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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青松鶴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齡慧(董事) 送達代收人:黃美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網際網路(網址:https://www.neoboemi.com.tw/ dna-creme-mask/、https://www.neoboemi.com.tw/hyaluro n-mask/,網頁下載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110年4月1日 )刊登「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酸面膜」之化粧 品廣告(以下分別稱〈系爭廣告一〉、〈系爭廣告二〉,而合稱 〈系爭廣告〉),內容分別述及「……皮膚的結構明顯改善……選 擇的DNA活性複合物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霜狀面膜可從內 到外緩衝……為皮膚提供新能量,消除疲勞跡象……玻尿酸和DN A的組合增加了細胞生長的自主修復……支持皮膚細胞的自然 癒合……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100%皮膚相容……100%顯著效果 ……更新您的皮膚細胞……」、「……皮膚幹細胞是自然衰老和環 境因素損害的皮膚細胞再生的驅動力……隨著年齡的增長,它 們會失去生產力,並且不再能夠在細胞更新中最佳地支持皮 膚……證實以這種蘋果幹細胞為基礎的活性成分蘋果幹細胞, 能有效增加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壽命,保護皮膚幹細胞抵禦 環境壓力帶來的傷害……促進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長壽……玻尿 酸和蘋果幹細胞結合十分有效……100%皮膚相容……更新你的皮 膚細胞……」等虛偽誇大之詞句,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乃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 局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 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16466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就其所為系爭廣告一、二之行為,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引用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第3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且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及第7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另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關於化粧品定義 與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第4條附件二(通常得使用詞句 )相互矛盾,而違背法令。  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  ⒈化粧品之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已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 9條對其製造、輸入及工廠管理加以規範,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化粧品之宣傳廣告的虛偽誇大」 規定,至多讓消費者金錢受到損失,與保障化粧品之衛生安 全無太大關聯,且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廣告 功能在誘導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況化粧品主管機關之專業僅在管 理化粧品本身是否安全衛生,並無行銷、傳播等與廣告相關 之專業,授予化粧品主管機關廣告審查權限,故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欠缺正當性。  ⒉又自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上開揭示意旨可知消費 者若受不當廣告之誘引或誤導而誤買濫用化粧品,應僅直接 傷害消費者之經濟利益,因此上開規定審查廣告內容之手段 無法達成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保護之衛生安全法益(違反 適當性原則)。  ⒊為達衛生安全之立法目的,尚存有其他侵害基本權較小、有 效之手段,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9條已針對製造、 輸入及工廠管理規範,避免化粧品有任何危害人體之風險產 品。化粧品標示部分另有商品標示法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2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法令規 範,再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管制化粧 品廣告內容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⒋上開規定對於審查化粧品廣告內容採取無限上綱之嚴格規定 ,侵害私益嚴重,且與所欲維護之公務顯失均衡。蓋自司法 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認廣告僅直接傷害消費者經濟利益 ,上開規定關於審查廣告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自亦無從認為上開規定所採廣告審查方式以限制廠商言論 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與個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間 有直接、絕對必要之關聯。  ㈢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部分:   食品係食用吃入人體內,化粧品僅具外用特性,則食品對國 民健康安全之影響程度,不亞於化粧品,然食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對於食品廣告限制卻無上開規定關於化粧品廣告限制嚴 格,「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並無規定逾越本法食品之定義及種類 則認定為虛偽誇大,然「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竟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 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即屬誇大;又「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 條附件二揭示可使用「細胞」等生理功能詞句,「化粧品標 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 附件一不允許使用「細胞」等字,依等者等之、舉重明輕原 則,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㈣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及第4條附件二 相互矛盾部分: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3條第3款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即認定涉及虛偽或誇大,然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 條化粧品定義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黏膜,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則 美白、修復肌膚等詞句應不能使用於廣告,「化粧品標示宣 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附件二卻 將上開詞句列為通常得使用之詞句,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 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矛盾,上 訴人在起訴狀已提及「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 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所列居為98年行政規則而來,迄10 8年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始安插在附件內,未與時俱進 。  ㈤原判決第21頁提及「……就『促進皮膚新陳代謝』此一例示之詞 句僅出現在洗臉卸粧類……,於本件廣告商品(面膜)所屬之 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並無次一詞句之力示……云云」 ,然「DNA霜面膜」抹上後待15至20分鐘需拭掉或洗掉,功 能與洗面乳、洗面霜類似,原判決執著是否屬乳液、面霜或 洗面乳並非重點,上訴人僅是表達「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 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附件一「增加 細胞新陳代謝」(不允許使用於廣告)與第4條附件二「促 進肌膚新陳代謝」(可使用於廣告)兩者相矛盾。   ㈥「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4條附件二提及「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可以使用 「修復肌膚」作為廣告,修復指修整使其恢復原樣,與系爭 廣告「支持皮膚的自然癒合」意思相同,系爭廣告以此詞句 為廣告並無問題。  ㈦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翻譯而來,並未涉及 醫療宣稱,行政機關不應限制人民運用文字之能力。本件事 件後,上訴人不敢再以「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 酸面膜」做為產品名稱來廣告銷售,擔心會另遭行政處分, 嚴重傷害上訴人言論自由權利。  ㈧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8日FDA企字第1 091201038號函影本〈含109年3月23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 表、系爭廣告一、二下載列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刊登上開內容之系 爭廣告,且係使用「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促 進細胞活動、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胞新陳代謝) 」相當之詞句,亦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之化粧品定義,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規定,應認定為 「涉及虛偽或誇大」,被上訴人據之認其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各5萬 元,於法有據。復就上訴人所辯指駁如下:⒈中央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 能認定準則」,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內容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亦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無效 情形,自得適用本事件,系爭廣告之表述內容既有「化粧品 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 款、第4款之情形,即應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至「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 二」固於「通常得使用之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包括「促 進肌膚新陳代謝」,然係僅例示使用在「洗臉卸粧用化粧品 類」、「沐浴用化粧品類」及「香皂類」商品,系爭廣告商 品(面膜)並無上開詞句例示,且社會一般通念「增加『細 胞』新陳代謝」確較易令人產生「影響身體機能」之認識, 上訴人主張「附件二」有關「促進肌膚新陳代謝」之詞句例 示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⒉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 乃針對系爭廣告所表述之內容,核與系爭廣告商品之名稱、 外盒包裝文字、產品成份及在生產國經何種認證無涉,上訴 人稱該等商品內含有外盒包裝所載成分,且經德國聯邦藥品 與醫療用品研究所(BfArM)批准,由德國醫藥產品資訊中心 (IFA)頒發「PZN」碼,且在德國藥房可合法販售,並通過 嚴苛之德國肌膚敏感性測試權威dermatest的”excellent”卓 越認證等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所之認定。⒊司法院釋 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者 ,應係指「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 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化 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與司 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違背。⒋上訴人於網際 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被上訴人乃依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至上訴人稱提出陳述 意見未經回覆、非故意再發一次廣告,而否認有數違規事實 ,與卷證不符,當無足採。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部分)。  ㈡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述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 ,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未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關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與附 件二相互矛盾,抑或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 翻譯而來等部分,經核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類比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 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而認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部分 ,然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本有不同,尚無法加以類比而據此 認定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 可採,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必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均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簡上-7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曾湘雲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宥熙(原名楊書瑋) 盧澄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宥熙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宥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楊宥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宥熙(下稱其名)與上訴人於民 國105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楊宥熙於108年7月至 11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盧澄秐(下稱其名)交往。