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言語恐嚇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靖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因擔任娛樂公司經紀工作借款予旗 下應召女子丙○○,與丙○○就上開借款債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Line暱稱「服務中心」之帳號,分別向丙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服務中心」帳號,在個人頁面公開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奧特曼」、「奶茶」之應召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持用、其不知情之母王美 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636號帳戶)予本案應召集團,作為收取性交易所得 之工具,並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利用「台北外送茶應召站」 之網站張貼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再由「奶茶」指示 應召女子陳億庭前往指定旅館與上述男客進行性交易,由陳 億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不 等之性交易費用,待性交易結束後,陳億庭依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指示將性交易費用之半數金額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 款存入636號帳戶,復由乙○○將上開性交易所得轉匯其所持 用、其不知情之父徐來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9號帳戶),並由乙○○提領後 ,交付本案應召集團,以此方式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 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 而查悉前揭攬客網站,喬裝為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聯繫後, 約定以1萬2,000元之對價,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見潭璞旅飯店801號房內與陳億 庭為性交易,陳億庭到場後經警查獲其之前性交易上繳款項 所留存之現金存款憑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50、114頁),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 丙○○所指述之恐嚇經過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3733號卷【下稱新甲○偵23733卷,下列偵查卷宗均 以此方式簡稱】第9頁背面、甲○偵39463卷第32、33頁), 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稱為「服務 中心」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服務中心」之Line公開貼文 擷圖附卷可稽(甲○偵39463卷第41、115、125頁、新甲○偵2 3733卷第13頁背面)。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陳億庭、 陳億庭之夫張瑋倫之證述大致相符(甲○偵39838卷第27至34 、37至42、161至163頁),並有Line暱稱「傳說」之群組對 話擷圖、台新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636號帳戶與009號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甲○偵39838卷第45、49、51、 97、15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 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億庭前往性交易處所後 ,雖因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拒絕而未進行性交行為,然揆諸前 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張貼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開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恐嚇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如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之罪均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觀諸被告雖甫因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犯罪,然因被 告前案並非入監執行,且其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犯 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借錢不還, 不思正常訴訟等合法救濟管道,而心生怨懟,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 及法令禁止,而與本案應召集團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 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均值 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 危害之程度、犯罪事實㈡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 其責任刑之範圍前者屬低度刑之範圍,而後者則屬中間偏低 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洗錢、妨害 風化等犯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直播主招募、經營,月收入約 4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犯罪時間 亦相隔一年餘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陳億庭所存入636號帳戶之5,000元款項,為其回流本案應召 集團之性交易所得,因存入被告所持用之帳戶,故為被告如 犯罪事時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2月26日 晚間9時44分許 「我沒差啊」、 「反正我去也是直接撞翻你家」、 「不要以為警察在我不敢動手」 2 111年2月28日 凌晨0時57分許 「之前有人委託 我討債 欠錢的傻B跟你一樣約派出所」、 「講到我不愛聽的 一樣一巴掌下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2月28日 晚間9時36分許 保祐別出門 不然一定抓來揍 不懂社會事 是吧 沒關係 一定好好教妳 2 111年3月1日 下午2時37分許 希望小孩 會平安 3 111年3月6日 上午8時19分許 果然厚臉皮.... 不顧鄰居感受 沒關係 會越來越激烈 出庭時 要保祐不會被揍!

2024-11-07

TPDM-113-簡-3878-20241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泰賜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1萬5,0 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 4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消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5,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 備(一)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 79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追加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首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 共計2年,每月租金3萬7,000元(下稱第一次租約)。原告 於第一次租約將屆滿時,同意被告續租系爭房屋2年。因此 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兩年, 即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3萬7千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向被告表 示租約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竟不遷移、 不返還房屋,並擅自每月以原租金金額匯款至原告帳戶,原 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已無租賃關係,請被告勿再匯款予原告 。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租賃之房屋,已違反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 18萬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0月期間簽訂為期兩年之房屋租賃 契約,並於112年10月15日期滿,前約期滿後被告繼續繳納 租金,原告無表示反對意見,雙方皆未再以字據訂立其他租 約,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原告嗣因隔壁 另一出租物件之承租人退租,於113年1月期間向被告表示租 金欲調漲至每月6萬元,否則將房屋收回並轉租他人。被告 表示漲幅超乎預期,若符合比例原則及周邊租金行情可以討 論漲幅,否則依不定期租約之契約精神保持現有約定繼續承 租。