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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曾薇青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4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北安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會因太陽光線直射及車道高低落 差、攝影角度、影像壓縮比、影像解析度、錄影車道方向、 路面高低、遠近距離等因素,產生視角問題導致誤判,例如 在同一個時間、地點用不同的影像壓縮比和解析度,所錄製 出來的畫面、就會有車輛大小與行人距離實際遠近的落差,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165138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會因太陽光線直射 及車道高低落差等因素,產生視角問題導致誤判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 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故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9頁)、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等附卷可稽,已堪認定為真。 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會因太陽光線直射及 車道高低落差等因素,產生視角問題導致誤判等語。惟依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 道線時,其車身距離左側行人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見 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輛左轉進入銜接內側車道時,行人 更已位於系爭車輛左側車道分隔島,原告空言泛稱採證影片 會因太陽光線直射及車道高低落差等因素產生視角問題等語 ,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 法裁處「罰鍰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6

KSTA-113-交-534-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2號 原 告 賴姿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50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2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1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1月23日填製北市警 交大字第AX1350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於 112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4日填製 北市裁催字第22-AX135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112年間交通主管機關因輿論壓 力,裁量加重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處罰, 一律科處法定最高額罰鍰,無非係為加深建立行人於行人穿 越道具有優先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其目的尚屬正當, 惟未同時就如何避免行人濫用其優先權反而不當影響交通秩 序進行配套制度之建立,難免失衡。司法機關就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處罰,於個案審查時,自應注意汽車 與行人間之權益平衡。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自天母西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自東往西 依續是天母西路81號、天母西路83巷、天母西路85號,而天 母西路83巷口設有網狀線。案發時天母西路上車潮甚多,原 告接近81號時,發現前方車輛可能回堵,因此放慢速度,並 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待前車通過83巷口後,原告即繼續向 前行駛,避免因回堵而停止於網狀線上,由於網狀線係禁止 停車之範圍,故原告即維持相同之速度通過83巷口。原告於 通過83巷口東側之停車線、繼續通過83巷口時,並未看見有 行人站在斑馬線上,且因網狀線係禁止停車,故原告未於83 巷口西側之斑馬線前暫停,待原告行至斑馬線上時,該行人 並未到達斑馬線的第一根枕木紋,然原告除為避免於網狀線 上停車、亦為避免停車於斑馬線上,即繼續向前行駛,而該 行人亦與系爭車輛有一定的距離,同時繼續向前行,始有該 行人向前行時接近系爭車輛之錄影畫面。依此可知,除原告 於行經83巷口時並未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合理之駕駛 行為本即應繼續通過該83巷口之網狀線外,另於系爭車輛行 至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開始向前行走於斑馬線上,而非 該行人先行走在斑馬線上,故原告並無不禮讓該行人通過之 情事。  ㈢無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或文字解釋,均須以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欲穿越道路時,未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始構成處罰之條件,意即行人需有欲於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先行通過道路之意思,若該行人本無先 於汽車穿越前先行通過道路,自不能單憑道路上其他汽機車 駕駛人或其他行人之視角,即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規定 ,況所謂未禮讓行人,亦應自行人之角度判斷,至少須行人 認為汽車駕駛人有未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感受,或有 未受禮讓之反應,始能依第三人之錄影内容判斷汽車駕駛人 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依檢舉影像顯示,檢舉人應係騎乘機 車,行經天母西路85號前之斑馬線前,在該85號之騎樓旁雖 有一抱小孩之行人站立,但應無通過斑馬線之意思,故該檢 舉人雖停車於網狀線上,但於車道上,先後有一黑色及白色 車輛行經網狀線即天母西路83巷口並通過斑馬線,而原告係 行駛於白色車輛後方,在行至天母西路83巷口前,正前方視 線係為白色車輛未減速通過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右前方視 線則停有檢舉人騎乘之機車,無法看見前開行人,因此,原 告依一般駕駛行為,於行經網狀線時,跟隨前車通過,於通 過斑馬線後停止於前車後方,實為正常之駕駛行為,且該行 人於白色車輛通過後,應有看見後方之系爭車輛要跟隨通過 ,主觀上認為可以順勢通過系爭車輛後方,才踏至斑馬線上 ,因此原告在檢舉人機車妨礙視線之情況下,跟隨前車通過 ,自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被告徒以檢舉影像認該行人已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未與 行人距離達3組枕木紋寬度,而認原告未禮讓行人,實有違 誤。  ㈣此外,依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呈現之錄影内容,該檢舉人明顯有將車輛停止於網狀線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基於毒樹果實之理論,不應以此種以自己違規而獲得之錄影畫面,作為認定他人違規之證據,否則將造成為檢舉他人違規,而造成其他之違規行為,顯非設立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目的。  ㈤113年4月30日調查證據期日勘驗之錄影畫面,係為檢舉人即 系爭車輛右前方檢舉人之視角,並非原告之視角,故該錄影 畫面中所呈現之影像,並非原告之視線,不能以該檢舉人之 視線認定上開過程原告也都有看見;再者,被告於前開期日 表示檢舉人機車不會擋到原告之視線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呈現該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款式為何,無從證明 該機車所在位置不會擋到原告行經該路口之視線。復檢舉畫 面顯示,自27分09秒畫面左方第一輛黑色自小客車、27分13 秒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至27分16秒原告所駕車輛通過該行 人穿越道,期間共7秒,有3輛自小客車依序通過,均無停止 之情況,顯見係為連貫行駛中之狀態,原告在前方二輛自小 客車均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甚或是有踏剎車之情況下, 依一般駕駛習慣,以及地面係有網狀標線,跟隨在後方之汽 車,不會無故驟然停車於網狀線上,如果停下來,結果並無 行人穿越,亦有可能遭到後車或鄰車檢舉無故驟停於網狀線 上,故原告在確實未看見於騎樓下有行人之情況下,跟隨前 車通過路口,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情事。況依該檢舉畫面顯示 ,該行人於騎樓等待過馬路前,已先看到有2輛汽車通過後 也有向左看到原告所駕之車輛持續前進中,其雖要過馬路, 但依其行進之速度及步伐,確實是要在原告通過斑馬線時, 從系爭車輛後方通過,依系爭車輛之行進狀況,抓好與系爭 車輛之距離,要從系爭車輛後方通過,故該行人既係要等系 爭車輛通過後再過馬路,如何會有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情 事。  ㈥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陳述行至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開始向前行 走於斑馬線上一節,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開始時間16:27: 09秒許,可見畫面右側懷抱小孩之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 ,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影片時間16:27:16,懷抱小孩 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 穿越道;影片時間16:27:17至18秒,懷抱小孩之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 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 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 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 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5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2年 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60506號函(本院卷第47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 以:影片開始於16:27:09秒許,檢舉人騎乘機車沿天母西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母西路79號前,其左前方約2輛自 小客車車長距離處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向前行駛,另右前方遠 處有一女子(下稱該行人)站立在天母西路85號之統一超商前 ;16:27:10秒許,檢舉人機車駛至天母西路83巷口之網狀線 內,可見右前方之該行人懷抱小孩站立在統一超商前人行道 紅線外緣,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看向左側即天母西 路西往東方向,並於16:27:11秒許看向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黑 色自小客車,復於16:27:12秒許轉頭看向天母西路西往東方 向,檢舉人見狀於16:27:12至13秒許減速將機車停駛在行人 穿越道前方、於網狀線內,16:27:13秒許,該行人持續看向 左側即天母西路西往東方向,此時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自檢舉 人機車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待白色自小客車一半車身通過 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右腳向前踏出,持續看向左側即天母 西路西往東方向有無來車;16:27:14至15秒,該行人持續向 前行走,並左右觀望有無來車,16:27:15秒末,該行人距第 1條枕木紋約1腳掌之距離,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在檢舉人機車左側,該行人看向系爭車輛,並繼續行走; 16:27:16秒初,該行人左腳踩在第1條枕木紋上並看向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前輪壓在網狀線之邊界黃 實線上,右車頭在第3條枕木紋外緣上方,該行人繼續行走 於16:27:16秒末在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面,系爭車輛 亦繼續行駛,車身完全壓在第3條枕木紋上方;16:27:17秒 許該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未暫停,該行人距系爭車輛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16: 27:18至19秒許,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並於天母西路87 號前方停等紅燈,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後方繼續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16:27:21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75頁、第79-103頁)。則系爭車 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業開始行走,系爭車輛前 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亦已走至第1條枕木紋處,系 爭車輛距離向其走來之該行人未達2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 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繼續駕車前行,未停等禮讓沿行人 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右前方視線 停有檢舉人機車,無法看見該行人云云,惟天母西路與天母 西路83巷口之交岔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GOOGLE街景圖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 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參以上開 勘驗內容,見檢舉人機車於16:27:13秒許即減速並停駛在行 人穿越道前方,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行人見狀遂於系爭 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即開始向前 行走,並於16:27:14至15秒繼續前行,系爭車輛車頭於16:2 7:15秒末方出現在檢舉人機車左側,另自檢舉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尚可見前方之網狀線黃色外圍線,且未見機車車身 ,是檢舉人機車自完全在網狀線內,並非緊鄰行人穿越道之 枕木紋,而系爭車輛為休旅車,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 參,車身較一般房車為高,於駛過網狀線內之檢舉人後,即 無遮蔽右前方視線之物體存在,自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沿行 人穿越道走來之情事;況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檢舉人 機車突減速停駛在行人穿越道前方之網狀線上,原告行經時 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發覺檢舉人機車前方已有行人 走來。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猶未注意到該行人,而未暫停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 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因網狀線處禁止停車,系爭車輛行經網狀線時跟 隨前車通過,復於通過斑馬線後停止於前車後方,為正常之 駕駛行為,檢舉人之機車係違規停止在網狀線上,其違規獲 得錄影畫面不得作為認定他人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行為時 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而「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則係指: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自非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非屬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則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 近行人穿越道,而在網狀線上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屬依法 令之行為,未違反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檢舉人自 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反係原告 未依法暫停讓行人,方難謂屬合法之駕駛行為,原告此一主 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主張該行人係要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再過馬路,並非原 告未禮讓行人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 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 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 性和權威性。」足見其立法目的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 性與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而本件勘驗結 果見該行人不斷於人行道紅線外緣左右查看駛來車輛,惟先 行經之黑色自小客車並未停讓,該行人直至檢舉人機車停讓 後即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白色自小客車自其前方駛過仍繼 續向前行走,顯見該抱著小孩之行人本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意圖,因駛來之汽車不為禮讓,方不敢前行進入枕木紋區域 。而本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既已在枕木紋 上通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依法即有暫停讓該行人之義務 ,不得自行猜測該行人是否係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再行穿越行 人穿越道,否則即形同駕駛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暫停讓行人, 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 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嚴重影響行人交通安全,顯與立法 意旨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4

TPTA-113-交-482-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楊宏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同安 路與同安路344巷處(下稱系爭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經民眾於同年9月9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 於同年10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左側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遭當時在 行人穿越道旁停止之休旅車遮蔽而影響視線,直至行人走 至馬路中央才發現,而未及煞車急停讓行人通過,並無違 規之故意及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駕駛人行車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經檢視檢舉影 像,可見系爭巷口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 清晰可辨。行人已行至路中間,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而 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阻礙,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行 人之情事。原告駕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 方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 隔寬,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4.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8:19:22)畫 面一開始,右邊有1行人站在雙黃線前端行人穿越道之枕 木紋上,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 輛與該行人間無視線遭遮蔽。