楊宥熙與 上訴人曾合作經營「A-way方向咖啡廳」(下稱A-way咖啡廳 )、巴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朗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及 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妝品牌「娘孃面膜」之營運、宣傳、 管銷等業務,嗣二人於109年3月因故起衝穾,於同年0月間 結束合作關係。詎上訴人竟自同年4月至9月間在其所經營或 使用如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軟體,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3(下各以編號稱之)所示貶低楊宥熙、編號4(下稱編號 4)所示貶低盧澄秐社會評價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均未表明被上訴人姓名,不足使見聞 者得知伊係指述楊宥熙或盧澄秐,而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又依編號1、2文章完整內容可知,上訴人指涉「要來殺 我」、「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之人為「乾爹議 員」,而非「乾兒子」,並未侵害「乾兒子」之名譽;編號 3、4言論則係伊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 「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之經營賭博行為給予評論 ,內容縱令尖酸刻薄,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言論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系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認系爭言論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亦屬輕微,其請 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卷院第147頁) ㈠上訴人與楊宥熙在105年至106年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    8年7月至111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在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 軟體帳號張貼系爭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   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   ,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關於編號1、2言論部分:   ⒈查上訴人109年4月30日在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0帳號( 下稱0000帳號)貼文,右側上方之文章內容略為:「乾爹 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多為了上 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你真 的為此要來殺我 我求之不得啊啊啊……」、左側下方之內 容略為:「拜託你們快來弄死我 我記者都等著等著有天 我被弄 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 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 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文中間則接有「你後 來處理如何」、「議員說要找黑道來弄死我」等語,並轉 貼至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tw帳號(下稱00000帳號) ,有卷附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截圖足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42、44頁)。自前後文之意觀之,貼文中所謂「乾 爹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都是 上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 你真的要為此來殺我』啊」、「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 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所指涉之人為「乾爹議員」,並非議員之「乾兒子」, 該等內容縱有貶損文中所指涉者之社會評價,該被指涉者 亦為所謂「乾爹議員」。故楊宥熙主張編號1、2「要來殺 我」、「乾爹議員要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⒉楊宥熙雖以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 18偵查案件(下稱偵字2318號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18號刑事案,合稱他 案刑事案件)中,於偵查時陳稱「我和張耿輝的乾兒子楊 書瑋是合夥關係……,楊書瑋一直說他要找議員來處理,…… 楊書瑋有說那個議員會找黑道來處理。」,於審理中陳稱 :「因為我看到他跟議員關係很好,我就相信他,我也沒 有查證就把它PO在網路上,這件事我是真的不對。」等語 ,主張編號1、2之乾兒子係指楊宥熙,故該文章貶損其名 譽云云,並提出偵字2318號案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18 號刑事案11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8至3 86頁)。惟編號1、2貼文中指涉要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 作的作家,要殺上訴人者為「乾爹議員」,已如前述,他 案刑事案件係訴外人張耿輝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上訴人於貼文後在該案所為與編號1、2言論相關之陳述, 非編號1、2之貼文內容,自難憑以反認原貼文有貶損「乾 兒子」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洵非可採。  ㈢關於編號3、4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 ,我前合夥人說的謊……,看著對方腦妹女友……。」,該貼 文之背景有「就是我跟『楊書瑋』拆伙了」等字句(見原審 調字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第86至90頁),已足使閱覽該 帳號貼文之人知悉上訴人指涉「前合夥人」即為楊宥熙、 「腦妹女友」即為楊書瑋當時之女友盧澄秐,堪予認定。   ⒉編號3言論部分: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之內    容中關於:「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    、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的    媽寶爛男……」(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90、    92頁),係在指述隨便棄店、關店之人為「垃圾」、    「腦妹的媽寶爛男」。上訴人亦自認前開⒈之IG限時動    態,會在24小時後自動刪除(見本院卷第164頁),足    見編號3之文章與前⒈之文章係同時存在於0000帳號、    00000帳號,該帳戶之閱覽者得以知悉隨便棄店、關店    之人為上訴人之前合夥人楊宥熙。又「垃圾」、「腦妹    的媽寶爛男」,均係帶有貶低他人人格意味之謾罵言詞    ,客觀上足以貶損楊宥熙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前開    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涉及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經營賭博行為為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惟該文章並未提及楊宥熙經營賭場之行為,且上半部內容略為:「……,我是一個心機爆炸重會用各種謀略去掠奪我想要的東西,達到我要的目的……,你永遠看不到我可怕的一面,極盡城府毀神惡煞的那面」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原審卷第90頁),其後即接續編號3之謾駡言論,已難認其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縱與「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有關,惟「垃圾」、「腦妹的媽寶爛男」之用詞,低俗且具羞辱人性尊嚴,並不具善意,喪失合理評論之適當性,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難認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⒊編號4言論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在0000帳號上貼文內容為:「3     ∕27開始消失人間後,前合夥人為什麼會懶得理公司呢     呢,除了有腦妹智缺女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其所謂前合夥人之腦妹智缺女友即指當時為 楊宥熙之女友盧澄秐,已如前述,且為0000帳號見聞者 均能得悉。又腦妹智缺係指女性愚笨或智力低下,一般 智識之人就該等文字用語之理解,乃指智力低下之愚蠢 女子,已達羞辱人性尊嚴之程度,足以貶損盧澄秐之社 會評價。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就楊宥熙經營賭博行為為適當之評論 云云。惟觀其前後文義可知,上訴人係在指摘腦妹智缺 女友係造成楊宥熙消失原因之一,縱認其就楊宥熙「騙 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一事為 評論,惟亦同時以該言詞貶損盧澄秐之社會評價,故上 訴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就編號3、4言論對伊提出公然侮    辱、誹謗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該等    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刑事案件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得為相異之認    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為編號3、4言論,各侵害楊宥熙、盧澄秐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查上訴人為網路作家,開課教授文字寫作    ,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其在網路經營    艾兒莎成長營收費課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網路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顯見    上訴人在網路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所為言論自有影響力    。爰審酌上訴人為實踐大學畢業、工作情形、月收入約3    萬元;楊宥熙為開南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咖啡廳經營    ,月收入約6萬元,盧澄秐為臺灣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    、精品業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72 、196頁),及上訴人利用網路知名度在0000帳號、0000 0帳號貼文謾駡被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 5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見 原審卷第18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 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社交軟體 證物出處 1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0 (並標註IG帳號 0000000000.tw) 原審調字卷第42頁 2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tw (轉貼原證一之 貼文,即標註IG 帳號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44頁 3 109/05/03 ⒈「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和腦妹的媽寶爛男……」 IG:  00000000000、 0000000000.tw 士簡調卷第52頁 原審卷第90至92頁 4 109/05/07 ⒈「腦妹智缺女友」 IG: 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60頁 原審卷第100頁

2024-10-29

TPHV-113-上易-630-202410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0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原係同事,其因公司三節獎金問 題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手機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乙○○」,接續傳送「幹你娘你去死好了」 、「不爽三小」等文字訊息,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LINE「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以此方式侮辱甲○○,足以 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 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LINE群 組對話截圖、照片7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場,據其於偵查中所述,坦承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在上開LINE「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傳送 上述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稱:我在新鈺公司擔任會計,該 群組是新鈺公司員工,告訴人是新鈺公司管理人員,有權利 管理福利發放,當時要幫員工爭取福利,我認為老闆不願意 給員工福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加入LINE名稱「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其暱稱 為「乙○○」,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利用在該群組發言 稱「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語,為被告所 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名 稱「新鈺-大安文山」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告訴人及其 他群組人員以文字留言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 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 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感受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 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 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 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 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 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 ,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並查:   1、被告與告訴人鈞任職新鈺公司,均加入該公司員工成立LI NE名稱「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該群組均為公司員工 ,用以討論公司大小事,被告暱稱為「乙○○」、告訴人暱 稱為「阿平」,事發當時告訴人為公司工頭,為管理人員 ,告訴人負責公司員工三節獎金之發放事宜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明確(偵查卷第7、18頁),   2、復查,觀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新鈺-大安文山」群組於1 12年6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至下午5時2分許間之文字對話 列印資料所呈:     (1)被 告(即暱稱乙○○,下稱被告):「端午節(紅包貼 圖)???」     