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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選任辯護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734號、第3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國禎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蓋有發票人周明輝印文之空白支票2 張(下稱本案支票),為楊富傑所竊得(楊富傑所犯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處刑確定),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 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工廠內,無償收受本案支票。 ㈡、吳國禎於收受本案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 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在本案支票虛偽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發票日期112年4月25日後,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交 付不知情之胞妹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芳瑜所 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 其不知情之父親吳進福借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偽造支票交付吳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 交付之17萬元及免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 周明輝、吳芳瑜及吳進福。 ㈢、嗣因本案支票經吳芳瑜、吳進福提示後遭退票,經警方通知 吳國禎到案接受調查,吳國禎為使警方誤認其係合法取得本 案支票,明知楊富傑並未轉包工程予其施作,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 警察詢問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 國禎工程行」之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 楊先生」、「11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 字)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 蓋上國禎工程行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 後,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 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用以表示楊富傑有轉包工 程予其施作,且以本案支票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楊富傑 。 二、案經陳宗賢、周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吳國禎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支票是楊富傑去偷來的,而且楊富傑 將本案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發票日期都已 經填好了,不是我寫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支票上之筆 跡均與被告之筆跡不同,且被告於偽造之估價單上所書寫之 「貳」並無錯誤,楊富傑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況楊富傑既然 有欠被告錢,則本案支票亦有可能是楊富傑自己填好之後交 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1、同案被告楊富傑(以下僅稱楊富傑)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2時 許,至告訴人陳宗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 內,竊取本案空白支票,且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旁之工廠內交予被告,嗣經被告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胞妹即被害人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 因而取得被害人吳芳瑜所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即被害人吳進福借 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被害人吳 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交付之17萬元及免 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各情,業據證人楊富傑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周明 輝、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芳瑜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 市分所112年4月27日函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支票可 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楊富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當時是以日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且我 本身有欠被告2萬元,被告說他有欠人家錢,問我有沒有空 白支票可以讓他拿回去跟老婆換錢,因為我之前缺錢的時候 ,被告二話不說就直接借錢給我,所以我就去偷本案支票給 被告,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支票上面只有蓋有發票人的印章, 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有跟被告說支票不能提 示,不然會出事等語(見偵39150卷第43至49頁、第131至13 4頁、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且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楊富傑當時沒有固定工 作,他是在我那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日薪2000元,除此之 外楊富傑沒有其他工作收入,楊富傑也有欠我14萬元等語( 見偵39150卷第153頁、偵50734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0、3 58頁)。依上述被告供述與證人楊富傑證述可知,楊富傑於 案發期間係受雇於被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至 2000元,此外並未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尚積欠被告款項尚未 清償,可見楊富傑尚非經濟寬裕之人,是以楊富傑自身之資 力條件,其能否輕易取得本案空白支票供被告周轉,顯有疑 義;佐以楊富傑於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猶向被告強調該 等支票不能拿去提示等語,則身為楊富傑雇主之被告當可知 悉本案支票是贓物,而其仍予以收受,當屬收受贓物之行為 ,應可認定。 3、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該局以「參考筆 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函覆本院,再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 該局以「無法認定」等語函覆本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6月18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37頁),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 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本於 職權就卷存全部證據資料以定取捨,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因 此,本案之筆跡鑑定雖無結果,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加 以認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楊富傑於 112年1月間有轉包工程給我,工程款為42萬元,我於112年2 月20幾日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楊富傑收工程款,楊 富傑交付2張面額均是21萬元的支票給我,楊富傑將支票交 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已經填好了云云(見 偵39150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於接受上開警察詢問前,即 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國禎工程行」之 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楊先生」、「11 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字)拾貳萬壹仟 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蓋上國禎工程行 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後,於上開接受 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357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前, 已有意圖透過偽造之估價單來欺騙警察其所持之本案支票來 源為正當,倘若本案支票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會甘冒涉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營造其係因收 取工程款而取得本案支票之假象;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貮」為錯別字(見偵39150卷第159頁), 適與本案支票上所載之「貳」均誤寫為「貮」(見偵39150 卷第83、87頁)相同。