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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虔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17號、第43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虔(下稱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 貪圖短時間賺取高額報酬而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前不詳時間,經由 網路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取得聯繫 ,同意將其即時通訊平臺LINE ID、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人頭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手機門號等資料予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 詐欺贓款之不法使用。該集團藉以上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於113 年7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 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後被告 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死亡證明書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93號、 第5230號、第7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本 院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車手(1號):吳昇峰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受騙)面交金額 (受騙)面交時間/地點 1 劉懿萱 (提告) 8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偵323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車:張茂虔-台新人頭戶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時間 臨櫃匯款 140萬元 112年4月26日 11時25分許 2 王雅卿 網路轉帳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4月24日 12時31分許   40分許 【偵438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臨櫃匯款 40萬元 112年4月27日 09時45分許

2024-11-29

TPHM-113-上訴-629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義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42號、第19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義峯與林正雄係朋友,且史義峯斯時借住在林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詎史義峯竟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月3月16日7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前之停有大量機車之巷子內 ,將卡式瓦斯罐之內容物噴灑在一疊衛生紙上,再以打火機 點燃該衛生紙,旋即將該衛生紙置放在林正雄所有停放在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前置物盒內,旋 引發火勢,使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盒遭火勢熔燬(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 進行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史義峯處查獲打火 機5個及瓦斯罐1瓶,並調閱上址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史義峯與徐振華係朋友。詎於113年3月29日晚間,在徐振華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處所(該處所旁另有其他 住宅住戶),徐振華因史義峯未即時表示要借水洗鞋子而耽 誤其回家時間,而向史義峯抱怨,史義峯因此心生不滿,趁 徐振華離開上址回家之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13年3月30日0時29分許,在上址1樓前,以不詳方式, 點火引燃徐振華所有置放在上址外面冰箱上之雨衣、安全帽 、地墊,使上開物品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進行滅火。嗣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史義峯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史義峯(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第126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又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然起訴 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 一,經核亦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 正雄、徐振華係朋友,並無仇怨,竟因細故及個人情緒,即 恣意放火燒毀他人之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雖自行持滅 火器滅火,而未釀成更大之災害,然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周遭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林正雄、徐振華均 無追究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均在集合住 宅樓下)、主動持滅火器滅火等情,兼衡被告前曾犯漏逸氣 體罪、過失以煤氣炸燬木門,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放火燒燬 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 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及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6 個、瓦斯罐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朋友間有糾紛,而犯下縱火罪 ,在火勢為未擴大前,自己將火撲滅,有監視器可以佐證, 當下被告已察覺錯誤,被告承認放火罪行,希望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  ⒈參酌被告於2次縱火後製作筆錄之情形,於113年3月16日10時 55分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 在放火,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縱火原因、過程均能描 述,並能切題回答警方之問話,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342號卷第17至21頁);其於113年3月30日8時37分 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涉及 犯罪、不利於己部分尚知行使緘默權,並否認犯行、為自己 行為辯解,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51號卷第1 3至16頁),足見其認知、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仍具有基 本之辨別事理能力,並非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是其抗辯因 施用毒品腦袋不清楚云云,難以採信。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 均在集合住宅樓下)、主動持滅火器滅火、坦承犯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 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所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 法。  ⒊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2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庠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起訴書(下稱原起訴書)公 訴意旨可悉,檢察官認被告李庠岑(下稱被告)所為詐欺得 利之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 案件,又該部分既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 決被告李庠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原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縱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 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具有不可分關 係之其他部分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詐 欺得利犯行部分,自無從補充判決。再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犯 行之理由略以:被告已供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得交 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 同一,而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原審法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 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被 告上開公訴意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 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認為 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2罪間自屬 數罪之關係,且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侵占罪之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 得逕為審判。綜上,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 其認與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判決既就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 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代號AW000-A10839 5之女子(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 意被告安排性交易服務,而由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男子為 性交易等犯罪事實,原判決僅於主文中判處被告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至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除 於本案原判決中漏未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於原判決 中理由欄中另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足認原判決未就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認定,核屬漏未判決 ,而有請求補充判決之必要等語。 三、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 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 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 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 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 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 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 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 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 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可資參考 ),又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 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 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 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 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 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 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 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 及義務。