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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 原 告 黃茂盛 被 告 翟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告原告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受此   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開庭被扣全勤 薪資新臺幣(下同)14500元、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合計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請我的律師回函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 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 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 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 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 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 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 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 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 為人名譽為目的。被告提告原告誣告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 處分卷證,該案係因被告前告訴原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 方提告原告誣告犯行,是被告依其主觀懷疑提起告訴,非全 然無據顯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申告,依上開說明,即 難認被告係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開庭被扣全勤薪資14500元 、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合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45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申林梅英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有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檔案,從影像畫面可明確看到被告上車之際,手有抓 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夾 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再開啟復關閉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 車門關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 因為告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 門夾到之狀況,在車門開關全程,被告的左手手掌部位離車 門甚遠,完全沒有左手手指遭車門夾傷之情事。又依卷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 字第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可知,被 告於就醫時向醫師自述左手手指受傷乃因撞擊後戒指破損造 成,而非遭公車車門夾傷之事實,足見被告明知其自身手指 並無遭公車車門夾傷乙情,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5日事發當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江釩涉有傷害犯行,而對江釩提起傷 害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綜上,足見被告涉 犯誣告罪事證明確,原審無視上揭明確影像證據,率為被告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誤甚明。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以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時,因告訴人開關公車車門時不慎而夾 到其左手手指致其左手手指擦挫傷,故對告訴人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嗣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原審經勘驗現場公車上之影像,及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 被告因年事已高,出於誤會或懷疑其受傷係由告訴人關閉車 門所致,其主觀上並非出於誣告故意對公車司機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各項證據詳加 論述並說明理由綦詳,且認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依卷 證所示,被告確實係因搭乘告訴人所駕駛公車而受傷,其主 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所引起而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空穴來風, 無端編排攀誣,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對 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 為。綜上所述,原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諭知被告無罪,並 無不合。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林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申林梅英明知告訴人江釩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A車)時 ,並未因開關公車車門夾到被告左手手指,其左手手指擦挫 傷並非告訴人所造成,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對告訴人 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 0-00號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㈣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份、㈤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 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告 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伊有去站 長那裡但站長不在,可是伊有走到前面給告訴人看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發生當下,從勘驗結果可 以知道被告的手與門把持續接觸,且門有開啟的狀況,過程 中確有折到狀況,故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而被告後續 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其自身的經歷,及事發後破損的戒指 ,及事發後迅速就醫的診斷證明作為依據,並非完全憑空捏 造或故意虛構事實的情形,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 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同敘述的問題,請庭上斟酌被告已高齡 81歲,即便陳述方式及不同敘述有混亂,也沒有辦法因此認 定確實有誣告的犯行,再者被告左手戒指也因此斷裂,如無 外力情況下當無可能斷裂,故被告係基於上開跡象而提出告 訴,且被告也係於案發之後短時間內提告,實無誣告的情形 ,加以被告並無前科,足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本件被告確實 沒有誣告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虛構事實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車輛,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7244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7頁、他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 造申告事實,說明如下:  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36號 卷存放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20秒 ,此現場錄影檔案為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下稱A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播放時間0分1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 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41秒,監視器畫面左上至右拍攝 角度依序為公車(下稱A車)前車門朝車尾拍攝(編號1)、 後車門上方(編號2)、車前狀況(編號3)、車尾朝車頭拍 攝(編號4)。編號3畫面中可見1名身著紫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甲女)站在公車站牌旁等車。隨後甲女自A車後車門及 編號2畫面上車,可見甲女雙手抓著車門欄杆,左手拿著細 繩連結包包之票卡夾準備上車,甫踏進車內時車門隨即關閉 ,A車緩慢地繼續前進,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之欄杆, 左手拉著票卡夾,此時可見甲女左肩之背包遭車門夾住。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57秒時,A車後車門再度開啟,甲女脫困 後隨即走至驗票機前方左手持票卡夾驗票,錄影結束。二、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另參以勘驗附件「編 號及說明」欄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0秒 ,編號2畫面中可見甲女甫上車之際車門隨即開始關閉,此 時甲女左手仍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11時38分51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紅圈處)已走 進車廂;編號2畫面中可見車門即將關閉,甲女左手仍拿著 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2 秒,編號3畫面可見A車車門關閉並緩慢向前行駛;編號2畫 面可見甲女之背包遭車門夾住,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欄 杆、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7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仍(紅圈處)站在車 門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次開啟,此時甲女仍站在原 地,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8秒,編號1畫面可見甲女已脫困並朝車廂內移 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全部開啟,甲女左手拿著票卡夾 靠近驗票機(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 分59秒,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度關閉,甲女站在驗票機 前方,右手仍然抓著驗票機下方欄杆,左手拿著票卡夾感應 驗票機(紅圈處),有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5頁至第69頁),而自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固可 認被告自A車上車之際,手有抓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 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再開啟關閉之情事,並且因為 過早關閉而有夾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然被告於上開車門關 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因為告 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門夾到 之狀況乙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過程中確有折到狀況,故 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合先敘明。  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走到伊 後面跟伊說「你夾到我的手」,伊那時候沒有反應,被告過 了1站又走到伊旁邊跟伊說「司機你夾到我的中指」。伊等 紅燈時,伊心裡想說怎麼可能夾到中指,後續伊沒有回應被 告,被告後來回坐位上說要找伊站長等語(見偵7244卷第2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被夾到後就走到告訴人旁 邊告訴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了,但是告訴人不承認,後來伊就 去總站找站長,但是站長不在,之後伊就又搭乘247號公車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驗傷等語(見偵7244號卷 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戒指照片1份(偵7244卷第12 頁、偵1891卷第15頁)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因左手受有傷 勢,而主觀上認為左手遭車門夾傷並導致戒指斷裂,隨即告 知告訴人有上開情事等情,應堪認定,而A車車門確實有過 早關閉而再次開啟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 告主觀上是否基於A車車門有提早關門而再次開啟、關閉, 且自身左手手指受有傷害,而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身左手手指 受傷之原因係因為遭車門夾傷,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非 無疑。  ⒊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為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於同 日下午15時即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且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時間亦為111年12月15日,有調查筆錄、上開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偵7244卷第7頁、第12頁)可佐,另參以本件案 發過程中,A車開門關門2次之時間僅為20秒,有前揭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將前揭資訊結合,於 發生時間極為短暫之情況下,設想可能導致自身左手手指受 傷之緣由,得出可能係A車車門開關導致其左手手指受傷等 結論,而於事發後立刻接續向告訴人、公車總站人員、員警 供述上節,且至醫院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則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 逾80歲,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 審訴卷第7頁)可佐,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誤會或懷疑其所受 之傷勢係因告訴人關閉車門所導致,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辯護人辯稱:被告後續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被告自身的 經歷,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 同敘述的問題,並且被告已高齡81歲,陳述方式或有混亂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基上,縱被告於描述導致其手指受傷之 主觀認知因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有所差距,仍難謂 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誣告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5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文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楊博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予 簡嘉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 扣得IPhone14 Pro手機1支、霧化彈4個,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簡嘉佑(下簡稱簡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 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 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 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 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 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 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 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 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 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 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 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㈡經查,簡嘉佑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詳 細證詞見後述)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6頁),但於本院審理 時翻稱:我是向被告購買一般的電子菸,我們的電話紀錄都是 在聊普通的電子菸,因為被告賣的價格比較便宜。我匯款給被 告,是因為我有向他借錢,大筆的款項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5頁至85頁),可見簡嘉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入,參以簡嘉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 ,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 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 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簡嘉佑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 疵存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簡嘉 佑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再者,簡嘉 佑與被告交易大麻菸彈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 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 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簡嘉佑於警詢時就前揭 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簡嘉佑於 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簡嘉佑於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簡嘉佑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 ,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 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簡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簡 嘉佑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傳喚後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進行 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已 受保障,是簡嘉佑之偵訊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 據,且揆諸前述說明,辯護人應係主張該陳述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非指無證據能力,故簡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 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簡嘉佑碰面,並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 、2、5、7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簡嘉佑為國中同學,往來 密切,雙方有長期之借貸關係,故簡嘉佑匯款予被告為償還借 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又被告與簡嘉佑之住處位置相近,其 等之手機訊號基地台重疊並非難事,無法藉此推論交易毒品情 事。而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不含毒品之電子菸油,此與被告販 賣予簡嘉佑之菸油為相同品項。本案證據僅有簡嘉佑之指述、 轉帳紀錄,未查獲任何大麻電子菸油,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與簡嘉佑見面,並 於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收受簡嘉佑匯款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款 項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簡嘉佑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38頁、第39頁至46 頁、第151頁至154頁),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照片、被 告與簡嘉佑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簡嘉佑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與簡嘉佑持用之手機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詳卷)、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9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29 頁、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頁、第173頁至196頁、第69 頁至73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187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金額與方式,分別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  ⒈簡嘉佑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2年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大麻菸 彈,1個1毫升新臺幣(下同)1,500元,那次我跟他買了4個 。我先去他家,我拿到貨回家後再轉帳至他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我總共匯給他6,500元,多出來的500元是我欠他的錢 ,順便還他。112年3月6日12時許,我有用MESSENGER跟被告 聯繫,他有拿大麻菸油到我家樓下給我,實際多少量我不清 楚,交易過程如同警方提示之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8日、 29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 ,1毫升1,800元,被告先來我家樓下跟我拿現金,他拿到貨 後再將菸彈拿來我家樓下給我。於112年9月1日之IG對話紀 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 ,這次是我去被告家門口交易,我拿現金給他。於112年9月 4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向被告購買2根大麻菸彈, 1毫升1,800元,這次是被告拿來我家樓下給我,我再將錢用 轉帳的方式給他。於112年9月6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 ,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這次是我去 被告家門口交易的,我拿現金給他。於112年9月20日之IG對 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 0元,是我去被告家門口購買的,我先給他現金200元,之後 再轉帳1,600元至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 6頁)。  ⒉簡嘉佑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大麻菸油1支1,800元左 右,很多都是用轉帳的方式,我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到他的中 國信託帳戶,我會去他家門口,有時他也會來我家樓下。11 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我與被告的對話中有提到:「還 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新 貨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他 給我漲價、這批很牛」,是指那段時間被告會拿不同口味的 菸彈給我。於112年2月27日,我在萬大路486巷11號那邊拿 貨,1毫升1,500元,買了4顆大麻菸彈,我轉帳6,500元,多 出的500元是還錢。於112年3月6日,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談到 :「六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 有特別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快」,是在說抽菸燒得很 快,那陣子我都是用他的,交易9,000元就是菸彈的錢,我 買了6個菸彈,是他拿到我家給我。於112年8月28日、8月29 日的IG對話紀錄,「泡很大」就是菸油比較少,但價格一樣 ,被告都是固定幾天就會拿貨給我,這次也有交易,價格大 概1800,買了1顆,那天是在我家附近的檳榔攤,他先跟我 拿錢,拿到東西後再跑來我家這邊把東西給我。於112年9月 4日的IG對話紀錄,係指這次我跟他拿2顆,1顆1800元,我 轉帳3,600元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9月6日的IG對話 紀錄,是指原來買的很快就用完了,所以我六、日又跟被告 拿大麻菸彈,這次買1支1800元,我去他家交易。112年9月2 0日的IG對話紀錄,這次買一支1800元,只轉帳1,600元,是 因為我有給他現金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154頁)。  ⒊質諸上述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其均明確指證曾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其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 ,雙方碰面,簡嘉佑並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大麻菸彈,其前後所述情節 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再佐以簡嘉佑於本院中固證稱其 與被告為國中同學,與被告有發生過工作上之衝突,遭他人 挑撥離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至69頁、第80頁),但 依據被告之書狀,被告與簡嘉佑為熟識之朋友,雙方交友圈 、生活圈緊密,彼此有借貸關係、往來密切等節(見本院卷 二第43頁),足見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無夙怨、嚴重糾紛, 簡嘉佑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件被告並非因簡嘉 佑之指證而查獲,此由警方先於112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至 11時許至被告之住所實施搜索,於同日10時15分許至簡嘉佑 之住所搜索,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詢問被告、同日12時55分許詢問簡嘉佑等情可明,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簡嘉佑之警詢筆錄為證(見偵卷 第71頁至73頁、第35頁至38頁、第9頁至13頁)。  ⒋況且,簡嘉佑於警詢時針對警方另行提示之對話紀錄內容陳 述:「(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 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1』、『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來 』等内容是何意?)答:這只是閒話家常,不是毒品交易。 」、「(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 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又快吸完了拷貝』、『吸好大』、『擊 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欸』、『我的機子 應該燒比較快』等内容是何意?)答:這是在聊我之前跟他 購買大麻菸油的施用情形及過程,不是毒品交易。」、「( 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9日至10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宇 勝』對話,『這批抽起來味道有不一樣』、『這批變電子煙味蓋 過去』、『洗的味道蓋過去儿』、『我發現還是要吸到底』、『吸 小口也是一樣的泡出來』、『這個爆一口就會有泡』、『以前濃 的好像不會』、『剩扁扁的一小格』等内容是何意?)答:這 是在聊跟他購買的大麻菸彈施用情形,這些不是毒品交易。 」、「(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112年3月13 日,匯款2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上述匯款款項 是否為你向楊博文購買毒品之款項?)答:這個不是。這是 之前欠他的錢,不是購買毒品的錢。」、「(問:經警方檢 視你手機内與IG暱稱『sheng』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3日提 及『找你吸一下啊』、『幹不能去你家速喔』、『現在我家都人』 、『欸好像走了』、『喔我家可以』、『到了』、『行』等語,内容 是何意?)答:是被告來我家一起吸食大麻菸彈的過程,我 吸食的大麻菸彈是被告提供的,這次不是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41頁至43頁),足見簡嘉佑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 可疑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 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 該對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或係單純與被告閒聊,以及 明確分辨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購買毒品或清償借款,方 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更細緻到能夠分辨 其匯款6,500元之款項,其中6,000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 、500元為借款,堪認簡嘉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 可信實,顯非虛妄。  ⒌復觀諸卷附之MESSENGER、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內容詳見附表,見偵卷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 頁),核與簡嘉佑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易大麻菸彈,並支付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購買毒品款項之情節吻合,且簡嘉佑針對 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被告住所或簡嘉佑住所)、支付購 毒款項之方式(交付現金或轉帳)、過程(先交付毒品或價 金)等細節,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無扞格之處。又 簡嘉佑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諸如「 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 新貨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 他給我漲價、這批很牛」、「六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 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 快」等語句,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再衡以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 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 ,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 ,於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 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 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簡嘉佑既能清楚證 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 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⒍至簡嘉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於112年2月27 日以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給被告,是因為我跟被告有借貸 關係,並買電子菸的菸彈;於112年3月6日我用網路銀行匯 款9,000元、112年9月4日匯款3,600元給被告是要還他錢; 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600元給被告是要買1盒菸彈,其他是 還錢給被告。我在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是因為警 察對我文攻武嚇,他們說要偵辦被告,要求我配合他們做筆 錄,我在警詢說有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都是不正確的,我是 向被告購買一般的菸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85頁), 惟查:   ⑴觀以簡嘉佑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之 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已相隔2個月餘,距離時間非短, 其於警詢時之壓力應已中斷,簡嘉佑卻仍於偵訊時明確證 述其曾於112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8月28日、同 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0日與被告交易大麻菸 彈,倘若警方確有要求簡嘉佑配合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 簡嘉佑實毋庸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之次 數高達7次,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 確、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 交易毒品無關、何筆款項為借款或購買毒品價金,對於細 節交代詳實,堪認簡嘉佑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身經歷而 證述。況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簡嘉佑:「之前警局做筆錄 都有照實說?」,其回答:「有」等語(見偵卷第151頁 ),可知簡嘉佑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反應其遭警方強迫作 證,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沒有打我、罵我、恐 嚇我,要求我一定要怎麼講,是警方要求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1頁),顯見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乃出於自由意 志陳述,洵堪認定。   ⑵再衡以簡嘉佑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 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 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簡嘉佑於偵查中業經 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 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 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 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 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 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 ,惟簡嘉佑非但證稱其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之管道、通訊 軟體種類、使用暱稱,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以及對話 紀錄所指涉之交易毒品情節等節,甚至指證被告販賣大麻 菸彈之次數高達7次,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 毒之證述,足見簡嘉佑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大麻 菸彈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方符實情。   ⑶另參酌簡嘉佑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再由檢察 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 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 大麻菸彈,並證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過程 ,而簡嘉佑於警詢、偵查至本院作證止,相隔甚久,恐有 串供迴護之虞,故簡嘉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 能憑信。   ⑷依上,足認簡嘉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因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其於本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非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 ,並兼衡被告與簡嘉佑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與簡嘉佑之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有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至187頁),然簡嘉佑於警詢時可明確區分員警提示之2 萬8,000元匯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而係償還借款,並 能具體指出於112年2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6,500元,其中6,000 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500元為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第43頁),誠如前述,足認簡嘉佑可清楚區辨其匯款予被告 之原因、目的,可證簡嘉佑非憑空指摘,其證詞實屬可信,該 等匯款紀錄亦能補強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況被告與 簡嘉佑之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影響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 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毫無可採。 ㈥至檢察官固聲請勘驗簡嘉佑之警詢錄音,待證事實為確認其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作證等語,然簡嘉佑於本院中證稱:警方拿 出初驗結果要我好好配合,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就要辦我偽證 ,不要搞到自己出事,我當下很害怕,他們要我說什麼我就照 做,這些事情是在我第一次做警詢筆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2頁),可知簡嘉佑稱其遭警方要求配合作證之過程,為其 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非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發生,故無法 透過其警詢筆錄錄音以確認上情,是檢察官聲請調查前開證據 ,應無必要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大麻菸彈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並無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本案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 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被告販賣之大麻菸彈數量、金額 、對象為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 隔約7個月,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加重效應有限,衡酌刑事 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 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與簡嘉佑聯繫所使用之手 機,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8頁),屬於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卷 第23頁至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大麻菸彈所得之財物,分別 如附表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其歷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霧化彈4個,經送鑑定後並未檢出有毒品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85頁),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簡嘉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 陳述之情,則簡嘉佑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 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簡嘉佑前揭 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 數量、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4根大麻菸彈 6,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Miguel Àngel Félix」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被告與其約定在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回到住處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其中500元係還款予被告。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時1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你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吼 張宇勝:有阿少一格,你要喔 Miguel Àngel Félix:那個泡是一格ㄛ 張宇勝: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剛好一圈哪樣,     看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阿,我要 張宇勝:那等我回家唄 【112年2月25日下午6時21分許至下午6時31分許】 張宇勝:要回去了(約莫過10分鐘)我到家了,約     我家唄 Miguel Àngel Félix:行ㄚ,現在過去 【112年2月26日下午6時24分許至下午6時2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沒拿到新貨喔 張宇勝:還沒 Miguel Àngel Félix:QQok 張宇勝:等唄 【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至上午9時45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ㄦ,轉帳給你 張宇勝:Ok,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Miguel Àngel Félix:〈傳送匯款6,500元截圖〉 2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 6根大麻菸彈 9,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Miguel Àngel Félix」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後,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下午12時19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睡了哦 張宇勝:000000000000,822ㄈ,幹睡超久 Miguel Àngel Félix:*1,+1,〈傳送匯款9,000元           截圖〉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來 張宇勝:600,喔喔,沒事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下午3時24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又快吸完了拷貝 張宇勝:我第一隻才剛要結束欸,你真的太狠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吸好大 張宇勝:吸起來 Miguel Àngel Félix:你在家哦 張宇勝:靠北,剛到19 Miguel Àngel Félix:拷貝 張宇勝:你要找喔 Miguel Àngel Félix:對阿哈哈哈哈 張宇勝:好吧,那,我等等拿去找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呀,水喔 張宇勝:到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好,等我一下 張宇勝:Ok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勒 張宇勝:K 3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先至左列地點收取左列金額之現金,待到貨時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予簡嘉佑,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 簡嘉佑:等著吸起來 sheng:我也在耐心等待中,哎呦感覺不會很久 簡嘉佑:是哦!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 簡嘉佑:幾點吖 sheng:差不多了,他在路上,剛打來 簡嘉佑:喔水哦,他送來給你哦 sheng:對阿,欸幹啊你可以先給轉給我嗎,好像不夠 簡嘉佑:我戶頭沒錢,只有現金 sheng:那,我先去找你拿 簡嘉佑:好吖 sheng:到了,下來唄 簡嘉佑:OK 【112年8月28日下午7時20分許】 簡嘉佑:我正要密你,好gay,還沒到喔 sheng:剛拿完ㄚ再回去的路上 簡嘉佑:喔水哦 sheng:他馬的他泡很大 簡嘉佑:幹 sheng:等等給你看 簡嘉佑:行兒 sheng:幫我看臨檢bro,〈語音通話 晚上7:35〉〈語音通話已結束 晚上7:35〉 【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1分許】 sheng:感覺如何bro 簡嘉佑:很爆 4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嗎 sheng:有阿 簡嘉佑:水喔,我要乾了 sheng:要拿再說ㄚ我在喝酒 簡嘉佑:要吖 〈中間訊息略〉 簡嘉佑:回來說 sheng:到家了,來拿嗎 簡嘉佑:好阿等我一下,在打嘍 sheng:好勒,等你來 簡嘉佑:我過去了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我在我家門口 5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 2根大麻菸彈 3,6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拿嗎 sheng:還沒欸,你這麼快喔,〈語音通話 下午4:46〉〈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4:47〉,7. 簡嘉佑:水哦 sheng:等一下唄 簡嘉佑:OK 【112年9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sheng:到你家了,下來,〈語音通話 下午6:40〉〈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6:40〉,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簡嘉佑:多少 sheng:36 簡嘉佑:〈傳送匯款3,600元截圖〉 sheng:有 6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至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 簡嘉佑:幹,我禮拜一才找的喔,我好狂 sheng:又沒了喔 簡嘉佑:快沒了 sheng:好狂喔我還有啦,要拿在跟我說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狂一下好了 等等需要拿一     下 sheng:好屌,來再說 【112年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sheng:啊要的話早點來喔快睡著了 簡嘉佑:喔喔好啦哈哈哈,我穿個衣服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好 7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200元,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再以網路銀行匯款1,600元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 簡嘉佑:那你還會拿嗎 sheng:還是會吧,只是可能要過一陣子了,你現在還是空的嗎 簡嘉佑:對阿,要江湖救急一下嗎 sheng:還是我這隻你要 昨天才開,只是不同批 簡嘉佑:! sheng:幹不然你先過來好了,見面說 簡嘉佑:赫阿,哈哈哈哈哈哈 sheng:帶(錢包圖案)來喔!到了說 簡嘉佑:歐給,到了 sheng:= =,你他媽,用飛的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哈 sheng:000000000○○○(帳號詳卷) 簡嘉佑:〈傳送匯款1,600元截圖〉 sheng:有

2024-12-24

TPDM-113-訴-197-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李旺達 被 告 李韋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無照駕駛他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乃於106年7月間 陸續向訴外人李友銘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向徐建偉 借款20萬元作為維修、保養及改裝上開車輛所用;惟被告向 徐建偉、李友銘(下稱徐建偉等2人)借款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上開借款法律行為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故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之借貸契約不成立,惟徐建偉等2人因 已交付借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則不當得利,徐建偉等2人乃 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通 知被告上開債權之轉讓,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以虛構事實詐騙,要求被告分別向 徐建偉等2人借款,再由徐建偉等2人將款項交予原告;且據 被告另案告訴原告詐欺之偵查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74號,下稱另案偵案)中,徐建偉亦 否認被告有有向其借款,另李友銘於另案偵案偵查中始終不 敢出庭,原告亦就徐建偉等2人借款之金額前後說法齟齬, 其主張顯屬捏造;此外,被告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 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另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建偉等2人給付原告 金錢而受損,嗣由原告受讓徐建偉等2人之不當得請求權等 情,均據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受領徐建偉等2 人之金錢且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及徐建偉等2人有此債權且 讓與原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僅提出另案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9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被告告訴原告詐 欺乙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而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難僅憑此證明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 有「借款」行為,況且,被告併爭執另案偵查中所謂之「借 款」實際上為原告虛構,果爾,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是否 確有金錢往來之流動致被告受有利益,已非無疑。再者,原 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業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故徐建偉 等2人是否有簽立該契約書而轉讓債權,亦屬不能證明。本 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 且亦不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有該債權且已讓與原告等情,故 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簡-678-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進雄與李清鴻之母親周玉霞為朋友關係。