PMA(濃度:0.238ug/mL)、4-MEAPP(濃度:0. 201ug/mL)、Eutylone(濃度:0.212ug/mL),麻醉類管制 藥2-FDCK(濃度:0.049ug/mL),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 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濃度各為0.12 3ug/mL、0.023ug/mL,另未檢出酒精成分)。依被害人前揭 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之 濃度0.238ug/mL,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 ug/mL之範圍,另其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之濃度2 .661ug/mL,亦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為1.2至16ug/m L範圍等內容,似認被害人血液中之PMA及PMMA濃度均已達致 死濃度。果爾,若被害人體內未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以其 服用已達致死濃度之PMA及PMMA中樞神經興奮劑,是否亦會 發生死亡結果?似非無疑,事實審法院並非不能傳喚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實施該鑑定之人以書面或到院詳細說明,自有究 明釐清必要。其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含有本案藥物之咖 啡包沖泡成飲料之方式,給在場被害人及阮氏金玉等人飲用 ,並說明被告有提醒在場者該咖啡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 等旨,而依阮氏金玉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被害人去房間時 ,現場已有被告及其他3位越南籍男生共4個人等語,及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場共6人等語,再參酌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以 手勢輔助示意、說明當時其係如何將(2包)毒品咖啡包沖 泡成(6杯)飲料(見109年度相字第851號卷第149、150、4 42頁、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行),以上各節若屬無訛,則 案發當時現場僅6人,被告身為毒品咖啡包之提供者,且知 其藥性強勁,不能過量,並親自沖泡給在場者飲用,尚非不 能以限制在場者飲用毒飲杯數方式來控制本案藥物劑量,進 而避免過量飲用毒飲。故被告除口頭告誡外,有否為其可掌 握以避免過量飲用之其他作為?或僅係空言告知不能過量, 而任由在場人士取用毒飲?如為後者,能否謂其對提供藥性 強勁所蘊含之危險,已履行注意義務?亦有研酌餘地。上開 疑點攸關被告對於被害人施用其所提供本案藥物後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 必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3478-2025011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32號、第5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禁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成年人周湘芸之甲基 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 ,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   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禁藥數量 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單身、有1個10歲小孩由其父母親扶養,入監前 從事粗工,尚有父母、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69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2.6751公克)、被告甲○○所有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個已於另案沒收,此有本院11 3年審易字第1592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周湘芸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 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吸食器1個,係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查獲證人周湘芸時所另案查扣之物品, 並非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聲觀字第870號、112年毒偵字第4008號、第5114號聲 請書在卷可稽,是該吸食器1個應於證人周湘芸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於本案重覆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32號113年度偵字第5623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松林旅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308號房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與周湘芸後,與周湘芸共同在上開房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對甲○○、周湘芸進行搜索後,查得甲○○所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吸食器及周湘芸所攜帶之吸食器,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之事實。 2 證人周湘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4 證人周湘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762) 證明證人周湘芸有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處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毀之。被告及周湘芸因本案而受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共2個),經乙醇沖洗後檢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毒品殘渣已無從與玻 璃球吸食器本體析離,亦請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首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 周湘芸於警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所否認。就此,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 一證據。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 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 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細析證人周湘芸之證述內容,其稱:我施 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賣給我的,1,000元的量,買完後我就 在旅店用完了等語,然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 112年8月1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並無查扣此筆由 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則倘被告與證人周湘芸係交易後立即 進入松林旅館施用,並於離開旅館後遭警方查獲,則被告隨 身應攜有證人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然此部分現金既未受查 獲,致無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周湘芸之行為。又就交易過程部分,證人周湘芸於警詢中證 稱:我是於今日(即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捷運龍 山寺站1號出口巧遇被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買完之後就和他前往松林旅館308號房共同施用等語 ,則本案既係被告與周湘芸見面後方為毒品交付,致乏雙方 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網路對話紀錄可佐證被告主觀 犯意或客觀上價金收取之有無,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可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周湘芸約定毒品交易價金之行為。審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僅以證人周湘芸之單一證述, 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惟此部分 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乙○○ 附表 編號 名稱 成分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2.692公克 驗餘淨重:2.6751公克

