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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10、24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飛」、「 小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為犯 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 隊代打營」作為販毒使用之營業帳號,對外販賣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予購毒者。嗣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年4月27日16時 30分許、57分許及同年月28日17時許,以該「微信」暱稱「 職業戰隊代打營」之營業帳號,持續發送「2小時排位代打2 200【即愷他命2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2,200元】、4小時排 位代打4300、10小時排位代打9500」、「代購日本進口公仔 1:500(即毒咖啡包1包價格500元),2隻公仔起送~6送2: 3000、12送4:6000」等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 訊息,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張志偉接獲「職業戰隊代打營」所發送 之販毒廣告訊息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佯裝為購毒 者與該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以3,000元交易毒咖啡 包9包,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前往約定見面交易之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 買50公克愷他命、50包毒咖啡包,共4萬元,若全部賣出去 我可以賺1萬5000元,我有計算過,這樣賣出去有賺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30、14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 及毒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 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等方式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之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 毒品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 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即得認為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微信」暱稱「職業戰隊 代打營」之營業帳號,對外持續發送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之販毒廣告訊息,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買 要拿來販賣的等語,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營業帳號發送販賣 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訊息之行為時,即屬於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販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隊代打營」發送販毒廣告訊息之 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犯之法條,被告均 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上開論罪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本案為其被訴「首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 認被告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 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綽號「剛哥」之王偉澤,涉嫌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被告 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130078890號函及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王偉澤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⒍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惟無論其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因僅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 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久前方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按本案形式上雖然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聲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量刑時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仍未知所警惕、悔悟,隨即又變本加厲,參與販毒 組織,並意圖營利,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無視法律 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隱憂,且數量非少, 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存;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預計可獲取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經送鑑驗(抽驗)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該等扣案物之鑑驗書或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於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 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本院卷第65、1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已發還證人 張志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0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8172公克,純度82.1%,純質淨重1.4919公克;推估愷他命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4.6802公克,純質淨重20.2624公克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澄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82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434號鑑定書:  34包總毛重125.1公克,包裝總重46.58公克,總淨重78.5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5.49公克。 2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34包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9包 (按係被告持以欲交付購毒者之毒品) 3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證人張志偉 【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證人張志偉之證述  113.4.28警詢(偵23710卷P.25-26)  113.4.29警詢(偵23710卷P.27-28)  113.4.30偵訊【具結】(偵23710卷P.107-109) 二、其他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3302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9日職務報告及檢附「職業戰隊代打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P.5-7) 【113年度偵字第2371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贓物領據(P.35) 3.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初驗照片(P.45-49) 4.證人張志偉與「職業戰隊代打營」對話紀錄截圖(P.51-53) 5.被告扣案iPhone 11手機翻拍照片【Sktt1_77889】(P.103)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①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P.155) ②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鑑驗書(P.157) 【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併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P.113-115)

2024-12-20

TCDM-113-訴-978-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9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曾鼎鑫(另案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為:「小陳」將愷他命或毒品 咖啡包交予乙○○,乙○○則將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交予甲○○, 甲○○再將該等毒品交予曾鼎鑫等人,由曾鼎鑫等人前往指定 地點,運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向購買之人收款(俗稱: 「小蜜蜂」)。乙○○、甲○○、曾鼎鑫及「小陳」均明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為賺取 不法利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間某日,乙○○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9樓之6租屋處內,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 交給甲○○,並指示甲○○將其轉交予不詳之人,然尚未能完成 交易。  ㈡於112年2月初某日,乙○○將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甲○○,並指示 甲○○將該車內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 1袋,交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然尚未能完成交易。  ㈢於112年2月17日,乙○○在上址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毒咖啡包1袋交予甲○○,並指示甲○○將該等毒品交 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甲○○則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予前來補貨之曾鼎 鑫,嗣曾鼎鑫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旁,將愷他命2公克交予代張庭維出面交易之張瓊分,張瓊 分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13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依法具結之陳述,針對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至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72卷【下稱偵卷】第31至39、145至 148頁,本院卷第60、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 曾鼎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見偵卷第45至48、139至141頁,偵11538卷一第13至22、 21 9至222、237至244、445至449、615至618、627至628、657 至659頁,偵59690卷第17至19、29至30、35至37頁,本院訴 1264卷第115至126、223至235頁,本院訴1264卷二第62至79 、142至160、190至192頁,本院訴1264卷三第97至98頁)、 證人張瓊分、張庭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11538 卷一第463至475、513至523、566至567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見偵59690卷第31頁)、供被告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見偵卷 第49至52頁)、112年2月17日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 38卷一第7至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被告甲○○,見偵11538卷一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7日、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1153 8卷一第31至37、39至45、47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蒐證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 69至160頁)、搜索現場 照片、查獲毒品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161 至163、165至175頁)、被告甲○○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201、20 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45頁)、供被告曾鼎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偵11 538卷一第251至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帶搜索, 受執行人:被告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67至273頁)、 拘提被告曾鼎鑫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89 至293頁)、供被告曾鼎鑫警詢確認之相關本案照片(見偵1 1538卷一第295至385頁)、被告曾鼎鑫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扣 案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03至407頁)、被告曾 鼎鑫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09、411頁 )、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461頁) 、證人張庭維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77、47 9頁)、證人張庭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 第489至499頁)、搜索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價目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 一第501至503、505、507至508、511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瓊分,偵11538卷一第525 頁)、證人張瓊分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 第527、529頁)、證人張瓊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11538卷一第543、545至 5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張庭維、張瓊分,見偵11538卷一 第557至563頁)、證人張瓊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6 頁)、證人張庭維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8頁)、112 