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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O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監護人前夫(下稱加害人) 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案監護人保護功能 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 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9日止。該案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 現階段監護人及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 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29號裁定為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安置期間 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監護人每月定期探視會面,受安置人期待 與案監護人及其孫會面,表示也會擔心案監護人的健康和生 活狀況,但也接受暫無法返家與案監護人生活的現實狀況, 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 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在心理上仍明顯無安 全感。另觀察受安置人於出庭時談論本案時表情緊張、聲音 小聲、頻搓雙手,情緒顯畏懼,開庭時對於聽見加害人的聲 音、說詞後感到氣憤、難過,頻頻啜泣無法言語,受安置人 想到揭露本案時,很擔心返家會被加害人責罵責打,很恐懼 再接觸加害人;考量受安置人對本案身心反應,安置期間已 連結輔導及心理諮商資源,重建身心界限與自我保護能力, 協助身心修復。㈡案監護人概況:案監護人於探視會面期間 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 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 察案監護人習慣有情緒勒索用語,評估受安置人親職保護態 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案監護人表示其配偶目前 也須人看護,故無力規劃照顧受安置人計畫。㈢加害人概況 :加害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依法自109年10月迄今持續 接受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進階課程,每月2 次,經了解參與課程出席率不佳,頻繁因病請假,而課程觀 察評估相對人自我規範不佳,不知如何迴避與女童接觸界線 或高風險情境。㈣案家其他親屬:⒈案監護人之女35歲,自行 租屋並自創資源回收公司,其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 置人,亦不放心將受安置人交其他親屬照顧。⒉案監護人之 孫,現年19歲,據案監護人表示為受安置人同父異母之哥哥 ,過往未成年時108年6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案監 護人監護,從事裝潢工人,現與其女友在外租屋同居於新北 市三重區,收入僅供自給自足。⒊案監護人之子,疑似為案 生父,案生父生活狀況極不穩定,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 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案監護人、案監護人之孫與 親友少會主動與案生父聯繫;案法父59歲,中風臥床入住機 構;案生母行蹤不明,而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案父亦行 蹤不明,案外祖母則迄今未曾有見過受安置人,而案外祖父 、案生母姊姊均已逝世等情,有前揭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遭相對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甚鉅。而相對人雖已與案監護人離婚,惟其因居住有地緣關 係且有共同認識之部落友人,知悉案監護人之居所,且現階 段案監護人照顧負荷重,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及心理 安全焦慮。又案家屬目前尚未提出照顧規畫,亦未配合機構 之家庭處遇計畫,照顧與保護功能尚待提升,另本案妨害性 自主案件司法程序仍在審理中,為免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繼續 接觸,評估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21

PCDV-113-護-638-20241021-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893號、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1117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緝字 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五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列編號㈠、㈡、㈣、㈤證據外, 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張嘉榮犯罪手 段之記載,均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產地證明書」之 記載後補充「(編號EF15EA01715及編號EF15EA0171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3條、第255條第1項之罪,均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 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 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 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 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 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 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 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7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 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賴弘軒、張葉岸、張慧芬、郭曉君、唐詩穎、羅秀鳳 、張華宇、黃雅莉、歐陽民崇、劉易澤、白竹蘭、潘偉閎、 詹子霆、黃姿菁、林君玲、童楹芷、虞漢威、林璟妙、石東 益、林姿君間,就本案商品虛偽標記犯行;與張慧芬、唐詩 穎間,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嘉榮利用不知 情之員工周純榛、徐秀鳳及吳怡葶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或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智易 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之要 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 罪質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 ,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 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 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經營進出口報關及代辦申請我國原產地證明書( 下稱產證)業務,明知客戶委託其轉運並申請產證之貨物均 