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韓○○
韓○○
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之監護人。
指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為聲請人韓○○之母親,其於民國
113年7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韓○○、四女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及2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
定人即該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可以明確
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聲請人
和關係人等之關係,然對其戶籍、居住處所、鑑定期日、時
間及所在處所,均無法明確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
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清楚,但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
較不清楚,言談稍可切題,但經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確認後
發現有明顯虛談現象(Confabulation:因記憶缺損而自行以
過往記憶補足當下言談内容,聽起來像都有回應,但與事實
明顯不符),思考略為鬆散,且對於「受騙」有明顯的擔心
,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指證虛談及生活功能退化,多會有言
語的反駁,心情尚可且有合適的情感起伏,思考回應稍微遲
缓,可配合操作步行。經安排J0MAC初步評估認知功能狀況
顯示,相對人對於判斷(Judgement)尚可經由逐步引導能出
對於房間失火之安排、逃生及處置;對於定向感(Orientat
ion) 顯示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不佳(無法確認日期及
地點);對於記憶力(Memory) 顯示有明顯近期記憶缺損(
無法回憶及指認);對於抽象思考(Abstractthinking)顯
示無法回答成語衍伸意義,對於桌椅功能之異同,能清楚說
明,能認得金錢之面額;對於計算(Calculation) 顯示有
部分操作錯誤,與專注力分散導致忘了前次操作之數字有關
。其CDR (臨床失智評定量表):得分=1,屬輕度失智;IAD
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10/24,屬中度失能。
測驗結論:相對人於測驗中之表現符合輕度失智(但記憶能
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
則有中度失能。無法處理不熟悉之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
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等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極為侷限
,無法判斷遠期事件或未來財務規劃事項),精神科診斷為
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
經認知障礙症,且記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榮總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
10066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79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且記
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11月5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9及
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
願,關係人韓○○、韓○○及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
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1、43
至47及59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韓○○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長女,清楚受監護宣
告人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及關係人韓○○、韓○○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及59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應會同關係人韓○○,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000元
TTDV-113-監宣-6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