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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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江益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江鎮年 江相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忠孝東路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民權東路六段」。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8頁第一行關於「5,439,303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8,158,95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6關於「臺北市○○區○○里○○路0 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22關於「55,000,00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5,500,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28關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400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4000股」。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9頁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4

TPDV-111-重家繼訴-85-202411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乙○○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 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沛勳、李沛 澤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嗣變更追加聲明為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沛澤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於關於未成年子女 李沛澤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沛澤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自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酌定扶 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追加命遷出房屋部分,應以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起訴時 之現值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35,125元(計算式如 附表),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91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暨其坐落土地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暨其坐落基地土地及共有部分建物 ①層次面積:90.68 ②陽台面積:9.23 ③共有部分:信義段一小段01269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5.0305 (計算式:100.61/20=5.0305 ) 合計:104.9405 26,235,125元 (計算式:104.9405*250000(實價登錄)=26,235,125) 附註: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相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 動產(含基地),且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交易單 價每坪約為25萬元。

2024-11-04

TPDV-113-婚-231-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有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3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 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 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審 理中,聲請人即被告鄭有志認為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鄭 時其之應繼遺產數額有誤,其中有兩大筆逃漏遺產稅之數額 未列入,是原告企圖以成立調解合法取得未列入遺產之款項 ,涉嫌犯詐欺等刑事罪,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本案移 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分割遺產事件,關於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議,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調查審 理認定,並無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而無 須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告 有涉嫌犯詐欺部分,應自行尋求刑事救濟,非以主觀認定原 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4

TPDV-112-家繼訴-139-20241104-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因代謝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乙種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冠任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惟相對人坐在椅子 上使用鼻胃管、尿管,眼睛會看鏡頭,呼喊名字無反應(見 本院卷第54頁),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冠任對相對人心神及 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天,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右 手拘束。使用鼻胃管及尿管。意識狀態不清,對於叫喚無反 應,無法配合指令;無言語、情緒穩定、思考及知覺,受限 於言語表現,無法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至其認知功能顯 著下降,達末期之障礙程度,其障礙至相對人喪失自我照顧 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耕莘醫院11 3年10月15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854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關係人丙○○由 幫忙處理,而關係人丙○○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 對人另一子女丁○○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查無關係人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關係人丙○○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的配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 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 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聲請人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 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監宣-552-2024103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 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經本案 審理期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並於113年3月6日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追加張雯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 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元及其中1,963 ,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張雯婷 應各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主張追加備位被告聲明不合法 ,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又難認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 序地位不安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是備位聲明追加備位被告部分,不在本判 決之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張明珠(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生 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 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原告因年事已高,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將原告所有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儲金簿及印 章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藉代理原告申 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及清理遺物之機會,持原告上開 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 963,620元,分別於108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8日、7月1 1日分批領出,被告承認其有領出上開款項,惟辯稱係依被 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 婷,然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 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 告帳戶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暨法定 利息。又查,依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額證明書所示,被繼 承人之金融帳戶存款在死亡前之108年4月22日、23日、30日 ,均有大額提領,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病重住院,不可能提領 該款項,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有調查之必要。