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1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書(被告曾鼎鑫扣案毒品部分,見偵 11538卷二第188至19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張庭維、張瓊分及同案被告甲○○ 、曾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其等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 等之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本案販毒集團分層負責,各自分工, 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交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上手「小陳 」不認識被告甲○○,「小陳」有請我吃飯喝酒等語(見偵卷 第145至148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 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 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 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 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中自陳:均係由暱稱「小陳」要我將毒品轉交予同案被告甲 ○○,再由甲○○拿給小蜜蜂,由小蜜蜂拿去販賣等語(見偵卷 第145至148頁);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會通 知我去拿毒品,並告知我交易的時間、地點及對方的特徵, 地點都是在臺中某處,各次購毒者交付的款項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足見本案販毒集團已找好買家, 堪認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顯已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 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 無訛,然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特定各次販賣毒品之時、地、對象及金額,是依罪疑 為輕原則,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等人間未及出售,而止 於未遂之階段,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至 犯罪事實欄一(三),同案被告曾鼎鑫於偵訊中證稱:同案 被告甲○○於112年2月17日有交付毒品予我,我有於同日開車 前往予證人張瓊分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1538卷一第237至24 3頁,偵59690卷第35至37頁),是該次販賣犯行確已完成交 易,而屬既遂無訛。 四、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曾鼎鑫及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販 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將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該等第三級毒品轉 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將該等毒品轉交予小 蜜蜂即被告曾鼎鑫等人送貨,由小蜜蜂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款,嗣由同案被告甲○○收取價款後交給上手,並 由其負責將小蜜蜂販售所需之毒品補齊。故依被告及證人甲 ○○、曾鼎鑫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 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等為手段,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2月1 7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 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 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 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 成犯罪,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 「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 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並 未扣得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既遂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 包,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於各次販售前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是否已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於前開各次販賣未遂、既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至公訴 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就該等部分 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7頁),已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與暱稱「 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暱稱「小陳」之 成年男子、甲○○及曾鼎鑫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犯行,時 間、地點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 官已於追加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 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不到3年之時 間,即旋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係違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應非可採,故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未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 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毒品係「小陳」所交付,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因 為我的供述查獲「小陳」,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 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之加重、減輕 事由,均應先加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其之加 重、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我國法制嚴格查 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 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葬儀社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TCDM-113-訴-146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賢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葉鑫源 指定辯護人 林郁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簡碩亨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第31327號、第31328號、第43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鑫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碩亨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賢、簡碩亨、葉鑫源與暱稱「LUCKY」之唐浩威(唐浩 威部分另行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世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透過 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綁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張瑋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瑋奇收 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瑋奇,再於同日22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光復北路11巷交叉口,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瑋奇。  ㈡王世賢與簡碩亨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 極星大車隊」之行動電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予簡碩亨,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運送毒品 之工具。簡碩亨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張瑋奇聯 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 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愷他命每公克1, 500元)予張瑋奇。  ㈢王世賢與葉鑫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 隊」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車輛予葉鑫源,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 運送毒品之工具。葉鑫源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 郭建彥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500元 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包予郭建彥(起訴書誤載為3包毒品咖啡包,共1,500 元,應予更正)。 二、葉鑫源、簡碩亨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鑫源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 ,伺機販售。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開小客車及葉鑫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世 賢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 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下述本院 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部分,及被告簡碩亨就事實 欄一㈡、二部分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90至191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至 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261至262頁;偵 四卷第153至159頁),且有證人張瑋奇與微信暱稱「北極星 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瑋奇手機內微信聯 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1張、本案車輛之 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112年7月14 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112年7月1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碩亨、葉鑫源11 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圖共2張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頁、第118頁;偵三 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頁)。顯見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葉鑫源稱其所販售與證人郭建彥之毒品咖啡包應係1包 ,而非起訴書所在之3包等語。經查:證人郭建彥雖於偵訊 時稱:印象中112年7月16日我應該是買3包咖啡包,以現金 交付1,500元,我比較少只買1包的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26 2頁);於警訊時稱:我不太清楚我是不是以5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1包,這有可能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對於我為何會在偵訊時稱購買3包,以 及為何在警詢是稱我買1包都沒有印象,也對於我當時以如 何的現金給付給被告葉鑫源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 9至450頁)。則證人郭建彥對於其在112年7月16日0時28分 許,向被告葉鑫源所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究竟係3包或1包 無法確定,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葉鑫源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郭建彥 之數量及價格,應為1包500元,起訴書認係3包15,00元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世賢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31至37頁、第39 至44頁、第87至89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 巷與光復北路11巷口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共3張、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被告王世賢租屋處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可資佐證(偵三卷第65至66 頁、第64頁、第67頁、第63頁、第68頁並告以旨)。足見被 告王世賢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此部分犯行可以 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世賢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被告簡碩亨、葉鑫源共同販賣毒品,因為我在112 年8月被通緝,所以在這個時間以後我就沒有再販毒。我雖 然有在112年7月14日、16日間使用本案車輛,但是我沒有交 付任何毒品給被告簡碩亨、葉鑫源,我自己賣的是跟唐浩威 對帳,他們2個賣的情形我不清楚,他們也不會跟我對帳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本案車輛雖然是被告王世賢 出名承租,但租金是唐浩威給被告王世賢,被告王世賢於11 2年7月底之後就沒有再用過本案車輛,且工作機的密碼也不 是被告王世賢所設定,也非被告王世賢提供工作機給被告簡 碩亨。被告王世賢從112年8月起就沒有再使用工作機,但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卻仍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與工作機,可見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賣行為與被告王世賢無關,被告簡碩 亨、葉鑫源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是唐浩威所提供,並非 被告王世賢所提供,故被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毒行為與被 告王世賢無涉等語。  ⒉經查:  ⑴購毒者張瑋奇與被告簡碩亨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簡碩亨於1 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 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2公克予張 瑋奇;購毒者郭建彥與被告葉鑫源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葉 鑫源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1,5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 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郭建彥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綦 詳(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 第261至262頁;偵四卷第153至159頁),並有證人張瑋奇與 微信暱稱「北極星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 瑋奇手機內微信聯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 1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 張、112年7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 碩亨、葉鑫源11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 圖共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 頁、第118頁;偵三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王世賢於112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尚未退出本案販毒 集團:   證人即被告葉鑫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在112年6月份時王世賢 有使用本案車輛、7月份的時候我、王世賢、簡碩亨都有使 用該車,而在8月份的時候就是我和簡碩亨使用,8月份王世 賢沒有再用本案車輛的原因是因為他被通緝,所以他就沒有 做了,我記得他是在7月底8月初的時候跟我說他不要做了, 而我販毒所得的回帳在7月份還是回給王世賢,在8月因為他 退出了,所以就沒有回給他。我這邊說的通緝是指王世賢遭 通緝但還沒有被緝獲,我還可以在外面見到他,但因為他擔 心因通緝被警察抓,所以就跟我說把回帳的錢給LUCKY唐浩 威,我是在112年8月14日被抓,我也是那天才知道王世賢也 被緝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至475頁)。證人即被告簡碩 亨於偵訊時稱:本案車輛最近(即112年8月15日)是我和葉 鑫源在用,但在7月底之前是我跟葉鑫源、王世賢一起用,7 月底之前是王世賢去補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本 院審理時稱:我之前在偵訊時說王世賢做到7月底是實在的 ,因為王世賢在被通緝的時候有跟我們說他不要做了,我記 得到7月底以前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幫本案車輛補貨。王世賢 做到7月底前,可能在15、16日都還有做,但是8月就沒有做 了。王世賢沒做以後,才由葉鑫源帶我去找上游補貨。我對 於我在112年7月14日被拍到與購毒者張瑋奇之交易有印象, 因為在這個交易的前幾天王世賢還有將本案車輛補貨,一般 而言,補一次或至少可以賣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526 至529頁、第536至537頁、第53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王世賢應細在112年7月底時告知渠等,其因遭通緝而 欲退出本案販毒集團,另參諸被告王世賢之通緝紀錄表,其 係在112年7月28日遭通緝,而於112年8月15日緝獲(見本院 卷第403頁),益徵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前開證述應 可採信,而得推認被告王世賢退出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點應 為112年7月28日,此也符合被告王世賢稱其在112年7月底以 後就很少使用本案車輛,及在112年7月14、16日都還有用本 案車輛之說法(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事實欄一㈡、㈢之販 毒的時間點分別為112年7月14日、16日,此距被告王世賢遭 通緝之時間,尚有近兩周的時間,是被告辯稱該二次的販毒 其已退出販毒集團,故與其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王世賢就112年7月14日、16日之販毒行為,分別與被告 簡碩亨、葉鑫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被告簡碩亨於偵訊時稱:112年7月14日這次是我第一 次接到送毒品的單,我通常是交班時把販毒所得放在車上, 然後傳訊息告知,我會看隔天的班是誰就傳給誰,我們有排 班表,如果王世賢說隔天不是他的班,我就會打給葉鑫源等 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販毒工作這份 工作是輪班制的,有我、王世賢和葉鑫源3人互相搭配,本 案車輛都固定停在三重的停車場,但停車場的地址我不清楚 。我們是開車運送毒品去送給客人,一般來說我是一週上4 、5天,一天上班12小時,上班的時候就是自己操作手機, 我們都只收現金,下班的時候把自己應拿的錢拿走後,剩下 的錢就放在車上,我如果要休假或換班要先跟王世賢說,我 說王世賢7月初退出群組是指我沒有再與他聯絡,我是8月初 被抓,7月多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在做,我當時會在筆錄上說 「王世賢做到今年7月底之後就換葉鑫源」,是因為我被抓 的前2天王世賢還有在做。販毒過程中如果發現毒品不夠的 話,要在群組裡面回報毒品不夠,是Telegram的群組,那個 群組沒有名稱,裡面有我、王世賢、葉鑫源與「LUCKKY」。 群組上的數字是代表車上剩餘毒品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520至522頁、第525至526頁、第533頁);證人即被告葉鑫 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除了我以外 ,王世賢和簡碩亨也會使用,這個帳號是王世賢給我使用的 ,也是他跟我說密碼,工作機是放在車上,而王世賢是把整 台車交給我,本案車輛承租人是王世賢,至於他的租金是誰 提供的我不清楚。我跟購毒者郭建彥在112年7月16日交易完 毒品後,所取得的販毒所得我有先拿走200元,然後隔天中 午把車輛、手機及販毒所得拿到王世賢家給他,我會把販毒 所得交還給王世賢是因為毒品是王世賢的,而我每周也都會 回帳一次給王世賢,這邊回帳的錢就是指販毒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454至456頁、第458頁、第469至470頁)。由上開 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販毒集團的販毒模式為:由被告王世賢 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再將本案車輛固定放在三重某停車 場,由該日上班者自行前往領取,而在被告王世賢遭通緝前 係由其將車上毒品補足,當日上班者於下班時需在「北極星 大車隊」群組內回報車內庫存,並扣除應得薪資後將販毒所 得放置於車上,倘要請假或排休時,必須先告知被告王世賢 ,嗣被告王世賢因遭通緝後而退出販毒集團,遂由被告葉鑫 源擔任補貨工作等情。倘被告王世賢於斯時並非與其等共同 販賣毒品,則實難想像被告簡碩亨何須向其告知交班事宜, 及被告葉鑫源何須於販售毒品與證人郭建彥後之翌日,將販 毒所得交付與被告王世賢。是被告王世賢就上開2次販售毒 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應就此2次販賣毒品 負責,則其辯稱此2次的毒品非其補貨與其無關之辯解,顯 不可採。  ⑷至被告王世賢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從被告葉鑫源、簡碩亨 與唐浩威共組一個群組就可以知道,渠等3人才係共組販毒 集團等語。查,被告王世賢固不否認本案車輛及工作機係唐 浩威交付給伊使用,而被告王世賢係遭通緝時才退出販毒集 團工作,故原本的補毒品工作才由被告王世賢轉換成被告葉 鑫源,是在被告王世賢不再從事販毒集團工作,被告葉鑫源 、簡碩亨為向唐浩威報告販毒情形,而成立群組回報業績, 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能僅以被告葉鑫源、簡碩亨與唐浩威 有共組一個群組,而反推被告王世賢未參與112年7月14日、 7月16日之販毒行為。  ⒊綜合上述,被告王世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王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坦承販賣的那次,我 1包咖啡包可以賺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 告葉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賣1包咖啡包可以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簡碩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我112年7月14日販毒的那次賺了1,500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 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3人當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 給予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 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 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 一㈡、被告簡碩亨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 葉鑫源、簡碩亨持有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王世賢、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被告王世賢、簡碩亨就 事實欄一㈡;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王世賢就事實 欄一之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被告簡碩亨就事 實欄一㈡、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 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上開規定雖應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王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 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簡碩亨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唐浩威,使檢警因 而查獲唐浩威,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至臺南 監獄借訊唐浩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 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3220號函暨附件資料、同分 局113年3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6445號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2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簡碩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暨遞減之。又本案係因被告簡碩亨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非因被告王世賢及葉鑫源之供述,已如前述,是渠等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4.刑法第59條: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王世賢並非全部坦承犯行,且販賣次數達3次;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雖各僅販售毒品1次,然其等基於販賣 意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多種不同型態及品項之毒品,數量非 少,毒品包裝內更混合之二種以上毒品,其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如流入市面,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無視我國毒品禁令, 恣意以網路公然張貼販毒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 通至不特定人之高度危險,已非熟識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 零星交易可比,實難認情節輕微。況且被告簡碩亨、葉鑫源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 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必要。  5.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簡碩亨具有2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為營利同 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被告3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世賢則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渠等所販售毒品之次數、金額、重量等, 暨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流 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於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王世賢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開白牌車、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葉鑫源自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7000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簡 碩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及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查被告簡碩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3人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王世賢所提供乙情,業據被告葉鑫源、簡碩亨供述在在卷( 見偵一卷第135頁;偵二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以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世賢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 得;被告王世賢與簡碩亨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6,0 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世賢與葉鑫原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取得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 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2至14所示之物,據被告3人 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王世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2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簡碩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3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葉鑫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 4 葉鑫源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簡碩亨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鑑定書編號 1 愷他命 (白色晶體) 44包 (淨重:82.7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69.53公克 (見偵一卷第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5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9至213頁) A1-A14、 A15-A44 2 搖頭丸 (橘色藥錠) 15顆 (淨重4.48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頁) 同上 B 3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5顆 (淨重4.23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1.69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頁) 同上 D 4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4顆 110顆 (淨重35.47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8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4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至211頁) 同上 C 5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10包(淨重19.9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39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 同上 E1-E10 6 咖啡包 (彩色包裝) 6包 10包 (淨重35.7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F1-F6 F7-F16 7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210包(淨重665.