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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廖志高 鄭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2、51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育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志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進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鄭進忠係宜大企業社之司機兼清潔人員,朱益嶔(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宜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許育綸為朱益嶔之表弟,廖志高為許育綸之友人。其等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而朱益嶔因承攬不知情王順明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沐亦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沐亦明公司)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工程,與鄭進忠共 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聯絡,先指示鄭進忠於民國111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清運該處裝修所生之廢棄物,鄭 進忠再依據朱益嶔之指示將車輛停放在許育綸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空地。許育綸因見上開廢棄物堆置,適廖志 高駕車搭載其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前來,遂與廖志高商議一同 棄置上開廢棄物並經廖志高同意後,許育綸與廖志高共同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由廖志高駕車搭載許育綸,並攜帶前揭BEF- 2573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及廖志高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 ,分別於㈠111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路○○號044507號);㈡111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同 址附近路旁(路燈編號044493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該 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益嶔於警詢、證人王順明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17卷第9至12、13至14頁反面 、26至28、121至123頁反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1109686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清運垃圾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偵717卷第32至79、159至161頁),堪認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鄭進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鄭進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據朱益嶔之指示, 前往沐亦明公司從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同將事實欄所示之 廢棄物運至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棄置,故核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鄭進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之⑵111年3月11日10時52分許、⑶111年3 月15日10時38分許,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部分,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係記載被告許育綸與廖志高先後於111 年3月8日、同年月20日22時起至23時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但 並未記載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尚有其他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故上開於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5日經查獲遭人非法棄置 廢棄物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說明  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間;被告鄭進忠與朱益嶔間,就上開犯 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育綸、廖志高明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仍為事實欄所示之2次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行為,惟其等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鄭進忠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清除者,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 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相較於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 忠均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因上情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廢棄物之行政管制,影 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 輕,兼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鄭進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鄭進忠倘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進忠就前揭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鄭進忠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許育綸、廖 志高、證人朱益嶔、朱明豐、王順明、吳國榮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沐亦明公司住 家垃圾清運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進忠堅持 否認有何棄置之犯行,陳稱:我沒有亂倒垃圾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朱益嶔於警詢時證稱:沐亦明公司報價單及部分家庭垃 圾是由我在場監工,由被告鄭進忠去沐亦明公司清運的,但 不是我棄置的。因為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都停在 被告許育綸家前面,我有問被告許育綸,被告許育綸說是他 請朋友載去處理等語(見偵717卷第9至12頁)。  ⒉被告許育綸於警詢時證稱:平時宜大企業社的BEF-2573號自 用小貨車會停在我家門口,證人朱益嶔有時會將垃圾放在我 家前面,過1、2天清走,這次我看到垃圾直覺認為是證人朱 益嶔的,但他沒有接我電話,剛好被告廖志高來找我,因為 被告廖志高要去下垃圾,所以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去丟等 語(見偵717卷第15至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證人 朱益嶔是我表哥,因為我家門前多了垃圾,被告廖志高說要 去倒垃圾,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丟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 緝3512卷第24至25頁)。  ⒊被告廖志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許育綸清除過2次廢棄 物。當時我駕駛BMV-5038號廂型車跟被告許育綸一起去丟廢 棄物,當時是被告許育綸請我幫忙處理,時間分別是111年3 月8日、同月20日晚間等語(見偵717卷第18至20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許育綸是我朋友,於111年3月8 日、同月20日,被告許育綸請我將垃圾搬上我的車上,指示 我去土城永豐路,將垃圾搬到馬路上丟等語(見偵緝5167卷 第19至20頁)。  ⒋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進忠雖有清除沐亦明公 司室內裝修所產出之廢棄物,然嗣後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棄 置廢棄物,為被告許育綸、廖志高自行所為,均與被告鄭進 忠無涉,故被告鄭進忠陳稱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乙節,尚非 無據。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 廖志高間就事實欄所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實難僅因本件查獲之廢棄物為沐亦 明公司所產出,率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同 為事實欄所示之任意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 同棄置本件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8