係大陸地區產製貨品,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如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手段,申請不實產地證明以中轉貿易出口至歐美地 區,對於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皆有相當之危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所獲利益甚豐(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親友公司幫忙處理代理報關及國際貿易工作、已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5 22萬元報酬【每份產證100美元×匯率30元×1,740份產證(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1,727份+附件二併辦之2份+附件四併辦之1 份+附件五併辦之10份)】乙情,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115頁),雖未扣 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事實: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係笠竹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台灣省工業會 同意,於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辦公室 ,以台灣省工業會名義,偽造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 54共2張原產地證明書,再連同實際上係大陸地區製造之太 陽能模組,一同交付予受貨人英國商UNITED GLOBAL TRADE LTD,用以表示笠竹公司所交付之該批太陽能模組係我國製 造,並由台灣省工業會出具該證明書證明,而行使上開2張 偽造之私文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 號併辦意旨(併辦事實㈡部分)略以:被告為源鑫企業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明知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之申報進口貨品,歐盟將課徵高額反傾銷稅,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向臺北 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核發編號E117LA00026號原產地 證明書,且明知該證明書內記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將原 產地修改為臺灣產製,並提供國外進口人於歐盟報關時,再 持向相關單位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產證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係以其實際掌握之公司或借牌取得之 公司名義為出口人,依客戶委託轉運貨物之受貨人、品名, 將貨物申報為國貨出口,進而取得國貨出口報單號碼,再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依國貨出口報單內容,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網站上 ,在產證申請表單「出口報單號碼」欄位填載上開國貨出口 報單號碼,於「製造商名稱」欄位填載被告實際掌握之公司 或借牌取得之公司名稱,並將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產證申請 表單傳送到新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而行使之,利用新 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無法查明該等欄位內資訊與實際 情形不符之機會取得產證後,由共犯賴弘軒前往產證核發機 關領取產證後,輾轉交予客戶使用,而前揭併辦部分,乃認 被告偽造、變造產證,則二者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涉 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與原起 訴部分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楊婉鈺、謝 茵絜、邱獻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0-18

SLDM-113-智簡-10-2024101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164號、第229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定有明文。另撤回抗告準用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即 抗告人於終局裁定前,得將抗告撤回;撤回抗告者,喪失其 抗告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雖曾就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親權及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事件之原審裁定提 起抗告,然其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當庭撤回抗告聲明第三 項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見本院卷第 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請求暫時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乙○○親權之抗告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在案,本院無 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相對人業於112年9月11日向鈞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 由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審理中。抗告人自111年12月22 日為家庭暴力事件後,便對相對人與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 需自行負擔子女之所有日常生活花費,且抗告人之家人已寄 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與子女搬離原居住所,現相對人須負擔 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生活開銷約3萬元,且 相對人婚後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等情,爰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3萬元。且為避免子女長期處於 高度壓力之環境,受被抗告人及其家人不友善之對話,爰併 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語。 並聲明:㈠命抗告人自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3萬元。㈡暫定親權由相對人行 使。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兩造 子女加諸許多規定,稍有不從則以言語逼迫、甚至強制以外 力逼子女就範,常造成甲○○崩潰大哭,故相對人方為施暴者 ,請求暫定子女親權等語。另相對人所述之家暴並非事實, 且抗告人家人係因避免兩造再有訴訟,遂請兩造及其等子女 搬離原住處,抗告人為此利用下班時間整修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街之舊宅,做為日後的居住地,現已整修完成,惟相 對人卻於抗告人整修時,私將兩造子女帶離居住所,並有限 制抗告人與子女親權之行為,讓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產生隔閡 ,請求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暫定子 女親權由抗告人行使。 