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乙○○均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故與丙○○、乙○○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乙○○,並持置於該處
地面之石塊,攻擊乙○○,復欲持其所有之鐵杈(未據扣案)
攻擊丙○○、乙○○,丙○○、乙○○見狀遂合力將鐵杈搶下,並徒
手與甲○○拉扯(丙○○、乙○○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3人因而均跌倒在
地,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致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及右手
壓痛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右手肘6×
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瘀青之傷害,
甲○○自己亦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側肩部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背部多處血腫、右側拇指腫脹、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
106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丙○○
、乙○○先把不要的竹子丟到我的土地上,我就把竹子放回他
們的土地上,乙○○看到我就先過來攻擊我,後來丙○○也過來
支援乙○○並揍我,還把我腰部抬高摔在地上,我並沒有打或
傷害丙○○、乙○○,我都是正當防衛,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
刑也過重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利益稱:被告沒有傷害
告訴人丙○○、乙○○,且告訴人丙○○、乙○○從警局至法院所述
之內容都不太一樣,不可採信,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刑也
過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於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放置竹子事宜發生爭執,之後被
告與告訴人丙○○、乙○○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8142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43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偵18142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79頁至第94頁)、乙○○(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
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5頁至第36頁
)、告訴人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
第39頁)、告訴人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
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
至第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關於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之衝突起因及事發
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上開農
地準備工作,甲○○就已經在現場,我到時發現我放置的竹
子被甲○○移動,因我是放在我的所有權範圍內,我就直接
跑去找甲○○理論,結果他就直接手握拳頭朝我頭部攻擊,
我被攻擊就直接暈眩倒地,但他又繼續朝我胸部出拳,又
拿起旁邊的鐵杈攻擊我,我右手做防禦動作,右手就受傷
了,在我倒地時,乙○○剛好聽到我在呼救,就趕緊跑來勸
架幫忙,誰知甲○○不放手,繼續攻擊我們2人等語(112偵
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發現我
的竹子被移動,我覺得是甲○○移的,就過去問甲○○,甲○○
沒回答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就昏昏的蹲下去,甲○○
還打我的胸部跟雙手臂,乙○○當時在不遠的地方工作,我
就呼叫,乙○○過來時甲○○還在打我,並拿地上之石頭攻擊
乙○○之手掌,後來甲○○還拿除草之鐵杈攻擊我及乙○○,我
跟乙○○就合力把鐵杈搶下,並跟甲○○發生拉扯,我們3人
就跌倒,也有撞到旁邊的樹,後來我們把鐵杈放旁邊並離
甲○○遠一點,甲○○就拿鐵杈回去,之後我有看到乙○○的手
腫起來,我就幫乙○○拍照,並報警驗傷等語(112偵18142
卷第69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在農
地上除草,我發現旁邊的竹子怎麼被移動了,我就走過去
問甲○○為何移我的竹子,結果甲○○看著我靠近,然後就往
我的頭K下去,我被打到頭暈就蹲下去,甲○○就再K我的頭
跟打我的胸部,我當時就呼救乙○○趕快來,乙○○不到1分
鐘就過來,原本要扶我起來並來勸架,叫甲○○不要再打了
,但甲○○聽不下去,就在地上撿了一個石頭K乙○○的手,
乙○○的手就腫起來了,後來甲○○旁邊還拿了一支鐵叉要攻
擊我跟乙○○,我就跟乙○○上去合力要搶鐵杈,不然鐵杈如
果打到人會很嚴重,後來大家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
到樹,我跟乙○○搶到鐵杈後就放旁邊,甲○○後續又將鐵杈
拿回去了,之後我們就去就醫,我身上的衣服泥土、土漬
是因為跟甲○○在搶鐵杈倒在地上時沾染造成的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80頁至第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正好在旁邊的農地上採草莓,就聽到丙○○在
農地上呼救,就急忙跑去,只看到甲○○把丙○○壓在地上,
甲○○看見我來,就有順手要拿鐵杈攻擊丙○○,我見狀上前
阻止,過程中有發生一些拉扯,我就被甲○○甩到地上,且
甲○○看到旁邊有石頭,還拿起石頭直接朝我右手攻擊,我
當時痛到無法起身,但甲○○又朝我腰部出拳攻擊等語(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
在工作,有聽到丙○○在叫,我過去就看到甲○○正在打丙○○
的頭部跟胸部,我過去勸架,甲○○就打我胸部,我沒有防
備就滑倒在地上,甲○○就拿石頭打我右手掌,然後一直出
拳打我胸部跟胸部下來一點位置,甲○○再拿鐵杈要攻擊我
跟丙○○,我跟丙○○就跟甲○○拉扯,當天甲○○打完我跟丙○○
後,我有跟丙○○一起去醫院驗傷,我的手被甲○○拿石頭打
傷不能動,丙○○有幫我拍照等語(112偵18142卷第69頁至
第7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在我的土地上做事
,我並沒有看到丙○○去找甲○○,但我後來聽到丙○○喊救命
,叫我趕快過來,我不到1分鐘就趕過去,過去時甲○○已
把丙○○壓在地上,並往丙○○的頭部一直K,我過去勸架說
不要這樣,甲○○的手就甩過來,我沒注意到就跌倒,甲○○
就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我的右手砸下去,我的手就腫了,
之後甲○○就到旁邊拿一支鐵杈又要來攻擊我們,我跟丙○○
就要去搶鐵杈,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大家都有跌倒,且有
撞到旁邊竹子、樹或其他定著物,後來我們把鐵杈搶走並
放在旁邊,我身上的衣服也有被甲○○弄破,且我胸部也有
受傷,也是被甲○○打的,因為當時拉來拉去都那麼用力,
驗傷時我也有跟醫生說我被打左胸壁跟腰側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一開始是發現自
己的竹子被移動,上前詢問被告時,就被被告打頭跟胸部
,自己被打到蹲下,告訴人乙○○趕過來後,也被被告持石
頭攻擊手部,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告訴人丙○○就跟
告訴人乙○○上合力搶鐵杈,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到
樹;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亦明確指稱是聽到告訴人丙○○呼救,跑過去後看到被告
已把告訴人丙○○壓在地上,並打告訴人丙○○的頭部跟胸部
,也有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其右手砸下去,也有打胸部,
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自己就和告訴人丙○○去搶鐵杈
,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都有跌倒,並撞到旁邊竹子、樹或
其他定著物。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件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整個衝突發生之經過等重
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
丙○○、乙○○所受傷勢,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
