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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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宇呈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范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2、24999、2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爵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宇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柏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爵瑋、黃宇呈與范柏豪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游爵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資於民國111年10月某 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0巷00號(下稱A處所),供作製造 大麻處所,並於112年1月起購入大麻種子及培植大麻植株所 需之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LED燈燈具、培植大麻所需之肥 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設備器具後,開始栽種大麻。嗣受 游爵瑋邀約共同製造大麻,而與游爵瑋具有製造大麻犯意聯 絡之黃宇呈,於112年7月間至A處所後,游爵瑋、黃宇呈即 進而共同分工使用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器具,在A處所內栽 種大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 質檢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 及濕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 度,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游爵瑋並將 成熟之大麻花、葉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游 爵瑋、黃宇呈2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製造大麻。嗣於113年2月1 日前不詳時間,游爵瑋、黃宇呈因A處所大麻植株遭遇蟲害問 題,乃將栽種於A處所之大麻植株部分移株至桃園市○○區○○○ 0段00號(即犯罪事實一、㈡處所)、部分則為予銷毀,遂由 游爵瑋駕駛車輛夥同黃宇呈,將欲銷毀之大麻植株、種植大 麻雜物等均丟棄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雲頂休閒農 場旁邊坡。經警於113年4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A處所搜索後,循線查悉A處所栽種、製造大麻情形。  ㈡游爵瑋、黃宇呈因前開A處所大麻植株遇蟲害問題,謀更換地 點栽種,即承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復 由游爵瑋出資於112年9月某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段00號 (下稱B處所),供作製造大麻處所,游爵瑋並將自A處所移 株而來之大麻活株,及其另於113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麻種子,與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2至30 所示LED燈燈具、種植大麻所需之肥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 設備器具,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交予受游爵瑋邀約共同製 造大麻,而與游爵瑋、黃宇呈共同形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進入B處所之范柏豪使用。 故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黃宇呈、范柏豪即主要負責在B處 所內分工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器具,在B處所內栽種大 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質檢 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及濕 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度, 過程中黃宇呈並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游爵瑋交付之IPH ONE SE工作機1支,將B處所大麻植株生長情形拍攝照片後, 傳送予游爵瑋掌握生長進度,游爵瑋並會不定時親至B處所 檢視大麻生長情形,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即以上開分工 方式在B處所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再 推由黃宇呈將成熟之大麻花、葉於B處所內吊掛陰乾,而達 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後因游爵瑋於A 處所栽種之大麻經警查獲,而自願供出B處所亦培植不詳數目 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經警偕同游爵瑋至B處所後,查知黃 宇呈、范柏豪刻將栽種於B處所內之大麻植株活株裝入垃圾 袋中欲銷毀,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三第327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被告對 除己外之另2名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甘興能(即雲頂農場棄 置物發現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游爵瑋於A處所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偵16472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49-59頁)、被告三 人於B處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67-81頁)、龍潭分局偵辦游爵瑋涉 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初步勘察簡報(偵1卷第83-9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雲頂餐廳旁大麻殘 株廢棄物溯源(偵1卷第109-134頁)、雲頂餐廳旁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偵1卷第1 35-145頁)、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2樓現場照片、該 處租賃契約書照片、證物照片、筆記本內容照片、雲頂證物 照片、黃宇呈手機記事本內資料、黃宇呈手機內相片(偵1 卷第147-255頁)、桃園市○○區○○路○段00號現場照片、該處 租賃契約書照片、證物照片(偵1卷第257-308頁)、龍潭分 局偵辦范柏豪、黃宇呈涉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初步勘察簡報( 113偵16472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423-440頁)、龍潭分局 偵查隊113年5月11日、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6號DNA鑑定 書(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 日桃警鑑字第1130075037號DNA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79-1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 036453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1-204頁)、扣案證物照片 【113年刑管2107號】(本院卷一第233-257頁)、扣案證物 照片【113年刑管2106號】(本院卷一第285-30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黃宇呈、范柏豪涉大麻種植案現 場勘察報告、照片簿、桃園市○○區○○路○段00號屋內格局圖 (本院卷二第9-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6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75-17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游爵瑋涉嫌種植大麻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屋內格局圖、照 片簿(本院卷三第25-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339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67-2 7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本件在B處所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經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 施用之程度之已密封裝袋大麻花1包(毛重22.0公克,即偵 卷1編號2-1之物【偵卷1第7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1第26 2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113偵16472號卷三【下稱偵3卷】第9 5、97、14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 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永平路59巷17號(即A處所)種植大麻時,有一次成功採收大麻起來施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核與游爵瑋於審理中供稱:在永平路(即A處所)種出來的大麻,我有剪下來施用過,我晾乾大麻方式是吊在廁所不開燈,讓它自然風乾7天,接下來就是把(大麻)花剪碎放在菸斗裡用打火機燒等語(本院卷三第387頁)大致相符,可證於A處所內游爵瑋、黃宇呈確已將大麻花摘取後,再以人為方式吊掛大麻並使之陰乾而乾燥,復剪碎大麻花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可放入菸斗燃燒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毒品既遂。