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79.84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G1-G210 8 咖啡包 (彩色包裝) 50包(淨重121.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12.1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H1-H50 9 IPHONE 12黑色手機 1隻 被告王世賢所有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8 PLUS 黑色手機 1隻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8 玫瑰金手機 1隻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工具機 應予宣告沒收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隻 被告簡碩亨所有 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4 現金 新臺幣5萬8200元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5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卷

2024-12-19

TPDM-113-訴-8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憲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尉、曾憲宇(下稱被告),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子尉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告曾憲宇為共犯,並無分 工高低之分,但原判決對其所處刑度竟高於被告曾憲宇的刑 度,有違反比例原則,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從輕量刑,並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憲宇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長期參與販毒集團,且須 透過被告陳子尉的介紹及「大樹」的指示始為販毒行為,於 集團中仍屬邊緣角色,又本案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多 且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本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 方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經函詢後,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510 字第1139025771號函(見原審卷第14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第113001203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第77至8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認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子尉於警詢、偵訊供述:其從民國111年10月中旬加入 販毒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已經販賣毒品多次,獲利約有新 臺幣(下同)20至30萬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第178頁) ;被告曾憲宇於警詢、偵訊亦供稱:其從111年10月底加入 販毒集團,已經販賣毒品多次,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53頁、第184頁),是依上開被告2人所述,其等2人參 與販毒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且因本案以外之販毒行為已 分別獲利數十萬元或10幾萬元,其等犯案情狀並未存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 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2人之犯案模 式屬計劃型犯罪,當非一時失慮所致,客觀上實無從認其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且依前述,被告2人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已大 幅減輕,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2人並非短期參與販賣 毒品行為,且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 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其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均有供承毒品上游,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 游,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及斟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幸為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後查獲,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 果,兼衡其等2人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分工及參 與程度(曾憲宇負責送貨,陳子尉除送貨外亦負責經手帳款 、對帳及回帳等事務,被告陳子尉參與程度較深)及被告曾 憲宇係因陳子尉介紹始參與販毒犯行原因等一切情狀,依上 開減刑規定而得之處斷刑範圍內,對被告陳子尉、曾憲宇,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 告2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 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 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依上開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上開裁量之刑度係採低度刑為基準,從輕裁量,並無恣 意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2人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38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谷 義務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753號、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第253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甲○○(綽號小胖、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冷艷」,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2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所屬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 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 利,由販毒集團內不詳成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信(暱稱 「《跑跑卡丁車》營業中」)傳送「認真經營」、「在家泡茶 」、「小姐在手 快樂我有」、「產品齊全」等發送含有毒 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由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予乙○○,由乙○○依Telegram暱稱「古早味」、「W順風 順水」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 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 之販賣毒品行為。 二、乙○○、「古早味」、「W順風順水」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攜帶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外,亦將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放置於A車內 之附表編號9所示愷他命、編號7、8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攜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而陳笠洋 因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陳笠洋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 時43分前某時許,以微信與販毒集團之控機成員聯繫買賣交 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碰面 ,待乙○○駕駛A車,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下 午3時43分許,在上址涵館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贈送3 包)與陳笠洋,乙○○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證人陳笠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陳笠洋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卷〈下稱偵84 93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8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9753號偵查卷〈下稱偵59753卷〉第179頁至第1 82頁;本院卷第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8頁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8493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證人陳笠 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493卷第159頁至第171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4頁;偵59753卷第253頁 至第256頁)情節相符(上述證人陳笠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陳笠洋及甲○○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 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見偵 8493卷第2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21200397號鑑驗書(見偵59753卷第27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8號鑑 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53號偵察卷〈下稱偵5 9753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毒品賣家之 微信帳號「《跑跑卡丁車》營業中」訊息截圖(見偵8493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Telegram群組「66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753卷第57頁至第78頁)、同案被 告甲○○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見偵8493卷第47 頁)、七隊毒品初步檢驗〈檢驗標的:愷他命〉紀錄表(見偵 8493卷第73頁)、被告112年12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8493卷第147頁)、112年12月11日毒品賣家「《跑跑卡 丁車》營業中」交易毒品A車之外觀照片(見偵8493卷第154 頁)、5,000元現金影本(見偵8493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112年12月11日扣押毒品初驗照片(見偵59753卷第84頁至 第9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59753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59753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1日偵查報告(見 偵59753卷第231頁至第243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同案被告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2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8493卷第49頁至第5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4日下午3 時8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甲○○;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8493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偵8493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 人陳笠洋;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59753卷第125頁至第130頁)、113年1月 24日同案被告甲○○搜索現場及人身照片(見偵8493卷第65頁 至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領據〈5 ,000元〉(見偵8493卷第137頁)、112年12月11日被告查獲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493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扣 押物品照片【手機、夾鏈袋等物】(見偵25346卷第301頁至 第307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品】(見偵25346卷第347頁 至第348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 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報酬是按販賣毒品數量抽成,販賣1包愷他 命賺200元、300元,但112年12月11日尚未收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陳笠洋 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 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 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 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陳笠洋 曾於112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向微信暱稱「跑跑卡丁車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佯與「跑跑卡丁車」聯繫 