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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彩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瓊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92661號「掀開盒 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0日止。被告鎰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鎰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於其所有之官方網站上販售掀開盒產品(型號如附表所 示,下分別稱系爭產品1至12,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購 買後確認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僅為型號差異,且原告就 系爭產品6(型號RS41-4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發現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所有 之系爭專利。依被告鎰菖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及規模,其於生 產製造系爭產品前,具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之能力及注意義 務,原告嗣於113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鎰菖公司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被告鎰菖公司停止一切侵害 系爭專利之行為,然被告鎰菖公司仍置之不理,疏未注意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持續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系爭產品等行為,自具有侵權之過失。另被告陳美鳳為被告 鎰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鎰菖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鎰菖公司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鎰 菖公司應全數回收並銷毀侵害前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 為之原料及器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鎰菖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8月21 日前,早已投入相當人力及資金進行掀開盒之研發及模具製 作,於99年10月2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7、8(即型號RJ51- 2、RJ51-3),同年11月16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1(即型號 RS51-2),101年4月9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3、9(即型號R S51-4、RJ51-4),102年11月22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10、 11(即型號RJ41-2、RJ41-3),且至少於100年11月15日前 已有銷售系爭產品8(即型號RJ51-3),102年5至8月間亦有 申證5、6、7、8可證明已有銷售系爭產品7(即型號RJ51-2 ),系爭產品結構均屬相同,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 月21日前。又附件編號1至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6至9不具新穎性;編號4至16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應為無效,系爭專利既有無 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等主張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12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1 3年8月20日止。 ㈡、系爭產品皆為被告鎰菖公司所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結構均 相同,且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之文義範圍。 ㈢、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 函文。 ㈣、系爭專利之舉發案,經智慧局先後以112年8月17日(112)智 專三㈠02017字第11220809780號、113年8月16日(113)智專 議㈠02017字第11320835830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 後案目前訴願中。 ㈤、被告陳美鳳為被告鎰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系爭專利第九、十圖所示,現有多層式掀開盒係主要 於盒底(5)及盒蓋(6)間組設有數個中層(7),並使盒蓋(6)及 數個中層(7)於其後方處連伸有樞接塊(61)、(71),且使該 盒蓋(6)及數中層(7)於其樞接塊(61)、(71)下緣處設有與該 盒底(5)後方樞接部(51)相對應之樞孔(611)、(711)、(51 1),再以一樞軸(8)穿設於該盒蓋(6)、數中層(7)及盒底(5) 之樞孔(611)、(711)、(511)中,而將盒蓋(6)、數中層(7) 及盒底(5)樞接為一體,但現有多層式掀開盒無論是幾層之 設計,其樞孔都在盒底同一位置,無法選擇變化。也就是由 於現有多層式掀開盒其盒蓋(6)及中層(7)後方連伸之樞接塊 (61)、(71)係依與盒底(5)相隔距離,而呈具漸增的長度, 故當掀開盒製造業者欲製作不同層數之掀開盒時,即須另行 製作不同長度樞接塊(61)、(71)之盒蓋(6)及中層(7)之模 具,而造成模具成本的提高,另對使用者而言,亦無法依場 合或個人使用所需,自行調整掀開盒之層數,若欲攜帶使用 不同層數之掀開盒,則須另行購買,以致造成使用者經濟上 的負擔,且購置之多個掀開盒於擺放上係相當佔空間,亦造 成使用上的不便性(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0004】段 ,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如下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 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 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 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 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 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 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 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 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 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 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且使盒 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 減層數之組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0008】、【00 09】、【0010】段,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藉此掀開盒結構設計,於製造上,僅需製作盒底、中層及盒 蓋三個組件,即可生產出不同層數的掀開盒,另消費者購買 到該掀開盒後更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 數,據此,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 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本院卷二第262頁) 。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至9之文義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 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 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 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 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 增、減層數之組裝。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盒底及該中層上係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 ⑶、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二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 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 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⑷、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三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 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 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 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 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 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 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 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⑸、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四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 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 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 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 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又使第四個中層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 方,且使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 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 第四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 第三個中層及該第四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四 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四 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 該第四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⑹、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複數個,且使該複數個中層上、下相疊,並使該 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其相鄰 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 兩相鄰之中層其樞接塊及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兩相鄰之中 層相互樞接,又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位於該盒底及 該盒蓋之間,且使位於最下方之中層其後方底緣之樞接塊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 及該最下方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該位於最上方之中 層其後方上緣之樞接槽與該盒蓋之樞接塊對應銜接,並以該 樞軸穿設該最上方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二第273至282頁): ⑴、第一圖:本創作之其一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⑵、第二圖:本創作之其一實施例正視圖    ⑶、第三圖:本創作之其二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⑷、第四圖:本創作之其二實施例正視圖     ⑸、第五圖:本創作之其三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⑹、第六圖:本創作之其三實施例正視圖    ⑺、第七圖:本創作之其四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⑻、第八圖:本創作之其四實施例側剖視圖    ⑼、第九圖:現有之後視圖     ⑽、第十圖:現有之側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原告主張以系爭產品6(即型號RS41-4)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至9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6頁),以系爭產品6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 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 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 ,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 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 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 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 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 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 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 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 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 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 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㈢、系爭產品之照片: 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6之照片(原證5、原證10),且被告等 不爭執系爭產品結構均相同,以該產品代表系爭產品之照片 如下:      ㈣、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申證2、3(分別為申證3-1、3-2、3-3,合稱申證3): ⑴、申證2為102(西元2013)年11月13日至15日於亞太區美容展之 「攤位確認單」,申證3-1為攤位照片,申證3-2為申證3-1 的局部放大圖,申證3-3為被告鎰菖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之商標名稱COSMETY及圖,由申證3-1之照片中之5G-B 5B攤位編號可對應於申證2之5G-B5B攤位編號,申證3-1之「 COSMETY」商標圖樣可對應於申證3-3的商標名稱COSMETY, 可認申證2、3為單一事實,即申證2、3為102(西元2013)年1 1月15日公開之亞太區美容展5G-B5B攤位照片,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2、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 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 ,並與盒底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 對應。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583至587頁):               2、申證4: ⑴、申證4為103(西元2014)年1月23日公開之「ybf Double Delig ht Neutralizing Duo」之YouTube影片(網址:https://www .youtube.com/watch?v=PZ-vXDSLfn0),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開盒 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 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 銜接,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係設 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 設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593至598頁):               3、申證5至9: ⑴、申證5為被告鎰菖公司102(西元2013)年5月14日所簽訂型號RJ 51-2(即系爭產品1)掀開盒之採購合約、申證6為被告鎰菖 公司依申證5於102(西元2013)年5月21日所開立型號RJ51-2 掀開盒之訂單、申證7為被告鎰菖公司之客戶依申證5於102( 西元2013)年6月10日所開立型號RJ51-2掀開盒之規格書、申 證8為被告鎰菖公司依申證5於102(西元2013)年8月12日所申 報型號RJ51-2掀開盒之出口報單及發票、申證9為103(西元2 014)年1月16日於部落格glow of beauty公開的P2HIGHLIGHT ING DUO EN EYESHADOW PEN IN 030 WARM EARTH之文章網頁 (網址:https://www.glowofbeauty.nl/p2-highlighting-d uo-en-eyeshadow-pen-030-warm-earth/),且: ①、申證5之採購合約,其中ICS參照號(ICS REF.NO)「ICS-SD07   -RJ51-2」、產品描述(DESCRIPTION)「p2Beauty Rebel-eye   shadow duo packaging(C)」。 ②、申證6之訂單,其中品名「RJ51-2-成品-透蓋透底+p2 Beaut   y」、LOGO「p2 Beauty Rebel」。 ③、申證7之規格書,其中供應商品項代碼(Supplier Item Code   )「ICS-SD07-RJ51-2」、簡單描述(Brief Description)「B   eauty Rebel Eye Shadow Highlighting Mouse for Promo   AW13」。 ④、申證8之出口報單及發票,其中品項編號(ITEM NO.)「ICS   -SD07-RJ51-2 p2 Beauty Rebel-eye shadow duo packagin   g (C)」。 因申證5至8皆具有「RJ51-2」、「p2 Beauty Rebel」字樣 ,且與一般銷售國外公司之簽約、訂單、開立規格、出口之 順序相當,應屬為出口所作之連續事件,故申證5至8可相互 勾稽。再者,申證9之文章網頁,其中盒子之外形與申證7之 規格書上產品盒子照片之外形相同,且兩者蓋上皆印有「P2 BEAUTY REBEL」字樣,是以申證7、9亦可相互勾稽。是以 ,申證5至8可相互勾稽、申證7、9可相互勾稽,則申證5至9 可相互勾稽而屬於同一事實之關聯證據,其公開日期至少可 追溯至申證9於103(西元2014)年1月16日上傳公開之日,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5至9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 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 接槽,並於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 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 孔,以使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使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 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 孔,以使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中層;藉此,係使盒 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   、減層數之組裝。 ⑶、主要圖式:       4、申證10: ⑴、申證10為98(西元2009)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3832U號「 複層式美妝用品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0為一種複層式美妝用品盒,包含有一容置部及一上蓋 部,該容置部係形成至少一凹槽,且於一側緣上係向外一體 延伸出有一凸片,於該凸片上形成有一結合孔;該上蓋部之 一側係連接於該容置部之凸片的相對側緣,該上蓋部的另一 相對側邊係一體延伸出一扣合部,其中,該容置部及上蓋部 係為熱壓合之多層式結構,該多層式結構包含有一基板及至 少一光柵層(申證10摘要,本院卷一第619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628、632頁):      5、申證11: ⑴、申證11為84(西元1995)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48023U號「 可平面展開之複層式化菉盒體」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1為一種可平面展開之複層式化粧盒體,包含有頂層盤 、第一內層盤、第二內層盤、底層盤及蓋板等主要構件組成 ,其中頂層盤與第一內層盤間係藉穿接內軸筒與穿接外軸筒 交錯對齊後以軸銷穿設定位,形成可翻轉架構,而第一內層 盤第二內層盤間及第二內層盤間及底層盤間亦藉卡接內軸筒 與卡接外軸筒交錯對齊後以卡接軸部卡合卡槽方式結合,使 第一、第二內層盤間及第二內層盤與底層盤間樞接成可翻轉 之一體架構,同時,於底層盤一側預設有底扣合缺槽分別對 應第二、第一內層盤之內扣合缺槽及頂層盤之頂扣合缺槽, 供蓋板實體容設,該蓋板底側端部設有樞接軸槽供底扣合缺 槽內壁之樞接軸粒卡合,令蓋板與底層盤樞接一體,並以蓋 板頂部之扣合部與頂層盤頂側部所設扣合容區結合狀態之改 變,得收合或平面展開各層盤,達成各層盤表面之化粧粉餅 、器具可供便利使用(申證11摘要,本院卷一第634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43頁):     6、申證12: ⑴、申證12為83(西元1994)年10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180100 Y號「組合性多層式化妝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2為一種組合性多層式化妝盒。尤指一種多層式化妝盒 ,而其每一層化妝置料座,在構造設計上皆具可組合與拆卸 性,促使該化妝盒在承裝化妝品時,能具有靈活的隨意更換 化妝料的選擇性,且在該化妝置料座發生損壞或其內的化妝 品料用完時,得以易於更換,提高其使用壽命,並極具實用 價值(申證12摘要,本院卷一第65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57頁):        7、申證13: ⑴、申證13為89(西元2000)年6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6070749A號「 CASE, OF THE MAKE-UP CASE TYP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3為A makeup case is composed of a bottom(2)and a lid(4) which is hinged to the bottom and can be re versibly locked against the said bottom.The bottom a nd the lid are formed from identical molded parts.A joint structure is designed to be used interchangeab ly for hinging the bottom to the lid or for reversib ly locking the lid against the bottom.The hinging of the bottom to the lid and the reversible locking of the lid against the bottom are provided by mechanic al snap-fasteningat the joint structure.(即一種化妝 盒,由底部(2)和鉸接於底部且可逆地鎖緊於所述底部的 蓋子(4)組成。底部和蓋子由相同的模製部件形成。接頭 結構被設計成可互換地用於將底部鉸接至蓋子或用於將蓋子 可逆地鎖定在底部上。底部到蓋的鉸接以及蓋相對於底部的 可逆鎖定是透過接頭結構處的機械卡扣緊固來提供之意)( 申證13摘要,本院卷一第669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被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6至9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512至514頁), 本院所應審酌者為: ㈠、專利有效性:⒈新穎性部分:附件 編號1至3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 新穎性?⒉進步性部分:附件編號4至16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進步性?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鎰菖公司不得直接或 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㈢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鎰菖公司應全數回收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及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之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 等應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 由等語,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前開抗辯有無理由, 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103年8月21日提出申請,經形 式審查於同年10月3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104年1月1日公 告,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 適用之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 為斷。