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以,如認被告不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則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若 有成立其他罪名之可能時,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起訴書記載:  ⒈被告已決定日後無意交付告訴人性交易所應得之代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 予更正)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向告訴人佯稱「買下5 天的時間,會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若由被告為其安 排性交易5天,將可獲得300萬元之代價而允諾之。  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共識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案被 告潘偶與被告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對價,媒介告訴人與甲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朋分款項。  ⒊被告與綽號「小鬼」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小鬼」所媒介之AW000-A1 08395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漁夫,下稱乙男)為 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⒋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該掮客所媒介之綽號「 LEO」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朋分款項。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處斷。  ㈡而原判決事實記載:「潘偶知悉代號AW00G-A108395B(綽號 瑪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男)有意與代 號AW000-A108395之女子(下稱A女)為性交易,即告知李庠 岑此訊息。適李庠岑不知情之友人陳重光恰以其暱稱「ala- freelance」之Instagram帳號(下稱陳重光IG帳號)與A女 取得聯繫,李庠岑知悉後,即要求陳重光交付相關聯繫A女 之資訊。嗣後李庠岑即使用陳重光所申辦、暱稱「Alan」之 Wechat帳號(下稱陳重光微信帳號)聯繫A女,告知有男客 欲與其性交易之訊息,並與A女相約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 載為109年)11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面談。李庠岑於與A女面 談之過程中,向A女提出「買下A女5天的時間,會給A女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條件,並獲A女允諾之後,李庠岑即 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李庠岑與潘偶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A女與甲男為性交 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㈡李庠岑復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鬼(起訴書誤植為小鬼)」之 掮客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 ,媒介A女與「阿鬼」所媒介之AW000-A108395A男子(綽號 漁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乙男)為性交易 ,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㈢李庠岑再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掮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A女與該掮客所媒介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EO」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 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嗣因A女於如附表 三之地點與丙男性交易後之翌日即無法聯繫李庠岑,始知遭 李庠岑侵占(如後述)性交易款項之事。」  ㈢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 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又該部分既業經原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縱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詐欺得利 犯行(即上開公訴意旨⒈)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 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其他部分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 消滅,對於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自無從補充判決,且原判決 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已供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 得交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 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 並非同一,而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 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 被告上開公訴意旨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 認為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 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 則侵占罪之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得逕 為審判。抗告人率爾認定若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原判決其他 部分為數罪關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節,顯有誤認。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其認與被告所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就圖 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決;在原判決 認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侵占罪之犯行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脈絡 ,檢察官本案既未就侵占罪之犯行提起公訴,則原審法院不 得逕為審判,亦無從補充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並無漏未判決,核無違誤,而 駁回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 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潘偶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 HOTEL 1418號房 甲男匯款32萬元至同案被告潘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同案被告潘偶交付15萬元予被告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阿鬼」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2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I DO汽車旅館613號房 乙男交付21萬元予「阿鬼」 「阿鬼」交付9萬元予被告 附表三: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媒介男方之掮客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3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香格里拉飯店20樓某房 丙男交付25萬元予掮客 該掮客交付9萬元予被告

2024-11-26

TPHM-113-抗-242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北檢 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7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溫志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嗣分別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 1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開A裁定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93 年9月24日,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7日至 100年5月27日,而C裁定附表編號1至19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 11日至100年7月21日,上開A、B、C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日為B 裁定附表編號2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29日,上開各罪均為判 決確定前所犯,可合併處罰之,應重新定應執行刑,原來A 裁定之5年2月、B裁定之3年9月、C裁定之15年,應執刑行總 和為23年11月,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畢,A 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95年7月1日修法前,上限為20年, 因此懇請將受刑人上開A、B、C裁定和並定應執刑行20年, 受刑人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以「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意旨,釐清 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之範圍,且參酌各相關司法實務為符 合罪刑相當並兼顧犯行類似及時間密接之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寬減其刑,以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要求及恤刑目的甚明(諸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1 268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等案 件),受刑人父母皆已過世,受刑人姑姑每月固定前來會客 ,如今姑姑也已逾75歲,受刑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收押至 今,從未出過監,在獄中表現良好,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之113年9月9日北檢力典113 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702號函,使其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 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 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 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 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 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 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⒈因贓物、詐欺、重傷害等案件,經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⑵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 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案 