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子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以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起訴後已和解而脫離訴
訟)交往10年,育有4子,均經原告認領,二人於民國111年
1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關係不和睦,於112年11月17
日辦理登記,離婚後,甲○○返還原告贈與之手機,經原告查
閱後,始知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和被告乙○○發
生婚外情,且有性行為並懷孕後產下1名未成年子女(林O苓
,000年0月00日生),甲○○因生產住院時,被告在醫院通知
單上簽屬與病人甲○○的關係為男朋友;又甲○○於113年3、4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之老闆「莊新」抒發心情時,自
承「我跟阿明還沒離婚就在一起,所以我前夫才會一直抓著
他不放,也怪我不要臉自己找上他」等語,被告所為明知甲
○○為有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人,於原告、甲○○婚姻存續中,
與甲○○有超出普通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並發生性
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
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
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
益之法律上之支配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
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例如債權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具支配力,故債權人所得主張者乃實現債權
之利益,而不屬前揭規定所稱權利,學說及實務上認為債權
受侵害者,僅能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乃因人與人相互
間基於身分關係,雖存有一定應遵循之社會倫理規範,惟本
於人性尊嚴,此相互間之規範效力,尚未達到「權利」性質
所具有支配力之程度,上述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上所享之利益,僅得請求履行以實現,而不具強制之支配
力性質,因此法律上稱為「身分法益」而非權利。配偶因締
結身分契約所形成婚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其相互間並不
存在所謂「配偶權」,而應係屬「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被告未予否認,應認真實。被告與原告前配偶甲○○間
之親密關係行為,依現今社會通念乃違背善良風俗者,對原
告基於婚姻之配偶身分法益,被告明知而故意侵害,且足以
致使婚姻破裂,係屬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均屬社會中間之平均人,並無較常人特別高或
低之情形,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因本
事件與甲○○以6萬元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金錢損害,以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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