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 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 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均不得取得 新型專利。 ㈡、專利有效性關於新穎性部分:  1、申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2至3比對觀之,申證2至3照片暨被   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26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結構,   係包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   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申證   2至3之盒底、中層、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中層、   盒蓋,故申證2至3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   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   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   之技術特徵。依申證2至3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所載(本院   卷一第526頁),申證2、3之照片係為掀開盒之側面照片,並   無盒底、中層、盒蓋之間連接關係之細部照片,因此申證2   至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   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   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   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   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   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   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   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   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   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是以,申證2   、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等   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   一步之界定,申證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故申證2至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   新穎性。 2、申證4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4比對觀之,申證4照片暨被告標示 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28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 :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至少一中層 ,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 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又於中 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 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 ,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申證4之盒底、樞接槽、中 層、樞接塊、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中層 、樞接塊、盒蓋,故申證4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 ,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至 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 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 ,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之技術特徵。依申證4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所載(本院卷 一第528頁),申證4之照片係為掀開盒之側面照片,並無樞 接槽、樞接塊之間連接關係之細部照片,因此申證4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 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 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 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 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 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 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是以,申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 界定,申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 申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3、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⑴、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5至9比對觀之,申證5至9照片暨被   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32至535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   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於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   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   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   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   接槽,並使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   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   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   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中層;藉此,係使盒蓋、   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   數之組裝,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   、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   層、樞接塊、樞軸、盒蓋,故申證5至9已揭露請求項1「一   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   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   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   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   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   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   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   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申證5至9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    ⑵、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盒底及該中層上係   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申證5至9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   (本院卷一第541頁)並已揭露其中,盒底及中層上係進一步   設有容置空間,申證5至9之盒底、中層、容置空間即相當於   請求項2之盒底、中層、容置空間,故申證5至9已揭露請求   項2「其中,該盒底及該中層上係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之   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新穎性。    ㈢、專利有效性關於進步性部分: 1、申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 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 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 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 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 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   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   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本院卷二第   262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申證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2、3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   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   步之界定,按申證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故申證2、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   進步性。    2、申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申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   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   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   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   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   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申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 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   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本院卷二 第262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申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之附 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 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 ,按申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申 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3、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 述;由於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 徵,且申證5至9同樣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 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 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證5 至9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 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 層係設有四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 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 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 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 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 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 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 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 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又使第四個中層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 ,且使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 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 四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 三個中層及該第四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四個 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四個 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 第四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②、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已如前述;依申證5至9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   160至163、169頁),申證5至9之中層係為1層,可知申   證5至9之一個中層數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四個中層數   目於個數上有所不同,因此申證5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附加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四個中層皆為相   同之結構,且任一中層與其下層(盒底或相疊下方之中層)之   連接方式皆相同,任一中層與其上層(盒蓋或相疊上方之中   層)之連接方式亦皆相同。再者,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 、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 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且申證5 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 述,可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底之連接方式, 申證5至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蓋之連接方式,即系爭 專利請求項8與申證5至9之差異為,申證5至9之中層數為1層 ,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中層數為4層,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僅 係申證5至9中層數之簡單變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4、申證2、3、10、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至9不具進步性: ⑴、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 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 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 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 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 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申證10圖式第5 圖所載,申證10之眼影盒係由上蓋52、容置板53、底板51所 組成,並無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依申證11圖 式第1圖所載,申證11之第一內層盤2、第二內層盤3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惟參申證11說明書第7頁第4 至8行所載「……然後將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之樞接端 緣接合,令卡接內軸筒21組合於內容槽33,且卡接外軸筒30 亦組合於外容槽26內,造成卡接外軸筒30之卡接軸部32卡合 於卡接內軸筒21之卡槽25,使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樞 接成可翻轉之架構……」等語(本院卷一第639頁),可知申 證11之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係以卡接外軸筒30之卡接 軸部32卡合於卡接內軸筒21之卡槽25,並促使第一內層盤2 與第二內層盤3樞接成可翻轉之架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後方凸設之樞接塊與後方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有所不同, 因此申證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 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 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 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 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   ⑵、申證2、3、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 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 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 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 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 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 】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 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 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2 、3、10、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10、11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2、3、1 0、11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 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 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申證2、3、10、11 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申證2 、3、10、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不 具進步性。   5、申證4、10、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 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   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   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   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   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   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   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   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   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   特徵,已如前述。申證4、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   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   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   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   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   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   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   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   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   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4、10、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   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   4、10、1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   作,故申證4、10、11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   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申   證4、10、11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故申證4、10、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6至9不具進步性。 6、申證4、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4、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   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   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   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   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申證4、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該   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   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   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   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   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申證4、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11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   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   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自難依據申證4、11所揭露內容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11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 即申證4、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   具進步性。 