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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靖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農機,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 南市○○區○0○○○000○里○○○○00○00號、電桿編號紅茄高幹94對 面)道路旁,占用車道停車。適告訴人趙慶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沿南2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型農機左 後車尾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至第4根肋 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4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槤枷胸、胸骨 柄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NDM-113-交易-925-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捷」、「林銘宇」、「HimCoi n-VIP客服」、「幣特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 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與「鄭捷」、「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特 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暱稱「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 特速」之人於113年9月18日19時前某時,向丙○○佯稱:依指 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然因帳戶久未使用,須與指定之幣 商儲值虛擬貨幣以繳納罰金,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並允諾儲值,嗣丙○○察覺有異報警,並約定於113年9 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交付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乙○○則依「鄭捷」在通訊軟體tele gram「寶可夢」群組內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欲向丙○○收取款項,旋即 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33頁,本院卷第17至20、45 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8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的對話紀錄、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鄭 捷」之對話紀錄、「寶可夢」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 備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33至36、37至41、65至74、75 至98、103至105、107頁,偵卷第67至11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之「鄭捷」,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林銘宇」、 「HimCoin-VIP客服」、「幣特速」等人,業如前述,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寶可夢」分配各車手取款之工作內 容,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 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依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並到達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 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 ,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 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 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 逞,公訴意旨認本案洗錢行為尚未至著手階段,容有誤會。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 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 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 特速」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依「鄭捷」指示前往取 款,堪認被告與「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 特速」、「鄭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 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 ,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欲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 定;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3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分別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作機及與告訴人收款時點鈔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 。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訴-713-202412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福欽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沿臺南市白河區南8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南 市○○區○00○○路0○里○○○○○00號)時,原應注意不得任意左偏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適曾子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楊福欽同向後方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距離,楊福欽與曾子睿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睿 人車倒地。曾子睿嗣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治療,因低血容及肝衰竭休克,於 113年3月4日上午8時13分不治死亡。嗣楊福欽肇事後留於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福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睿之父親 曾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至19、109 至111、115至119頁,調偵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藥毒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暨檢驗報告書、相關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相驗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821 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39、41、47、61、67至69、71至75、77至105、121、125 至133、139至161、163頁,調偵字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 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純之狀 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為立 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 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資料(見相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時、 地無照駕駛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上開條例部分,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24、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疏未注意行駛方向貿然左偏,使被害人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送醫不治死亡,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貿然左偏 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治療後仍不治死 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 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並提前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不慎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NDM-113-交訴-20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嘉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理 由 一、被告陳昱嘉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訊 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乃 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斟酌全案卷證資料 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暨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 已經降低,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佐 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後續 