然原告示沒有協商空間,堅持上述出租條件,多次於電 話中以言語恐嚇,若不遵從,將破壞租賃物、建築裝潢及室 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及財產之言語要脅,並於113年1月31 日於系爭房屋斷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擬制 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繼續繳付租金,被告即無 違約之情形。又依據112年修訂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下稱租賃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 承租人間視為消費關係,適用相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第6條有關乙方於租期屆滿時,「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及「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等約定,限制或剝奪租賃行使權利,對承租消費 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5條第4點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視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租金為每月3萬7,000 元,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租 賃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就系爭 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 爭房屋有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意指出租人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出租人若為避免承租人取得此種默 示更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利益,於訂約之際,已約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9 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09年度台上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即自1 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審以系爭 租約為2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應係顧慮系爭租約期 滿未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 ,且為避免承租人得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利益,乃 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即應遷讓返還房屋,否則即應給付違約 金,此種須經出租人同意始繼續出租之情形,實與「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亦即原則上系爭租約到期即生消 滅租賃關係之效力,需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始例外發生續租 之效力,倘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之意旨,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並不因承租人即被告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發生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至後雖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兩造既已事先約定除原 告同意外,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縱原告對於被告繼續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亦無由依 據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同意被告續租,且持續 收租金,又未以字據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等語。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既主 張兩造間已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合意成立租賃關係,自應就兩 造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告自 系爭租約屆期後至少繼續收取3個月租金之事實,推論原告 有同意被告續租之意思。惟審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持 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失,原告 以被告所支付之款項視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已彌補其損 失合於常情,尚難以原告有收取被告以租金名義給付之款項 即遽論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復佐以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第一次租約,第一次租約屆期前 即110年9月27日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兩份租約除租賃 期間不同外,其餘如租金等其他條款均相同等情,有兩份租 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60頁)。足證兩造倘於系爭房屋 於租期屆滿前有繼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應會另行訂立書 面租賃契約及確認租賃期間。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於系爭租 約屆滿前已合意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乙節,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猶向被告表示以6萬 元出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等 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7頁)。兩造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被 告在租賃關係消滅後遲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況下,為避免爭 爭房屋長期遭被告占用影響原告權益,因而向被告提出以6 萬元租金之租賃條件,應屬常情,被告以原告於租賃契約屆 至後另提出簽約之租金條件而推論原告從未有反對被告續租 之意思,即屬無據。況被告並未同意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承 租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合意,兩造 間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出租人即原告為顧慮租賃期滿轉 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及被告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 契約之利益,乃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原 則上即為消滅,被告應即遷讓返還房屋,除非原告另有同意 續租之意思,否則仍不生續租之效力,該約定已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而被告又未提出兩造有合意就系爭房屋續約之具 體事證。益徵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12年10月15日就系 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規定甚明。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上 開違約金,兩造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0 月15日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後未得原告同意續租,卻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前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 系爭違約金乃係因被告未於租期屆至時即時返還系爭房屋而 得請求之賠償。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為不能就系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及原 告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 用機會等不利益,兼衡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有依 系爭租約約定定期給付原告3萬7,000元以減少原告資金運用 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失應屬有限,認原告按租金5倍計算違 約金,即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2倍計算違約金,即每月4萬4,40 0元,較為合理妥適。至於被告按月以租金名義已給付原告3 萬7,000元之款項,應亦為補償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失之款項,自可自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中扣除 ,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依據租賃住宅管理條例規定應視為消費 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 規定應視為無效等語。