PCDM-113-訴-74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慶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文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大直區某河濱公園內,向不 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土製炸彈3顆,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對案外人涉毒品案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9樓執行搜索,而於該址臥室床板下方查獲上開土製炸 彈3顆,池文慶乃在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 可疑上述炸彈係在場人之一之池文慶持有時,主動坦承上揭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池文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77頁至第 86頁),核與在場證人張閔傑、陳俊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陳凱威警員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偵五字第1136079528號鑑驗通 知書(含鑑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26頁至 第28頁、第46頁至第54頁背面、第77頁至第9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被告自取得上開爆裂物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爆裂物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毒品案件前往上址搜 索,此前並無槍砲案件之相關跡證,且員警查得上開土製炸 彈3顆時尚不知悉為在場何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凱威警 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則被告係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 坦承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員警 已查扣上開炸彈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固另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扣 得之土製炸彈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購買上開爆裂物而予以持有,且持 有時間達1年有餘,始終未能自行繳報,更將該等土製炸彈 放置於其現住住宅以外他處,使上開爆裂物具有流動性,對 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且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已然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爆裂物係嚴重 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土製炸彈,對 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 惡性非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爆 裂物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其 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暨辯護人陳述之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4頁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係受宣告有 期徒刑2年10月,故其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 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三、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扣案土製炸彈3個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 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亦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訴-709-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〇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潘 〇庭所為犯罪事實,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謂:伊坦承有照護上的疏失,但被害人蘇〇〇係 伊親兒,平時也是以同樣的方式照護,都平安無事,沒料到 此次會發生這麼嚴重的意外,沒有人希望發生這樣的事情,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卷第 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害人年僅一歲餘,上訴人為其母親,依法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竟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 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 玩具、雜物之地上,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兼衡上訴人前 科素行、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 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之犯 後態度,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自難憑採。至上訴意旨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 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 更,亦不符緩刑之條件,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鈞 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 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姓名「蘇〇〇 」更正為「蘇〇〇」(更正內容詳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 年僅一歲餘,被告為其母親,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竟 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 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玩具、雜物之地上, 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〇庭與其配偶蘇〇賢育有一子蘇〇〇(民國000年0月生),並 由潘〇庭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於112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內,本應注意不得獨留蘇 〇〇於無成年人保護或易發生危險、傷害之環境,並應隨時注 意蘇〇〇有無作出危險動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讓蘇〇〇獨留在該臥室床上, 而至浴室沐浴,蘇〇〇在潘〇庭不在旁監督、注意之情形下, 扶住床圍護欄站立,然因該床圍護欄彎曲變形不堅固,蘇〇〇 因而摔落至堆滿玩具及雜物之床邊地板,受有顱骨骨折、腦 內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上唇繫帶撕裂傷等傷害 ,嗣潘〇庭發現後旋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嗣本署檢察官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即隨同警方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〇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蘇〇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蘇〇賢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資料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被害人蘇 〇〇傷勢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8