刑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住所地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NDM-113-訴-713-202412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業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三,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宏業已對於起訴事實均已承 認,且本案已審理程序終結,被告在臺覓得親友之固定居所 可供司法文書送達,且其隨身旅行文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扣留,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提出具保金,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承 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明知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仍多次來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藉此獲利,且被告在臺的住宿皆由所屬 詐欺集團安排,在臺並無固定居所,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 一旦出境即難以期待會再入境接受偵查審判,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 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現行訴訟狀況 ,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香港地區人民,與臺灣地 緣關係薄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 月9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所涉刑責、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等因素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被告所陳報 其母親在臺親友陳豐文之聯絡方式,電詢有關代提供被告在 臺居所一事,經陳豐文表示同意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3」作為被告在臺灣地區之居所及司法文書送達地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 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限制出境及 出海,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NDM-113-聲-2291-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奕諄與告訴人黃加財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20時30分許,先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與安和路4段 589巷之路口,因故發生口角,2人遂各自騎乘機車前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和順派出所),2人抵達和順派出所後仍持續 爭執,吳奕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黃加財數 下,致黃加財受有後頸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加財告訴被告吳奕諄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2月12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易-1758-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9號 附民原告 張紘維 附民被告 黃錦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1779-2024121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 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 卷第69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進財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9、8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進財雖主張:原審判決未說明不宜併予緩刑 宣告之理由,且參諸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告訴人周吳 素蓮本案所受傷害尚屬不重;被告曾於事故發生後聯繫告訴 人家屬希望探望慰問,並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 惟臺南市政府近期政策為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被告每月僅 依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華山基金會提供之物資維生,三名 子女事實上均無繼續扶養及聯繫;被告腿部功能退化等情, 本案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況,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且裁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 然左轉,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傷,復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 審所量定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被告前已另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安全警惕性有所不足,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緩刑,然上開事由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中一併考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主張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簡上-14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於其二人母親甲○○名 下、由丁○○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內。丙○○於民國112年8月9日之9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間某 時,在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二樓廁所門以及一樓廁 所門(下合稱本案廁所門)拆下,致令本案廁所門不堪用, 而足生損害於甲○○(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 受理部分)及丁○○。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 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所指被毀 損之本案廁所門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雖 非丁○○所有,但案發當時係由丁○○向房屋所有人甲○○所承租 居住乙節,經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並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42建號建物登記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丁○○對該房屋內之家具 即本案毀損之本案廁所門,應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前 揭說明,丁○○即為被害人,自有權提起告訴,其並於被告為 上開行為之當日即向司法警察官表明提出告訴,本案告訴即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廁所門拆下等情, 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丙○○將二樓廁所門 上鎖,為了避免告訴人再度上鎖故將二樓廁所門拆下,又因 一樓廁所門已老舊,遂將一樓廁所門亦拆下以便將來更換新 門,其係以無傷之方式將門拆下,並無使本案廁所門毀棄、 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本案廁所門事後 均已裝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9日之9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內,將二樓廁所門以及一樓 廁所門拆下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54條「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⒈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 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 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 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 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 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 」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 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 ,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 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 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 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 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 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又以門扇為例,門扇設立 之目的,在於防閑、隔離,不限將門扇剁為碎片或卸成八塊 ,始謂毀損,若所為足使門扇之防閑、隔離作用喪失,亦可 構成毀損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104年 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之案發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見,被告 係將本案廁所門與牆壁連接處之門絞鏈卸下後,將門拆下, 惟門扇功能本在於防閑、隔離,倘將門扇自門框拆下擱置一 旁,該門即喪失其本應有之功能,原有隔間失去門之遮蔽, 勢必將大幅降低該隔間內所為活動之隱私性。