惟查,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條:為 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 ,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租賃 住宅:指以出租供 「居住 」使用之建築物。亦即租賃住宅 管理條例之適用對象為承租人承租建物「居住」使用之租賃 關係。亦即上開管理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 築物,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專營手機電信申辦與手機 維修等營業使用,並非住宅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無租賃住 宅管理條例之適用。次查,原告並非包租、代管及出租之企 業經營者,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非屬定型化契約,本 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情形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被告應即返還租賃房屋,否則應負擔違約金 之內容,僅係課予承租人即被告應於租賃契約期滿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避免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卻藉故不搬遷之情形,並 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 爭租約係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應視為無效等情,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 消滅,被告即應於112年10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卻無權占用迄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聲請調取雙方行動 電話門號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電話或簡訊,待證事實為原 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惟兩造間之聯繫 並未限於行動電話聯繫,誠如被告抗辯其係向原告當面表示 願意續租意願,是縱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電話或簡訊,亦不 足以推論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況系 爭租約已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亦經本院說明 如上,縱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之意思 ,亦無影響本件之結論,而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此外, 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 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 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6

PCDV-113-重訴-34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吳俊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係就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5、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 為審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俊德前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 ,因不滿告訴人在健身房訓練之表現,雙方發生言語爭執, 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車 場之某自小客車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加害生命之 事向乙○○恫嚇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翌日(即1 12年5月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泰安服務區,2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細故又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另起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 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罪分論併罰。  ㈡另於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 縱有齟齬摩擦,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竟因情緒賁張而 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害,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 法治觀念均不佳,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 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30日,就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彼此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 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會感到害怕,我不敢逃跑等語,然 告訴人卻在與被告口角時回唸「你就打死我啊!你不要欺人 太甚欸」、「你現在就可以去死了啦」、「打就打啊」、「 你像你今天,打就打阿,造成的」、「打就打阿,我不想掩 飾阿(摔金屬鍋子聲)」、「你憑什麼?你拳頭大了不起喔 」、「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自己的問題 」,且仍繼續與被告互有言語往來,時間長達1小時20分之 久,發生地點從健身房車內駕車離開至回被告家裡仍繼續互 動,並與被告一同就寢,又至桃園同居至同年8月,告訴人 之行為舉止,全然無心生畏懼之情。  ⒊綜合被告口出該言語之時空背景、前後歷程而為主客觀全盤 之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因找工作,及健身一事產生口角爭執 ,於針鋒相對過程中,所為宣洩表達氣憤不滿之措辭,倘若 被告有恐嚇之故意,實則無須安撫告訴人「你要不要吃西瓜 ?消消氣」,且告訴人還與被告開起玩笑回應,顯見告訴人 並無畏懼之情。  ㈡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請求改判無罪  ⒈告訴人於偵查雖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區域及臉頰鈍傷 ,是遭被告用拳頭毆打到2下等語,但依告訴人所提供案發 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並無挫傷瘀青,兩者不相符,尚難僅 憑診斷書及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拳頭毆打。  ⒉告訴人所提之手部傷勢照片,依一般人標準審視,毆打的力 量通常更大,傷勢應更為嚴重瘀青或大面積瘀青,而抵擋之 傷害通常不會像直接受擊嚴重,其手部傷勢照片顯示瘀青分 散而小,與告訴人證稱不符;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於健 身房不當使用器材時所自行造成,在不爭執事項及中興路3 錄音檔皆有提到,難認係為被告以拳頭毆打2下所致。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有搶手機一事,並自承有憂鬱症 ,情緒控制力不佳,受不了會想報復,不然就要去自殘,就 會發瘋等語,可見告訴人情緒控制不住時無法控制其行為, 被告因意圖搶手機而受到告訴人攻擊,被告主張抵擋並非無 憑。衡諸對於施加於己身之攻擊加以防禦、抵擋乃人之本能 ,且攻擊他人時因自己用力過猛、動作過大或打擊、碰撞異 物而傷及自身,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僅憑告訴人之傷勢, 不足以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口角當時,告訴人有回話,之後告訴人仍與被告同 居長達數月等理由,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然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更無庸 致被害人達不敢抗拒之程度為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與 告訴人口角時,憤怒之下揚言要打死、打爆告訴人等語,且 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標準衡 之,足使接受到此一惡害通知之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會感到害怕(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 否認犯罪,已然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為何於事發 後仍一同返家,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妳 會害怕嗎?)會」、「(既然如此,為何當天又跟我回去我家 裡?)我要保護我自己,如果不跟你回家,你又打我,我要怎 麼辦?)」、「(妳稱我恐嚇妳的生命安全,妳不是應該要逃 跑嗎?)