件經⑴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87號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⑵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3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2 月確定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0月、9月、8月、10月,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7號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9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 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下稱B案);⒊復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⑴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 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 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非字第40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臺北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6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經花蓮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 、7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03號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3年5月、7年5月確定⑸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後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9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⑹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9月、6月、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4月確定⑻經花蓮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7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月、6月、2月、6月確定⑼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非字第34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所示 之罪復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駁回確定(下稱C案)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判、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B裁定、C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3年9月、15年,並先後於102年1月2 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A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 12月31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B、C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則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98年12月31 日後所為犯行,B案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0年2月18日至1 00年4月12日,而C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00年6月12日至 101年10月23日,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3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又A、B、C 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3裁定均分別於各 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 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 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  ㈢是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北檢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 702號函文中說明:「台端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 第3995號(下稱A裁定)裁定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1904號(下稱B裁定)編號2至10與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C裁定)編號1至19聲請定 應執行刑,係就已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違如說明二所示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台端主張最早一件 犯罪日期為93年9月24日重傷害一案,所以應該適用刑法第5 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的規定,合併執行上限不得超過 20年之規定,然查,台端所述之重傷害案經A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未超過20年抑或30年,係與B、C裁定 合計刑期為23年11月,此係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 」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依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 第381號裁定意旨,此本即台端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 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 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是台端之聲請礙難准 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本案A、B、C裁定,本院 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分別 給予適當之酌減,況本案A裁定、B裁定、C裁定刑期接續執 行並未逾30年,而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B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5年,上開裁定接續執行總和為23年11月乃受刑人自身 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此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 罰顯不相當無涉,故受刑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74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撤銷。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於民國112年6月9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于東」,而與該「于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于東」:  ㈠於112年6月5日許,以暱稱「黃興發」名義,與顏湘樺加為好 友後,向顏湘樺謊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顏湘 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陳美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美玲依「于 東」指示,於112年6月11日21時26分、35分及112年6月12日 9時24分許,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轉 帳3萬元、提領12萬元及轉帳3萬元,隨即依「于東」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往事隨風」名義,與黃珮馨 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珮馨謊稱投資上海期貨保證獲利甚豐 云云,致使黃珮馨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20時17分、同 日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由陳美玲依「于東」指示,於112年6月28日20時 44分許,以網路銀行,提領10萬元,隨即依「于東」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被害人顏湘樺、黃珮馨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美玲(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詐騙的對象 ,伊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借給 一個叫『于東』之人使用,伊是在臉書認識『于東』,他在交友 過程中鼓吹伊投資,伊投資期貨交易平台,需要資金,『于 東』請他朋友借錢給伊,並告訴伊趕緊投入平台,補足不足 部分,『于東』跟伊說如果要做這種投資一定要先有一個錢包 ,他跟伊說需要什麼資料,然後伊自己去申請錢包的,因為 一定要本人,然後伊有平台的帳號,伊就從錢包轉錢到平台 帳號去,都是『于東』教伊怎麼用的。伊轉到平台後,投資都 沒有獲利,且都領不出來。伊沒有見過『于東』,有看過他的 照片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資料告知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而被害人顏湘樺及黃珮馨 確實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分別匯款18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所設 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于東」指示,於上開時間,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之事實, 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28至3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湘樺及黃珮馨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設於永豐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顏湘樺提供之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詐欺集團臉書帳號、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珮馨提供之與假投資平台客服對 話、投資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4 1至43頁、第46至49頁、第79至89頁、第85頁、第91至11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 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 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 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 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 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 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 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 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使用,再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將現金轉交 或依指定之方式轉匯予詐騙行為人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 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 加檢警追查難度。  