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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文中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暴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文中就本案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自始均全部坦承並認罪,復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 定報告結果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且量刑部分亦無重大爭議而有特別需彰顯國民 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又考量本案被告係殺害其母親即被害 人詹○,則被害人家屬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家屬之身分 ,渠等親族間共同生活居住、關係緊密,本次犯行已造成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刻骨銘心之傷痛,希冀訴訟程序盡快終結, 如因進行國民參審程序之繁複冗長,恐難達讓被告兼被害人 家屬早日回歸平靜生活之願望,且被告兼被害人家屬業已表 明請求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㈡檢察官略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協商程序 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坦認不諱且不爭執,又關於被告是 否具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情 狀,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進 行精神鑑定,嗣於起訴後,復經法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可知本案卷證現 計有3份鑑定報告,則姑不論該等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相符, 本案勢必須傳喚各鑑定人到庭說明其鑑定過程、鑑定內容及 鑑定結論,除鑑定醫師外,尚有可能傳喚鑑定團隊之心理師 等專業人士,甚且,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症 、情感思覺失調症、廣泛性焦慮症涉及多種醫療上專有名詞 ,各鑑定人就病狀之解釋容有不同詮釋及說明,究竟應採納 何份鑑定報告顯需高度專業知識,預計詰問時間勞費不貲, 足認將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況本件弒母案之法律對立 雙方,實為血緣及關係緊密之至親(被害人之家屬即子、女 ,同時即係被告之胞兄、胞姊),其等因本案所受之傷痛, 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情誼之兇殺案件為衝擊, 業據被害人家屬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即具狀表示不願渠等 家庭私密生活公開揭露於社會大眾及媒體,請求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俾其早日回歸平靜生活及修補家人心靈傷 痕,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 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 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在家中殺害其母即被 害人詹○,而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固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數坦承,惟 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刑法第19條精神狀態責任 能力等刑之減輕規定、甚或卷內數份鑑定報告結果應採何者 等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間均仍有不同主張,是就此等 爭議,未來勢必仍須耗費相當之時日審理,足認本案存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㈡又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為被告母親,有關被告量刑 事由與因素,可能涉及被告與其家庭成員的隱私,且業據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連○文(即被害人之子、被告之胞兄)、連○ 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之胞姊)具狀表示:本案係家內案 件,被告兼被害人家屬均期盼能早回歸平靜生活、渴求安寧 不受打擾,以便修補撫慰受創之心靈,亦不願將心中傷痕曝 露於大眾眼光之下,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 3年1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 頁);復經被告兼被害人家屬連○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 之胞姊)、羅○霞(即被害人之媳、被告配偶)到庭表明請 求轉軌回一般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77頁準備程序 筆錄),顯徵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 之共識,據此足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應符合檢 辯雙方當事人、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 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告兼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 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2-國審重訴-2-2025021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馬毓德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燕 