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量瑕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呂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 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136號不准受刑人呂威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 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威(下逕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 3號執行命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遭檢察官以受刑人身心健康執刑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為由否准。然檢察官上開執刑指揮,並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已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勝任一 般工作之能力,檢察官未附具體之裁量理由即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難謂合法正當。又受刑人未受過羈 押或其他短期自由刑,並長年穩定接受身心科治療,不宜驟 然變換環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或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即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被告均犯幫助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案列: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361號)。經受刑人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其中1幫助洗錢罪撤銷改 判為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駁回受刑人其他上訴(案列:112年度上訴字 第647號)。受刑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確定(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就受刑 人所犯2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經臺北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5723號執行在案。後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 經該署以受刑人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136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其身心狀況穩定、體能正常 、家中有父母須照顧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以「台端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乙事,恐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 難,礙難准許,請查照」函覆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3年1 2月16日、17日再具狀檢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 官遂以:「…受刑人…在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 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等語,詢問該署主任觀護人受刑 人之狀況是否適合從事社會勞動,經該署主任觀護人答覆 以「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 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勞動領域」等語。後 臺北地檢署即再以函文覆知受刑人:「…本件前經本署函 復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前連續具 狀聲請,亦電詢本股得知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 遵期到署執行…」等情,有受刑人113年12月9日、12月10 日、12月16日、12月17日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1 1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27180號函、113年12月2 6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33244號函、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為憑。 (三)依上揭各情可知,受刑人已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雖經否准,仍再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 臺北地檢署並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文件,參酌主任觀護人 之意見後,始再次函知受刑人否准其聲請,實質上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斟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參考資 料。異議意旨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未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可採。 (四)然受刑人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載明:「病人因重鬱症,復 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 發作)、焦慮症、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依賴,無併 發症,長期多年於本院門診規則就醫,最近就醫於2024年 12月14日,目前病況穩定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 暴力傾向,有行為能力可勝任一般工作」等語,然臺北地 檢署上揭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僅泛稱因受刑 人身心狀況顯難執行社會勞動等語,並未附具理由說明因 受刑人有何等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或上揭醫院診斷證 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其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再者,上揭 診斷證明已載明受刑人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暴 力傾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症狀發作時有危及自己 或他人安危之高度可能,則前揭電話紀錄所謂「受刑人在 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 之事實是否認定有誤?「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 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 勞動領域」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均值得再為 研求。 四、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 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DM-113-聲-3123-20250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袁柏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柏暘(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 起至112年1月1日零時止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WAVE」夜店內,以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巧克力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 結果確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290)、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到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逾3次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於1 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 在之狀態。依前所述,既被告未能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顯見其自我拘束能力不佳,尚難期待再予被告於機構外 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裁量上情而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無不妥,亦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 原則等重大瑕疵,本案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被告均有至士林地檢署指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時間雖不規 則但均有請假,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被告因 另案入監執行,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 ,被告出監後即自行前往進行戒癮治療,且歷次戒癮治療之 檢驗紀錄中,被告均未再驗出愷他命或大麻反應,是被告未 能完成原緩起訴處分附命條件之戒癮治療,非因被告自我約 束能力不佳之因素,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有進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毒偵卷第95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55290)等事證(毒偵卷第41、43、49、51頁),認定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並無違 誤。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因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事項 ,檢察官審酌卷附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 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等事證(附於緩護療卷內),認被告未依指示 到院報到情形嚴重,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並經 醫院建議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6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並無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難透過非機 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又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考,故檢察官綜合本 案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原審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被告係因他案入監執行,方無法按期接受戒癮 治療,應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然本案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 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事項詳加說 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同意該緩起訴條 件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1至87頁),足徵 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 生之法律效果。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之前, 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16日 多次經指定醫療機構通知,卻未能配合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 ,甚而於士林地檢署函文告誡,仍未積極到場,顯見其戒癮 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 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 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 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應屬合法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8-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耀賢(下稱異議 人)因施用毒品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 行傳票上記載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㈠ 異議人本案係因施用毒品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此與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 地檢署執行科針對酒駕案件表示「酒駕犯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即屬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所不同,異議人此前 並未有有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檢察官未審酌異 議人本案並非酒駕,是第一次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異議人之毒駕致訴外人許百慶經營之原宏家具行財產損 害,異議人亟需工作填補許百慶財產損害,異議人自本件毒 駕迄今,未有任何酒駕、毒駕情形,檢察官未審酌是否符合 易科罰金難收矯治效果,請併與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准 予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4日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案 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 行卷無訛。