暱稱「承恩」:「呼叫老闆」        告訴人(暱稱阿平,以下稱告訴人):回覆頭上有5個 問號之綠色青蛙貼圖。     暱稱「林揚」:50歲了 不用裝傻了     告訴人:幹嘛裝傻         那家在包         你們說給我聽聽         自有都沒了     被 告:三節獎金任何一家都有啦         你美國人喔     暱稱「承恩」:1人1顆粽子     告訴人:你去那家做         我這裡沒有         乙○○你叫劉玉梁包給你         別太過份了         我真的很不爽     被 告:幹你娘你去死好了            不爽三小     告訴人:那你說三小拉     被 告:嶺背賣座         你馬上找人     告訴人:賣做啊         幹     被 告:我從你手上賺的 我自己的收入五分之一都不         到 一堆鳥事    (被告於下午5時2分退出群組)     以上對話列印資料,為告訴人提出上開群組文字對話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   (2)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討論公司事務群組內,本件事發當日係因將屆端午節,被告發言詢問端午節公司是否發放獎金事宜,而擔任公司管理人員並負責公司三節獎金發放之告訴人即回稱有哪家公司在包,並表示公司沒有端午節獎金,被告則稱任何一家公司都會包三節獎金,告訴人即回稱即稱其很不爽,且指責被告不要太過份,被告因此回傳如起訴書所載「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可徵被告確實因將屆端午節,因此詢問公司是否發放獎金,負責管理公司人員、三節獎金之告訴人表示沒有公司在包端午節獎金,甚至指責被告不要太過份,其很不爽,被告即因此回覆上開文字訊息,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端午節公司有無發放獎金事宜而有不同意,進而起口角,被告上開所傳送「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顯為其情緒性之語,是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稱其擔任公司會計,為員工爭取福利,所以在群組中向公司詢問端午節獎金事宜,並因告訴人擔任管理人員竟表示沒有公司會包端午節獎金,待被告回稱每家公司都有等語,告訴人就叫我到別間公司做,獎金事情去找老闆,不要找告訴人等文字訊息,因而爭執中而傳送,是被告雖傳送上開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及不雅文字,雖粗鄙,惟觀整體對話過程、情狀,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及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顯係因不滿擔任公司管理人員之告訴人不重視公司員工福利,不僅不為員工向公司爭取端午節獎金,甚至要被告到別間公司做,被告在氣憤中而傳送上開不雅文字訊息,顯然為雙方爭執中表達情緒之用語,尚難逕認被告前開傳送文字係出於故意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事發當下雙方爭執情緒激動中一時發洩情緒之語,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尚不足以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甚明。 (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對告訴人傳送「幹你娘你去 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訊息,惟依當時情狀,雙 方爭執中,被告顯因告訴人未協助公司員工向公司負責人 爭取端午節獎金,甚至指責被告,要被告去其他公司作,    指責被告之要求過份,令其不爽,被告因此生氣回應,被 告在氣憤中表達其情緒用語而為,尚難認被告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所陳前開不雅之語,對於告訴人的 人格評價顯未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主 觀上具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他人人性尊嚴 的普遍性社會名譽之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 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因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之諭知,依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審易-128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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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刪除網路頁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社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前於民國109年間 ,接獲與原告素有恩怨之訴外人朱長生針對原告私生活所為 之爆料,採訪並聽取朱長生之言論並觀覽伊提供之影片及照 片後,未向原告查證,於109年4月8日以「謎片傳奇」為系 列報導之標題,在被告經營之網路綜合型新聞媒體《CTWANT》 網站上連續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新聞報導內容,指稱從事 月嫂產業之原告通姦並涉入婚外情風波,且成為外流性愛影 像之主角,並詳細描摩該性愛影片之種種細節;被告更為此 製作標題為:「台商傳床戰影片給綠帽夫 月嫂女王反咬他 是小王」之附表編號5之影音錄像,並置入原告前為推廣月 嫂事業受訪之畫面、個人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軟體照片 ,足以使第三人輕易特定該被報導之人別為原告,再由旁白 口述介紹前揭新聞內容,且將該影片置於Youtube影音平台 及前揭四篇系列報導中,復將該影片獨立成篇為附表編號6 之網頁報導刊載於《CTWANT》網站上,並於同日發表如附表編 號7、8之報導,刊載於被告創建之彩色印刷實體雜誌周刊王 《CTWANT》第313期,圖文並茂渲染上情並於各大通路販售( 如附表編號1至8文字及影音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原告 前為此對朱長生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92號刑事判決,認定朱長生因前揭不實陳述觸犯加重誹謗罪 ,而應處6個月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依據朱長生爆料內 容所撰寫製作之系爭報導顯非屬實,被告所為無值得保護之 新聞利益,顯具不法性至明。又被告於《CTWANT》上刊載之系 列新聞報導,核其內文均係與原告性生活高度相關之個人資 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稱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特種個人資料,則被告違背原告之意願為揭露性隱私 之報導顯已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系爭報導內容顯屬 原告個人感情世界、性生活之隱私,與原告從事之月嫂事業 並無任何干係,與公共利益更無關聯性,被告以系爭報導傳 述原告發展婚外情、拍攝性愛影片、與異性間多有情感糾葛 等負面情事,並使公眾得以辨識上開報導所指之對象,足以 貶損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且不法揭露原告個人生活隱 私,已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構成侵害,縱系爭報導於當年 有新聞之時效性及價值,迄今系爭報導已存在於網路上長達 近4年,任何人均仍得以隨時閱覽、轉載,令原告時時面臨 員工、親友甚至不特定人之異樣眼光及詢問,持續性影響原 告於業界與私生活之形象,顯已超過報導所保護之公共利益 ,未合於比例原則且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盡速移除系爭報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服務不特定產婦、新生兒之月嫂公司經營 者,於坐月子服務產業享有盛名,原告所提倡之月嫂服務及 形塑之個人形象,對社會大眾選擇月嫂服務之價值觀、消費 意願,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原告係自願投入公眾領域之知 名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人格品性,當以最大容忍程度, 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復以,到府服務的月嫂,需直 接進入產婦家中替產婦、新生兒進行親近貼身服務,月嫂公 司經營者及成員之道德品行,為消費者所重視。被告所屬周 刊王新聞雜誌記者謝中凡本於新聞媒體職責,基於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秩序及產婦、新生兒居家安全之公共利益,就上 述可受公評事項,依據朱長生所提證據資料、採訪內容,並 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經合理查證、確 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後,於109年4月8日刊載系爭報導。 系爭報導内容未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或別名,僅以W女稱之 ,亦未揭露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刊戴有關原告之照片業 經馬賽克處理,均已遮蔽原告容貌及公司名稱,一般人無法 僅從報導内容知悉原告為何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又本件原告與朱長生通姦,及性愛影片遭傳送之情 事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經司法院判決書系統公開於大眾,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系爭報導揭露已公開之資訊,並將原告容貌、姓名、 公司名稱隱匿,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維護憲 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原告無權 請求移除系爭報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記者謝中凡前經接獲朱長生之爆料,於109年4月8日 在被告所有之《CTWANT》網路媒體上發布以「謎片傳奇」為標 題之附表編號1至6系列報導新聞及YOUTUBE影音。同日被告 並將前揭報導收錄於彩色印刷周刊王《CTWANT》雜誌第313期 中,並授權「Readmoo讀墨」、「Pubu飽讀」電子書平台線 上販售至今(見附表編號7、8)。  ㈡截至被告線上及實體印刷出刊前揭報導之日(即109年4月8日 前),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確認前揭報導內容。  ㈢朱長生因向被告公司爆料傳述原告與他人通姦且攝有性愛影 片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6個月。前 開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五)、3中,認定「被告(按: 朱長生)否認影片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並稱影片來源係自某 網站云云已背(悖)於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記載足以特定伊身分之資訊, 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亦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自 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報導移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 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 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 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㈡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是否屬 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 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 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 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 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 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指 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 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 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 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 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 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 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 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 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 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 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 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 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 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 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 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 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 為人之理由。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 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 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 難謂無不法性。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具「不法性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保障(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理由書可資參照)。是新聞媒體基於報 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 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 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 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 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 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 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 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 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及請求排除侵 害之手段,而具體個案認定。