另游爵瑋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民富路1段12號處(即B處所)種出來的大麻有施用,施用大麻的方式如同移審訊問時所述(即在大麻花芽剛冒出來再長一點點時,將之剪下,直接將花剪碎放在菸斗裡面用打火機燒抽該菸斗。大麻種出來濕濕的,剪下來放在小紙杯裡面,用吹風機往裡面吹大概半小時到一小時會晾乾,就可以剪碎)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一第79頁),佐以黃宇呈於準備程序供稱:在民富路1段12號處(即B處所)有成功採收大麻起來施用1次,偵1卷第246頁在廁所吊掛大麻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是游爵瑋教我這種陰乾方式,他也有教范柏豪,有同時開除濕機、電風扇加速陰乾,范柏豪知道大麻花有在廁所晾乾,我有施用過那批吊在廁所內的大麻等語(偵1卷第246頁、本院卷三第224-225頁),而范柏豪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有看到廁所內有吊掛大麻的狀況,我是用剪刀剪下大麻放到紙杯裡,混和煙草後捲成像市售細細的香菸然後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照片上一包的東西(按:應指偵卷1第262頁乾燥大麻花之一袋狀物)是我剪下來還沒好的東西等語,且有在B處所廁所內吊掛陰乾大麻花之照片可予佐證(偵1卷第246頁左上方照片),可證在B處所內被告3人亦均有將栽種之大麻晾乾,以使B處所內大麻達到易於施用程度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屬製造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游爵瑋、黃宇呈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 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游爵瑋、黃宇呈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游爵瑋、黃宇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2人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3人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等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游爵瑋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B處所的大麻是從A處所分株過 去的,所以A處所後來就沒有大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而黃宇呈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因為A處所蟲害一直孳 生擴散,所以要換新的點B處所種植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 ),是觀游爵瑋、黃宇呈2人之行為歷程,雖游爵瑋、黃宇 呈2人分別於A、B二不同地點製造大麻,然尚堪認游爵瑋、 黃宇呈均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因A處所 屢遭蟲害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A處所種植之大麻分株至B 處所繼續種植,犯罪時間相近,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平價,較為合理,是游爵瑋、黃宇呈2人於A、B二地點種 植大麻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313、376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爰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游爵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 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 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爵瑋於偵查中固在A處所栽種大 麻行為經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製造大麻之同案被告黃宇 呈、范柏豪,而使警員得以知悉B處所亦有栽種大麻之情事 ,並因而循線查獲黃宇呈、范柏豪本案犯行,有龍潭分局11 3年4月1日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游爵瑋警詢筆錄1份可 佐(偵1卷第7至11頁),然關於本案大麻植株之來源,游爵 瑋於移審訊問時供稱:大麻種子是在「大麻百科」網站買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則游爵瑋前開供述僅係供出共犯 ,而非供出其毒品來源,而不生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 散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游爵瑋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但游爵瑋此等供出共犯並使員警能進一步查獲本案共同 正犯之舉,屬游爵瑋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員警查緝犯罪 之佐證,在量刑審酌上當可對其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3人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被告利益主張法院審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栽種大麻之 規模已稱較鉅(由卷內黃宇呈拍攝大麻生長狀態顯示生長茂 盛,且扣得大量大麻植株等情),又於二不同地點分別栽種 ,較之其餘小規模,單一地點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顯然更為 嚴重,若未經查獲,對社會治安構成之危害甚鉅,被告3人 本案犯行毫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3人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均 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3人均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反栽種、製造大麻,且栽種大麻之規模非小, 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較鉅,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游爵瑋於本案中向黃宇呈、范柏豪提議是否要加入製造大麻 ,復係提供資金、設備、大麻種子予另2位被告,全權負責A 、B二種植大麻處所種植之成敗,發放黃宇呈、范柏豪之薪 資,處於犯罪主導地位,黃宇呈雖聽命於游爵瑋協助種植大 麻,然黃宇呈於A、B兩處所均有參與種植大麻,且負責拍攝 大麻生長狀況傳予游爵瑋檢視,其犯罪參與程度次之,而范 柏豪雖亦係聽命於游爵瑋協助種植大麻,然范柏豪僅於B處 所種植大麻,犯罪參與程度最末,故被告3人自應依其等角 色分工之輕重不同,而為不同之量刑考量;暨酌以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游爵瑋經查獲後更主動供出共犯之犯罪 情狀,同意並帶同警員至B處所搜索,以利偵查機關查獲B地 點之栽種、製造大麻情事,被告3人犯後均已有所悔悟,其 中游爵瑋更有提供情資以進一步阻止共犯繼續栽種、製造大 麻之舉,被告3人犯後態度當可對其等為一定有利認定;並 衡以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 被告3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分別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三第335、3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   本件在B處所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經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之已密封裝袋大麻花1包(毛重22.0公克,即偵卷1編號2-1之物【偵卷1第7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1第262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偵3卷第95、97、14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疑,是除鑑驗用罄而已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㈡違禁物: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經加工而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故雖均檢出大麻成分,然尚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游爵瑋所有(附表二編號1手機亦係游爵瑋所有然提供予黃宇呈使用之工作手機),供栽種、製造大麻及討論、聯繫大麻生長狀況使用犯本案栽種、製造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游爵瑋、黃宇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14-3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於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雲頂休閒農場旁邊坡扣得之物,黃宇呈於偵查中供稱:113年1月中旬我和游爵瑋駕車將12袋黑色塑膠袋載去雲頂休閒農場旁邊坡丟棄,因為我們剛學(按:如何種大麻),毒品生蟲害,都是紅蜘蛛,該次丟棄的大麻枯枝葉和鮮切葉都是從A處所來的等語(偵3卷第33頁),可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游爵瑋、黃宇呈於A處所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黃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和范柏豪拿到游爵瑋給的每 月2人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生活費,共一起拿到6個月等 語(本院卷三第225頁),是黃宇呈、范柏豪為本案犯行各 別之犯罪所得均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黃宇呈、范柏豪所犯罪名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不予沒收:    ⒈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處所)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30 包(偵1卷第53頁編號8)、吸食器1支(偵1卷第53頁編號9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一支(偵1 卷第57頁編號25、26),游爵瑋於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30 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314頁),於警 詢中供稱iPhone12 Pro Max手機是私人手機日常使用、iPho ne 11手機為跟母親借來使用等語(偵1卷第23頁),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沒收。  ⒉於桃園市○○區○○○0段00號(B處所)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 (偵1卷第75頁編號28)、吸食器1組(偵1卷第75頁編號27 )、安非他命2包(偵1卷第77頁編號33)、iPhone13 pro手 機1支(偵1卷第77頁編號38)、iPhone11手機一支(偵1卷 第79頁編號39)、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偵1卷第79頁 編號41),被告3人於審理中供稱均與本件無關(本院卷三 第3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 亦均不予沒收。   ⒊至本判決以上已宣告沒收以外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處所)扣得,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黃宇呈、范柏豪聯繫、討論關於本案大麻植株生長狀況之犯罪所用之物。 0 修剪器1組 1.見偵1卷第53至57頁。 2.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栽種、製造大麻植株所用之物。                                          0 CO2鋼瓶1隻 0 燈具3組 0 灑水器1個 0 鋁箔1捲 0 水質檢測器1組 0 煤油爐1組 0 木炭1箱 00 磅秤1臺 00 定時器1臺 00 溫溼度計1臺 00 培養土4袋 00 PH檢測劑4支 00 花盆1批 00 炭盆1個 00 分裝袋1批 00 封口機1臺 00 大麻營養劑5個 00 除濕機1臺 00 栽種大麻筆記1本(偵1卷第55頁編號11) 附表二: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B處所)扣得,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 SE手機1支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交予被告黃宇呈使用之物,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設備 0 培養土2包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設備 0 木炭1箱 0 除濕機1組 0 燈架組1組 0 溫濕度計1個 0 修枝剪3支 0 炭盆1個 0 PH筆1支 00 定時器1個 00 電子磅秤1臺 00 營養劑1批 00 筆記本1本 00 花盆1批 00 燈具1組 00 溫溼度計1個 00 農藥1瓶 00 量杯4個 00 PH儀2個 00 澆花器2個 00 溫溼度計1個 00 燈具2組 00 抽風設備1組 00 封口機1臺 00 分裝袋1批 00 研磨器1個 00 支撐桿1批 00 培養皿1批 00 噴水器1個 00 噴壺1個 附表三:違禁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大麻(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8.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二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葉6包【含袋毛重7688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三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植株48包【含袋毛重211.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四列編號4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乾花【含袋毛重4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五列編號5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葉【含袋毛重16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六列編號6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乾燥葉【重量479.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七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9頁) 0 大麻(大麻花1包【毛重645.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0 大麻1包(7.1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0 大麻1包(毛重13.0)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三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附表四:第二級毒品大麻 扣案物 保管字號 備註 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22公克,偵3卷第97頁編號1之物) 113年刑管字第1736號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附表五:雲頂餐廳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綠色鐵絲1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四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花田綠地培養土外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五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黑色塑膠袋12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六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大麻培養土1包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七列編號4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包裹1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5之物(本院卷一第141頁)。 0 大麻根莖1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6之物(本院卷一第141頁)。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訴-529-20241125-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字璿(下稱被告)確係遭受案 外人朱○○栽贓誣陷,朱○○已經在鈞院前審中到庭作證,經交 互詰問詳盡,朱○○明確坦承被警察搜索查扣之大麻物品係其 栽贓無訛。被告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朱○○因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新臺幣6 萬元,案經該法院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補充狀、開庭通知 書等影本可證。且朱○○良心發現,於民事庭法官訊問時,明 確坦承其確有栽贓情事,因導致被告判處重刑,其深感良心 不安,願意賠償,但之後不要再對其提起訴訟,是以該民事 訴訟事件,即應對於是否構成栽贓情事之前提為確認。本案 扣押之大麻物品,確實並非被告種植、製造、保管持有,純 粹係朱○○栽贓的,是以此事係本案之核心關鍵點,攸關被告 犯罪是否成立,且已經提起民事訴訟,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規定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 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 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 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 程序,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 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 「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 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員警李建志教 唆朱○○栽贓放置大麻葉在被告之工廠內,致使被告被訴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涉訟,因而對朱○○、李建志提起民事訴訟 。惟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朱○○及李建 志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 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 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申言之,被告是否涉 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況朱○○曾以其有上開行為而自首 其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 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得 審判,自不足採,其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48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煌泰(原名張哲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煌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張煌泰(原名張哲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先後由本院以96 年度矚上訴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97年9月5日入監執行,期間 保外就醫後返回原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45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70-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 上 訴 人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5、40738、 4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來居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科處有期 徒刑9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綜合證人 即員警陳君睿之證言,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8號卷宗,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本案 係其個人所為,並無其他金主,款項雖係向他人進行借款, 但對方並不清楚用途為何等詞,嗣經警方判讀上訴人遭查獲 時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清查上訴人之金流 ,已先行掌握張兆強涉嫌分工為上訴人製造毒品之幕後金主 之事證後,遂向法院聲請對張兆強核發搜索票,並於112年1 月5日執行搜索及拘提張兆強到案,迨112年1月13日經警方 借提詢問上訴人,提示張兆強之資料、相關金流,上訴人始 予供認張兆強為本件製毒之金主。