我不敢逃跑」(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而以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同居,彼此間尚有情感因素存在,且在 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承受家庭暴力之同時,選擇隱忍者 並非少數,是認縱告訴人於事發後未遠離被告,仍不足以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手部傷勢,係告訴人自己於112年5月4日在 健身房時,不當使用健身器所造成云云,並提出「5月4日中 興路3錄音檔」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內容如附表一),另 就告訴人其他傷勢,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依被告所提 出之「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辯, 告訴人手部傷勢,係於112年5月4日在健身房時,不當使用 健身器所自行造成的。又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 23條本文明文規定。被告既供陳,案發當時意圖搶告訴人之 手機等情,顯見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發動不法侵害,並非告訴 人無端對被告施加不法腕力,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搶奪手機, 縱有阻擋之行為,亦難認係對被告施加不法之侵害,被告爰 引正當防衛置辯,已係誤解法律。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是一隻手搶我的手機,一隻手抓住我的脖子 。5月5日在休息站時,被告是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我被揮 到臉部(見原審卷第11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即 拍攝受傷照片傳予友人(見偵卷第41至55頁),於手部、頸部 等處均已出現紅腫,顯係施加相當程度之物理力所致,被告 辯稱,其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勢,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 云,已無足採。末再參諸告訴人於翌日至新北市立醫院驗傷 時,經醫師檢查,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 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由傷勢所分布之部位,在在可見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雖又辯稱:毆打之力道應係造成嚴重 及大面積瘀青云云,然此辯解並無何根據,而衡以經驗法則 ,受傷面積及程度大小與施加之力道成正比,毆打力道小, 傷勢範圍自然比較小,是以受傷面積不大,即反推論無傷害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顯違常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 ㈠62分35秒至63分25秒  「(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耍態度的後果」  「(告訴人)打就打啊」  「(被告)對啊,你就是這種心態」  「(告訴人)你這樣你今天,打就打啊,造成的」  「(被告)你就是這種心態 這樣惡性循環」  「(告訴人)打就打啊 我不想掩飾啊」(摔金屬鍋子聲)  「(告訴人)我不會再接(摔金屬鍋子聲,聽不清楚)」  「(被告)重點是你都打夠了 為什麼要這樣,這樣對我們又沒 比較好」  「(告訴人)那我溝通(微波爐雜音,聽不清楚)怎麼不算」  「(被告)你可以好好跟我溝通啊」 ㈡68分29秒至68分48秒  「(被告)你就不要跟我起正面衝突」  「(告訴人)你憑什麼啊?你拳頭大了不起啊?」(敲一下聲)  「(被告)就跟你爸一樣你跟你爸說話會起正面衝突嗎?」  「(告訴人)可以啊,我每次都在跟他起正面衝突,他那天也   是氣到去陽台啊」 ㈢64分14秒至64分26秒   「(告訴人)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的問題   啊」  「(被告)你就沒有跟我講咩」  「(告訴人)我就有啊,反正我講了你都可以沒有講哪有差」  「(被告)齁…(嘆氣聲)」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德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 車場內之某自小客車內,吳俊德因不滿乙○○於健身房訓練表 現,2人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對其恫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妳 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12年5月5日上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俊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參加面試,於同日9時至10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泰安服務區,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2人復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4日對告訴人表示「我 要打死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及恐嚇罪之犯行, 辯稱:伊112年5月4日雖然有講那句話,但告訴人並沒有心 生恐懼,而同年月5日伊無毆打告訴人乙○○,僅有抵擋告訴 人之攻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並對告訴人說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為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錄音檔案、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10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424號函;告 訴人乙○○提出錄音檔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9、83至85 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3至75頁暨卷末袋內等),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隔日上午(112年5月6日) 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左 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醫囑部分則載明:患 者112年5月6日11時57分,至急診就診,表示從112年5月5 日早上十點被同居男友徒手打,主訴現頭暈;左肩、左手 腕、頸部,左眼周疼痛,自行獨自步行入院。檢査可見: 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經 診治後於112年5月6日13時08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乙 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 頁),而告訴人與被告112年5月5日發生爭執後當日下午, 即拍攝受傷部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此有 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1 至55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受有就醫之紀錄顯示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無訛。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圍區 域及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都是112年5月5日於泰安服務 區車內,遭被告先用拳頭打我臉部後,我用手擋住被告的 拳頭,就被被告用拳頭打到2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被告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 ,我被揮到臉部,在停車場時揮拳打到我的手臂、被告就 是有打我,而且不止一次,不只掐著我的脖子、也把我的 人貼在玻璃上面,還抓傷我,照片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17頁),是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均提及被告 以拳頭傷害其身體位置為臉部及手臂,而關於其臉部、手 臂所受上開傷勢,亦與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 佐以本案被告審理時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抵抗之肢體碰觸 等情(本院卷第81、120至121頁),均堪可認告訴人指訴 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成傷一情尚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擊 云云,然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且隔日就醫檢査時仍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 左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是若被告僅抵擋告訴人之 攻擊,應不致使告訴人產生上開傷勢,是上開傷勢難認係 被告單純抵擋告訴人攻擊所致,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本案案發時、地遭被告以 毆打成傷之指述為實,並非毫無可據,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   ⒋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 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至所謂惡害 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⒌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以「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句,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 ,該等用語以具有加害性質,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4日我被恐嚇時的心理、情緒狀態 很不好受,會感到害怕,但我不敢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09 、117頁),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語時,係在車 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密閉空間,且該語句用詞強烈、被 告當下情緒激動,被告亦自承當時還有捶打方向盤之行為( 本院卷第120頁),是無論依一般社會標準審視或以被害人( 即告訴人)當下感受,均堪認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告訴人 已表示就被告上開言論心生畏怖,則被告所為,應認構成 恐嚇之犯行。