三、原審裁定略以:原審經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1,5 26元、22,090元、23,710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 ,016,910元;抗告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873,849 元、858,015元、1,095,622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 、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4,597,331元。綜上斟酌甲○○、乙○○ 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24 ,000元為適當。並依相對人與抗告人資力高低,認相對人與 抗告人應略以1:2比例分擔甲○○、乙○○之扶養義務,即抗告 人負擔甲○○、乙○○每人扶養費各16,000元(計算式:24,000 元*2/3=16,000元);而相對人僅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共計 30,000元即每名子女15,000元,自為公允。至暫定子女親權 部分,未見兩造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已有非立即核發,不足 確保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抗告人聲請,亦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公務員,薪資收入並不高,近10 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達60,000元,其於111年3月平均可用薪 資僅約54,000元,抗告人係考量子女年齡漸長,開銷增加, 相對人又不願外出工作,方轉調至可賺取值班費、加班費之 新聞輿情工作,乃使111年之年收入有所增加至百萬元以上 ,然抗告人此等收入,需扶養包含父母、子女、相對人及己 身,原審裁定未見及此情,遽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 所需生活費各為24,000元,並未考量兩造合計之實際家戶收 入能否支應如此高額生活費,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已有不 當。是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11 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6,000元為計算標準,方為適 當,且抗告人同意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每月扶 養費,應以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計算基礎。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因遭抗告 人有目的性以存證信函驅趕其等離家以致必須在外租屋,且 相對人現因工作關係,亦無法親自接送子女放學,遂每月增 加安親班、延接班費用,故子女每月需支付費用:教育費約 13,383元、午餐費650元、租金20,000元、水電費1,500元, 另因甲○○、乙○○食量較大,每月伙食及其他費用,合計甲○○ 、乙○○每月所需之費用為56,076元,原審酌定之金額顯無違 誤。且抗告人年薪超過百萬,名下財產尚有3筆土地、1部汽 車、1間房屋,並非無力扶養甲○○、乙○○,而相對人原任職 醫檢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扣除其每月所需開銷22,076元, 僅剩餘12,724元供子女使用,況相對人因任職公司有異動, 業於113年7月31日離職,此時抗告人更應該負擔起父親之責 任與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近10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達60,000元,其於111 年3月平均可用薪資僅約54,000元,抗告人係轉調至可賺取 值班費、加班費之新聞輿情工作,乃使111年之年收入有所 增加至百萬元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至111年各年度3 月份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復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職權調閱其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為實。   ㈡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 ,由相對人主責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相對人稱其因 工作業務時間無法配合子女照顧,故於113年7月31日辭職而 無收入等節,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依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109至112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1 ,526元、22,090元、23,710元、68,792元,名下有投資4筆 ,112年財產總額僅餘19,890元;抗告人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分別為873,849元、858,015元、1,095,622元、1,024,5 37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4 ,782,526元,堪認以相對人目前之工作、收入狀況,顯不足 以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 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確保兩名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實有命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 號離婚等事件確定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必要。  ㈢又查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新北市,若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 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 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 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惟原審漏未審酌兩造依上揭查調財產 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111年度 家庭平均總收入,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無從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4,663元作為計算基準 。本院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 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 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 ,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 兩造之年度總收入約為112年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440,8 93元之75%,而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年齡分別為10歲 、5歲,年齡尚幼,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 療、教育費用等項需支出,綜合衡量上情,認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暫定為18,000元為妥。