由上足認本案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 期均是被告所填載,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實甚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辯護人指摘證人楊富傑前後證詞不一,惟查,證人楊富傑固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叫我寫的 云云(見偵39150卷第4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 :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3915 0卷第132、133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楊富傑 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我於警詢時是說被告要我幫忙寫支票 上的金額及日期,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佐以本案支票上關於國字大寫數字「貳」均誤寫為 「貮」乙節,業如前述,惟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當庭書寫之國字大寫數字「貳」則未錯誤,反而是被告誤寫 為「貮」,可認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其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時,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 均是空白,其並未在上面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情較為 可採。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楊富傑有欠我14萬元,其交付 本案支票給我是希望我拿去換錢再借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 第180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楊富傑有欠款項,則本案支 票上之金額有可能是楊富傑所填載以供作擔保等語。惟證人 楊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欠被告2萬元,到目前都 還沒有清償,被告也沒有找我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已與被告上開所辯積欠14萬元不符;又被告以本案支票向 其胞妹、父親取得款項後,並未再借款予楊富傑,而是自己 收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況被告既未向楊富傑追討債務,楊富傑又豈需主 動提出本案支票用以擔保其債務?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 護人之辯護,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支票上之筆跡均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難認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等語 。然在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係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於虛偽填 載時,自有可能刻意改變書寫方式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 為書寫,以規避檢警追查,亦符合常情,是此部分尚難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㈡、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估價單之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9150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支票為贓物,竟將之收受,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且偽造本案支票後並向被害人吳芳瑜、吳進福行使 ,妨害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時 ,出示偽造之估計單,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所為甚是惡 劣;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對其餘 犯行則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係收受贓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間隔近三月,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不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均非偽造,惟其上之金 額及發票日期則皆係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 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拿給我胞妹吳芳瑜貼現,有獲得15萬元;我將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支票拿給我父親吳進福借錢,有獲得17萬元,且 我父親吳進福有因此免除我4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80頁),上開款項合計36萬元(計算式:15萬元+17萬元+4 萬元=36萬元)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附件所示之估價單1張,未經扣 案,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吳國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吳國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吳國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估價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一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二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附件:

2025-02-11

TCDM-112-訴-2318-20250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2、35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士恩與劉予瀧(無證據證明蘇士恩知悉劉予瀧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士恩擔任收取銀行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工作(即收簿手),與黃湘 城(由本院另行審結)約定以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收購帳戶資料之對價,黃湘城遂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 某統一超商,當面交付予蘇士恩,再由蘇士恩交付給劉予瀧 ,供蘇士恩、劉予瀧使用。蘇士恩則於同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至黃湘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 購銀行帳戶之對價。嗣劉予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 間起,以抖音暱稱「張睿凱」帳號,向陳○雰佯稱:可操作 節點以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雰陷於錯誤,於110年(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7分許,轉帳177萬元至賴傳穎(賴傳 穎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傳穎臺中商銀帳戶),前開 177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後陳○雰於同月11日14時1分許,接續轉 帳59萬元至施家文(施家文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 家文合庫商銀帳戶),前開款項之一部即30萬元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陳○雰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蘇士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頁),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交出,且於110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給黃湘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當初我介紹黃湘城給劉予瀧認識,是因為要介 紹他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他們有簽合約,但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談的。黃湘城有約我在臺中市○區○○街的統一超商,黃 湘城本案玉山帳戶是他自己當面交給劉予瀧,沒有交給我。 我跟黃湘城的Line對話內容,是我幫劉予瀧傳話給黃湘城, 因為有時候他們聯絡不到對方。另外,我匯款給黃湘城5,00 0元,是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及首飾投資。