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榕芝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A02 法 定代理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A01名下上訴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 捷公司)之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新竹地院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042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A01轉讓系爭股份,宣捷公司 不得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民 國110年8月9日送達宣捷公司。詎宣捷公司於同年月16日以A 01對該公司並無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縱A01 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他人,然宣捷公司未辦理董事持股之變更 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伊亦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A01對宣捷公司系爭股份 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A01前向訴外人曾倩怡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24日以代物清償方式將 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以清償借款,已無持有系爭股份。A01 雖為宣捷公司董事長,惟董事移轉持股,非屬公司法第12條 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宣捷公司於A01移轉系爭股份後,縱未 辦理變更登記,仍無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情事;況宣捷公司 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自無違反公 司法第1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禁止A01轉讓系爭股份,宣捷公司不得就系爭股 份為移轉之記載,該命令於110年8月送達宣捷公司時,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A01為宣捷公司董事長並持有系爭 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A01提出之存摺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股 票轉讓登記表,參互以察,固堪認A01前向曾倩怡借款400萬 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 然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兩造既不爭執 宣捷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依公 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轉 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亦無從因宣捷公司事後辦理系 爭登記而補正其效力。    ㈢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 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 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 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宣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之記 載,宣捷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為系爭登記,自屬違 背、妨礙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 定,系爭登記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 01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登記制度,乃公司法明定之公示方法,藉由公司登 記制度,使公司之內部與外部事項一致,社會大眾及交易相 對人,可經由登記之查詢,知悉公司之狀況,以確保交易之 安全。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 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 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 足。至轉讓人如係公司董事,其股份減少並應依照公司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辦理,該條項所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依據立法原意,董事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公司 固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公司申報及公告董事持 有股份變動,參照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頒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附表四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究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 更,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第三人不得主張該轉讓 股份行為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其不生效力。原審未遑細究, 逕認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宣捷公司於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已有可議。  ㈡其次,「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 礎,股東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東之地位。「股票」則係公 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證權證券。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股 票者,關於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完 全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完全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 方式,只須完全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 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 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執 行法院對於記名股票之執行,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 ,即將債務人之股票查封拍賣,非得逕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權利之執行程序為之。查:A01係於109年12月將 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系爭扣押命令則於110年8月送達宣捷 公司,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宣捷公司110年8月16 日陳報狀記載: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股票由股東自行保 管或交由券商保管等旨(見一審卷39頁),佐以A01提出之 宣捷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同上卷135、137頁), 似見A01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將表彰系爭股份存在之 股票以完全背書轉讓(交付)曾倩怡。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 內容,執行法院似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 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105頁)。倘若執行法院未踐行依動 產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該股票進 行查封並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A01對 宣捷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 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1-台上-259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土地地號 」欄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期 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 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伊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 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 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 訴人於伊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訴外人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 美則提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 還及擅自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 間至返還為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 日變更如附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間向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 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 幣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 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 ;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 分次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李黃秀美之證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擅自出售土地之損 害賠償,擔保期間為5年。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 項」,其上無騎縫章及地政機關用印,亦未記載日期,難認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附件,不能證明其擔保期間至李黃 秀美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止。  ㈢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間於83 年9月25日屆滿後發生之債權,則不在擔保範圍內,其存續 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發生,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因而確定。