7、申證5至9、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二個,乃 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 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 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 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 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 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 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 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 該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三個 ,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 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 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二個中層設於 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 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 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 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另使第 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二個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第三個中層相 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 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 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複數個 ,且使該複數個中層上、下相疊,並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 之中層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其相鄰之中層後方上緣凹 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兩相鄰之中層其樞 接塊及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兩相鄰之中層相互樞接,又使 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位於該盒底及該盒蓋之間,且使 位於最下方之中層其後方底緣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 應銜接,並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該最下方之中層 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該位於最上方之中層其後方上緣之樞 接槽與該盒蓋之樞接塊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最上方 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依申證5至9照 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32至535、541頁)所載, 申證5至9之中層係為1層,可知申證5至9之一個中層數目,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二個中層數目、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三 個中層數目、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複數個中層於個數上有所 不同,因此申證5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附 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二個中層、系爭專利請 求項7之三個中層、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複數個中層,皆為相 同之結構,且任一中層與其下層(盒底或相疊下方之中層)之 連接方式皆相同,任一中層與其上層(盒蓋或相疊上方之中 層)之連接方式亦皆相同。再者,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 、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 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且申證5 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 述,可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底之連接方式, 申證5至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蓋之連接方式,即系爭 專利請求項6、7、9與申證5至9之差異為,申證5至9之中層 數為1層,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中層數為2、3、複數層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7、9僅係申證5至9中層數的簡單變 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是以,就申證5至9既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主張申證5 至9、11之結合,自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 具進步性。 8、申證2、3、10至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 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2、3、10、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 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 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 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 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   ②、依申證12圖式第1、4圖所載,申證12之化妝置料座3、化妝置 料座4、化妝置料座5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 惟參申證12說明書第3頁第16至23行所載「……只要將該化妝 置料座3、4和5之背面邊面31、41和51以垂直面橫向對準底 座體2背面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然後滑入嵌插,再 予以向下轉,並稍施力壓一下,即可令該化妝置料座3、4和 5背面的邊面31、41、51上的槽ロ311、411和511嵌套在底座2 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上,並利用槽ロ311、411和511的 底邊與槽軌211、212和213相互搭ロ形成一如鉸鏈構體,使該 多層化妝置料座3、4和5可以自由掀起或蓋下……」等語(本 院卷一第655頁),可知申證12之化妝置料座的槽ロ311、411 和511係嵌套在底座2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上,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後方凸設之樞接塊與後方凹設之樞接槽對應 銜接有所不同,因此申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 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 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 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 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 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 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 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 術特徵。   ③、申證2、3、10至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 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 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 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 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 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 】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 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 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2 、3、10至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10至12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 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難依據申證2、3、10至12所 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 申證2、3、10至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6、7、9之創作,即申證2、3、10至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9、申證4、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4、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   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   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   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   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申證4、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該   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   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   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   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   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申證4、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12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   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難依據申證4、12所揭露內 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   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   ,即申證4、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9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主張申證5至9、12之結合,自當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9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   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   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   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   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   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   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申證4、10、11、12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   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   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   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   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   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   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   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   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   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   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   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4、10、11、1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6、7、9為請求項   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   界定,按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   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即   申證4、10、11、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9不具進步性。  、申證4、5至9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是被告主張申證4、5至9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是被告主張申證5至9、11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雖曾主張申證9之相關照片,皆僅揭露其盒體之外觀,並 未明確揭露其盒體之構成,故未能明確得知其樞接結構等   之具體構造等語。惟申證9係第三人之網頁文章,其中申證9   第1至3頁附有盒體之照片,因該盒體外殼係成透明,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等提出之系爭產品7與申證9之結構相同,系爭   產品7係透明之塑膠製品(本院卷二第510、596頁),因其   為透明材質之塑膠物品,故可以看出該盒體內部結構,應可   認定。況本院依被告提出系爭產品7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被告提出之產品為塑膠材質製品,有盒蓋、中層、盒底可 以打開,產品頂面有黑色直條紋,並有英文字,如照片編號 5、6,上開產品為透明塑膠製品,可由頂部觀看至中層及盒 底之情形;上開產品後方有樞軸、樞孔、凸設之樞接塊、凹 設之樞接槽,底部則有白色貼紙上有手寫記載RJ51-2,白色 貼紙外圍有打印之英文字「Decorative Cosmetic Containe r co.Ltd」等情(本院卷二第511頁),並當庭拍攝照片附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7至531頁),兩造就本院前開勘驗筆 錄及照片亦當庭稱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2頁),故原告   前開主張已非可採。 2、原告復於本院勘驗後具狀主張產品之結構或編碼均可隨時變 更,無從推認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之系爭產品7即 為103年1月16日網頁圖片之產品等語,惟系爭產品7是透明 塑膠製品、申證9之照片亦係透明之物品,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如上,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2頁),頁 如前述。再者,由申證9之圖片可得知該物品具有盒底、中 層、盒蓋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2頁上圖),且具有樞 接槽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2頁下圖),亦具有樞接塊 、樞孔、樞軸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3頁上圖),應可 認定,對應本院就系爭產品7勘驗之照片,照片編號1至4可 得知系爭產品7具有盒底、中層、盒蓋之技術內容(本院卷 二第517至519頁);照片編號3、4、15可得知系爭產品7具 有樞接槽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二第519、531頁);照片編號 9至14可得知系爭產品7具有樞接塊、樞孔、樞軸之技術內容 (本院卷二第525至529頁),堪認系爭產品7與申證9之物品 應屬相同之盒體結構。原告僅泛稱產品之結構或編碼均可隨 時變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復未舉證證明二者結構上 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為其主觀之臆測,難認有據。故申 證9之盒體外殼係透明,故可明確得知申證9之盒體內部結構 ,亦即申證9盒體之樞接結構等之具體構造,已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前公開,應可認定。 3、原告另主張依申證9所呈現之圖示,沒有產品關閉及打開後面 之圖示,無從以申證9之圖示得知悉產品的完整內在或樞接 接之結構特徵,以及樞孔的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之位置,以   便做增減中層層數的組裝,無法由被告等提出之系爭產品7   與申證9來做認定其結構是否相同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   產品7為透明塑膠製品、申證9之照片亦係透明之物品,均不   爭執,已如前述,以系爭產品7為塑膠透明材質,故可知悉   其有盒蓋、中層、盒底、樞軸、樞孔、樞接塊、樞接槽等結   構,而由申證9之圖片觀之(本院卷一第611、612、613頁)   ,其亦為透明之產品,雖裝有化妝品之內容物,惟仍可看出   申證9之盒子具有之盒蓋、中層、盒底、樞軸、樞孔、樞接   塊、樞接槽等結構,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7結構相同,且   系爭產品7與申證9上述結構相對位置亦相同,原告於本院勘   驗後復行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產品與申證9不同乙節,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事後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應非可採。 4、就被告等提出之申證5至8部分,原告就其形式上真正已不爭   執,僅主張與產品之結構及技術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636  頁),查申證5至8雖均為影本,惟其皆具有「RJ51-2」、「   「p2 Beauty Rebel」等字樣,且與一般銷售國外公司之簽約   、訂單、開立規格、出口之時序相當,當屬被告鎰菖公司出   口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應可認定。復依被告鎰菖公司申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113年12月22日補發102年7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本院卷二第64 9頁),記載「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為「12,488,898」, 與被告等自行提出之乙證26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記載「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12,488,898(本 院卷二第641頁),互核一致,堪認乙證26、乙證27可相互 勾稽。又乙證2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 售額清單第2頁項次2的出口報單號碼為「ATBC02UV593163」 (本院卷二第645頁),亦與申證8之出口報單號碼相符等情 (本院卷一第605頁),堪認申證5至8均為真正。復參酌被 告鎰菖公司業務經理蘇𡟯雅經公證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17 至632頁),堪認其於在職期間,確有經手過被告鎰菖公司與 香港International Cosmetic Suppliers Ltd公司(下稱ICS 公司)於西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間之交易(即前 開申證5至8之交易事件)。又申證9係第三人於荷蘭之文章網 頁,其中盒子之外形與申證7之規格書上產品盒子照片之外 形相同,益徵申證5至8為真正。再者,系爭產品7與申證9結 構相同已如前所述,申證9足以證明系爭產品7公開日期至少 可追溯至申證9於103(西元2014)年1月16日上傳公開之日, 而申證9之盒體具體構造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 9不具專利要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述主張均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 性;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分別與申證11、申證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申證4、5至9,申證5至9、11之 結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取得專 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 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排 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及損害賠償等其餘爭點,即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是以,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編號 型號 備註 1 RS51-2 2 RS51-3 3 RS51-4 4 RS41-2 5 RS41-3 6 RS41-4 原證5、10 7 RJ51-2 8 RJ51-3 9 RJ51-4 10 RJ41-2 11 RJ41-3 12 RJ41-4 備註:編號1至12分稱系爭產品1至系爭產品12 ,合稱系爭產品,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 品結構均相同 附件: 編號 專利有效性 證據組合 1 新穎性 申證2至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新穎性? 2 同上 申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3 同上 申證5至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4 進步性 申證2至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進步性? 5 同上 申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 6 同上 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 7 同上 申證2至3、10、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不具進步性? 8 同上 申證4、10、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不具進步性? 9 同上 申證4、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0 同上 申證5至9、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1 同上 申證2至3、10至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2 同上 申證4、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3 同上 申證5至9、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4 同上 申證4、10、11、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5 同上 申證4、5至9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6 同上 申證5至9、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025-02-26