而依「易德、A 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yn」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可知黃 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不需要被告教導,且依黃湘城與 「jocelyn 」對話內容,多是在講詐騙所得的錢要如何追討 、幾個車手要做什麼事情、之後要如何分錢,均與被告無關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玉山帳戶交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以上開方式 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上 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 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共犯劉予瀧(偵卷23612號第415-417 頁、原審卷第387-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兼人頭帳戶申 設人黃湘誠(原審卷第49-55、111-122、141-162、247-253 頁)、證人即告訴人(偵卷23612號第85-90頁)、證人即其 他人頭帳戶申設人施家文、藍敬涵、黎鴻昇(偵卷23612號 第29-36頁、第41-50頁、第63-68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犯 罪、提供帳戶及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並有賴傳穎臺中商業 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1-93頁 )、施家文之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95-9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9-102頁)、藍敬涵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103-109 頁)、黎鴻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111-1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3612號第117-1 27頁)、告訴人高雄三信商銀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偵卷23612號第129-13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23612號第138-167頁)、【指認人:被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 23612號第209-21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行動電話門號遠 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偵卷23612號第243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8日函文檢附開戶基本資料、電 子銀行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255-275頁)、 同案被告黃湘城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23 612號第283-389頁)、「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 lyn」微信群組內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225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黃湘城收取本案玉山帳戶供劉予瀧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且匯款5,000元給黃湘城作為報酬之事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在○ ○路,就是○○○○與○○路口,靠近○○醫院那邊,我有將本案 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我提供的Li ne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沒有混雜其他人的。我與 劉予瀧聯繫的管道,除了原審卷第165頁之微信群組外, 我沒有辦法單獨聯絡到劉予瀧。我跟被告比我跟劉予瀧熟 ,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已經一段時間。當初是被告和劉 予瀧來工地找我,叫我先去辦好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 是他們來找我時,有拿紙條給我,紙條上面就有寫他們要 求我綁定的約定帳號。被告有指示我去銀行設定網銀的號 碼、綁定的手機號碼。當時我的存摺是拿給被告,被告再 馬上拿給劉予瀧。被告跟劉予瀧在○○路收帳戶的時候,就 有講說一個帳號有5,000元報酬。我總共提供3個帳號,另 外2個帳戶是台新銀行跟新光銀行等節(原審卷第150-154 頁)。綜衡證人黃湘城針對「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一段 時間,與被告較為熟識」、「被告和劉予瀧來工地,有交 付紙條,該紙條上有書寫需辦理約定之帳戶」、「存摺是 拿給被告,被告再馬上拿給劉予瀧」、「當時有提到一個 帳號有5,000元之報酬」等經過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 矛盾之處,倘非證人黃湘城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 能就上開過程為細緻性之證述。況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黃湘城是我的朋友,以前公司同事等節(偵卷23612號 第391頁),故被告與證人黃湘城並無仇恨或糾紛,且有 一定之交情,而證人黃湘城之證述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人黃湘城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於其同時指證劉予瀧 亦有參與收取帳戶情況下,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 之理,故證人黃湘城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 信之處。     ⒉細觀被告與黃湘城對話內容(偵卷23612號第293頁),其 中被告向黃湘城表示「玉山銀行。直接去改電話就好」一 詞,而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要求我去設定 網銀所綁定的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基本上都要綁定一個手 機號等節(原審卷第152-15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示證 人黃湘城設定網銀之手機號碼。又後續對話中,證人黃湘 城告知被告「知道準備好了,三本存摺費用追一下吧」, 而後被告回覆稱「15萬。1萬3。=9.3趴」、「算10趴給你 」。證人黃湘城表示「嗯」、「這個也是重點」,被告回 應「我在追了」、「晚上去處理」(偵卷23612號第295頁 )。又證人黃湘城陳述「你趕緊去追費用,他一直沒回應 ,不知道怎麼了」,被告回覆「已經談好了」、「今明。 給錢」(偵卷23612號第299頁)等節,顯見證人黃湘城詢 問被告有關於其提供3本存摺之報酬時,被告立即表示關 於報酬之計算方式,甚至陳稱可以用較優惠之10%來計算 報酬,並且告知證人黃湘城其已在催促報酬支付進度,顯 見被告屬於可決定報酬額度之角色,並且可以與負責支付 報酬之人員加以聯絡。另者,於110年5月12日證人黃湘城 詢問未給付報酬時,被告向證人黃湘城陳稱「還沒。只給 一半」、「因為他還沒開始跑」、「他們還差2車」、「 所以還沒開始跑」等情(偵卷23612號第311頁),是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處理帳戶存摺進度、報酬知之甚詳,可以明 確告知證人黃湘城目前核對存摺使用之進度,均顯示被告 對於收取證人黃湘誠前揭帳戶欲供詐欺共犯使用並茲以從 事洗錢等情,知之甚明。   ⒊又就被告匯款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部分,徵之被告與證人 黃湘城之對話內容,證人黃湘城向被告表示「第一銀行」 、「照日子計算」、「是不是要多給」、「甚(應為『什』 之誤載)麼時候辦妥」、「給個時間點」,之後被告傳送 其轉帳5,000元至證人黃湘城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續 證人黃湘城針對自己前述繕打之「給個時間點」一詞,進 一步補充「什麼時候另一半及本子拿回」,被告回覆「預 計今天」(偵卷23612號第365-367頁)等情,綜觀對話內 容之前後文義,雙方係在討論存摺使用天數、何時可拿回 存摺之過程中,被告轉帳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且前後 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要返還自身積欠證人黃湘城抑或投資 首飾買賣之款項。又參酌證人黃湘城於112年4月20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表示:那時候我提供3個帳戶,我記得只拿到 一次5,000元乙節(原審卷第252頁)。從而,被告轉帳之5, 000元給證人黃湘城,應係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而 非如被告所稱係為返還積欠證人黃湘城借款,抑或涉及兩 人投資項鍊、首飾之金流。至於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雖曾證述:被告轉帳之5,000元是我跟被告私底下之 借貸等節(原審卷第157頁),惟如前述,被告在轉帳5,000 元給證人黃湘城過程中,均未表示此5,000元係返還證人 黃湘城借款,且對話內容前後文頻繁論及關於交付存摺報 酬一事,故證人黃湘城於原審時就該5,000元性質之證述 ,與前揭對話內容客觀事證無法勾稽,是此部分之證述無 從憑採。   ⒋再細譯被告與證人黃湘城對話時間(偵卷23612號第323頁 ),證人黃湘城於110年5月某日22時31分許詢問被告「轉 了嗎?」,被告可立即於同日22時34、35分許表示「玉山 銀行。另外2本。額度沒辦法出款到50萬」、「他們今天 開始跑。有錢在裡面還沒出完。說要退」、「你打給銀行 看看。能不能拉」、「不然他們要追回1萬」,證人黃湘 城於同日22時36分許表示「新光跟台新要到本行領可到50 萬,問過了」,被告見狀立即詢問證人黃湘城「ATM?」, 證人黃湘城於22時36分回答「對」等節,足徵被告可立刻 回應證人黃湘城相關提問,彼此間一問一答,過程中並無 明顯之時間差或語意不清之處。又佐以證人劉予瀧於偵訊 時陳稱:我認識被告,但不認識黃湘城。我也沒有透過被 告向證人黃湘城傳話等語(偵卷23612號第415-416頁), 故從被告可立即回應證人黃湘城提問之對答內容,顯與單 純代為傳話,尚需等對方加以回應情形有所差異。從而, 被告不僅參與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 期間進行協調,實難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黃湘誠給 劉予瀧並偶爾代為傳話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至被告雖陳稱:針對「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 yn」微信群組對話,可知黃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 並不需被告教導等節。