劉中原 被 告 張㚬如 訴訟代理人 劉中原 被 告 蘇乃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2,154.06美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張㚬如、蘇 乃佳、楊宗翰為被告,復於113年12月13日陳明撤回對楊宗 翰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6.9美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本 判決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乃佳、張㚬如為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稱被告銀行)之員工,因107年上半 年南非幣轉換美元匯率介於11~13之間,訴外人楊宗翰理專 告知伊要換趁早,伊乃於同年10~11月諮詢「異幣轉換」南 非幣轉換美元適用之「議定匯率」,經被告蘇乃佳對伊承諾 是以銀行角度「買入匯率」買入伊帳戶南非幣,不用先換成 台幣,可直接換成美元,伊為理財會員享主管依職權匯率優 惠減碼4分,嗣被告銀行於同年11月21日未即時以「銀行買 入匯率」進行交易,致伊未能完成換匯交易,受有未能完成 換匯交易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28、153、227、226、184、1 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匯差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2,196.9美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客戶來銀行諮詢外匯買賣,被告銀行即依當時牌 告匯率向客戶說明,提供匯率資訊供客戶參考,惟仍需客戶 後續有實際承作換匯交易,即雙方達成換匯交易之合意後雙 方間始有契約存在。原告於107年間僅向被告銀行洽詢南非 幣轉換美元匯率事宜,並就存於被告銀行帳戶之南非幣僅持 續承作定存交易,兩造並未於107年11月21日進行南非幣轉 換美元之換匯交易,並無原告所謂諾成契約存在,自無損害 發生之可能。原告南非幣定存帳戶直至108年10月23日始將 南非幣定存中途解約並全部匯出。就原告無由主張,被告銀 行業以108年11月18日北富銀財業字第1080005389號及108年 12月10日北富銀財業字第1080005788號函文向原告說明無回 報錯誤匯率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侵權 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主張他造負有 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 「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 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同年11月21日受有未能完成換匯交易之 損失,依民法第528、153、227、226、184、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匯差損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諾成契約 、委任契約暨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等有利之事實負 證責任。然查,原告既自承其於107年10月~11月間僅係「諮 詢」異幣轉換之適用匯率,復未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南非幣 轉換美元之換匯交易,此外,亦未見原告陳明並舉證其有何 指示被告辦理換匯交易、及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足見兩造 間並未成立諾成契約或委任契約;再觀諸原告所提之玉山銀 行匯率及幣值換算、南非幣換美金歷史匯率及未經兩造簽署 之協議書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諾成契約、委 任契約之事實,遑論被告抗辯原告南非幣定存帳戶迄至108 年10月23日始將南非幣定存中途解約並全部匯出,亦有被告 提出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6頁)可考,是原告遽以主張受 有同年11月21日南非幣轉換美元之換匯交易匯差損失,是出 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即屬乏據;又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蘇乃佳、張㚬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具體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銀行應 負連帶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均無可取。 五、綜上,是原告依民法第528、153、227、226、184、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匯差損失(如變更後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4

TPEV-113-北小-3933-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A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A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張惠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212萬5,00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之父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之母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A、A之父、A 之母依序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四、百分之四。