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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乙○○ 丁○○ 大陸地區人民, 住大陸地區貴州省平塘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大陸地區人民,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非其 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此有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為憑,是本件 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 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 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為 其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於民國112年3月1日於大陸地區 廣東省出生(護照號碼:MM0000000),且受被告乙○○撫育 。丙○○於107年3月30日與大陸籍之被告丁○○結婚,嗣於112 年9月1日調解離婚,被告乙○○及丙○○於112年10月26日在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欲將原告甲○○帶回台灣辦理 戶籍登記,惟內政部移民署表示,被告甲○○為其母丙○○於與 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雖被告乙○○已提出出生醫學 證明,惟依我國法律,仍無法認定被告乙○○為原告甲○○之生 父,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及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始得准予 原告甲○○入境,原告乙○○始得辦理戶籍登記。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乙○○為原告之生父,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致無法辦 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則原告及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否 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親子間之權利義務遭受侵害,原告 對被告乙○○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得將親子關係存否不明 之狀態加以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又原告 之母丙○○長期未與前夫被告丁○○同住,並無同居之事實,原 告之生父為乙○○,且自丙○○懷孕期間,被告乙○○與丙○○同住 並照料丙○○及胎兒,原告出生後,被告乙○○亦持續撫育原告 ,被告乙○○確有認領之意思及撫育的事實,已發生認領之效 力,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此爰依 民法第1063條、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 ○○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 ,致無法辦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 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 告起訴確認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貴州省平塘人民法院(2023)黔2727民 初1469號民事調解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出生證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影本、(2023)粵莞東部證 字19801、2269、252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2)南核字第096125、016077、016081號證明書等文件 為證,並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甲○○與被告乙○○進行親子鑑 定結論:「⒈不能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 數(CPI)為:16677.43622;亦即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6677.00 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 9.0000000%;因此乙○○是林品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 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第41至42頁),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 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丁○○之子女 ,真實可信。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 胎期間,雖在其母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 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際上與被告丁○○並無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甲○○既非其母自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且依前開 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具 有真實上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親-25-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前曾同 居,乙○○並於與原告同居期間懷孕而產下被告,嗣乙○○於被 告出生後不久即離家,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撫育被告,是原 告既為被告之生父,復有撫育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視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此與被告目前之戶籍登記狀態不符,有確認之 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確實為兩造所生,被告出生後 約4個月即由原告委託其母親照顧,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父母子女 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 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 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且訴訟 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 ,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係被告之親生父親,惟被告戶籍之父親欄位係空 白(詳卷第63頁),致與原告之血緣關係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 位,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之考量,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經本院命兩造 接受醫學檢驗,經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人員採集其等血液進行DNA鑑定,結果略以 「基於和一般國人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原告係被告父親之 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此有該醫院113年5月31日馬 院醫檢字第113000258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佐(見卷第19 9-201頁);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 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上開 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兩造血緣之認定依據,佐以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為其與原告所生等語明確,是原告 為被告之生父,應堪認無訛。  ㈢再按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 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 ,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被告出生後不久即入監執行其 刑案之刑期,然原告亦委由其母將被告帶回其住處代為撫育 至今等節,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顯示被告戶籍設於原告戶內)、被告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生 活照為憑(以上詳卷第23-25頁及證物袋),且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亦當庭表示原告確有委託其母代為照顧被告至今等語無 誤,自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經原告撫育無訛。 四、綜上,被告曾受其生父即原告撫育,而視為受原告認領,應 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31