IPCV-113-民專訴-40-20250226-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 Unlimited Company (愛爾蘭商必治妥施貴寶控股愛爾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ugen Waser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邦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 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下所示備位聲明(卷二第 3至4頁),核其先位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係基於同一專利侵權基礎事實所為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320039號「作為因子Xa 抑制劑之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就「阿哌沙班(apixaban) 原料藥」(下稱系爭原料藥)已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之衛部藥輸字第028133號、第0282 53號阿哌沙班原料藥許可證(下統稱系爭許可證),其適應 症皆為「抗血栓劑」,且已印製藥品標籤,完成為系爭原料 藥上市之一切準備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原料藥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及6之文義範圍,除有申請製造落入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製劑之能力而有直接侵權之虞外,亦可供給 其他學名藥廠製造銷售學名藥而成立間接侵權,經通知停止 侵權行為未果,被上訴人何少薇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經 營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理國外原料藥廠商申請 輸入許可證,並未實施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應以核准延長專 利權期間之範圍為準,系爭專利延長審定有得撤銷原因。又 被上訴人並無要約、販賣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行 為,系爭專利延長期間之專利權範圍,不及於製劑用原料藥 ,系爭許可證申請行為,非專利權效力所及,不構成直接或 間接侵權,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料藥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㈡備位聲明:除非為取得藥事 法所定學名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研究、試驗行為,被上 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 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被上訴人應回收 並銷毀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明,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卷一第170頁):   一、系爭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二、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延 長期間之產品,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收並銷 毀系爭原料藥及侵權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依專利法第97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其係 為似胰蛋白酶之絲胺酸蛋白酶,尤其是Xa因子之抑制劑,含 有彼等之醫藥組合物,及使用彼等作為抗凝血劑以治療血栓 性插塞病症之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範圍],原 審卷一第36頁)。 ⒉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新穎方法 ,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包括動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 病症、靜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病症及在心室中之血栓性插 塞病症。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 新穎方法,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不安定絞痛、急性冠 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 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 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 、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 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於以下所造成之血栓形成(a)彌補 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 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 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7至1 18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使用之”進行治療”或”治療作業”係涵蓋在哺乳動物中,特別 是在人類中之疾病狀態之治療,且包括:(a)預防疾病狀態 發生於哺乳動物中,特別是當此種哺乳動物易罹患該疾病狀 態,但尚未被診斷為具有該疾病時;(b)抑制該疾病狀態, 意即遏制其發展;及/或(c)減輕該疾病狀態,意即造成該疾 病狀態之退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一第 158至159頁)。 ㈡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   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甲證2,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為:「有效成分Apixaban用於成人 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 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 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II)」。 二、系爭原料藥技術內容分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甲證6、甲證7系爭許可證(原 審卷一第347至349頁)且印製甲證15、甲證16系爭原料藥標 籤(原審卷一第395至398頁),已完成上市系爭原料藥之一 切準備,隨時可為要約販賣、販賣及前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 料藥之行為,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之虞 。系爭原料藥內容:㈠[賦形劑]系爭原料藥非製劑成品,故 未包含賦形劑;㈡[活性成分]Apixaban(粉狀);㈢[適應症] 抗血栓劑;㈣[用法.用量]系爭原料藥屬原料藥,並無相關資 料。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⒈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A「有效成分 A pixaban」;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  ⒉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系爭原料藥之系爭許可證(即甲證6、7)記載英文品名為Ap ixaban,是以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查系爭許可證記載英文品名為Apixaban,適應症為抗血栓劑 ,藥品類別為製劑原料。①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 規定「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八及附 件九」(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因原料藥並非「製劑」 ,僅為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原料本身應未具有治 療上之用途,參酌原審判決附表一可理解原料藥查驗登記時 並「不需」檢附相關臨床試驗報告支持其原料藥之適應症的 有效性及安全性,其中關於原料藥技術性資料部分(即原審 判決附表二)亦與支持原料藥之適應症無涉;②依102年2月2 1日署授食字第1021400426號公告,為整合現有原料藥查驗 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所需檢送技術性資料,並與國際接 軌以符世界潮流,主管機關以國際醫藥法規協合組織(ICH) 訂定之「通用技術文件格式CTD」為藍本而修訂「原料藥查 驗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申請 原料藥查驗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時,除依藥品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及相關規定檢附資料乙份向食藥署提出申請外,檢 附之技術性資料應以上開查檢表格式呈現,而該原料藥查驗 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同樣未有相關涉及支持原料藥適應 症之臨床試驗報告需檢附至食藥署供專業審查。③是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許可證所指 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應僅為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非 其應用於臨床治療之適應症,自不應以藥品製劑之許可證所 記載由人體臨床試驗報告所支持安全性及有效性之適應症與 之相比擬,亦即系爭許可證所載原料藥適應症,本質上有別 於要件編號B所界定之治療上用途,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 ,遑論認定其係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⑵況「抗血栓劑」泛指用於預防和治療血栓形成的藥物,要件 編號B所界定用途則包括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 顫動病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特定治療類型「 預防發生」及特定病症「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經比對可知 ,系爭許可證所載「抗血栓劑」與要件編號B所界定特定用 途非完全相同,二者間差異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且「抗血栓劑」亦非要件編號B所界定 特定用途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是以「抗血栓劑」與要件編 號B所界定特定用途顯非屬「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縱予 比對仍難認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⑶再就系爭原料藥本身得否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言, Apixaban是否可對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產生特定治療效果「預防 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並非單憑Apixaban本身而論,尚 可能與劑型、劑量、其在病患體內的活性維持等因素有關; 在藥物開發的過程中,即便係以原料藥型態進行細胞或動物 實驗,最終仍需以製劑型態進行臨床試驗,方能基於臨床試 驗結果確知該製劑之適用對象、治療類型及病症等,益徵藥 品適應症並非僅繫於原料藥成分。是以,系爭原料藥需經適 當調配,以符合病患使用之劑型、劑量製成製劑,始得對特 定對象產生特定治療效果,尚難逕依系爭原料藥成分Apixab an即率斷其可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 ⑷基上,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本質 上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縱予比對仍難認「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且進一步考量系爭原料藥本身 ,亦非必然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因此,系爭原料 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雖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但未為 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延長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有登記 在案且為生產中之工廠,原審判決逕謂被上訴人不具備申請 製劑藥品許可證及製造藥品之能力,及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 能力故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突襲 性裁判等違法云云(卷一第59至62頁、卷二第4至7頁)。惟 查: ⑴依甲證5公司登記資料及甲證29之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屬於公司 登記前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取得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特許業務 ),然由藥事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 ,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 料輸入之業者」以觀,所稱藥品製造業者除經營藥品之製造 外,亦可指藥品之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 之業者等,且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可指該條所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依上開規定可知,「西藥製造業」並 非僅限於「經營製劑之製造的業者」,是以即便被上訴人公 司之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仍不足以論 斷被上訴人公司必定有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造核准上市 藥品之能力,自難憑此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 ⑵觀諸原審判決第9頁第3至11行記載「本件被告公司僅具有系 爭原料藥之輸入藥品許可證,且系爭原料藥係提供藥廠進行 為藥品查驗登記為目的之相關試驗或作為製造藥品製劑之有 效成分,並不以製造藥品製劑(成品)為目的,且被告公司 為一原料藥貿易商,屬於台灣製藥業之上游廠商,其主要商 品與服務為西藥原料之進口銷售、代理各大國際原料藥廠產 品及協助台灣製藥廠尋找新原料來源(甲證4),並不具備 申請藥品(製劑成品)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 品之能力」等語(卷一第23頁),可知原審係綜觀由上訴人 提出之相關證據(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所持藥品許可證種類、 刊登於求才網站之公司介紹資料等),方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未具備申請製劑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品之能 力,尚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情。至於上訴人 所提甲證30工廠公示資料雖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永康廠之主要 產品為「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其具體業務內容仍有未明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乙證7(卷一第113頁)可知,其永康廠 之核定作業內容為「原料藥之分包裝作業、運銷作業」,顯 然非屬製劑之製造,且該廠現已歇業(乙證11,卷二第73頁 ),故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能力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 造核准上市藥品,尚難憑採。 ⑶再者,原審判決主要係基於「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銷 毀及回收系爭原料藥及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法 律上見解並非繫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製造製劑之能力,是以原 審判決當無上訴人所稱「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能力故未侵害 系爭專利權」等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 法情事,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系爭原料藥為原料藥,申請查驗登記 不需檢附臨床試驗報告,故其藥理分類(抗血栓劑)不得作 為適應症以進行侵權比對等,已對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於法未合;原審判決誤解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並依甲證34英國高 等法院判決稱專利法第56條所規定「許可證所載之……用途」 絕對不等於「直接治療人體」;本件爭點關乎專利法第56條 所定「僅及於」、「用途」之解釋云云(卷一第64至66頁、 卷二第9至11頁;卷一第221至222頁、卷二第16至18頁;卷 二第31至37頁、第51頁)。惟查: ⑴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 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 範圍」,則對於醫藥品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前述用途應 指「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所依據的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 」欄所載內容,亦即由人體臨床試驗結果驗證其安全性及療 效,從而獲准記載於許可證上者;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 之範圍所限定「用途」本質上即為人體治療所用,此有專利 法第56條規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目的及藥品許可證查驗 登記實務等為據,是以認定專利權延長範圍中有關專利法第 56條「用途」的解釋,當與一般請求項涉及「醫藥用途」時 可指病症名稱或藥理作用之解釋有別,二者應予以區辨。 ⑵上訴人雖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由於該判決所涉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其請求項內容界定,依請求項明確記載 之內容「……用於降低血糖含量至高血糖特徵的哺乳動物體血 清葡萄糖濃度以下,以緩解糖尿病……」(卷一第299頁), 可知應得及於治療人體病患以外之範圍;然而本件所論者係 經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專利,對於此類專利所核准延長之專利 權範圍,專利法第56條業已具體規定為僅及於「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而非請求項記載之任何用途,本件情形當無從 比附援引甲證34之「基於請求項內容之專利權範圍認定」, 亦不應逕以甲證34判決內容指涉我國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應如何解釋。 ⑶原審判決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論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應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Apixaban」及用途「用 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 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1)曾發 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 ),(2)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3)高血壓,(4)糖尿 病,及(5)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所限定之 範圍,而依所述「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 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等語 可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的用途確係直接用於治療人體, 並無疑義。原審判決繼而比對系爭原料藥及系爭專利專利權 延長範圍,基於系爭原料藥未具有用於上述適應症之用途, 方判斷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該用途所文義讀取,故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準此,原審判決確已詳為比對,並 非逕因系爭原料藥非屬製劑即認其非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 長範圍所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限定為製劑、對於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 。 ⑷關於原審判決所論系爭原料藥未有治療用途,上訴人提出藥 品查驗中心106年3月2日所頒訂「各類新藥查驗登記審查要 點」(甲證37),主張系爭原料藥之所以不需審查安全性及 有效性,係因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主管機關已一併 審查驗證原料藥的安全性及有效性,故不應據此論斷系爭原 料藥不具治療用途云云。然上訴人所提甲證37第3頁係描述 新成分新藥在「CMC部分」(Chemistry,Manufacturing,and Controls,化學製造管制)之審查分為原料藥及製劑兩個部 分,對於新成分新藥應審究其原料藥之物料來源與管制、原 料藥之製程、管制、製程確效、特徵及結構鑑定、規格、批 次分析、分析方法確效、規格合理性、容器封蓋系統及安定 性等,以確保原料藥品質及一致性(卷一第515頁),甲證3 7並非表明新成分新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亦需針對原料藥及 製劑個別予以審查驗證。換言之,甲證37尚無足徵Apixaban 原料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確於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即 經主管機關審查驗證,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所論有倒 果為因之違誤,即非可採。 ⑸「抗血栓劑」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述特定用途間 並未符合「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且系爭原料藥本身亦非 必然可用於該特定醫療用途,其理由業如前述,是以縱使將 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抗血栓劑)視為適應症、或考量系 爭原料藥本身以進行侵權比對,仍難謂系爭原料藥可為該用 途所文義讀取,遑論認定系爭原料藥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延長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類似司法個案有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復又 有其保守、嚴格甚至本位主義之立場,則於符合比較法解釋 方法論之前提下,先進國家法院就相同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 見解自值參酌,本件得以比較法解釋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及同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並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 決稱API(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活性藥物成 分,指藥品中具有醫療效用的基本成分,屬於原料藥)侵害 特定醫療用途之專利云云(卷一第215至221頁、卷二第11至 16頁)。惟查: ⑴觀諸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該判決第161至162、173 點等處敘及被告製造API之行為是否侵害特定用途之專利, 一般的判斷標準是:被控侵權物是否已明顯的被安排用於專 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目的或用途,具體而言,標準應係:1)被 控侵權物合於該用途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2a)被告產 銷之被控侵權物因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而必然 獲取利益;2b)被控侵權物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 途,應有一定之蓋然性,而不能僅係偶然使用;2c)被告對 於以上的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6 7頁)。 ⑵細究甲證34可知,英國高等法院認為所涉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 用途及目的並非用於人類病患之安全適當治療,只是界定降 低哺乳類動物血糖之水平,以緩解糖尿病之用途,倘若API 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用於降低哺乳類之血糖以緩解糖尿病,則 該API應認定符合所涉專利所界定之用途(第140點,卷一第 258頁),繼而英國高等法院認定特定期間內製造之API適合 被使用於所涉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 ,[關於要件1部分])。然於本件中,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 範圍已限定其用途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 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 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 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用於人 類病患之治療),而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其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 血栓劑(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特定用途),本件情形顯然有別於甲證34所述情節,因此 得否類比甲證34而認本件系爭原料藥滿足「合於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用途」之要件,已非無疑。 ⑶甲證34之被告為原料藥及製劑之製造商,且該案被告與原告 間締有專利授權契約(第4、7點,卷一第232頁),而所涉 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為被告所製造linagliptin(即API)經 核准之唯一用途,英國高等法院認為存在此一環境linaglip tin將被使用於前揭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關於要 件2b部分])。