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異議人於114年 1月7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 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提出 114年1月6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本人上次三次 酒駕因服完勞役,已經有入監執行反省過了,希望能給我這 次毒駕易科罰金的機會,我和解的20萬元都是先跟公司借的 ,每個月要償還被害人1萬5,我又是家中長子,家庭經濟都 我在負擔,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能沒有工作, 如果再有一次請重判等語。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 乃於114年1月10日發函予異議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 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 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 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 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含本次 毒駕),且前犯僅隔8月,另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履行 完畢。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4年1月10日雄檢信峙113執9893字第1149002877號函等件在 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 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惟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異議人於108年6月11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1年8月1日 第2次犯酒駕犯行,復於112年4月27日第3次犯酒駕犯行,且 其前二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第三犯因易 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而改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異議人於其入監前之113年8月4日,在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衝撞原宏家具行且撞 毀他人財物,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上情可知異議人在本案判決前,已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顯然前案檢察官3度予以異議人 易刑處分之機會,均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濫 用物質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嚴重性,竟在施用毒品後猶駕 車上路,雖本案與異議人前3次濫用物質之種類略有差別, 但本案與其前案均屬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極其相近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異議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再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輕縱,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此不因異議人於本 案判決後是否有再犯另案而有不同。再由檢察官函覆內容載 明「(含本次毒駕)」內容可知,檢察官確實已另審酌異議 人本次乃屬毒駕之情形,是檢察官考量前揭事由,兼以異議 人第3犯之易服社會勞動復未能履行完畢,認受刑人本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件異議人所陳:其和解金係向公司借用,每個月要償還被 害人,其是家中長子,需負擔家庭經濟,不能沒有工作等節 ,惟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主要係衡量 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 秩序,是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更易檢察官上開指 揮執行之認定。況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 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異議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 自不容異議人據此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 不當。況且,異議人4度濫用物質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均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異 議人前開異議意旨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異議人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7

KSDM-114-聲-165-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麗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 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麗榕(下稱受刑 人)因已有歲數,身體退化,又無親人,很後悔酒後駕車, 懇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至2時30分許飲酒後,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其後座搭乘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 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59 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表 示無法入監服刑之理由及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於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列載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於執行程 序中有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 屬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曾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①於1 08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在卡拉OK店飲酒後,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43毫克,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號緩起訴 處分書作成被告向公庫支付515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 ②於109年2月25日下午8時許食用加米酒之雞湯後,仍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因駕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0.25毫克,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5 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67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本案係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 1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到署表示意見, 受刑人當庭稱:希望能夠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我已經戒酒 ,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等語,檢察官於執行案件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本案為第 4次,擬不准易科罰金」、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5年內3犯」,復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記載本件係酒駕4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 第131號卷檢閱無誤。是本案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時,已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合乎正當 法律程序。況檢察官審核後,審酌受刑人前已有上開酒駕犯 罪紀錄,認定受刑人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有上開執行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犯罪 特性、情狀、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 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目的為衡平裁量,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 疵。因此,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本案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本件執行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聲-19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 14459號命許東祥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 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易科 罰金,因受刑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詢問可否分期,書記官 詢問有無中低收入戶或身心證明,受刑人回稱「無」,但有 桃園療養院重度憂鬱症之證明,但書記官問受刑人112年度 執字第14459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89、1994號是否要提出 異議,受刑人稱「對」,書記官說要提出異議狀,否則要直 接入監服刑,口氣強硬,不讓受刑人有任何意見,受刑人無 奈,只能先繳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2千元,受刑人還有詢問 書記官可否查到最高法院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答案是查不 到,請受刑人自己找相關證明,以上讓受刑人感到不服、不 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明文規定。而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 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 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 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 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 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依法 律之授權,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並於受刑人 無力繳納罰金而聲請分期繳納時,裁量決定分期之期數,此 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既係基於法律明示授權,倘無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法院均需予以尊重,並無 介入審查之必要;反之,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 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 到案執行。又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期日,經訊以:「本案得繳 納易科罰金8萬9000元,若無法繳納,則今日需發監執行, 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我要分期」後 ,受刑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 件進行表」上之「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之立切結人欄簽 名(該欄記載: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 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 憑依法拘提通緝執行,決無異詞。),檢察官則批示:「本 件准如下表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期別1應繳日期114年 2月4日、應繳金額9,000元。期別2.應繳日期114年3月5日、 應繳金額80,000元。」