縱被告 提出其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至7月期 間已得知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之老年給付,惟該等對話之對象 並非原告,張明揚亦未告知原告,觀諸108年6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可證原告之郵局存摺於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繼承人保 管,嗣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及張雯婷,作為申請老年津貼及身 故保險金理賠之用,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沒交代也無特別決定 要將原告任何財物贈與被告,是被告辯稱款項係原告同意領 取,尚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於被告及訴外人 張雯婷,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以 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遺產免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銀行存款及股 票共計12,607,190元,其中有漏未申報被繼承人之退休給付 455,126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共為13,062,316元,縱被繼 承人有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依民 法第1223條之規定,該遺產1/2應屬原告之特留分,被告既 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執行遺囑之行為, 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6,531,158元交付原告,再者 ,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視 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任 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收取應分配於原告之6,531, 158元交付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特留分扣 減權2年時效云云,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從未向原告出示 遺囑及遺產清冊,亦未向原告報告遺產之分配情形,原告無 從得知特留分遭侵害一事,又近年來最高法院之判決係採「 知悉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 交付時)時」起算,原告是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被告盜 領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調解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735號), 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申報書等資料,原告 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未將原告應分 得之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原告,顯見未逾特留分扣減權之2年 主觀時效。  ㈢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778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備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卻遲至112年 方提起本件訴訟,特留分扣減權雖於民法上未設有規定,然 其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效果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作為其時效之規定,故於繼承人知悉其特 留分因遺贈之動產交付而受侵害時,即應起算2年時效。被 繼承人逝世時留有系爭遺囑乙份,系爭遺囑除載明被告為遺 囑執行人外,並將其遺產平均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其後被 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張明揚表示系爭 遺囑內容,並告知二人將系爭遺囑辦理相關遺贈事宜,而須 原告印章、中華郵政存摺等物辦理後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款 項之請領程序,原告便將其中華郵政之印鑑交予被告,未見 其等有反對之意,原告甚於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親 筆簽名、用印,衡情原告如不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當可 於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印章時予以阻止。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6月19日將勞保老年給付共1,963,620元匯入原告中華郵政 帳戶,被告並分4次提領,於108年7月11日領取完畢後由張 雯婷將原告之印章及中華郵政存摺還予原告,原告於收到歸 還之印章及存摺時,即應知悉被告之行為,且觀原告之存摺 ,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原告遲於10 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僅餘3,442元,卻遲至112年 提起本訴訟,顯已逾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主觀時效,且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 承其基於同一事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進而捨棄其請求權。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時,非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遺屬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請領死亡給付,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 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則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適 用,該請求權於被繼承人退保後即已發生,自屬被繼承人對 勞保局可得行使之債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其性質自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退步言之,縱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 領之性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亦明確向原告、張明揚 其基於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將依系爭遺囑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108年5月22日即以LINE方式告知張明 揚其會將申請單交由原告簽名,張明揚亦於隔日傳訊「簽好 了」,足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單上原告之簽名及蓋印均 為原告自己所為,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予以領取,並無不 當得利。又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於108年4月22日至30日間所為 之提領為生前處分,尚非遺產範圍,原告聲明調查證據並無 必要性。  ㈡被繼承人逝世時所遺存款共10,396元,投資共1,712,513元,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共1,963,620元,勞工退休金共4 55,126元,並有負債297,85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 為3,843,805元,被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其任務 乃依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被告已依遺囑內容,將 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然完成被繼承 人遺囑之意旨,原告卻不斷以被告身為遺產執行人應交付原 告其特留分等語,顯以錯誤之法律見解誤導。原告先前於起 訴狀中主張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1/2為原告之特留分,後又於民事擴張聲明狀中主張其係 以類推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非 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前後矛盾,倘原告並非主張其特留分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由其已遺囑之方式予以遺贈。又若鈞 院認本件原告之特留分請求權尚未逾期,被繼承人逝世時所 遺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後金額實為3,651,215元,原告特留 分至多為1,825,607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與張雯婷為被繼承人之姪 ,亦為受遺贈之人,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 承人之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13頁至第135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藉代理原告申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 持原告所有之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領 出,並稱係依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然 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匯入原 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告帳戶 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 辯以,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應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且被告係基於遺產管理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提領系 爭勞保老年給付,縱該老年給付非遺產,原告於被告提領時 已知悉且於申請單上簽名及蓋印,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領取 云云,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 亡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同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規定:領 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 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 籍謄本請領之。是老年給付差額金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 基本生活,由符合請領條件的遺屬請領。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 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 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稱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 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 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規定, 由被告代為申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 貼)1,963,620元,該款項匯入原告之郵政帳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210053140號函及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09 頁),並經本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有關被繼承人之 勞工保險給付及死亡後相關給付請領情況,勞工保險局回復 :「查張明珠於108年5月3日死亡,由其母張黃足妹以受益人 身分於108年6月5日申請其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 臺幣(以下同)1,963,620元,經本局於108年6月14日核定給 付,並於108年6月19日匯入張黃足妹支郵局帳戶在案。」( 見本院卷ㄧ第383頁),是該老年給付之受益人為原告,依上 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具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性質上非屬 遺產,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被告抗辯系爭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 ,其性質自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無據,不足憑 採。  ⑶本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既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屬該保 險之受益人所有,即為原告之財產,而被告亦自承有提領該 款項,惟辯稱其是於原告知悉且同意的情況下領出云云;觀 諸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被告:「叔叔,我們這邊只有 一本奶奶郵局的存摺,在雯婷家裡,數字不到10萬,之前小 姑姑只有先給雯婷這本,主要是因為我們申請姑姑的老年津 貼跟身故保險金理賠,會需要直系親屬存摺去入帳,所以等 這一個月入帳領出後,我們就會還給奶奶。」