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房亞澍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楊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於
民國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
1屆主任委員,當時系爭社區之基金多以定存方式管理,因
財務風險分配,遂於106年10月15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向住戶進行財務報告,預計將社區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定存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解約,將其中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定存,
剩餘130萬元留在活儲帳戶,並責由第22屆管委會執行。嗣
第22屆主任委員吳麗婷及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就任後(任期10
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主任委員吳麗婷即交代會
計執行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而系爭社區帳戶領錢同時須有
主任委員私章、財委私章及社區大章(由另一名財委保管)
,惟主任委員吳麗婷就任時,未檢具證明文件向銀行辦理變
更私章,直接沿用伊之第21屆主任委員私章,遂而由保管社
區大章之財委莊欣茹委託伊協助,於106年11月1日與財委高
玉美、會計張秀錦共同至淡水一信辦理定存解約,因第22屆
主任委員吳麗婷未辦理主任委員私章變更,於當日僅得將25
0萬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130萬元仍留在淡水一信活
儲帳戶,待伊就任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107年11月1日至10
8年10月31日),方完成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內容,將國泰
世華銀行250萬元活儲轉為定存。
㈡詎被告不斷質疑伊未經授權解約、擅自移動社區存款,伊為
維護自身名譽先後於第24屆第1次、第2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親自到場說明,表明系爭社區存款移動係根據系爭會議
之財務報告辦理,伊非私自取得主任委員、財委印章擅自移
動,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計制度健全,每筆款項均有依原始
憑證製作會計傳票,於每月製作財務報告後即公告於電梯公
告欄,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財務委員向大會提出報告,
並陳報主管機關。惟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藉由附表所
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且
因被告擔任第22屆副主任委員時亦曾有數月代理主任委員一
職,實際上從每月會計報表即可見淡水一信380萬元定存已
轉成2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足證被告對解除定存
一事知之甚詳,竟惡意毀謗伊名譽,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貶
抑伊之人格,致伊精神焦慮須持續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判決
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3個月。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會議所進行之財務報告,該報告內容既未經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或決議,更未提案授權原告得前往辦理
,是原告稱解除淡水一信之定存是基於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
,並非合法之程序。又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該時,已卸任系
爭社區第21屆之主任委員職務,就該社區公共事務已無權行
使管理委員之職權,原告仍得延續第21屆之主任委員私章,
並偕同2位財務委員前往淡水一信,將系爭社區380萬元之定
存解約,另將其中之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
時間長達1年有餘,關於期間利息之損失,原告是否侵害系
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損失,容有疑義。
㈡伊自上開定存解約一事覺察相關規定有所疏漏,故多次表示
就主任委員印鑑章應隨管委會成員更易一併變更,以防堵有
心人士透過規約漏洞對於公共基金上下其手,伊之初心是為
維護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非涉及原告之私德、且攸關全體
社區住戶利益之事項提出質疑與討論,本意非對於原告予以
究責,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又伊所質疑者,均有所本,
並為中性之陳述,未有任何不當、侮辱性之用語,故未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方式發表
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言論內容,且其為系爭社區第
21及23屆主任委員,被告為第22屆副主任委員、第25屆監察
委員,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私章部分,於第21屆至第25屆管
理委員會中期均仍使用原告之私章,並有協助至淡水一信解
除380萬元之社區基金定存,將其中之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
銀行活儲帳戶,剩餘130萬元留於淡水一信活存帳戶,為被
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社區第
26屆第2次管委會議手冊附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