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 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 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 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 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隨搜尋引擎 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 、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 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 更快速、廣泛、長久,如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 個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 第68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 私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 形准許將足以侵害隱私權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 掩或更正,以兼顧新聞表現自由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 之隱私權保障意旨。  ㈣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⒈經查,被告製作以「謎片傳奇」、「台商傳床侵影片給綠帽 夫ガ月嫂女王反咬他是小王」為標題之系爭報導,考其內容 略以:Z男與W女素有恩怨,Z男某日「意外」於色情網站中 下載到以W女為主角之性愛外流影片,因一時氣憤、出於報 復之心將性愛影片寄給W女先生,導致W女「肉片瘋傳」、W 女並因此深陷性愛影片糾紛及通姦醜聞等情,作為被告系爭 報導內容之主軸,其中更就該性愛影片中W女之情態、動作 詳為描述並製作模擬影像。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中並無刊載 原告真實姓名及所營公司,其中使用之原告照片、影片已使 用馬賽克遮蔽原告容貌,第三人無從特定報導內人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報導所揭露 之個人訊息,可知系爭報導所指W女是南臺灣一個頗具名氣 的月嫂產業創辦人,有「月嫂女王」之稱號,老公是醫生, 曾在屏東擔任外科主任;且登載之照片、影片雖將臉部馬賽 克,然由照片、影片上顯示該人之髮型、穿著習慣、及未完 全遮掩之臉部、嘴型及神情等觀之,仍足使原告之親友、消 費者或刻意搜尋其身份之人,得輕易特定W女即為原告本人 ,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婚外情、錄製性愛影像之負面觀感 ,系爭報導顯足使一般閱聽大眾對W女即原告存有放蕩、不 道德之印象,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足使原 告受到他人蔑視、嘲笑或不齒,構成對原告名譽權、資訊隱 私權之侵害無疑。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屬自願性公眾人物,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原 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應有所退讓云云。惟:  ⑴原告固為月嫂服務媒合平台之經營者,並曾接受媒體、雜誌 之訪問,然究非民眾會關心追蹤其動態之公眾人物,對現今 社會公共事務、公共爭議之討論亦無影響力,尚難認原告屬 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所傳述有關原告與朱長生之恩怨、通 姦、性愛影片外流、積欠學貸或曾因感情糾葛遭男友潑漆恐 嚇等內容,均為原告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非一般消費 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與消費者所關注之平台月嫂專業審 核制度是否完整、提供之膳食營養是否符合產婦需求要無干 係,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抗辯製作系爭報導係有所 本云云,惟系爭報導屬非公眾人物之一般私人原告所涉私人 事務,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被告竟以載有文字、照片之網路報導、影片、 雜誌,大量發行後散佈於公眾,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不論能否證明為真實,均非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不法 性自堪認定。  ⑵另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同受憲法保護,並無價值優先位階,兩 者發生衝突,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何者應優先 加以保護,已如前述。而我國法不應以資訊合法取得作為侵 害隱私權的違法阻卻事由,合法取得資料加以報導不當然排 除對隱私權的侵害(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 ,第439頁)。查被告系爭報導通篇聚焦於原告私領域之私 密性生活,腥羶描摹原告性愛情節,並製作模擬影像吸引閱 聽者注意,顯非單純引述判決內容,可謂充其量僅屬「八卦 」性質,其報導已逸脫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新聞自由範圍, 不得執新聞自由阻卻違法。準此,被告以系爭報導所傳述情 事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民、刑事判決內容相同, 據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因其原配偶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其所為並未犯通 姦罪,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加之因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製作系爭報導將原告 婚外情事件揭露於眾,與公眾利益之關連性薄弱,並無持續 以在公開網頁刊登,販售電子雜誌,使不特定人、在任何時 間均得以網路瀏覽或轉載之必要。而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 ,即以公開網頁之形式,持續在其新聞網頁刊載系爭報導, 供不特定人可在任何時間經由網路搜尋瀏覽或轉載,並允編 號7、8之彩色電子周刊公開販售迄今已逾四年,顯已不具新 聞時效性,且該婚外情事件本身不具有歷史及社會上之重要 意義,系爭報導至今仍持續刊載,其報導之形式、態樣嚴重 危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影響其個人於社會上之形 象及評價,對原告個人造成之侵害過巨,已超過報導所保護 之公共利益,為社會通念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不符合比例原 則,自不得阻卻違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權等情,堪 以認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為有 理由:   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報導未經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以除去侵害 ,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5

TPDV-113-訴-16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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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鄒厚德 訴訟代理人 鄒敦緯 被 告 李明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對伊提起毀謗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47號毀謗案件受理(嗣經作成111年度 偵字第1954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毀謗案件),嗣於民 國111年5月17日檢察官開庭後,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試行調 解,伊為取得被告原諒,遂在調解中坦言因高中時期遭同學 霸凌,而罹患躁鬱症,仍在持續服藥治療等情,前開資訊涉 及個人信息及秘密,應受隱私權之保護。詎被告未經徵得伊 之同意,先於112年4月14日在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 群網站(下稱系爭社群網站)張貼「有病就快去吃藥,為什 麼放棄治療?」圖文(下稱甲圖文)譏諷、污辱伊;再於11 2年10月18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跟檢察官表示他(即原 告,下同)曾遭到同學老師霸凌,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似 乎是躁鬱症),一直都有在服藥治療,於是檢察官詢問我( 即被告,下同)是否有意跟他和解…」等語(下稱乙言論) ,故意將伊生病一事公告予不特定人知悉,致系爭社群網站 不特定人士長期持續以文字譏諷、嘲笑伊。又伊因恐嚇被告 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 稱系爭恐嚇案件),經伊以自己患有強迫症、躁鬱症等行為 能力事由,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 法官陳述個人精神疾病等隱私,未料被告庭後隨即在系爭社 群網站張貼「…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 慈母多敗兒」等語(下稱丙言論),致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受貶損。此外,被告於113年1月1日在自己臉書張貼伊於112 年10月27日委請友人代為張貼在Dcard網站對歷史系老師及 同學之道歉文(下稱系爭道歉文),將之散布於眾,故意毀 損伊之名譽(以上合稱系爭事件)。被告以系爭事件侵害伊 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為反擊原告 迭以臉書創設假帳號發送好友邀請及網路留言騷擾之作為, 遂以甲圖文在原告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原告指摘伊於112年4 月14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甲圖文為不實在。又伊在自己臉 書張貼乙言論陳述自己遭原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被害經過, 未涉不法,而伊在自己臉書張貼丙言論,僅在敘述原告母親 對原告言行多有袒護偏頗之事實,亦無涉妨害原告名譽。再 者,系爭道歉文經原告主動發表在Dcard網站,係屬公開資 訊,該網站網友就系爭道歉文所為主觀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 障,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亦未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關於名 譽權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509號)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 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釋字509號);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實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甲圖文侵 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甲圖文之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由該網頁顯示截圖時間為112年6月30日、甲圖文時間列為 112年4月14日,及臉書網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 截圖取得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在原告臉書「關心政治的目標 …」貼文下方,留言並發表甲圖文(見本院卷第15頁),原 告主張甲圖文係於112年4月14日發表在系爭社群網站,容有 誤會。  ⒉又甲圖文係由被告留言及漫畫式圖文組合而成,在被告留言 「有病就快去吃藥」等語下方,以漫畫呈現一名身著古裝、 蓄留清朝髮式之男子向前伸出左手,搭配「為什麼放棄治療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以前開留言及 圖文呈現之反諷手法,就原告臉書「關心政治的目標…」貼 文內容,表達不以為然之態度,而前開留言、圖文使用「有 病」、「吃藥」、「放棄治療」等辭句係屬敘事陳詞,由一 般臉書閱聽者之角度以觀,尚難逕將甲圖文及被告留言內容 ,與原告個人真實身心健康狀態產生連結,要難認有侵害原 告隱私權情形。  ⒊再者,被告在原告臉書張貼甲圖文,並留言表達不同意原告 貼文之意思,核其所為係屬言論自由範圍,參以原告自承被 告在系爭毀謗案件試行調解過程中,經伊主動告知高中時期 遭同學霸凌,致罹患躁鬱症,在持續服藥治療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在甲圖文使用「有病」、「吃藥」 等辭句並未偏離事實。被告抗辯伊留言「為什麼放棄治療? 」等文字,乃肇因於斯時伊迭遭原告網路留言騷擾,雙方處 於針鋒相對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與系爭毀 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述,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見被告批評 電影「惡靈古堡:無盡闇黑」而心生不滿,在臉書Netflix 粉絲專頁內公開留言「你講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 我也講你FB大頭貼難看死了…」、「甲○○你是社會上的畜生 」、「甲○○你是國家白癡;我就是故意要羞辱你」、「甲○○ ,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 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等文字,侮辱恐嚇被 告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毀謗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 ,衡酌被告在遭原告以「你FB大頭貼難看死了」、「是社會 上的畜生」、「是國家白癡」、「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 」等直白言辭羞辱,並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後,在原告臉書 留言「為什麼放棄治療?」等文字表達對原告之不滿情緒, 雖其用詞遣字難免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惟較諸原告前開 侮辱恐嚇被告言行之嚴重程度,被告以甲圖文留言反擊原告 ,尚難謂逾越合理範疇,要無不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乙、丙言 論,侵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112年10月18日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7、19頁),由該截圖可知被告係在自己臉書貼文發 表乙、丙言論,並非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原告主張被告 在系爭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之大眾發表乙、丙言論,核與事實 不符,為不足採。  ⒉觀諸乙言論前後全文,被告係在說明伊因系爭毀謗事件參與 偵查、調解程序之親身經歷時,提及原告由母親陪同應訴, 並向檢察官表示「…他曾遭到同學老師霸凌,患有精神方面 的疾病(似乎是躁鬱症),一直都有在服藥治療,於是檢察 官詢問我是否有意跟他和解…」(即乙言論),伊最終秉持 「得饒人處且饒人」、「每個人都值得擁有第二次機會」之 信念,最終以3,000元和解,由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的過 程(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系爭毀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 述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已撤回妨害名譽告訴乙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221頁),堪信乙言論合乎事實,無涉侵害原告隱 私或名譽。  ⒊再觀諸丙言論前後全文,被告撰文提及原告因系爭恐嚇案件 遭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引用刑法第19條之內容,原告及其母親向法官強調「他 (指原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 根據刑法19條,應宣判無罪。」等情,進而評論「慈母多敗 兒」(即丙言論,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系爭恐嚇案件卷 證亦無不合(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足見丙言 論乃被告依其親身應訴之經驗所為評論,無涉毀損原告名譽 之真實惡意,亦無不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在自己臉書張貼系爭道歉文,侵 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Dcard網站張貼之系爭道歉文截圖、被告臉書 貼文及網友留言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至31頁),原 告復自承曾於112年10月27日請同學在Dcard網站代貼系爭道 歉文,說明當初剛轉學至該大學時,在Dcard網站對老師及 同學的不適言論,確實是因躁鬱症沒有即時發現治療所為的 過錯,並誠心請求老師及同學包容、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可見系爭道歉文乃原告自己請同學代為張貼在Dcar d網站公告周知,並非隱秘訊息,被告在自己臉書張貼系爭 道歉文,尚難謂侵害原告隱私權。  ⒉又被告在其貼文「哇,好真誠的道歉,可惜身為被他(指原 告)恐嚇過的被害者,別人信不信我是不知道,反正我是不 信XD」等語下方張貼系爭道歉文(見本院卷第23頁),無非 按其親身經歷,就系爭道歉文發表評論,佐以原告不爭執其 於111年5月22日晚上8點43分許,在臉書私訊被告,稱「甲○ ○,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 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於111年5月24日凌 晨1時8分許在臉書私訊被告,稱「甲○○,time to die 」等 情(見本院卷第216頁),益見原告雖在系爭毀謗案件雖向 被告道歉,與被告成立和解,卻始終不改其威脅被告生命安 全之言行,被告就系爭道歉文所為評論合乎事實,並無不法 。至於網友在該貼文及系爭道歉文下方留言發表各式個人主 觀意見,既非被告言論,即難執此遽謂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 或名譽權。  ㈣從而,被告以甲圖文及乙、丙言論留言,並貼文就系爭道歉 文發表評論,均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 不法行為,原告猶執前詞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4

