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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司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秋宏等間請求塗銷繼承分割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呂秋宏應將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然細閱其請求事實理由,尚須聲請撤銷繼承人間之分割 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 成,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SCDV-114-竹司調-34-20250214-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余正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勝隆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調解聲明、調 解標的、請求之價額或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訴狀內記載本件正確之調解聲明、調 解標的、請求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從進行調解程序。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CPEV-114-竹東簡調-5-20250214-1

調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徐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 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準用第500條即明。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作 成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 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見本院卷9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程序上即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112年8月30日車禍事故,被告對原告提 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嗣兩 造聲請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並於113年10月1日 以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成立系爭調解。然當日調解 委員可能誤解原告意思,原告僅願意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及 撤回刑事告訴,並未同意車損之抵銷。況且當日的筆錄內容 ,原告亦未見有車損、人損抵銷之語句,原告之車輛亦因車 禍而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損害等語。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調解時兩造已講好,所有的損害互相抵銷, 互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 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 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 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 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 事由在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 ;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 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 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依此,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 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 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前達成協議,經 調解委員於調解方案書記載「二造就車損、人損之損害賠償 ,經抵銷後,互不請求」等文字;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為:「㈠兩造就車損、人損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後,互不請 求。㈡聲請人徐進寶願撤回本院113年交易字第362號對於相 對人林明和之告訴。㈢聲請人林明和願撤回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01號對於相對人徐進寶之告訴。㈣兩造其餘請求拋棄。㈤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兩造亦於同日各別具狀撤回上開刑 事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方案書、系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於系爭調解卷宗可佐。衡情調解事件先經調解委員 勸說、分析,兩造出於個人意願及考量案件利弊得失等條件 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於調解成立時, 再由法官確認及諭知調解成立,並交付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 ,當庭交付兩造簽名,兩造於簽名時仍得閱覽該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認為無誤後始為簽名,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 錄確認兩造均親自簽名屬實,尤其系爭調解同時要求兩造應 各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兩造對於調解成立之條件自應 經過更謹慎的斟酌而為決定,則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時對筆錄 所記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成立調解,對於意思表 示之內容,即難認有錯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 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考慮其他因 素而請求撤銷調解,原告本件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之 原因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撤銷事由,為無可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14

SCDV-113-調訴-1-2025021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 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解離婚,然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到院調解,並均另以簡訊通知,惟兩造均未到院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簡訊查詢發送紀錄、家事報到明細在 卷可稽,應認本件有不能調解之情形,本院爰逕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如欲請求與相對人離婚,自得另行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13

PCDV-113-家調-2330-2025021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天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書狀記 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另依同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 記載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其爭議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須 具備之程式。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依前揭規定於聲請書狀 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以及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其 爭議情形,欠缺應具備之程式。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可按。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2

CYEV-114-嘉簡調-4-20250212-2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華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 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無金融機構,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2

HLDV-114-司消債調-8-20250212-1

調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德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雨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最終確認為: ㈠宣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所作成之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之調 解書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被上訴 人王雨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核定上訴利益即12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而如上訴人僅部分聲 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 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0元;逾100 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 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三、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1。」

2025-02-12

ILDV-113-調訴-1-20250212-2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雅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代 理 人 陳雅琴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向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實為其附卷收入切結書所載之「工作地地址」,且以GOOG LE地圖查詢對照,確為「金牌檳榔攤」所在。  2.次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非在本院轄區,該址係聲請人向投保之南山人壽約定之收 受通知地,且新光人壽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製作之聲請人「 保單健診規劃書」之服務單位係楠梓通訊處,以上均顯示聲 請人工作之餘均以楠梓區為生活地,此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 。   3.綜上,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居住地非在本院轄區,本院非 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2

KSDV-114-司消債調-99-2025021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3號 原 告 游淑真 被 告 曾欣艷 張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 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花蓮縣○○鄉○○○○○00 0○○○○○○0號調解書,依原告因系爭調解書撤銷可得受之利益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2

HLEV-114-花補-33-2025021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蔡佩汝 相 對 人 黃湘鈴 年籍在卷 法定代理人 岑小會 年籍在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設 於高雄市楠梓區,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規定,因契約涉訟時,如經 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 聲請人僅主張本件締約地在嘉義市,並非有以嘉義市為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本院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取得管轄權。綜上, 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為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1

CYEV-114-嘉小調-11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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