PCDM-113-簡上-41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薪資糾紛,告訴人未能循合法途 徑處理問題,竟率爾持石頭砸毀告訴人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 璃,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石頭,並未扣案,且石頭係隨手可撿 拾,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被告所有,又該石頭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林錦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鴻因認謝順財積欠其薪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於112年1月13日6時1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新 海路135巷口,持石頭朝謝順財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砸,致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損,足生 損害於謝順財。 二、案經謝順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順財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截圖3張及影像檔案光碟、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4 張故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PCDM-112-簡-3793-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燿宇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燿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95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公訴所指方式,詐得告訴人之金錢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卷附被告113年10月22日陳報之 調解筆錄影本),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本院兹 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2次詐得新臺幣共38萬元,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號   被   告 謝燿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燿宇因從事小額借貸與柯吉隆結識,並合作投資民間借貸 獲取利息,謝燿宇竟利用此合作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客戶即案外人郭雪芳僅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先向柯吉隆佯稱有客戶要借款20萬 元云云,致柯吉隆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20萬元交給謝燿宇,謝燿宇僅 將其中10萬元先借貸予郭雪芳,其餘10萬元即遭謝燿宇花用 殆盡;謝燿宇復承前詐欺之犯意,於郭雪芳將借款10萬元返 還給謝燿宇後,本應返還柯吉隆,卻向柯吉隆佯稱郭雪芳還 不出錢云云,並再將上揭還款,挪為己用。 (二)明知客戶蘇柏宇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 時,向柯吉隆佯稱有客戶要借款20萬元、利息為2萬元,第1 筆利息由柯吉隆預扣先收下云云,致柯吉隆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18萬元交予 謝燿宇,謝燿宇卻未將款項出借蘇柏宇,而將18萬元花用殆 盡。 二、案經柯吉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燿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著手實行單一之詐欺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 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共計38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1-26

PCDM-113-審簡-139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修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 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就罪名部分補充如下:   「被告偽造「陳立奇」、「林立奇」等署名及指印,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1 日一週後某時、113年9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各係出自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數度詐欺取財,各舉動乃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行 使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以偽造之私文書詐騙告 訴人王金彰,藉此牟取不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 後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金 融提款卡2張等物,則無事證足認已供本案使用或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 ,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 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 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委託買賣契 約書,應扣除該契約書第一行「陳立奇(以下簡稱乙方)」 處之「陳立奇」署名後,就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指印2枚及「林立奇」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委託 買賣契約書,雖係其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及供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為2萬3,580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簽約日為113年8月20日,立契約人為王金彰與「陳立奇」,內容為前者委託後者代賣商品之委託買賣契約書1份 第一行「陳立奇(以下簡稱乙方)」處 指印1枚 2 契約末「受託人(乙方)」欄 指印1枚、「林立奇」署名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2號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志與廖為安(另案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約定由廖 為安負責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郭修 志到場與被害人收取款項,款項扣除車費後,廖為安分得7 成,郭修志則分3成,謀議既定,即由廖為安於113年8月間 某日起,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王金彰聯繫, 向王金彰佯稱可為其代售靈骨塔位,惟需先支付更換權狀、 會計及代書等費用云云,致王金彰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王金彰 住處,與依廖為安指示到場之郭修志見面,由郭修志在「委 託買賣契約書」受託人(乙方)欄位偽造「陳立奇」、「林 立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冒用「林立奇」名義 偽造「委託買賣契約書」1份,再將之交予王金彰而行使之 ,並當場收受王金彰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復 於113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一週後某時許,在 上址王金彰住處,由郭修志以上述名義,陸續向王金彰收受 現金2萬元、2萬1600元(三次共計收取8萬1600元),隨後 將扣除車費及郭修志應分得之3成報酬共計2萬3580元後之剩 餘款項交付予廖為安。嗣王金彰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 與警方配合查緝,與廖為安約定再於113年9月9日20時許, 在上址王金彰住處面交現金2萬元,待郭修志依廖為安指示 於同日20時13分許到場欲向王金彰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埋伏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查扣紅米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金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修志於警詢、偵查中、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與廖為安共同謀劃詐騙告訴人王金彰,並於上述時、地,交付其偽造之委託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委託買賣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詐騙簡訊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自被告處收收偽造之委託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張、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遭警方當場逮獲,並扣得紅米手機1支,手機內查有買賣合約書電子檔案及與共犯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廖為安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2萬35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卷附「委託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共4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5