是以在上訴人供出張兆強 之前,警方已查悉張兆強涉嫌提供資金給上訴人製造毒品之 事,而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並 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漫詞以警方依憑上訴人與張兆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時序 ,尚難足以證明張兆強係提供資金之金主,如無上訴人於11 2年1月13日警詢之指證,檢警顯難以成功追訴張兆強等語, 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擷取其中片段,重為事實之 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73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及販賣,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威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 供已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認有利可圖,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將購得之大麻分裝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  ㈡黃威霖嗣發現購得之乾燥大麻花內摻雜有大麻種子,竟為供 己施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將大 麻種子播種,並定期施以水份,以鹵素燈光線照射,使該種 子冒芽成株,培育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  ㈢黃威霖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宥希施用1次。 二、嗣警方於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57分許,至本案地點得屋主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威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核與證人李宥希、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1頁至第6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 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扣案手機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第1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 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獲之大 麻植株僅有幼株3株,數量不多,又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 後取得大麻種子開始種植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僅約1個 月,時間尚短,且被告陳稱其係因購買價格太高而想自己種 植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栽種未具相當 規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栽種 ,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是足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轉讓大麻之接續 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持 續無償轉讓大麻予李宥希施用,惟就各次轉讓之時間並未敘 明,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轉讓;又李宥希於警詢時供稱 其吸食大麻係向被告討取,沒有印象幾次,其最後1次施用 大麻是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4頁、 第55頁),亦未說明轉讓時間、次數,由其所述,僅足以認 定被告至少轉讓大麻予李宥希1次,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爰更正事實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 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6頁至 第137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來源係綽號「鯊魚」之人等語,惟 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至第111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栽種 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扣得之大麻幼株僅3株,數量 甚微,又被告與李宥希原本互相認識,轉讓數量非鉅,且非 隨機於網路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恣意轉讓毒品,非具備相當 組織或規模,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製毒、販毒集團有別,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後 ,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衡酌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 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 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栽種大麻;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已大幅降低。綜合前述 ,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均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 賣而持有,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栽種大麻植 株數量、期間,再轉讓大麻對象僅1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刺青師工作,月入4至5萬元,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2包,經檢出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大麻種子,除發芽試驗已耗損用罄之20顆外,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幼株3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83頁、第184頁),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 級毒品,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 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鹵素燈,亦屬供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供稱係 供分裝大麻使用,應認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所用之 物,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10所示之物為施用大麻 所使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威霖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威霖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威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總計201.8公克。 2 大麻種子 227顆(其中20顆已用罄)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其中12顆具有發芽能力,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8公克。 3 大麻幼株 3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電子磅秤 1臺 分裝大麻所用 5 菸草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疊 與本案無關 7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 1包 分裝大麻所用 9 鹵素燈 1盞 種植大麻所用 10 菸草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1