邱進雄因修理房 屋而與李清鴻起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傍晚6時3 5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宅之廚 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傷害李清鴻之左手,致李清鴻 受有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於李清鴻揚言要報警後,邱進雄復移動至住宅前廣場另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柴刀朝李清鴻揮舞,並恫稱: 「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李清鴻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清鴻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李清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邱進 雄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柴刀朝告訴人李清鴻揮 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手受傷是他自己用到的,也沒有說「 要給你死」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手持柴刀朝告訴人李清鴻揮舞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2頁、第73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3 3至35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攻擊的方向是上到下,有 隔一個紗門,第一次砍到廚房的紗門,第二次我拿門口的竹 竿,我有擋一下,被告拿柴刀揮下來才砍到我的手等語(見 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柴刀 第一下砍到紗門,之後就如影片所示,他是第二刀才揮到我 ,當時紗門旁邊有一根竹竿,大概2公尺長、1.5公分寬的竹 竿,我是握著那根竹竿稍微有去抵擋,所以他砍下來的話, 就是只有我的食指和拇指的地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均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113年3月30日事發經過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片時間為18時19分43秒至18時20分16 秒),可見被告於畫面中央正進行施工,告訴人於畫面左方 鐵門走出,並以右手持物品向下揮擊方式破壞鐵門旁的電源 插座,被告往畫面下方跑走,後持柴刀返回,右手高舉柴刀 往告訴人方向跑去,先持柴刀站於鐵門前,嗣右手持柴刀往 告訴人方向揮舞,第一下揮擊至鐵門上,第二下揮擊至鐵門 內部,再往畫面下方離開,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 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柴 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3.另證人周玉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吵架,後來看到告訴人的手在流血,我問告訴人怎麼 了,他說被告拿刀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且告訴 人於案發同日即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 有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此 有113年3月30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偵卷第23頁),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柴刀揮舞所受傷勢部 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 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等 情,均不足採信。  4.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日遭被告砍傷後,我告訴被告我要 報警,從廚房回到住宅前廣場,被告依然持刀恐嚇要讓我死 ,然後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砍傷我後,在廣場小貨車附近手持柴刀走來走去, 一邊走一邊罵,一直重複要給我死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 4頁),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佐以證人鄭玉霞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天有聽到告訴人在廣場手持柴刀對告訴人說:「要讓你 死」,我也是對被告說:「你要把他打死你自己不用死嗎」 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廣場有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說要給他死,我問他說你要讓他死,你自己不 用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 「要讓你死」等情,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亦屬相符,且 證人鄭玉霞與被告為20幾年朋友關係,證人鄭玉霞免費供被 告吃住亦長達6年,被告現仍持續居住證人鄭玉霞住處,業 據證人鄭玉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證人鄭玉霞與被告自無任何仇怨 ,尚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況且其於本院作證前已經 具結擔保自己會據實陳述,依照一般常情,證人鄭玉霞應不 致於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故證人鄭玉霞前揭所述,自 堪認定屬實,即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 語。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柴刀朝告訴人 揮舞,並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 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心生恐懼 ,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 可責;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未有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資源回收、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家 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 、常常疲勞、腳都會痠、眼睛不好及牙齒壞掉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柴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TDM-113-易-306-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政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3 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 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是被告所為自屬在 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 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 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既已 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指他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手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 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 刑事追訴之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公共工程及服務業、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6號   被   告 楊政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00號5樓之              7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明知其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某時,確有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手機號碼2支,並因欠繳通話費而遭停話,並無遭人 偽造文書、冒名申辦等情事,且楊政憲復明知其並未申辦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2支,竟基於未指 定人犯之誣告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謊報其遭人偽造文書、盜 辦門號,而誣指他人涉犯刑事犯罪。嗣經警循線調查,並發 現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均係楊政憲 所申設、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 碼則係無人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確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指述上開4門號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辦。 2、被告確有因欠繳通話費,而無法申辦新手機。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申請書1份 1、被告於104年4月18日,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2、被告在左揭申請書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申請書1份 1、被告於104年4月22日,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2、被告在左揭申請書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 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係無人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2-23

TPDM-113-審簡-2524-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彤與告訴人吳碧蘭均 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之廟務人員。被 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 日14時17分許,在該廟公佈欄所張貼之公告上書寫「吳碧蘭 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圍廟蓋章 ,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等文字指 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吳碧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公佈欄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公告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鳥松福 德祠」第12屆財委,第12屆主委何宥憲請辭後,依「鳥松福 德祠」章程,應由副主委陳楷益代理,但何宥憲卻私授給常 務監委即告訴人來代理,並不當解任我的財委職務,「取走 廟財物,監守自盜」是指吳碧蘭拿走廟裡的金牌及功德箱內 的現金30幾萬元,「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 問偽造文書亂蓋章」是指吳碧蘭沒有權利私蓋管委會的印章 ,卻擅自蓋用管委會印章張貼簡卷第223、225頁之2張公告 ,我並無虛構事實,內容也是為適當評論,無加重誹謗之主 觀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鳥松福德祠」公告欄所張之公 告上書寫「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 箱的錢,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 亂蓋章」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碧蘭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書寫系爭文字 ,是否該當散佈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 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 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部分 ,證人吳碧蘭、蔡青山、何宥憲雖均本院證稱:我們會同 被告於111年6月6日開啟「鳥松福德祠」功德箱清點,裡 面財物本來要交給被告,但開完後被告說身體不舒服先走 掉,我們3個討論後,決定先把金牌交給蔡媽媽保管,現 金先寄放在派出所,何宥憲同日在廟務人員LINE群組裡公 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被告應該有看到,翌日何宥憲也 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乙事;當天結束已 經很晚,故功德箱內財物寄放派出所及蔡媽媽處乙事,並 沒有先告知被告等語(簡卷第214至217頁、易卷第317至3 18、321頁),並提出上開群組對話截圖、記載金牌寄放 蔡媽媽處之便箋1紙為佐(簡卷第231至233頁)。然而, 當初金牌寄放在蔡媽媽處乙節,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或取得 被告之同意,而現金部分既係由吳碧蘭以代理主委名義寄 放在派出所,衡情亦難由被告單獨領回,此由證人吳碧蘭 於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0日我們會同被告去派出所領回 寄放的現金,存入「鳥松福德祠」農會帳戶等語亦可佐證 (簡卷第215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書寫系爭文字 時,縱已知悉功德箱內金牌、現金寄放之狀態,主觀上仍 認為該等財物處於吳碧蘭管領之下,且因吳碧蘭上揭處理 方式,未得被告之同意,而認有所不當,亦合乎常情,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雖用語較為激進,但仍非無端捏造而全然 無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 未符合「真正惡意」,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 情形。   ⒉次就系爭文字中關於「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部分,屬 意見表達性質,告訴人等人於111年6月6日開啟功德箱後 ,取出之金牌交由蔡媽媽保管、現金30萬元寄放在派出所 等情,並未事前告知被告,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等情,業 據本院認如前,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應儘速出面處 理功德箱內之金錢歸屬,係涉及「鳥松福德祠」宮廟財務 處理方式,堪認被告係是對可受公評論之事,為合理評論 而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得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犯罪。   ⒊再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 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部分,證人蔡青山、何宥憲雖於 本院證稱:第12屆主委何宥憲辭任後,因為副主委陳楷益 的戶籍是在臺南不是在鳥松,所以大家提議陳楷益不適任 ,並舉手表決由吳碧蘭代理,暫時保管廟的印章等語(簡 卷第217頁、易卷第324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鳥松 福德祠」章程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得由副主委代 替到任期屆滿,正副主委在任期中同時出缺時,在由委員 會擲茭選出代理人至所遺任期為止,復未規定戶籍地在高 雄以外者不得代理主委(易卷第142至182頁),證人陳楷 益亦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有表示何宥憲辭任,大小章應該 放在副主委即我這邊,而不是放在吳碧蘭那邊,或只要土 地公同意一筊我就認同交給吳碧蘭,但吳碧蘭說不要,大 家用舉手表決,人數不足再擲筊,我一直質疑這個程序等 語(易卷第331頁),可徵被告依據前揭章程、自身與證 人陳楷益所見聞眾人就吳碧蘭代理主委之決定過程,已有 相當理由確信眾人決定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主委之程序有疑 義,因而認定告訴人無權使用「鳥松福德祠」管委會之印 章發表公告,及眾人決定由告訴人代理主委,係未經「鳥 松福德祠」之法律顧問同意而有疑義,進而書寫上開文字 ,雖用語較為偏激,但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係依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提出相關質疑。是依本 案卷證資料,被告已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論 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所謂之「真實惡意」,應認同屬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㈣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周嘉權、蔡陳僅到庭證述,然本 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散佈文字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2-易-7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謝碧菁 謝月玲 謝長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賴佳君 戴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顏詒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9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丙○○係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芬公 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多芬公司股東謝憶箖有侵占借名登 記財產之糾紛,被告係多芬公司之前員工,被告丁○○並與謝 憶箖關係良好。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強制及恐嚇之 行為,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 ,向該管公務員以下列虛妄不實之事實:⒈於112年3月1日10 時許原告丙○○之委任律師助理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站在被 告丁○○之辦公桌前3小時,以緊迫盯人之方式要求被告丁○○ 交出多芬公司帳目,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下稱誣告事實一),⒉原告丙○○於112年3月2日13時50分許 ,強烈要求被告丁○○修改原告丙○○與股東謝憶箖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以此脅迫方式使被告丁○○行無義務之事(下稱誣告 事實二),⒊原告乙○○於112年3月2日14時10分許,偕同訴外 人黃畇箖、陳裕昌、林逸翔、施閔棋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黃畇箖6人)陪同原告乙○○坐於多芬公司會議室內 ,使被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誣告事實三 ),⒋原告於112年3月2日14時53分,在多芬公司董事長室內 ,質問被告丁○○關於原告丙○○遭霸凌之事,原告甲○○對被告 丁○○恫稱:「你是霸凌總經理(指原告丙○○)的共犯,要讓 你跑法院」」、「原告甲○○和乙○○見到謝憶箖要將謝憶箖打 死」、「看到謝憶箖見一次打一次」、「我弟砍了他都會」 等語,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誣告事 實四),據以誣指原告涉犯刑法強制、恐嚇罪嫌而對原告提 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妨害自由 前案)。被告所為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飽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就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 非財產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85第1項前段及同法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原告前對被告於妨害自由前案提出告訴之行為,向臺中地檢 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69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誣告前案),依誣告前案 不起訴處分理由及被告於妨害自由前案中所提之告訴事實, 足見被告應無虛構捏造不實資料,據以提出告訴之情事,應 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且依誣告前案卷內之董 事長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客觀上確實遭原告層 層圍坐,卷內所附被告丁○○與原告於董事長室監視器錄影檔 案譯文,顯示原告甲○○確有陳稱「我弟砍了他都會」等語, 足認被告丁○○斯時經原告圍坐於董事長室內,原告確實控制 董事長室現場,並對被告丁○○形成壓力,致其心生恐懼之情 。再參照卷內多芬公司內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到場處理 員警之密錄器翻拍照片,亦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原告 乙○○偕同黃畇箖6人進入會議室,對於被告形成諸多壓力及 造成恐懼,其他同事亦察覺氣氛不對勁,才會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確實有多位非公司人員在場,警方基於職權判斷 被告留置於現場恐生危險,始協助被告離開多芬公司,足認 被告事後提告之指述內容非虛,並無任何誣告之情。且因被 告離開多芬公司之際,尚未提告,自難認原告主張警方帶同 被告離開致多芬公司其他辦公室人員及大樓保全、管理人員 議論紛紛而妨害其名譽一節,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  ⒉另依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之勘驗誣告事實二案發當時財務室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過程:告訴人丁○○、 被告丙○○在財務室內語氣平順、口吻正常,多次聊天過程中 被告丙○○曾笑出聲,且曾讓告訴人丁○○獨自留於財務室內」 之內容,但原告丙○○當時係與帶其到場之同事聊天,自然語 氣平順且有笑聲之舉。原告丙○○離開後被告丁○○雖獨自留於 財務室,但因會議室內有與原告乙○○偕同到場之黃畇箖6人 ,被告丁○○仍因心生壓力及畏懼,始由警員協助下方得離開 現場,自不得以上開勘驗結果做為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  ⒊於妨害自由前案中,被告戊○○僅對原告乙○○提出恐嚇罪之告 訴;被告丁○○僅個別對原告提出恐嚇及強制罪之告訴,故被 告對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未具備共同關連性,亦未發生同一結 果,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依誣告事實一案發當時財務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譯文內容 ,被告丁○○與前來工作之陳育瑄律師助理輕鬆談天,過程有 說有笑,且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憶箖稱: 「你(指謝憶箖)那邊請我出席(呵呵呵呵呵呵)」,我想說 可以嚇嚇她這樣」等語,可證被告丁○○已開始謀劃以提告來 「嚇嚇原告丙○○」,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以戲謔之語氣和 辦公室同事聊天稱:「呵呵進來保護呵呵呵」等語,全然未 顯露任何懼色,足見並無被告丁○○所指述誣告事實一之情事 。  ⒉被告戊○○於妨害自由前案警詢中既自承與原告乙○○偕同到場 之黃畇箖6人未對其有何恐嚇犯行,且僅對原告乙○○提告, 並於警方到場後刻意隨警方離去,製造原告係暴力犯罪者之 假象,影響原告之名譽。  ⒊原告丙○○雖有要求被告丁○○修改契約,但係被告丁○○自行加 油添醋為「強烈要求」,藉此不實指訴原告丙○○有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⒋依誣告事實四案發當時董事長室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並未有原告甲○○恫稱:「你是霸凌總經理(指原告丙○○)的共犯,要讓你跑法院」」、「原告甲○○和乙○○見到謝憶箖要將謝憶箖打死」、「看到謝憶箖見一次打一次」等內容,雖原告甲○○確有「我弟砍了他都會」之陳述,惟指涉之對象非被告丁○○,故被告丁○○顯然不可能因上開並非針對自己之言論心生畏懼。被告丁○○捏造原告甲○○對其有上述行為,而一併對原告甲○○提告,被告丁○○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 都有所妨礙,故誣告行為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吸收在 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 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就誣告事實一部分辯稱:其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誣告前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誣告犯行 ,其所為自與侵權行為不符等語,且依原告提出誣告事實一 案發當時被告丁○○與律師助理在場之財務室監視器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確有律師助理站立在被告丁○○於財務室之辦公桌 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惟查,上開財務室監 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如下:   丁○○ :對(笑聲),就覺得~真的是齁。困擾!   律師助理:對,啊所以那你這樣咧?就要加班加到..加到那       個查帳?   丁○○ :其實(嘆氣)..如果早一點作完就可以,但是這兩        天進度可能,也沒存摺..又給銀行看(台語)..然 後(笑聲)沒辦法作,我就覺得好煩喔..呵呵..呵 呵..呵呵呵呵(笑聲)。   律師助理:呵呵..   丁○○ :真的很煩..而且重點是我現在沒有其他人可以        找。   律師助理:就自己做而已   丁○○ :對!所以…   律師助理:建設公司的薪水不會複雜嗎?不是還有很多承包        商要作,然後又要抓貸出去的房子的錢和進來的 ?   丁○○ :對啊,啊就是進公司而已啊~   律師助理:對。   丁○○ :啊他基本提供..說複雜其實不會啦,就是因爲他        照合約..合約一期收多少錢,都是固定的。   律師助理:哦~   丁○○ :對啊,就是都合約簽好啦,我什麼時候收多少        錢,其實都…   律師助理:都是固定的。   丁○○ :都是很清楚的,對~   律師助理:他就是有個規律性,雖然說..   丁○○ :是時間點訂好就好,啊只是說他後續..要拆那些        成本..但還..還好..因為..因為時間..他那個四 個完工的中間就要貸好了..   律師助理:哦。   丁○○ :啊現在就是現階段負責假如他有裝修..裝潢   律師助理:對。   丁○○ :所以就是卡在這個我還沒作,呵呵呵呵(笑聲)呵        呵呵呵(笑聲)   律師助理:卡在最後一關,稅簽嘛..查帳..   丁○○ :對。   律師助理:所以成本就..就清楚了   丁○○ :就在這個我還沒..   律師助理:嗯..能作完?   丁○○ :我沒辦法作。   律師助理:啊能作..最晚..最晚其實什麼問題再Double        check。   丁○○ :嗯,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做到帳面上很多,他頂多        是幫我調整而已。   律師助理:哦。   丁○○ :所以我也很困擾,因為我還沒。   律師助理:哦,還是你的軟體可以協助你?它是有辦法作成        本分析的嗎?   丁○○ :ㄜ..它就是..可以啊,就是它變成..ㄜ..要把..        就是它變成說我要配啦,就是我要自己把那個貸 收房屋款那個配出來,因為弄成其他格式..去刪 除,不可以平均吶,其實我很想要平均你知道嗎 ?就把它均分進去就好。   律師助理:對。     依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律師助理雖有站於被告丁○○之辦公桌 旁之事實,但未見被告丁○○有何受危害其安全之情形,且被 告丁○○與律師助理談笑自如,亦未見其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又被告丁○○於律師助理離去後,尚撥打電話給謝憶箖,通話 內容如下:那我下午還要陪你跟江律師討論對不對,那我就 跟她(指原告丙○○)講說,你那邊請我出席(笑聲),那些 話就不用跟她講,我想說可以嚇嚇她這樣等內容,被告丁○○ 並於同日下班前,與財務室同事有如下對話內容:   丁○○:我寧可不要來上班,反正我也沒辦法做事阿,都沒       辦法做事,到底進來幹嘛啦。   同事 :進來陪我們阿。   丁○○:聊天是不是。   同事 :可以阿,來當保護啊   丁○○:呵呵進來保護呵呵呵   同事 :趕快下班。   丁○○:好煩哦,什麼都不能做要進來幹嘛啦。   同事 :(嬉笑聲)   丁○○:算了算了,明天真的沒辦法做事,我就要來打包行       李。   上開監視器錄音錄影譯文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3頁),可證被告丁○○於誣君事實一當日案發後,尚能 自由撥打電話予與原告丙○○因糾紛處於對立關係之謝憶箖, 並與辦公室同事閒聊後再依時下班,足證被告丁○○於妨害自 由前案中指訴原告丙○○之委任律師助理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 ,站在其辦公桌前3小時,以緊迫盯人之方式要求被告丁○○ 交出多芬公司帳目,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詞,顯屬虛妄。