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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戰瑀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戰瑀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戰瑀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 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罪質均屬相似,而由被告之犯行手段觀之,可見其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帳戶資料或現款,是其犯行手段亦屬高度雷同,然其行為時 間分別相隔1年、8月,其時程並無明顯重合、犯行動機亦無 明顯關聯,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部分重疊之處,自 應酌予減讓,另審酌受刑人具狀陳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而其於附表編號3之案件, 則因顧慮司法資源耗費而主動撤回上訴,並自願承擔罪責, 顯見受刑人犯後確有悔改之意,而受刑人非於短時間內連續 犯罪,且各次犯行亦無明顯關聯,顯見受刑人非習於犯罪之 人,而受刑人現與母親同住,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無他人可 照料母親之生活,請對受刑人從輕量刑以利其回歸社會等語 ,衡酌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 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月16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1年7月22日 同左 111年8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月6日 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1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2024-10-22

CTDM-113-聲-1126-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文 學三街與文學路2段路口之文武里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葉 添福發生爭執,葉添福之友人陳建東見狀,即上前與陳俊樺 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陳俊樺(陳建東所涉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嗣陳俊樺因 遭陳建東毆打成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添 福恫稱:你如果出去我一定要給你死等語,使葉添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表明:均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俊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添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 人陳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我一定要給你 死」等語,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 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引發肢體拉扯 ,而遭案外人陳建東毆打成傷,處於高度憤怒、緊張之情緒 中,是依當時客觀情境,告訴人與被告間既處於高度衝突性 之情境中,則被告口出上開話語,顯難認係出於笑鬧、玩笑 之意而為之,是其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感 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 且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開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 中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相關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 ,其行為手段尚屬輕微,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 開始前幾天我心裡較為驚恐,後來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雖有致生些許危懼、 不安之感,惟未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 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 遭告訴人之友人陳建東毆擊,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 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部及右側耳 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併 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被告提出之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於行為時既甫 遭陳建東毆傷,且其傷勢亦屬嚴重,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承 受相當之刺激,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 應以低度之罰金、拘役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90年至97年間,雖有因強 盜、搶奪、恐嚇取財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104年 假釋出監後迄今均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6頁),堪 認被告於經矯治後,其品行狀況確有改善,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因未能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而 無法成立調解、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之身心 狀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72頁、本 院卷第75頁所附證明文件),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易-224-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馬岳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 29日112年度簡字第2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第1427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瑞和、馬岳廷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馬岳廷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瑞和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瑞和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審判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113 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13-21 9、223、225-23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馬岳廷、馬瑞和與凌振勇(所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故與告訴人林 緯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三合院之左側屋內,見 告訴人前往該處找尋友人,即由凌振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脾臟 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馬岳廷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協議  1.查本案發生後,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於111年3月29日,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馬岳廷賠付告訴人3萬元之和解 金,並由被告馬岳廷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乙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 別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2.被告馬瑞和、馬岳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已悉依和解書 所定協議履行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案發後被告馬岳廷有與我簽立和解書,簽立和解書時 被告馬瑞和未到場,被告馬岳廷則稱其經濟有困難,要一個 月左右才會給付,但之後被告2人都沒有給我和解款項,但 被告馬岳廷有給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等值物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 馬岳廷有找我和解,請對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是依告訴人所陳,被告馬岳廷、馬瑞廷於案發後,係由 被告馬岳廷代表被告2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於和解後, 亦有履行部分和解內容所定之給付等情明確,此部分亦與被 告馬岳廷所陳情節相符,而堪採認。  3.被告馬瑞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到場與告訴人簽立和解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本案僅被告馬岳廷與其簽立和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229頁),又由卷附和解書記載,可見該文書之「立和解書 人」雖同時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惟僅有一人於和解書上押 上指印,且該和解書亦僅約定由被告馬岳廷1人負責賠償告 訴人,是依和解書之文面記載,告訴人稱本案僅有被告馬岳 廷到場與其簽立和解書,應非無據,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無從推認被告馬瑞和確有親自到場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具 體憑據,自難認被告馬瑞和亦有親自到場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事宜。然由被告馬瑞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亦可見被 告馬瑞和對本案和解書所載內容確有認知,且本案和解書既 同時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又係兄弟關 係,則被告馬瑞和縱未親自到場,其仍得以委託被告馬岳廷 代為簽立和解書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馬瑞和稱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尚非全然無憑,亦堪憑採。  4.又被告2人雖均堅稱渠等業已悉述給付和解款項,然除被告2 人之片面陳述外,卷內全無事證可佐證被告馬岳廷、馬瑞和 確有給付和解書所定之3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自難僅憑被告2 人之片面陳述,即認渠等確有給付上開款項,而難執為對被 告2人之量刑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於案發後,確有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馬岳廷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協議等情,應堪採認 ,堪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 之意,自應將此部分事實併予酌為被告2人量刑時之考量。   (二)原審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馬 岳庭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馬瑞和之本案犯行 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基準,固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 疇內,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非僅直接攸關受刑人之利益,甚至影響於裁判相關之人員( 如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親屬等),而刑之裁量固無全 然客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 所生,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 得評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如刑罰之苦痛科處顯與行為 責任不相符,而屬偏輕,則非但易使犯罪者容易估算其犯罪 成本,而難收一般預防之效,更可能因刑罰未能正確反應被 告犯罪行為之合理評價,而使刑罰對犯罪責任之應報、答責 機能未能妥善發揮,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過當之刑罰, 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方屬妥適。 (三)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 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 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 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 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 ,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 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 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 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 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 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四)查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於本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凌振 勇共同毆傷告訴人,其行為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 人因被告2人及凌振勇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之脾臟撕裂傷、左 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或已深及內 臟、或傷及骨骼,均屬較為嚴重而不易治癒之傷害,渠等所 生損害均非輕微,縱令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僅以徒手參與毆 打,惟渠等犯行所生損害及動機之可責性均屬甚高,且被告 2人縱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渠等之素行狀況亦非良善,綜合上開 考量,渠等所為均顯不宜以近於最低度刑量處,考量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是該規定所定之拘役刑、罰金刑應均屬較低 度之刑種,而2月有期徒刑則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是原 審在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行為人情狀後,仍僅對被告馬岳 庭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馬瑞和之本案犯行量 處拘役50日,其量刑顯屬過輕,而未能妥適反應被告2人犯 行之責任程度,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有量刑過 輕之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審酌被告馬岳廷、馬瑞 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及審酌被告馬岳廷有履 行部分和解給付部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所 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於本 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共同毆傷告訴人,其行為 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人因被告2人及凌振勇之傷 害行為而受有之脾臟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 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或已深及內臟、或傷及骨骼,均屬較為 嚴重而難以於短期間內治癒之傷害,渠等犯行所生損害非屬 輕微,再就本案情節以言,考量被告馬岳廷於本案係主要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人,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僅以徒手參與 毆打等分工情節,應以傷害罪之中度刑至低度刑為被告馬岳 廷、馬瑞和之責任刑為適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馬岳廷於本案行為前,有因 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馬瑞 和則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50頁 ),品行非佳,而被告馬岳廷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履行部分給付,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馬瑞和則雖坦認犯行,並委由被告馬岳廷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未有積極履行和解協議所定給付之舉,難認其確有 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 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馬瑞和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偵二卷第7-14頁、本院卷第238-239頁),綜合 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馬瑞和、 馬岳廷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TDM-113-簡上-62-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7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葉憶萱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4 、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葉憶萱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北上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匣 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等待左 轉綠燈箭頭亮起而貿然左轉;適案外人張介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蔡岳倫,沿同路段東往西 方向,貿然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 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 血胸、右側顏面骨及眼窩底骨折、右上眼瞼至前額撕裂傷合 併神經損傷、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 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 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應併 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乘坐於案外人張介銘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且未繫妥安全帶等節,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中,臉 部受有多處撞擊所生之傷勢,堪認告訴人對上開傷勢之成因 ,亦屬與有過失,自應將上開情事併予納為審酌被告本案行 為責任之基礎,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已 有偏失。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本院審理中先 行給付告訴人9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8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獲得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 宣告刑之量刑基礎亦有未洽。  3.檢察官雖以「被告闖紅燈左轉,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告 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顏面骨 及眼窩底骨折、右上眼臉至前額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脾臟 撕裂傷併腹内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右上正中門齒牙根 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 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縱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之醫療、植牙費用預估可能超過40萬元、被告肇事後, 未曾探望過告訴人等情,原審論知被告處有期刑2月,實屬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敘及之告訴人傷 勢、告訴人之醫療費用、被告於犯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核 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為審 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 並請求撤銷原判,應屬無據。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一般道路行 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而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之顏面、胸部及內臟受有多 處傷勢,且均為嚴重之骨折、牙齒斷裂、內臟損傷等嚴重傷 勢,而需相當時間醫治方可復原,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 告本案之過失情形係違反號誌指示左轉,已屬創造道路行駛 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輕微,然 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尚有案外人張介銘超速駕駛 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自身亦有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 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低度至中度刑量處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其過 失情節,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惟被告業已 賠付告訴人共計29萬元,告訴人亦已獲強制保險之理賠,是 被告尚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 其身心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見審交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49、91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及本案相關人員洽談和解事宜,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3月4日函文 、被告之父親葉仁豪與案外人張介銘等人之和解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5-65頁、交簡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 頁),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達成調解 、和解,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於被告先行給付其 9萬元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亦已賠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106-20241018-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蔡岳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葉憶萱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憶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附民-24-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曜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曜本因故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旗尾派出所)副所長曾健誌不 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菜刀2支,基於恐嚇、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47分許,徒步進入旗尾 派出所,其知悉在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員警張學治、副所長曾 健誌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於旗尾派出所內對曾健 誌咆哮,經曾健誌喝阻後,旋即掀開外套,取出菜刀2支作 勢逼近正執行職務之張學治、曾健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項脅迫上開2人,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張學治、曾健誌 見狀,即將黃曜本當場制伏。 