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 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 被告所屬販毒集團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始指示被告出面 交易毒品,嗣經證人陳笠洋協助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 ,而為警逮捕查獲,因證人陳笠洋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 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行為之實行,此部分 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 ,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 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查依證人陳笠 洋所提供「跑跑卡丁車」發送之販毒廣告內容(見偵8493卷 第161頁),及證人陳笠洋於警詢中證稱:「認真經營」是指 有在賣,「在家泡茶」是指有販售愷他命,「快樂我有」是 指有販售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8493卷第161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是與甲○○ 交接班時放在A車內,總機暱稱「古早味」會以Telegram聯 繫我交易時間和地點、金額及數量等語(見偵8493卷第109 頁至第112頁),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均有由「跑跑卡丁車」透過通訊軟體「對外銷售」之具 體行為,而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被 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方逮捕時,除證人陳笠洋所 佯以購買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屬販賣未遂 外,其餘未及賣出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同在上述廣告宣傳之列,並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階段,而均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  ㈤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販毒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跑 跑卡丁車」等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負責依控機之指 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堪認本 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販賣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46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存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陳笠 洋佯裝要向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 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販毒集 團成員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 品給證人陳笠洋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 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品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公訴意旨固未 敘及被告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會來A車補毒品,且會 派人來A車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因此部分 與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 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 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間,分別為法條競合,不另論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容有誤會。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本案販毒集團控 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 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販毒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 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斷。又微信暱稱「跑跑卡丁車」透過微信向不特定人發送販 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於購毒者與「跑跑卡丁車」 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再依Telegram暱稱「古早味」指示前 往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就事實 欄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 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僅販 賣第三級毒品1次,且販賣對象為陳笠洋,交易之數量及價 金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然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 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參與犯罪組織模 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 戕害匪淺,本案販毒集團復透過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登販賣 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外,查獲毒品咖啡包總數 量高達79包、愷他命數量高達13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 意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釣魚而有本 案交易,且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雖僅 1次,然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是依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 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10月,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 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 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 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日薪2,3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 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 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送鑑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31648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存 卷可參,為供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證人陳笠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493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依前揭說 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 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得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6包,經送鑑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得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晶體13包,經送鑑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 1136031648號鑑定書(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7 號鑑驗書(見偵59753卷第271頁)各1份附卷足參,均為供 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8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 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該條雖 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 徵價額為當。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聯繫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 號至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放置在A車內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8493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86頁),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有棄 單經驗,所以Telegram暱稱「W順風順水」指示我先不要將 愷他命預先裝在3號袋中等語(見偵8493卷第125頁) ,顯 見扣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磅秤及夾鏈袋,均係 本案販毒集團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13,1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 承稱其遭警查獲前已完成毒品交易後所收取之價金等語(見 偵8493卷第110頁),堪認應屬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 暫為被告所管領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若交易愷他命4公克,可以抽400元,若交易愷他命2公克 ,則抽3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則是抽200元,我被查獲當天 的日薪沒有領到等語(見偵8493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6頁 ),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至6),均為同案被告甲○○之 扣案物,另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其中10,100元部分 ,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1;顏色:白色)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2 K盤 1個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8493卷第2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 3 夾鏈袋 1包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4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自編號2所示K盤刮下。 ⒊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0719公克,驗餘淨重0.05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8493卷第2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 5 臺灣大哥大卡套 1張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取出。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Xs;顏色:黑)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61頁)。 7 V怪客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40只) 40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35、A36),抽取編號A35鑑定(淨重3.04公克,餘2.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8.32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8 喬巴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6只) 26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B21、B22),抽取編號B21鑑定(淨重3.70公克,餘3.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6.96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9 愷他命(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13包,指定鑑驗2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7151公克、驗餘淨重1.6930公克)、B0000000(送驗淨重3.7435公克、驗餘淨重3.7275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59753卷第27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7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36.1790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8.0025公克(見偵59753卷第27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8號鑑驗書)。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XR)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1支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門號不詳。  電子磅秤 1臺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夾鏈袋 1包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現金 13,100元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 V怪客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753卷第129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C13、C1),抽取編號C13鑑定(淨重3.01公克,餘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2.32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2024-12-18