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燕庭,欲證明112年5月5日被告與告 訴人出門時係由被告開車,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云云,然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 且案發當日出門時就係由何人開車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無涉,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如上,認犯罪 事實已明,故此部分之證人傳喚,難認有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 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因縱有齟齬摩擦,仍 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然本案被告竟因情緒賁張無法以理 性態度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而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 害告訴人,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 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應予以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本院卷第122頁) 等,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德於事實欄一㈠時、地,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並於事實欄一㈡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 要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開 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 中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告訴人雖表示於就醫時,曾向 醫師表示該傷勢係遭同居男友於112年5月4日毆打,然醫囑 僅記載患者(告訴人)表示從112年5月5日早上10點被同居男 友徒手打,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 第19頁),復以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提供之傷 勢照片,均係112年5月5日下午2時21分之後,尚難以證明被 告於112年5月4日有於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至112年5月5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被告 及檢察官確認勘驗之範圍,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 殺了妳!」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果有對告訴人恫稱上 開言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訴而遽分別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涉有傷害罪、恐嚇罪嫌云云,自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57-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晨澔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8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晨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晨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 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梓宸間 前有買賣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51至56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查,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 頁)。再考量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愛人放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 72頁)在卷可查。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與告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20號   被   告 鍾晨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晨澔(原名王乙淨,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因與黃梓宸有買賣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抖音直播平 台上以暱稱「金門可愛黃帝國帝曉青」向黃梓宸恫稱:「我 讓那你死」、「我殺人殺他呢怕啥告我是問題」、「來刀殺 你」、「想殺湯水老婆」等語,揚言要殺掉黃梓宸,致黃梓 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梓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晨澔之供述 坦承有為上開恐嚇言語,惟辯稱:我講的是氣話,我生氣了,我沒有要去傷害她等語。 2 告訴人鍾晨澔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直播畫面之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間螢幕錄影隨身碟、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而焦慮無法入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30

TCDM-113-簡-1847-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敬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敬鏵經訊問後,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犯罪均屬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曾於1日之 內連續向3名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其涉案原因乃求職不順, 不問報酬即遂行本案犯罪;復考量現今通訊方式極為方便, 被告仍可輕易與詐騙集團聯繫而再度為類似犯罪,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除本案收款未遂 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外,另曾收取高達360萬元、40 萬元之詐騙款項,影響治安情形實屬重大,因此亦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收取360萬元、40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僅有被告自白, 且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 認定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有所疑義;惟原處分卻以此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恐已逾越本案羈押審查之認 定範圍,且流於單純認被告將來即將為同一犯罪之臆測,欠 缺法律上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正當性。  ㈡再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本身有認知及語言障 礙發展遲緩情形,且又坦承犯行,並另主動供承收款當下諸 多細節,可見被告已無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無從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另外,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事實上固然能與詐騙集團再次 聯繫,惟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意」、「將否」因此再為聯 繫詐騙集團,並無關聯。