然於本件中,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系爭原料藥之 進口商(並無將系爭原料藥製成製劑,更無自認製劑必定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及,從而與上訴人締結專利授 權契約),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並且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血栓劑 (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特定 用途),本件情形已與甲證34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縱認本件 系爭原料藥有可能被使用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用途,其間蓋然性與甲證34仍難為比擬,系爭原料藥仍有 相當可能性被使用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以外之其他用途。 ⑷基上,本件與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案情有別,尚難比附 援引其判決結果;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 判決中的判斷標準,系爭原料藥仍未合於所述要件,難以認 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等行為確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其專利, 殊難憑採。 ⒋上訴人提出甲證35方嘉佑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依據甲證3 5訴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其治療用途與是否被 做成製劑無關,主張Apixaban已知用途即為用於治療或預防 栓塞性疾病云云(卷一第375至449頁、卷二第18至21頁)。 惟查: ⑴關於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範圍之判斷, 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則本件 爭議應繫於系爭原料藥可否為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 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 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 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 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文義讀取,先予敘明。 ⑵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本身應未具有 治療上之用途,其理由如前所述。甲證35援引附件1(卷一 第393至399頁)指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然該附 件1第33至34頁記載apixaban為新一代的口服抗凝血劑,西 元2012年12月美國FDA核准其藥品(商品名Eliquis,膜衣錠 劑型),第35頁指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對Apixaban口服抗 凝血藥所核准適應症為「㈠預防成人病人於膝關節或髖關節 置換手術後之深層靜脈栓塞。㈡預防心房顫動病人之中風及 全身性栓塞」,顯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係對Apixaban製劑 而非對Apixaban原料藥核准特定適應症,因此上開附件1尚 不足以佐證甲證35所稱「Apixaban原料藥本身即具有抗凝血 劑之治療用途」,遑論據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 所述治療用途。 ⑶甲證35復援引附件2至5(卷一第399至449頁)指稱Apixaban 之治療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惟附件2至5所描述之動 物試驗均非直接投與Apixaban原料藥,實難據以判斷甲證35 所稱「apixaban是否製備為製劑、或製備為何種製劑形式, 均不影響apixaban的治療用途」確屬非虛。縱依附件2至5所 述體外細胞試驗及動物試驗認apixaban原料藥與其製劑均具 有抗凝血活性、可對動物體產生抗血栓功效等情,然而藥物 實際應用於人體之情況往往與動物試驗結果存在差距,其療 效尚需藉由臨床試驗予以驗證,因此,若未有臨床試驗結果 等憑據,殊難論斷apixaban原料藥在應用於人體時亦將與其 製劑產生相同結果,更不足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 B所述治療用途。 ⑷甲證35之第3至4頁所論「目前為止,apixaban所被核准之治 療用途(即適應症)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在成 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以及預防深 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因此,apixaban原料藥之唯一 用途就是用於製備『預防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 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及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藥品」(卷一第 379至381頁),可知apixaban原料藥之用途不僅止於製造如 要件編號B所限定製劑,實則apixaban原料藥至少還可用於 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 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此等製劑顯然 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換言之,即便依據甲證35所 描述apixaban已知用途,使用apixaban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 劑仍非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⑸依上所述,甲證35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及其治療 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等情,尚非可採,縱使參採甲證 35所論Apixaban已知用途係為用於治療或預防栓塞性疾病, 仍無足徵使用系爭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劑必定為要件編號B 所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遑論據此推 論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系爭專利云 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用途云云(卷二第50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後可供給予不同廠商,各廠商 則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系爭原料藥,除了將系爭原料藥用於 製造學名藥外,亦得用於開發apixaban之新適應症等,系爭 原料藥並非僅得被供應給學名藥廠製成製劑。 ⑵如前所述,依甲證35第3至4頁所載內容可知以apixaban作為 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的核准適應症,亦即apixaban原料藥可 用於製造「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 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 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 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之製劑以外,至少還 可用於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如學名 藥屬後者,即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因此,縱使日 後被上訴人公司進口之系爭原料藥係全數供給予學名藥廠, 所製成之製劑亦未必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⑶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仍有製造學名藥以外之應用可能性, 即便是利用系爭原料藥製成學名藥,亦未必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所述「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 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等主張,容非 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一併請求排除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原 審漏未敘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專利權之 間接侵害應回歸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判斷,被上 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原料藥許可證,其進口銷售系爭原料藥, 當然包括為供給學名藥廠作為製劑之原料藥,希冀取得學名 藥廠之長期供應合約,被上訴人之幫助行為必然構成共同侵 害系爭專利權,而有事先防免之必要云云(卷一第62至64頁 、卷二第7至9頁)。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之回函 皆稱查無被上訴人公司相關系爭原料藥進口報關資料(原審 卷二第71頁、第327頁,卷一第21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 供給系爭原料藥予任何學名藥廠製造製劑,亦即應無「學名 藥廠使用系爭原料藥製造製劑」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目前國內尚無看到直接以原料藥拿去作成製劑之行 為人(卷二第52頁),難認有所謂之侵權人及侵權行為存在 ,更無上訴人所指幫助行為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間接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所指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上訴人依爭 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至於爭點一系爭 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部分,已無再予論究必要 ,並此敘明。  四、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方嘉佑教授到庭說明,欲證明系爭 原料藥即有效成分「Apixaban」之用途,是否為製造「用於 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 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㈠曾發生腦中 風或短暫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chemic attack),㈡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㈢高血壓,㈣糖尿病,及㈤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Ⅱ)」製劑等情(卷一第189至190頁)。惟被 上訴人就傳訊專家證人表示不同意(卷一第201頁、第452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方嘉佑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已表述相關意 見(卷一第375至449頁),被上訴人亦已就前揭專家意見書 陳述意見(卷一第452至457頁),足供本院審酌,應無傳訊 專家證人到庭說明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第三項排除、防止侵害;第 四項連帶賠償新臺幣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IPCV-113-民專上-3-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0號 原 告 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毅民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九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國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對被告聲請調解(案 列: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51號),於113年8月19日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 原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8月29日起訴,經本院調閱該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規定,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即聲請調解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嗣 變更聲明如後貳之所示(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7頁); 另撤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請求,追加本於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之訴訟標的,而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80頁)。查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另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應就112年10月13日飲水機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 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 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 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租人在系爭 房屋內,有提供AG水巨人數位科技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 )一台供原告使用;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委由被告就系爭 飲水機提供每年1至3次之定期保養維修、濾心更換等服務。 詎該飲水機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水管破裂,有自來水大量 流出而滲入地板,致位於原告同棟大樓下層之訴外人普羅牙 醫診所因滲漏水(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裝潢修 復費用60萬元,且於裝潢期間因不能營業受有損害70萬元( 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未能適時更 換老化之設備、加裝漏水斷路器,因系爭飲水機之低壓開關 損壞,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對普羅牙醫診所就系爭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訴 外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已於113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 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原告願給 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如數履行;普 羅牙醫診所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 萬元讓與原告。又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 償予該診所之利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自負有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 ,向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飲水機並無例行性保養、維修契約 存在;被告僅係在原告要求時,才為其更換濾心、材料,且 濾心並非定期更換,各次更換日期間隔許久、未有固定更換 頻率。又事發當時被告並無至現場,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漏水 之情形並不清楚;原告並未在飲水機發生漏水時關閉進水開 關,放任飲水機裂縫繼續漏水至翌日,始釀成系爭事故;至 於低壓開關在損壞前,根本毫無跡象得以事前檢查發現;且 被告最後一次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濾心,已係在將近事發前一 年左右之111年11月12日,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 租人在系爭房屋內,有提供系爭飲水機供原告使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對普羅 牙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於113 年4月15日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經普羅牙醫診所將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萬元讓與原告;又 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償予該診所之利益 ,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賠償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為一部請求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普羅牙醫診所所受之系爭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普羅牙醫診所將此債權讓與伊等語(本 院卷第79至80頁),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調解筆錄以佐 (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但被告已否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查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代理商,且系爭飲水機置 放在系爭房屋內,係由原告之出租人蕭賢緯提供與原告使用 ,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7、169頁)。則被 告對受有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並不負商品製造人、出 賣人或所有人、占有人之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保養維修系爭飲水機長達10年,兩 造間存有維修保養契約關係,被告在進行濾心更換、保養服 務時,應就系爭飲水機整體構造、部件、外觀一併檢視,以 確認除定期更換濾心外,是否尚須就系爭飲水機其餘部件進 行維修;更應建議客戶更換耗材,以確保避免因耗材老化造 成漏水;亦應建議客戶加裝「漏水斷路器」,俾於飲水機有 漏水時,得以自源頭阻斷水源,避免造成更大損害;亦應投 保意外保險;系爭飲水機係因低壓開關老化,造成漏水,發 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自應對普羅牙醫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49頁、第87至89頁、第176頁),並提出飲水 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為佐(本院卷第53至73頁)。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飲水機之占有人、使用人,則對因漏 水而受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負有維護、防免飲水機損 壞之注意義務之人,實應為原告。  ⑵參據原告提出之上開飲水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被告自103 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止,長達 近10年之期間,除更換系爭事故發生時損壞之低壓開關以外 ,其餘僅有處理系爭飲水機之濾心更換、計15次,更換零件 即壓力桶2次、電磁閥1次(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係按次 計收費用,並未有向原告收取定期維修保養之費用;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在此10年期間存有定期維修保養契約關係,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可見,原 告應僅係因應各次零件材料、濾心有更換或維修必要時,始 通知被告到系爭房屋提供維修、更換服務。  ⑶又原告固主張:112年10月12日下午系爭飲水機疑似漏水,原 告雖通報被告,並關閉飲水機開關,也請被告盡快至現場協 助處理,但被告拖延至翌日才到原告公司,導致漏水災害,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惟如前 之認定,兩造間並無定期維修保養契約存在,僅有在各別、 單次更換或修理材料、更換濾心時,始有個別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既為系爭飲水機之使用人、占有人,倘112年10月1 2日或13日當時漏水嚴重,原告理應立即另覓其他廠商處理 、維修;矧其並未為之,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被告無 涉,難認被告對系爭損害之被害人即普羅牙醫診所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  ⑷至原告陳稱:系爭飲水機發生漏水之系爭事故,係因低壓開 關損壞所導致一節,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3頁), 就此被告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11年11月20日為原告更換濾心 (見本院卷第53、71頁之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距事故之 發生已時隔一年左右;甚且,系爭飲水機設備中之低壓開關 係於何時發生損壞、因何原因導致損壞、與被告更換濾心之 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 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自不足採。  ⑸此外,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僅於原告要約委請被 告進行更換濾心、零件時,始與原告存有契約關係,業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意外或產品責任保險 、建議加裝漏水阻斷器之義務云云,既未表明被告係依何法 令規定內容、抑或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負有此注意義務,並 為舉證,所述亦不可取。  ⑹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普羅牙 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遂本於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保養維修之疏失,未即時更 換零件、加裝漏水斷路器,導致漏水,造成普羅牙醫診所之 系爭損害,本應由被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償該損害,卻由普 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該侵權行為責任 本應被告負責,則原告既已賠付,則被告即受有無須再賠償 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80、87 頁)。查:  ⑴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三方,已於113 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 字第704號),原告願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 年4月15日如數履行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足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原告所述上開內容,原告 已自承其係因普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其請求賠償而成立 調解一節明確(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給付普羅牙醫診所 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履行自己對該診所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乏直接因果關 係。  ⑵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認 定如前,是以,被告對普羅牙醫診所或原告,自無需賠償系 爭損害。故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給付30萬元而受 有無須再賠償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可言。  ⑶綜上各節,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付而受有何利 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萬 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向被告為 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消-40-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農訴字第11307061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21日農字第11005219902號檢舉函(下稱 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 賣家「店名:○○○○○○;帳號:OOOOOOOOO」(下稱系爭賣家) 刊登販售「○○○○○○○○○○○○○○○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製造 之「○○OOO○○-石硫合劑(1000ml)」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起訴 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而 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 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 定,以被告113年3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07619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被告單方用行政決定解釋彰化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單方用行政權力發文解釋對彰化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的不同立場,質疑辦案過程行為未查獲任何偽 農藥,卻無視判案結果及直接證據就是原告購買的藥物實體 ,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8條,原告協力 負擔提供有效證據藥物實體,無協力義務刑事調查責任,敘 獎條件是「檢察官起訴」要件,故原告檢舉的案件完全符合 敘獎資格。