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以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5,005元為原告A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之父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之父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之母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之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5年2、3月至107年7月間擔任原 告A之褓姆,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謝旻蓉因而與A熟識。緣A 於110年1月1日經原告A之母同意後,由謝旻蓉攜同A至被告 住處遊玩,嗣A因欲上大號,惟無法使用被告住處蹲式馬桶 ,遂請被告帶其至附近之美華鵝肉店(下稱鵝肉店)上廁所 。被告知悉A年僅5歲多,無法辨明生活上週遭環境所存在之 危險,應注意保護照顧A遠離危險環境,不得使A處於易發生 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中,且被告亦知悉鵝肉店廁所後方之廚房 區域,係禁止員工以外之人進入之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應注意避免A至鵝肉店廚房區域,竟疏未注意,任令A於同 日20時55分許在鵝肉店上完廁所後,行經廁所後方其上擺放 有2鍋未蓋鍋蓋且週遭無任何防護措施、裝有熱湯之大湯鍋 通往廚房之走道進到鵝肉店廚房內,被告則跟隨在後。待被 告、A牽手準備離去時,A趁被告接聽手機之際掙脫被告之手 往前奔跑,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奔跑過程中不慎絆到上開 其中一滾燙大湯鍋而跌坐其中(下稱本件事故),使A受有 雙下肢軀幹臀部三度燙傷全身表面積20%、雙下肢軀幹臀部 二度燙傷全身3.5%體表面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A身體權,同時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即刑法第284條規定,並侵害原告A之父、A之母之父母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並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A、A之父、A之母新臺幣(下同)345萬4,01 3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擔任A之褓姆,對A人身安全 難以強苛注意義務,且被告當天亦非主動邀請A前來被告住 所,又A對鵝肉店相當熟悉,時常在鵝肉店上廁所,前往鵝 肉店係A要求且為A之父、A之母明知且同意之事,並非被告 所願,故被告地位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對A不負注意義務, 被告不具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此外,A之父、A之母明知鵝 肉店可能有鍋碗瓢盆而具較高危險性,仍同意A前往鵝肉店 ,顯係自願承擔風險,縱有損害發生,亦因自甘風險而阻卻 違法。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損害,答辯如附表一所示。倘認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系爭損害係因A在鵝肉店任意奔跑 所致,且A之父、A之母為A之法定代理人,明知鵝肉店為公 眾出入之場所且餐飲場所時常擺放高溫液體,竟於事發前容 任A前往鵝肉店上廁所,復於事發當日再度容任A前往鵝肉店 ,且明知當下並無明確託付對象,更未給予被告酬勞,僅因 兩家人熟稔而放任A留置於鵝肉店及被告處所,亦屬失職,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 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 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10年1月1日晚間,A由被告攜至鵝肉店上廁所。A如廁 後,於鵝肉店廚房走道奔跑過程中不慎絆到置於走道上之大 湯鍋並跌坐於大湯鍋中,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符合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被告因本件事故,亦經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3頁)。次查,訴外人即鵝肉 店老闆娘程巧引於本件刑案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的走 道是儲藏室跟廚房之間的走廊,主要做為煮鵝及鵝肉湯冷卻 ,再將鵝肉湯放入冷凍庫內使用,沒有對外開放,本件事故 發生前,被告曾經多次帶A到鵝肉店上廁所,上完廁所再走 到事發走道,進到廚房跟我打招呼等語(本件刑案偵查卷宗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6號卷【下稱偵卷 】第21、22、62、6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4號卷【下稱 刑案卷】三第17、22、25-28頁);稽以被告於本件刑案中亦 自陳:我從105年2、3月開始當A的褓姆,一直到107年7月底 ,他是我一手帶大;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有帶A去鵝肉店上 廁所的經驗。A戒尿布後,因為我們家是舊式蹲式廁所,A沒 有辦法蹲廁所,他說要去鵝肉店上廁所,所以只要他要上大 號,就都帶去鵝肉店上廁所;本件事故發生當日,A在我家 吃完飯後說要上廁所,他說他要去鵝肉店上廁所,我就帶他 過去上廁所等語(偵卷第13、63、64頁,刑案卷一第132頁 ,刑案卷三第135頁),足認被告知悉A之年紀,並曾多次攜 同A至鵝肉店上廁所,對鵝肉店環境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日 被告確係同意帶A外出前往鵝肉店上廁所,則被告於其帶A外 出期間,即屬因自願承擔保護照顧A之責,在公序良俗上負 有保護避免幼兒發生意外之作為義務。考量A於事發當日年 僅5歲多,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屬不得獨處,需要他人在 旁照顧、保護之兒童,且被告已係年約40多歲,具有高職畢 業智識程度(刑案卷三第137頁)之成年人,並曾擔任A約2 、3年之職業褓姆,並知悉A僅5歲餘,則被告在帶A外出期間 ,應注意保護照顧A遠離危險環境,不得使渠處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中,竟疏未注意,放任A在鵝肉店上完廁所 後,行經擺放大湯鍋之走道往返鵝肉店廚房,致A不慎跌坐 在該滾燙大湯鍋而受有系爭傷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事發時並非褓姆,不負 注意義務,亦無主觀可歸責性等語,並非可採。