行人後方即對向車道有一休 旅車煞停,後輪跨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前則 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正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18:19:22 -18:19:26)行人往前踏了幾小步,後停下。系爭車輛持 續前行,未減速。(18:19:24-18:19:25)系爭車輛跨進 該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在系爭車輛左方行人穿越道枕木紋 上。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相距約1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加 1個間隔寬)之距離。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同時該行人邁開腳步自右側朝左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0、93至97頁)可 佐。可見原告駕車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尚有一段距離時,行 人即已站在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且持續有邁開步伐行 走之情形。而以當時夜間有照明、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 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若原告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先減速慢行,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 行走在馬路中央之行人穿越道上。惟原告駕車並未減速, 持續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行人間 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加1個間隔寬)之距離( 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1組枕木紋距離約80至120公 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視線遭左 側休旅車遮蔽,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 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 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 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 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 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49-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曉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原子街由中山路往成功路 方向行駛,行經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臺灣大道1段往福龍街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 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臺灣大道之行人吳美香,致其 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橈尺骨遠端骨折、臉部 撕裂傷(2公分)、右肩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美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時、地,確有違反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定之過失行為( 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因而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 前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 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1頁),審酌 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調查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任何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 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自 述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月收入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30

TCDM-113-交簡-921-202411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18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晨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晨愷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康路2段 方向行駛,途經安民街與安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康路2段,適有王秀蘭沿安康路2段 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遂遭朱晨愷駕駛上開車 輛撞擊,王秀蘭當場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瞼眼 周圍皮膚撕裂傷(2公分)、右肩部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案經王秀蘭委託秦永新、秦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交易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秦永新、秦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2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3至47頁、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告訴代理人固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有雙耳感音性聽障及四肢水腫、疼痛、發癢等情形,此亦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卷內尚乏積極事證可證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之事,且查於案發後告訴人先後送往耕莘醫院與臺北慈濟醫院急診,而該等醫院均表示:告訴人於就診時未提及有聽力減損之傷勢等語,又為告訴人進行聽力鑑定之三軍總醫院則表示:告訴人於107年之檢查已有聽力減損結果,目前聽力損失程度需配戴助聽器,此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未可知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文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第97頁、第139頁),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 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 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年紀尚 輕且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 ,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能諒解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以及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5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9號 原 告 徐裕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11分,經駕駛而由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右轉南京東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 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7 2077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 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5日 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並無具體規定:   ⑴因此,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 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   ⑵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於l12年7月6日發布「不停讓行人取締認 定基準」之行政公告(內政部官網)與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⑶另外取締認定基準亦可參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3796號函說明:「三 、…另前項執法取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2、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 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 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 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3、原告至被告處查看科技執法影片,從影片中看出該行人於 人行道上朝北方向行進(建國北路1段往建國北路2段方向 ),在該行人還未踏入「行人穿越道」時(還在人行道上 ),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當下系爭車輛「右前懸」距離「朝北行進方向」之該行人 至少有3個白色實線枕木紋與3個黑色枕木紋間距。