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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王炳梁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部分事實業經裁定移轉管轄確定,而就 其起訴本件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2法庭中言行(即起訴 書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自應准許。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以參照)。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原告就 本案同一事由所提起訴訟,該本案部分起訴及攻擊防禦訴訟行 為等,已造成其名譽及精神上損失,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核仍與本訴部分涉及之事實及其標的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於本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前因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311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受理。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 該院刑事第12法庭進行公開審判程序,當時有合議庭3名法官 、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在 場,且法庭敞開之公開審判。審判程序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 進行至審判長問:檢察官、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階段。詎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院 刑事第12法庭內,基於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於前開時間、 地點,虛構與案情無關之事實,傳述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日,在刑事第12法庭公 開審判程序中,在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審判長問:檢察官、 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檢察官答:無。辯護人答:有。辯 護人問: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被告(李光輝)答:109 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1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因為當時擔 任董事長詹易真及董事王伯綸,不再給付光輝公司合約上每個 月50萬元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 ,在107年所簽4方合約當中,第2階段的600萬元,所以為何會 開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天明製 藥已經違反(西元)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公司每個 月50萬元以及第2階段600萬元的授權金,甚至在(西元)2020 年5月,還侵佔光輝公司重要專利,價值1億5,000萬元到1億9, 000元左右,當時我們才會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 要改選董事長,造成一個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我在公開的說 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 ,來否認我們新的股東會,開董事長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 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 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即原告), 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 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 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 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 炳梁律師,就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 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 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 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 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 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 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 理人,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 ?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 ,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 不作所謂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 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 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 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 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西元)2020年9 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 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 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 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西元)2021年8月21日,我們 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此可參見該日審判 筆錄第25頁、第26頁)。 ⒉被告上開虛構事實言詞內容傳述,足以誹謗原告名譽,構成侵 權行為: ①原告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 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 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 賂繼續留在司法院。 ②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 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 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 ③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 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 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 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下併稱系爭言論)  以上內容提到之因為原告擔任法官時之判決,以致銀行協理讓 他(諸慶恩)去『跳樓自殺』。依裁判書查詢系統,諸慶恩案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經過1年多之調查,才於91年 4月17日改判諸慶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另2名被告無罪。諸慶恩是聲請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呂丁旺檢察官為其單獨提出上訴,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411號受理中,諸慶恩於92年5月24日因心臟病死亡,該院 於92年8月14日判決。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又被告稱:在 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 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 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但原告係104年4 月8日退休,在任期間沒有任何案件受到關說,未受邀宴,未 收受襯衫、補品、未打高爾夫球。原告對於院檢眾多官員,列 名商人「百官行述」亦不知情,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 號為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在原告104年4月退休之後 ,被告卻誹謗原告擁有很多法官之把柄,掌控案件換公訴檢察 官、換法官。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被告又稱:奇怪的被起 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 。但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退休,那還有能力去影響司法?被 告系爭言論,確實是誹謗。 ⒊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擁有國立臺北大學(前身為中 興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兼庭長,於1 04年4月8日退休,目前為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享有令名。被告 前開法庭公開審判之場合,其系爭言論,讓原告甚為難堪,影 響生活,亦足以貶損原告外在名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未具實證空言指摘, 多次在公開法庭惡意發表原告影響司法公正之言論,足致原告 之清譽受到重大減損,並貶損原告過去身為法官兼庭長,現為 執業律師之人格,被告所為前開系爭言論,已構成誹謗,自屬 侵害原告名譽,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名譽、人格法益受此不法侵害,因被告在法庭當眾誹謗原告, 且原告得悉後,心靈受到無比之創傷,身心均痛苦異常,情節 核屬重大。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認識,被告之前有諮詢過原告,就是被告後來被判10年刑 事案件,但原告當時拒絕被告之委任。被告所提之反訴部分, 與本案部分事實無直接關連,故反訴應予駁回。且原告否認有 被告所主張之妨害被告名譽或是妨害秘密事實,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傳喚必要,且其聲請之證人,與反訴 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只是在延遲訴訟而已。被告反訴雖主張原 告妨害其名譽,原告否認,原告僅是就事實陳述,因原告也沒 看到過被告畢業證書,原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及過失。被告 反訴主張原告妨害秘密部分,原告否認,原告本身就是訴外人 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合法取得相關之前述高院筆錄,另 外,對被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不應有被告前述之高院筆錄,卻附於起訴狀,故更證明本 件原告利用其司法地位拿到高院筆錄。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被 告敗訴,原告取得之筆錄有妨害隱私罪,因其掌握法官、不當 關切,檢察官可能收受不當餽贈之把柄,影響辦案、偵查,可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前後有2位法 官審案件,就是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訴外人天明公司、王伯綸 等人不當得利,以違背4方合約未給付授權金2,400萬元,不當 得利2億2,000萬元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內容對被告之負面文字,對被告妨礙名譽。例如: 原告記載被告「聲稱」有...博士學位,有刑法第309條、第31 5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816條不當得利 ,可以請求,且原告妨礙司法公正。如果被告說諸慶恩跳樓死 亡是影響原告名譽,應該是影響諸慶恩名譽,應該是其家屬控 告被告,豈是原告起訴?原告告被告,侵權。原告書狀沒有否 認自己有運用其影響力、脅迫來關切及影響被告之司法訴訟。 原告要告被告侵權、告被告捏造事實,就先否認就可以。何必 只提似是而非、被告語病來證明原告沒有影響被告司法訴訟。 原告擔任過公職為桃園地院法官或庭長,與其侵權行為有關連 嗎?被告108年認識原告時就以庭長稱呼。原告妨礙秘密,其 怎會有刑事訴訟時法官審理之筆錄?不就證明原告利用地位取 得筆錄?原告因為涉及案件退休,但因為訴外人王伯綸叔叔, 所以幫助訴外人製藥公司,利用在司法界干擾力,知悉訴外人 製藥公司審判法官可能涉及收受翁茂鐘不當互動,提醒審理案 件時,要讓被告敗訴。原告發現承審法官有心證、有利被告時 ,就會安排換法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狀誤載為臺北 士林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換法官,後被告被判敗訴。被 告對原告起訴之妨礙名譽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係要潑髒水到 被告身上,以方便合理化原告姪子天明製藥公司等可以不履約 2,400萬元至2億2,000萬元,被告喊冤說出原告可能之伎倆, 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 00元,為此,於本件提起反訴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利息不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 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 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 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 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承前所述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 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 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 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另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言論自由 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如言論內容涉及毀損他人人格者, 刑法另定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明文以課責,但為促進民主 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 見,亦避免受評論人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 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 主倒退現象,再權以基本權保障之衡平,故刑法在妨害名譽罪 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 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者 ,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 關於「事實陳述」,則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此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其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條項之規定,應於「事 實陳述」而有其適用。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 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 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 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亦即,應就 所發表言論之內容、場合、所提出者是否係在合理評論範疇內 ?所為言論內容究否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或係 與客觀事實真實有悖之事實陳述?多方面進行觀察,以為斷定 。且於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亦可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公開審理中 之言詞辯論法庭,表示系爭言論等之事實,業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 分在該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判之審判筆錄影本、該次法庭錄 音及逐字錄音譯文可查,經本院核對審認後,認為應屬真正, 被告然對前開審判筆錄內容,並無表示爭執,縱被告對原告提 出之譯文內容有爭執,但僅空言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並未指 出該譯文之何具體內容有不正確,或與法庭錄音有何不同而應 予更正之處,且嗣經本院發函命其依期補正該部分之說明,被 告仍亦無明確指出譯文不合錄音內容、應更正為如何之處,僅 進狀泛泛稱:因錄音與譯文有出入,被告不同意此有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347、359頁),是被告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 正性,經核尚無可採,本院核對後認原告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事證資料,應屬可採,先予說明。  ㈣本訴部分: ⒈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①內容,被 告提及原告於擔任法官時審判諸慶恩案(應為原告曾承審之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案件),判決聯合銀行 協理讓他(應指諸慶恩)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後續翁茂 鍾案司法院之自律查察案件等意見,雖係表示其對原告曾任法 官時審判諸慶恩案之意見,但其所引述之事實,經原告爭執並 非真實,且觀被告所言前後之陳述,該句之陳述,將會使一般 聽聞者誤以為因為原告審判諸慶恩案讓訴外人諸慶恩發生去跳 樓自殺之情事,而非事實上訴外人諸慶恩係於判決緩刑、上訴 後,於92年間因身體因素不幸過世之事實,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裁定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係對其為不實事實之誹謗,因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審判、 判決及判決後當事人發生死亡之原因等事實陳述,顯有不實, 且會造成對原告所為判決行為相關名譽之負面評價,對原告名 譽等人格權,確生有損害。並非如被告所辯:縱其陳述有不實 ,亦僅影響訴外人諸慶恩家屬,應由其家屬提告云云,原告於 此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①之內容,指明因其在翁茂鍾案判決 訴外人諸慶恩、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 成司法院法官提前退休等等後續發展情事,該非事實之陳述容 屬於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應堪可信。 ⒉又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②③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法官把柄在原 告手上,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被告相關各項法律為不實 一情,由該譯文可知,被告於此②前後之言論,係稱:我個人 絕對相信原告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原告的 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 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 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 等語。於此③前後之言論,係稱:...相關的(案件)很奇怪(我 )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原告法官的事情 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 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 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 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 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 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 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 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 ,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等語。則被告抗辯此為訴訟上 之攻防、其尚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並以例如: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原承審法官遭換為林玉蕙法官, 後而被告敗訴一節為據。雖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所謂其遭  換檢察官、法官已經發生3次之具體事證,但經查詢被告指出 其所涉及之110年度訴字第505號返還股票事件,雖一審為被告 敗訴判決,被告並為上訴,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95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列 印可稽,但觀之被告僅提出該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之 2次言詞辯論筆錄節錄畫面,並無可認法庭審理活動有何因此 異常之處,亦無從可認被告該事件敗訴確定之事實,與承審法 官前之更迭有關,亦無從以之去推認審理中因退離或職務調動 之承審法官更替為原告利用前謂之把柄所控制之情事可言,此 應屬被告個人主觀認知,然此仍為被告根據其所知悉之部分事 實,或誤解部分情事,或僅依其個人主觀認定之意見陳述,此 由被告係以:我個人絕對相信...等語為此段陳述之開頭,即 可知悉。則承前所述,被告舉證,雖不能證明其系爭言論中之 前述②內容均屬真實,但依其所提其為當事人、參與該事件有 曾遭更替法官等證據資料,縱可能導致被告偏見,但其抗辯基 於其印象中諸慶恩案之諸多資訊、所經歷之前揭訴訟經過,進 而個人推論、臆測而有其理由確信其主觀上之意見認知,尚屬 被告意見評論之表達,且其於該段陳述之始,即為如此之告知 ,又該言論內容縱對原告顯非友善,但斟酌被告當時乃在進行 另案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案件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其為此部分系爭言論之目的,在彈劾包括證人陳冠維等證 人在該審理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7、49頁) ,既係就被告涉有刑事罪責提出相關法律程序為其評論範圍, 被告目的在爭取法院對其有利之審判上認定,尚屬保衛其權利 所為之攻、防範疇內,尚應與一般人於訴訟外所任意發表言論 之善意與否,以不同之標準評價,則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②③之部 分,就前後文觀察,尚可認為係因應其可能將受刑事罪責處罰 ,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竭盡為訴訟上之攻防,而屬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則此不問事之真偽,縱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所言為虛,仍難謂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尚難認 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言論關於①內容部分,係對其於擔任 法官承審案件所為之不實內容事實之事實陳述,並在公開法庭 上以該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成立侵權行為,應堪可 採。  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以 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為單身、醫學博士、職業醫師,原告自 陳其為法律系碩士畢業、多年任職法官退休、現擔任律師職務 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均有高於一般人之學經歷或工作經驗, 原告因獲悉被告系爭言論前揭①部分,而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均甚高,原告前、後擔任之工作均有高度道 德及職業倫理之法規要求,並需接受社會大部分人之高度期待 ,若其操守、人品等名譽之人格權遭到不法言論之侵害,必會 擔心將使聽聞、誤解者以訛傳訛,並對其長久累積聲譽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其往後之職業生涯,應可認定,並斟酌兩造 當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收入,被告為系爭言論,既 有坊間報導可輕易查詢,斟酌其教育程度之智識能力高於我國 社會平均水準,必能確知其公開所言不實事實對原告名譽傷害 甚高,縱其亦為自己涉訟之辯護利益有所考量,但於公開法庭 之場合為該等言論,其非難程度仍高、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 之名譽損害非輕,並審酌原告當庭自陳之其現年收入情形,顯 高於被告現之年收入,然被告自陳其經營公司修業前年營業額 有2,000萬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觀(參見禁 止閱覽卷宗內之財產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則其請求1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反訴部分:被告雖於本件另反訴主張原告就系爭言論起訴後, 在起訴狀上記載之諸多言論內容,亦為誹謗或侮辱被告人格權 ,公然侮辱被告、妨害秘密,斟酌原告發現承審法官心證有利 被告,就安排換法官,妨礙司法公正等節,而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181、8 16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出本件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 ⒈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即便一訴訟最後有訴訟敗訴(或一部敗訴),但原因多端,如 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尚 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而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 權行為,更何況起訴乃賦予人民爭取、捍衛自己權益之基本權 利,本難以一方主觀上認為提出之起訴狀不妥一節,即認有侵 權行為,先予說明。又按隱私權,係保障雖非憲法明文列舉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固屬無誤,但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 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 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 為判斷準則(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包括自 然人之醫療、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個資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則公開法庭之錄音或筆錄,除案件相關之當事 人之外,他人雖無從可任意取得,但如非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 案件,其上所載之內容如為公開法庭旁聽即可見聞者,應非隱 私權之保障範圍,如屬被告之個資,固為個資法所規範,但如 若本件乃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完整資訊後,僅以之為起訴之訴 訟上呈交法庭或交換書狀予對造(即個資擁有者)之資料時, 認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客觀上無可認已逾必要 範圍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一再質疑究係何人提供、交付原告 另案法庭筆錄云云縱尚有不明、疑慮,亦與原告本件起訴行為 之事實無涉,則被告反訴原告起訴狀附有上開筆錄或持有該次 法庭錄音,以對其有刑法第315條之1等妨礙秘密之侵權行為云 云,容有誤會。  ⒉本院又查:原告固對被告為本訴部分之起訴,以起訴狀提起本 件訴訟,但原告起訴狀上,業已敘明之所以起訴之事實、理由 及涉及法條等,尚不得僅因原告有起訴,即認有濫訴或誣告或 使用字句已有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故亦不得因此歸責於原告 ,而請求其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使訴訟權 ,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之事實,且查被告於前揭法 庭審理中所為系爭言論之部分,業經證實並非事實,部分亦屬 被告主觀之臆度推測,並無實憑證據可認,且系爭言論對原告 而言,確因尚有疑慮而感到困擾,則原告認為侵害其權利,透 過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其個人名譽等之權益,自難認其因此對被 告構成何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主張起訴狀之諸多用語還有侮 辱其人格之意味云云,亦經原告當庭表示:我否認有妨害被告 名譽或妨害秘密事實,我起訴狀是就事實為陳述,因為我也沒 有看過被告之畢業證書,故起訴狀上以這樣方式記載,我沒有 任何妨害被告名譽故意、過失。且該筆錄我是合法取得,因我 就是訴外人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基於職務合法取得,另 本件我也有提出刑事之告訴等語,經核與法尚稱相符,亦無顯 然違法之處,且依本院查詢,原告確實於任律師期間,即擔任 訴外人天明公司股東相關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堪認原告前揭所 述尚非虛妄,而被告未再就其反訴原告有侵權行為之部分,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為反訴之主張 ,顯無理由。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 償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撫金500,000元,核無可採 ,難以准許。又被告反訴雖併引民法第179、181、816條及不 當得利,向原告請求50萬元之反訴賠償,然原告業否認有何不 法利益,被告亦無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何以得 依前述不當得利等之規定,向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賠償,而被告於此所請,既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顯然不合 ,亦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 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上開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慰撫金500,000元,依 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本訴部分,於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併 諭知被告就該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多 人,但查尚與本、反訴部分事實之待證事項並無相關,且一 般而言,109至110年間之通聯記錄若未即時保全,迄今應已 無法進行調閱,何況,本件業經認定如上、事證堪認明確, 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又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建立 AI系統或新語音測謊等,或經核與本件相關事實認定已無關 ,或非本院可得審酌之司法行政業務,自不再贅述,均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本、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 註: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5,400元,因部分起訴事實業經移轉管轄, 本件本訴事實部分之裁判費,經原告修改聲明後,核定為2,100 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錄音全文譯文                  112.11.09法庭錄音時間1時4分10秒至9分14秒錄音逐字譯文 辯護人問: 當時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 被告李光輝答: 109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一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就是因為當時擔任董事長的詹易真,還有擔任董事的王伯綸,他不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合約上每個月50萬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當初在107年所簽的四方合約當中,第二階段的600萬,所以為什麼會去開叫作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因為天明製藥已經違反了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每個月50萬,以及第二階段600萬的授權金,甚至他在2020年5月,還侵佔光輝生醫醫學重要專利,價值臺灣的價值是1億5000萬到1億9000萬左右,所以當時我們才會為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要改選董事長,然後造成一個叫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可惜我公開的說: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來否認我們新的臨時股東會,開董事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子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子,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和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炳梁律師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2020年9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2021年8月21日,我們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啊。............