又即使A之 父或A之母將A託付予被告,亦僅希望被告善盡注意義務照顧 A,難認渠等有何自甘承受A被鵝肉店熱湯澆淋之風險,故被 告辯稱伊無違法性等語,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A身體權受侵害而有過 失,且其行為與A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 無庸審論。    ㈡A、A之父、A之母所受損害分別為212萬5,005元、20萬元、20 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參照)。第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參照)。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故A 、A之父、A之母所受損害分別為212萬5,005元、20萬元、20 萬元,應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規定,其賠償權利人須有責任能力,而責任能力之 有無,應就對於自己之行為之結果,是否有識別能力之精神 能力為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可參)。另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父母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 人代為照顧。  ⒉經查,A於事發當時僅為5歲之幼童,對於自己行為所生之結 果並無識別能力,自無責任能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曾擔任A約2、3年之職業保母,業如前述,對於A之個性、生 活作息自有了解,故被告顯非不適當照護A之人,A之父、A 之母將A託付被告照顧,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1條規定,且A之父、A之母既已將A託付予被告,自 應由被告善盡保護之注意義務,此與A之父、A之母平時是否 容許A前往鵝肉店如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A之父、A 之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故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 A擅自在鵝肉店奔跑,且A之父、A之母事發前、當日均容任A 經常前往鵝肉店上廁所,A之父、A之母未盡保護義務,故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A之父、A之母 212萬5,005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A之醫療費 91萬3,335 A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至彰基醫院住院治療、回診,支出醫療費合計91萬3,335元。 除附表二材料費支出為非必要支出外,其餘醫療費支出不爭執。 除附表二之材料費外,兩造就其餘2萬3,423元醫療費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4頁)。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材料費,係支付清創手術後用於傷口的人工真皮,及門診回診之蜂膠藥膏與除疤產品,此有彰基醫院112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59頁)可稽,該函文亦表示疤痕照護及蜂膠無健保,有一般抗生素藥膏可用,但效果不同等情;又人工真皮手術可改善長期疤痕後遺症,雖非絕對必要,但確實可以改善癒後,減少疤痕攣縮,蜂膠可控制預防感染、傷口惡化;除疤產品可減少疤痕攣縮等情,亦有彰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303頁)可憑,此等醫療支出,具有顯著之效果,故A於醫院進行療養期間所支出附表二之費用,均屬合理可採,堪認A所受醫療費損害為91萬3,335元。 2 A之醫療用品費 69萬1,957 A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1月1日起已支出醫療用品費及預為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合計69萬1,957元。 除附表三所示項目有爭執外,其餘醫療用品費支出不爭執。 A就附表三醫療用品費之請求,其中32萬1,670元為有理由,加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其餘8萬6,232元(本院卷二第292-293頁),認A所受醫療用品費損害為40萬7,902元。 3 A之看護費 93萬2,800 A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59日,加以出院後A需專人照護1年,故A由A之父、A之母專人看護共42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合計93萬2,800元。 本件事故之後至112年7月31日,A雖然是由A之父、A之母全日看護,但因係受親屬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其看護費每日應以1,100元計算,且A事發時5歲,本需父母照顧,縱需看護,時間應為每日24小時之1/4即6小時。另A於110年8月1日即回到幼稚園上課,至此之後即無需看護。 ⒈A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月1日起住院共59日,從本件事故發生後,A至少於110年7月31日以前,係由A之父、A之母全日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考量A之父、A之母為A之父母,且A於事發時尚年幼,故於110年8月起,亦仍由A之父、A之母照顧A,可堪認定。又A住院及門診追蹤期間需專人照護1年乙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可稽,而看護期間須全日看護一節,復有彰基醫院112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59頁)可憑,再考諸彰化縣私立愛笛兒幼兒園113年2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459-507頁)所示:A自110年1月發生事故至當年7月,據導師敘述,A幾乎均停課接受治療,嗣因8月A升大班,導師擔心A課業落後同儕,鼓勵A之母在A身體條件許可下回到幼兒園上課,如該日有量測體溫紀錄,表示A有入園上課。