又被告丁○○雖以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誣告 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查無 積極證據供調查審認被告丁○○指訴原告丙○○妨害自由罪嫌之 內容為虛構不實,本院自不受誣告前案檢察官認定結果之拘 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又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 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 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 為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 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 偵查後,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 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 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 人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 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另按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 行為。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 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 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 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 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 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 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就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於 誣告前案所提之告訴人內容均為虛妄不實,並提出誣告事實 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誣 告事實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誣告事實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6 至279頁)為據。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原告 確未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加害之表 示或通知,惟依被告就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 四所告訴事實,係以乙○○有偕同黃畇箖6人至會議室及原告 甲○○向被告丁○○恫稱:我弟砍了他(指謝億箖)都會之內容 為據,此有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 7至195頁)、多芬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99至227頁、第267頁)、原告與被告丁○○在董事長 室之錄影檔案譯文(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足憑,再觀諸 原告乙○○於112年3月2日14時許,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與被 告同事蕭家云對話時,確有陳述:「可是很多時候你們有一 些不當的作為心裡有底。我只是在講大家心裡有底,你也不 是年輕人,很多時候做過頭會有什麼後果,應該自己知道, 你的部分事情比較少,其他人的事情部分我們會一一去追究 法律責任,其實間接我們是在蒐證,都已經在進行中了。」 、「就你的部分不是你的,或者是被誤認定是你做的,你認 為不是你的,你可以講,不是的話,那後續就是法律上見, …」、「我們會一個一個聊,那一個一個我們是個別的,但 是我們是個別的去提告,而不是單對一個人,針對你們員工 的部分可能事情比較少,可是很多時候我覺得你們有不作為 的義務,一個公司的營運有看過變成這樣的狀況嗎?搞一堆 神佛,搞一堆有的沒的,搞一堆恐嚇,你們為什麼都昧著良 心,讓我感覺你們都是昧著良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 5頁),且依前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黃 畇箖6人中有5人身著黑色上衣,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 上足令一般人受有威迫之感,足證被告提告誣告事實二、誣 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憑,自核與刑法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 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核屬正當權利,如其告訴之事實非屬虛 構,縱偵查或申訴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仍不失為 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認此有何不法。且被告主觀上對原告 於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案發當時之客觀言 行及所處環境,主觀上已生畏懼之情,並於警到場處理時, 隨警離去,事後就此提告,均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雖誣告 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均經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因 調查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結果,無法證明原告之犯罪嫌疑 達起訴標準。然被告係本於合理懷疑,維護其自身權益,而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純屬虛構或 捏造不實言論,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設詞捏造提告之行為,尚難僅憑妨害自由前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結果,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誣告行 為。綜上,被告所為刑事告訴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主觀認 定原告對其恐嚇或強制,尚非出於故意捏造,不構成誣告或 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 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 間須有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 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九號裁判意 旨參照)。因此倘若數人所為之違法行為關連共同,縱然行 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若各行 為人就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然各自之行為具客觀關連 性,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誣 告事實一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誣告事實一實係被告丁○○對原告丙○○提出強制罪之 告訴,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妨害自由 前案卷核閱屬實(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62、63頁),被告 丁○○自僅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戊 ○○既對誣告事實一之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客觀相 關連之行為,自無與被告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而令 其與被告丁○○同負其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丙○○擔任多芬公司、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中產(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29、30 頁),名下有多筆土地、投資,被告丁○○無業,碩士畢業, 家庭經濟小康(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61頁),名下有汽車 及執行業務所得(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均見置卷外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表),被告為因應偵查程序所耗費之心力及名譽、 信用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認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碧菁對被告丁○○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賴碧菁請 求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6日, 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丙○○勝訴 部分,因得向被告丁○○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畇箖、謝忠榮,以資證明被告提出告訴 後,導致公司員工議論紛紛及多家銀行就原告授信產生疑慮 ,因上開待證事實縱認屬實,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核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2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人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20、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 、定執行刑,及是否適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 數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因本身 患有○○○,太太亦生病,還有1個OO歲小孩要養,更係○○○○,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扣留車輛,自身行為已有不當,告訴人甲 ○○所屬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下稱○○分隊)執 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並貼上封印等職務行為,為依法所為之 公權力行使,惟被告僅因告訴人及現場員警拒絕發還車輛, 或允其取回輪胎、車框等物,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亦未念及○○分隊員警在車輛扣留後,仍同意被告拿取查扣車 內物品,甚至基於便民考量而同意協助被告代為搬運,反虛 構貴重物品遺失之事實,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亦減 損○○分隊員警執法尊嚴,嗣更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 將司法資源充作挾怨報復之私器使用,先後以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在檢 察官承辦告訴人案件時,虛偽證述查扣車內所置放之系爭貴 重物品已遺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 告訴人生活、名譽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檢警調為調查告訴人 涉案情節,陸續通知多名人員到案說明,併多次查驗民國11 0年5月24、25、26日現場情形,不僅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 益進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更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嚴 重妨害司法正義實現,所為犯行已屬嚴重,甚且本案員警係 受被告請託始協助搬運車上物品,並接受被告LINE視訊方式 指揮搬運,然被告卻仍反覆質以告訴人可否跟伊互加LINE通 訊方式、可否以LINE視訊搬運物品、為何不拒絕伊拜託搬運 物品之請求、若伊有違法為何不當場逮捕等語(原審卷二第7 0至72頁),復先虛構事實提告,後又企圖模糊本案焦點,飾 詞狡辯係針對告訴人行政疏失提告,顯已逾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範疇,可認被告惡性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原審於斟酌 上情後,並念及被告誣告、偽證之陳述,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原審卷二第78頁)、併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二第134頁)、另具狀 陳稱患有○○○○○○○○○○○○○○○○○○○○○○○○○○○○○○○○○○○○○○○○○○○○ ○症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2年。再綜合評價所犯二案,雖均係出於對告 訴人及和仁分隊員警之不滿所生,然各罪行為態樣不同,且 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具獨立性,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 兼衡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 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綜合審酌本案有 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及內外部界線之 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及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 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 白或於訴訟程序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 有不同,以適切反應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後 ,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況自白僅屬一般情狀量刑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 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其時間點已明顯遲誤之自白因子,率 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2.