至系爭抵押權於96年10月18日因擔保物減 少變更,未變更存續期間,其變更契約書記載「本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等語,不影響其擔保債權 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  ㈣兩造與李黃秀美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據之拒絕塗銷 系爭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則不予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有欠缺,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審重訴卷第9頁、重訴卷第187至 209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其應 有部分比例,未為陳明,倘係主張2分之1,則其就巨輪興公 司之應有部分訴請塗銷,當事人是否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有 無欠缺,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查明,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當事人適 格、權利保護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又本件關於被上訴 人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 亦未告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 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4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蓮 參 加 人 吳晨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為擔保對其所負票據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以其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執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彰化地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被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 擔保契約)約定,伊係為擔保訴外人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麗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下稱系 爭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伊應力麗公司之要求簽 發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之配偶,上訴人 因向力麗公司訂貨,為擔保貨款之清償,由伊出面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依限清償對力麗公司之貨款 債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約定以 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貨款予力麗公司為停止條件,將力麗公 司將來發生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積 欠力麗公司之貨款,該債權讓與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伊自得 依系爭擔保契約主張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已 由伊承受而滿足部分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 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僅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部,其聲請 承當訴訟,於法未合,復已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並與被上 訴人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 資格,可繼續實施訴訟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得拒絕給付( 下稱時效抗辯),惟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 如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因接獲香港友人美金67萬6083.2元之訂單,需以訴外 人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名義向力麗 公司購買美耐皿原料,但因日升公司債信不佳,為使力麗公 司同意供料,遂與力麗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 月31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系爭貨款之 給付,約定上訴人如屆期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即可通知上 訴人清償貨款並計收違約金,並實行系爭抵押權及執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代清償。核屬力麗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 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無庸對上訴人另 為通知。至被上訴人與力麗公司於102年11月間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僅係向上訴人重申被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已 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之旨,初無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於停止條件 成就時已發生移轉之效力。     ㈢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對帳單及上訴人所陳,可知上訴人(對 帳單註明黃副總)向力麗公司購買原料之貨款為人民幣170 萬6494.2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美金9萬元,尚積欠人民幣1 13萬7694.2元,折合新臺幣553萬6020元,再加計系爭擔保 契約第4條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逾期違約金,每年約4 04萬1295元,自上訴人最後1次清償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 算,迄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承受系爭土地之日止,累 計達952萬9374元,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 權)尚有1506萬5394元未獲清償,已逾系爭本票面額。至日 升公司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不能計入上訴人清償積欠 力麗公司貨款之範圍。另證人周建峯基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 貸關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並以日升公司名義簽發面額99 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未兌現,及與上訴人就積欠力麗公 司貨款部分訂立之契約書,均與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對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洵非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擔保者 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票據」、保證、墊款等,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復未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⒊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正 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通知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 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件。故不論將來債權讓與或 現實已存在之債權讓與,均應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始得對債 務人主張債權。查:上訴人為使力麗公司同意供應美耐皿原 料,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貨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及力麗公 司簽立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系爭 貨款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係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 權讓與之約定,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貨款債權所由發生 之原料買賣契約於系爭擔保契約簽立時尚未成立。果爾,系 爭貨款債權究竟何時發生?何時屆清償期?力麗公司或被上 訴人有無及何時通知上訴人?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時,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發生,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並說明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 來債權讓與之約定,何以無須對上訴人另為通知,於上訴人 屆期未完全清償時,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 力,已嫌疏略。    ㈡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以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經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 明。倘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 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 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 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貨款553 萬6020元、違約金952萬9374元,則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 所清償之債務,究係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債務及違約金 債務,或僅有違約金債務,如為前者,金額各為若干?將影 響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有指明, 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適當闡明並為認定,逕以系爭貨款債權 超過系爭本票面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645-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1號 抗 告 人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或依法院裁定補 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明上訴理由之 能力。