PCDM-113-訴-932-202411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至21時 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其女友住家,飲用酒類 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1)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酒後發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適為員警經過發現其面露酒容而攔查後,於同日8時59分許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 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二、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李建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發動前揭機車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有要叫家 人去樓下載伊,伊也確實有發動,但尚未曾行駛,僅有因為 後面有坑洞,怕車倒了,有用腳移動一點點,不到30公分等 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照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即發動前揭機車,欲移往他處而跨坐其上,適為員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下稱偵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及背面、本院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卷第30頁、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卷 《下稱審卷》第24頁至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及駕駛執 照查詢資料、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 第20頁、第23頁及背面、第37頁、審卷第33頁)暨員警密錄 器光碟1片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 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 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 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酌 「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 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 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 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 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 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 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 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 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 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 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 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 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 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 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 之舉證責任。 (三)本案被告固坦承有發動機車之情事,惟就是否有行駛之行為 ,雖先於警詢時陳稱:地面有個凹槽,伊才把車子移前面一 點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後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伊停 的地方有坑洞,伊只有移一小步等語(偵卷第35頁及背面) ,惟嗣於審理時辯稱:伊係用腳移動,因為後面有坑洞,伊 怕車倒了用腳移動一點點,不到30公分等語(審卷第24頁) ,從而就被告是否有基於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 或操控下,藉由該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而「移動」該 交通工具之行為,進而侵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或對道路 交通安全有所威脅,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 像結果,員警並未錄得被告有移動該機車之情事,被告並曾 數次向警方表示其尚未騎出去等語,有影片擷圖及本院勘驗 筆錄為憑(偵卷第23頁及背面、審卷第33頁)。從而,本案 機車縱經被告發動,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該機車已有在被告 控制、操控下而以該車動力進行移動之情事,自難僅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片面之自白,遽認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 之駕駛行為,而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PCDM-113-交易-24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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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3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朱祐德 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朱祐德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又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且無肢體明顯缺損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 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 恣意攀爬窗戶入屋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 治觀念,對告訴人詹云涵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均造成危害,甚 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電腦包一個。 二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三 紫色IPAD平板電腦一台。 四 黑色行動電源一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4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於民國於113年4月29日8時50分許,陪同不知情友 人林慧君至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後,見詹云 涵承租同層樓5A房間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放置附近之鐵梯半身 爬入窗戶內伸手打開房門門鎖,再從房門進入房間內將詹云 涵所有裝在電腦包內之華碩筆電、紫色IPAD平板及黑色行動 電源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0元)裝在黑色袋子內 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詹云涵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回上開房 間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云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告訴人詹云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裝在電腦包內之華碩筆電、紫色IPAD平板及黑色行動電源各1台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林慧君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陪同證人返回其租屋處,且監視器畫面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監視器擷圖及說明6張 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1-25