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
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
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
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
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
,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
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言論兼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細譯被告於LINE群組所張貼及會議手冊所示之文字,其中「
私下去一信解約380萬【定存】基金,更是違反住戶大會規
定!當時向一信查過尚未到期,不知為何私下去解約轉到國
泰世華【活存】,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未
獲22屆管委會授權下,私下逕自解除一信定存共同基金380
萬,並挪至國泰世華活存帳戶逾一年」、「原告故意不變更
主委私章、私自取得另2位財委大小章及未經授權將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80萬元解約」、「私下取得另兩位財
委大小章,違反區大決議擅自解約定存」等語,主要陳述原
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定存
解約轉為其他帳戶之定存,及原告卸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一
職後仍使用其主任委員私章一事之事實陳述;另言論內容中
「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或許活存款項不足運用,
但也不能如此誇張行事、目中無人!簡直把公庫當私庫處理
」、「其私下擅自動用並欺瞞栽贓22屆管委會實涉及己觸犯
相關法條」、「其中約1/3款項未續作定存損失利息事小,
若是被提領一空誰負責呢?」等語,無非係被告立基於上開
事實所提出之質疑與評論,是以被告之言論兼具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所為言論中關於
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實,又縱非為真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及言論中意見表達內容部分是否使用偏激不堪,損及原告
名譽之言詞,而為判斷。
⒊被告陳述之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⑴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查原告曾任系爭社區第21、23屆主任委員,被告曾任系爭社
區第22屆副主任委員、第25屆監察委員,負責系爭社區公共
事務之推行及監督,雖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惟被告
所為相關言論內容指涉社區基金運用及安排事項,又社區基
金主要為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累積,用以社區事務之
推行及公共設施維護,與社區全體住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息息
相關。原告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亦負責執行系爭社區基金
運作事宜,被告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對於系爭社
區內財務執行負監督之責,就系爭社區內基金存款解約一事
屬於重要任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前開說明,此時個
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系爭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應
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
⑶稽之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第21屆管委會會議記錄),就主席報告事項中載明:「
目前有永豐及一銀各定存250萬元,二月及三月陸續有一信
兩張定存單到期,已於3月份轉帳250萬元至土地銀行辦理定
存,俟一信再有定期單到期,即轉存250萬元至另一家銀行
辦理定存,以後定存到期日自動續存即可,以便於管委會管
理帳務及區分所有權人監督」(見本院卷第306至310頁),
及106年度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財務報告事項
亦記載:「俟11月份淡水一信定存到期後,另提撥定存至國
泰世華銀行,每家定存250萬元,合於銀行保險規定,四家
銀行合計定存壹仟萬基金,與淡水一信的活儲帳戶做區隔,
產生的利息回活儲帳戶」(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可見
於系爭第21屆管委會主席報告事項中說明淡水一信定期存單
到期後轉存於其他銀行定存,並於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再次說明。
⑷依系爭社區規約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社區現有公共
基金一千萬元,為妥善管理以一年期定存,期滿之日逕行續
約,但由新任管委會承擔責任」、第9條第4款規定:「公共
基金之用途和動支:㈣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動支」
(見本院卷第373頁),是關於社區公共基金之動支,在別
無其他規定情形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徵諸
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5屆主任委員邱銘敏證稱:伊知道公共基
金的動支要經過區權會決議方可以動支等語(見本院卷第32
8頁筆錄);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監察委員蘇婕瑜證稱:
伊當時在公佈欄看到定存低於1,000萬元,伊在群組發問後
,伊有陪同與被告一起下去辦公室看第22屆的會議記錄,沒
有看到有開會決議要解除定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7頁);證人即第22屆主任委員吳麗婷證稱:原告沒有