然而,證人劉予瀧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認識黃湘城,但我認識被告。在群組中,黃 湘城是被告拉進來的等節(原審卷第388頁),觀諸上開群 組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65-225頁),證人劉予瀧先後所使 用之「AoAndy。剛好遇見你」、「jocelyn 」帳號(證人 黃湘城證稱「jocelyn 」亦為劉予瀧使用之暱稱,故依卷 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劉予瀧與「jocelyn 」為不同人), 與證人黃湘城所使用「易德」間,多係討論「說提款額度 未達50」、「對方已到本行ATM也無法」、「目前沒有一 家atm可以到50萬」(原審卷第183頁)、「你這幾天先去開 立幣托的交易所帳戶」、「Biro pro」(原審卷第187、19 1頁)、「目前另一組收國泰跟中信」、「這裡是申請中信 數位網銀的連結」等語(原審卷第197、199頁),可知證人 黃湘城、劉予瀧主要是針對「ATM提款額度」、「開立虛 擬貨幣帳戶」、「申請其他銀行帳戶」等事項予以論述, 並非主要針對「提供帳戶之報酬」加以回應,縱該群組中 均係證人劉予瀧與黃湘城間之討論,亦無礙被告參與、分 擔前開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 行協調等分工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劉予瀧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告訴人陳○雰遭詐騙後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共犯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以一罪論。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 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共犯 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 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 財產自落入詐欺共犯手中後,又因詐欺共犯分工細膩,難 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此外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現從 事買賣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並未良好 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參與程度,酌 以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兼說明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原 審未及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 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 沒收加以說明。然本院依照前揭三㈠⒈新舊法比較後,認被 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 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以參與收取、交付帳戶, 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行協調方式分擔共犯責任 ,被告並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取得事實上管領,如仍予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僅可能有重複沒收之虞,且顯然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說明洗錢財物是否宣告沒收,然原審 適用法律及不予宣告洗錢財物之結論,核與本院相同,由 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查,就被 告辯解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敘明,故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68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得手即因發 現屋內有聲響而逃逸,而僅止於竊盜未遂,被害人林碧蓮無 財物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3091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3時許 ,在林碧蓮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外,攀爬翻 越該處圍牆,再打開該址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址屋內,翻 找財物後,因發現屋內有其他聲響,隨即離開而未得逞。嗣 經林碧蓮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為侵入上址行竊未遂之犯罪行為人。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發現遭他人侵入住宅行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被害人報案指稱失竊之手機業已尋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4-簡-22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某時,駕車停駛於臺中市太平路某處路旁,在該車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 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113年5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79、81、83、8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37頁,本院卷第13-40頁),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男 子,惟其亦稱不知「阿國」真實身分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後段之適用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提供「阿國」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 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故本案被告並 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妨害性自主、贓物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 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 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3787-202502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德 吳勝吉 蔡勝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德、吳勝吉、蔡勝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8

SDEM-113-沙簡-533-202502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手機 費用之糾紛,為發洩情緒,竟在社群媒體上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文字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守法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尚無不良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8

FYEM-114-豐簡-76-202502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維 劉彥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565號、第5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應與劉 俊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劉彥羚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劉俊維2罪、被告劉彥羚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俊維所犯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維前因竊盜(亦竊 取香油錢),甫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被告劉彥羚雖無前科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判決 ),其2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一 己之私,行竊宮廟之香油錢,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尊重,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劉俊維下手行竊,被告劉彥羚擔任把風,犯 罪情節有重輕之別,惟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之金額不高,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565卷第25、33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劉俊維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劉彥羚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俊維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業據其供稱:已花用等語(見偵50985卷 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次查,被告2人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 