2025-03-10

TPEV-113-北簡-12235-202503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娟因認告訴人宋思褕介入其婚姻,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其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暱 稱「楊今明」之社群平台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 覽之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頁面留言處,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告訴人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同年6月23日上網瀏覽時,察覺上情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 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時間及發表之貼文位置 發表內容 0 113年5月12日某時,在告訴人個人臉書113年4月21日之貼文內容留言處 ①不要臉的女生,現在又坐在我老公車上。 ②不知道又跟我老公去哪裡開房間了? ③趁我今天出去進香,又跟我老公胡亂來 ④宋思褕的老公趕快打電話給你老婆 ⑤你今天跟我老公去開房間的地點,那麼久了都還沒有傳 ⑥宋思褕的老公趕快打電話給你老婆 ⑦你跟我老公胡亂來 ⑧人妻與人夫在車上聊天11分鐘,隨著按到了電話 全部被人夫的老婆聽到了。兩位狗男女實在不應該背叛自己的家庭。趁著老婆出去相約開房間,宋思褕的老公你也不要再被你老婆騙了,你可以認真想一下,你老婆下午1點多到4點多去哪裡,請不要幫她說謊。 ⑨昨天跟你老婆來解釋她的行蹤,我還是不能昧著我的良心去相信,我也請陳大哥你也不要昧著自己良心去幫你老婆說謊。 0 113年6月23日某時,在告訴人個人臉書113年6月10日之貼文內容留言處 ①陳大哥趕快打電話給你老婆,宋思褕可能又出去亂來了。 ②像母親節那一天就跟我老公去開房間 ③前天6月21號那天古坑救國團再來福成餐廳聚餐。大約8點半我去找我老公,又看見你老婆的手放在我老公肩上了,我說宋思褕紅杏出墙討客兄,她做贼心虛就跑了。 ④像救國團聚完餐,她都留到很晚才離開,我老公醉醺醺的,她也能把他載去亂來 ⑤宋思褕2021年到現在2024年一直勾引我老公,騙財騙禮物跟詐騙集團一樣可惡。

2025-03-07

ULDM-113-易-972-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兆與告訴人馬宛珍間因有感情糾紛 ,被告林元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 豐川」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 兆」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這個人他很沒有良心幫他弟 弟在公園流浪以前他爸爸也是一個流浪漢他好吃懶做又不想 工作專能在騙人家的錢他連累到他女兒他女兒在汐止國小讀 書」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馬宛珍及其女兒之照片,至其臉書 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宛珍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豐川 」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兆」 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這個人詐騙集團」等文字並附上 告訴人馬宛珍之個人照片,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 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宛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豐 川」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兆 」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一點這個女人是騙子他放他爸 爸在公園跟他弟弟都不管他自己都跟別的男人去人家裡睡覺 像個妓女一樣他會騙人家的錢請大家小心一點他身上有病」 等文字,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足以 貶損告訴人馬宛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馬宛珍於 113年5月初先後發現上開留言及貼文至本署告訴處理,始悉 上情。   案經馬宛珍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 認被告林元兆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馬宛珍告訴被告林元兆涉犯加重毀謗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林元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元兆與告訴人馬宛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林元兆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後,告 訴人馬宛珍並撤回對被告林元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4、49至50、5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ILDM-113-易-595-202503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王騰逸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李偉綸即蘭陽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89,98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9,926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最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 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6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 聲明㈡部分。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餐廳,擔任廚 師,兩造約定月薪62,000元,因原告中午未曾休息,如依原 告113年4月至6月間之打卡記錄所示,原告共超勤工作77.93 小時,且國定假日均有出勤工作,故被告共積欠原告244,60 0元之加班費。又被告自113年4月24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 且投保金額亦有高薪低報之情,致原告離職後無法取得失業 補助金。原告離職後,被告未結算原告特休未休10日之補償 金,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114,713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5,871元( 見本院卷第154頁)、失業補助金之損失164,880元、加班費 244,6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540,064元,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7月3日晚間在網路上發生爭吵後, 原告於翌日上午打完上班卡後旋即離去,此後未曾請假亦未 再出勤,而無提出任何勞務,是被告於同月8日以原告連續 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將原告勞保退出,故原 告至同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終止 勞動契約,已無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係以原 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 於113年7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無庸給付資遣費與原 告。又兩造於原告任職之初即約定每月月休6日,月薪55,00 0元,原告每日工時為10時30分至20時30分,中午14時30分 至16時30分可休息2小時,原告中午都會午休、帶狗出去散 步、抽煙、吃飯,但休息時間會忘了打卡。且原告於國定假 日加班,被告另以現金給付加班費,故兩造上開約定之薪資 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即無再請求加班費之理。又原告 於任職之初即知悉被告無法辦理員工勞健保投保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等事宜,甚於113年4月間被告欲為原告辦理勞保時, 係應原告之要求投保薪資級距較低之36,000元,又本件原告 係曠職遭被告解僱,未合於就業保險法得請領失業補助之要 件,原告自無失業補助之損失。又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6 日特休未休補償金,同意法院以每日2,067元計算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餐廳至113年7月3 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間始為原告投保、始備置打卡機供員 工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中午時間均無休息,致 超勤工作,且國定假日亦未給付加班費,被告亦未如實投保 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初即知 悉月休6日、每日工時10時30分至20時30分,亦知悉被告於1 13年4月前未為員工投保,且係原告要求被告高薪低報,故 除特休未休補償金尚有短少外,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等語 。綜上,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實投保勞保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14,713元,是否有理?②被告應給付超勤加班費共 244,600元,是否有據?③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是否應補償 原告失業補助金之損失164,880元?④被告應否給付特休未休 補償金差額15,871元?以下分論之: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前於111 年9月15日之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兩造 在原告未入職、尚在協商勞動契約內容時,被告即告知原告 :這邊大部分都是漁保等語,原告則以:漁保福利也不錯哈 哈等語回覆,足認原告於111年10月就職前,即已明確知悉 被告僅有漁保,而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情明確,再酌以原 告113年3月至6月所領取之薪資袋所載明細(見專調卷第33 至35頁),原告113年3、4月之薪資袋上並未記載扣減勞保 費、健保費,惟自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起為原告投保後,原 告113年5月、6月之薪資袋上即分別載明扣減勞保費、健保 費金額為1,435元、858元,益徵原告對於每月領取薪資袋時 即可明確核對薪資內容及數額等明細,是除原告於任職之初 即已明瞭被告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外,並於113年4月24 日後每月均知悉明確被告係以何薪資級距為其投保等節無訛 ,故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13年7月3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始 知悉勞保級距遭被告高薪低報,而於113年7月22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30日云云 ,顯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綜上,原告最遲於113年5月間 (收受4月份薪資袋)時,即已知悉勞保投保之級距,故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即不得據此請求資遣費。 ㈡、被告應給付超勤加班費共244,600元,是否有據? ⑴、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任職4餘年來均未異議,有受上開約定拘束之意,對其並無 不利益或顯失公平情事,上開約定自屬有效。 ⑵、經查,依原告113年3月至6月之薪資袋所載之項目內容觀之( 專調卷33至35頁)。被告每月均固定給付項目為:「月薪45 ,000元、責任津貼10,000元(共計55,000元)」,另有非固 定給付之皆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2,500元至7,500元不等 、未休假獎金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額外給付,是原告 主張被告均未曾給付加班費乙節,顯與事實相違,要難採信 。再查,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9月15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入職前被告即明確告知:「基本上是6天休假,薪水落在5-5 .5W,目前是排休,公休以外再另外排假」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核與證人陳斳沂即被告餐廳現職員工到庭證稱: 「一個月只能休假6天。工時是10時30分至20時30分,餐廳 內場是平日晚上七點、假日晚上七點半不收客人,故幾乎八 點到八點半前就可以下班,因為只要上完菜,就可以開始收 了,大約半小時就可以收完。基本上中午吃飯休息時間是14 點30分到16點30分,如果這個時段有客人,老闆跟老闆娘會 去處理,讓我們可以休息,休息時間可以自由進出餐廳,老 闆不會強迫我們那段時間要工作。老闆是隔了一段時間才有 打卡機,但有時候還是忘記休息的時候要打卡,國定假日店 裡會很忙,所以隔天老闆娘就會包500元到3,000元的紅包」 等語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餐廳員工均為月休6日,中午確有 可自由進出餐廳之休息時段等情明確,是兩造固定薪資55,0 00元中已包含原告每月休息日短少2日之加班費甚明。再酌 以原告113年4月至6月間之打卡記錄(見本院卷43至45頁) ,原告4月休6日、5月休8日、6月休4日(平均每月休6日) ,中午休息時間為1至2小時不等,而原告上班時段為9點42 分至10點33分間、下班時段為19時23分起至20時56分區間( 另有17時23分、21時12分各一次),復經本院統計原告114 年4月至7月3日間出勤日共75日,其中中午漏未打卡高達29 日(此部分實無法計算休息時間時間之長短)、所餘46日中 每日工時未達8小時之日數亦達17日,惟該17日似未見被告 要求原告需請假或被告逕自扣減原告薪資等情,足認原告上 下班時間尚留有一小時區間可供緩衝,中午休息時段亦無強 制打卡,堪認被告係採彈性上下班時段,並未強制要求原告 每日工時均需滿8小時,原告逕自忽略每日工時未滿8小時部 分是否應扣減工資乙節,卻僅就出勤時間逾8小時部分請求 加班費等情,是否合理,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本院依原 告逕將中午未打休息卡部分,認原告僅休息1小時,其餘皆 計入加班時數計算後,主張尚有加班共48.93小時(見本院 卷第85頁),再以原告每月固定薪資55,000元,核算每小時 加班費則為229元,合計加班費為11,205元,惟被告於113年 4至6月間已分別給付加班費7,500元、2,500元、5,000元( 共計15,000元),業已逾原告上開得請求加班費數額,故原 告已無再請求加班費之理。末查,至原告另主張國定假日亦 未給與加班費之部分,113年4月至6月間之國定假日為4月4 日、4月5日、5月1日、6月10日共4日,又兩造係約定月休6 日可挪移排休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4月、5月間共已排休18 日,且被告亦於113年4月及6月另支付皆勤獎金、未休獎金 各2,000元、2,000元、5,000元,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國 定假日加班費。 ㈢、被告是否應補償原告失業補助金?   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3日下 班後認遭被告在網路上散布原告工作態度不好、上班30天就 遲到20日等誹謗言語,而自7月4日上班打卡後旋即離去,至 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上開期間原告均 未請假,亦無正當理由未出勤,是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 ,於113年7月8日將原告退保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屬有理。是原告任意曠職,被告已於113年7月8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上揭法條,原告 非屬非自願離職,自無法請領失業補助,即無向被告請求補 償失業補助損失之理。  ㈣、被告應否給付特休未休補償金差額15,871元?   兩造對於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0日、原告係任職至113年7月3 日、特別休假補償金以2,067元折算1日,以及被告於113年8 月9日匯款11,000元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 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最後出勤日為113年7月3日,7 被告係以原告自7月4日起連續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7月1日至3日共3日之薪資,以及10日特別休 假補償金,共計26,871元(計算式:2,067元*13),扣除被 告上開匯款金額11,000元,尚有差額15,871元(26,871元-1 1,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補償金差額15,87 1元無訛。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45頁),則本件應於113年8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71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07