二、被告黃曜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張學治、曾健誌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1-13頁)、扣案菜刀照片(見警卷第25頁)、旗尾 派出所監視影像譯文、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3頁)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脅迫、恐嚇,均係以言詞或舉動,對他人傳 達惡害告知之意,此二者於概念上,存在一定之包含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脅迫、 恐嚇之概念雖廣見於刑法分則之各條文中,惟其文義之內涵 ,則每隨條文規範之體例、與其他條文之體系關聯、規範之 保護目的而有所異。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為例,因刑法 第304條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要件,第305條則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是該2條分 係以行為人利用脅迫、恐嚇之手段侵害他人之意志自由作為 成罪要件,上開規範所稱之脅迫、恐嚇於概念上即應予以區 辨,實務上亦多見以惡害之迫切性(現實發生或將來之惡害 通知)、惡害通知之強度(是否已達迫使他人改變其意志而行 無義務之事或使其權利行使遭受妨害)區辨上開規範之恐嚇 、脅迫2者之概念射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 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為是),然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僅以「施強暴、脅迫」作為成罪要件, 而並無如刑法第304、305條一般,對不同強度、程度或類型 之惡害告知分別設有不同處罰規定,是對於刑法第135條所 稱之脅迫,其概念外延自較刑法第304條之脅迫為廣,是實 務上亦認該條所稱「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 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 以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其概念外延應可 囊括刑法第304條之「脅迫」及第305條之「恐嚇」於內,自 上論之,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以惡害通知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縱令其行為強度未達於刑法第304條所稱之 「脅迫」行為,仍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所包 含,而應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二)自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旗尾派出所內, 除對值勤員警曾健誌咆哮外,並徒步逼近曾健誌、張學治2 人,再自其外套內取出菜刀2支作勢威嚇員警張學治、曾健 誌2人,而依卷附扣案物照片可見被告所持之菜刀為金屬製 成,刀刃鋒利(見警卷第25頁),堪認上開物品客觀上已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高度危害,且由卷附影像可見,被告 取出菜刀時,其與員警曾健誌、張學治2人之距離均屬徒手 可及之距離(見警卷第19-23頁),則被告為上開舉措時,員 警2人之生命、身體,均已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攻擊之危險 狀態,其上開舉止於客觀上,自已屬欲加害於曾健誌、張學 治2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並使見聞上情之曾健誌、張 學治2人因而心生畏懼,自已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員警曾健誌、張學治2人均在執行值勤 之公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出入及領 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影本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 是員警曾健誌、張學治2人於案發當時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中 之公務員,而被告持以威嚇員警2人之菜刀,客觀上均屬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性之物品,而屬兇器,且本案員警2 人均身處於派出所內且身著制服(見警卷第19頁),被告為上 開言語、動作時,主觀上顯應知悉員警2人均為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猶以上開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舉措而妨害其等 執行職務,是其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攜帶兇器以妨害公務之 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上開作勢加害於員警2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舉措,使員警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並妨害其等執行 職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 論處。檢察官雖誤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之妨害公務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並使其為實質答辯、防禦,信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更 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 以上開舉止恫嚇、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有損員警 執行公權力之順暢,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且令員警 2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非是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甫取出菜刀即遭員警壓制,其妨害公務 之時間極為短暫,且其所為亦未對員警2人之生命、身體致 生實際損害,其行為態樣及所生損害於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 案件中,尚屬情節輕微之態樣,是對被告本案犯行,應僅以 低度刑量處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多起 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竊盜等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 行非佳,而被告於案發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49 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 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基準。  四、扣案之菜刀2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6頁), 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CTDM-113-簡-2646-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 文。查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 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 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 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王子奇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處 理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 無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 所報到外,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再於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其表示現已持續積極清運本案堆置 之廢棄物,惟部分廢棄物需由國外廠商協助出口,希望能解 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前往國外辦理相關事宜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對被訴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 ,嗣後方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而被告於本院命應定期向派出 所報到後,已有多次未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紀錄,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港口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 有消極規避司法程序之事實,對替代性強制處分之配合意願 亦屬非佳,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於越南有經營事業, 亦有家庭及穩定居所,可認被告於越南應有相當之生活及經 濟基礎,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漠視替代性強制手段之紀錄,則 其於出境後,自有相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案被告非法處理、 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場所多達4處,且被告身為晨旭經濟循 環公司之負責人,係主導本案非法處理、堆置、回填廢棄物 及竊佔犯行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犯 行情節顯屬重大,又被告現雖在監,惟其刑期至114年2月4 日即屆滿,此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被告於出監後,仍 有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得續予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及必要。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已對本案違法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進行合法清運,且有部分廢棄物品須仰賴國外廠商協助進 行出口處理,希望能到國外處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憑據以實其說,且其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迄今仍未完成清 運,自難僅憑被告業已著手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確有甘於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國外既有恆產、事業及 親屬,於國內則涉有多起刑責尚待審理、執行,自有趨避於 國外而消極不受審之動機,是上開情事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要,爰予宣告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 、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7