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司法刑案調查、判決是司法單位管 轄,不是由行政單位決定。行政單位沒有刑事調查權,行政 單位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得向無 隸屬關係之檢察單位請求協助調查。  ㈢再按民法第1、98、153、161條,被告與原告互相默認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的行為,在 法律上稱為「要約」;而原告願意按照檢舉獎勵辦法檢舉, 在法律上即屬於「承諾」,彼此意思表示合致,即構成所謂 的契約。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明訂檢舉就是有償行為,就 是要給予獎金獎勵,不依法發獎金獎勵,就是違法等情。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內容略以:「…檢舉境內(非境外 )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原告 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檢舉案件認定無誤,非依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 金,本案被告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整,並無不妥。  ㈡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8 27號函釋略以:「…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 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 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非屬契 約。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據檢舉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給與否,係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為,此屬行政處分並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檢舉獎勵辦法 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 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被告依據 檢舉獎勵辦法核發檢舉獎金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 命令,非屬契約,依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提供 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並非原告提出檢舉即承諾發 給檢舉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0年 5月21日檢舉函(本院卷第51頁)、系爭緩起訴書(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給付原告 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為檢舉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 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 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 十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⑷第8條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 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㈢本件原告之檢舉行為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⒈原告主張本件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有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之行為,被告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8條第3項,核發其檢舉獎金15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僅 檢舉訴外人販賣,並未檢舉訴外人製造、分裝。是本件之問 題在於原告檢舉訴外人之該一檢舉行為,究竟應該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或是第6款。 ⒉於本件相關之檢舉獎勵辦法規定為: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 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及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6款),就構成 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 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 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係違反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 ,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則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內容並核發檢舉獎金,而若檢舉 人檢舉被檢舉人之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 被檢舉人之行為為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或檢舉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屬於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 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若檢察官未予 認定其原本檢舉範圍,則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若檢察官予以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與檢舉人原 本檢舉範圍相同,則應依照其原本之檢舉範圍核發。換言之 ,檢舉獎勵辦法業已明確規範應由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之偵 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 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成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 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經檢 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 核對。 ⒊就本件之情形,就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內容:「主旨: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 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協助辦理 。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帳號 :OOOOOOOOO)」;出品製造商「○○○○○○○○○○○○○○○合作社( 彰化縣○○鄉○○村○○○O○,OO○00-0000000)」於網頁販售「○○ OOO○○-石硫合劑(1000ml)(網頁廣告名稱)」(台灣農藥名 稱;石灰硫磺合劑)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 治療及療效(殺菌又能殺蟲、殺蝠的無機硫製劑,可防治白 粉病、鏽病、褐爛病、褐斑病、黑星病及紅蜘蛛、蚧殼蟲等 多種病蟲害),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告發人於110年5月21日「黑貓宅急便」付款取貨。寄件人「 ○○○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收據抬頭「 ○○○○○○○○○○○○○○○合作社」。賣場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 假IP位址,但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 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 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本院卷第51 頁),若原告欲取得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 ,前提在於原告於檢舉之時,其檢舉訴外人之內容須為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且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 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行為,方可核發。 ⒋本件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⑴觀之原告於發文日期110年5月21日之檢舉函,其檢舉之內容 是以訴外人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偽農藥,並未提及任何 有關第4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內容。 ⑵觀之檢察官對訴外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本院卷第54至55 頁):一、訴外人明知「石灰硫磺」(Calcium polysulfide ) 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 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農委會核准,基於製造、分裝 、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 止,在○○○○○○合作社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農場內(後改 編為○○巷OO號),將硫磺鈣、石灰及純水以1 :1:10之比例, 經加熱熬煮後以塑膠瓶分裝為「○○OOO○○石灰硫磺合劑」產 品(1000ml),另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化工原料行購買調製完成 之石灰硫磺合劑,再自行分裝為上開偽農藥產品,以此方式 製造、分裝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後,以每瓶售價新臺幣450元 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三、核訴外人 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分裝偽農藥罪 ,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就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以及販賣。 ⑶就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原告之檢舉內容。就檢舉函內容可知, 原告係在蝦皮拍賣訴外人所經營之帳號購買相關商品後,檢 舉訴外人該商品涉及販賣偽農藥,而該檢舉行為經移送後由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定訴外人之行為為製造、分裝、販賣 偽農藥。原告據此主張其檢舉行為符合檢舉獎勵辦法4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然就前述所知,原告於檢舉之時,並未檢 舉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即因其並未檢舉訴外人有製造行為 ,故雖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行為,其檢舉行為亦不符合 獎勵辦法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進而得以領取檢舉製造即同 條項之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萬元。而是 依據其檢舉函之內容,原告係檢舉販售,自應適用同條項第 6款核發檢舉獎金。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以原處分核發原 告5萬元,當無疑問。且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無法基於 超越法律而為認定,自不能依據原告僅有檢舉訴外人販賣之 行為而依據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進而依據相關規 範核發檢舉獎金與原告。  ㈣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對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 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 絕發給之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 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 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 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 張公布檢舉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檢舉獎勵 辦法檢舉為「承諾」,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8條第3項發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等語,顯係對檢舉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 第3項核發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103-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3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 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並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委託第三人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雄峯公 司)出售系爭不動產,雖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仍不影響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之效力,雄峯公司有代理相對人向伊就 系爭不動產為要約之權限,系爭買賣契約於雄峯公司代相對 人收受定金新臺幣500萬元時已成立,相對人拒絕受領雄峯 公司代收之定金,應視為條件成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 對人名下,伊非不得起訴請求其簽訂買賣契約,原裁定有不 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101條 第1項規定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 ;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當事人為伊與雄峯公司,原裁定對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前段、第4條後段約定之認定,違反 民法第98條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伊已釋明假處分請求之 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有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 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08-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達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告訴人蘇美珠及楊馨茹報案後,警員陳育民調閱監視器錄影 ,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是於案發翌日(13)撥打電話聯 繫被告,電話中被告坦承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有回到嘉義縣 六腳鄉,且對於警員明確稱嘉義縣○○鄉○○村○○00號、000號 於112年2月12日有內衣褲遭竊之情況,被告亦回稱「那東西 要帶著嗎」,警員則要求被告必須攜帶遭竊之內衣褲,並詢 問內衣褲是否還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則稱「我是不知道哪一 家」,可認被告確實坦承於112年2月12日有至嘉義縣六腳鄉 灣南村灣內某處偷取內衣褲。嗣被告詢問「你說哪兩件」, 警員稱「外面14跟132」,被告詢問「靠近哪裡?我家附近 而已?」,警員稱「蛤?對,就靠近你家附近而已,你家就 在文具行旁邊,這兩間都在國小外面周遭而已,你家走路過 去可能也不用5分鐘就到了,你有偷嗎?這兩家你有偷嗎? 」,被告稱「對。」,後來被告稱「那東西要帶過去?」, 警員稱「對,東西要帶過來」。被告與警員在通話過程中一 問一答,自然陳述,顯能理解警員所述意思而根據問題回答 ,除了有時候聲音較為小聲外,並無情緒激動或精神不好的 情況,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有向警員 坦承112年2月12日有至嘉義縣○○鄉○○村○○00號、132號偷取 內衣褲。  ㈡再者,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下 稱甲案)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外,撐著雨傘欲做遮 掩,竊取甲案告訴人顏秀錦晾曬的內衣褲,經判決有罪確定 ,有甲案判決、甲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另被告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32號(下稱乙案) 中,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撐著雨傘欲作遮掩拿取乙 案被害人武氏意晾曬的內褲當場遭發現,並欲逃跑且和武氏 意的配偶杜宏仁有拉扯,業據被告於乙案供述及武氏意、杜 宏仁證述明確,並有乙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有 竊取他人內衣褲的習慣,並且會以雨傘作為遮掩,此與本案 竊取告訴人蘇美珠、楊馨茹晾曬在該處內衣褲之人拿取雨傘 遮掩的犯罪習性一致,再加上本案案發地點與被告位在嘉義 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具有地緣關係,警員因而於調取監視器 錄影後,才會懷疑是被告所為,進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足 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原判決判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 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為證據,因存有以被告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連結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進而引致偏 見、誤導事實認定之風險,其適格性不宜單以其與待證事實 之自然關連性為斷,尚須其證據價值優於習性推論引致之偏 見與誤導之風險,其證明事項與證明力且限定於合理推論之 範圍始可。於該前科(類似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然不許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 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72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固提出員警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電話錄音及 譯文,主張被告於電話中曾向員警坦承,於113年2月12日有 回到嘉義縣六腳鄉,且自白承認有去灣內14號及灣內132號 行竊內衣等語。然被告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已全盤否 認有行竊之犯罪事實,另觀諸上開對話譯文:「警員:你昨 天是不是拿了人家東西?」、「被告:我沒有」、「警員: 有,我們監視器都調出來了,而且你111年就被我們同事查 過一次了。你那個特徵都相符,而且你習慣犯案的時候都會 撐一把雨傘…」、…、「被告:你確定是我嗎?」、「警員: 我當然確定是你,我比對你110年犯的案子,然後再比對我 現在的監視器,那個身形就是你,郭瑞昌先生,你要來我們 這邊做筆錄喔…」、「被告:怎麼比對…」、「警員:監視器 的影像」、「被告:在那裡」、「警員:你偷了兩次,一個 是外面14號,一個是132號…」、「被告:沒有」、「警員: 我不管你有沒有,你那個,你偷人家內衣我很確定,你要嘛 就自己來,不然我就跟你老婆講,我是還沒跟你老婆講,你 要自己來找我嗎?」、「被告:要約什麼時間」、…、「警員 :你贓物要拿下來啦,你最好配合我,不然我跟你老婆講, 我等一下再打一通叫你老婆接,我跟她說你在外面做什麼事 」、…、「…如果你這天沒有來,我會再打電話,如果是你老 婆接的,我就會一五一十跟你老婆講,…」,清楚可見被告 最初2度否認至嘉義縣○○鄉○○村○○00號及132號竊取內衣,直 至警員表示要告知被告之配偶,被告始同意與警員約時間前 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警員仍不斷提醒被告要配合,否則 要將行竊之事告知被告之配偶。則被告在警員三番兩次以要 告知被告配偶之前提下,所為之自白仍否出於自由意志,顯 然並非完全無疑。  ㈡又警員於與被告通話時已實際上對被告進行案情之詢問,依 刑事訴訟法第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規定,警員此時即應先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然依對話內容 ,警員未遵循上開規定,是所取得被告之自白能否具證據能 力,亦有存疑。縱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於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予以寬認,亦仍存有被告 之自白是否受到不正取供之疑慮。  ㈢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前案紀錄,在時間及地緣關係上,與 本案均無緊密之連接、且本案竊盜行為人犯案時,以雨傘遮 掩身體之手法在實務上亦非罕見,未達到顯著之獨特性、另 外又無證據證明本案竊盜行為人使用之雨傘或身著衣物等等 器物,與被告先前犯竊盜案件時,所持用之工具或衣著,在 特徵上有高度雷同,是以本案現存之跡證,與被告先前他案 相比,可供辨識之相似程度極低,足見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 案,無法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為避免有偏見與誤導之風險,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遽予資為被告本案犯罪之 證據。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諭知無罪,   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猶執前 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案經蘇○珠、楊○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照片( 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 判決、錄音內容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如附表所示二址竊取動產等語。經 查: (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珠 、楊○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監視器錄 影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欠缺可資特定犯罪行為 之身體特徵,故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此應 先說明。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萍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 語,然被告縱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亦不等於實行公訴意 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再細細聆聽被告與警察之電話錄音前 後譯文(詳本院勘驗附件),不乏利誘、詐欺疑慮,而且 被告對於警察指摘伊涉犯竊盜罪嫌時,實係不置可否,並 非明確供承犯罪,尚難逕認為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被告固有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 70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 已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自難以類似犯罪模 式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蓋犯罪模 式是可以模仿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動產 1 113年2月12日14時3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蘇○珠住所外 蘇○珠 黑色內衣褲1套 2 113年2月12日14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楊○茹住所外 楊○茹 女性內衣褲4套 男性內褲1件 愛迪達襪子1雙

2025-02-25