TCDM-113-訴-109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陳天祥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 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213 16、3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金龍、陳天祥、黃柏嘉(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金 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10月)、陳天祥 、黃柏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6 年4月),並就吳金龍、黃柏嘉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金龍部分:吳金龍於偵查中所陳與原判決認定陳天祥、黃 柏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就陳、 黃2人如何知悉吳金龍製毒之敘述並無隱匿或不實。原判決 以吳金龍為迴護陳天祥、黃柏嘉,就其等涉案情節多所隱匿 ,並配合為不實之陳述,而認吳金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有 判決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㈡陳天祥部分:陳天祥無毒品前科,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獲 取利益或分紅,又於第二審認罪,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悛 悔,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限縮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範圍,就陳天祥有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並未 妥慎斟酌及詳敘理由,不符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及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黃柏嘉部分: ⒈吳金龍於原審表示其在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 問(下稱羈押訊問)時,因先前在逮捕過程中其眼睛遭員警 噴辣椒水而無法睡覺等語;且吳金龍於當日被採尿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妄想、猜忌 、多疑、幻視、幻聽等副作用。可見吳金龍當時精神狀況處 於極為痛苦、恍惚狀態,已無法自由陳述,而有疲勞訊問之 違法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並未就此進行調查,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依檢察事務官就吳金龍羈押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可知, 吳金龍係否認黃柏嘉有參與製毒犯行,此與其偵查中陳述相 符,足徵吳金龍所稱黃柏嘉知悉其製毒犯行乙節,應屬個人 主觀臆測,自不得作為不利於黃柏嘉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忽 略對於黃柏嘉有利之證據,逕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刑事 法則。 ⒊原判決認定黃柏嘉於111年6月25日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壓氫 化反應爐至租屋處3樓時,房內已置有諸多與製毒相關之物 品,足使在場見聞之黃柏嘉產生該場所應與製造毒品有關之 聯想。惟依吳金龍於第一審所述,其僅有一次要求黃柏嘉將 爐子搬至3樓樓梯口,再自己搬到房間內;顯見黃柏嘉並無 如原審所認定見到房間內有脫水機及多種化學原料、化工器 材等物品之情形。原判決前揭認定顯與卷證相違,而當然違 背法令。 ⒋黃柏嘉並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外觀、氣味等特 徵毫無認識;其在高中就讀汽車維修科,無相關化工背景, 對於化工知識一竅不通,客觀上無從發覺吳金龍從事製毒犯 行。且吳金龍購買並委託黃柏嘉為其運送之氫氣瓶等物均非 違禁品,在坊間一般店鋪均能購得,黃柏嘉自難想像上開物 品係作為製造毒品之用。又吳金龍係為避免遭到查緝而自行 決定換車,黃柏嘉並非執法人員,自無追問吳金龍之權利與 義務,是其客隨主便,與情理無違。原判決執此作為黃柏嘉 知情之理由,實有未洽。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吳金龍、陳天祥之自白,及黃柏嘉陳稱曾受吳金 龍之託購買氫氣瓶,及與吳金龍一同購買真空馬達、塑膠盒 、鋼鍋及高壓氫化反應爐並協助搬運上樓等事證,佐以林義 添、宋玫玲、鄭傑允之證述,併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吳金龍在○○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址房屋) ,以感冒藥、鹽酸等原料,使用氫氣瓶、高壓氫化反應爐等 化工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陳天祥則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吳金龍之指示承租上址房屋,並入住 該處負責看守等工作;黃柏嘉亦知悉吳金龍有意製毒,仍基 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述購置器材及協助搬 運之行為。並說明:⒈依吳金龍於羈押訊問時所述:黃柏嘉 沒有製造毒品,是有幫忙買東西,缺什麼東西買什麼東西, 就負責買氫氣、買什麼這樣,他知道我在那個房子裡面是要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證黃柏嘉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 從事製毒行為。稽之黃柏嘉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可知黃柏嘉在吳金龍租 屋製毒之期間內,除於111年6月25日前之稍早某日、同年6 月25日、7月4日分別載運馬達、塑膠盆、不鏽鋼鍋、高壓氫 化反應爐、氫氣瓶至上址房屋外,另於同年7月1日、5日、1 0日前往該處。而吳金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大部分原 料、器材及設備,均已於111年6月25日搬入上址房屋3樓放 置;則黃柏嘉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壓氫化反應爐至上址房屋 3樓時,房內已置有諸多製毒相關物品,且黃柏嘉自承其知 悉吳金龍因毒品案件關了10年之久,並曾前去探監,足使黃 柏嘉產生吳金龍在上址房屋內涉嫌製毒之聯想。⒉黃柏嘉搭 乘吳金龍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時,均先至停車場換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行前往,其等於離去上址 房屋時,再駕駛該車至停車場並換回原先座車,不僅需額外 支出停車費用,更增加交通往返之時間、費用成本,若非為 避人耳目,何需多此一舉;惟黃柏嘉卻仍配合吳金龍並駕駛 上開車輛往返製毒現場,可徵黃柏嘉對於吳金龍在上址房屋 製毒一事已然知悉。⒊上址房屋既為吳金龍製毒之場所,就 其所在及內部情形理應保密低調,不使無關之人知悉或窺探 ;然依吳金龍所述,其不僅讓黃柏嘉多次進入上址房屋,甚 至逕將遙控器交予黃柏嘉,使黃柏嘉自行進入屋內拿取物品 ,毫無避諱或掩飾,可見黃柏嘉早已知悉吳金龍欲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乃同意協助購買、搬運製毒器具至上址房屋以賺 取報酬,否則吳金龍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為上開舉措等旨( 見原判決第5至6、15至19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 憑,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吳金龍於第一審已表明係因高壓氫化反 應爐太重,所以才請黃柏嘉協力搬至上址房屋3樓(見第一 審卷第420至421頁),堪認該器材應非憑其己力所能輕易挪 移,吳金龍自當偕同黃柏嘉將之置於固定處所,以免日後難 以自行搬動之不便。是以吳金龍於第一審另稱其只請黃柏嘉 將物品搬至3樓之樓梯口,再由自己搬入房間等情,即有可 議。有關吳金龍於第一審所述黃柏嘉對其製毒一事並不知情 乙節,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係替黃柏嘉解免罪責之詞而不予採 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19至22行),並無黃柏嘉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而黃柏嘉既曾受吳金龍之託,持遙控 器自行進入上址房屋內拿取物品,則黃柏嘉在屋內自由走動 期間,亦可發現該處擺放大量藥品、化學原料、化工器材等 特殊設備,卻未見一般住家常見之桌椅、櫃體及床鋪等家具 ,已與常情有異;且吳金龍不辭勞費頻繁換車之異常舉動既 非偶然為之,明顯有別於一般人正常出入自己租屋處之隨興 自在,無論黃柏嘉是否為執法人員,應無可能從未起疑,不 因黃柏嘉是否曾涉毒品犯罪或具備化工專業知識而有不同。 原判決綜合上情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黃柏嘉知悉吳金 龍利用上址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無不合。黃柏嘉上訴意旨 所陳各節,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 ,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 ,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吳金龍 雖於原審陳稱其在羈押訊問時,因先前遭逮捕時被員警噴辣 椒水而無法睡覺,沒有精神且很痛苦等語。惟吳金龍在該次 應訊時,不僅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堅稱陳天祥、黃柏嘉雖 有幫忙但並未參與製造毒品,更就其先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一事表示遭到冤枉,此經第 一審當庭勘驗羈押庭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第一審卷第231 至235頁);吳金龍嗣於111年8月3日偵查中亦稱:其在法官 羈押庭所述實在,並未遭受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第255頁)。綜合上情 以觀,吳金龍在當日應訊時尚能辨明參與製造毒品行為與僅 係單純幫助之差異,並就前案判決結果多所辯駁,且在場陪 同之辯護人對於吳金龍是否因精神狀態欠佳致無法應訊之情 形更未置一詞,吳金龍於其後偵查中亦表示該次應答內容均 屬實情,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其在羈押訊問時處於自由意 志受到壓抑或影響之疲勞狀態,難認有黃柏嘉上訴意旨所稱 之疲勞訊問情形。且吳金龍所述黃柏嘉知悉其在上址房屋內 製造毒品,黃柏嘉僅有協助購買氫氣瓶等器材等情,乃吳金 龍就其親身見聞之過往客觀事實所為陳述,難認係其個人之 單純臆測或主觀判斷。而施用毒品後之身體反應,受限於毒 品種類、施用頻率及數量、個人耐受程度而有不同,非可一 概而論,自不得僅因吳金龍遭逮捕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即可推論其已無自由陳述之能力。本件原判決已載敘吳金 龍於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並無疲勞訊問情事,及如何具有證據 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2行、第19頁 第26行至第20頁第6行),縱未就黃柏嘉上訴意旨⒈所指摘各 情逐一論駁,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亦無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情形。