TCDM-113-訴-840-202412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崙 徐濬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374、5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丁○○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同年8月底某日起 ,先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海森堡」(後暱稱改為「古茲曼」,下稱 「古茲曼」)所組成三人以上,從事販賣毒品營利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由「古茲曼」負責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由戊○○負責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並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通知丁 ○○,丁○○再依戊○○之指示,前往拿取毒品至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交易,並將所收得之販毒款項上繳戊○○。戊○○、丁○○均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古茲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古茲曼」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庄美 街某處之廢棄車輛底下,戊○○再於112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 ,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 ○○巷○○○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由 丁○○於112年9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先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戊○○住處樓下)向戊○○拿取小包愷他命1包,再 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自該機車置 物箱內拿取毒品咖非包一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傳說對決」 接 獲不詳買家下單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 00元,8包【買5包送3包】共2500元),雙方約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戊○○遂使用微信暱稱「琥珀」通知丁○○ ,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交 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8包交予不詳買家,並向該買家收取 現金2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販毒價金2500元未上繳予戊 ○○)。  ㈡戊○○於112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使用微信暱稱「傳說對 決 」接獲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下單購買小包愷他命1包(2公克 ,每包33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500元,16包【買1 0包送6包】共5000元),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前交易,戊○○遂使用微信暱稱「琥珀」通知丁○○,由丁○○於 同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 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見 面,丁○○將小包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6包(買10包送6包 )交予警方,欲向警方收取價金8800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 ,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啡包16包及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22包,致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未 能得逞。丁○○於同日21時40分許,再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庄內巷與庄美街口,由警方經丁○○同意,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 嗣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4公克)、iPhone8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 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並拘提戊○○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 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946卷第35至43頁、第201至207 頁、偵45374卷第23至30頁、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77頁 、第103頁、第172頁、第2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2年9月19日19時40分起至19時52分 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丁○○ 、2.112年9月19日21時40分起至21時46分止,在臺中市北屯 區庄内巷與庄美街口,受執行人:被告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被告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車】、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警方以微信暱 稱「綠島」與暱稱「傳說對決」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 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琥珀」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妤萱 快電商斜槓副業 」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於112年9月19日遭警方查 獲現場密錄器畫面照片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查隊112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8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5 號鑑驗書、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 片(見偵45374卷第35至57頁、第77至139頁、第235頁、第2 43至2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12年10月18日10時10分起至11時30分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1樓之2號,受執行人:被告戊○○及蔡妤 萱】、被告戊○○之扣案毒品暨初驗照片、警方帶同被告戊○○ 至臺中市○○區○○街○○○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處之照片、被告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所使用之微信 帳號、通訊錄、聯絡人「Jun Wei」、暱稱「古茲曼」帳號 資料等頁面翻拍照片、扣案iPhone14 ProMax手機所使用之I G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0946卷第105至113頁、第123至127頁 、第172至176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戊○○已自承販 賣小包愷他命每包利潤300元、大包愷他命每包利潤500元、 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 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定上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查,被告2人於112年9月19日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所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46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 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45374卷第243 至244頁)。復參以被告戊○○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由「古茲曼」所提供,且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內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112年9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 後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50946卷第42頁、第204頁 、本院卷第173頁)。再檢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6包,其包 裝袋均為紫色,且包裝上之圖案均為火箭太空人,在外觀、 大小及型態上均無不同(見偵45374卷第101頁)。堪被告2 人本案所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  ㈡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者,依法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古茲曼」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為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4次)確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 次)、1年3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 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9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戊○○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 出被告戊○○有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 未能遽論以被告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3.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本件有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共犯即被告戊 ○○,此有被告丁○○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偵45374卷第23至30頁、第53至57頁、第161 至167頁),並經起訴書載明,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至被告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為「古茲曼」,然本案並未因被告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丁○○就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 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7.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如前述,被告2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戊○○於本案前,曾因上開所述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而 被告丁○○於本案前,僅曾因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並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 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 數、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22頁),及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 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 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係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 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1頁),且該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2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 其持以與被告戊○○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使用之手機(見本 院卷第221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物,係供其持以與被告丁○○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琥珀」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與暱稱「妤萱 快電商斜槓副業」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45374卷第104至129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手機使用之微信帳號、通訊錄、聯絡人「Jun Wei」、暱稱 「古茲曼」帳號資料等頁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機使用之IG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0946卷第172至1 76頁)在卷足憑。是爰依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手機1支應於被告丁○○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則應 於被告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9月19日16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新榮街,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所收取之2500元 有上繳予被告戊○○等情。然此情已為被告戊○○所否認,並 稱:我沒有收到被告丁○○在臺中市○○區○○街00號販賣毒品 所收到的2500元,印象中他當天身上應該還有5000多元現 金等語。又被告丁○○並無法清楚交代該販毒價金2500元究 係當面上繳予被告戊○○,抑或以ATM存款上繳予被告戊○○, 且觀諸其與被告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並 無被告丁○○已將該2500元上繳予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及相 關證據。況被告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後,旋於同日 19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喬裝買 家之警方交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堪認被告丁○○應尚未及將上開販毒價金2500元上繳予被告 戊○○。是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係在被告丁○○管領 支配中,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丁○○該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古茲曼」答應給 我月薪3萬5000元以上,另外抽成,但實際上他還沒有給我 錢等語(見偵50946卷第39至40頁、第205頁、本院卷第77 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就本案犯行 已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又被告戊○○對上開2500元之販毒 價金,並無管領支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其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供被告戊○○自己施 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戊○○之 親戚借給其小孩觀看影片使用,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 明在卷(見偵45374卷第221至222頁),均核與本案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1.於112年9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2.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1.666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8號鑑驗書) 2 ⑴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A1至A16) 16包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⑵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B1至B22) 22包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被告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 ⑶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C1至C8) 8包 於112年9月19日21時46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 以上編號2⑴、⑵、⑶共46包,驗前總淨重177.73公克, 經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B1至B22、C1至C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4 iPhone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6 愷他命 1包 1.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2.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143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5號鑑驗書) 7 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4-12-18