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見原法院 卷第315頁),嗣於同年7月9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見原法院卷第341頁),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翌日起 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8月1日即告屆滿,原法院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誤寄繳費單據,致伊誤繳第一 審裁判費而聲請退費,伊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原法 院通知伊退費,或伊收受退費通知時起算等語,核不影響抗 告人於前揭期限內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其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於113年8月9日公 告(見原法院卷第345頁),於斯時發生羈束抗告人之效力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見原法院卷第35 7頁),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91-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吳 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云雅(原名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 提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866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而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19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本案訴訟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因抗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耀驊撤回第三 審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復於同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 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應予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徒以:吳耀驊欲再勘驗光碟錄音檔後,證明相對人提供變造 錄音預謀為司法詐欺,伊始未立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迭 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620號裁定為伊勝訴之裁判,伊向吳耀驊聲請強制執行有 據,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79-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潘蔡富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 台聲字第115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 費,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99 年度台聲字第588號)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 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又對應繳納裁判 費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 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62-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呂幸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 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向該法院換發民國89年2月22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憑證),持之聲請法院於95年3月間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呂俊 雄強制執行,於105年1月間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 提起2次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憑證債權不存在,受訴法院分 別於107年2月7日、109年11月10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均判決認定系爭憑證仍有債權存在確定,被上訴人因強制 執行受分配,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不法執行或超額受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溢領款項,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所主張之損害項目、金額逐一陳述(見原審卷第65至 71、143至145頁),其餘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亦無 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原審審判長無再加闡明之必要;原審 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未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末按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5萬6292元,及 自111年10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24萬1273元算 至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部分, 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813-2024102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72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聲請未成年子女與再抗告人同住,並 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吳男)之權利義務,嗣 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間聲請改定吳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下稱本案)受理,再抗告人 並向該院聲請核發:於兩造間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准予 吳男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 分裁定,經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下稱 第1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高 雄少家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並無事證證明吳男有遭受家庭暴力行為,或該受暴狀態 現仍持續中,且再抗告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駁回確定,再抗 告人於本件再以相同情事及證據主張吳男受家暴行為之急迫 性,尚難採信;又吳男究竟應在高雄或○○就讀,屬於兩造於 本案爭執親權歸屬後,吳男應在何處居住之後續生活安排, 且相對人已依吳男戶籍學區至○○縣立○○國民小學完成註冊及 入學報到程序,吳男應可順利進入該校就讀,況對吳男而言 ,無論在何處就讀,均依法接受國民教育,難謂有何侵害受 教權之急迫情事;再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皆屬欲提前實現 本案請求,逾越必要範圍,爰維持第136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關此部分之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 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 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 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 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 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事 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基於尊重未成年子 女程序主體性,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只須未成年子女有 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 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 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旨。查吳男已年 滿6歲,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雖其口語表達能力不佳,惟能簡 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互動之經驗、以及希冀未來與何 造同住之期待(見一審卷155頁)。倘若屬實,吳男依其年齡 及識別能力,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 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復無 明確向家事調查官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高雄 少家法院未使其有直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 未予以糾正,並依家事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使其有補為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家事調查官報告評估意見為審酌基礎, 維持第136號裁定,未直接從吳男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 他情狀,並保障其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 ,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確保係以吳男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簡抗-251-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1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伊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確定裁定(下稱1590號裁 定),聲請再審,已合法表明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形,前訴訟程序即應 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50條 規定,廢棄1590號裁定,更為審理,其未載明法律依據,遽 予裁定駁回,消極不適用上揭法規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 所陳,係表明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原確定裁定 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 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2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曹士剛( 98年3月27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曹士剛已交付借款,上訴人除於同年11月30日簽 發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曹士剛,並於同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曹士剛。