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陳天祥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陳天祥知 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決意提供助力,由其協助出面承 租製毒場所並看顧該處,以俾利吳金龍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 陳天祥於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其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 而言,亦無縱予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陳天祥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陳天祥雖於原審自白認罪,然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皆否認有何幫助故意,並一再辯稱並不知悉吳金龍在上 址房屋製毒,直至第一審判決陳天祥有罪並詳細臚列其所憑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案情已趨明朗之後,陳天祥始為認罪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關於陳 天祥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不合而無陳天祥上 訴意旨所稱限縮刑法第59條適用範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吳金龍之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如何 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 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吳金龍於第一審陳稱陳天祥、黃柏嘉對於其在上址房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均不知情(見第一審卷第412、421頁 ),與事實審法院認定之其等犯罪情節顯然不符;且吳金龍 所述多所迴護陳天祥、黃柏嘉,顯係欲替其等解免罪責,均 經原判決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19頁)。原審據此認定 吳金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自屬有據。吳金龍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主張原判決認定其隱匿案情且為不實陳述,有理由不 符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 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2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韓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蝦皮拍賣網站民國110年4月21日函附 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明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將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達既遂程度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其行為尚未 達既遂階段之說詞,依調查所得,說明如何不予採納等旨甚 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 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以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回函作為唯一依據,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以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係其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非原料或物料加工行為,亦無外流之風險, 原審僅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認定其所為屬製造行為,將 導致施用毒品罪毫無適用餘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32-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林忠偉(下稱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4頁、第9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 ,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雖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為 增訂,但立法理由中並未明文排除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 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之行為態樣,亦未論述何以對「運 輸」、「製造」之行為態樣,基於何種理由,而採取差別待 遇,故應僅屬立法之疏漏,而非有意排除,則秉於「個案處 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大麻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 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係在自己之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 位在陽臺,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僅收成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 多,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係為供自身施用,未曾出售牟利,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漠視法 律禁令,在自身住居處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收乾燥而製成大 麻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 佳,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藥物效用降低,為舒緩 精神症狀所為,製造目的僅供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而擴散 毒害,且種植之數量不多,乾燥製成之大麻亦屬有限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 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 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又諭知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經本院衡酌後,並非量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2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映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第 25486號、第2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並持有之,再透過網際網路 、超市、賣場購入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供製造大麻之器具, 並於111年5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 ,使用上開大麻種子及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栽種器具栽種 大麻植株,待上開大麻種子發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 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使之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部分大麻葉將之絞碎後捲菸吸食(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112年7月17日上午7 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 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映(下稱被告) 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至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沒有要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 告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故 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業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8、273至27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栽種大麻植株,並使用剪枝 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惟辯以 其所製造之大麻仍正在乾燥程序中,所製造之大麻應屬未遂 階段,未達製造既遂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購入大麻種子並栽種,嗣上開大麻種子發 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 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517號偵查卷,下稱偵17517卷,第7至11、55 至59、129至131、193至1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5486號偵查卷,下稱偵25486卷,第20至23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 8、309、316至318頁;本院卷第113、119、272、283至28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86卷第27至31、35至41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5486卷第51至54頁,偵17517卷第 