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資生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第2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資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資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0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樂門市,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紀小慧」指定之寄件代碼
,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紀小慧」。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
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寬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宛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資生(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認定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7頁)。是被告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
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
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
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紀小慧」、「林經理」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
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
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
院卷第156頁、第19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
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
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於本院時認罪,
也積極與三位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何寬昱已經與被告和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表示不再追就被告刑事責任並當庭
撤回告訴,並願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魏妤如人在基
隆,被告特地到基隆與被害人魏妤如和解,也簽署和解書並
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蔡宛婷在嘉義,因為受害
金額達數百萬,但與本件有關的不到14萬元,因為受害金額
龐大,一直不願意接通陌生人電話,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
與告訴人蔡宛婷聯繫上,告訴人蔡宛婷要被告賠償14萬元,
但被告確實經濟上有困難,因此沒有達成和解,雖然被告最
後仍然沒有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但期間被告積極努力,也
盡最大耐心取得聯絡,也提供相關公文件給被害人參考,足
見被告願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之誠意,請參酌被告確有悔意
,且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以及積極奔走的態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8頁),且於本院與告
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積極
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
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製造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
亦大力掃蕩,被告提供金融帳號、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工作,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
之信任,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3個金融帳戶,造
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61頁、第165頁),並僅賠償被害人魏妤如1萬元,告
訴人何寬昱部分未要求賠償任何金額,然尚未與告訴人蔡宛
婷達成和解,若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
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
亦可以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
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
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
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
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洪三峯移
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寬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0時40分起先後假冒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何寬昱,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何寬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21時4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起訴。 2 魏妤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QMOMO店商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妤如,佯稱因購物之消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魏妤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20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移送併辦。 3 蔡宛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蔡宛婷,佯稱因出貨流程錯誤導致多訂購2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蔡宛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19時13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19時23分許。 ③111年7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1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 ①49,986元。 ②29,987元。 ③29,986元。 ④29,985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9號移送併辦。
TPHM-113-上訴-321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