TYDV-113-勞訴-12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王俊椉律師 被 告 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宜潔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簽訂「合夥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 」(下稱系爭合夥)即「沐薇美學中興店」,合夥存續期間 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計1年,合夥分潤制轉 股東制計算為113年1月,視營運狀況而定,始討論艾可特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可特公司)相關變更與股東成立之 相關事宜,若未達成共識,仍依合夥合約延續1年,經營時 間未滿3年不予以撤資退股,且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 且為對外唯一代表執行業務之人。亦即,系爭合夥契約之合 夥人即被告、林宜潔是否入股變更為艾可特公司股東,須原 告、被告、林宜潔日後議定,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 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 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換言之,被告 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之股東,亦無對內經營管理、 對外代表系爭合夥之權限。嗣於112年9月22日,被告提出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要求取回現金,或要求原告將其所經 營之艾可特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及林宜潔所有,及被告及林 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契約書草稿,退夥條件均 與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且實際上合夥 出資均已投入而無剩餘,且對原告造成重大虧損,故原告均 未同意。詎料,被告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艾可特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依儒、葉雅錚,傳送 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不實誹謗原告詐欺被告,及將原告與 員工即訴外人張佩蓉間簽訂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污 名化為詐騙行為,並侮辱原告「不要臉」即不知羞恥、「詐 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騙人精 」即原告之作為不正當、不道德及為刑事犯罪行為人,且人 格本性係危害社會之背信忘義之人,及「這家爛店」「他真 的很爛」即對原告蒸蒸日上之事業胡亂詆毀,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對李依儒、葉雅錚為附表所示之對話, 然此係被告針對原告有關開放他人加盟事業良寙可受公平之 事項,批評原告為詐欺加盟主財產、有夠爛、騙人精等用語 ,固屬直白苛刻、不留情面,然其所言事實及評論均有相當 依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 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 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 決同此意旨)。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 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 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 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 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 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 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 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艾可特公司之員工李依儒、葉雅錚,傳送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經查:  ⒈觀諸被告對李依儒、葉雅錚所為附表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脈絡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 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 ……」、「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加盟改 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 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 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 有分到!」等訊息內容,係指其投入之加盟金350萬元開設 「沐薇美學中興店」即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不讓其介入經營 及學習,兩造先前對點合夥財產時,亦僅提供裝潢估價單、 發票3張,而未能交付完整之財產清冊、350萬元投資款之支 出明細,無法確認合夥財產價值為何,並有私自挪用合夥財 產,將員工調離「沐薇美學中興店」,不讓合夥事業之每月 營業額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約定50萬元以上之分潤條件,故認 原告將原本之加盟合約改為合夥合約乃係騙局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可知被告所為上開訊息內容,係以夾議 夾敘評論之方式,指摘被告藉由系爭合夥契約不法詐騙被告 錢財,並對兩造間之合夥爭議所為之意見表達。而被告投入 資金經營系爭合夥後,從未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 當月營業額達50萬以上(含稅),稅後淨利達8萬元以上之 分潤條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又依 原告主張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 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 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被告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 之股東,亦無經營管理系爭合夥之權限,另關於各項設備、 裝潢費用,均經原告提示裝潢估價單予被告簽名確認,且原 告每月均會結算系爭合夥當期損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被告確認,又訴外人員工林昀瑄調派至其他分店,係因 該名員工自身無法勝任店內業務,仍須學習,經原告安排至 其他分店訓練,及專門處理美甲服務,比對合夥事業損益表 ,8月4名員工與9月3名員工之人事成本比較,營業額反而上 升,另被告及林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條件均與 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足認兩造對於合 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系爭合夥契約執行及經營方式, 及終止系爭合夥後之清算方式之認知確有歧異,被告指述其 原告不讓其介入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迄今無法獲取分 紅及對合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無法達成共識等情,並非 全屬虛妄。惟參諸卷內事證,此核屬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 所生之民事糾紛,原告所為是否涉及犯罪,應由有權機關依 據法律程序為斷,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 、「蓄意詐欺犯」等字眼,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 訛詐財物,涉有刑事犯罪之行為,所為言論非僅單純評述兩 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爭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 全部文義,僅係以其主觀上一己認定指摘原告犯罪,尚難視 為善意發表言論,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很爛」、「不 要臉」、「騙人精」等語,係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應 容許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抒發個人感受,被告以「很爛」、「 不要臉」、「騙人精」或「這家爛店」之言詞評價原告或系 爭合夥,係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爭議,依個人價值 評論被告之主觀批判意見,縱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 論之範圍,尚不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 的,自難認其係基於惡意而為不實之言論,則依前開說明, 尚難謂被告係以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發表「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述原告詐騙員 工張佩榕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艾可特公司與張佩 榕簽立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中司 調卷第57至59頁)。被告固以其自認遭原告詐騙,且中興店 經營狀況不佳,原告卻以其投資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 其他員工招募投資,故認為原告開放其他員工或加盟主之投 資亦為騙局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6、140至141頁),然原 告是否有以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原告招募投資乙節,未 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此縱信屬實,被告自承 張佩榕並非中興店之員工,亦非投資中興店之設備(見本院 卷第140頁),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投資糾紛,與原告 是否有詐騙員工投資無必然關聯,此顯為被告個人主觀揣測 ,而未經合理查證之詞。又被告所為「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 0萬!」之言論,向原告之其他員工指摘原告向員工張佩蓉 行詐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貶抑之評價,被告僅以自 身主觀認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 等語,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詐欺財物,及以「她 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摘原告詐騙員工張佩蓉,其所 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引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具大學學歷,曾任東森購物總公司專員、麗嬰 房總公司經營督導、奧黛莉Easyshop營業部經理、奧格國際 有限公司品牌經理,現任艾可特公司、沐薇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每年公司營業營業額超過千萬元,其名下有不動 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具五年制專科畢業學歷, 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行政人員、化妝品專櫃業務員、保險 公司業務員,現任樂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系爭合夥負責人 ,目前無正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所座落土地)1筆 、汽車、機車各2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並 考量原告名譽權經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侵害方式,暨兩造 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3月13日(見中司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 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編號 日期 收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李依儒 「葉丟店給我,所有沐薇Logo都要拆掉,客人的儲值金問題,我們還在吵,她很爛真的很不要臉……」 「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 「(李依儒:應該一開始去新店就要點了吧?)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她就是蓄意詐欺犯 她故意的」 「就是客人儲值金的問題!葉他要把客人全部帶走,然後客人剩餘的儲值金我必須要用現金給他,可是我要求他現在就公布訊息就是撤資拆夥,所以沐薇中興店改由投資者自行經營,所以應該要讓客人來做選擇,客人也可以留下在中興店,我也是可以繼續服務的!」、(李依儒:他講了嗎?要公布拆夥?)還沒啊!她不公布,是造成更大的麻煩啊!她就一直拖,怎麼不還我錢,我走人就好,她繼續她的沐薇王國啊!有夠爛!」、 「什麼都是我虧耶!一句話加盟改直營!騙人精,那把錢還我,我不告她 也不要,那就趕快結算,然後公布消息,把店還我,我自己來經營!」 2 112年10月25日 葉雅錚 「雅錚~休息了嗎?我有些事情想跟妳說!就是我被騙了,加盟約改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有分到!我跟他已經發生無數次的爭吵,我一直在忍耐,現在我要跟他終止合約,所以我們在做退夥協議中,我請他還我資金350萬元之後,全部沒有我的事情,我直接拍拍屁股走人,但是他不肯他堅持要把店還給我,所以我們現在正在處理當中……」 「他都不要,還恐嚇我威脅我!賺進口袋裡的錢和吃進嘴的肉,她是不會吐出來的!她說要還我錢的話,這家爛店先對砍175萬吧!看我同不同意?她真的很爛……妳自己評量看看她的所作所為!?我在跟她爭吵,她居然去騙了珮榕(應為「佩蓉」之誤)100萬!真是無法無天啊……」 「(葉雅錚:你們就看能不能好聚好散)嗯嗯~不關妳們的事!妳們依然要在工作崗位上守著!先跟妳們說是因為不想你們也受騙!」