參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拆除廁所門造成我無法正常使用廁所洗 澡及上廁所,造成我很大的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則縱本案廁所門本體並無遭到破壞仍得以重新裝回,被告拆 除本案廁所門之行為,確實已使本案廁所門之防閑、隔離功 能完全喪失,揆諸上述說明,而該當刑法第354條「致令不 堪用」之要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主觀上有致令不堪用之故意: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自陳二樓廁所本來也是大家共同使用的、一樓也是我 們上廁所洗澡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自應 深知一、二樓廁所既屬於家人共用之空間,且非開放式隔間 ,而設有門扇之遮蔽,將本案廁所門拆下足以使其防閑、隔 離作用喪失,被告猶將門拆下,主觀上有致令本案廁所門不 堪用之故意,自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我拆下門係為更換新門等語,惟其於拆下本案 廁所門後並未立即購買新門,反而將本案廁所門擱置於陽台 ,放任一、二樓廁所處於未有門扇之狀態長達一年之久,至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8月9日始將門扇裝回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2至93 頁),並有被告提出裝回門扇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其並自陳:我不滿告訴人一直濫用訴訟,告訴 人之前告我妨害自由等案件,都是偷偷摸摸報警,告訴人一 直這樣,我是不滿他這樣,就覺得暫時沒有要選購新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並無更換新門之真意,其主 觀上係基於不滿過往與告訴人之糾紛,為使告訴人生活起居 不便,而將本案廁所門拆下且長期不裝回,益徵被告有致令 本案廁所門不堪用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又抗辯:係因告訴人將二樓廁所門鎖上,故拆下二樓 廁所門等語,然其此部分辯詞並無證據可佐。且被告明知拆 下廁所門足以使其防閑、隔離作用喪失,業如前述,則縱告 訴人將門鎖上,被告在拆下之前,理應先與告訴人協調,而 非逕予拆除後放任廁所長期處於無門之狀態,再以告訴人鎖 門之行為合理化其所為,反推其無致令本案廁所門不堪用之 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 暴力防治法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6日修正,然修正前 、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無庸比較新 舊法,逕適用現行規定)。而被告上開致令告訴人管領之物 不堪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財產法益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 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先後拆除二樓廁所門以及一樓廁所門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然 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端,恣意將住處二樓廁所門以及一 樓廁所門拆下,時間長達一年方重新裝回,造成告訴人日常 生活之不便,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 等情;暨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當庭主張本案被告拆除本案廁所門之行為,尚構成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物強制」, 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 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當,若被害 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本來在二樓房 間睡覺突然聽到有人在敲東西的聲音,我就立刻打開房門看 到二樓門已經被被告用工具破壞,我有告訴被告如果再繼續 破壞門我就要提告,因為我擔心被告會打我所以就沒有馬上 出去查看,後來我在112年8月9日15時30分到一樓廁所發現 門也被被告拆掉並破壞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 則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告訴人在睡覺,他沒有在現場,我 出去回來後,告訴人馬上報警提告我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又告訴人於112年8月9日當日23時47分許方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乙節,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頁)。是本案被告拆除二樓廁所門以及一樓廁 所門之當下,告訴人是否前去查看而在場見聞,抑或是事後 方察覺,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並不一致,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補 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且依據告訴人所述其在被告行為時 ,是在房間內睡覺,被告之行為顯非針對於告訴人意志之壓 迫,是被告是否具有強制之犯意,亦屬有疑。本院尚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在場時當其面拆除 本案廁所門,並據此進一步認定被告拆除本案廁所門之行為 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行為合乎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㈢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述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涉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3年10月8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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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胡雪芬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是因為要到法院開庭感 到傷心沮喪,猛喝米酒且心神不寧,才會沒有和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導致發生車禍。被告父母都是小兒麻痺、重度 殘障,沒有財產,所以被告小學畢業就開始賺錢養家,後來 一個人養大小孩,結果後來名下的印刷工廠過戶給女兒,房 子也被移轉到小媳婦名下,被告只能租房子、靠勞退過生活 ,還有對方的車輛要賠償,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 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 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並以勞工退休金為收入等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 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本件 復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 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㈢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係因當天要開庭,心情不佳才會飲用米酒 後駕車到法院開庭等語,並提出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開庭 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 然上情實難認係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尚 要賠償本案交通事故之相對人蔡緯鈞,所經營之工廠、名下 房屋均分別移轉女兒及媳婦名下,現靠勞退生活及租屋,經 濟能力不佳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上情雖可供量刑參 考,然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其經濟狀況復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考量,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曾因 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速偵字第123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實已知悉飲酒可能會影響駕車期間 之反應力,而有致生交通事故之可能,竟於案發當日仍執意 於飲酒後未久即駕車上路;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案發 當日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稍微恍神而撞上前方汽車等語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5005 73號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案發當日被告果因受飲酒之影 響,無法適當駕駛車輛,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則綜觀本案 量刑之各項因子,實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考量,難認上訴意旨 上開所執為有理由。至被告如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易科罰 金有繳納困難,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雪芬於民國113年8月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78號巷口處欲停等紅燈時,追撞 前方蔡緯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胡雪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蔡緯均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 三、核被告胡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 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並以勞工退休金為收入等況(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偵卷第5頁背面)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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