KSEV-113-雄簡-128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連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啓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將自由時報電子 報所登載,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 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   Cheng LO(下稱系爭臉書)上,以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 「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 更是樂在其中」(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登入瀏覽。 所謂跪著舔中,意即指摘伊將會毫無底線的去阿諛諂媚中共 、願意投降中共,當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因民進黨執 政期間兩岸關係惡化,影響臺灣經濟甚鉅,國民黨乃派代表 前往中國解決紛爭,伊受訪稱與中共高層會面是苦差之公共 事務討論,與被上訴人指稱伊跪著舔中且樂在其中,兩者毫 無相干,且被上訴人除截圖轉貼以系爭言論貶損伊外,並未 論及自身對於該新聞報導之看法,故此部分顯逸脫公共事務 之討論,純屬針對伊之人格與名譽為抹黑攻擊,如僅因伊身 為政治人物即需不斷容讓他人肆意謾罵,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界線將模糊不清,不啻對投身公共領域當事人之人格權保 護形成闕漏,且與政治人物應取得大眾信任及支持之使命相 扞格,更容易引起破窗效應,遭其他民眾爭相模仿而續作出 妨害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應以如附 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臉書所張貼之上開貼文移除。㈣被上訴人 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 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針對可受公評之兩岸交 流事務並為眾所周知之新聞事件,而為主觀上意見評論,既 屬個人主觀評價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縱批評内容用字遣 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係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國民黨亦曾 在媒體公開發表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籍民代「親中舔共」言 論,還被當作新聞標題,顯見此為兩岸議題中藍綠互相攻擊 常態,並經法院認定該言論屬於意見評論,其動機亦非以毀 損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受憲法保障。面對中共以各種文攻武 嚇對付臺灣,國民黨高層竟率團前往中國訪問,尤其上訴人 多次前往北京與中共高層會晤,更身兼「臺灣一帶一路經貿 促進協會」理事,伊基於此背景針對兩岸公共事務發表個人 評論,認為國民黨及連勝文「跪著舔中」,係基於上訴人長 期訪中事實而為合理懷疑推理,此意見評論即令言語聳動, 亦有敦促一般民眾了解、參與公共事務並監督政治人物言行 之效,應認出於善意。況本件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亦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曾將自由時報電子報所登載 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 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Cheng L0上,以 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 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等系爭言論。經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加重誹謗罪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先後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分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上開 臉書貼文、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5、75-82頁、本院卷第95-101頁),堪 信為真。茲兩造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抑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 之退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現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及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悠遊卡公司董事 長、永豐金控董事、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董事長、澳贛台 青年交流協會榮譽會長及台灣一帶一路經貿促進協會顧問等 職務,亦曾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臺北市長,更常針對兩岸事 務發表言論,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網路資料影本)。而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係因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12年2月11日登載,中國國 民黨另一副主席夏立言率團前往中國大陸,並會晤即將接任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王滬寧,上訴人於接 受媒體採訪時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 聞報導而起,此觀被上訴人臉書貼文時,復將上述新聞截圖 畫面及新聞連結一併提出自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顯係針對該則新聞予以評論,發表個人意見,而屬個人意見 表達。衡酌目前兩岸局勢與關係特殊,兩岸交流事涉敏感且 攸關主權國防安全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政黨或具影響力之 政治人物率團至對岸進行交流、拜會大陸官方機構或會晤官 員,本屬公共事務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國民自均 得對此發表其意見看法以為監督,從而匯聚成共識。再查因 國內政治環境及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目前對兩岸交流意見 分屬兩極,彼此評論表達意見時,或因情緒及立場不同致用 語、用詞使用聳動、尖酸刻薄或粗鄙等非客觀中立言詞,惟 對此公共事務發表言論,仍應予以最大程度言論自由保障, 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況 有關「親中舔共」乙詞,常見於評論親中立場者之慣用語, 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新聞資料,109年1月8日由時 任中國國民黨新竹市立委候選人鄭正鈐、台北市議員羅智強 、侯漢廷所召開之記者會,會中放置有「蔡英文親中舔共宣 言」大字報;112年10月25日今日新聞(Now news)於報導 民主進步黨前立委趙天麟婚外情事件時,亦使用「馬文君輸 了!趙天麟親中舔共聲量奪冠」之新聞標題,立委黃國昌接 受媒體採訪時,亦稱趙天麟跑去親中舔共等情即明(見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上訴人身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且為中 國國民黨副主席,其言論乃具影響力及示範作用,本即應接 受較大程度之監督,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其資料來源亦擷取自新聞報導 而具可信度,其動機顯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 其評論中使用「跪」、「舔」等負面尖酸粗鄙用語,表達反 對自我矮化主權及配合中國大外宣者之個人意見,經權衡被 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法益及比例原則,揆 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尚難遽 視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予以箝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 其名譽,難認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連續7日以附件所示方式 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言論擴散度為何之 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件: 一、羅啟誠應在「Chi-Cheng L0」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二、刊登期間:連續七日。 三、刊登形式:「Chi-Cheng L0」臉書之置頂貼文、字型「微軟 正黑體加粗體」、字形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四、刊登内容:本案民事判決全文。

2024-10-23

TPHV-113-上-778-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房亞澍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楊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於 民國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 1屆主任委員,當時系爭社區之基金多以定存方式管理,因 財務風險分配,遂於106年10月15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向住戶進行財務報告,預計將社區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定存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解約,將其中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定存, 剩餘130萬元留在活儲帳戶,並責由第22屆管委會執行。嗣 第22屆主任委員吳麗婷及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就任後(任期10 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主任委員吳麗婷即交代會 計執行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而系爭社區帳戶領錢同時須有 主任委員私章、財委私章及社區大章(由另一名財委保管) ,惟主任委員吳麗婷就任時,未檢具證明文件向銀行辦理變 更私章,直接沿用伊之第21屆主任委員私章,遂而由保管社 區大章之財委莊欣茹委託伊協助,於106年11月1日與財委高 玉美、會計張秀錦共同至淡水一信辦理定存解約,因第22屆 主任委員吳麗婷未辦理主任委員私章變更,於當日僅得將25 0萬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130萬元仍留在淡水一信活 儲帳戶,待伊就任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107年11月1日至10 8年10月31日),方完成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內容,將國泰 世華銀行250萬元活儲轉為定存。  ㈡詎被告不斷質疑伊未經授權解約、擅自移動社區存款,伊為 維護自身名譽先後於第24屆第1次、第2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親自到場說明,表明系爭社區存款移動係根據系爭會議 之財務報告辦理,伊非私自取得主任委員、財委印章擅自移 動,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計制度健全,每筆款項均有依原始 憑證製作會計傳票,於每月製作財務報告後即公告於電梯公 告欄,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財務委員向大會提出報告, 並陳報主管機關。惟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藉由附表所 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且 因被告擔任第22屆副主任委員時亦曾有數月代理主任委員一 職,實際上從每月會計報表即可見淡水一信380萬元定存已 轉成2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足證被告對解除定存 一事知之甚詳,竟惡意毀謗伊名譽,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貶 抑伊之人格,致伊精神焦慮須持續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判決 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3個月。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會議所進行之財務報告,該報告內容既未經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或決議,更未提案授權原告得前往辦理 ,是原告稱解除淡水一信之定存是基於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 ,並非合法之程序。又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該時,已卸任系 爭社區第21屆之主任委員職務,就該社區公共事務已無權行 使管理委員之職權,原告仍得延續第21屆之主任委員私章, 並偕同2位財務委員前往淡水一信,將系爭社區380萬元之定 存解約,另將其中之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 時間長達1年有餘,關於期間利息之損失,原告是否侵害系 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損失,容有疑義。  ㈡伊自上開定存解約一事覺察相關規定有所疏漏,故多次表示 就主任委員印鑑章應隨管委會成員更易一併變更,以防堵有 心人士透過規約漏洞對於公共基金上下其手,伊之初心是為 維護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非涉及原告之私德、且攸關全體 社區住戶利益之事項提出質疑與討論,本意非對於原告予以 究責,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又伊所質疑者,均有所本, 並為中性之陳述,未有任何不當、侮辱性之用語,故未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方式發表 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言論內容,且其為系爭社區第 21及23屆主任委員,被告為第22屆副主任委員、第25屆監察 委員,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私章部分,於第21屆至第25屆管 理委員會中期均仍使用原告之私章,並有協助至淡水一信解 除380萬元之社區基金定存,將其中之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 銀行活儲帳戶,剩餘130萬元留於淡水一信活存帳戶,為被 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社區第 26屆第2次管委會議手冊附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 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 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 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 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 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 ,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 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言論兼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細譯被告於LINE群組所張貼及會議手冊所示之文字,其中「 私下去一信解約380萬【定存】基金,更是違反住戶大會規 定!當時向一信查過尚未到期,不知為何私下去解約轉到國 泰世華【活存】,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未 獲22屆管委會授權下,私下逕自解除一信定存共同基金380 萬,並挪至國泰世華活存帳戶逾一年」、「原告故意不變更 主委私章、私自取得另2位財委大小章及未經授權將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80萬元解約」、「私下取得另兩位財 委大小章,違反區大決議擅自解約定存」等語,主要陳述原 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定存 解約轉為其他帳戶之定存,及原告卸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一 職後仍使用其主任委員私章一事之事實陳述;另言論內容中 「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或許活存款項不足運用, 但也不能如此誇張行事、目中無人!簡直把公庫當私庫處理 」、「其私下擅自動用並欺瞞栽贓22屆管委會實涉及己觸犯 相關法條」、「其中約1/3款項未續作定存損失利息事小, 若是被提領一空誰負責呢?」等語,無非係被告立基於上開 事實所提出之質疑與評論,是以被告之言論兼具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所為言論中關於 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實,又縱非為真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及言論中意見表達內容部分是否使用偏激不堪,損及原告 名譽之言詞,而為判斷。  ⒊被告陳述之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⑴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查原告曾任系爭社區第21、23屆主任委員,被告曾任系爭社 區第22屆副主任委員、第25屆監察委員,負責系爭社區公共 事務之推行及監督,雖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惟被告 所為相關言論內容指涉社區基金運用及安排事項,又社區基 金主要為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累積,用以社區事務之 推行及公共設施維護,與社區全體住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息息 相關。原告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亦負責執行系爭社區基金 運作事宜,被告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對於系爭社 區內財務執行負監督之責,就系爭社區內基金存款解約一事 屬於重要任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前開說明,此時個 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系爭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應 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  ⑶稽之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第21屆管委會會議記錄),就主席報告事項中載明:「 目前有永豐及一銀各定存250萬元,二月及三月陸續有一信 兩張定存單到期,已於3月份轉帳250萬元至土地銀行辦理定 存,俟一信再有定期單到期,即轉存250萬元至另一家銀行 辦理定存,以後定存到期日自動續存即可,以便於管委會管 理帳務及區分所有權人監督」(見本院卷第306至310頁), 及106年度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財務報告事項 亦記載:「俟11月份淡水一信定存到期後,另提撥定存至國 泰世華銀行,每家定存250萬元,合於銀行保險規定,四家 銀行合計定存壹仟萬基金,與淡水一信的活儲帳戶做區隔, 產生的利息回活儲帳戶」(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可見 於系爭第21屆管委會主席報告事項中說明淡水一信定期存單 到期後轉存於其他銀行定存,並於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再次說明。  ⑷依系爭社區規約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社區現有公共 基金一千萬元,為妥善管理以一年期定存,期滿之日逕行續 約,但由新任管委會承擔責任」、第9條第4款規定:「公共 基金之用途和動支:㈣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動支」 (見本院卷第373頁),是關於社區公共基金之動支,在別 無其他規定情形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徵諸 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5屆主任委員邱銘敏證稱:伊知道公共基 金的動支要經過區權會決議方可以動支等語(見本院卷第32 8頁筆錄);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監察委員蘇婕瑜證稱: 伊當時在公佈欄看到定存低於1,000萬元,伊在群組發問後 ,伊有陪同與被告一起下去辦公室看第22屆的會議記錄,沒 有看到有開會決議要解除定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7頁);證人即第22屆主任委員吳麗婷證稱:原告沒有 向委員會報告解約一事,且區權會有決議過1,000萬不能動 ,伊知道解約的事情沒有經過區權會通過,如果說定存轉到 一般的,利息就比較少,這就算要動用,要經過區權會同意 ,也要經過委員投票贊同才可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2至438頁筆錄)。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對於社區公共基金之 轉存,在證人之主觀認知上屬應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且被告於得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定存解約後,曾至管理 委員會辦公室調閱會議紀錄進行查證,惟考諸系爭第21屆管 委會會議記錄及系爭會議之文件,僅將定存解約事項列為報 告事項,文件形式外觀並無相關決議紀錄。是被告依此而認 定存解約程序與規定有違,所為相關陳述尚非無據。  ⑸復就被告陳述原告沿用私章作主任委員章而解除定存一事, 參諸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1、22屆財務委員高玉美證稱:第22 屆也是蓋第21的主任委員章,因為沒有去變更所以還是蓋原 告的章,後來到邱銘敏當主任委員才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4頁筆錄);證人邱敏銘證稱:因為他們當時在開會時( 第25屆第1次會議),原告就進來說管委會都是用她的章, 伊就說怎麼會,伊就跟原告保證只要伊當主委不會用其他人 的章去做支出,至於為何到伊才變更主委章要問當屆委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筆錄);證人吳麗婷證稱:因為請錢 本來就要用私章蓋,沒有人要求伊用第22屆主任委員私章, 伊也不知要去更換章,因原告本人也同意,沒有說不要,而 伊當主任委員後,章都是原告在蓋,基於信任原告,因此章 都在原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筆錄),由上述 3位證人之證述可見確實系爭社區至第25屆主任委員邱銘敏 接任前仍沿用原告之主任委員私章。據此,被告指稱系爭社 區管理會沿用原告私章一事,亦屬有據。  ⑹據此,被告依證人邱銘敏於110年5月21日LINE群組發送之訊 息(見本院卷第132頁),知悉系爭社區管委會繼續沿用原 告第21屆主任委員私章。另就社區公共基金由定存轉為活存 一事,亦經被告查證係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 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謂其所為相關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基於前開說明,本件主任委員沿用私章及社區公共基金之定 存解約事宜,此部分攸關社區基金之執行與運用,屬於可受 公評之公益事項,而被告本於前開事實,為社區公共利益而 提出之評論,並非刻意針對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基 於監察委員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為促進系爭社區整體利益, 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本件事證,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 ,縱被告上開言語之呈現引起原告誤會,但其用詞淺字亦非 偏激不堪,被告本於一定事實,基於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 所為之前揭質疑評論,仍應予以保障,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社區公告 欄3個月,有無理由: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是難認被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張貼 於系爭社區公告欄3個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因侵害其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給付20萬元,並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3個 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內容 1. 110年5月21日 LINE「齊家與○○○○社區25」群組 「房甚至連委員都不是!怎能一直沿用她的私章作為主任委員章呢?22屆時就是因為這樣瞞著當屆所有委員,私下去一信解約380萬【定存】基金,更是違反住戶大會規定!當時向一信查過尚未到期,不知為何私下去解約轉到國泰世華【活存】,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或許活存款項不足運用,但也不能如此誇張行事、目中無人!簡直把公庫當私庫處理」。 2. 110年6月9日 LINE「齊家與○○○○社區25」群組 「房在期間利用委員對其信任,取得另二財委大小章,在未獲22屆管委會授權下,私下逕自解除一信定存共同基金380萬,並挪至國泰世華活存帳戶逾一年,損失利息不說,此舉亦違反先前區權會決議:未經大會通過不得擅動公共基金一千萬。無論解約理由如何,其私下擅自動用並欺瞞栽贓22屆管委會實涉及己觸犯相關法條」。 3. 110年8月24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系爭社區管委會 向在場第25屆主委邱銘敏、監委張金福、財委高玉美、蔡英美、總幹事邵啟明等人,稱:「原告故意不變更主委私章、私自取得另2位財委大小章及未經授權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80萬元解約」等語。 4. 110年9月24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系爭社區管委會臨時會議 向在場其他委員散布略以:「 原告私自解約定存380萬元等言詞。」等語。 5. 110年11月5日 110年12月3日第26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手冊附件 文件內容:「在22屆交接後,房僅是義工,卻趁銀行往來印信未變更,私下取得另兩位財委大小章,違反區大決議擅自解約定存,其中約1/3款項未續作定存損失利息事小,若是被提領一空誰負責呢?」

2024-10-21

SLDV-112-訴-1460-202410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恐嚇、傷害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故與乙○○(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操雞巴」等語辱 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 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手機錄 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陳述起訴書所載 之「幹你娘」、「操雞巴」等語,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告訴人將騎機車停放在防火巷,因有時會在該處晾曬被 單,告訴人騎機車出去將我們的被單放在地上或弄掉還有用 機車壓過去,才因此跟告訴人起口角,當天雙方口角時,被 告持手機對我拍攝,不斷挑釁說來啊、來啊,我被激怒才罵 這些不雅字句,沒有要侮辱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操雞巴」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 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所 附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 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 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 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 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 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 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 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 ,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並查:   1、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與告訴人間因有在防火巷停放機車, 及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出間是否故意將被告所清洗床單等誤 扯掉等節而起口角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 :當天16時許,我從住家出門去對面超商,被告在景隆街 12號門口質問我,為什麼把他們家晾在衣架上的被單弄掉 在地上,說是我的機車從景隆街19巷1號後方防火巷出去 時弄掉的,對方的衣架綁在我家窗架上,我出去時會經過 ,我不清楚是否我弄掉的所以我就去超商,沒有理會被告 ,後來於16時57分許,在停車場景隆街12號門口,他們看 到我有在錄影,就將手中鐵棍等物丟在地上,被告就對我 說幹你娘等語(偵查卷第31至35頁)。   2、復據證人乙○○當日提出其手機使用錄影功能所攝錄影像、 聲請,經勘驗後所呈:   (1)檔名IMG-2270.MOV、2271.MOV、2272.MOV呈: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被告手持鐵棍往告訴人處靠近,告 訴人均未離開或移動,持續持手機錄影     被告走至告訴人面前理論,告訴人即稱:我很害怕、你 恐嚇我。被告稱:我又沒有對你怎樣。     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中,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高朝枝手持三 角錐連桿出面,並稱:怎麼了、怎麼了等語。        