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德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雨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最終確認為:
㈠宣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所作成之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之調
解書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被上訴
人王雨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核定上訴利益即12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而如上訴人僅部分聲
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
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0元;逾100
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
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三、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