根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計算枕木紋距 離,原告之「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與該行人距離 約有360公分〈40X3+80X3=360〉(嗣收受本院寄送之採證錄 影擷取畫面後稱320公分〈40X2+80X3=320〉),並經原告實 地勘察測量的確有超過取締標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 距離,何況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時,該行人還在「人行道」上。因此,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約3公 尺),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裁決違法。 4、根據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再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因此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也應撤銷。 5、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3年6月 18日0時ll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 由南轉東處,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經科技執法採證,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 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 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 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 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 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 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 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 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 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 路口〈由南轉東〉處)時,值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走在人行道上,不斷往左後方探望,值行人穿越道時相 為綠燈,該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款規定 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 身橫在行人前,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 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科技執法儀器所攝錄之違規 影像,連續影像中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 方式循序」進入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無不 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或突然衝出來之情形,惟在行近行人穿 越道線前,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系爭車 輛確無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車 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 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 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 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 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 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於行人穿越道上邁步前進,被 系爭車輛搶越後,行人確認系爭車輛已駛離後才敢邁開步 伐,顯然是受到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 向所阻;系爭車輛違規當下自身面對為綠燈,於右轉時, 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系爭車 輛未停止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卻稱行人走在人行道 上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 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道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隔( 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53796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 列印之畫面1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單數頁〉、第87頁、第89頁)、 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 行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條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 隔(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00:11:09,1行人左腳踩在人行道,右腳 踩在路側水溝蓋上(其前方係行人穿越道),眼朝其左側 右轉中之系爭車輛,斯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人行走綠燈 (倒數21秒)。②於00:11:10,該行人左腳踏入第1道枕 木紋與路側之間隔處,並目視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車 輛,旋於1秒內,該行人右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而系爭車 輛未暫停而右前懸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③於00:11:11 ,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並由該行 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此一過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 近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或3道枕木 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 線。」;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 :「(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 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 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 隔或3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80公分), 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人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踏入第1道枕木 紋與路側之間隔處(核屬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而系爭車 輛之右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上時,行人已踏入第1道枕木 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上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   ⑵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 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取締認定基    準,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 最近距離,此始足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 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劃設,是原告僅執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而否認違規,亦無 足採。   ⑶再者,原處分並未裁處「記違規點數」,是原告所稱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亦應撤銷一節,核屬誤會 ,合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679-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4號 原 告 廖小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K3E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223巷(北往南方向)行近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交 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交岔路口停讓行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 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K3E55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16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1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3年2月5日、同年4月17日透過「臺 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3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K3E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根據員警攔下,原告當下坦然拿出身分證明,並告知原由 未犯法,但員警卻置之不理,只顧埋頭打行動載具,最後 還用威脅口吻說,若不在通知單上簽名,那就等著收紅單 吧!由於初次遇到此事,員警不說明白且態度差。 2、依照個人駕駛習慣,絕對在安全速度內駕駛,尤其看到斑 馬線時更會暫停,若行人要過馬路,基本上也會靜止一下 ,甚至會用手勢示意行人快速通行。原告是優良臺北市民 ,也絕不會刻意逃避眼前展現的環境。 3、另此地無交通號誌設置,若行人要過馬路,他們完全有充 裕時間,看到諾大的車體,理當不會產生主動以身擋車的 行為表現,只知原告暫停後,他們似乎在微笑聊天,要過 不過的也無法預知。