KSYV-113-親-17-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等確認之利益,於兩造間就該身分關係之 存否有爭執,且有更正戶籍資料上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之必要時,自允應 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存在。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資料上 ,現係登載其生父為原告乙○○(見家調字卷第13頁)。然此 一親子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並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 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 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其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蔡OO於71年1月20日與原告結婚,蔡OO 在結婚前自第三人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當時原 告與蔡OO尚未認識。原告與蔡OO婚後之民國75年間,蔡OO希 望原告能認領被告,遂於75年5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 登記,惟自「認領」迄今近40年,被告均住居北部,兩造僅 見幾次面,感情實屬淡薄,近期完全失去聯繫。原告並非被 告之生父,竟認領被告,兩造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前 開認領應屬無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13 年10月18日裁定命兩造應完成親子血緣鑑定,被告按戶籍地 址送達遭退回,按另一址送達雖有人(管理室)代收,但迄 今未能配合完成鑑定。並經證人陳隨蓬即原告之弟弟到庭證 稱:「(蔡OO是否帶小孩嫁給原告?)最早我們住老家,蔡 OO沒有帶甲○○回來,我父親過逝後,蔡OO才把甲○○帶回家, 一開始甲○○是與蔡OO父母同住。(甲○○是否原告親生?)不 是,那時候他就很大了。(是否聽聞蔡OO說甲○○跟何人所生 ?)沒有聽說是跟誰生的,只有聽蔡OO要原告認領甲○○,當 時原告也沒有想太多。他們住在高雄時才認識的,應該是民 國70年左右認識的」等語。 ㈡、原告與被告之生母蔡OO於71年1月20日結婚,被告則00年0月0 0日出生,原告與蔡OO結婚時被告已13歲,原告於75年5月12 日認領被告時,被告則已17歲。原告陳述被告出生前未認識 蔡OO乙情,經證人證述明確。再者,若原告為被告生父,何 以結婚後不馬上辦理認領,竟遲至75年間始認領被告?綜上 足認,原告主張婚後應蔡OO之要求乃認領無血緣關係之被告 乙節為真實。 ㈢、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 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 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雖經原告於75年5月12日認領,然原告 所為係反於真實之認領,故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 ㈣、末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 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 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對被告之認領為違反 真實血緣之認領為由,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 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不 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經認領而登記為原告之子女,然兩造 並無親子血緣,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 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31

CYDV-113-親-13-20241231-2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OOO 自已故之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9 月16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O 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OOO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8號裁定確認兩人子關係存在。且聲請人生母OOO 與關係人OOO(民國93年9月16日死亡)於民國61年間結婚, 嗣兩人分居後,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聲 請人,因聲請人與OOO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與OOO間 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出生時,OOO與OOO為夫妻關係, 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OOO之婚生子女,爰依法合意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係自相對 人OOO受胎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 ;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 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 請人係生母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非OOO之婚生子女」 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27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係生母O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聲 請人與OOO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出生時,OOO與OOO 為夫妻關係,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OOO之婚生子女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在 卷可證。而前揭DNA基因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聲請人與O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無法否定親子關 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概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 ,無法排除OOO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兩人應具親子關係等 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 請求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OOO自已故之OOO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係其生母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而非關係 人O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 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之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 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家調裁-95-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生母丙○○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所生,嗣聲請人甲○○與丙○○於113年2月15日在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將相對人乙○○辦理戶政登記準正為聲請 人甲○○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並無真實 血緣關係,且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丙○○兩願離婚,爰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兩造間未有親子血緣關係 ,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 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 必要,俾使身分關係明確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 益。本件戶籍資料上有關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之記載,即足 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 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此即為民法準正之規定。惟因準正而發生婚生 子女之效力者,須該子女與父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 ,否則子女無從準正為婚生子女。故子女與父間如無真實血 緣關係,該子女縱於戶政機關為準正之登記,仍無法取得婚 生子女之身分。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 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二人有6個基因座 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等語,是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 ,相對人乙○○在戶政機關所為準正(乙○○生父母結婚,乙○○ 取得甲○○婚生子女身分)登記,自屬無效,聲請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家調裁-103-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與被告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 114年4月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 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高雄○○○醫院(高雄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 告逕向高雄○○○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釐清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則被告與原告進行血緣 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故被告自有前往醫院接受 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 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依前述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2-31