向委員會報告解約一事,且區權會有決議過1,000萬不能動
,伊知道解約的事情沒有經過區權會通過,如果說定存轉到
一般的,利息就比較少,這就算要動用,要經過區權會同意
,也要經過委員投票贊同才可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2至438頁筆錄)。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對於社區公共基金之
轉存,在證人之主觀認知上屬應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且被告於得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定存解約後,曾至管理
委員會辦公室調閱會議紀錄進行查證,惟考諸系爭第21屆管
委會會議記錄及系爭會議之文件,僅將定存解約事項列為報
告事項,文件形式外觀並無相關決議紀錄。是被告依此而認
定存解約程序與規定有違,所為相關陳述尚非無據。
⑸復就被告陳述原告沿用私章作主任委員章而解除定存一事,
參諸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1、22屆財務委員高玉美證稱:第22
屆也是蓋第21的主任委員章,因為沒有去變更所以還是蓋原
告的章,後來到邱銘敏當主任委員才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4頁筆錄);證人邱敏銘證稱:因為他們當時在開會時(
第25屆第1次會議),原告就進來說管委會都是用她的章,
伊就說怎麼會,伊就跟原告保證只要伊當主委不會用其他人
的章去做支出,至於為何到伊才變更主委章要問當屆委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筆錄);證人吳麗婷證稱:因為請錢
本來就要用私章蓋,沒有人要求伊用第22屆主任委員私章,
伊也不知要去更換章,因原告本人也同意,沒有說不要,而
伊當主任委員後,章都是原告在蓋,基於信任原告,因此章
都在原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筆錄),由上述
3位證人之證述可見確實系爭社區至第25屆主任委員邱銘敏
接任前仍沿用原告之主任委員私章。據此,被告指稱系爭社
區管理會沿用原告私章一事,亦屬有據。
⑹據此,被告依證人邱銘敏於110年5月21日LINE群組發送之訊
息(見本院卷第132頁),知悉系爭社區管委會繼續沿用原
告第21屆主任委員私章。另就社區公共基金由定存轉為活存
一事,亦經被告查證係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
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謂其所為相關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基於前開說明,本件主任委員沿用私章及社區公共基金之定
存解約事宜,此部分攸關社區基金之執行與運用,屬於可受
公評之公益事項,而被告本於前開事實,為社區公共利益而
提出之評論,並非刻意針對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基
於監察委員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為促進系爭社區整體利益,
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本件事證,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
,縱被告上開言語之呈現引起原告誤會,但其用詞淺字亦非
偏激不堪,被告本於一定事實,基於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
所為之前揭質疑評論,仍應予以保障,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社區公告
欄3個月,有無理由: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是難認被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張貼
於系爭社區公告欄3個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因侵害其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給付20萬元,並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3個
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內容 1. 110年5月21日 LINE「齊家與○○○○社區25」群組 「房甚至連委員都不是!怎能一直沿用她的私章作為主任委員章呢?22屆時就是因為這樣瞞著當屆所有委員,私下去一信解約380萬【定存】基金,更是違反住戶大會規定!當時向一信查過尚未到期,不知為何私下去解約轉到國泰世華【活存】,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或許活存款項不足運用,但也不能如此誇張行事、目中無人!簡直把公庫當私庫處理」。 2. 110年6月9日 LINE「齊家與○○○○社區25」群組 「房在期間利用委員對其信任,取得另二財委大小章,在未獲22屆管委會授權下,私下逕自解除一信定存共同基金380萬,並挪至國泰世華活存帳戶逾一年,損失利息不說,此舉亦違反先前區權會決議:未經大會通過不得擅動公共基金一千萬。無論解約理由如何,其私下擅自動用並欺瞞栽贓22屆管委會實涉及己觸犯相關法條」。 3. 110年8月24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系爭社區管委會 向在場第25屆主委邱銘敏、監委張金福、財委高玉美、蔡英美、總幹事邵啟明等人,稱:「原告故意不變更主委私章、私自取得另2位財委大小章及未經授權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80萬元解約」等語。 4. 110年9月24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系爭社區管委會臨時會議 向在場其他委員散布略以:「 原告私自解約定存380萬元等言詞。」等語。 5. 110年11月5日 110年12月3日第26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手冊附件 文件內容:「在22屆交接後,房僅是義工,卻趁銀行往來印信未變更,私下取得另兩位財委大小章,違反區大決議擅自解約定存,其中約1/3款項未續作定存損失利息事小,若是被提領一空誰負責呢?」
SLDV-112-訴-146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