PCDM-113-審易-3777-202411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賓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撤緩偵續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國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廢塑膠、廢塑膠粒、 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應補充為「廢塑膠、廢塑膠粒、廢 木材、廢纖維等事業廢棄物」(參111 年度偵字第26316 卷 第10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記載)。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土地租賃書」 ,應更正為「土地租賃契約書」。 三、補充「被告簡國賓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國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109 年間亦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對於廢棄物之處理應遵循相關法令並取得許可文件 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仍將其前於109 年間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批廢棄物,再次未依規定非法清除至本件地點,顯 然欠缺遵守法令之觀念,其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未 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處理 廢棄物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仍將其前於109 年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同批廢棄物,再次未依規定清除至本件地 點而實行本件犯行,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有正當工作, 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 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翰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簡國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賓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簡國賓仍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 先向不知情之楊三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 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 自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1月12日之間某日,將本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67號被告簡國賓、王永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下稱前案,已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查獲向不同之塑膠工廠所 清除、回收裝有廢塑膠、廢塑膠粒、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 自前案原本處理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土地,以不詳車輛再清運至本案土地上處理。嗣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22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三雄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1月22日稽查紀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 書、前案緩起訴處分書、111年9月14日偵查含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本案土地現況現場照片共6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1-25

PCDM-113-審訴-70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於民國112年間原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6住處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自112年7月3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丙○○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費用,丙○○告知乙○○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丙○○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乙○○子女回家住,乙○○因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中午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2分至12時36分間之某時,應予更正),自其上址住處房內,衝進隔壁房內,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丙○○因而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準備 程序爭執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事證,附此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以LINE討論房租 等事宜,且對告訴人於當日經到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7點多即出門送小孩去上學,之後 就到家裡附近的公園待到下午1點多才回家,期間並曾在公 園睡著,告訴人指訴我毆打她的那個時間,我根本不在家;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時間可以改,且錄音內容中也沒有她被 打的聲音;又告訴人於111年間,亦曾捏造被我毆打以聲請 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助;所以到法院開家暴令的庭時 ,我們兩人還有互傳LINE對話,且後來告訴人也撤回家暴令 的聲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犯 案時間,一直有以LINE持續和其女兒討論戶籍、社會住宅等 事,沒有空檔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告訴人之錄音無從 顯示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何時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等 語。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間原於上址同居,2人自112年7月3 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告訴人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 費用,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無力繳付房租;又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1時8分經至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13、103、150、183 -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25頁)、被告和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9-110頁、本院易字卷第127-1 35頁)、其等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審易卷第53-10 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在案發當天 在家,當時我們分別在不同房間用LINE傳訊息,他在前幾天 就有跟我要錢,7月3日他算了很多不實費用,包括這個月的 房租、兒子的撫養費用等,共四仟元,我就告訴他我沒有辦 法繼續給他錢,他不高興。被告就在他房間睡覺,他女兒有 傳LINE找他問事情,要我叫被告,我不能馬上叫他,不然他 情緒會不好,我才會詢問他女兒確定要叫被告嗎,後來我沒 有叫他,被告自己醒來,就在家庭群組內回應他女兒,他女 兒才會說「打來,不用叫了」。我和被告有再以LINE對話, 被告於11點54分傳訊息說「又沒有多少」後,就衝進房間用 拳頭往我的鼻子敲,因為我有戴眼鏡所以有傷到骨頭,他打 我的時間沒有持續很久,他進來揍我一拳又回他房間去,小 孩被他嚇到一直哭,後來他有來把小孩抱去他房間。因為情 況不對,他常常對我家暴,我會害怕,我想要蒐證保護自己 ,我告訴他小女兒要喝奶,我去泡奶之前就開始錄音,錄音 的地點是在廚房,我是12點09分開始錄音,當時他在陽台抽 煙,我們泡奶的器具在廚房的流理台上,錄音中有用容器裝 水的聲音就是我在泡奶,音樂聲是小孩嬰兒床的聲音。我錄 音後他就回他房間,我也在我房間,我就很迅速的帶著小孩 和重要的東西,先去警察局,派出所員警告訴我先去驗傷, 回來再做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寫事件發生時間是11點, 該時間是我跟醫生講的,因為我那時候情緒很不穩定,也很 難抓到正確時間,就大概說一下。