而1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9日、8月11日,A均無體溫紀錄,惟自同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A幾乎每週最多僅有1日無體溫紀錄等情,可知A於110年8月16日起幾乎一週只請假一天,足認自110年8月16日起,A已得經常到校上課,自無繼續受看護必要,堪認必要看護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5日(共227日)。加以彰化縣之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300元一節,有彰化縣看護、彰化市看護服務收費標準表(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考,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屬妥適。從而,A所受看護費損害為49萬9,400元(計算式:2,200×227=499,400),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看護費應以半價計算,且每日受看護僅需6小時等語,然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計算看護費,又A所受燒燙傷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A並因此住院達59日,足認A於受看護期間確需他人全日協助換藥、日常起居,照護者所需付出之勞力非父母照護一般身心健康孩童所需付出之心力所得相提並論,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幼兒園函亦記載A返校上課後,對A需特別照護等情,足證A返校後仍有看護必要;縱認無全日看護必要,因幼兒園之上課時間僅9時至12時、13時至16時30分,故A返校後,即使是全日出勤,仍有受半日看護必要等語。惟查,上開函文雖載明:A返園上課後,對A需特別照護,室內溫度高時即開冷氣降溫,教室椅子有加坐墊,A之母也交代老師不宜讓A曬太陽,外出活動要戴帽子,並避免劇烈運動,體能課亦視情況參與等情,然此多僅為A之母對老師之叮囑,且未有因A之身體狀況需額外增加照護人力之情事,自無從認定A返校後仍有受看護必要,又自110年8月16日起A既可經常性到校活動,堪認自彼時起,即使係未上學時段,A於日常生活中亦不再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照護之需求,自無再受看護必要,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4 A之交通費 4,368 A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3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至彰基醫院回診14次,A與陪同回診家長2人搭乘客運,共支出交通費4,368元。 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A所受交通費損害為4,368元。 5 A之非財產上損害 91萬1,553 A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手術治療、持續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91萬1,553元。 A可正常生活,A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A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審酌被告乃未盡注意義務過失致A受有系爭傷害,使A飽受身體燒燙傷之皮肉之苦外,亦需因長期復健蒙受精神壓力,且A自本件事故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至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接受心理諮商,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A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又A之父、A之母身為A之照顧者,與A具有至親之情,惟因本件事故致A受有重傷程度之系爭傷害,而須承擔長期照護A之心理壓力,足認二人之父母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之侵害。又A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A之父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元;A之母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學歷高職畢業,係在照護機構擔任護理師,月收入3萬元,有3個成年子女,最小子女還在就學,需被告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53頁)所示:A於111、110年無所得及財產;A之父111、110年所得分別為0元、3,000餘元,名下無財產;A之母111、110年所得分別為5,000餘元、0元,名下汽車2輛價值0元;被告111、110年所得分別為30萬餘元、29萬餘元,名下房地產及投資價值90餘萬元等情,本院認A、A之父、A之母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6 A之父、A之母之非財產上損害 各50萬 A僅係一孩童,有關每日換藥、至醫院復健、醫療計畫、就學安排等事宜,均須由A之母、A之父費心操辦,每當A之母、A之父看到A換藥時痛苦的表情、疤痕處搔癢難耐等哀痛心情實非筆墨得以形容。 A之父、A之母並未舉證證明渠等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渠等對A本有照顧責任,又A目前復原狀況良好,並無增加照護負擔,故渠等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 合計 A:345萬4,013 A之父:50萬 A之母:50萬 A:212萬5,005 A之父:20萬 A之母:20萬 附表二(兩造爭執之醫療費)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名目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02/28 彰基醫院重建整形暨手外科 材料費 859,646 2 110/03/11 材料費 8,516 3 110/03/18 材料費 5,034 4 110/03/25 材料費 3,716 5 110/04/08 材料費 3,500 6 110/04/22 材料費 3,500 7 110/05/06 材料費 3,500 8 111/01/13 材料費 2,500 附表三(兩造爭執之醫療用品費) 編號 店家 日期 品項 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原告附表七編號 1 恩如桐小舖 110/11/15 雅漾再生修復霜 (容量未知) 1,559 A之疤痕一旦乾燥,將使傷口處搔癢難耐,而雅漾舒緩乾癢精華、再生修復霜均係塗抹於A之燙傷部位以避免傷口發炎,相較於一般綿羊油、凡士林,皮膚吸收效果好,止癢效果也特別突出,考量A係5歲孩童,對於皮膚撓癢之忍受度不能和成人相比,況且綿羊油等潤膚產品因不同品牌、成份,價錢間亦落差甚大,諸如原產地為澳洲之綿羊油,價錢未必低於雅漾再生修復霜。 