2025-03-06

TCDV-113-訴-2125-202503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鋒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沐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遭毀損之鋼鐵人 面具照片」外(按:此證據經告訴意旨指摘所涉之恐嚇犯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行為內容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附表編號4至10「行為內容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傳送簡訊文字予告訴人 、在社群媒體IG貼文及張貼實體文字傳單等行為,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 所涉上開3罪,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私怨,竟以簡 訊、IG貼文及張貼實體文字傳單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恐嚇 、誹謗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更影響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6

FYEM-114-豐簡-11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郭思琪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張宿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配偶甲○○之前妻,甲○○與被告結婚後同住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9樓(下稱A址),甲○○母親則居 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2樓(下稱B址)。民國1 06年間因甲○○父親過世,原告低調前往捻香,故與前婆婆、 前夫三姐有較多聯繫,原告飼養寵物以安慰喪前夫之婆婆, 故與其家人互動較多。因原告與原生家庭較疏離,將前夫家 人視為親人,但從未有介入前夫婚姻之意,也未曾想要破壞 前夫與被告之感情,原告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踏入 被告居住之A址。詎被告於111年9月間發見甲○○手機內有與 原告LINE對話內容,明知其等間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卻於11 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官網「竟見回饋」欄張貼標題為「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 」內文為「希望貴公司乙○○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先生帶他 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 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 中心,更不是你的金庫!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 民」(下稱原證1貼文)。然原證1貼文中所謂「侵門踏戶」 並非事實,因原告於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並未曾到過A址, 被告竟偽稱原告闖入其住所。原告並非小三,且未主動要求 給付錢財,被告卻稱原告把其夫當成金庫。即原證1貼文中 關於「小三」、「金庫」均非事實,被告基此諷刺原告並非 守法公民,應認原證1貼文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貶 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併原證1貼文會從臺灣事務所網址指 向原告任職英國總部事務所,任職單位之相關人員均可檢視 ,致原告在工作場域之聲譽因被告傳述原告之負面評價而受 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下稱A案)判決(下稱原證5判決 )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 6郵件)給原告弟弟及父親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 譽權。即原告與前夫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親 密肢體接觸,此為被告明知。且因原告與前夫離婚時分文未 取,反將前公公登記於原告名下B址房屋移轉登記給前夫。 前夫因感念原告,嗣因投資賺得巨額利益(5000萬元),而 贈送原告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贍養費之補償。但 原告為避免造成誤會,已將車款以簽發面額242萬5000元支 票(發票日111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退還前夫,經其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兌付,且將存摺內面交 給被告檢視。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 ,且原告早於111年間即將車款返還,仍於112年間對原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A案),112年9月26日原證5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後,原告雖感不服,因原告並非外 遇對象,卻遭外遇對象看待,但為息事寧人,故未提上訴, 並履行判賠金額。被告竟於原告履行原證5判決內容後,半 年後之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 即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交給原告父親,請求返 還車款。其中113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 原證5判決以PDF檔格式檢附檢送,此舉顯然騷擾。原告之父 親、弟弟與告同為會計師,過去因相處不睦,已多年未曾往 來聯絡。且因原告弟弟為取得事務所之經營權,原告早在10 年前就非自願離開任職了20年父親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自行 創業,白手起家。被告利用此原告原生家庭之糾葛,故意寄 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親,其散播判決之 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其處理或利用原告原證5判決個人資料表意目的,為醜化及 貶抑原告,為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 告隱私權。被告明知原告早已將車款返還甲○○,又故意寄發 原證6郵件謊稱甲○○送給原告之車款,要原告弟弟及父親協 助勸說請求返還,不僅內容不實,且主張原告故意收受款項 侵害其權利等語,致原告社會評價亦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 譽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1貼文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以被告張貼原證1貼文侵害 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兩造前 因原告於被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且原告所飼養寵物 可可、小威,原告與甲○○互稱為 該兩隻寵物爸爸、媽媽,及雙方頻繁以訊息邀約對方詢問是 否要吃飯?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等?明天怎麼約?其等頻繁 聊天,互相噓寒問暖,關心生活大小事,且原告也經常性的 請甲○○處理生活瑣事、電腦問題等,詢問甲○○要不要一起去 那裡玩?由原告於110年2月2日與甲○○對話紀錄中,原告傳 送:「今天是有要去你家吃飯?還是再看看?」、「不會被 撞見吧」等語,甲○○則回復:「晚上啊」、「他們要到(晚 間)11點以後才會回來」。甲○○又於110年2月13日傳送:「 要不要明天兒子女兒來我家吃飯?那女人帶我兒子女兒還有 他媽媽他弟弟去東部玩了」、「哎呀這個也沒有人會在意」 等語,被告回復:「好啊」等語。足認原告與甲○○見面會忌 諱是否遭被告撞見,可知原告深知其等間交往已超越一般朋 友分際,仍無意避嫌。且由前述對話中可知原告有至甲○○( 即被告)家中吃飯,非如原告所稱其從未踏入被告住處。即 原證1貼文是被告為保全自己婚姻,捍衛自己甲○○配偶地位 ,出於好意提醒原告其言行可能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貼文內容並非被告杜撰,所陳述事實皆本於原告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而為,非無所本,原告僅著眼於「侵門踏戶」、 「小三」、「金庫」,實有故意興訟意圖。  ㈡原告雖陳稱其已於111年2月間即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返還甲○ ○購車款,然原告於A案中提出112年5月22日答辯狀(下稱被 證2)僅言及:贈車一事是甲○○出手甚為大方,對原告心懷 虧欠𦙒以及感念原告將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情義,贈1台就 雙方資力均非重大負擔賓士車,原告亦受之無愧。且交車日 期與被告生日相近,甲○○將交車日訂在原告生日當天,應不 悖社會常情等語。衡情,倘系爭支票確實用於返還車款,則 被證2答辯內容,豈可能隻字未言,仍稱系爭汽車是甲○○餽 贈。  ㈢關於原證5判決為司法判決,屬公示資料,任何人只要有當事 人姓名即可查詢,非有受名譽權、人格權保護存在。被告將 原證6郵件寄給原告弟弟之行為,非為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 ,只為捍衛自己的權利及地位,將與原告有訴訟事實及判決 告知原告之親人,不能認有損及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被告前 述催討行為,是本於原證5判決之證物及內容,基於捍衛自 己的權利而於原告工作場合及向家人間傳遞原證5判決內所 提及內容及事實,該內容既於A案中已提出,且經兩造攻防 ,非被告自己幻想、杜撰。被告僅為保全自己家庭,觀念通 知原告不要再打擾被告配偶。原告卻據主張其原於A案訴訟 中從未提起,例如:其已有返還系爭汽車價款;從未在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進入被告家中。然前開事實於A案訴訟中,被 告均已提出相關資料,非無所本。原告既未具體陳述被告行 為造成其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因果關係及損害情狀,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官網「竟見回饋」欄以「正宮」名義張貼標題為「再侵 門踏戶報警處理!」之原證1貼文內容略以:希望貴公司乙○ ○小三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 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 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 !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等語。  ㈣原證6郵件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6 日寄送予原告弟弟。其中113年1月31日郵件乃被告請原告弟 弟轉交給原告父,內容略以:郭老先生您好!由於本人與您 子女乙○○去年有法律上侵害本人婚姻訴訟,其中提及本人先 生甲○○送給她BMW轎車車款(請見判決書),依法律規定夫 妻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有侵害即得代位主張返還。如 判決書所示,乙○○在法庭上宣稱自營會計師事務所一年營收 2000萬,238萬的進口轎車她可以自行承擔為了避免後續麻 煩,希望藉由家人勸說,請她將車款返還。匯款帳號如下: 戶名甲○○…隨文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  ㈤被告前以:原告明知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09 年至111年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 聚餐、出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 選擇被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 稱對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儼然形成家庭 成員之親密外觀;原告又接受甲○○贈送廠牌BMW、價值約238 萬元之汽車(即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生日。 上開原告與甲○○互動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嚴重傷 害被告及甲○○間夫妻情分及信賴感,不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A案)。 原告於A案審理時,對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甲○○以LIN E通訊軟體聯繫、互相邀約,且將寵物貓交由甲○○飼養,並 受贈系爭汽車等情,未有爭執。嗣經承審法院以:由原告與 甲○○間LINE對話紀錄可悉,其等於109年8月8日、110年2月1 3日及111年2月2日有3次聚餐,均係由甲○○駕車進入原告住 處地下停車場,專車接送原告之情,甚在甲○○妻小不在場之 情況下,相約於甲○○住處用餐,顯然與一般朋友直接約在餐 廳見面,且不介意與妻小相見之情形有別;另由其等間關於 贈與系爭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就汽車廠牌、款式 、顏色之選擇,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等事項,均與甲○○詳盡討論,並非僅單純被 動接受甲○○之贈與,且系爭汽車價值約為238萬元,價值甚 高,若關係並非親密,殊難想像甲○○會將之贈與原告,又約 定系爭汽車偶而交由甲○○駕駛。參酌甲○○亦曾未於對話紀錄 中,提及任何感念、虧欠之意,係於2人開始對話近6個月後 ,突然向原告傳送:「想想已經進入電動車時代,要不要考 慮買1台特斯拉」、「我買一台Tesla Model 3送你…」等語 ,可認原告受贈系爭汽車,並非基於甲○○之感謝、歉疚,而 係因2人感情甚佳,臨時起意而為;復參其等談及寵物貓之 對話,甲○○傳送:「要我兒子睡碗的照片」、「我現在帶兒 子過去」、「辛苦了。代替我向兒子女兒問好」、「跟兒子 視訊嗎?」等語,被告則傳送:「可是今天我兒子看起來也 沒有很害怕」、「就是,跟媽咪很像」、「要不然你吃完飯 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果然有把他當兒子看待」、「 他怎麼不跟著阿嬤(指甲○○之母親)一起睡」等語,足見被 告與甲○○確實以該寵物貓之「爸爸」、「媽媽」自稱,以此 親密方式互動2人以此親暱方式互稱為家人等情,認原告為 甲○○之前配偶,2人合意離婚時並無激烈爭執,過往既有感 情,亦未因兩願離婚而關係破裂,原告既知悉甲○○已與被告 結婚20餘年,自應更加注意避免與甲○○不當交往,竟仍趁被 告不在與甲○○單獨共處在甲○○家中、接受甲○○贈送價值238 萬元之系爭汽車、共同飼養寵物貓而自稱為其父母,顯然已 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足以破壞被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堪認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112年9月26日判決原 告應賠償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故原證5判決已告確定。