原處分就此部分審酌亦有違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6日 訊問後,以本裁定理由欄一所示之理由,裁定被告自同日起 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各項證據可資補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罪名,本院受 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㈢原羈押處分就羈押原因之認定並無違誤: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取款而遭逮捕當下,警方自其身上扣得5 張偽造之工作證、5張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且不僅工作證 與收據顯示之公司名稱不相符合,甚至連5張收據本身,都 存在不同公司之偽造印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如此 顯見,倘被告未遭警逮捕,其確實有意繼續偽以不同身分, 與不同被害人接觸而遂行取款犯行。另外,被告除本案遭警 逮捕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以外,過去也的確另有其他取款 行為,此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自明(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絕非單純基於被告自白而憑空臆測;且依 上述卷內各項補強證據,從任何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 明顯足認被告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詐欺犯罪。  ⒉被告雖就取款當下細節供稱:我第一次取款後覺得怪怪的, 但詐騙集團的人用語言恐嚇,所以我不敢跟他們反抗,所以 才會繼續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被告 上述所稱言語恐嚇內容,並未於其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見及(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況且,被告另曾表 示: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群組裡的人是誰,那裡就只有把幾個 人拉在一起對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頁)。由此可見,被 告與指揮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也單純僅以匿名 通訊軟體聯繫,其縱使確有遭受言語壓力,然於任何一般人 而言,影響實屬輕微;被告在此情況下,猶數次遂行取款行 為直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 主決定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  ⒊據上,綜合觀察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確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背景下,被告有可能再為詐欺犯罪之危險。原 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  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⒈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 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參以警方逮捕被 告時,扣得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數量為數甚多,亦可確 定過去或未來,因被告行為而已經受害、或可能受害的被害 人,並不在少。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 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 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雖另主張「能夠與詐騙集團聯繫」不等於「實際上會與 詐騙集團再次聯繫」云云。惟此也不過是被告單方說詞,且 亦與其於卷內證據所示之犯罪歷程、犯罪心態不相符合,本 院合議庭自難據此即認欠缺羈押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 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處分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CDM-113-聲-1123-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 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錫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何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部分行為,而 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成行經該處 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均應予相應之責任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首謀,但並未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因為生病無法工 作,生活費靠父母支應,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乙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履行期 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即雙方調解筆錄 內容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何錫源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曾○敏二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曾○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偵字第24號   被   告 何錫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錫源係高雄市華○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汽修科學生,因 對同班同學少年乙○○(曾○敏之子)向校方檢舉其抽菸之事 不滿,又聽同班同學紀○惠說乙○○拔草丟到紀○惠的頭,乃基 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14時許,邀集同校之李○昇、陳○隆、鄒○嵐、史○ 豪、何○鋐等眾人至該校汽修科工廠後方空地,並教唆李○昇 、陳○隆分別傷害乙○○(未成傷),然後基於恐嚇之犯意, 威脅乙○○:「如果事情曝光,我會讓你很難看」等語,致使 乙○○心生恐懼(李○昇、陳○隆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少年 法院調查審理)。 二、案經乙○○之母曾○敏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係成年 人犯罪裁定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錫源偵查中之供述:否認聚眾及教唆李○昇、陳○隆動 手毆打被害人乙○○。  ㈡證人紀○惠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聚眾施強暴脅迫。  ㈢證人李○昇、陳○隆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聚眾施強暴脅迫並教 唆證人李○昇、陳○隆動手毆打被害人乙○○。  ㈣證人何○鋐偵查中之結證:被告以「如果事情曝光,我會讓你 很難看」等語恐嚇被害人乙○○。  ㈤被害人乙○○於少年法院之指述:被告聚眾毆打被害人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690-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世 偉與無極玄靈宮有金錢糾紛」,應補充、更正為「郭世偉與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無極玄靈宮宮主一家人有 金錢糾紛」及第3行「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應更 正為「在上址無極玄靈宮」;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世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 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細故糾紛 ,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經濟狀 況勉持、獨居(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被   告 郭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里00鄰○○路○              段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地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偉與無極玄靈宮有金錢糾紛,竟因不滿遭林詩茹阻擋進 入玄靈宮,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7 時42分至48分間,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徒手毆打 林詩茹,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 、右耳挫傷、右耳耳鳴等傷害,林詩茹隨即進入休息室躲避 郭世偉之攻擊,郭世偉手持刀械,並向林詩茹恫稱:「我要 給你死,你們全家都要死」、「我敢說這句話,我就要你們 的命了」等語,致林詩茹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詩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林詩茹拳打腳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傷害罪我不認罪;我沒對人恐嚇等語。 