TNHM-113-上易-705-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玫玲 何宣誼 何駿毅 吳春山 吳順唐 吳陳律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岑凌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吳龍珠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7(下稱系爭動產)、8之動產 (與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吳岑 凌為吳龍珠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得繼承吳 龍珠之遺產,詎被告吳岑凌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 竟與吳龍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玫玲、何宣誼、何駿毅、 吳陳律(下稱被告吳玫玲等4人)、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協議 ,由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土地,被告吳春山另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6之不 動產,被告吳岑凌、被告吳玫玲等4人則不為繼承登記,被 告此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此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 產,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8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吳順唐、吳春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不 動產,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1 2年普字第068330號收件,於11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取得人-待查)應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6之遺產及系爭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 二、被告等則以:吳龍珠生前患有心臟病,由被告吳順唐、吳春 山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費,吳龍珠死後之喪葬費亦由渠等支 付,且母親即被告吳陳律年事已高,亦由被告吳順唐、吳春 山負責扶養,而被告吳岑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無力 扶養吳龍珠、被告吳陳律,遂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系爭遺產為吳龍珠之遺產,而被告間已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 不動產為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 日所登記字第113008681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行為。又原告雖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行為,然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動產為遺產分割,此 部分自無遺產分割協議得予撤銷,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 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順唐 、吳春山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 號6之建物返還予全體被告。又被告間就系爭動產並未為遺 產分割協議,原告就系爭動產亦無何遺產分割協議得請求撤 銷並請求返還予被告全體,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取得者 取得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吳順唐 2人各取得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被告吳春山 1分之1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2005-中華-1584)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2025-02-25

SYEV-114-營簡-1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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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茂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富溢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人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珍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 27日、6月23日下單採購320套鐵件(訂單編號:000000000, 下稱採購單一)、噴漆塗裝(訂單編號:00000000000,下稱 採購單二)、開模(訂單標號:00000000000,下稱採購單三) ,約定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3萬8192元、26萬9472元、 2萬1630元(均含稅,下同),爰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5萬9822元本息(計算式:2 萬1630元+73萬8192元=75萬982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 40-341頁、第378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兩造間就上 開採購單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7日、6月23日以採 購單一至三向伊買受320套鐵件、噴漆塗裝、開模等商品, 約定價金依序為73萬8192元、26萬9472元、2萬1630元;採 購單一、二並未約定交付期限,採購單三則約定於111年9月 24日給付。伊已生產採購單一、三之商品,並於111年8月3 日將伊完成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絕 受領,伊自得以通知代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購單一、 三之價金。倘認兩造間僅成立單一買賣合約,因兩造迄至11 1年8月30日仍未就噴漆塗裝之外觀檢驗標準達成合意,非可 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情, 爰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75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主張:兩造並未 合意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入料檢驗規範及訴外人全智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智公司)製作之樣品為驗收標準,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仍下單採購,致伊誤信契約已成立,而依採購單一 、三生產製作鐵件320套,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等情,而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3月10日向上訴人詢問關於back c over、10 bracket、main case(下合稱系爭產品)之價格, 並要求以全智公司樣品為允收標準(下稱系爭允收標準),經 上訴人同意系爭允收標準後,乃於111年5月24日提出系爭產 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要約,經伊於111年5月27日以 採購單一、二為承諾,而成立買賣合約;嗣發現伊漏未採購 系爭產品其中簡易抽型模具費、印刷網版費,故於111年6月 23日補下採購單三;兩造間僅成立一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伊分為採購單一、二、三下單採購,係因內部作業所 需。系爭合約約定之交付期限為111年8月9日,上訴人遲至1 11年7月28日始交付第1次打樣樣品予伊確認,伊認與系爭允 收標準不符,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9日提 出第2次打樣樣品,仍未符系爭允收標準,故伊於111年8月3 0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98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第3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以採購單一、二向上訴人下單採購 ,其中採購單一之金額為26萬9472元,並記載預交日為8/9 ;採購單二之金額為73萬8192元,並記載「Promised Date 、Need by Date」為「09-AUG-2022」(即111年8月9日),合 計100萬7664元(計算式:73萬8192元+26萬9472元=100萬76 64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另就「簡易抽型模具費」 及「印刷網版費」二品項,補下採購單三,金額為2萬1630 元,並有記載預交日8/9。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提交第1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 訴人認未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交第2 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仍未達到系爭允收標準。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㈠狀載明:「另以本民事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上訴人於11 2年2月13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 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 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 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合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而成立買賣契約 :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表明有特殊鐵件烤漆之需求, 詢問上訴人有無解決方法,並請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項目(見 原審卷第339頁);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提供防火漆料 件之CDA檔案,請上訴人評估可否製作,倘可製作,則請上 訴人提供報價;上訴人於同日回覆請被上訴人提供各別零件 之STEP 3D、PDF 2D供評估(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乃於 111年於3月10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收受3鐵件樣品以利加 速評估(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23日表示已 收樣品,並請被上訴人提供檢驗標準(包含被上訴人與客戶 間之品質討論事項)以及出貨之包裝需求,方再給予可行性 結論或報價(見原審卷第327頁);被上訴人即於111年3月23 日寄送入料檢驗規範予上訴人,並郵寄全智公司製作之樣品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頁);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以通 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司(即被上訴人)的三個鐵 件日後的噴漆塗裝之外觀檢驗,是否能依貴司所寄給我司( 即上訴人)參考之樣品為準,若日後有需要再依樣品外觀訂 出上/下限度樣,而不要依貴司之外觀檢驗標準文件之文字 敘述,因買賣雙方對於文字敘述之解釋及認知不盡相同時, 亦有品質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即於111 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們可以follow全智之前 的標準(客戶已承認&允收)作限度樣品」,請上訴人就鐵件 及防火烤漆報價(見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因此於111年5 月24日就被上訴人之採購需求(即採購系爭產品,且均含塗 料)提出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03頁);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5月27日提出採購單一、二下單採購(見原審卷第19-21頁 、第119頁);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告稱先前採購單漏列簡 易抽型模具、印刷網版費用,請被上訴人補下採購單(見原 審卷第253頁);被上訴人乃於111年6月23日補下採購單三(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5頁),有卷附兩造自111年3月7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之締約往來郵件可憑。  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始係以鐵件經塗裝特殊烤漆之成品向 上訴人詢價,並提供全智公司之樣品供上訴人參考,經兩造 同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上訴人乃於111年5月24 日提出系爭報價單,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以採購單一 、二為採購,於111年6月23日補充採購單三,而成立買賣契 約。  ㈢兩造間應係成立單一買賣合約:    ⒈審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係就「Back cover SSP0000-00 0000000000」、「IO bracket SSP0000-000000000000」、 「MAIN CASE SSP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產品)為報價 ,上開3產品之報價內容均含有「①SECCt=1.0,含成型/噴漆 /印刷(不含漆料)、②量產漆料(含1020底漆;745黑色面漆; 722透明漆;1005溶劑;736溶劑)、③樣品,SECCt=1.0,含 成型/噴漆/印刷(不含漆料)、④樣品漆料(含1020底漆;745 黑色面漆;722透明漆;1005溶劑;736溶劑)」;另就「Bac k cover SSP0000-000000000000」部分,併有「簡易抽型模 具費(一次性收費)」、「印刷網版費(一次性收費)」等項目 之報價;品名「IO bracket SSP0000-000000000000」部分 ,亦有「印刷網版費(一次性收費)」之項目報價;付款條件 則記載:「⒈首次量產交易:30%預付匯款以確認訂單,70% 收款後交貨,後續量產交易當月結30天。⒉樣品(含簡易抽型 模具+印刷網版):100%預付款以確認訂單」(見原審卷第103 頁),可明系爭報價單係以完成噴漆塗裝後之成品提出各鐵 件之報價,而為要約。  ⒉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採購單一至三,採購單一係記載「000 000000000漆粉費用」、「000000000000漆粉費用」、「000 000000000漆粉費用」,即3鐵件之漆粉費用;採購單二係記 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鐵件及烤漆加工費用;採購單三則記載「000000000000 簡易抽型模具費」、「000000000000網版費用」、「000000 00000網版費用」;付款條件皆同為「月結30天」等情(見原 審17-21頁),可明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 分拆為開模、鐵件及加工烤漆、漆粉等項,而以採購單一至 三為要約之承諾。  ⒊復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江國仁證稱:因為被上訴人 先前與全智公司之交易模式,係代工不帶料,後來與上訴人 交易,為了以同一基準進行成本分析,所以比照全智公司之 交易模式予以拆單;採購單一係購買漆粉之費用,採購單二 係鐵件及烤漆加工費用,採購單三係模具費用,採購單三係 因疏漏,經上訴人提醒事後補開(見原審卷第356-357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以系爭產品(即3鐵件)完成烤漆加工之 成品提出採購需求,上訴人亦係以各鐵件經烤漆加工後之成 品費用為報價,僅因被上訴人為做成本分析,故拆分為採購 單一、二下單,嗣發現漏未計算模具費用,始再補正採購單 三,兩造並無將開模、鐵件、漆粉分開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詢問被上訴人,採購單一所載之漆料 不會實質交付被上訴人收料處清點,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付款,將來被上訴人是否會有無法銷帳之問題,有 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益徵上訴人知悉其應給 付者係經烤漆塗裝後之鐵件成品。堪認兩造係合意買賣經完 成烤漆塗料之系爭產品,然因被上訴人做成本分析所需,故 而拆分不同採購單,自不得因形式上為3張採購單,逕將不 同採購單認作不同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採購單一至三係不同 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約定於111年9月16日交付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雖抗辯採購單一至三均有記載交付期限為111年8月 9日,故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9日交付系爭產品云云。惟查, 依據卷附之被上訴人111年5月27日、6月9日電子郵件及上訴 人1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所示,可明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 7日寄送採購單一、二予上訴人,同時亦請上訴人確認可交 貨日期(見原審卷第119頁);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回覆被 上訴人,表示採購單一、二可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16日,上 訴人無法承諾於8月底出貨,經討論後,確認可於9月16日交 貨(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 向上訴人稱客戶仍希望8月底出貨,希望上訴人能配合趕貨 ,如有機會縮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兩造並 未合意以111年8月9日為交付期限,嗣經上訴人再三陳明可 於111年9月16日交付後,被上訴人僅回稱客戶仍希望8月底 交貨,希冀上訴人能有機會縮短交期,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應係默示同意上訴人所稱之交付期限即111年9月16日。是 以,系爭契約確已約定交付期限為111年9月16日,屬定有確 定期限之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交付期限,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以111年8月9日為交付期限云云,均 無可採。  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 事答辯㈠狀合法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 有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或給付一部不能之情形時,得 解除契約,此觀同法第256條規定自明,依本條規定之意旨 ,債權人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拒絕給付,係指債務 人對於客觀上有效存在之債務,其給付雖然可能,但卻以斷 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明確預示拒絕給付,致債務之 履行產生給付障礙之情形。又我國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有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型態;其中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 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倘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 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是倘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 即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明確為預示拒絕給付之 意,顯然已違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信賴,而使契約之履行 產生障礙,已類同給付不能之情形,為免債權人之損害發生 或擴大,自應許債權人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規定,解除契約,以符合利 益衡平之原則。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提交第1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 認,復於111年8月9日提交第2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然被 上訴人兩次驗收均認未達系爭允收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19日要求 上訴人提供其能達到之品質規範,否則320套鐵件半成品無 法進行後面烤漆及印刷作業,將影響客戶標案交易產生罰款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樣品未達系 爭允收標準,而無法依系爭合約進行後續塗裝烤漆之加工。  ⒊其次,審諸兩造於111年8月30日針對系爭產品開會討論之錄 音譯文,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那品質為什麼不行?為 什麼不行?就因為是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來嘛,不願意繼續 討論」、「...所以你一直就是在強調說你沒有符合品質標 準」、「這樣就不對了阿」、「如果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 那是沒有辦法量產的」、「...所以一開始我就有講,如果 要我們接這個案子的話,那麻煩你跟你們內部溝通一下,就 不能完全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第 265頁);而被上訴人採購經理隨即表示「我們有沒有拿1個 全智標準給他看,我們有沒有拿1個之前全智交的那個。對 阿,那你就照這個要求阿,我也沒有特別過分阿,以前全智 就放這樣子阿」(見本院卷第266頁);上訴人則表示:「... 你現在講話的重點變成是我們完全依照全智的樣品來做,這 是完全不一樣」、「如果不來談規格,我昨天晚上給你們這 份幹甚麼...」、「...我是覺得說如果這樣子的話,那真的 買賣雙方不合意了...就我們做到我們現在的素材為止了, 後面的噴漆你們真的另請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 0頁)。可明上訴人事後堅拒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全智公司之樣 品為檢驗標準,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商議允收標準,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乃表明不願繼續履約,預示拒絕給付 之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無合意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 云云。惟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全智公司樣品後, 即於111年4月6日詢問被上訴人關於鐵件日後噴漆塗裝外觀 之檢驗能否依全智公司樣品為準,若日後有需求,再依樣品 外觀定出上下限,而非依被上訴人之外觀檢驗標準文件之文 字敘述為準,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回覆表示同意,兩 造乃合意依照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業如前述(見上 開理由㈡部分)。足見兩造自始即合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 收標準,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日後再與上訴人另訂允收標準。  ⒌準此,系爭合約既已約明系爭產品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 收標準,交付期限為111年9月16日,然上訴人於兩造111年8 月30日會議中,單方否認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 ,並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表明不願繼續履行後 續烤漆塗裝部分,自屬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拒 絕給付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已無期待其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 可能,核與給付不能情形相符,應可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2年2月10日以民事 答辯㈠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2年 2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生合 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⒍從而,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 12年2月13日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則上訴 人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萬9822元本息,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同意以全智公司樣品為允 收標準,卻仍下單採購,致上訴人生產製作320套鐵件半成 品,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75萬9822元云云。然查: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⑴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 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 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兩造已就價金、交付期限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並約定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而成立買賣契約, 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要無契約未成立之情事,核與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 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9822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5