,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4日繳納第1期 之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執字第144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依前開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所示,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之罰金後,除未見受刑人陳明家庭、經濟、個人特殊情 況,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及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外,執行檢察 官就此亦未再加調查,而執行檢察官雖准受刑人分期繳納, 並批示准許受刑人以前述方式分2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然執 行卷內查無任何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執 行處分時,究依憑何等資料及形成裁量之具體理由,顯有裁 量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書記官有詢問受刑人是否係中低收入 戶、有無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有陳明其罹有重度憂鬱症持 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曾詢問書記官能否查到最高法院 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等語,然此揭受刑人家庭、經濟生活、 個人特殊情況之陳明,及形式上或屬受刑人分期期數之聲請 事項,全未記載於114年2月4日執行筆錄,且執行卷內有關 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裁量依據及具體理 由,既付之闕如,本院本無從得悉執行檢察官形成裁量之依 據及具體理由,更遑論進一步審查該裁量之當否,是縱認前 情屬實,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瑕疵之認定,並無 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 金時,所為分2期繳納(含各期應繳金額)之執行處分,未說 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難認允當, 是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聲-339-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詠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871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詠順有精神 障礙,看能不能通融一下,是否能讓其易科罰金,因還有母 親要照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719 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詠順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飲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愛仁 南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所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 22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 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 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19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初審後,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 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 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 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 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我在吃醫 生開的藥,如果去服刑,我沒有辦法拿藥,我現在沒有在喝 酒了,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 核後,仍認為受刑人於2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1年即再犯, 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於 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 察官覆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刑 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我有情緒障 礙症,不適合入監,而且我第3次酒駕是宿醉被抓到,另外 我還有媽媽要照顧,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21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 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 率及再犯之可能性(距離前次酒駕未逾3年即再犯)等因素 ,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 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 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最近3年內,前已有2次觸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 附表所示),本案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 ,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 一定慣性,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對受刑人難收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 且受刑人甫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 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 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 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 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 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患病及要照顧母親為由,主張其不宜入監執行 。然受刑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官認 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 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 。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身體、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 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是受刑 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1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楊詠順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至14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5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 楊詠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至2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發生自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5-02-14

TNDM-114-聲-140-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建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竹 監裁字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路 近力行五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2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 影像提出檢舉,復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 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U00696291號 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9月 1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被告函復原告 依規定舉發無誤。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委託訴外人於113年1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開立竹監裁字 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當場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然此被告部分撤銷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1月22日第50-U0069629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減速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被告以該款及同條第4項裁罰無理由,本件係因舉發人突以 高強度遠光燈直射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因無法看清路況之突 發狀況而減速,並非惡意逼車之駕駛行為,原告不該當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不須以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為要件,被告亦未行使其裁量權,構成裁量怠惰而具裁 量瑕疵,因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情節,故應認被告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晝面,系爭車 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 實明確。有關「突發狀況」之性質應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 狀而言,惟本件違規由採證影像可知,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足 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 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 。原告行駛於竹科力行路近力行五路時,驟然減速至幾近靜 止狀態,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且險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已難認適法,其行為所鑄之危險狀態,自應以「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 以裁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5.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 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 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 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 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 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110年5月31日發布,同年6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記載,關於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 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 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93 至95頁)、舉發機關函2份(本院卷第99、107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採證照片及連續採證 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被告 函文(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參以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可知,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路況良好;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9時,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並頓挫停於道路中間,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 停,險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突然發生之車禍或道路塌陷等「 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駛中確有煞車、減速並頓挫停於 道路中間之情事,觀諸前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 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另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 卷第187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LINE_MOVIE_1724834672751.mp4,本案影片下方 開始時間00:00:12(下同)。 勘驗內容: 00:00:12:系爭車輛出現。 00:00:17:系爭車輛後方出現強光。 00:00:18:系爭車輛後方強光消失。 00:00:20: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亮起。 00:00:22: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減弱。 00:00:23: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再次亮起。 00:00:25: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亮起。   是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後方確 實有3次出現強光或遠光燈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後方車輛違 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線,縱有原告所 稱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前 方並未見有眾多車輛行駛,該影響當不至使原告需驟然減速 並暫停於車道上,且衡以原告減速並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 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 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輛之情,縱原告確有受後方燈光影響 ,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將進行減速,原告未 先依規定顯示警示燈光即驟然減速並暫停,尚難認可據原告 所稱上情而逕認為原告免罰之事由。另檢舉人縱有違規,亦 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若檢舉人真有違規,則屬於被告 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當不影響系爭車 輛是否有違規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 情節,故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惟按被告為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 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而會銜制訂,且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 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 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裁罰 原告18,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3