訴人持續持手機錄影,並稱:你要恐嚇我,我很害怕。     被告並無任何舉動,在場之高朝枝向告訴人稱:你那邊 不能停車。     告訴人持續持該手機錄影,並稱:你要恐嚇我,我很害 怕。被告即將手中所持鐵棍丟在地上。   (2)檔名IGM-2273.MOV呈:     此部分檔案與上開檔名IMG-2272.MOV最後畫面不連續, 該檔案一開始即有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被告與告訴人2人仍持續理論機車停放之事,被告有往 右走欲離開,告訴人仍上前跟上,並稱:以後你衣服不 要曬在那邊,拜託。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你將衣服弄掉 ,不用撿起來喔。     (被告手上並未持鐵棍)告訴人仍對被告稱:你拿鐵棍 要打我喔,我很害怕。     被告此時走離開告訴人,告訴人仍再上前跟在被告旁錄 影,並稱:我好怕、我好害怕等語,並往被告處靠近。 被告此際回頭對告訴人稱:操雞巴,即走離開。告訴人 持續稱:不要走,我叫警察來了,你不要走等語。    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所 附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上開檔名錄影現場 列印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1至125頁)。  (3)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本件事發當日確實有因告訴人之機車停放位置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出入間將被告所清洗晾掛之被單弄掉落地面等事宜發生爭執,雙方爭執中,被告雖手持鐵棍,但被告稱該鐵棍為其晾掛衣物使用,且並無任何持該鐵棍毆擊告訴人,或有任何示意毆擊告訴人之舉動,但告訴人即一再對被告稱「你恐嚇我、我很害怕」,甚至被告轉身欲離開現場而無繼續再與告訴人爭執之意,告訴人仍手持手機攝錄被告,跟隨被告旁,仍一再稱「你拿鐵棍要打我喔,我很害怕」、「我好怕、我好害怕」等語,被告因此則對告訴人陳「幹你娘」、「操雞巴」等語,顯為其情緒性之語,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攝錄,並一再靠近並稱被告持鐵棍要打人,告訴人很害怕等具有挑釁行為、言語而遭激怒,因此才陳述上開不雅之語,是被告雖陳上開俗稱「髒話」之穢語,雖不高尚且粗鄙,惟觀整體事件過程、情狀,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及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認告訴人將機車違規停放在防火巷內,且進出間似有故意將被告所清洗完晾掛被單故意扯落到地之情,因此指摘、質問而起口角,而告訴人見被告手持鐵棍即不斷大聲對被告稱「我很害怕、你恐嚇我」、「你恐嚇我」、「你要打我喔、我很害怕」等語,並持手機朝被告攝錄,縱被告將鐵棍丟下,告訴人仍一再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此事實以觀,被告顯因與告訴人爭執中,告訴人持續對其攝錄及稱其恐嚇等言行遭激怒下,而對告訴人為前述不雅之言語甚明,尚難認被告前開所陳係出於故意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事發當下遭激怒一時發洩情緒之語,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尚不足以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甚明。 (四)據前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操雞巴」等語,惟依當時情狀,雙方爭執中,被告顯在告訴人不斷靠近,持手機攝錄,並以言語質疑被告有恐嚇、毆打等行為,被告認並無此情而憤怒中表達其情緒用語而為甚明,且被告所陳前開不雅之語,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顯未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主 觀上具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他人人性尊嚴 的普遍性社會名譽之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審易-182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 葉○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24、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葉○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名欄偽造之「蔡○庭」署名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葉○如為葉○福之女、時為蔡○庭之配偶,蔡○芸則為蔡○庭之 胞姊。葉○如因與蔡○庭進行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訴訟,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 許,偕同葉○福一同前往蔡○庭位於屏東縣○○鄉○○路(地址詳 卷)老家前叫喊,葉○如與葉○福見蔡○芸於屋內二樓錄影蒐 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在上址屋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葉○如即 以:「從11月1日在學校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 去哪裡了?」、「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 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她(按指蔡○ 芸)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 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 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言詞謾罵、不實指摘蔡○芸,復 向蔡○芸恫稱:「蔡○芸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 她拍下來」等足以加害蔡○芸名譽之言語,葉○福則在一旁附 和謾罵「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並恫稱:「我會傳到妳 們學校,妳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等語,葉○如與葉○福共 同為上開言詞,足以毀損蔡○芸名譽,並以上開加害名譽之 事恫嚇蔡○芸,使蔡○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葉○如明知其未獲蔡○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辦理遷入(住址變 更)登記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 名欄位偽簽蔡○庭之署名,再將本案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葉○ 福持以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臺北○○○○○○○○○,辦理遷移葉○如與蔡○庭共同養育之 未成年子女蔡○璋戶籍,以示蔡○庭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 開申請,並完成蔡○璋戶籍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蔡○庭 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益及 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蔡○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 芸、蔡○庭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葉○如、葉○福 (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 、109頁),而證人蔡○芸、蔡○庭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 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 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 ,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即無證 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芸、蔡○庭於112年8月9日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 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蔡○芸、蔡○ 庭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 庭,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則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 酌證人蔡○芸、蔡○庭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葉○如、葉○福固坦承其等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言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恐嚇犯行,被告葉○如辯 稱:當時是過年期間,我因長期沒有見到小孩,帶著父親 葉○福南下找蔡○璋,但前公公拒絕我們探視,還作勢要開 車出來撞我們,蔡○芸在樓上一直拍我們,我當時情緒激 動,言語並非全然針對蔡○芸,是還有針對屋內的前公公 及蔡○庭說的云云;被告葉○福辯稱:我是陪女兒葉○如南 下找蔡○璋,不知道蔡○芸住在那裏,當時是因為她在樓上 拍我們,她爸爸還要開車撞我們,才會這樣說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二人利益辯稱:起訴書認被告葉○如當時提及 「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 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語構成公然 侮辱犯行,然上開言語並非抽象謾罵,與侮辱要件不符, 且當時屏東縣南州鄉該址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不符合公 然要件,且其中家暴、離婚、嫁不出去等詞,對於蔡○庭 及蔡○芸而言均屬事實;另起訴書指被告葉○如構成誹謗部 分,其言語關涉蔡○庭於11月1日將蔡○璋強行帶離學校而 使葉○如無從見到小孩、蔡○庭私下挪用被告葉○如用以購 買蔡○璋保單及基金之款項、逕行將育兒津貼帳戶改為自 己名下郵局帳戶等情,上開言語均係針對蔡○庭而非蔡○芸 ,且被告葉○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事涉子女教養 及親權行使等公共利益,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至被告 葉○福係以父親身分陪同被告葉○如前往探視蔡○璋,不能 僅因其當時在場即遽認與被告葉○如有公然侮辱、誹謗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出言如事實欄一 所示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芸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224卷 第119-120頁,訴卷第143-15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2 年11月2日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684 卷第71-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 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 ,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 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 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   ⑴被告葉○如在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屋外道 路邊,見告訴人蔡○芸於屋內二樓持手機拍攝被告二人, 遂一邊持自己手機同時攝向告訴人蔡○芸,一邊出言上揭 言語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 偵24684卷第72-74頁),是被告葉○如所為上揭言語顯係 針對告訴人蔡○芸無訛。復觀其所言:「從11月1日在學校 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去哪裡了?」、「這就 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 的東西、偷別人的錢!……她(按指蔡○芸)曾經還在她爸 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 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 不出去!」等內容,顯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蔡○芸身為職業 教師,竟無故藏匿其子蔡○璋不讓其探視,甚至有抹黑、 侵占、竊盜、私底下暗罵被告葉○福、家暴等違法及不當 行為,再影射告訴人蔡○芸及其家人因前述惡行始為單身 ,上開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影射告訴人蔡○芸 涉及諸多違法不當行為,私德品行及家教不良,不配為人 師表,因此無法與他人建立良好的親密關係之意,足使不 特定見聞者對告訴人蔡○芸產生上述負面評價,貶抑其人 格,此依被告葉○如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 理,卻仍恣意於上址屋外道路邊以前揭言語指摘告訴人蔡 ○芸,是被告葉○如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葉○福在被告葉○如向告訴人蔡○芸甫稱:「這就是身 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 西、偷別人的錢!」等語後,旋即出言:「這是為人師表 嘛?」等語附和被告葉○如,被告葉○如聽聞後即回應:「 她(按指蔡○芸)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 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等語,有上開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偵24684卷第73頁),顯見被告葉○福斯時 除陪同被告葉○如前往現場外,更有配合被告葉○如當日所 為前述貶抑告訴人蔡○芸名譽之言語而出言附和、鼓譟之 舉,足徵被告葉○福係以共同犯意而與被告葉○如彼此協力 為本案誹謗犯行無疑。   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二人係於上址屋外道路邊為前揭言語乙情,已如前述 ,該地點既係位於住宅區域中公開道路,當屬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其等所為言詞之處所,復加以被告二人當時既係 向位於屋內二樓之告訴人蔡○芸對話,其等音量當屬非小 ,均徵其等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被告二人及辯 護人徒以上址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主張其等本案所為並 非公然,且未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云云,自與常 情有悖,並非可採。   ②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復主張其等所稱藏匿小孩、侵占、偷錢 、家暴、離婚、嫁不出去等言語,其中大部分係針對告訴 人蔡○庭所言,且上述內容均屬事實云云。然被告葉○如為 前述言語時,係同時手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蔡○芸乙節,已 如前述,且由被告葉○如於對話過程中迭稱:「蔡○芸應該 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這就是身 為學校老師的榜樣」、「這就是為人師表啊!」,被告葉 ○福亦稱:「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見偵24684卷第72 -73頁),顯見被告二人所為言語即係針對擔任教師之告 訴人蔡○芸無疑,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當時係針對蔡○庭 所言云云,尚與事證不符。