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有平台的帳號,伊就從錢 包轉錢到平台帳號去,都是『于東』教伊怎麼用的,伊轉到平 台後,投資都沒有獲利,且錢都領不出來,伊不知道『于東』 的朋友的錢的來源,所以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伊相信『于 東』,伊有看過他的照片,但沒有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確 實身分、住址、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又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于東』的,他加伊的臉書, 然後伊就跟他聊天,後來又改在LINE上聯絡,『于東』是他跟 伊講的,他曾經給伊護照看過,他說他是0000年0月00日生 ,他是廈門人,在韓國一間貿易公司當業務主管,大概是這 樣子,伊等大概聊了一兩個月後,他說他在投資黃金期貨, 剛開始小額兩三萬就可以,伊一直都不想,因為伊一點都沒 有投資意願,他說沒關係啦才兩三萬而已,伊就想說好吧試 試看。投入之後一兩天,伊獲利就要領出來,結果一直不能 領,原因是說伊等剛開始時,資格要到多少才可以去領,他 就一直很多名目要手續費、要繳所得稅等,他之所以要借錢 給伊是因為說要成為VIP才能將錢領出來,伊都付進去了之 後,要報備才能確認,但『于東』沒有跟伊說要報備,所以後 來又重新再來一次,伊跟『于東』說伊根本沒有錢了,『于東』 說好他幫我跟朋友借錢,這18萬元就是這樣來的,他說他借 錢給伊,請臺灣一個朋友匯款給伊,他要借款給伊,伊就想 說那當然要給他帳戶。在『于東』同意借伊錢之前,伊所投資 的錢無法取回,伊所投資的錢是匯款到中經所,應該是經濟 期貨交易所,這個網址也是『于東』給的,後來伊將『于東』借 給你的18萬元、10萬元領出來後也是匯款到經濟期貨交易所 的網址,那個也需要登入,要用伊自己的名字,要從伊的錢 包匯款到交易所,所以伊先用這些錢買虛擬貨幣存到錢包, 錢包再轉到交易所,伊的錢包是伊申登的,是交易所一直用 各種名目拒絕伊,說一定要再繳多少錢才能領,繳完之後又 出來另一個名目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則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于東」所匯予被告上開款項之來源雖為被告 所辯係「于東」所借,惟被告於「于東」所稱經濟期貨交易 所所設之帳號係經由「于東」告知而設,究該帳號是否合法 存在?不得而知;又被告之前投資匯款至經濟期貨交易所之 帳號已遭各種理由被拒絕出金,致有可能為「于東」所詐; 況被告與「于東」並未謀面,亦未交往,在被告未提出任何 擔保之情況下,「于東」何以願意借款28萬元予被告從事投 資?從而,上開28萬元之借款是否為來歷不明之金錢借由被 告上開帳戶再轉至「于東」之手,被告應有所懷疑,竟仍容 任非「于東」之被害人等名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錢後, 再依「于東」之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 該交易所帳號內,顯見被告陳美玲對於該所收之28萬元為不 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而其所辯並非可採。是被 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 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 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 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于東」之請求,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 號予「于東」使用,並依「于東」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代其收款使用,再由「于東」以上開方式詐欺該被害人 顏湘樺、黃珮馨,進而指示被告於顏湘樺、黃珮馨匯款後, 提款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于東」指定 之電子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被告已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 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責。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 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 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 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 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 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 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 犯行,使該詐欺者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就本案上開各2次詐欺 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自難 遽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各以一 行為致被害人顏湘樺、黃珮馨等2人財物受損而各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于東」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于東」詐騙告訴人黃珮馨, 不僅使告訴人黃珮馨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黃珮 馨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罪,亦未 賠償告訴人黃珮馨等之損失,暨其為大學外文系畢業,已婚 ,有一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翻譯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 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並未因轉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報 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當無沒 收之可言,本案詐欺者詐得之上開款項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 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信賴「于東」,所以給出銀行帳號 ,這是朋友之間正常借資匯款流程,當被告收到「于東」朋 友匯來的款項,當然隨即將之用於補足交易所規定之所需, 若被告與「于東」之詐欺集團有關,被告在112年7月14日接 到永豐銀行通知帳戶遭到警示,不會緊急去銀行和警察局詢 問,為何會遭到警示,事實上被告與「于東」於112年3月底 在臉書上互加朋友後,「于東」除了向朋友借款系爭金額給 被告以外,曾多次資助被告,金額近85萬人民幣,被告在急 於想把獲利領出來,又苦無足夠資金符合交易所的規定時, 當「于東」(為取信被告),多次資助被告,以及借款28萬 給被告,被告除了心存感激外,怎會懷疑該款項為不法犯罪 所得,被告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故未犯本條之詐欺取財罪,所 謂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應指28萬,被告並不知28萬的來源,更 無掩飾或隱匿云云。惟查,被告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 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8萬元與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顏湘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於1 13年10月14日給付5萬元和解金,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非 妥適。  ⒉依卷附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26分、35分及11 2年6月12日9時24分許,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 機,分別以ATM轉帳3萬元、提領12萬元及轉帳3萬元,原審 此部分事實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 置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12萬元及3萬元,認定事實 ,尚有疏誤。   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敘述有誤,他直接匯款,伊網路上轉帳, 不是當場提領云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于東」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于東」詐騙告訴人顏湘樺,不 僅使告訴人顏湘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等難以 取償,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犯罪,然已與告 訴人顏湘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5 萬元和解金,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外文系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並未因轉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 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當無 沒收之可言。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依上開卷證所示,本案詐欺者詐得之上開款項 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9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0、11「犯罪日期」欄分別誤載為「109年4月 10日至109年4月15日」、「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2日」, 更正如附表編號4、10、11各欄所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罪 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 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參酌受刑 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附表編號 8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0至11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並考 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 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受刑人是相信朋友說的虛擬貨幣 買賣,去拿錢才觸法,而受刑人犯罪時間都在109年3月30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而且是相同罪名之罪,受刑人已72歲高 齡,又有心臟衰竭、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疾病纏身,受刑人已 深感悔悟,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2頁、第 32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551 號 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551 號 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551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381號(附表編號1至7曾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7日 109年4月13日 109年4月29日(2次)、109年4月30日(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4號等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3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7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等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6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381號(附表編號1至7曾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20日 109年4月13日(2次) 109年4月14日至109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308號等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2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7月11日 113年5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381號(附表編號1至7曾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33號(附表編號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82號 編號 10 11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23日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82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57號(附表編號10至11曾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12