TPHV-113-上易-569-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武 林佳鋐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 、2樓為伊所有,伊因工作之故未居住,而供作父親劉葉瀛 (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安養處所。詎伊於110年10月 返回系爭房屋1樓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劉武趁劉葉瀛失智且 伊長期在外地工作之機會,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 1樓出租予上訴人林佳鋐開設店面,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均收取自用 ,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林佳鋐 明知劉武並非建物所有權人,仍與劉武簽訂租約,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1樓,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林武或林佳鋐返還自110年10月20日承租系爭 房屋1樓時起,至遷讓返還之日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 又1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萬6500元;並自111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返還租金4萬500 0元之不當利益。又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除1、2樓為伊所有 之外,3、4樓為劉武所有,頂樓平台應為伊與劉武共有,應 有部分合計各2分之1;劉武未經伊之同意,分別於107年6月 28日及同年12月25日,擅自將頂樓平台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各收取1萬8000元之 租金,顯已侵害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伊亦得請求劉武給 付自該頂樓出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已受領之租金 72萬58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各9000元,共1 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 ㈠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林佳鋐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 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㈢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房 屋清空並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 元;㈣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萬5835元自變更聲 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 00元;㈤前開第2、3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武則以: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劉葉瀛於63年12月27日購入,惟登記在劉葉瀛 之配偶即兩造母親薛咪咪名下;嗣薛咪咪於89年1月間,在 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劉葉瀛雖於91 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1、2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 實際上所有權均仍屬劉葉瀛所有,並持續由劉葉瀛或委託伊 管理使用收益迄今。劉葉瀛於110年10月間,因年紀老邁, 體力、智力漸衰,遂指示伊將系爭房屋1樓以自己名義出租 使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應按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2%至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佳鋐則以:伊僅係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上訴人與 劉武兄弟鬩牆,與伊無關,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劉葉瀛與薛咪咪育有二子劉武、劉斌,及一女即訴外 人劉文;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 月27日登記為薛咪咪所有,89年1月間由劉葉瀛出資,以薛 咪咪為起造人,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一鋼筋混凝土 造之4層建物;㈢系爭房屋1樓、2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 、0000建號),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薛咪咪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3樓(即桃園市○○區○○段0 000建號)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武名下;系 爭4樓房屋則於111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 武名下;㈣劉武於110年9月6日以出租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 1樓出租予林佳鋐使用,租金由劉武收取;㈤劉武先後於107 年12月15日、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 司、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 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土地異動索引、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基地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 審桃司調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3-81頁、第85、95、105 頁、第115-121頁、第203-205頁、第393-397頁、第503-5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堪信 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1、2樓是否為劉葉瀛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如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林佳 鋐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劉武就無權占用頂樓平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房屋1、2樓是否為劉葉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屬社 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 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 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4層樓一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建物,其中1、2樓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3、4樓現登記為劉武所有,應有部分 合計各2分之1等情,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桃司調卷第9、10頁,原審 卷第203-205頁、第503-5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系爭房屋1、2樓為被上訴人所有。劉武既抗辯系爭房屋1、2 樓係劉葉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劉武與劉葉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⑵劉武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劉葉瀛所購入,系爭房屋1、2 樓亦為劉葉瀛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1、2樓之出租管理、修 繕維護及繳納水電、瓦斯,均係由劉葉瀛管理處分或由其指 示劉武為之,被上訴人與劉葉瀛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固提出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與建物 異動索引、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 、信用卡帳單、工程請款單及修繕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27-153頁)。然財產權移轉之原因多端,財產取得之出資 者,可能基於贈與、遺產預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 者取得財產所有權,實非罕見,無從據此推論實際出資者與 所有權登記者間必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房屋縱事實 上為劉葉瀛出資購買、興建,然係登記為薛咪咪名下,尚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1、2樓於91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時,劉葉瀛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又 劉葉瀛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劉武亦 與之同住,而被上訴人自就讀軍校後即赴高雄,並未居住其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1樓、2樓交由劉葉瀛 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維護費用等,仍符合常情,尚難 僅以劉武自行出租系爭房屋1樓房屋,或由劉葉瀛、劉武繳 納系爭房屋1、2樓之稅捐、維護費等情,遽認劉葉瀛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1、2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⑶劉武復抗辯被上訴人自陳系爭1樓房地為劉葉瀛所有云云,固 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林佳鋐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 原審卷第155-179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雖向 林佳鋐表示:「那這個現金(指系爭房屋1樓出租之租金) 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就算如果今天說真的,如果今天 爸爸就算用不到,這也是不准爸爸在,雖然名字是我的,這 個東西應該也要爸爸來享受他的一生的成果」等語;惟被上 訴人其後亦稱「不是說我今天爸爸給我,然後就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頁),參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劉葉瀛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1、2樓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日,系爭房屋3樓亦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武名下等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查 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06頁),難認劉葉瀛於當時非無 預先分配財產之意思。是縱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1樓出租 之租金收入「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爸爸來享受他 的一生的成果」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願將就系爭房 屋1、2樓供劉葉瀛安養使用,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葉 瀛就系爭房屋1、2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被告劉武另辯稱劉葉瀛曾向房仲人員何永富、李家嫻陳述其 為系爭1樓房地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屋1、2樓始終由劉葉瀛 自行及委託被告劉武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與劉葉瀛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269-27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可 知劉葉瀛係為求將系爭房屋1樓順利出租,而極力向房仲人 員表明其就系爭房屋1樓有管理、使用權限,難認與常情有 違,亦無法逕以劉葉瀛對外表示其就系爭房屋1樓有使用管 理權限,推論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樓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  ⑸劉武又抗辯被上訴人先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2樓,後 改稱向薛咪咪購買系爭房屋1、2樓,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 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劉葉瀛出資興建,其曾匯 款負擔家用,並就其負擔家用,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屋1、2樓等節,提出買賣契約、匯款單、貸款證明等件為證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81-301頁、第339-351頁)。且觀諸被 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劉葉瀛提領之金額不一,又常有數十 萬元以上大筆款項之情形,而劉武亦不否認劉葉瀛有自被上 訴人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使用之事實,衡情劉葉瀛非無提領金 錢使用於家庭生活所需或興建系爭房屋之可能,則被上訴人 參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與系爭房屋興建之主張,並非全然 悖於事實,難認其主張有前後矛盾不可採之處。故劉武上開 所辯,均非可採。  ⑹綜上,系爭房屋1、2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劉武所提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房屋係劉葉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劉武抗辯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 託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 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 ,如貸與人、出租人等。而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即 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 為現在占有人,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 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又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 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 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 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 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60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⒉承上,劉武抗辯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2樓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云云,並非可採。劉武以出租人名義 ,將系爭房1樓出租予林佳鋐,即屬無權占有。而林佳鋐因 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1 樓,則林佳鋐與劉武間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劉武並無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權源,則林佳鋐並未由劉武處取得系爭 房屋1樓之使用權源,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故 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直接占有人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林佳鋐就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1樓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經查:  ⑴林佳鋐、劉武既有前揭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劉武並獲 得租金之利益,林佳鋐則獲得利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 事業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損 害,均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林佳鋐及劉武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 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林佳鋐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機車 行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目的係 供商業使用,衡諸常情,租金本較作為住宅使用者金額為高 ,且劉武與林佳鋐間之租賃契約,已具體約定租金,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存在期間,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 林佳鋐與劉武間約定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租間自110年10月20 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 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以每 月4萬5000元計算劉武與林佳鋐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期 間所受之不當得利,並未明顯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情。是被 上訴人主張劉武、林佳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期間,即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又11日,合計 受有19萬6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4+11/30)=19萬65 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每月受有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遭無權占有乙事,同時請求劉 武、林佳鋐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該兩人對於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林佳鋐係向 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使用,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劉 武則為間接占有人,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 填補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另一人於同一範圍當免負再給 付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劉武與林佳鋐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樓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屬可 採。是以,就劉武、林佳鋐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 命劉武、林佳鋐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此範圍即免 給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就無權占用頂樓平台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⒉經查,劉武先後於107年12月15日、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劉武雖不 爭執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辯稱 系爭房屋1、2樓為劉葉瀛所有,其受劉葉瀛委託管理系爭房 屋1、2樓,有權將頂樓出租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云云。然劉 武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劉葉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1、2 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武抗辯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2樓云云, 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公共設施,應 屬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劉武共有;劉武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而收取租金,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將超過其應有部分所享有之租金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再者,劉武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出租遠 傳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出租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 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遠傳公司之租賃合約、台灣之星行 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可稽(下分稱遠傳租約、台灣之星 租約,見原審卷第393-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以該等契約之租金計算劉武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所 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劉武為系爭房屋3、4 樓之所有權人,兩人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各 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則劉武應 返還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台灣之星公司之日即107年6月 2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所受租金之利益計為38萬7900 元【計算式:9000元×(43+3/30)=38萬7900】;及將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之日即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 11年1月31日止,所受租金利益合計為33萬7935元【計算式 :9000元×(37+17/31)=33萬79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自111年2月1日起至與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 消滅之日止,對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按月各得享有租金 利益9000元(合計1萬8000元),洵屬有據。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劉武給付72萬5835元(計算式:38萬7900元+33萬793 5元=72萬58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與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90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⒈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林佳鋐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5000元;⒊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111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萬5000元;⒋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⒌劉武應給付被 上訴人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月26日(見原審桃司調卷第21頁)起,其中66萬5835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 (見原審卷第4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遠傳租約、台灣之星租約 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劉武、林佳鋐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原上-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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