現金200元,茲據其2人供稱:已供清償債務花用等語(見偵 49565卷第29、37頁),足見其2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主觀上 均具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 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劉俊維2次行竊所用之工具(即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布條黏貼雙面膠、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繩子黏貼雙面膠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上開工具雖係被告劉俊維所有且分 別持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繩子,業據被告2人供稱:已丟棄等語(見 偵49565卷第27、35),衡諸上開布條、繩子價值不高,市 面上亦可輕易購買或取得,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 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劉俊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劉俊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應與劉彥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FYEM-114-豐簡-70-20250208-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即消防員蘇 國彰執行職務,並同時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傷害,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 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 院審核無誤。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傷害),與 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於同年4月16日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卻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藐視法治及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 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及左臉挫傷之傷勢;兼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原 諒;又被告前有多項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   被   告 吳凱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 市東區大智北路與大智北一街處,因身體不適致電臺中市消 防局,請求派遣救護車前來,於同日12時34分許,消防員蘇 國彰前往上開地點,對吳凱祥實施緊急救護,然吳凱祥斯時 情緒不穩出拳,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蘇 國彰之左側臉部,造成蘇國彰受有腦震盪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蘇國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蘇國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 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資料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2025-02-07

TCDM-114-中原簡-7-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2次竊取告訴人蔡秉橙 所有之不鏽鋼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犯罪動機;再審酌被告所竊得之2 個不鏽鋼盆經被告交予警後,業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末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8年3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後被告並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而後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10日,然被 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13年9月16日,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為 竊盜犯行;而被告本案自始至終承認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價 值並非高昂,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斟酌上情以及被告 之年齡、犯罪情狀等其他一切因素,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而係一時失慮,經過刑 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不鏽鋼盆2個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此2個不銹鋼盆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4號   被   告 吳禎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5時16分許、同日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號路旁,徒手竊取蔡秉橙所有放置在攤架上之不鏽 鋼盆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蔡秉橙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經通知吳禎祥到案製作筆錄,由其主動交付不鏽鋼盆2 個(已發還與蔡秉橙)。 二、案經蔡秉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2-07

TCDM-113-中簡-3072-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維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0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 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 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 所在,即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1時21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進源」之人指示,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 日11時50分許至12時8分許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 過Line傳送予「呂進源」,容任「呂進源」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嗣「呂進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魏婉琪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呂進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然已賠償告訴人(詳後述)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卷第61至63 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金訴卷第31頁),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寬 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 萬8,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卷 第43至44頁、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賠償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爰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本件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43頁、金簡卷第11頁);復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 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持續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 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 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頁),是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8,000元 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魏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冒用股票投資老師「林昌興」身分資訊,經魏婉琪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佯稱:可免費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山海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魏婉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1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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