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靖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農機,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
南市○○區○0○○○000○里○○○○00○00號、電桿編號紅茄高幹94對
面)道路旁,占用車道停車。適告訴人趙慶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沿南2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型農機左
後車尾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至第4根肋
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4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槤枷胸、胸骨
柄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NDM-113-交易-92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