(見本院卷第1 93頁),可認被告雖有告知張明揚其有要提領被繼承人之老 年津貼及身故保險金理賠,然就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無法得 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領出該款項。再者,被告稱原告係自願 交付存摺與印鑑,然由上開對話得知原告之存摺原本由被繼 承人保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保管,縱原告係自願交 付存摺、印章予被告,至多僅能認其有授權被告得自帳戶提 款,惟無從認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將其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之 意思合致。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贈與 給被告之意思,其提領上開款項並為自己所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 就執行遺囑之行為,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交付原告 ,又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 視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 任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其所收取應分 配於原告之6,531,158元交付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依 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 然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旨等語,經查:  ⑴按遺產管理人之產生,係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依聲請選任,有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之 聲請與通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交、遺產之 報告及說明等職務;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先由遺囑人指定 或委託他人指定,次由親屬會議選定,最後由法院指定,有 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繼承人妨 害之排除等職務,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2條、第1209條、第 1211條及第1214條至第1216條定有明文,二者係不同之概念 。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 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 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次按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 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須徵得繼承人 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 規定自明,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從而,被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 職權,得依法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  ⑵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 為民法1215條所明定。是遺囑執行人,在嚴格意義下,未有 與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雖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然與民法委 任仍有間,實務上雖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惟並非遺囑執行人之所有事務均得類推適用。查被繼承 人既以遺囑將其遺產之存款、股票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並 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分配被告及張雯婷,即符合系爭遺囑之意旨,核係 執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遺囑執行人之 職責云云,亦非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其 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11 2年7月間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及其特 留分被侵害,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2 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允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 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 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 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 原告遲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而原告遲於11 2年始提起本訴訟,因認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時效。惟 查,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效期間,應以其「知悉」特留 分被侵害之時起算,被告提出原告已知其帳戶有款項減少, 即為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縱原告知悉其帳戶有被 提領,然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應認原告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始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因此,原告未逾其知悉 特留分受侵害之時起2年期間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已逾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⑵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共490,440 元,應由遺產先予扣除,惟被告僅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發票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 57頁至第163頁),而就被告主張骨罐、紙紮房子部分,其未 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亦未能證明其確有使用該項 目,且為原告所爭執,故骨罐、紙紮房子部分應不納入喪葬 費支出之範圍,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96,640元,應 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為12,679,196元,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提領 部分不應納入遺產範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前揭款項提領時間均為被繼承人死 亡之前,且遺產稅免稅清單列入生前提領係為了計算遺產稅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本可自由決定其日常所需 之花用支出等用途,屬被繼承人所自由使用其財產,故不得 認為遺產,是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帳戶係為何人所提領, 自不得逕認為遺產,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2,178,035 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得分配之遺產為1,781,395元(計算式:2 ,178,035-396,640=1,781,395)。  ⑷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 之1,惟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之遺產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 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繼承,此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特留分為890,698元(計算式:1,781 ,395/2=890,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遺囑明定 將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5,349元(890,698/2=445,349)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自民國1 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349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 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大陸地區戶口登記卡、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 9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7至20頁】,而原告戶籍資料並未登 記被告為配偶,此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新北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 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兩造既 已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自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是兩 造雖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 存在之事實。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開條 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0日於大陸登記結婚 ,並於95年7月14日辦理公證,婚後兩造約定共同居住於臺 灣,待兩造登記結婚完成後,原告先行返臺,幫助被告辦理 臺胞證並將臺胞證寄予被告,被告卻人間蒸發,原告無法連 絡上,亦無從得知被告有無入境臺灣,是被告已長達17年未 盡同居之義務,雙方婚姻實難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 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 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 ,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 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 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 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 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 ,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 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 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 大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1 4日辦理公證,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9頁),足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婚後返回臺灣便與被告失聯一情,業經原告到庭 指述綦詳,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 ,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兩造自95年結婚即完 