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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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被告預繳費,裁判書違 法隱匿被告名字,法官無審判權應移卷,舉證事實傳送司法 院網站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首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均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 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3

TCDV-113-聲再-6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洪儀欣 相 對 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以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提起上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3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73號審理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執行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即難以回復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 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已於1 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中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現由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348號審理中,其又於本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7 3號案中提出聲請,然本件一審判決並無諭知假執行,其於 本案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況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 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或其他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 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3

TCDV-113-聲-350-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6號 原 告 張盟宏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明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2

TCDV-113-訴-354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家堃 相 對 人 張欣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聲 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 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欣濡配偶黃明政為父子關 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公公。又聲請人因其已撤銷對黃明政 就附表財產(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已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以存證信函請求黃明政移轉登記。唯恐黃明政處分 系爭土地,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獲裁准得為假處分(11 3年度裁全字第72號);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詎料黃 明政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聲請人撤銷贈與通知,知悉後竟 趁鈞院審理期間,於113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使聲請人無從扣押。黃明 政早有移民美國之計畫,據聞其移民程序已至面談階段,恐 於不日之內處分之。且黃明政於知悉聲請人撤銷贈與後,竟 將受贈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更足證相對人有極高機率, 可能將系爭土地再度移轉藉以隱匿。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贈與物。同法第183條亦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 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 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聲請人 於撤銷贈與後,對黃明政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黃明政再 將之贈與相對人,則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負返還責任。但相 對人已有處分贈與物之步驟,為恐聲請人之返還請求權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爰此請求准予假處分。又本件假處分標的土地之價值為 新台幣(下同)21,300,500元。懇請斟酌聲請人已經年老, 雖有能力提出高額擔保金,提出本件聲請係因子孫不肖,實 有相當之不得已,且聲請人前因對黃明政之假處分執行,業 已繳交高額執行費用及提存高額擔保金,請准予以酌情降低 擔保金額。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 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 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撤銷贈與後,黃明政應返 還系爭土地,然黃明政竟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 負返還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 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聲請人對黃明政撤銷贈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事件訴訟卷宗(內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等證據資料)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復主張黃明政於知悉聲請人撤銷 贈與後,竟將受贈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更足證相對人有 極高機率,可能將系爭土地再度移轉藉以隱匿,黃明政早有 移民美國之計畫,恐於不日之內處分系爭土地,業據提出上 開證據及黃明政臉書截圖為憑,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現狀 確有遭相對人逕為變更之虞,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欲保全之 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一定之釋明,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 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 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受假處分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 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為適當。參諸系爭土地合計現值約21,300,500元,另斟酌 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 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6年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 審,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 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辦案期限為 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故預估至訴訟確 定約需時6年),且應以系爭不動產前開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 人可能受有63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1,300,500元×5%×6=6 ,390,150),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財產(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新台幣)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14,888,000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5,899,500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513,000 合計21,300,500

2024-12-10

TCDV-113-全-16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黃玲琍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33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0

TCDV-113-國-1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姵萱 共 同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派 下員大會,並決議就104年12月1日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價款提撥新臺幣(下同)3億9000萬元辦理 分配。(24)會份名永隆之代表張東周持分為260分之10, 該會份會員為張坤明、張坤仁二人,惟張珮萱之父即會員張 坤明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張羽妡之父即會員張坤仁於101 年9月24日死亡,是該會份派下員為原告2人,被告自應將上 開出售祀產土地所得款依260分之10之比例分配原告2人,即 原告每人可分配750萬元。查訴外人張哲宗等人對被告提起 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690號核 閱無訛,另案亦係針對(24)會份名永隆,則另案之裁判結 果將影響本件原告等人應受分配之比例。是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 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9

TCDV-113-訴-815-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游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 ),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 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毋庸 對被告償付16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濟目的同一,並無擇價 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面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 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9

TCDV-113-訴-351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 告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 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 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 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 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 告 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仍有應調查之事 項,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訴-112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 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且因無經濟信用資 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畫面影本、本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 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 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戶籍 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 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僅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合作金庫信貸試算、其 他訴訟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救-21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得阻撓重劃施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兼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龍、李正斌不得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1、195、19 4-1、189-1、188-1、199-1、200-1、201-1、146-1、144-7、20 3-1、202-1、202-2、204、207-2、208-2、208-3、214-1、228 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 ,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 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係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 條第4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核准成立。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 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14 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均經 育和重劃會選定為重劃區範圍(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 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並報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 國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核定及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且 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 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准予核定辦理 ,並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 程。欽成營造公司於施作該重劃區細計道路-10M-1、10M-2 及細計道路-8M-2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時,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阻礙施工行為,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 議,仍協調不成,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建物、農作物皆位於施工範圍,本案應 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該辦法第31條 第4項規定。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規定 辦理,且未經法院判決,多次用強制方式施工,毀損被告農 作物。原告通知被告開協調會,卻不讓被告發言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 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 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 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 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備查。」。查,原告主張育和重劃會係由獎勵辦法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核定成立,該重劃區公共工程已由臺中 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32條核定在案,並已向臺中市政府檢送 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報請辦理開工,有臺中市政 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110年10月 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110年12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100343691號函、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90292658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卷第279至283 、卷第328至330頁)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㈡再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 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 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就阻撓重劃 施工者,得訴請法院裁判。原告主張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 6-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 14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 為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 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被告李正斌為上開200- 1、201-1、208-2、208-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文龍與李正 斌為父子關係,被告二人有附表所示妨礙施工之行為,且經 理事會協調不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4、274至 275頁),並有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 福新路地籍套繪圖(一)(卷第269頁)、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場錄影USB、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 390號、第26319號、第26609號、第2686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卷第193至207頁)、歷次妨害施工一覽表、妨害工程位置 圖(卷第41、43頁)、協調會議及理事會記錄(卷第83至93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據此,被告確有阻撓重劃施工, 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 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 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與該辦法第31條第4項係不 同請求權基礎,該辦法第31條第4項司法機關應處理者為土 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之狀況,倘被告主張其為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符合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則可逕另為提起 民事訴訟救濟,前開程序不影響原告就同條第4項請求。故 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日期 事由 妨礙人 1 112年6月19日 對工地現場人員潑灑尿液 李文龍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正斌 2 113年3月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3 113年3月19日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文龍   李正斌 4 113年3月21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5 113年4月8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6 113年4月9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7 113年4月12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8 113年4月13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9 113年5月1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0 113年5月16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1 113年5月21日 破壞已綁紮鋼筋 李正斌

2024-12-04

TCDV-113-訴-16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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