只能說員警騎車所拍到的角度及當下 主觀視角所見,與原告行車速度、距離亦有落差,更何況 系爭車輛離他們在斑馬線外,至少還有6格以上,何來未 禮讓行人之說呢?實屬冤枉啊! 4、此件曾向被告申訴,並等待分局回覆,但應誤會是非不分 認定違規屬實,為此原告還親自到被告處,經承辦人同意 看電腦螢幕,說行人和車還有距離,但還要經過長官認定 …?豈不合理。此案件一波三折,又逢原告年初家母過逝 ,而年後因身為畫協常理工作關係常出國,直到收最後通 牒不得不做出向法院提起訴訟。 5、請法院做合理裁判,對一個優質良民,勿枉勿縱。也許只 因員警當下主觀視角所見,又辛勞過度所誤。如果因為認 知不同而被記點,情何以堪,也會是原告終生之遺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17日16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 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情形,爰上前攔停 原告並告知違規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2、經詢問舉發員警證稱略以:「係於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 目視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223巷 車道(北往南方向),惟於行經忠孝東路4段223巷、敦化 南路1段187巷路口時,於忠孝東路4段223巷右側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之情況下,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安全通行, 依法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 權益,經使用行動載具查證駕駛個資及車籍資料無訛後, 依法填製第A02K3E552號通知單,惟原告現場明確表示就 第A02K3E552號通知單簽名僅同意收受…」等,員警依法舉 發,尚無違誤。 3、有關原告陳述行人在微笑聊天要過不過一節,經檢視員警 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A02K3E552.mp4)所示,影片時 間16:05:13,員警機車已行駛至案址路口,並停於行人 穿越道前禮讓行人;影片時間16:05:15,員警以手勢表 示禮讓行人通過,行人向員警點頭示意後即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要過不過之情事;影片 時間16:05:18,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此時系爭 車輛出現在員警機車左側行人穿越道,未暫停或減速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顯不足1車道 寬,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微笑聊天, 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紋,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 書影本2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40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 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16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33044919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6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微笑聊天 ,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 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3/12/17(下同)16:05:13,警員騎乘警車於路口前 停等,而有2行人位於警員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起點處。② 於16:05:15至16:05:18,警員以手勢示意行人可前行 ,而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③於16:05:19,1白色小 客車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其右側車身與其右側之行人間之 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 其他車輛影響視線。④於16:05:20至16:05:21,該白 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過行人穿越道,而行 人持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 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 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40公分),並非原 告所指之「行人微笑聊天,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紋」,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3044-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薛瑞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3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607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GH3607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 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5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二 段與中華路二段17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目睹 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第GGH360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處理細則 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 0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超過3公尺 ,且照片中行人明顯低頭滑手機,該行人違規屬實並影響原 告之行駛安全,被告應正視行人霸王條款及修法排除行人違 規之情形,並應提供測量結果以示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像顯示,該路人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雖拿著手機, 然並未如原告所稱低頭使用手機,而係於通行時不斷觀察左 右來車,直到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該路人未有道交處罰條例 第78條所規範之行人違規行為,致阻礙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 權利,該路人係以正常步行速度通過,無違規行為足以影響 原告行車安全,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是 否有行人通過,或有無看到有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均應 減速接近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當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禮讓 ,以保障行人之優先路權與人身安全,惟原告見行人穿越道 上已明顯有行人正在通過,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  ⒉再查,當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其車輛之前車輪 約位於第3條即第4條白實線之間,該行人則約位於第5條及 第6條白實線之間,可知原告僅與該行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白 實線段寬與2個間隔寬,即僅約距離160公分至240公分,顯 不足3公尺遠。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正在穿越道路,即應於行 人穿越道前暫停,惟原告竟未禮讓,在與行人相距不足一格 車道寬約3公尺距離的情況下搶先通過,顯然不能保障行人 人身安全及通行權益。另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有注意 四周是否有行人通行之義務,係被告認當時原告應能注意及 發覺行人,卻未注意,難謂有善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縱 無故意,仍有過失,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 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係行人違規在先且 系爭機車與行人間明顯超過3公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19099號函、採 證影像擷圖、被告113年4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3762 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49至69、73頁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大於3公尺云云,惟 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1至 58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17 5巷交岔路口(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行人已行走於系爭行人穿 越道,並已走至自畫面右側數來第6條白枕木紋線(見本院 卷第52頁),並轉頭查看來車,準備繼續穿越馬路;而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仍未暫停,且於 系爭機車前車輪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見本院卷第55頁) ,該名行人與系爭機車車身約僅距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 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該名行人遂等待系爭機車通 過後始繼續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 」(觀諸本院卷第57頁照片:本件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 度之2倍,故枕木紋間距寬度為8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4 0公分,並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確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堪予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該名行人明顯低頭使用手機而違規在先,不應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罰等語;惟觀諸採證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知,於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向 前行駛時,該名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自畫面右側數 來第6條白枕木紋線,該名行人更有抬頭望向來車方向查看 來車,已清楚表達該名行人有繼續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意 思;又該名行人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時,雖手持手機,然 其於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低頭查看手機, 原告上揭主張,顯無足採。