並斟酌兩造之工 作、經濟能力、所得收入,抗告人較相對人為佳,且相對人 現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又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負實際之生活照顧責任,其照顧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等節,認應暫由抗告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 女各12,000元為適當,以符暫時處分滿足相對人本案裁判前 急迫必要之法理。準此,抗告人就原審裁定其負擔逾此金額 範圍內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相對人固然主張其因在外租屋需支出租金,且子女尚有安 親、延接等教育費用,且因子女食量甚大,伙食支出亦甚高 ,故其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之費用共為56,0 76元云云。惟生活用度本豐儉由人,自不能僅憑相對人為子 女選擇之生活消費水平,便謂抗告人需概括接受並予分擔, 且暫時處分係為滿足相對人於本案裁定前之急迫必要業如前 述,本院當僅就現有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暫命抗告人按月給 付。又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所支出之生活費用是否全 為必要乙節,本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除其每月所需支出 房屋租金20,000元,業據其提出租約影本、抗告人之存證信 函為證,堪認確屬必要外,就其餘費用之主張,本院尚難僅 憑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繳費113年5 月份通知單、購買單據、網路銀行餘額截圖、國泰世華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電子帳單影本等事證,即認為該等 單據內容均全為子女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並斷稱相對人每月 確有其所主張之花費存在。而諸如相對人主張因工作無法準 時接送子女而需支出安親、延接等教育費用,然其既已為配 合子女時間,於113年7月31日辭去現職,此部分支出是否仍 屬必要,亦屬有疑。況本院曾於113年6月19日當庭諭知相對 人應補正112年9月迄今存款交易明細,以求核實相對人支出 之必要性,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補正。故應認本院前所認定未 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已暫足支應其等生活 之急迫所需,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扶養子女每月之實際開銷部 分,尚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而難逕為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家戶收入總額尚與新北市111年度家庭 平均總收入金額容有落差,且暫時處分本係為滿足相對人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必要所需,方暫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 扶養費,原裁定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之決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另裁定如本審主文 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8

PCDV-113-家聲抗-20-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零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習慣以責打方式管教,且案家親屬暫無 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 止。考量現階段案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然其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評估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 人之照顧能力及親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8 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於1 12年7月17日轉換由同屬類家庭之照顧者接手,受安置人現 年8歲,目前身心及就學穩定,有規律服用注意力不足之藥 物,另每周固定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因受安置人與另 一安置童同安置於同一類家庭,二人偶有衝突,尚在學習如 何因應情緒及與他人互動,受安置人對於與案母互動展現出 期待,珍惜與案母會面相處的時光,且仍保有與案母同住之 意願,惟案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因此目 前暫無終止安置返家之規劃,另考量受安置人內心對返家存 高度期待,然案母之親職功能難有效提升,已再度申請延長 諮商,後續擬持續個別諮商協助受安置人處理與案母分化之 議題。㈡案家概況:⒈案母部分:案母現年29歲,目前從事便 當店工作,收入不足以支應案家的生活開銷,故社工有協助 申請用以支付案弟幼兒園學費之補助,目前仍無將受安置人 接回照顧之能力及計畫,然願意固定探視受安置人以維繫親 子關係。⒉案父部分:目前仍維持失聯之狀態,尚未完成親 職教育輔導,已移文本府依法裁罰。⒊其他親屬部分:案外 祖父母因育有未成年子女且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且現今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目前持續 與受安置人會面。案外姑婆礙於工作及經濟無法穩定協助案 家,現不定期關懷並探視受安置人,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 身心甚鉅,而案父目前行蹤不明,案母除本身情緒問題待梳 理,且其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其 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綜合以案母現階段親職功能仍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 ,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 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5

PCDV-113-護-635-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乙○○ 共同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甲○○、丁○○、乙○○之母,聲請 人4人之父己○○與相對人原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租屋 處,因聲請人4人陸續出生無暇照顧便先後託付予居住苗 栗之祖母照顧,直至聲請人4人分別將就讀幼稚園,始陸 續將聲請人4人接回樹林租屋處同住。 (二)聲請人丙○○為家中長女,自5歲先被接回樹林租屋處,其 父己○○因工作早出晚歸,相對人則因嗜賭成性,經常不知 所蹤且未歸家,並未有實際照顧聲請人丙○○之實,且自聲 請人丙○○6歲間,相對人便拋家棄子離家出走,致聲請人 甲○○因屆齡就學而搬至樹林租屋處居住均由聲請人丙○○協 助照顧。 (三)民國78年間,聲請人4人之三叔於新北市板橋區開設公司 ,其父與三叔為工作夥伴,便偕同聲請人丙○○、甲○○搬進 公司址居住,待聲請人丁○○、乙○○屆齡將就讀幼稚園陸續 接回同住,此時相對人早已離家出走,丙○○除照顧自己外 ,尚需照顧年幼之弟妹即甲○○、丁○○、乙○○,雖相對人曾 返家幾次,然其返家原因均係向其父己○○要錢或要求清償 賭債,對聲請人4人均無關心之意,甚因相對人積欠賭債 而有債主上門討債,又其父己○○於89年間因發生嚴重車禍 而無法工作,至聲請人4人均需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亦需 照顧重傷之父親,甚聲請人甲○○年僅17歲時,曾因工作不 慎而遭機器壓斷手指,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曾關心、照顧 聲請人4人與其父親。 (四)相對人於95年12月間因見其父己○○傷重無法工作,遂提起 離婚之要求,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聲請人 4人均未曾見過相對人,迄今已逾36年,雙方親子關係名 存實亡,聲請人4人於求學階段均半工半讀,幫忙分擔家 計,成長過程備感辛酸,相對人所為對聲請人4人身心造 成莫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前夫己○○自婚後未給予家用,聲請 人4人自出生後均由我照顧,嗣我與前夫及聲請人4人搬至新 北市板橋區居住,同住期間我在家照顧聲請人4人及做手工 賺錢,直至聲請人乙○○3、4歲離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係聲請人4人及第三人己○○之母,相對人與聲請 人4人之父於95年12月25日離婚等情,此有之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患有癌症,目前需插 鼻胃管、臥床,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以輪椅出行, 沒有工作等情,據其陳述以及禾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紀錄 在卷;復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至10 9年至111年內,僅有111年有所得收入21,037元,其餘年 份則為0元,其名下均無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241 元至4,983元不等,目前續領中;自111年2月至12月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3,879元;自109年至112年領有重 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自107年7月至111年2月每月領 有老人健保補助749元至826元不等;自111年3月至111年1 2月每月領有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826元;又相 對人經社會局評估,自112年10月26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 新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持續安置中,每 月養護費用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81801號函、113年1月12日 新北社老字第11300626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5日保國三 字第1131000084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 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 3頁至第189頁)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 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由聲請人之父獨自扶養成人,而相對人因 嗜賭,約78年間甚離家後均未歸,將聲請人棄之於不顧, 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返家或致電關心聲請人,可認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 ,相對人均不否認,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三叔鄭明源到庭 證稱:聲請人4人之父己○○為我二哥,我有參加己○○婚禮 ,己○○婚後與相對人先居住於苗栗後龍我母親家,之後才 北上工作,丙○○出生時,我、己○○、我大哥至台中工作, 相對人與丙○○居住我母親家,期間相對人均未工作,而己 ○○因故曾入監服刑一個月,後出獄及甲○○出生,己○○選擇 北上從事工程工作,相對人則與丙○○、甲○○同住於我母親 家,我當時不清楚其等家庭狀況,嗣己○○租屋在我公司隔 壁,我常見己○○帶乙○○去工作,甲○○則獨自上學,較少見 到丙○○、丁○○,己○○需負責煮飯開伙、家事清潔,但己○○ 未每餐煮飯,致聲請人時常有一餐沒一餐的,我僅曾於開 設公司時見過相對人一次,聲請人並未居住在我公司,己 ○○曾向我抱怨相對人在外欠債,有返家向我拿錢後便離家 ,都不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 錄),此核與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另稽之相對 人及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非於聲請人乙○○出生後即離家 ,應係聲請人乙○○欲就讀幼稚園期間離家,嗣於95年12月 25日與聲請人之父己○○辦理離婚登記,而相對人離家時, 聲請人丙○○、甲○○、丁○○、乙○○分別約為10歲、8歲、6歲 及4歲,聲請人均由其父己○○扶養,相對人自承離家後即 未曾照顧、扶養及探視聲請人4人,對聲請人4人之保護教 養實際照顧責任則由其父己○○獨自承擔,本院審酌上情,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4人之照顧 扶養責任。 (四)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免除之情形,然得酌減:    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 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依證人鄭明源所述,可知聲請 人4人於渠等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家前,相對人有與聲請人4 人同住於苗栗後龍,且為照顧聲請人4人而未工作,雖聲 請人4人扶養費來源均仰賴其父己○○,然己○○曾因故入監 服刑一個月,相對人仍有協助負擔家中經濟,即使相對人 從事手工所得未持作家用,仍不得謂相對人全然未盡照顧 聲請人4人責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之生活及成長,尚 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 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聲請人4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4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4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五)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酌減金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 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 人現年71歲,其名下均無財產,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等補助,又相 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4人外,另有第三人 己○○,均如前述。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4人財產所得資料,其中聲請 人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6,107元、136元、7, 816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7筆土地、3筆田賦及3筆投 資,總額為1,694,996元;聲請人甲○○109年至111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85,600元、288,000元、304,653元,名下 有5筆土地、3筆田賦及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623,241元; 聲請人丁○○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916,069元、1,2 66,227元、2,142,422元,名下有1筆房屋、6筆土地、3筆 田賦、1輛汽車及5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000,576元;聲 請人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09年有所得 收入1,656元,其餘年份則為0元,名下有5筆土地、3筆田 賦,財產總額為622,986元;另第三人己○○於110年至112 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12年有所得收入600元,其餘年份則 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足認聲請人4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 力。   