2025-01-15

PCDM-113-審訴-825-20250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邵瑋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邵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 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 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 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 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 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 賣而利用「WeChat」上網兜售本案菸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㈡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Etomidate」成 分,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 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 電子煙菸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 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 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 規定乙節,此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 字第1139051805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7、18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禁藥甚明。  ㈢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新臺幣3,600元販賣本案菸彈 2顆,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犯行,復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 ,惟因交易對象為員警,實無購買禁藥真意,事實上不能完 成買賣禁藥行為,故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同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 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藥、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 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 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有別無 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 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 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WeChat」刊登販賣禁藥 之菸彈訊息對外兜售,主觀上有販賣禁藥之意圖,客觀上已 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因買家為警員始不能販賣完成而未 遂,故被告販賣客體同一(均為菸彈),且在同一犯罪決意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屬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 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斷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意圖營利,罔顧法令 於網路上陳列禁藥對外兜售,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 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網路零售 並非大盤販賣,販賣禁藥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從事餐飲打工,有 父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後含依托咪脂「Et omidat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範之禁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 理字第1136076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係被 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未見上開菸彈業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2顆(內含透明液體,驗前總淨重約2.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淨重1.43公克內之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鑑定結果均含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9號   被   告 林邵瑋 (略)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邵瑋明知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之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 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智慧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 有請來電24h」之帳號,發布含有文字「效率(汽車圖示) 好吸(慶祝臉部圖示)又酥麻(鬼臉圖示)」等販賣禁藥訊 息,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私訊詢問毒品 價格,雙方約定以新臺幣3,600元購買含有依托咪脂「Etomi date」成分之菸彈2顆(共4ml),再由林邵瑋於113年5月30 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與喬 裝員警互相核對身分後,林邵瑋交付含有依托咪脂「Etomid ate」成分之菸彈2顆(下稱本案菸彈,毛重分別為:5.86公 克、5.90公克)與警員時,警員再表明警察身分將其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本案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邵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905180 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 6076277號鑑定書、南港分局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刊登販毒廣告1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手機勘察採證翻 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 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 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 ,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 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 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 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 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 告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意圖 販賣而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 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三、次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 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 列之藥品。」查本案扣案之菸彈2顆,含「Etomidate」成分 ,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 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 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 ,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 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 定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 藥字第1139051805號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菸彈2顆係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扣案之菸彈2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 輸入禁藥罪嫌乙節。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單 獨或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間 有製造或輸入本案菸彈,是難認被告有何製造或輸入禁藥之 情形,自無從論以製造或輸入禁藥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15

PCDM-113-審簡-1613-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補充 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第9列「不詳數量」應補充為「不詳數量(無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仍予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禁藥之行 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甚鉅,行為實有可議;考量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期間甚短,人數僅為1人、次數僅為1次,犯罪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有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成相施 用之行為,主張一起施用否認具有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店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育有1名17歲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生母照顧之生 活狀況,並自身心臟裝有5支支架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8 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不得施用、持有或轉讓,竟於113年3月23日5時54分許,攜 帶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戴成相位於苗栗縣○○市○○街 000巷0號住處,先由戴成相提供吸食器予甲○○,再由甲○○將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燃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行簽分偵辦)。又甲○○明 知吸食器內尚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將該吸食器無償提供予戴成相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戴成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1-14

MLDM-113-訴-548-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阮恩羚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同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在上開住處內,無償 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發施用,以此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永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恩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文發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阮恩羚、陳文發為警 採尿送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B-112080、B-1120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1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 查扣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上犯行應可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 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 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 明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 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 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 ,非法流通禁藥,戕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僅是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情節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轉讓禁藥罪,罪質相 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5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與被告此次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2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632公克; 檢驗前淨重0.452公克、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頁84)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6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7) 6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 證人陳文發所有 7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UAWEI) 被告所有 8 現金新臺幣10600元 被告所有

2025-01-14

KSDM-113-簡-4401-202501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巧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 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師巧瑢犯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師巧瑢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均 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製造,若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依法不得 販賣。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平臺X,使用暱稱為「你媽」(ID:@jiangqiaorong1)之帳 號,陸續發布「麻醉煙彈、舒眠煙彈找我」、「#麻醉煙彈# 舒眠煙彈#煙彈 需要私訊我!」、「高雄睡眠煙彈現貨」、 「上頭煙彈#麻醉煙彈#依託咪酯」、「高雄#麻醉煙彈」等 貼文,並發布手持電子菸菸彈之照片1張,欲向不特定人兜 售內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彈以牟利。嗣有警員 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買 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帳號,與師巧瑢所用 暱稱為「Na Nana」之TG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8500元(含運送車資),交易電子菸菸彈5顆。師巧 瑢於113年8月4日17時9分許,抵達高鐵嘉義站(址設嘉義市 ○○市○○○路000號),拿出電子菸菸彈欲進行交易時,在場之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師巧瑢,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電子菸菸彈(尚無證據足認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 入之禁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此次販賣偽藥行為, 因師巧瑢當場遭逮捕,未完成交易,且警員自始欠缺購買偽 藥之真意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師巧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X貼文畫面截圖3張、TG對話紀錄截圖15張、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之物。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電子菸菸彈內所含之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 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539公 克、驗後毛重4.933公克 3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489公克、驗後毛重4.968公克 4 電子菸菸彈1顆 含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6.253公克、驗後毛重5.382公克 5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542公克、驗後毛重5.441公克 6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608公克、驗後毛重5.452公克

2025-01-14

CYDM-114-朴簡-8-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