我從本案發生後就帶著最 小的小孩離開被告住處至今等語(偵卷第11-13、103、150 、183-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 三、經核被告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109-110頁 、本院易字卷第127-13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3分 傳送計算機圖片(3,811+210+50=4,071)予告訴人,告訴人 先回傳貼圖(嘆氣)後稱:「這個月我繳不出房租」,被告 即要求告訴人「趕快去弄」、「又要影響他人」;告訴人於 該日上午9時59分至10時,陸續傳訊稱:「知道」、「有在 找人借了」、「等回覆」、「哎」;惟被告遲至當日上午11 時31分才回傳一貼圖予告訴人(吃爆米花);被告及告訴人 二人自同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期間內持續對 話,告訴人稱:「先告知你」;被告稱:「告知的頭」;告 訴人稱:「如果對方最後不借我」、「我也無法住了」;被 告則稱:「用車去借」、「別影響我」、「叫你用車借」; 告訴人稱:「哎」、「如果」、「我讓出給沁/二佰住」; 被告稱:「那你住那」;告訴人稱:「回去」、被告稱:「 小孩勒」;告訴人稱:「小妹跟我」;被告稱:「有可能嗎 」、「不可能」;告訴人稱:「這裡沒我的名」、「人家沁 沒地方住 二佰也要讀書」;被告稱:「別扯他人」、「要 繳了、才急」、「又沒多少」。嗣二人即無對話,直到同日 中午12時36分起,被告始傳訊稱:「人」、「不會說喔」、 「人」、「勒」、「又要搞事」、「又搞失蹤」等,核與告 訴人證稱被告要向其索取房租、撫養費等,其繳不出來,被 告不高興,後來被告睡著,醒來後二人才再度以LINE對話等 情互核一致。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 :   ㈠檔案名稱:1.mp4(播放長度:4分10秒)、2.mp4(播放    長度:10秒),均係錄音檔案,有聲音,無影像。   ㈡1.mp4    (00:29)     被告:每次那麼晚才講。     告訴人:我講什麼(背景持續有女子啜泣聲)。     被告:講那什麼話。     告訴人:我講什麼。     被告: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     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能嗎?妳覺得咧,講     那幹話!     (00:49)     告訴人:阿我就繳不起嘛。     被告:繳不起不會去借喔,不會割器官喔,關我屁事        啊。     告訴人:阿你幹嘛叫我去死。     被告:阿妳趕快去死阿,…(聽不清楚)雷到這樣子     啊,連這種東西也弄不好,還幹痲,妳活在這邊要幹     嘛?    (01:29)     被告:之前就跟妳講趕快弄趕快弄,不聽,…    (聽不清楚)跟她一樣不是,又要影響人,多久就跟妳講     了。    (02:53)     被告:妳有沒有開給她吹。     告訴人:不小心按到。    (03:05)     被告:只會影響人。    (03:14,背景似有另一人聲,告訴人持續啜泣,錄音結     束)。   ㈢2.mp4    僅有背景音樂,無對話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機,其內錄音檔「語音00 4」顯示,錄音長度4分10秒、錄音時間為112年7月3日12時9 分,經當庭播放該手機錄音,錄音內容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出之錄音檔(即本判決理由欄貳、四所勘驗檔案)相同 ,且在二人於檔案時間00:29開始對話前,確實有水沖進瓶 子的聲音(本院易字卷第84頁)。從而,依本院上述勘驗結 果:可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9分,確實在家,其就告 訴人無法湊出錢繳納費用、影響到他人而責罵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去借款,告訴人則在旁啜泣,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因 其繳不出房租等費用而不高興,在被告毆打伊後,伊趁著到 廚房沖泡奶粉時錄音等情互核一致。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錄音中,要求告訴人去借錢、別影響他人 ,核與其和告訴人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對話用語均 相符,且被告在錄音內容中,稱:「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 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 能嗎?」,其語意脈胳亦顯然係承續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稱 要攜同小女兒回家住,被告回稱「有可能嗎」、「不可能」 之事。綜合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述、2人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手機結果,已堪認定被告係因 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 幼女回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被告子女回家住,被告因而 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根 本不在家、錄音時間可以偽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六、被告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和告訴人之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審易卷第53-10 9頁)顯示:被告之女「沁誼」自該日上午10時27分即TAG被 告,但被告無任何回應,嗣「沁誼」自該日上午11時27分起 ,改TAG告訴人後詢問「我爸人」,經告訴人回覆稱被告在 睡覺,「沁誼」稱「媽的」、「要叫他」、「問他他社會住 宅的事情」,被告仍無回應;嗣「沁誼」與告訴人開始討論 要不要把被告叫醒之事,直到同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始在 群組傳送一貼圖(受到驚嚇狀)」;「沁誼」則稱:「打來」 、「不用叫了」,益可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在家睡覺,以 致於未及時回應其女之訊息。又被告與「沁誼」嗣於群組裡 有持續對話,但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TAG「沁誼」後, 迄至11時58分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傳 送「可協助」後,迄至12時8分後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且 參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之房間就在隔壁而已,故被告在和 「沁誼」對話空檔,即本判決所認定之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 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衝至告訴人房內為本件傷害犯行,並 非事實上無法達成之事,自難執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1年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 卷第65-67、115-122頁),欲證明告訴人於111年間,即曾 捏造遭被告毆打之事,以聲請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 助;又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確曾於111年6月20日申請家 暴中心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家庭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9- 62頁),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8日 那一次被告打我也很嚴重,而且當時我還懷孕,我被打後仍 有回去和被告同住一段時間,會在同年6月20日去申請家暴 補助也是被告告訴我有這一條可以申請,我們才會在LINE中 討論社工訪視等事。法院有核發家暴令,我後來撤回家暴令 之聲請是因為我放不下孩子,所以又回去,我一直心軟不懂 保護自己,覺得走下去跟他就是分開,兩個孩子就會跟我分 開,我放不下小孩子,所以一直在那個環境裡面。我們是在 法院核發家暴令前就已和好,我有搬回去和被告同住,並一 起到法院開庭,法官核發家暴令後,被告希望我把案件撤回 ,我就傻傻地撤回,不知道他又對我這樣子,並不是因為要 申請補助而虛捏受家暴事實後又撤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 -88頁),業已詳予解釋其何以於111年間向法院聲請家暴令 並向政府聲請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後,仍選擇回去被告身邊 ,並撤回家暴令之聲請,所述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尚難 以告訴人曾對被告聲請家暴令後又撤回,即推認告訴人本案 係虛捏遭被告傷害之事。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屬該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 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告訴人住處居住,竟即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無業、罹病情形、領有身障證明、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本院 易字卷第123-1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PCDM-113-易-100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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