3.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現居在新 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等情,併參考聲請 人4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 ,以及聲請人丙○○、甲○○、丁○○、乙○○具有年齡差距而受 相對人扶養之時間及程度不同,酌定聲請人丙○○、甲○○、 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500元 、2,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170-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 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 收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4

PCDV-112-婚-379-20241014-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兼辛○○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戊○○(兼辛○○承受訴訟人) 己○○(兼辛○○承受訴訟人) 庚○○(兼辛○○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厚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家事訴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命相對人即被告戊○○、 己○○、庚○○、乙○○為辛○○之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之裁定, 提起抗告,而依前揭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4

PCDV-109-家繼訴-66-20241014-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 之望,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4

PCDV-113-家救-198-202410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90號受 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 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 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4

PCDV-113-家救-19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父多次不當對待,案母無法 立即提供保護,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30分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 至113年10月15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 保護案件第1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28號民事裁定為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⒈身心狀 況:受安置人現年11歲,就讀國小6年級,領有輕度智能身 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能力較弱,且生活認知不佳,需要反 覆提醒及練習。目前已進入青春期,有自我認同與同儕互動 之需求,但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令他人無法理解所述之意, 未來機構會持續訓練受安置人表達能力,並觀察其調整狀況 。⒉親子互動情形:觀察案父母因身心限制,採取與年幼孩 子互動方式與受安置人溝通,令受安置人有些不知所措,經 提醒案父母仍慣用此種模式,較難調整。目前觀察受安置人 與案父母皆有各自能力上的限制,所幸受安置人年紀漸長進 入青春期,已會拒絕案父母過於親密的舉動,故親子會面僅 能提供親情維繫之功能,較難有深入的調整。⒊安置適應情 形:據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個性溫和,不會與人衝突,平 常亦能自得其樂,觀察受安置人目前與同儕互動關係及機構 適應良好,目前亦發展出欲與同儕多互動的態度,語言表達 的頻率增高,惟陳述內容較無邏輯或結構,常令他人無法理 解欲表達之意,受安置人近期發展出自動寫日記之習慣,雖 語句簡短,但可藉此練習表達及記憶能力,評估受安至狀況 漸佳。㈡案家概況:⒈生活現況:案母於慈濟醫院從事清潔工 作,月薪約2萬多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案父部分,其 年齡較長且智能限制遂求職困難,長期無工作,生活仰賴社 會福利補助,生活重心在信奉媽祖、擔任宗教志工及參與身 障歌唱比賽等活動,案家除案母工作領取微薄薪資外,其餘 則仰賴案父母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來維持生活。⒉針對案主受 安置之態度:受安置人安置已近4年,案父母皆認同受安置 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更勝案家所能提供之資源,案父母皆 能理解完成親職教育並不代表受安置人能返家。經討論後, 案父表達欲穩定工作一年以上,以擔負照顧受安置人之開銷 及責任,社工正向看待之,並協助其媒合身心障礙職能重建 中心之資源,惟案父態度自認是專家,不須受雇於他人,因 此迄今仍未有穩定之工作,反而長期投身於宗教志工的活動 ,故觀察案父穩定工作尚有難度。⒊案父母現況:案父已完 成強制親職教育及個人心理諮商,但因身心限制令教養知能 提升程度有限;案母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整體能力較佳 ,但考量案父母能力之限制,已彈性降低對案父母之要求, 並協助案父媒合身障就業資源。然案父個性敏感且智力受限 ,將大量時間投入宗教活動,迄今無穩定工作,即使社政單 位協助其媒合職業重建資源仍未果,整體教養知能無顯著提 升亦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仰賴案母勞力工作及社福補助維 生。另自受安置人109年1月13日保護安置以來,已完成45次 親子會面探視,自恢復實體監督親子會面以來,案父母於過 程中皆遵守相關規範。然考量受安置人輕度智能障礙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因此評估仍有持續延長安置必要性等情,有前 揭第1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 四、綜上,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受暴頻率甚高,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復因身心限制,口語表達能力較同年齡兒童為弱,恐無法 即時表達身心狀況。而案父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個人心理 諮商,然因身心限制,致其教養和認知功能提升程度有限, 其實際行為未能明顯改善。另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協 助,其他親屬亦無力提供替代性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 尚不適宜返家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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