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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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佑、邱○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姿佑、邱○瑋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係屬財產權訴訟,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載明被告完整姓 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未於期限內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7-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87號 原 告 林明雄 被 告 吳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 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預估修繕費用為25萬7,25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7,25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傢俱損壞等損害50萬元,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7,250元(計算式:25萬7,250元+50萬元=75萬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7

TPEV-113-北補-348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鄭秀鳳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0號3、4樓 樓梯間之鐵門拆除,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查報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被告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27

TPDV-114-補-508-202502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上訴,係有上 訴不服利益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 求上級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故上 訴之聲明不服,惟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始得為之。又預備 訴之合併,先位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訴為裁判。當事 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效範圍不及於 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不利於該當事人部分,因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與備位 之訴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7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 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如前審判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 寬度30公分、高度180公分之磚造圍牆(下稱興建屋前圍牆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上開部分所 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予以 維持,及就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 院將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訴、 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之 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 回(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而上訴人於本院依其與楊 碧玲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 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18 萬元,復對調先備位順序,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 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 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 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  ㈡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先位關於施作屋側圍牆費用1萬 8,000元本息,及備位關於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37萬3,412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楊碧玲應給付上訴人18 萬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總瑩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⑵楊碧玲應再給付上 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⑶第⑴、⑵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⑷總瑩公司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 理。⑸楊碧玲應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理。⑹第⑷、⑸項 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  ㈣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 850元,經本院判准其中1萬8,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27萬8,850元(296,850-18,000=27 8,850)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移審效範圍因不及於上 訴人備位請求屋側專用權損害賠償121萬3,588元,是其上訴 聲明⒉第⑴至⑶項上訴利益應為27萬8,850元。至上訴聲明⒉第⑷ 至⑹項興建屋前圍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2萬元 (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本院前審判 決第31頁第22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移審效範圍及於本院判准之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屋前空地專 用權損失37萬3,412元,該部分上訴利益應以價額高者即備 位聲明定之,是其上訴聲明⒉第⑷至⑹項上訴利益應為37萬3,4 12元。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65萬2,262元(278,850+373, 412=652,262),並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7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50227-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清河 林左偉 林左裕 林左盛 林嫊麗 黃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萬930 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 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 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 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 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 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 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新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100 萬元存在。㈢被告林清河應將中新公司出資額2712萬5000元 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林清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 、林嫊麗應將中新公司出資額2387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訴訟標的均為財產權之 性質。針對原告求為確認與中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 分,應以原告主張之出資權之價值核定,即應依5100萬元核 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聲明㈡㈢㈣部分,自經濟上 觀之,此部分與聲明㈠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乃請求確認原告 與中新公司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同時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 記,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9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7

TCDV-114-補-53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祁六義 詹碧蓮 阮氏連 陳阿葉 藍曼云 藍楷茗 臧家齊 臧家治 陳秋雅 李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陸麗華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 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 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及阮 氏連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阿葉、藍 曼云及藍楷茗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臧 家齊、臧家治、陳秋雅及李炳芳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房 屋;⒌被告應移除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外 牆之攝影機底座及攝影機各1個(下稱系爭攝影機)。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 及阮氏連各10萬元、被告給付原告陳阿葉、藍曼云及藍楷茗 10萬元及被告給付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及李炳芳15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萬元(計算式:300,0 00+300,000+600,000=1,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88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係就制止被告製造噪音請 求部分,依上開規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移除系爭攝影,為人格權受侵害 之除去請求權,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㈤、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80元(計算式:12,880+ 3,000+3,000=18,8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4-補-2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張嘉鴻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被 告 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前揭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核其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屬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係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既屬相同,爰不予 併計而擇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7

SLDV-113-補-1647-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賴啓忠 被 告 黃柏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繳款新臺幣(下 同)72元,尚積欠本金9萬7,915元、利息1萬4,171元及違約 金1,2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50萬元以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簡-80-202502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劉昌奇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凱玲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按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李維祥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林麗秋 許子尉 張珊珊 劉振樂 陳美慧 許耀東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 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垂直汙水管修復,修復費 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紙所載,預估修繕費用未稅為6 5,000元、55,000元,共計12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 頁、第147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等38萬4,100元 ,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4,100 元(計算式:12萬元+38萬4,100元=50萬4,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850元,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6

TPEV-114-北簡-164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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