TPHM-113-聲-286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俊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 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合庫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3月5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名 義致電何苑菁,並佯稱:因資料外洩,須解除設定云云,致 何苑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5)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50,109元至合庫帳戶 內,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苑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古俊吉(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 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 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 判斷。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 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曾於原審審查庭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一度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嗣後改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時亦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2頁、本院卷第82頁),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曾因 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7530號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份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95至97頁),素 行欠佳,且已預見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 足取;又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又改口否認,且迄至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所生損害,難見真心悔悟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 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 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婚姻狀態、先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85頁);酌以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 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提供之合 庫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無法再提供正 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合庫帳戶提款卡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與存摺等資料均未據扣案,但所屬合 庫帳戶既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 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訴人各於前揭匯款時間 ,將前揭2筆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部分,因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未因 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字第467 號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又被告既已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本院不再贅 述其上訴一度辯稱當下其並不知情之辯解可採與否,附此說 明。 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 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尚難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均有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另至被告所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被告上訴請求稱檢察官 不讓其易服社會勞動,對其不公平云云,亦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5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志明(下稱被告)前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被告有多次通 緝之紀錄,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是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民國113年8月底因心導管支架解除橡皮 筋手術住院,無法出庭,被告願配合到案說明,被告因前案 判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長期忽略子女導致離婚、子女不理 被告,又因肇事逃逸犯行導致被告的妹妹不理被告,被告是 遊民身份,被告因椎間盤移位,椎間盤嚴重變形,無力走路 ,車禍當下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和解,但告訴人獅子大開口, 被告當時怒告告訴人,告訴人反告被告,被告年紀大了,全 身都是病,不堪收押,懇請考量被告確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撤銷原羈押禁見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 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 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 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等事證(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 35頁、第45至49頁、第57至73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有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 法院多次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準備程序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布第一次 通緝,同年月26日即遭逮捕到案,其自陳固定居住在經派出 所設有駐衛警管理之艋舺公園,可透過該駐衛警之地址通知 其開庭,故原審法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該址,並當庭諭知準備 程序期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始再經原審法院發布第二次 通緝,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原審法院當庭諭知之準備期日,仍 無故未到庭,顯見其故不到庭之意,足認被告具有躲避審理 之行為,而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 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年紀大,全身都是病云云,惟並未釋明 被告罹患何種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 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 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上開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 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 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示各節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40-20241112-1

勞安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 告 吳俊儀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 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冠瑨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 罰金刑。被告吳俊儀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 ,設置柵欄、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必要措施,提供 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發 生本件職業災害,進而傷重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蘇佩柔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被 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30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吳俊儀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吳俊儀過失態樣、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吳俊儀自陳之智識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冠瑨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冠瑨公司既為法人 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俊儀於103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 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 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及吳俊儀應連帶給付蘇佩柔、蘇柏瑋、林淑薇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遇2月則為該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4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7號事件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   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俊儀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瑨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新建工程,吳俊儀為冠瑨公司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綜理冠瑨公司業務及負責巡視監督工地,冠瑨公 司僱請蘇文欲擔任木工,蘇文欲依吳俊儀指揮、監督從事前 揭房屋之電梯井封牆工程施作,冠瑨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第4款之雇主、事業單位,吳俊儀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蘇文欲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冠瑨公司、吳俊儀身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雇主,吳俊儀亦係前揭房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負責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施工,皆本應注意勞工於距地面 2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電梯井封牆工作時,有自高處墜落之 虞,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及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其等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 防護具予蘇文欲,吳俊毅亦無監督使蘇文欲戴用安全帽,及 未監督確認防墜落之護欄有無必要拆除,且未使蘇文欲在無 護欄防護情形下,佩掛安全帶等其他必要防護具進行施工, 任由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之蘇文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 時27分許,在高達15.4公尺之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 口處,於該處護欄已遭拆除且移離情形下,進行電梯井封牆 木作作業,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32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蘇文欲之女蘇佩柔訴 請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俊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業經現場泥作工人轉知,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處之護欄常因木工施工而遭拆除乙情,被告知悉上情,卻未確實監督護欄有無必要配合施工拆除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予證人吳孟郎、被害人蘇文欲之事實。 