2 告訴人林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錄音檔譯文、監視器錄影(音)檔 佐證被告案發時手持刀械,並向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被告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CDM-113-易-911-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丙○○(0000 000 00)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丙○○、丁○○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於民國73年3月間與前妻戊○○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丙 ○○(下稱丙○○)、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婚後 甲○○分別受雇擔任裝潢工及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所得新臺幣 (下同)4萬至7萬元間不等,均交由戊○○管理,甲○○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供全家居住。嗣於87年3月2 0日同志成與戊○○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丙○○、丁○○之親權 由戊○○行使及負擔。  ㈡甲○○於離婚後不知道丙○○、丁○○被帶至何處,然曾多次到學 校探視丙○○、丁○○,但丁○○會大哭且為避免打擾丙○○、丁○○ 上課,故未再前往學校探望丙○○、丁○○,改由甲○○母親出面 拿錢給戊○○,但遭到戊○○拒絕,或由甲○○妹妹打電話找丙○○ 、丁○○吃飯,戊○○也拒絕,不讓丙○○、丁○○與甲○○及甲○○家 人接觸,故甲○○並無不知去向之情事。又甲○○與戊○○之離婚 協議書雖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2人共同行使負擔,主要 照顧者為戊○○,甲○○應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但未約定給 付方式(無匯款帳號),另約定甲○○探視丙○○、丁○○須得到 戊○○同意,綜合前開所述甲○○縱使由母親出面拿錢給戊○○也 遭到拒絕,甲○○於離婚後並非不盡扶養義務,而是客觀上無 從盡扶養義務。  ㈢甲○○現因罹患重度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每周須洗腎3天 ,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資產可供維持生活,甲○○生活陷入困 境,仰賴妹妹接濟,依法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丙○○、丁○○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丙○○、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16,865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給 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三、丙○○之非訟代理人戊○○答辯意旨略以:甲○○沒有盡到家庭責 任,沒有養到丙○○、丁○○。甲○○說之前都在開計程車機場接 送,從來沒有過,甲○○也沒有賺錢回家,甲○○就是去賭博, 有時候三、五天、十幾天沒回來都是常有的事情,放任母子 不管,甚至孩子生病也不管。甲○○說是戊○○先離開,但其實 是我們一直住在那個地方,是甲○○完全不管孩子,不管我們 的生活,也都完全沒有探望。甲○○也曾經說因為賭博去銀行 借款,回來就要壓著我去借款,沒有的話甲○○就要抱瓦斯桶 到房間要跟孩子同歸於盡,完全不管我們的死活,甲○○要求 孩子要扶養甲○○,我覺得要駁回,小孩生病什麼的甲○○都不 管等語。 四、丁○○答辯意旨略以:甲○○雖為丁○○之生父,然甲○○與戊○○於 87年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 丁○○係由戊○○單獨扶養成人,且甲○○在婚姻期間,數次家暴 戊○○,丁○○雖未遭逢肉體暴力,但年幼目睹甲○○暴力毆打及 言語恐嚇行為,已造成心靈創傷,至今仍懼怕與甲○○有所接 觸,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丁○○對於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與戊○○於76年3月結婚,婚後於76年10月8日、00年00月0 日生下丙○○、丁○○。嗣甲○○、戊○○於87年3月20日協議離婚 ,約定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戊○○共同任 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應每月給付2萬元予戊○ ○關於丙○○、丁○○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新 北○○○○○○○○113年2月29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1568號函暨離 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 第11、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1 號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並患有末期腎疾病。 而甲○○於109、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0元、6,184元 、78,704元,名下僅有汽車資料一筆,財產總額為0元(如附 表),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11-13、39-44頁)。是甲○○無資產且收 入不足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 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丁○○為甲○○之女, 甲○○據此聲請丙○○、丁○○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㈢丙○○、丁○○之扶養義務各應減輕為每月7,500元:    ⒈綜合兩造所陳及證人乙○○之證述,甲○○與戊○○婚姻    存續期間生下丙○○、丁○○後仍有同住,嗣甲○○與戊○○於87 年3月20日離婚後,丙○○、丁○○即由戊○○照顧至成年,甲○ ○則遷回新北市○○區與親人同住;甲○○於離婚後雖曾前往 學校探視丙○○、丁○○,然因丙○○、丁○○之負面反饋而受挫 ,且因甲○○自身經濟狀況及內心壓力而未再探視丙○○、丁 ○○,亦未曾依離婚協書約定所載方式給付丙○○、丁○○,兩 造親情淡薄可堪認定。又衡酌甲○○對丙○○、丁○○有生之恩 ,且於丙○○、丁○○出生後同住期間有養育之情,戊○○、丁 ○○雖稱甲○○負有賭債,未實際給付家庭費用云云,惟縱甲 ○○在外確有積欠賭債之事實為真,然甲○○於婚姻存續期間 尚有工作,為丁○○所不爭執,尚難認甲○○於婚姻存續同住 期間對家庭、子女毫無扶養照顧之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甲○○對戊○○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狀況、並經丙○○、丁○○在旁目睹 之情,證人乙○○亦證述未曾聽聞相關事件,故丙○○、丁○○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 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⒉惟甲○○與戊○○離婚後,確實未再有扶養、照顧丙○○、丁○○ 之事實,此後兩造彼此亦無關心互動往來,形同陌路。則 於甲○○長期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之情況下,如令丙○○、丁○○ 負擔全數甲○○之扶養義務,實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衡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丙○○、 丁○○之扶養義務。是審酌甲○○現居臺北市,依112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4,014元,兩造之經濟能力(參附表),併參以甲○○未盡扶 養義務之期間、情節等情狀,認丙○○、丁○○對甲○○之扶養 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甲○○聲請丙○○、丁○○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   承上述,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 0元為適當,則甲○○請求丙○○、丁○○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 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扶養費7,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項目 年度 甲○○  丙○○ (居住國外)  丁○○ 備註 所得收入 109年 30,000元 0元 992,854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39-61頁)。 110年 6,184元 0元 1,657,090元 111年 78,704元 0元 1,705,140元 財產 汽車1筆。 總額0元 居住國外。 投資9筆。 總額169,820元。

2024-10-29