且於系爭機車接近系爭行人穿越 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站在系爭 行人穿越道上之該名行人情事,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 告竟自認其與行人間超過3公尺之距離且行人有違規情事, 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 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 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3-交-41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0號 原 告 吳昇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S5Z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3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8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內湖區民善 街行近與舊宗路1段150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沿舊宗路1段1 50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 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5Z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日 前,並於113年5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4日、 同年月6日先後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交通違規 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A00S5Z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述時間、路段,被員警開罰單,原因為未禮讓行 人。然經原告至被告處觀看舉發影片,發現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距離行人皆有3個枕木紋以及3公尺之距離,因員警 所在之位置導致影片拍攝角度不能完整呈現事實,原告認 為有很大之爭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依職檢附之密錄器影像,見提供 密錄器影像時間2024/05/04 13:35:32,照片資料第1張 ,原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該車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 道(照片資料第1張綠色箭頭所示,下稱行人穿越道A)前 ,就已顯有3個行人(2位老人牽1個小女孩,照片資料第1 張紅圈所圈,下稱該3個行人為行人B)正穿越於行人穿越 道A,故該正穿越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B顯必為原告駕駛00 0-0000進入行人穿越道A前視線所及,且其於通過行人穿 越道A時顯有停讓行人B先行之可能,且其對於其所駕駛車 輛之車體很有可能處於行人穿越道,以及該車右車身會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少於『3公尺、1個車道或3個枕木紋』顯有 預見,而其卻不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後再行通過,以致 其右車身與行人B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 公尺或3個枕木紋)之情形。復見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時 間2024/05/04 13:35:33,照片資料第2張,000-0000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上及其右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 行人B行進方向不足1格車道寬(約3公尺或3枕木紋),見 照片資料第2張(紫色箭頭所示)已製造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不允許之抽象危險,故原告上該未 禮讓行人客觀違規已符合取締標準。」。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上該路口時,客觀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無疑,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於 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A時,行人B早已穿越於行人穿越道A 上,其於通過行人正通行之行人穿越道時,竟仍貪圖快速 方便幾無減速直接穿越,遑論有任何停等之駕駛行為。員 警由上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幾無減速直 接穿越之客觀上行為,合理推測其主觀上對於當時其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即有可能將與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相距 不足3公尺(約3組枕木紋、1個車道寬)已有漠視或容認 知心態,故員警依客觀情狀而裁量認定原告對於未禮讓行 人違規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原告之本意,是原告對於上述違規主觀上係故意。」。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A01K69028.MP4」),於畫面 時間13:35:32處,員警於舊宗路1段150巷停等,系爭車 輛行駛於民善街上,遇有行人穿越道,而有多名行人正行 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且右側車身3名行人 已行至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上;於畫面時間13:35:32至1 3:35:33時,系爭車輛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未停 等禮讓行人先行。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以觀,系爭 車輛行經該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3公尺之執法基準範圍,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 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3、原告固以「…車輛距離行人有3個枕木紋以及3公尺距離」 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可 知系爭車輛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車右側車身3名行 人間距不足3格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之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舉發影片因拍攝角度關係 未能呈現完整事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2937號函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 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81頁〈單數頁〉、第 87頁、第8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舉發影片因拍攝角度 關係未能呈現完整事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4/05/04(下同)13:35:32,1白色小客車駛近行人穿 越道,而其右前方有1男成年人、1女成年人及1小孩踏入 第1道枕木紋與路側之間隔處,而該1男成年人、1女成年 人並均目視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該白色小客車,旋於同1 秒內,該1男成年人右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而該白色小客 車未暫停而車頭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②於13:35:33, 該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該白色小客車持續前駛而 由該等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此一過程,該白色小客 車與行人間最近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 ,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線。③警員右轉追趕該白 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者,參諸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 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 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 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40公分),並非原 告所指之「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是被告因之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1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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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 原 告 廖偉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 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X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嗣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乃於113年5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和車輛駕駛人都應互相尊重,遵守 交通規則,共同維護道路安全。