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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佳慧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51頁),故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  ㈡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頁)。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4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㈣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竊盜案(下稱1996號竊盜案) 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鑑定日期:109 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㈤另案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 第159至181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本案很有罪惡感,被告竊盜 非己所願,縱使迄今因竊盜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 ,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如果真的想偷,用賠償款項亦已足 夠,而係因患有偷竊癖,看精神科已有18年,是這幾年才開 始服用藥物,真的不知為何還會做這種事,有再次請醫生開 立別種藥物,為了減輕此種行為,已經辭掉工作在家,盡量 不出門,但事發時剛好女兒有事情發生,心情不好所以又去 犯案,被告真的無多餘的錢繳交罰款,希望參考另案判決罰 金1萬多元,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認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 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至被告雖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再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 症、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頁),然查   依據1996號竊盜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經診斷有 重鬱症之情形與竊盜狂,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於 衝動疾患或衝動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 無理由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64頁);復衡以199 6號竊盜案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總結與 建議欄記載: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 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傾向:上述皆可 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等語,亦 有該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雖有 憂鬱情緒等問題,然經診斷後,僅係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 傾向;由上是認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 ,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因其罹有前開精神疾患,即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被告並無何 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外套1件,本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不知去向,未免徒增沒 收困擾,故認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 利益,就此1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 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 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佳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 公司經營之「GU-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裝H EATPADDED白色夾層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旋 即以黑色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店員清點商品時 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GU店副店長張茜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簡上-169-202411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晴舜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李柔嬛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分別經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 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晴舜原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李柔嬛、李 承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李柔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屬再議不合法而 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聲請狀、檢察官簽 呈、高檢署113年5月15日檢紀闕113上聲議3796字第1139031 54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字卷第3至12頁、第36頁、第4 4頁),故本件聲請人就前述被告所涉犯罪嫌部分,所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上開高檢署通知函文,並非「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該部分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聲自-136-20241119-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張曦文 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黃思國 姚承㨗 宋玉娟 王芸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分別經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 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曦文原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姚承㨗、宋玉 娟涉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教唆偽造署押罪嫌、誣告罪 嫌、被告王芸芬涉犯偽證罪嫌、被告黃思國涉犯教唆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教唆偽造署押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誣告罪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屬再議不合法而依法簽 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聲請狀、檢察官簽呈、高 檢署113年8月6日檢紀地113上聲議7149字第1139053002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字卷第3至20頁、第26至27頁),故本 件聲請人就前述被告所涉犯罪嫌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對象,為上開高檢署通知函文,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該部分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DM-113-聲自-202-20241115-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中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99及101年 間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嗣分別經判處罰金銀 元8,000元、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會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 ,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水電包工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酒測值高、上路時間非長 、犯罪之動機、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林清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和風現炒海鮮」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交簡-147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益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弗字第157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益榮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尚無明確應執行刑,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弗字第1578號(刑事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758號」,應予更正)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 指揮書)執行,其「罪名及刑期」欄記載:「詐欺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7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暫執行最長刑之有 期徒刑1年3月)」等語,惟本院判決考量受刑人另有另案偵 審中,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利其刑罰預測性提升,爰不 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之最後犯罪事 實審係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 判決,於此前提下,本院亦無從依此為定應執行刑裁定,然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無任何判決文書及裁定文書能指出受刑 人需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依據下,逕自於執行指揮書註記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難謂於法無違,實屬對受刑人 於刑罰執行處分有指揮不當之虞,受刑人唯恐深怕有未審先 判之情事,因此感到焦慮、輾轉難眠、寢食難安,爰聲明異 議,懇請准予撤銷本案指揮書,並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 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後, 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 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7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確定,然因受刑人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嫌)經 法院判決確定或分別繫屬審理中,故受刑人所犯本案及他案 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認為宜待受刑人所犯各案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151頁),嗣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令受刑人暫執行最長刑之有 期徒刑1年3月,於「罪名及刑期」欄載明「詐欺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7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暫執行最長刑之有期 徒刑1年3月)」等語,有本案指揮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 )。  ㈡本院判決所載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已確定,則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因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於本案指揮書核發時尚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判決之宣告刑加總刑度為有期徒刑96年3月,則檢察官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本案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30年」等語,係因本院判決之77罪刑期,加總已逾30 年即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上限之故,並非檢察官僭越法院權限 裁定本案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之實際應執行刑刑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仍待合併定應執行刑各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案指揮書 之刑期僅係記載本案各罪總和可執行之上限30年,但該指揮 書僅暫時先執行77罪中之最長刑期1年3月,並非表示受刑人 即將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意,受刑人聲請意旨,容有誤解, 是受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有逾越權限定應 執行刑云云,核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聲-2636-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度毒偵字第2 7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勁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行為後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下稱30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完畢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9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 是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經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18日所涉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檢察官認其時間均在執行前 開觀察、勒戒前,乃將本案依法簽結等情,有306號裁定、9 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 毒偵字第2757號簽呈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28頁、第29至3 4頁、毒偵字卷第11至12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如附表之「鑑驗 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欄所示之鑑定 書附卷可稽,足認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銷燬,且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 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 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袋(含塑膠袋1個。毛重0.2460公克,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0508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卷第63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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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表示遭竊 多次而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然迄未返還贓物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相同竊盜犯行,及對本案 告訴人另犯竊盜犯行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參以被告未婚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及自陳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7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業經被告自陳 食用殆盡(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應認該部分不法 利得未發還被害人,從而,上開竊得物品仍應依上揭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 1個 59元 2 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杯 1杯 129元 3 健達繽紛樂 2條 74元 合計 26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柯斐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女4舍              215D)(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 鑫杭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入隨身口袋內 ,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復店長翁慧雯於同日凌晨4時許發 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慧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 視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翁慧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 1 59元 2 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杯 1 129元 3 健達繽紛樂 2 74元 合計 262元

2024-11-07

TPDM-113-簡-396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慶霖 選任辯護人 劉佳香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089( 起訴書誤載為「AW000-H112977」應予更正,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健身教練,被告明知業由A女多次告知,於進 行健身指導時勿碰觸其身體,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MORE FIT松 江南京店內,為A女進行健身指導時,仍基於強制觸摸之犯 意,意圖性騷擾而乘A女身體轉側面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觸摸其下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 不悅之感受並喝斥之。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強制觸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業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易字卷第27 頁、原本存不公開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易-117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鑫 具 保 人 劉濠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113年度執字第63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濠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濠誠因被告劉明鑫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37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 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514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被告應於113 年10月8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 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 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函件於113年9月19日由具保人之 同居人即被告受領,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 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即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不 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 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 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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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TAL-6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11 3年間某日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照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 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竟自行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 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戶籍資料 註記高職畢業、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述現無業、無固定居 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偽造之TAL-60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7號   被   告 林照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界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業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間某日時許,自行購買壓克力板製作偽造之號碼TAL-601號 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7日 凌晨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經 警察覺停放路邊之該車車牌業遭註銷,且該車牌之材質有異 ,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2面及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照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簡-395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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