TCDM-113-訴-48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所示之咖啡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魏于凱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服務「X」上,以帳號暱稱「裝備供 應」發布「裝備供應商#裝備供應#音樂課」、「新竹需要裝 備私訊#大小量都可#音樂課#裝備」等販賣毒品之訊息,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員警即於112年12月25 日上午10時34分許,先匯款800元至魏于凱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魏于凱遂於同 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新埔廣和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咖啡包 5包寄出,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位 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取 貨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800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因上網販賣毒品彩虹香菸,於113年1月2日遭員警誘捕偵查 而查獲,被告於該案供述其上游毒品來源為戴志軒,且因此 而查獲(見附件編號4之證據資料),雖然本案被告上網販 售咖啡包,與上開案件的毒品種類不同,但本案發生在上開 案件之前,且時間緊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就一再主 張本案毒品上游與前案相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已經足以 釋明本案毒品來源亦為戴志軒,對此,檢察官亦不爭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本院考量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大型販毒集團 ,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適時遏止其他大型販毒案件 之發生,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 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臺灣新興毒品 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竟為了謀求私利 ,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可憐憫性,被告 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可能,而被告出 售的毒品數量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的警察,考量販賣 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的上限 ,而本院考量被告雖然試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 利,非法利用財產權,但其年紀很輕,本案出售之數量不多 ,並無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且其於本案案發之前, 並無前科,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繳回犯罪 所得,展現積極悔悟之心,應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 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的工作是冷氣 裝修,當時我搬出去外面住,我車禍無法工作,我女友被家 暴出來跟我同居,我父母同時車禍很嚴重,無法工作,我接 觸到有人在販賣彩虹煙、咖啡包,認為好賺,才會誤入歧途 ;我知道我做錯了,我不會再犯,我現在有正當工作在上班 ,請從輕量刑等語,可見被告家庭支持功能尚佳,具備一定 的社會復歸可能性。  ⒋辯護人表示:請斟酌被告犯行未遂、已於偵、審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被告刑期等語之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連同無 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犯罪所得1,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查扣在案, 本院將另行裁定發還給查獲之員警,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毒品咖啡包5包(連同包裝袋5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43號鑑驗書 2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帳號、檔案資料照片、包裹寄送資料、取件照片、寄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 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30日竹檢云偵113偵1855字第11390224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5303號函檢檢之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戴志軒之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54號起訴書 5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2024-12-17

CHDM-113-訴-83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 -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菸(圖片)蛋(圖 片)三葉草(圖片)」,張貼「菸(圖片)蛋(圖片)找我就對了 。絕不打槍有興趣想了解歡迎」等訊息,伺機尋找不特定人 兜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與「菸(圖片)蛋(圖片)三葉草(圖片)」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 菸彈2顆,雙方並約定於112年9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16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進行交 易。嗣警於112年9月14日1時許,抵達上開地點,經柯俊宇 確認現金為5,000元之後,將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顆 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 捕柯俊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柯俊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9、98、10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蔡承洋、何柏林之職務報告、偵訊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INSTAGRAM與Telegram聊天室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5121號函暨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驗毒品之相關照片、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伊之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為「Y」,暱稱「阿珠」則是伊堂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再參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可見以下之微信對話紀錄: 「阿珠:油行情多少,一次都是幾ml」、「Y:給個15,應 該沒問題」、「阿珠:幾ml?」、「Y:1啊」,且被告亦於 其手機中之記事本做以下記錄:「星空彈賣一個25-3000、 麻煙彈單賣0000-0000、星空彈單賣一個25-3000」,顯見被 告對於販售毒品菸彈之價格知之甚詳,甚有明示為販賣相關 字樣之紀錄,則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為 5,000元,販賣金額尚非鉅款,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 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 被告年紀尚輕,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是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 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稱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保險業務員,該職業之 薪水因業績而浮動,然其尚在學習、準備考試階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 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彈2顆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菸彈,業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身上被查獲之3 顆菸彈均是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可認另一非 本案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為被告本次販賣所剩 餘。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內含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依 托咪酯成分於被告行為時尚未被列管為毒品,然現已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公 告在卷可佐,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被告本次所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 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佐,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㈢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支 毛重分別為4.4786、5.8541公克,檢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二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毛重4.5100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24-12-12

PCDM-113-訴-797-20241212-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6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6時29分 許,在社群網站X(前稱Twitter)上使用暱稱「樂樂♫」之帳號 「@zhngzhlng0000000」,張貼「#音樂課 可以私我 03 03 03」 、「就讓這飲料全部喝下 就讓你看不見我眼睛有多岔~ #代拋# 執#甜甜的價格最對味#歡迎私我#誠信不騙#音樂課」等含有販賣 毒品咖啡包暗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之咖啡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 覺,員警遂喬裝買家,於同日20時35分許與甲○○聯繫,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價金,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嗣 員警於113年1月22日16時2分將價金匯入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 新美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員警指定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經員警到店領 取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0.7833公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11-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5-3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3-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警卷第65-6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警卷第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75頁)、搜索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77-81頁)、扣押物品外觀及測量重量照片7張(警卷第81-87頁)、社群軟體X名稱「樂樂♫」個人主頁、大頭貼、貼文、留言串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89-103頁)、員警與社群軟體X名稱「樂樂♫」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8張(警卷第105-147、151-155、159-163頁)、轉帳結果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49頁)、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57頁)、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美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165-179頁)、員警領取包裹及拆封照片8張(警卷第181-187頁)、包裹內之物品外觀及測量重量照片7張(警卷第189-1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2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卷第197-199、201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03、205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月4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他卷第11-17頁)、蒐證照片7張(他卷第73-7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83頁)、案外人邱健翔親友網脈(他卷第 8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 月29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他卷第10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 0074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他卷第103-105、10 7-10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月14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113鑑許29號卷第5-12頁)。  ㈣現場勘查蒐證照片12張(113警聲搜130號卷第79-80、81-86頁 )。  ㈤本院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部分:  ⒈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無購 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其前夫馮聖崴所留下等語(本院卷第17 0頁),然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函查結果,檢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 、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205、207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與前夫馮聖崴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兼差打工之收入不足以負擔龐大的扶養費用, 偶然發現馮聖崴在房間內留下的毒品咖啡包,情急之下、思 慮未周才犯下本案,且被告本案犯行單一,其不法犯罪情節 、惡性與規模,顯較大毒梟及販毒集團輕微,倘若宣告最低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雖僅有1,560元,惟被告另 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案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案尚未判決)與 馮聖崴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經查獲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於113年1月22日收取 匯款、寄出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為本案犯行,即便被告經 濟困窘,卻一再販賣毒品,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在社群軟體上公開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為了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用,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⒋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 量非多;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蔬果行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20-221、223-227、230-23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上開 另案現仍審理中,倘若本案宣告緩刑,另案只要宣告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緩刑之宣告將遭撤銷而無實益,故不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寄送給員警之毒品咖 啡包6包,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20號、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97-199、201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認屬於違禁物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獲得之價金1,560元,即便員警並無 購買真意,但已匯入被告帳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被搜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 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7671公 克(未達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 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查(他卷第103-105、107-109頁),然無論粉末顏色、 包裝均與本案之毒品不同,部分內含第三級毒品之種類亦與 本案不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24頁 ),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8日19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段000號(南投分局偵查隊)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05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85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92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3152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5)-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3186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6)-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2893公克 113年3月18日15時4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6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299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金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驗餘淨重:1.23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2194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3344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五)-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1417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白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3637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金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驗餘淨重:1.0960公克

2024-12-11

NTDM-113-原訴-1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禮銘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禮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持用另案查扣之 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機)作為工具,連結網際網 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椪吉」與陳羿叡(LINE 暱稱「大Ray」,下稱「大Ray」)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並達成買賣下列第二級毒品合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陳羿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元至賴禮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賴 禮銘於112年5月2日8時某刻,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居所門口(起訴書所載「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樓居所樓下」部分,應予更正),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4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羿叡,而完成 交易。  二、另由陳羿叡先於112年5月5日16時21分許,匯款9,800元至本 案帳戶後,賴禮銘於同年月10日9時43分許,在上址2至3樓 樓梯間,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00元、1顆搖頭丸500元 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搖頭丸10顆予陳羿叡, 陳羿叡當場補足現金2,400元予賴禮銘,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持本院另案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物品後,賴禮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 判。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賴禮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4、132頁), 核與證人即買家陳羿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19至21頁;偵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德臻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與「大Ray」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擷圖)17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5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872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76號函暨所附陳羿 叡名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一第25 至55、79至85頁)在卷可證,及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 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伊獲利 大約200元左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伊獲利4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確有透過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方式獲利之意,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警方係於112年5月10日,因持另案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被 告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此觀卷附 另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明。再者,被告於本案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 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發覺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製作調查筆 錄時,經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內其與「大RAY」之LINE對話內 容,並詢問是否為其與「大RAY」所為對話及談論何事時, 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羿叡之犯罪事 實,此參被告前揭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之警詢筆錄(見 偵卷一第7至10頁)所載即明,足見警方另案搜索被告並查 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至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3時53 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未知悉被告另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陳羿叡之犯行,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前開犯行,被告即 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此等犯行,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為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本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僅有1 人,販賣之次數僅有2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 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斟酌上情,認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 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⒋被告前開3次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 頭丸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 圖牟取利益,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 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其素行尚可 ,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見悔意;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種類、數量、價額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娃娃機業者之 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開2罪之罪質多有重合,販賣對象均同一人,販賣手 法、模式類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上開宣告刑再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另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聯繫之用,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前開扣案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另案其餘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 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 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受4,800 元(計算式:2400×2=4800)、12,200元(計算式:2400×3+ 500×10=12200)之對價,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等犯罪所得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其所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安非他命1包(編號1)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1包(編號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摻有愷他命藥丸1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摻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盒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備註 以上名稱均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載。

2024-12-11

PCDM-113-訴-3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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