31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 13730號鑑定書(偵17517卷第157至16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 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 之毒品倘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 ,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2、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大約111年5月左右開始種植,在 大麻植株成長3、4個月後移到生長帳篷内,我會用生長登每 日18小時光照,並會開冷氣澆水施肥,營照出大麻可以開花 的最佳生長環境,從種子發芽到成長期再到開花期收成,大 約需要8個月左右,然後我就徒手將大麻花摘下,然後放置 架上自然風乾,研磨器内的大麻是我用將我種植的大麻摘下 研磨,我在家裡房間内有試抽過我栽種之大麻等語(偵1751 7卷第7至11頁),復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種植的大麻成品是 用一個架子掛著讓他自然風乾,於112年7月16日大約晚上10 時左右我有用捲煙方式施用大麻,所施用的大麻是我種植的 大麻絞碎後捲煙,因為我剛把大麻摘下來風乾,我就測試大 麻是不是已經可以抽了,扣案物有疑似大麻一袋(毛重6.16 公克),是我自己種植完的大麻風乾後,絞碎後要試驗的大 麻等語(偵17517卷第55至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扣案的A-3菸草狀檢品,A-4大麻菸捲,都是在我的住處為 警查扣的物品,當時我晾在那邊的植株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乾 了,所以我磨碎一些來捲煙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有將栽種的大麻絞碎後作成捲菸來 施用,這個動作是我景在那邊的那一株,我不知道乾了沒, 所以我拔幾顆下來把它磨碎,再捲了2支捲菸,我有拿1支起 來點,就像外面農田燒樹葉的味道,很臭,所以我就丟掉了 ,磨碎的東西還有一些殘渣,就被扣案了等語(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確有於大麻植株成長後, 採收大麻、大麻花,再以自然風乾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復絞碎後作成菸捲,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則被 告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 3、又本案為警搜索時現場確有倒掛方式自然風乾之大麻晾置於 大麻晾乾架上,且在被告種植之房間內現場並有除濕機(即 附表編號28)、排風設備(即附表編號31)等排濕、乾燥設 備存在,有現場勘察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偵25486 卷第51、53、102、103頁),復有扣得如扣案編號A-3之大 麻菸草狀檢品1袋(毛重6.16公克)、A-4之大麻菸捲檢品1 支在卷可憑(偵25486卷第35、107、108頁),而上開編號A -3及A-4之扣案物,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3730號鑑定書 (偵17517卷第158頁),且上開A-3、A-4扣案物於鑑定前並 未進行乾燥處理,僅扣案物編號A-1-1至A-1-23「大麻植株 」因從土壤拔出後扣押,尚含有大量水分,依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規定,送驗前須先行風乾處理,其餘扣押物(大 麻花、葉及捲菸等成品皆以封條密封)均無進行乾燥處理; 編號A-4扣案物(菸捲檢品)係以捲菸紙包裹大麻或含大麻 之菸草,並附有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9月20日中緝機字第113605 71130號函及扣案之編號A-3之大麻菸草狀檢品及A-4之大麻 菸捲檢品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自堪認被告所 採收之大麻並自然風乾之大麻已有一定乾燥程度並已成為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而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法規範欲禁止製造之客體(即毒品),益 徵被告所為製造大麻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甚屬明確。至被告雖 於本院辯以其所製作之大麻菸捲太濕了點不起來,認為應該 是沒有完成云云(本院卷第113、283、284、287頁),然扣 案之A-4大麻菸捲檢品於鑑定前並未進行乾燥處理,且附有 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復經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製作如扣案之 A-4大麻菸捲檢品確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及效用, 即屬於既遂,尚無從以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主觀感受,逕認 其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 犯行尚未達製造既遂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 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迄112年7月 17日7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 ,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就各階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 ,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 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 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 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 、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 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7日偵查時 自承: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偵17517卷第19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30 9、3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承 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12、272、283頁) ,是依被告上開各次供述,被告顯已就其自己涉犯上開製造 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包含手段、方式及過程為肯定供述之意 ,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上開偵查、原審及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有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僅為未遂 階段云云,要係就其犯罪事實為不同之法律評價,為其訴訟 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參照),附此 說明。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 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 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 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 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大麻種子來源為Telegram暱稱「 泰王」之人等語(偵17517卷第9、55頁,偵25486卷第20、2 1頁,原審卷第316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泰王」 的詳細基本資料,我也沒有他的Telegram聯繫方式等語(偵 25486卷第21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對於「泰王」之真實 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至被告雖曾以可以透 過GOOGLE搜尋「420」、「大麻」等關鍵字就能看到一些群 組可以加入,進入群組就可能可以看到「泰王」的Telegram 帳號等語(偵25486卷第22頁),惟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 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 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復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 共犯,據覆略以:被告所供之「泰王」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 將被告列為關係人、證人、告發人或聲請人之案件等語,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士簡迺紀112偵17517字第 1139031698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0日士檢迺紀112偵25487 字第113905668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5月 27日中緝機字第11360537710號函、113年9月9日中緝機字第 113605664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5月31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147號函、113年9月 12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406號函可按(原審卷第45至53 、55、199頁,本院卷第83、85、87頁);再依卷證資料, 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 查,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製造毒 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 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法律所嚴禁,此廣為 