TPDV-113-家親聲-126-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丙○○(0000 000 00)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丙○○、丁○○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於民國73年3月間與前妻戊○○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丙 ○○(下稱丙○○)、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婚後 甲○○分別受雇擔任裝潢工及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所得新臺幣 (下同)4萬至7萬元間不等,均交由戊○○管理,甲○○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供全家居住。嗣於87年3月2 0日同志成與戊○○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丙○○、丁○○之親權 由戊○○行使及負擔。  ㈡甲○○於離婚後不知道丙○○、丁○○被帶至何處,然曾多次到學 校探視丙○○、丁○○,但丁○○會大哭且為避免打擾丙○○、丁○○ 上課,故未再前往學校探望丙○○、丁○○,改由甲○○母親出面 拿錢給戊○○,但遭到戊○○拒絕,或由甲○○妹妹打電話找丙○○ 、丁○○吃飯,戊○○也拒絕,不讓丙○○、丁○○與甲○○及甲○○家 人接觸,故甲○○並無不知去向之情事。又甲○○與戊○○之離婚 協議書雖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2人共同行使負擔,主要 照顧者為戊○○,甲○○應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但未約定給 付方式(無匯款帳號),另約定甲○○探視丙○○、丁○○須得到 戊○○同意,綜合前開所述甲○○縱使由母親出面拿錢給戊○○也 遭到拒絕,甲○○於離婚後並非不盡扶養義務,而是客觀上無 從盡扶養義務。  ㈢甲○○現因罹患重度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每周須洗腎3天 ,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資產可供維持生活,甲○○生活陷入困 境,仰賴妹妹接濟,依法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丙○○、丁○○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丙○○、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16,865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給 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三、丙○○之非訟代理人戊○○答辯意旨略以:甲○○沒有盡到家庭責 任,沒有養到丙○○、丁○○。甲○○說之前都在開計程車機場接 送,從來沒有過,甲○○也沒有賺錢回家,甲○○就是去賭博, 有時候三、五天、十幾天沒回來都是常有的事情,放任母子 不管,甚至孩子生病也不管。甲○○說是戊○○先離開,但其實 是我們一直住在那個地方,是甲○○完全不管孩子,不管我們 的生活,也都完全沒有探望。甲○○也曾經說因為賭博去銀行 借款,回來就要壓著我去借款,沒有的話甲○○就要抱瓦斯桶 到房間要跟孩子同歸於盡,完全不管我們的死活,甲○○要求 孩子要扶養甲○○,我覺得要駁回,小孩生病什麼的甲○○都不 管等語。 四、丁○○答辯意旨略以:甲○○雖為丁○○之生父,然甲○○與戊○○於 87年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 丁○○係由戊○○單獨扶養成人,且甲○○在婚姻期間,數次家暴 戊○○,丁○○雖未遭逢肉體暴力,但年幼目睹甲○○暴力毆打及 言語恐嚇行為,已造成心靈創傷,至今仍懼怕與甲○○有所接 觸,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丁○○對於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與戊○○於76年3月結婚,婚後於76年10月8日、00年00月0 日生下丙○○、丁○○。嗣甲○○、戊○○於87年3月20日協議離婚 ,約定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戊○○共同任 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應每月給付2萬元予戊○ ○關於丙○○、丁○○之生活費、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新 北○○○○○○○○113年2月29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1568號函暨離 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 第11、3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1 號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並患有末期腎疾病。 而甲○○於109、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0元、6,184元 、78,704元,名下僅有汽車資料一筆,財產總額為0元(如附 表),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11-13、39-44頁)。是甲○○無資產且收 入不足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 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丁○○為甲○○之女, 甲○○據此聲請丙○○、丁○○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㈢丙○○、丁○○之扶養義務各應減輕為每月7,500元:    ⒈綜合兩造所陳及證人乙○○之證述,甲○○與戊○○婚姻    存續期間生下丙○○、丁○○後仍有同住,嗣甲○○與戊○○於87 年3月20日離婚後,丙○○、丁○○即由戊○○照顧至成年,甲○ ○則遷回新北市○○區與親人同住;甲○○於離婚後雖曾前往 學校探視丙○○、丁○○,然因丙○○、丁○○之負面反饋而受挫 ,且因甲○○自身經濟狀況及內心壓力而未再探視丙○○、丁 ○○,亦未曾依離婚協書約定所載方式給付丙○○、丁○○,兩 造親情淡薄可堪認定。又衡酌甲○○對丙○○、丁○○有生之恩 ,且於丙○○、丁○○出生後同住期間有養育之情,戊○○、丁 ○○雖稱甲○○負有賭債,未實際給付家庭費用云云,惟縱甲 ○○在外確有積欠賭債之事實為真,然甲○○於婚姻存續期間 尚有工作,為丁○○所不爭執,尚難認甲○○於婚姻存續同住 期間對家庭、子女毫無扶養照顧之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甲○○對戊○○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狀況、並經丙○○、丁○○在旁目睹 之情,證人乙○○亦證述未曾聽聞相關事件,故丙○○、丁○○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 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⒉惟甲○○與戊○○離婚後,確實未再有扶養、照顧丙○○、丁○○ 之事實,此後兩造彼此亦無關心互動往來,形同陌路。則 於甲○○長期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之情況下,如令丙○○、丁○○ 負擔全數甲○○之扶養義務,實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衡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丙○○、 丁○○之扶養義務。是審酌甲○○現居臺北市,依112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34,014元,兩造之經濟能力(參附表),併參以甲○○未盡扶 養義務之期間、情節等情狀,認丙○○、丁○○對甲○○之扶養 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甲○○聲請丙○○、丁○○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   承上述,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7,50 0元為適當,則甲○○請求丙○○、丁○○自113年2月起至甲○○死 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扶養費7,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項目 年度 甲○○  丙○○ (居住國外)  丁○○ 備註 所得收入 109年 30,000元 0元 992,854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卷第39-61頁)。 110年 6,184元 0元 1,657,090元 111年 78,704元 0元 1,705,140元 財產 汽車1筆。 總額0元 居住國外。 投資9筆。 總額169,820元。

2024-10-29

TPDV-113-家親聲-127-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2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 經如上更正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不滿告訴人乙○○駕駛車 輛對其親戚鳴按喇叭,即沿路拍打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攔停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以言語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其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程 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甲○○於112年8 月8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往林口方向, 因不滿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道路 上對其親戚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拍打乙○○之駕駛座窗戶, 並將機車騎至乙○○車輛前方,強行將乙○○駕駛之車輛攔停, 並以:「你下來」、「還是要將你打到像殘障人士那樣」等 語恐嚇,而以此方式妨害乙○○權利之行使及致乙○○因此心生 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光碟各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203-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