關於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部分:   上開因子除屬一般犯情因子外,要屬被告及其配偶應遵從醫 囑就醫,及是否得尋求社會救助之問題,且其等所患尚非特 殊疾病,實難單憑其有上開病情及家庭狀況,遽認得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亦難憑此因子於量刑上給予減輕評價。  3.且查被告除無中生有,毀人聲譽,故意刁難公務員,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外,更耗費警調及法院偌多司法資源,犯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道歉,實難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採認罪 之訴訟策略,即應再予減輕其刑。況原審針對被告2犯行所 量定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減。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  ㈠刑法第59條的要件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更敘明:須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援依本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審酌本案犯罪行為性質、罪質、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因子,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亦無法單憑 此犯罪後因子,率認有「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  ㈡又如單憑被告於二審審理時改採自白訴訟策略,即得率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顯與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須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因子出發點有所相悖。  ㈢至於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與犯罪行為本身較 為遙遠,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本不具有形塑責任刑的功能, 且如過度往一般情狀因子傾斜,亦有往「行為人責任」主義 靠攏之疑(依刑法第57條,刑法應係採行為責任主義)。另 考量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本身,對於責任 刑調整作用亦應甚為有限。再就本案來說,為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對於 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亦難給予過高評價 。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 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並未有所動搖,定執行 刑亦尚稱妥適,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 被告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亦應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HLHM-113-上訴-86-20241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甲女 被 告 余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3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 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原告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彼等身分之資訊,以下以原告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博士班餐會結束後 ,開車順道載被告返回臺北的路上,被告在車內以各種言行 對原告性騷擾,原告開車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不僅將手 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 、用左手開車就好,讓原告有不舒服之感受,當時車輛正在 行進中,也讓原告受到驚嚇、恐懼與害怕,校園性騷擾申訴 程序中,被告亦坦承用手去抓原告右手臂,並試圖將原告有 受放在自己胸前,國立OO大學(下稱OO大學)校園性別事件 調查報告書(下稱性平調查報告書)已認定校園性騷擾事件 成立,此外被告另①車開到環河快速道路時時,開始親原告 手臂、 ②稱原告手很好摸、③稱只要是男人都可以接受被告 的行為、④邀請原告到OO高中附近散步、⑤以被告家中無人為 由邀請原告到被告家裡、⑥嗣車輛開至被告住家社區門口, 原告告知被告要請警衛過來、原告的先生在OO醫院等原告, 請被告馬上下車,被告卻沒馬上下車,等了1分鐘左右後, 被告才自己下車。又上開過程中,被告都是清醒的並沒有在 睡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家在哪裡,如果被告在睡覺,原告 如何開到被告家社區門口?原告沒跟被告要錢,被告拿出來 的錢原告已經退還,迄今被告一句道歉都沒有,原告心靈受 創,一直到現在都有自律神經失調症狀,在花蓮火車站因為 解離現象而跌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只知道我確實有抓原告的右手,當時我睡著在 做夢,因為原告有搖我的手的力量,我才醒過來,我看了原 告一眼,我又睡著了,再來我就不知道了,醒來後我就在我 家樓下,在恍惚之間,我聽到原告說有行車紀錄器,但我不 知道原告在說什麼,我就開車門下車,當天經過就是這樣, 我岳母當時在住家4樓,又有鄰居,我不可能帶原告上樓, 我否認有對原告性騷擾,OO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調查時,他們問什麼我就答什麼,其中委員許多問 題,我也立即表示不可能,我也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 在自己胸前」,我的意思是我如果是試圖,就是沒有成功, 我沒有那個意思,調查過程我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做 了什麼,性平會也沒有給我聽錄音,性平會我的時候是即問 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我想這是校園事件,原告要前我就 給她錢,調查時我誤以為這件事影響到原告取得博士學位, 所以我願意就唐突的部分付出3萬元,但委員說原告要的不 只,我沒有對性平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提出不服,因為寄來的 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沒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均為OO大學學生,於111年9月24日原告駕車搭載被告 (被告坐於副駕駛座)返回被告當時位於OO高中附近之住家 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29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OO大學提出 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該校即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被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18日接受訪談 ,並經性平會做成訪談逐字稿紀錄,但本院向OO大學調取「 全部案卷」,該校僅有給予本院性平調查報告書,並未給予 本院訪談逐字稿紀錄,故此係轉載性平調查報告書):我是 坐著的,我有繫安全帶,我的左手就抓她(按:指原告)的 手,我發現她的手是僵硬的,我就知道我會錯意了,你們懂 我意思嗎?如果她不是那個意思,她手不會是僵硬的..... 」、「……我的主觀認定就是說,既然妳之前都說不要去載喝 酒的男生,那妳又主動要邀我,我在想妳是不是有別的想法 ?我當時這樣認為,所以最主要的假設錯誤就是我認為她未 婚....,如果她同意了,就可以去交往看看了......」、「 這個抓手,車子停下來了,我的左手抓她右手想放在我的胸 前,說我們是不是可以考慮相處?因為如果你問女生,她就 會說不要,所以變得要男生主動,我的想法是這樣子,你說 我有抓多久,她一掙、她一僵硬,我也拉不過,你說我會把 他拉來,或撫摸什麼的,這應該是有困難的吧。」「(問: 你有上、下撫摸他右手臂嗎?)我講實話,我不認為我有做 這樣的事,不過我也不太記得,我認為沒有辦法做到這樣子 ,因為這樣子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依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所陳述,其確實有在原告 駕車搭載被告時,將用手去抓原告手臂,並將原告右手放到 自己胸前,雖與原告主張上、下撫摸手臂等節略有不同,然 突將駕駛座之人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即可能分別碰觸原告右 手之上、下臂,以原告之感受而言,即與撫摸上、下臂無異 ,應認原告有關「原告將手伸過來上、下撫摸原告右手臂, 還要求原告將右手交給被告、用左手開車」之主張與事實相 符。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睡著在做夢、有搖其的手的力量才醒 過來、其看了原告一眼又睡著了,再來就不知道了云云,似 主張所有過程都在被告無意識狀態下發生,然被告於性平會 之陳述(詳前)為其誤以為原告對被告有可能交往之想法, 因而將原告右手拉至自己胸前,則被告在性平會調查小組及 本院之說法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衡以被告於本院稱:(問 :你有無針對性騷擾結果提不服?)沒有,因為我想這是校 園事件,原告要錢我就給她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可見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尚認此為一般學校事件、可給 付3萬元之小額金錢解決,對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詢問 ,應尚無防備之心及說謊卸責之企圖,衡情應較為可信,反 觀本院審理時,本院已將原告求償40萬元及利息之起訴狀寄 交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已感情況不妙,基於趨吉避凶之心 態,反覆思考後在本院所為之陳述,本院認可信度遠低被告 於性平會調查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實難認可採。至於 被告稱:我沒說過「試圖將原告右手放在自己胸前」,性平 會我的時候是即問即答,很多問題不合理云云,顯指控性平 會調查小組成員訪談紀錄記載不實,或以特殊偵訊手法使被 告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被告收受性平調查報告書後,見 性平調查報書內所載不實筆錄,理應忿忿不平,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答辯提出諸多文件自清,顯見對於自身清白甚為重視 ,而OO大學寄予被告之函文內亦清楚記載若有不服得提出申 復(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非但未提出申復,反於本院稱 OO大學寄來的性平調查報告書其都沒有看云云,顯予一般人 蒙受不白之冤、亟欲自清之常情不符,所指控OO大學調查小 組訪談紀錄不實記載之說法,顯係臨訟杜撰,難認可信。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詳上)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均遭覆蓋、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起訴意 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亦為否認陳述, 則就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部分除原告說法外,並無任何證據可 佐,原告雖稱其有將此部分轉述予指導教授等語,然指導教 授所聞為原告單方面陳述,與原告在性平會或本院所述無異 ,原告亦未請求其指導教授到庭作證,而性平調查報告書亦 認起訴意旨所載①至⑥之行為無從認定(見本院卷第70頁), 則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以認定成立校性騷擾行為 。  ㈥再兩造僅為一般同學關係,業經兩造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竟僅因自認可能有與原告交往 之機會,趁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際,而將原告右手上下撫摸 拉至自己胸前,顯反原告意願而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 並以明示之方式造成原告心生畏怖及冒犯情境,而構成性騷 擾行為無誤。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原告駕車無從閃避之情況 ,以上開性騷擾行為故意侵害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 屬有據,本院審酌當時原告正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駕車 ,稍有不甚或加以反抗可能釀成車禍,且當時無他人在場、 雙方有男女性體能優勢差異等情況,被告趁此機會為性騷擾 行為,原告當時心中恐懼不難想像,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相 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 且被告於本院否認原告指控,顯暗指原告虛構事實,更臨訟 杜撰「當時在睡覺作夢」等說詞以圖規避責任,造成原告精 神上再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量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學經 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被告另聲請其送「催眠」、「測謊 」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613元(依勝敗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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