及右手壓痛之傷害,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述告訴
人丙○○遭被告攻擊頭部、胸部,且有因搶奪鐵杈而跌倒撞
到樹等語相符,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
、右手肘6×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
瘀青之傷害,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告訴人乙
○○遭被告以石頭攻擊右手、遭被告打到胸部,且有因搶奪
鐵杈而跌倒撞到樹等語相符,此均有告訴人乙○○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丙○○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
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按,互
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且如真如被告所辯,全程均未
出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丙○○、乙○○,則告訴人丙○○、乙○○
實不可能受有前揭所述之多處傷勢。從而,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乙○○、丙○○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丙○○主動先攻擊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及其輔佐人固辯稱:告訴人乙○○、丙○○所述前後不一
,其等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先拿鐵杈攻擊,再拿石頭攻擊,
但卻於之後改稱被告先拿石頭攻擊,再拿鐵杈云云。惟按
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
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
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
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
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
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
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
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
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陳述前
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實務上
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
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
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
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
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
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
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證稱是被告有先持鐵杈要進行攻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先拿鐵杈要攻擊,之後還拿起石頭直接
朝其右手攻擊等語(112偵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5頁,此部分告訴人丙○○、乙○○之警詢所述內容,
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乙○○、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究
竟事先拿石塊或先拿鐵杈攻擊之順序,與告訴人乙○○、丙
○○後續在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差異,但告訴人乙○○
、丙○○2人歷次就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被告有持石塊及
鐵杈攻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部位,告訴
人丙○○呼救告訴人乙○○之經過、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乙○○、
丙○○有發生拉扯並跌倒等重要情節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吻合,已如前述,
且人之記憶本即有限,難以要求證人之證述需歷次完美而
毫無齟齬方可採信,況告訴人乙○○、丙○○經本院隔離訊問
後(本院簡上卷第79頁),其等之證詞仍大致相同,已難
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有何不實可言,被告及
其輔佐人僅以告訴人乙○○、丙○○前後供述稍有不一而指摘
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應不足採,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
、丙○○之行為,已至為灼然。
3.被告與其輔佐人再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乙○○、丙○○過來打
被告,被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
頁、簡上卷第4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發生之因,係因告訴人丙○○發
現其放置之竹子被被告移動,上前找被告詢問,被告即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以及胸部,而非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丙
○○主動先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初為傷害
告訴人丙○○之行為時實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與刑
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即不相符;縱令後續告訴人丙○○、乙○○
亦有傷害被告身體之行為,然觀諸案發經過,期間被告與
告訴人丙○○、乙○○有因爭奪鐵杈而發生拉扯,最後3人有
人撞到竹子、樹、其他定著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當時情況,亦可認屬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間基於他人發生傷害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之行為仍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均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弟關
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
2偵18142卷第9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
院審易卷第9頁至第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
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復與其等發生拉扯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傷害罪所定之刑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為兄弟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
求解決,被告竟以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
復與其等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等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再衡諸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丙○○、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
攻擊告訴人乙○○之石塊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再以被告本案所犯傷害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最輕微之罰金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罰金9,000元,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SLDM-113-簡上-21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