伊及訴外人曹舒榆為曹士剛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1/2,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曹士剛所 遺財產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迄未 清償系爭借款,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之半數500萬元予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向曹士剛商借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曹士剛並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 自未成立。縱認該借款契約成立,伊曾貸與曹士剛1億3298 萬8706元,另於92年3、4月間貸與曹士剛1302萬元購買訴外 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股票,扣除 曹士剛已清償之2827萬6047元,曹士剛繼承人尚積欠伊1億1 773萬2659元;又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連帶保證人,擅自 將伊借用曹士剛名義登記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房地(下稱348號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淡水分 行借款,嗣於曹士剛死後即不再繳付本息,伊為免該房地遭 拍賣,陸續代繳332萬6999元結清貸款本息,亦應賠償或返 還該款項;伊另受讓訴外人徐小翠對曹士剛之4000萬元借款 債權,均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50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審酌上訴人除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外,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曹 士剛,並於申請登記資料載明「義務人、債務人(即上訴人 )因本筆債務所開立之債權憑證(支票或本票)到期未獲兌 現,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等語,長期未要求曹士剛、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佐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事件作證時,承認 其於94年間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抵押債權,及兩造於該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事件中,曾將上訴人因對曹士剛負有10 00萬元債務,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曹士剛,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列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各節,堪認上訴人曾向曹士剛借貸系爭借款,且曹士剛已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已成立。  ㈡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僅能證明曹士剛、兩造、訴外人即上訴 人胞兄張金松間91年9月24日起至98年3月27日有互相匯款、 轉帳,或上訴人開立支票交曹士剛兌領等情形;參諸兩造均 不爭執曹士剛將其設於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永豐銀行北投 分行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自承其代為處理曹士剛 股票交割事務,彼等間轉帳、匯款、簽發及取得票據之原因 關係多端,上訴人復不爭執曾持面額742萬1000元之支票向 曹士剛借款遭拒,曹士剛生前亦無向上訴人借款需要,難認 曹士剛於上開期間向上訴人借貸1億3298萬8706元。至兩造 於98年7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郭彥 廷以9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下稱21號房地),僅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安排而製作,上 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1年 度訴字第159號事件(分稱81號事件、159號事件)援引該協 議書,謂其對被上訴人有1969萬900元之債權,均經法院認 定為不可採,上訴人復自承不清楚該協議書所載金額如何得 出,亦未說明與兩造上開期間何筆往來款項相合致,難謂曹 士剛或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債務;上訴人雖以兩造 於曹士剛過世後,曾會算曹士剛尚積欠其2000萬餘元債務, 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200萬元、643萬元本票作 為擔保,並免除其他債務,惟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分別經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判 決、本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勝訴確定,均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函文、支票存根、股東名簿僅能證明 其簽發面額各為651萬元、300萬元、351萬元之支票,經訴 外人梁陽明及陳麗香提示兌現,及曹士剛曾為延侖公司之股 東之事實;證人李品蓁於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事件 所為證述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並未向曹士剛確認,均無 從認定曹士剛於92年3、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延侖公司股 票。上訴人雖向蘇家海會計師說明其於上開期間暫墊付曹士 剛購買延侖公司股票款1302萬元,然經蘇家海會計師查核後 未能確認。參酌曹士剛於94年7月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所持 延侖公司股票,雙方尚約定上訴人應將出售股票價金匯至曹 士剛所設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而非供清償積欠上訴人前 揭借款債務,益見曹士剛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延侖公司股 票。   ㈣觀諸上訴人與曹士剛於95年1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難認雙 方就348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保 證人,並提供34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2月 向臺灣銀行貸款300萬元,上訴人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分別 以自己名義及曹士剛借予其使用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按月匯還1萬6000元,並於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彥廷後,自9 9年1月25日起持續清償借款本息,已於105年8月11日結清, 顯然知悉並同意貸款事宜。佐以上訴人就何時知悉並開始代 繳貸款本息等節陳述不一,且其稱代償全部貸款後始將該房 地贈與郭彥廷,亦與事實不符。倘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 貸款,兩造於99年4月會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時, 何以不自被上訴人取回之款項逕為扣抵,或就上訴人保管之 餘額中扣除。尚難認被上訴人或曹士剛應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上訴人332萬6999 元。   ㈤上訴人雖以其持有曹士剛於95年12月30日、96年6月30日各簽 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據,主張對曹士剛有4000萬元 借款債權(下稱系爭4000萬元債權),嗣該債權輾轉讓與訴 外人蔣正中、徐小翠,再於111年8月轉讓予己。惟綜合蔣正 中於99年5月對被上訴人及曹舒榆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曹 士剛於95、96年間先後2次向上訴人借款各2000萬元,核與 本件上訴人陳稱曹士剛多年來向伊借款,經雙方會算後,始 簽發該2紙面額均為2000萬元本票之情節迥異;上訴人陳述 其於98年7、8月間即將其中1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之原因, 核與郭彥廷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59號事件、81號事件主張或 證述內容不符,並非因向被上訴人購買21號房地而返還該本 票以扣抵價金;上訴人將系爭4000萬元債權輾轉讓與蔣正中 、徐小翠均無對價關係,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於95年間曾 向曹士剛借款周轉資金;及兩造結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款 項期間,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郵未曾提及系爭4000萬元 債權,反而表示如有差額將再補足等情以觀,尚難認上訴人 有系爭4000萬元債權存在。  ㈥綜上,上訴人與曹士剛成立系爭借款借貸契約,又未舉證曹 士剛對上訴人有上開各債務存在,且應由被上訴人所繼承可 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保證人,並提供348號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2月向臺灣銀行借款300萬元,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先認上訴人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按月匯 還1萬6000元,並於348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彥廷後,自99年 1月25日起持續清償借款本息,已於105年8月11日結清。又 謂倘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兩造於99年4月會算上 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時,何以不自被上訴人取回之款項 逕為扣抵,或就上訴人保管之餘額中扣除,似認上訴人並未 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就上訴人是否代為清償被上訴人 之貸款,前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虞。倘上訴人代為 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之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免予攤還 上開貸款本息之利益,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予清償貸款本息合計332萬6999元之利益,應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得以之為抵銷(見原審卷㈦271 至272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又債 務人為抵銷,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債權之利息,次充原本, 此觀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自明。究竟上訴人清償該貸 款之原因及其金額,與抵充之順序,攸關上訴人可否以之為 抵銷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頗切。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上訴人抵銷之對待請求與被 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有不可分之關係,抵銷之對待 請求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案之給付即屬無可維持 ,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5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