今既有明確的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認定之構成要件可明確遵行,是 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 (二)本件與鈞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的案件情形相當類似,請 考量該案例中關於「有行人穿越時」之構成要件,該案中 提及從採證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當車子行經交會過程時, 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動,尚未 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舉發 違規處,行人佇足位置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是本件 舉發有誤,請撤銷罰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24條、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經原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 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 輔以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 停讓行人違規 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 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 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該汽 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據交通部路 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可知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 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三)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 本件違規時地時,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3個行人,其 中最前面的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 駕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 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且右轉,導致3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系爭車輛 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 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 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影像時間11:15:06,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影像時間11:15:07,身著深色上衣黑長 褲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往前邁步欲通過馬路至對街,影 像時間11:15:09,該行人望向原告來車,影像時間 11 :15:09至12檢舉人車輛繼續暫停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 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 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右轉,行人俟系爭車 輛離開後,始能續往前移動。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 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並無原告起訴狀 所稱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四)有關原告陳稱違規案址行人所佇足位置非行人穿越道,應 撤銷罰單等語,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 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復該址確為行人穿越道範圍 無誤,原告申訴書無端指行人佇足點非行人穿越道,此等 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 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規定要 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係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 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要件。倘若 行人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不符合本項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二)復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 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申訴書、系爭舉發 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101、103至127、141至147、163至165、171頁)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1、檔案名稱:影片,片長共19秒 ,當時天色明亮、晴天、地面乾燥,畫面顯示時間0000-0 0-00-00:14:56;2、影片第10秒時,可見有行人於道路 邊緣,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3、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即將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已有 一位行人的雙腳已踏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間隔上,並有欲 繼續前進之狀;4、影片第12秒時,系爭車輛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斯時行人停下腳步,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組標線;5、影片第13秒 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與行人 僅約1段白色枕木紋之寬度;6、影片第14秒時,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完成右轉進入下一個路口;7、影 片第15秒時,可見系爭行然穿越道之行人繼續前進」等情 ,與卷附採證照片內容(即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相符。則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 等、仍執意通過,以致於行人必須停下腳步之狀甚明,且 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甚至不到單一車道寬、 難認已達3組標線寬度。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 動、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且行人佇足位置 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等語。惟查,從上開採證影片影 片第10秒開始可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係從行人道 上持續前進,進入行人穿越道,但見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且 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始有佇足之情狀,況 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3位行人立即繼續前 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推斷行人並無佇足原地之意。原 告卻稱行人當時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 無據。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函覆稱:「經查案址行人穿越道線路口轉角處,為銜接人 行動線故採斜向劃設,另案址路緣斜角未達2公尺寬之柏 油路面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線;次查影片行人係東往西方 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延伸範圍內,故為行人穿越道線範 圍無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 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1 至147頁)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行人 所站立之標線間格處,為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無誤。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又稱: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云云。惟 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列印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對車輛於 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或恣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 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7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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