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 所指告訴人蔡○芸所涉上開違法不當行為等情為真實,且 告訴人蔡○芸之感情及婚姻狀況亦屬其私人問題,與公益 無涉,被告二人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   ③至辯護人再辯稱不能僅以被告葉○福陪同被告葉○如前往現 場,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葉○福非但與被告 葉○如同在現場,更有出言附和被告葉○如所言等情,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再者,被告葉○如復於同時向告訴人蔡○芸恫稱:「蔡○芸 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等語,被 告葉○福則在旁附和:「我會傳到妳們學校,妳在哪裡上 班我都知道!」等語,衡以被告二人當時係指摘告訴人蔡 ○芸涉及家暴、藏匿小孩、抹黑、侵占、偷錢等情之前述 案發背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等顯係對告訴人蔡○ 芸表達:其等會將前揭所言各該足以貶抑告訴人蔡○芸名 譽之不實事項舉報媒體、通知告訴人蔡○芸任職學校,進 而影響告訴人蔡○芸之教師工作形象之意。而一般擔任學 校教師之人遭受上開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自當足使人心 生畏怖。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明知告訴人 蔡○芸之身分職業,則對於其等所為前開言語足使告訴人 蔡○芸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有共同 以前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蔡○芸之行為,並有犯意 聯絡,至為明灼。   4.從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葉○如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葉○如利益辯稱: 被告葉○如於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之署名再交由 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係因告訴人蔡○庭前於000年0月 間未經被告葉○如同意,擅自變造同意書將蔡○璋戶籍遷往 告訴人蔡○庭居住之基隆市,並繼而偽造被告葉○如簽名向 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被告葉○如本案所為僅 係回復遭告訴人蔡○庭變造同意書將蔡○璋戶籍遷往基隆市 前之原狀,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1.被告葉○如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未獲告訴人蔡○庭同意 或授權,擅自在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之署名, 再交由不知情之葉○福持以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臺 北○○○○○○○○○辦理蔡○璋戶籍遷移事宜,以示告訴人蔡○庭 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開申請並完成登記等情,為被告 葉○如所是認(見偵20224卷第236-237頁,訴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224卷第 119-122頁,訴卷第167-168頁),並有本案委託書及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0224卷第37-38、41-48頁), 堪以認定。被告葉○如既自承其未獲告訴人蔡○庭同意或授 權,即在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署名並持以行使 辦理蔡○璋戶籍遷移登記完竣,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無訛。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如此部分犯行僅係回復至告訴人蔡○ 庭擅自變更蔡○璋戶籍登記前,蔡○璋原設籍於臺北市之應 有狀態云云。然觀諸證人蔡○庭證稱:先前是雙方同意將 蔡○璋戶籍遷至基隆,這件事情也是被告葉○如同意才去辦 理等語(見偵20224卷第121頁,訴卷第166頁),核諸被 告葉○如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發現蔡○璋戶籍遷移到基隆 ,當時我有與告訴人蔡○庭討論就學問題,希望把蔡○璋戶 籍遷回臺北,告訴人蔡○庭說可以討論,我跟告訴人蔡○庭 沒有討論到簽名的事,後來我們因為蔡○璋的事情有爭吵 ,我確實有簽告訴人蔡○庭的名字,這件事是我的錯等語 (見偵20224卷第236-237頁),足見被告葉○如先前並未 就蔡○璋戶籍遷移至基隆乙情向告訴人蔡○庭表示反對,已 難遽信辯護人所辯上情屬實。況倘告訴人蔡○庭先前確有 變造或偽造被告葉○如簽名之情,被告葉○如自當於蔡○璋 戶籍異動後、與告訴人蔡○庭討論蔡○璋就學事宜時,即時 向告訴人蔡○庭反應、究責,並於本案偵查中主張此情, 惟其並未為之,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 責之詞,尚非可採。   3.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葉○如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二人為本案誹謗犯行期間,同時所為之「這是為人師 表嘛?」、「他們家很恐怖」等抽象謾罵言詞,依被告二 人全部言詞整體觀察而為評價,應認與被告二人本案誹謗 告訴人蔡○芸之事具有語意關聯而屬同一誹謗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與上開罪名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葉○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共犯關係   1.被告葉○如、葉○福就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葉○福持本案 委託書據以辦理蔡○璋戶籍遷移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共同誹謗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接續實施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示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蔡○庭」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4.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 溝通、處理家庭糾紛,竟因一時氣憤不滿,率爾以本案言 詞誹謗、謾罵、恐嚇告訴人蔡○芸,足以貶損告訴人蔡○芸 之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葉○如復明知未得告訴人 蔡○庭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蔡○庭署名於本案委託 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 庭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 益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所為實應 非難。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復 考量被告葉○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 廣告及媒體公司,目前任職媒體及生技公司,須扶養同住 父母;被告葉○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 休,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178頁);暨被告二人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卷第131-133、135-138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芸及蔡○庭於本 院審理期日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159、169頁)及其 等所受損害、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葉○如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已交付臺北○○○ ○○○○○○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葉○如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 姓名欄偽造之「蔡○庭」署名1枚(見偵20224卷第37頁下方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如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另有公然以:「你們家有沒有念書啊!」等語辱罵告 訴人蔡○芸,並向告訴人蔡○芸恫稱:「我會舉報在媒體上 面,公務人員嘛!」等語,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言詞貶低 告訴人蔡○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 告訴人蔡○芸,使告訴人蔡○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如於案發時除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詞以 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 24684卷第71-74頁)所載,並未見被告葉○如有出言「你 們家有沒有念書啊!」、「我會舉報在媒體上面,公務人 員嘛!」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葉○如確有於 案發時為上開言詞,自難遽論被告二人有共同為前開言詞 而逕以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誹謗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葉○如所犯罪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葉○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葉○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PDM-113-訴-228-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智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葛顯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李耳鼻喉科診所(下 稱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因與前來看診之案外人孫紫緹就 掛號費收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診所內,徒手朝負責 掛號收費之診所行政人員陳靜怡之頭部(戴有面罩)拍打, 意指陳靜怡處理孫紫緹掛號費收費事宜不當,而以此強暴方 式侮辱陳靜怡,足以貶抑陳靜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李明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陳 靜怡戴在頭上的防護罩,亦坦承有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在 意,我是打給他看的啦,表示說我很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 人,我打病人絕對出糾紛」等語,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暴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打他的頭,是拍防護罩的帽緣 ,當時我是要暗示告訴人跟孫紫緹說在電話中講了什麼,我 沒有侮辱的意思,而且當時已經是休診,不是公開場所,我 講那句話,只是想表達我不能去拍病人而已。平時也會有拍 病人或護理師的情形,並不因此表示就是侮辱他們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掛號費收費問題,而與孫紫緹、謝宜 庭及謝承峻等人有所不睦,被告在孫紫緹3人面前,徒手拍 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罩,並於孫紫緹3人離開診所後, 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在意,我是打給他看的啦,表示說我很 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人,我打病人絕對出糾紛」等語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紫緹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謝宜庭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 第31頁、第37頁、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2頁)證述明確,並 有GOOGLE地圖評論區截圖、被告李明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 、現場照片、告訴人陳靜怡所提供案發時所戴面罩示意圖各 1份(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121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 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 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 評價,即屬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 使用言語,而有出手拍打他人頭部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 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同敘明。 三、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診所櫃檯前,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 外,尚有證人孫紫緹、謝宜庭、謝承峻等人在場,為被告所 是認,是被告在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拍 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帽,自屬公然對告訴人為物理力之行 使可明。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拍打告 訴人防護帽後,告訴人旋即表示「你這樣動手動腳不太對喔 ~你動手不對喔」、「你這樣子我也不舒服喔」等語,有被 告所提供錄音譯文1紙(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考,佐以 被告自陳有於事後向告訴人稱:「你不要在意,我是打給他 看的啦,表示說我很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人,我打病人絕 對出糾紛」等語,可知被告公然拍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 帽,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拍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物品,以向證 人孫紫緹等人表達不滿,顯係將告訴人物化、貶低為工具, 自屬對告訴人輕蔑之負面動作,且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惟告訴人為一成年女 性,並非年幼小兒,且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其職務,被告職 業為醫師,屬高級知識份子,當知為表達自己情緒或意見時 ,應以口述方式為之,竟以拍打告訴人頭部做為與病人處理 掛號費之意見表達方式,顯然無視告訴人之尊嚴,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憑,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及醫師,以徒手拍打告訴人戴於 頭部之防護罩,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使告訴人心理上感 受不堪,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生、有 高齡母親及4個小孩要扶養,且有一子女罹患精神思覺失調 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及被告否認犯行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千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 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5、2 07頁),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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