又原告於A案中未曾提及:被告提出 LINE對話中,其與甲○○言及甲○○住處(家中)並非A址,而 係甲○○之母所居住B址;其已將系爭汽車車款以交付系爭支 票給付票款方式返還甲○○等情,並有原證5判決、被證1、被 證2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在原告任職單位官網張貼原 證1貼文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 150萬元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 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 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 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節,業據被告於答辯㈠狀中自認 屬實(詳本院卷第73頁第18行以下「被告並未在該貼文中杜 撰任何非事實之內容,被告於貼文中所陳述內容及事實皆本 於…被告於貼文中所為陳述…」),雖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翻異改稱;原證1不是被告張貼云云。然既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就前開曾經被告自認之事實有符合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等情,證明屬實。應認 原告主張:原證1貼文為被告張貼一事,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 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 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 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 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 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原證1貼文全文可悉,其中貼文標題「再侵門踏戶報警 處理!」及內文所謂「小三」、「我們的社會期待妳做個 守法的好公民」等語,乃針對內文中「可以不要一直叫我 家先生帶他出去玩,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 家,貓狗生病或不乖,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 ,不是0800客服中心,更不是妳的金庫!」所為意見表達 。即貼文中關於「可以不要一直叫我家先生帶他出去玩, 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要闖入我們的家,貓狗生病或不乖 ,不要丟到我家寄養…他不是工具人,不是0800客服中心 ,更不是妳的金庫!」部分,固屬事實陳述,應由被告證 明被告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 於「再侵門踏戶報警處理!」、「小三」、「我們的社會 期待妳做個守法的好公民」則屬被告對原告因有前述行為 所為意見表達,無涉無真實與否,縱用語較嚴苛、尖銳,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不法侵害名譽 權損害賠償之責。   ⑵就前述貼文中所涉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既根據其於111年9 月間經甲○○同意所取得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而為。 參酌,被告乃先於111年9月21日張貼原證1貼文後,始執 前述LINE對話內容為憑,於112年間提起A案訴訟,原告則 於A案審理時,亦就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至111年 間,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頻繁邀約聚餐、出 遊、接送、處理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選擇被 告不在家之時機,應甲○○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稱對 方為被告寵物貓之「爸爸」、「媽媽」;原告又接受甲○○ 贈送價值約238萬元之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原告之 生日等情;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均未有爭執。經本 院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已就其於為原證1貼文行為時係有 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趁其不在家時 ,與甲○○相約至其住家;甲○○有贈與被告價值不斐汽車; 及原告有以與甲○○頻繁聯繫方式介入其家庭行為等情為真 實。舤      ⑶承前,原證1貼文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非被告故意無憑 虛捏,而係其本於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被告認為原告前述行為係「小 三」,已「侵門踏戶」,恐構成不法,復屬針對前述事實 陳述所為主觀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無涉,按諸前開判意 旨,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責。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檢附原 證5判決寄發「請求協助乙○○將車款返還」電子郵件(即原 證6郵件)原告弟弟及父親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50萬元等情。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11年間已將系爭汽車車款返還甲○○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辨:倘車款確是以系爭支票清償, 何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出被證2中隻字未提,可見系爭 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車款所用等語。應由原告就前開 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你是否有送過原告汽車?)是。大概是11 1年送的,交車是2月時候。(車子價值多少?)大概240萬 元左右。(原告後來有將車款還你嗎?)有。他有開支票給 我。(〈提示原證3、4〉是否是這張票?)是。(你在2月送 他車,他在2月把車款還你,等於不是送的?)頭先是先送 他,但後來原告認為自己有能力就把車款還我。我是2月付 的車款。我先付錢,後來他就還給我。(這件事情你有告訴 被告嗎?)沒有。(被告目前是否知道原告把車款還給你? )被告知道。在2023年9月的時候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 (你跟被告說,被告相信嗎?)他不相信。我那時候就是20 23年9月有提出存摺明細給被告看。(被告看了後相信嗎? )他說他不相信。(你跟原告間,除這筆款項外,還有無其 他金錢往來?)沒有。(你知道被告寫EMAIL給原告弟弟這 件事嗎?)我忘記是原告跟我說還是原告輾轉透過朋友告訴 我。(被告知道原告跟家人關係不好這件事嗎?)他不會知 道。我不會跟被告說關於原告的事。(被告如何知道原告弟 弟還有爸爸的資料?)我不知道。(請提示被證2。請看第4 頁最下面第2行以下,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22日所寫,是否 為事實?)這是當初原來想要送給原告車子的原因,確實是 我跟他結束婚姻關係後沒有給他補償,想藉此給他補償,是 原告不願接受還給我。(為何律師在112年5月22日還會這樣 寫?)我不知道律師為何這樣寫。(被告是否因為這個原因 不相信車款已經返還?)應該是這個原因。我太太認為如果 已經還了,律師為何不提出。(原告把車款還給你的原因為 何?)他覺得不妥,而且他自己有能力,也不想落下口實等 語。即由證人甲○○之證詞可悉,其原先並未將其贈與系爭汽 車予原告,及原告嗣後有交付系爭支票充作車款返還一事告 知被告。乃延至112年9月間才提出存摺(詳原證4)為告知 。但被告基於A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始終未曾提及此事,故 不相信甲○○說詞等情。即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A案中答辯內 容,從未提及曾於111年間返還車款之事;且其與甲○○間, 已因原告與甲○○前述往來密切等事,關係不好,故不相信甲 ○○之說詞,而非有足使其確信之證據,肯認原告確實已將車 款返還。則由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是於 「明知」原告已返還車款情形下,還於113年1月31日、2月6 日、2月16日寄發原證6郵件予原告弟弟請求協助催討車款。 又證人甲○○既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原告與其親人間相處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與原生家庭間相處不睦之 感情糾葛,故意寄發原證6郵件給原告弟弟請其轉給原告父 親,其散播判決之目的,顯然為了報復及騷擾原告一節,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承前,被告既本於其對原證5判決認定事實之確信,於原證6 郵件中請求原告弟弟轉知其父協助勸說原告返還238萬元車 款,自難認其寄送原證6郵件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併原證6郵件中檢附原證5判決PDF檔,既屬司法院未經公告 需遮避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則被告 寄送原證5判決PDF檔予原告弟弟或請其再轉知其父之行為, 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且本件被告係執原證5判決 為依憑,請求原告之親人協助勸說原告還款,難認非基於合 理目的而為濫用。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名譽權、隱私權有因被告寄送原證6 郵件行為受不法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訴-2704-202503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9號 原 告 王秉豐 被 告 王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 司)之員工,其不確知原告是否有犯罪前案紀錄,亦未為合 理查證,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會議室,向參與會議之多數人指摘原告有詐欺前科云云,以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嗣後去職,被 告當時即已聽聞其疑有前科的傳言,又從富利康公司前任董 事長、現任董事林莉芳處得悉其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議 ,經上網檢索司法裁判,復查得與原告原名「王國綸」同名 者之刑事判決等資料,乃於上開閉門會議中,對於董事長王 益道要找原告擔任董事長特助一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 議。其言論係基於員工立場,就人事安排提出意見以謀公司 利益,且已為合理查證,被訴涉犯誹謗罪部分復已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無罪確定,應無侵害名 譽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目 的、對名譽影響之嚴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上址之會議室,參 加訴外人葉禮誠所主持、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王益道、董事林 莉芳等約10人共同參與,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紛爭事宜召開 之會議,於會中指摘原告(原名王國綸)有前科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20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上開客觀情節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依通常觀念,被告以「有前科」之言 詞指摘原告,足使聽聞者產生原告曾經從事犯罪行為而遭追 訴處罰之認知,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名譽 權之言論無疑。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 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始能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自林莉芳處聽聞 其與原告間有關於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之糾紛,經以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查詢,查得多筆被告為「王國綸」、案由為違反 銀行法之刑事裁判,始於會議中提出原告不宜擔任董事長特 助之意見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68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承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共貳罪)部分,及 其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含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均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甲○部分,均無罪。 丙○○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離婚),因其2人感 情不睦,甲○遂於112年3月24日,攜同其2人之子蕭○○(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向乙○○分租位在臺南 市東區○○○(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上址租屋處)居住。 嗣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經甲○告知其與蕭○○之現 住處,丙○○乃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欲帶走 蕭○○,並喝令蕭○○與其離開,惟因蕭○○不願意與丙○○離開, 甲○乃上前護住蕭○○,乙○○見狀亦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左腕破皮 2×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 甲○、乙○○部分)、誹謗等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 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欲將其子蕭○○帶離,而與 告訴人甲○、乙○○(下稱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把我的小孩帶走, 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 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他們夫妻兩人已經 吵得很嚴重,‧‧甲○及他兒子想要躲進房間內,尚未到達房 間時被告將甲○及他兒子想還拖出來,我再度向前隔開,被 告已以手抓住我的左手,造成我的左手手腕部分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 回去,然後他就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 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甲○母子就趁 機要跑回他們房間,在走道,被告要追進去,我也跟著過去 ,怕他對她們母子施暴,想去隔開他們,就在房間門口,被 告一手抓著甲○,我過去時他就抓我的手,後來驗傷時手都 挫傷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 就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 有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觀以告訴人乙○○ 上開所證述關於其在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以手拉扯傷害之 經過,前後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復有告訴人乙○○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 年4月1日新樓歷字第113405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病歷資 料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35至151頁)在卷可稽,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整個爭執過程,你有無踫到乙○○身 體?)