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吸食大麻屬違法情事,自不容諉為不知,竟為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固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係在其住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 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易設備乾燥,不足比 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 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且被告自陳:患有精神上的 疾病,服兵役時也因精神狀況遭驗退,因為不想一直服身心 科的藥物,才會想用大麻作為替代等語(偵17517卷第11、5 9頁,原審卷第317頁),並提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 指揮部112年7月21日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尹書田醫療財團 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病歷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為佐(偵17517卷第81、85、105、 167頁,本院卷第97、99、249、251頁),論其情節,惡性 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科以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 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 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 麻種子,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 ,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其為大學肄 業,已婚,有一個3歲女兒,目前於數位傳媒公司做數位產 品,月入約6萬5千元,還有其他兼職,一個月的收入約可以 達10萬元,及被告所提出科刑證據之智識程度、經歷、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係被告因 本案而遭查獲之大麻葉,屬大麻成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大麻植株、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性質上尚非第二級 毒品之大麻,而屬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疑似LSD毒 品6片,應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該案處理,核與本 案無涉,再上開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再 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物, 均為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採收、乾燥及確認大麻葉所使用之 工具及設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未遂犯行,並請求 從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何以非僅止於未遂犯行而已達既遂階段,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 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 動搖原審量刑之適法性而得為有利被告之斟酌;至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主管、家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書信、生活照片 、被告現職聘書、被告參與公益相關憑證、收據或照片,主 張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人、朋友間扮演妥適、正當的社會角 色,對周遭的人帶有正向影響等節,惟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原 審時即已提出其有正當工作,工作表現良好等相關科刑資料 ,並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參佐,再衡以本案被告種植之 大麻數量雖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然其順利生長數量仍 有16株,難謂未逾個人施用之數量,被告復無視與年幼稚子 同居於一處,而在其與妻小同住之住處房間內種植並製造大 麻,依其犯罪情節,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適以匡正 其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作為減輕 被告刑責之依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至被告之身心狀 況,業經本院於刑法第59條部分予以審酌),被告執此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淨重 檢驗結果 1 A-1-1 至 A-1-7 大麻植株 (菸草檢品) 7包 1.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A-1-8 至 A-1-23 大麻植株 16株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A-2 大麻種子 2顆 0.03公克 均不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4 A-3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A-38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9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A-4 疑似大麻煙 (菸捲檢品) 1支 0.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A-5 疑似MDMA毒品 1顆 0.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A-6 疑似LSD毒品 6片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A-7 大麻研磨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 A-8 吸食器 1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 A-9 溫溼度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 A-10 PH值檢驗器 3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 A-12 定時開關 2個 - 未檢出 14 A-13 延長線 1條 - 未檢出 15 A-14 光度計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6 A-15 量杯 2個 - 未檢出 17 A-16 剪枝工具 1支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8 A-17 霧化器 (含配件) 1組 - 未檢出 19 A-18 製氧機 1組 - 未檢出 20 A-20 CO2製造管 1組 - 未檢出 21 A-21 捲菸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A-22 大麻精油 1罐 - 未檢出 23 A-24 灑水器 1個 - 未檢出 24 A-26 植物營養液 1罐 未檢出 25 A-28 大麻晾乾架 1組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6 A-29 磅秤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7 A-30 濾氣設備 1組 - 未檢出 28 A-31 除濕機 1臺 - 未檢出 29 A-32 生長燈 2組 - 未檢出 30 A-33 生長蓬 2組 - 未檢出 31 A-34 排風設備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2 A-37 滴管 3支 - 未檢出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84-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鍾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鍾立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立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為警察 查扣,嗣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爰請求發還該扣押物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 認定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4568號對聲請人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 檢署臺南分署)為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參;又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第277號審理,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而被 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由本院尚在審理中,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3934號、第3939號、 第4330號、第4331號、第4568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保管 檢字第283號2-2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俱堪認定。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本院113年度訴第 277號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其表示對發還扣押物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 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12max(無sim卡) 1支 鍾立峰 螢幕破損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號2-2編號014

2024-11-18

ULDM-113-聲-71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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