全分居至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自95年聲請來臺團聚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見士院卷 第41頁),是被告自取得臺胞證後並未來臺與原告見面,顯 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繼續婚姻關係,又兩造已長達17年未聯 繫,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 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婚-19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 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又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 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再養 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 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 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訴訟原告因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否之疑義 而起訴,且因被告丙○○為戊○○之子,被告甲○○為丁○○即己○○ 之女,是本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 應認其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 規定,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 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 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收養關係具公益性,非 屬得由當事人處分之事項,非同法第46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事件,縱被告就 原告聲明為認諾,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 相符。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第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 戶籍上有相違背之錯誤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 不明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之母丁○○與被告丙○○之父 戊○○間收養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丁○○(即己○○)之妹妹,丁○○出生 後數月即送養予戊○○,惟當年並未辦理送養手續,僅有丁○○ 戶籍遷出之紀錄,後劉家為丁○○另行申報戶口,取名劉昭昭 ,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 告甲○○,嗣後己○○於民國79年間死亡,原告與被告甲○○於99 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 經本院民事裁定認定丁○○即為己○○,現原告欲辦理母親辛○ 之遺產繼承登記,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須由法院確認丁 ○○送養給戊○○為事實,始能將丁○○名字塗銷,以利相關繼承 手續辦理,故原告以丁○○之女甲○○與戊○○之子丙○○為被告, 請求確認丁○○與戊○○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己○○是寄養,53年時胡家就應該領回,但胡家 父母認為已經有四個小孩養不起,戊○○就繼續養己○○但戊○○ 一直都沒有認為是收養,63年己○○畢業後就脫離跑去結婚, 過年過節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戊○○一直沒有將己○○列為收 養,因為怕影響己○○的心理狀態,如果一個小孩知道自己原 生家庭是那樣,應該會很難過,但己○○結婚前就有跟胡家有 來往。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丁○○出生後數月後,便由戊○○帶走並另行申報 戶口,後改名己○○。己○○成年後與庚○○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即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進行血緣鑑定,認定原 告與被告甲○○具同母系血緣關係,而被告丙○○為戊○○之子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丙○○之戶籍謄本、己○○ 之戶籍登記簿、戊○○之戶籍登記簿及除戶戶籍簿、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6號 裁定相關卷證查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 。所謂直系血親者,係指法律上之直系血親而言。原告主張 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然查原告之戶籍謄本,丁○○僅 記載於民國53年5月21日遷出(見本院卷第25頁),又戊○○之 戶籍登記簿載明己○○之出生別為「長女」,並無記載其與戊 ○○存在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為戊○○之直系血 親,又丁○○與己○○同屬一人(見本院卷第49頁),既丁○○與戊 ○○為法律上之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成立收養關係 ,即無從確認丁○○與戊○○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丁○○與戊○○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親-2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NGOC NH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新北市深坑區,嗣被告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 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被告於 婚後之112年10月即到臺灣居住,而於113年6月13日回到越 南,出境後便沒有再回到臺灣,亦無聯絡原告,直到同年7 月原告詢問他何時回國,其才以越南文表示不會再回來臺灣 ,請辦理離婚手續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兩造婚姻現存續等 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回到越南,出境後便沒有再 回到臺灣,並以訊息表示要離婚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 詳,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及機票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15頁),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 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 離家後亦無與原告聯繫,且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資料,被告於113年6月23日有入境臺灣,然並無聯絡原告, 足證被告已無心與原告溝通,又被告已表達無意願與原告維 持婚姻關係,是渠等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遑論渠等間有 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 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綜合上情,被告婚後因主動離家而背 棄婚姻,置原告不顧,是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 愛基礎已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婚-225-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肺癌移轉至 腦部導致昏迷,終日臥床無法自理,是以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 之哥哥丁○○於民國111年5月1日離開家至今皆無音訊,已於1 12年5月13日報警,故無法取得丁○○之同意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張芳瑜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是 否聽得到或點頭搖頭,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師張芳瑜對相 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 ,神情恍惚,無自發睜眼、無言語回應、無法正常對答,偶 爾發出呻吟或無法辨識的聲音,四肢無力,無法自由活動, 如廁需要包尿布,放置鼻胃管進食,依賴氧氣筒,整體現實 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綜合臨床病症、身體理學、神經 學檢查及精神狀態評估結果,相對人約於73歲左右發現肺癌 ,並且肺、骨、腦轉移,即使進行無數次治療,疾病進展影 響其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於近一年意識不清、無法行走, 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有顯著障礙,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其 生活自理功能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 相對人整體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 外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 有缺失,行為能力受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 。目前依其腦部功能受損之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綜合 上述,相對人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0月15日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87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監宣-44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股) 失 蹤 人 焦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焦世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100歲 ,於109年11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 聲請本院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2 年11月30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111711號函附戶籍資料、 子女及配偶戶籍資料、戶籍資料所內及特殊記事、失蹤人口 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回覆狀況查詢表、臺北市殯葬處 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出入境紀錄查詢頁面、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查無相對人之殯葬紀錄、且 相對人自78年5月15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查無失蹤 人之行蹤資訊,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 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年度亡字第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3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本院 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在卷可 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 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 9年11月12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12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 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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