有踫到他的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是認 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應屬非虛。  ⑵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30分許進入我租賃處,就說要 把孩子帶走,他帶走的理由是他認為我與房東先生有姦情, 所以不能讓孩子跟著我,我當時向他解釋房東先生是與女友 一間,我與孩子另外住一間,但先生不相信,並立即喝斥孩 子,要孩子與他一同離開,孩子抱著我,他就強行拉扯,他 拉扯過程中造成孩子鼻子流血,但他卻不停止,持續拉扯, 並把小孩扛到肩上向外走,當下房東幫忙報警,我一直追到 中庭,他放下孩子,我們又拉扯再一起,被告於上述拉扯的 過程中還稱如果我不放手,小孩受傷我自己負責,後來警方 就來了,救護車先將小孩送醫並驗傷,我也陪同小孩一同前 往,後來有社工協助我們到庇護所,我後來才發現我手扭傷 ,我是發現受傷後才到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 ,因為他長期在大陸,我不知道當晚他已經回台,他打給我 第一句話就是問我在哪,說要看兒子,我就跟他說我的住址 ,他就說等下就會過來。後來被告就過來了,我就出門到警 衛室去接他,他一見我時沒有說什麼,我就帶他進家,剛進 門時,他沒有脫鞋子,乙○○要求他把鞋子脫掉才能進來,但 被告沒理會,說他是來找我的,不關乙○○的事,說他要把9 歲的兒子帶走,他就逕直走到房間去叫我兒子收東西跟他走 ,當下我兒子就被嚇哭了,我兒子就走出房間到客廳找我, 撲在我懷裡不願意跟被告離開,我當時也跟被告說若要這樣 我們就沒辦法聊,我就抱著我兒子,他拉著我兒子的手,硬 要拉走,這時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手肘碰到,我兒子流鼻血。 黄嘉祥這時就出來阻止,被告拿著手機現場錄像,說「你把 我老婆拐到這裡來住,你知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說我跟 乙○○有姦情,搬離他家的目的就是要跟黄嘉祥在一起,我跟 被告說不是這樣的,而當時乙○○是有女友的,且在我住了一 星期後,他女友也搬過來一起住。但被告聽不進我的解釋, 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被 告把我兒子扛在肩上,走到門外的中庭,我就追出去,把我 兒子拉下來,我兒子哭得比較厲害,且大聲尖叫,一直說媽 媽救命,我兒子就抱在我懷裡,後來警察就來了,後來社工 也有介入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很混亂,被告跟我、蕭○○、乙○○都有肢體衝突,被告 一手拿著手機,乙○○過來阻攔他強行帶走蕭○○,所以在我跟 他之間阻攔,就被被告推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 。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子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跟乙○○衝突的經過,我記得被告打乙○○,好 像是用推的,我只看到被告推乙○○,因為推完之後我就進去 房間,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參 諸告訴人甲○、證人蕭○○前揭證述,核與告訴人乙○○上開證 述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情節,尚無未合,且參諸告訴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與前揭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 勢情形一致,則告訴人甲○、證人蕭○○上開證述,自可執以 佐證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真實性。稽此,益徵告訴人乙○○ 上開所證,符實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等節, 應可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帶走蕭 ○○,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並提 出被告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 112年4月9日20時50分)1份為佐。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且依被告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告於 前揭時間驗傷時雖受有右上唇破皮約2公分之傷害,然參諸 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並與證人蕭○○前揭證述情節互為勾稽 ,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互相拉扯等肢體衝 突行為,被告倘於案發當時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上開驗傷 診斷書可憑,而此僅事涉被告是否向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傷害之行為人,追究、主張刑事或民事責任之相關依據, 尚無礙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自無從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尚非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 、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5指麻、右腳麻等傷 害,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 人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糾紛,為將其子蕭○○帶走,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傷害犯行 ,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乙○○ 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67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本案被告經撤銷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 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拉及掐脖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 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下稱系爭傷害部分)。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告 訴人乙○○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⑵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 他們夫妻兩人已經吵得很嚴重,我要將他們隔開,被告不願 我介入,所以動手推我,我沒有跌倒造成我腰部受傷,被告 並以單手掐我的脖子造成我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回去,然後他就 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 ,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然後被告猛力推我,我一個踉蹌 差點跌倒,我原本腰薦椎有開刀,因為甲○母子倆一直哭, 又嚎啕大叫,我只好再次上前要去阻擋,被告就掐著我脖子 ,甲○母子倆還是一直大叫,我就跟被告說,若你的妻兒願 意跟你回去,那你就帶他們走,若他們不願意,你不能在我 家裡這樣子。我就問甲○他們,但小孩子說不要,被告在掐 我時,甲○母子就趁機要跑回他們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2至2 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從正面推我胸口,我 之前做過腰間椎手術兩次,所以我的腰很脆弱,他個子高大 我被他這樣推就踉蹌;我第2次過去時,被告就掐我脖子; 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就 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有 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觀諸告訴人乙○○ 此部分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乙○○並未因其指述被告上開所 為推其之行為跌倒致受有傷害,而關於告訴人乙○○所指述被 告掐著其脖子部分,據前所述,告訴人甲○、證人蕭○○均未 證述其等有目擊被告此部分行為,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 ,是否符實,已屬有疑,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 補強,而無足逕予採認。  ⑶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其中檢查結果欄係記載:「主述頸被勒、左頸痛、無明 顯外傷、下背痛、無明顯外傷、主述右手4、5指麻、主述右 腳麻」,而按所謂「疼痛」、「麻痺」 ,係因神經傳導致 人體感到不適,其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仍 應探究引發該等疼痛、麻痺感之傷害為何,實不得逕以疼痛 、麻痺作為傷害之結果,且病患感到疼痛、麻痺,或係病患 將其感受告知醫師,或係醫師以醫療器材或其他科學方法( 如已觀察到病患冒出冷汗、身體因疼痛引發不自主抽動等) 加以判別,若為前者,則醫師將病患所述感受疼痛、麻痺等 節記入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中,僅係單純將病患所述轉載,核 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據前述,告訴人乙○○ 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除上開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外 ,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且係醫師檢視時,告訴人乙○○指 稱感覺有前揭疼痛、麻痺感,顯見醫師僅係聽聞告訴人乙○○ 所述,而將之記載於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並未以醫療器材 或其他科學方法加以判別,是縱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乙○○ 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而此部分構成傷害罪,已如 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憑以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 即認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右腳 麻等傷害,而被告應負系爭傷害部分之罪責,亦不足資以補 強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  ⑷至告訴人乙○○所提出手機錄影影像,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 中因鏡頭都朝下拍攝,無法明確拍攝到雙方肢體上接觸情形 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是亦 無從據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系爭傷害部分罪嫌,本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犯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關於原審判決 其犯誹謗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示 關於誹謗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案被告犯誹謗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誹謗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本案誹謗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 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誹 謗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 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㈡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拘役部分)亦失 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僅因己身一時情緒,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誹 謗犯行,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乙○○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即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 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感情不睦, 告訴人甲○遂攜同與被告所生之子蕭○○(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乙○○承 租位在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之其中1間房間居住 。嗣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表 示欲探視兒子及詢問告訴人甲○現在之住處,經告訴人甲○告 知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抵達上址,經告訴人甲 ○引導進入屋內,因被告未將鞋子脫下即走入屋內,經告訴 人乙○○表示,請其至屋外將鞋子脫掉再行入內,詎被告基於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侵入住宅犯意,對於告訴人乙○○之 上開請求,不予理會,告訴人乙○○遂要求其出去時,被告亦 不為所動,仍留滯在內,甚而以告訴人甲○與乙○○間有姦情 ,不容許其子蕭○○跟著告訴人甲○為由,欲帶走蕭○○,經告 訴人甲○解釋其所認屬顯屬誤會,被告不為所動,立即喝斥 其子蕭○○跟其離開,蕭○○因害怕而抱住告訴人甲○,詎被告 可預見將不願與其離去之蕭○○以強制力強行拉扯,極可能造 成蕭○○及告訴人甲○受傷,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強行將環抱告訴人甲○之蕭○○拉離,告 訴人甲○則極力抵抗欲護住蕭○○,經過一番拉扯,造成蕭○○ 鼻子流血,告訴人乙○○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欲將渠等分離 ,過程中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推、拉及掐脖子等 方式,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隨即撥打手機報警,被 告見狀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乙○○恫稱:你 只會打電話給警察,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以此找黑道 人士介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 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嗣被告持續對告訴 人甲○及蕭○○以強制力拉扯,告訴人乙○○阻攔未果,最終被 告仍以優勢之實力強行將蕭○○與告訴人甲○分離並扛在肩上 ,過程中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等 傷害;蕭○○受有右鼻腔出血(已停)、左下背痛等傷害;告 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 5指麻、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傷害告訴人甲○部 分)等罪嫌等語(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詳如前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事聲請狀、臺南市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手機 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犯行,辯稱:當時我去的時候,雙方因為帶走小孩的事有爭 執,告訴人乙○○打電話報警時,我有看到,並沒有阻攔他, 我當時也有報警,因為我是小孩的監護人,我要帶走小孩, 而我從未對告訴人乙○○說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且我沒 有對告訴人甲○動手,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把 小孩帶走,告訴人甲○的驗傷結果是她自己主述的,並非我 所造成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因為被告始終不願意脫鞋,所以 我告訴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並以手指指著我,說你只會報 而已,他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於偵訊 時係證稱:在我第一次被被告推時,我就已經先報警,我打 電話報警時,他就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我要叫兄弟來 」(見偵卷第22至23頁)。