3、被告自承本案發生當日,未至上開工作場所,巡視監督現場施工狀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前揭房屋木工吳孟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顏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知悉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前護欄因施工遭拆除,施工完畢後仍未裝回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四)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未確實監督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16日勞職安2字第1120013956號函及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六)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8張 證明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被害人蘇文欲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之事實。 (七)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因多重性外傷死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俊儀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雇主 ,不需要負注意義務等語。然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 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 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 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 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 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 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 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 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 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 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 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 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 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 所論。經查,被告吳俊儀係被告冠瑨公司負責人,被告冠瑨 公司承攬前揭房屋新建工程,由被告吳俊儀擔任前揭房屋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管理施工進度、工程品質,視施工狀 況,招攬從事油漆、水泥、木工等工程之人至上開工作場所 施工,及巡視上開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內勞 工工作,並依約給付報酬予勞工等情,業據證人吳孟郎、顏 進益、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被告吳俊儀與證人吳孟郎間網 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冠 瑨公司、吳俊儀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蘇文 欲負雇主責任,是被告吳俊儀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冠瑨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2項 之罪嫌。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吳俊儀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 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1-11

KSDM-113-勞安簡-3-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資生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第2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資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資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0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樂門市,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紀小慧」指定之寄件代碼 ,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紀小慧」。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 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寬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宛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資生(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認定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7頁)。是被告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 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 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 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紀小慧」、「林經理」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 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 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 院卷第156頁、第19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 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 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於本院時認罪, 也積極與三位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何寬昱已經與被告和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表示不再追就被告刑事責任並當庭 撤回告訴,並願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魏妤如人在基 隆,被告特地到基隆與被害人魏妤如和解,也簽署和解書並 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蔡宛婷在嘉義,因為受害 金額達數百萬,但與本件有關的不到14萬元,因為受害金額 龐大,一直不願意接通陌生人電話,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 與告訴人蔡宛婷聯繫上,告訴人蔡宛婷要被告賠償14萬元, 但被告確實經濟上有困難,因此沒有達成和解,雖然被告最 後仍然沒有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但期間被告積極努力,也 盡最大耐心取得聯絡,也提供相關公文件給被害人參考,足 見被告願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之誠意,請參酌被告確有悔意 ,且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以及積極奔走的態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8頁),且於本院與告 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積極 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 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製造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 亦大力掃蕩,被告提供金融帳號、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工作,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 之信任,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3個金融帳戶,造 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61頁、第165頁),並僅賠償被害人魏妤如1萬元,告 訴人何寬昱部分未要求賠償任何金額,然尚未與告訴人蔡宛 婷達成和解,若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 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 亦可以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 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 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 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 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洪三峯移 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寬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0時40分起先後假冒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何寬昱,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何寬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21時4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起訴。 2 魏妤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QMOMO店商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妤如,佯稱因購物之消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魏妤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20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移送併辦。 3 蔡宛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蔡宛婷,佯稱因出貨流程錯誤導致多訂購2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蔡宛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19時13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19時23分許。 ③111年7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1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 ①49,986元。 ②29,987元。 ③29,986元。 ④29,985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9號移送併辦。

2024-11-05

TPHM-113-上訴-321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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