CTDM-112-訴-213-2024101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林根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字第20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根緯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 案),受刑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為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 人本案已屬5年內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由,否准聲請 。然受刑人已受酒精成癮治療,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且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更有幼子需 獨力扶養,如未能易科罰金,顯將影響當下工作之進度,且 有遭公司資遣之虞,未來生活恐陷入困頓,因認前開檢察官 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受刑人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 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先前雖已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 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乙情,有本院前開裁定 附卷可佐,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就其再行提起之 聲明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 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前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 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 「擬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 事由欄註明「5年內酒駕3犯,前經易科仍再犯,如再准易科 ,難收矯正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復將 記載「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署報到。 經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下略)。台端如 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 辦股陳述意見。」之執行傳票並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再於11 3年6月24日至該署,經告以本案因5年內3犯,經審核不准易 科罰金,惟准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是否了解?而表示 :了解,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 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於執行前,業已賦予受 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其執行程序尚無瑕疵,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同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再於113年6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之2年內,已有2度 酒後駕車犯行,時間極為密接,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 物,法敵對意識非輕,而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且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 罰金,其所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 無錯誤,且經檢察官依職權考量後,仍同意受刑人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顯見檢察官仍非逕令受刑人入監服刑,而仍給予 受刑人得以易刑處分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亦與比例原則 無違,是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另以其經濟、家庭等因素主張其有不宜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事,然受刑人前於該等事由存續中,多次再犯相同 罪名,顯見受刑人對自身行為可能招致刑罰執行一事當有預 見,仍執意多次再犯相同之罪,且受刑人前於橋頭地檢署執 行科,業已同意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此有執行筆錄 可參,益徵上開檢察官所裁量之情節並無違誤,其執行方式 亦經受刑人明示同意,而難認該等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 。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 人不宜再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應以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刑 罰,方足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7

CTDM-113-聲-904-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鄭吉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 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鄭吉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上開「刑事聲請另定應執 行之刑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 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6

CTDM-113-聲-1168-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稟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稟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其中壹月又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另拾月又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稟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 3至16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界限(各罪宣告刑總和為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3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總合即1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6所示罪名均為詐欺 取財罪,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名則為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其罪質雖有些許殊異,然由卷附判決內容可見,附表 編號3至16所示各罪均係被告為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於 接近之時間內接連所為之數行為,堪認此部分之犯行應出於 高度相近之行為決意,且手段、目的亦具高度重合,其不法 評價應具相當之重合性,而附表編號1、2及3至16所關聯之 被害對象雖有差異,惟被告均係利用網路交易而向他人詐取 財物,其犯罪手段、性質亦屬近似,堪認其不法評價亦應具 相當程度之重合,暨衡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受刑人之 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方 式詳後述)。 五、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 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 律雖無明文,然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 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 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 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 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 徒刑6月部分,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2,000元折算 1日,至其餘各罪諭知之易科罰金則均係以1,000元折算1日 。依上開說明,應就本裁定所宣告之執行刑中,依原宣告刑 所占比例,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 法。考量受刑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其中 6月部分之宣告刑係以2,000元折算1日,其餘3年3月之宣告 刑則均係以1,000元折算1日,於依比例折算後,就本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1年部分,其中其中1月又18日,應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基準(計算式:12月X6/ 45=1月+3/5月,其中3/5月部分,取每月平均日數30日換算 為18日),另10月又12日,則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基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0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112年12月5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3日至110年6月8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1日 3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4日 4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 5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4日 6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5日 7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1日 8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0日 9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1至110年12月13日 10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4日 11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6日 1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4日 13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8日 14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8日 15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15日 16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21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編號3至16之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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