(你之前稱丙○○有說過「你只要打 電話給警察,我就要叫兄弟」,他否認有說過這句話,有無 意見?)他是說「你的能力只有叫警察來,要不要叫兄弟, 我在張安樂大陸台商協會裡面當幹部,要烙兄弟來」;(他 講這句話時是否已搶到兒子?)沒有,這句話就在他出手推 我之後,我打電話報警時他講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有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喔,那 我烙兄弟來(見原審卷第227頁);我實際有報警,他剛開始 動粗的時候,我就報警了,是在被告出手去抓甲○跟蕭○○的 時候,我報完警他就說你只會報警,他要叫兄弟這些話,我 只能說我在警局陳述是最清楚的(見原審卷第229頁)等語。 觀諸告訴人乙○○前後所為之證述,其中關於告訴人乙○○報警 之緣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及被告具體所為之恐嚇言詞等 節,互有歧異,尚難認無瑕疵可指,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 述,要無從逕予採認,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  ㈡公訴意旨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以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惟依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乙 ○○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無 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 ,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言詞之內容,則尚無法以上開被 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憑佐。  ㈢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甲○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然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聽不進我的 解釋,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 ,他又跟乙○○吵了幾句,乙○○第一次跟他推拉時就報警,被 告說他是統促黨,報警做什麼,若要搬弟兄他們統促黨很多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報警時丙○○有無對乙○○講什麼話?)我不太記得講什麼話 了,錄像有呈現他要報警,丙○○的意思不怕報警,認為自己 沒有做錯;(丙○○有無跟乙○○說你只會報警,那我要叫兄弟 來?)丙○○的意思是他現在是統促黨的成員等語(見原審卷 第247頁),可知告訴人甲○前後所為關於其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乙○○出言恐嚇之證述情節,並非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屬有疑,況參諸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警卷第43頁),亦見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5分許 ,即有親自打110電話報案,衡情自無由以前揭恐嚇言詞質 疑告訴人乙○○之舉,從而,要不足執以告訴人甲○之證述, 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難憑此補 強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公訴意旨所引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警卷第43 至46頁;偵卷第59頁),僅得以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 時25分許,有打110電話報案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之情形 ;告訴人乙○○有於112年4月10日1時12分,至臺南市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及告訴人2人間有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況參諸上開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處理 情形欄,其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部分係記載:「蕭男與 黃男互控遭對方拉扯受傷」等語,則見告訴人乙○○於警方據 報至現場處理時尚未指及有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情,是尚無 從依憑上開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逕為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被告既自始未供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 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憑佐。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㈠告訴人甲○就本案除為前揭證述外,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很混亂,被告跟我、蕭○○、乙○○都有肢體衝突,被告一手 拿著手機,乙○○過來阻攔他強行帶走蕭○○,所以在我跟他之 間阻攔,就被被告推了一下(見原審卷第245頁);我在阻 攔時有碰到手肘,當時很激烈沒有感覺痛,事後才覺得痛( 見原審卷第246頁);當天只有蕭○○就診,因為怕小孩有事 ,自己太緊張,沒有感覺身體不適,是112年4月11日才到奇 美醫院就醫,檢查結果是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事發當晚 住進庇護所,第2天冷靜後發現身體不舒服會痛,就跟志工 說,手肘跟肩膀都很痛(見原審卷第250頁)等語。固見告 訴人甲○就被告於案發當天為帶走蕭○○,而與自己及告訴人 乙○○發生肢體衝突,其本身乃係在案發翌日才發現身體不舒 服等情證述明確在卷。  ㈡惟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見傷 害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 ,且該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 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而查:  ⑴觀諸告訴人甲○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 影本(見原審卷第103至133頁),其中急診護理過程紀錄( 記錄日期時間:2023/04/11 10:37)係記載:「台南市社 工陪同入,自訴目前和先生無居住一起,4/9晚上約19:30 和先生有爭執,先生徒手拉扯到右手手肘,及拉扯到左手, 現感到右手肘及左肩疼痛故入,醫師後囑藥物服用並可出院 ,現診視外觀無明顯瘀青及傷口,協助拍照上傳,社工師陪 同離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據前所述,「疼痛」 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則告訴人甲○是否有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屬有疑。  ⑵至公訴意旨所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7至29頁),其中檢查結果雖記載 :「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然據前述,告訴人甲○經診 視外觀無明顯瘀青及傷口,而按壓時疼痛,亦僅係告訴人甲 ○個人之主訴,此有上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及告訴人甲○傷勢 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7至133頁),是告訴人甲 ○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既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自難僅 憑告訴人甲○個人指稱右手肘、左肩按壓時疼痛,而醫師據 以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即逕認告訴人甲○業已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結果。  ⑶稽此,被告雖有告訴人甲○所指述肢體衝突拉扯之行為,然依 卷內事證,要無足逕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告訴人甲○之身體 或健康造成傷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且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傷 害罪,性質上屬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罪刑法 定原則,被告上開行為既無刑法明文處罰,自不得逕處以罪 刑。  ㈢公訴意旨復憑告訴人乙○○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傷害告 訴人甲○部分犯行,惟依告訴人乙○○前揭證述情節,及告訴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針對甲○部分,你有無看到被 告怎麼傷害甲○?)丙○○好像是一隻手抓甲○的手,另一隻手 抓小孩。甲○跟蕭○○及丙○○之間的肢體衝突是要搶小孩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頁),固可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 因蕭○○之去留,而發生有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情,惟據前述 ,要不足執以告訴人乙○○之證述,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㈣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警卷第33至 41頁、第47至48頁),僅得以證明前揭時間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後,即依告訴人甲○、蕭○○之陳述辦理家庭暴力通報、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之相關事宜;告訴人甲○就本案有具狀向原 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未經原審法院核發,由告訴 人甲○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甲○有於112年4 月11日14時21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等情,而據前述,尚無 從資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然被告既自始未供承有傷害之行為,是當無從憑 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 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犯行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 訴人甲○部分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 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 就此等部分遽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告訴人甲○部分撤銷,另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06

TNHM-113-上易-61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可顯示周○○(即上訴人之大學同學 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孫○○之配偶,因涉及少年周△△〈民國95年5 月生,不揭露其全名,「周○○」為「少年周△△」之父〉,故 周○○、孫○○及少年周△△之姓名均併予遮掩,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影像,有周○○、孫○○從事雜淫活動之相關資料。 又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所登之孫○○、 周○○及少年周△△之姓名係已公開之資料。原判決未究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 以及帳號「謝傳倫」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上開帳號臉書頁 面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貼文之網頁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前揭臉書帳號上之貼文中,提及告 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以及告訴人默許周○○ 與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行為、少年周△△要稱 呼許○○為「大媽媽」等內容,瀏覽臉書者可藉告訴人、周○○ 、少年周△△之姓名連結,而識別「告訴人、周○○、少年周△△ 之家庭」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不詳之人背部按摩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面部 不清似為電腦黑白製圖之裸身畫面(亦無法看出是否性交) (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所指告訴人與他人雜交之相關事證 等,均非可合理相信上訴人前揭貼文內容為真實。而前揭上 訴人於其臉書帳號之貼文指摘、暗示告訴人、周○○之隱私,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其不當利用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個 人資料,不符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其等利益之意圖甚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 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 ,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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