TPTA-113-交-35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奕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自行報到接受執行時,檢察 官卻為作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之決定,未審 酌被告本件該以初犯論處,犯罪時間乃凌晨1點多、人湮稀 少,該路段雖有車禍情形,但並非是受刑人公共危險行為所 造成,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受刑人乃家中獨子且為家中唯 一經濟來源,獨力撫養雙親(父親80歲、母親75歲),母親 領有殘障手冊由受刑人親自照護並每月帶母親回醫院門診治 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雙親無人照料扶養,祈請撤銷檢 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共同犯妨害公罪往來安全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9072號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到案,檢察官就 本件若不准易科罰金乙節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 當庭表示:伊要聲請易科罰金,伊沒有未滿12歲的小孩, 但是有73歲的母親,目前可以生活自理,無需安置等語。 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已因相類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歷經前次刑事程序後竟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前次宣告及執行之刑未收矯正之效,自難認本次 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 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 ,以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 第5款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11月5日作成執行命 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之之執行 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1、觀諸檢察官上揭於113年11月5日之執行筆錄,已讓受刑人 就若不准易科罰金乙節讓受刑人當庭表示意見,足見本件 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 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再查,受刑人並非初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於102年 間即曾同類案件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上訴,再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則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 稽。是以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實際 審酌受刑人之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完畢卻仍再次犯本案,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 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集體以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行為,對 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甚鉅,受刑人於前案即係 以集體共同超速競駛、跨越雙黃向併排行駛等方式觸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被判刑並執行如前所述,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犯本案, 亦係集體以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方式為之, 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 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尚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 事由,於本件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3、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本案犯行並未造成車禍以及受 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 法不當之依據。然檢察官並未以本案造成車禍為由作為不 准易科罰金之審酌事由,是此部分受刑人容有誤會。至於 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 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受刑人即無從以受刑 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    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PCDM-113-聲-4470-20250212-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 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 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 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億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值,分別為495ng/ml、7535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一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059號)各1份在卷可憑。又「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是113年4月1日晚上接近12點在住家,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 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 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 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又是否採取「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業如上述,惟此處之裁 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 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 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 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整體情節 ,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 。審之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之際,其當庭供稱願 意等語,為檢察官裁量之客觀現存事證之唯一論據。然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本次為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現有卷證資料 觀之,被告未經告知檢察官尚得裁量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多元處遇空間,被告或有因而誤認接受觀察、 勒戒為「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唯一處遇,是以尚難僅憑被告 於偵查中未經告以尚有其他處遇空間之情狀下,因取得之資 訊量不足,而稱同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被告並無意 願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加以,本件被告並無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 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而被告於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確有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 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進行戒癮療程,有被 告於抗告程序提出之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毒抗卷第45至49頁),足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尚非不得適 用於被告,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 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亦未見於本件聲請書敘明被告何以必須逕 以令入戒治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 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就是否採行 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並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單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接受觀察、勒 戒乙情,即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施以採行監禁式處遇之觀察 、勒戒處分,已對被告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而難 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述疵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 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刑事類法律座談會意見,認法院受 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後,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等節(見高雄高分院毒抗卷第15至33頁),係法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之際方屬適例,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2

KSDM-113-毒聲更一-7-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素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 月2日重新開立第58-ZFB302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 發機關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287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因塞車與前車距離近無法看到地上標線,旁邊亦無標示路肩 終點,又該路段為右轉彎但調撥車道併入需打左側方向燈, 因此無法提早打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由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 道,其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原告向左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   再者,原告有依標線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未注意標線,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上開管制規則、道安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 規範,該等規範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 自均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而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 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 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 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19條第3項則規定:「為 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 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 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 有車道之性質,故由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屬 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原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堪認其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  2.審酌區隔減速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約有10秒(畫面時間18: 36:42至18:36:52),然其全然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主觀 上顯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來不及開啟云云,難認可採。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1487-20250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