KSYV-113-親-49-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                      ○○○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之被繼承人○○○(○,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歿)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嗣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之長女)、○○○(○○ ○之次女)、○○○(○○○之三女)、○○○(○○○之四女)之被繼承人○○ ○與原告生母○○○交往,嗣○○○於民國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000年0月00日陸續生下原告○○○、○○○、○○○,然○○○尚 未辦理認領登記而於000年0月00日去世,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及○○○應認領原告為○○○之子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以及○ ○○應認領原告為○○○之子沒有意見,至於是否符合認領的要 件,請鈞院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 親子關係存在,惟○○○已死亡,致原告與○○○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函覆本 院之函文、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 數為2354.5214,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54249.0678,半血親關係研判 為可以肯定;○○○、○○○(○○○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4.32 0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極有可能等語;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 原告所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 在○節,應該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 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 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 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 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 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 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  ㈣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死亡後被吿○○○、○○○、○○○、○○○、○○○等5 人即為○○○繼承人,此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之繼承人即○○ ○、○○○、○○○、○○○、○○○等5人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認 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 ,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認領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3-家調裁-2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O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等親 生,惟戶籍資料卻登載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是上開戶籍 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丙○○○(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於民國52年12月1日結婚,乙○○時值徵召之際,養母即 訴外人陳O(已歿)為減少乙○○之役期,而將養姊即訴外人 陳O珠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O山(均已歿)甫出生之女即被告 登記為原告之長女,惟被告仍由林O山、陳O珠夫婦養育,兩 造從未同住,亦無往來。嗣原告之親生子女即長子陳O熙出 生半年後,被告即由其生父母以收養方式歸籍,並改姓林。 被告近期突與原告聯繫,表示因林O山、陳O珠過世,要求與 原告同住,原告深感錯愕,並憂心被告另有他圖,恐衍生繼 承與扶養之問題。因被告並非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乙○ ○受胎所生,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戶籍登載原告 為其生父母,致兩造間身分關係不明確,為釐清原告與被告 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乙○○、丙○○○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分娩所生之女 ,惟戶籍資料上之父母登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 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出生證明書所載被 告之父母為乙○○、丙○○○,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所 附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該出 生證明書僅為辦理登記之用,尚不能證明丙○○○分娩而生被 告一情。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兄林O寬到庭結證稱:被告和伊 都是乙○○的姐姐陳O珠、姐夫林O山的親生子女,當初是為了 減少乙○○的役期,才將被告報戶口為原告女兒,原告報完戶 口後就將被告交還伊父母照顧,丙○○○會買生活用品給被告 ,但兩造從來沒有同住過,被告和乙○○、丙○○○沒有血緣關 係,不是其等的親生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徵原告上揭主張應非虛構。  ㈡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 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 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 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 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 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 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 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 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DNA檢驗方法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 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有為協力之義務,其消 極不配合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等間 親子血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證人林O寬證 述,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0

SCDV-113-親-67-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石○○ 相 對 人 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需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聲請人並 非相對人之生父,但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登記其父親欄位為聲 請人乙○○,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相對人係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係相對人之生母張○○( 下稱張○○)自無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受胎所生,並於85年11月 21日經張○○同意而出養予聲請人及其配偶江○○。但因當時不 諳法令,僅由聲請人以認領相對人之方式完成收養程序,致 戶籍資料登記相對人之父親欄位為聲請人的名字,然兩造間 無血緣關係,上開認領應屬無效,為釐清前開法律關係,爰 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並聲明:1.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不爭執,並 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事件不存 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2月4 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係張 ○○自無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受胎所生,僅因於收養過程誤將聲 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乙○○非相對人甲○○之生父, 因此該認領程序無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 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乙○○訴 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根 據D8S1179、vWA、D18S51、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 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兩造對於該親 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 認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非其親子乙節,顯屬有據。從 而,聲請人乙○○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 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 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調裁-2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然未在起訴狀上蓋章或簽名,則依首 揭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補正,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0

TNDV-113-親-4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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