原告徒自憑信雅漾再生修復霜所廣告的美容修復作用,自願花價差數十倍的金錢購買昂貴的化妝品牌而不甘使用專業醫院行之有年所例示之平價潤膚產品,難以舉證雅漾再生修復霜化妝品對於燒燙傷病患之醫療必要性,自難列入本案請求範圍。 依彰基醫院113年2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533頁)所示:修復霜能減少搔癢,建議A終身使用等情,及陽光基金會113年2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551-552頁)所示:本件事故後,即使疤痕成熟也與原來皮膚不同,分泌皮脂功能無法回復至傷前,需較正常皮膚頻繁塗抹潤膚產品,至少需使用至成年等情,堪認A確有使用修復霜之必要,惟上開函文並未表示A應使用之修復霜即為雅漾再生修復霜,且原告又未能舉證雅漾再生修復霜、舒緩乾癢精華等產品是否有比其他修復霜產品具備更突出之止癢功效,自難逕以左產品之價格作為損害認定基礎。而審酌澳洲G&M MKII金蓋綿羊油滋潤日霜亦為滋潤好吸收之綿羊霜,含葵花子油、杏仁油亦得讓肌膚乾爽,250公克×4入原價共699元乙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可佐,再稽以原告所購雅漾再生修復系列產品容量如左列所示等情,有恩如桐小舖發票(附民卷第37頁)、啄木鳥藥師藥局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啄木鳥藥局交易明細(附民卷第63-65頁)、蝦皮購物訂單截圖(本院卷一第141-149、541-546頁)可查,總計7,330ML,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綿羊油日霜價格換算,故本院認左列產品價格為5,124元(計算式:699÷1,000×7,330=5,124,四捨五入至整數)。 1 2 恩如桐小舖 110/12/07 雅漾再生修復霜 (容量未知) 1,559 2 3 啄木鳥藥局 110/01/09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1瓶)、雅漾舒緩乾癢精華(容量:50ML×1瓶) 1,098 (原價1,320元,當日消費總計1,567元,扣除264元折價券為1,303元,等比例折價後以1,098元計算) 41 4 啄木鳥藥局 110/01/31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2入×3組) 2,640 46 5 啄木鳥藥局 110/02/13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2入×2組) 1,407 (原價1,760元,當日消費總計7,275元,扣除1,458元折價券為5,817元,等比例折價後以1,407元計算) 48 6 啄木鳥藥局 110/03/2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5入×2組) 6,500 49 7 啄木鳥藥局 110/04/21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6瓶) 2,540 53 8 啄木鳥藥局 110/04/21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4瓶) 3,860 54 9 蝦皮購物 110/10/20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4 10 蝦皮購物 110/11/15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6 11 蝦皮購物 110/12/06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8 12 蝦皮購物 111/01/0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9 13 蝦皮購物 111/02/19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21 14 蝦皮購物 111/03/25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25 15 蝦皮購物 111/05/25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27 16 蝦皮購物 111/07/03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6瓶) 1,194 128 17 蝦皮購物 111/08/08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469 130 18 蝦皮購物 111/09/16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32 19 蝦皮購物 111/10/17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33 20 蝦皮購物 111/12/0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4瓶) 1,760 135 21 蝦皮購物 112/03/0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4瓶) 1,849 137 22 蝦皮購物 112/01/27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瓶) 1,289 163 23 蝦皮購物 112/06/06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5瓶) 2,070 165 24 蝦皮購物 112/09/25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4瓶) 1,666 169 25 蝦皮購物 112/12/07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3瓶) 1,244 171 26 蝦皮購物 113/01/11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5瓶) 2,070 173 27 啄木鳥藥局 110/07/11 艾芙美燕麥新葉乳液 2,680 艾芙美燕麥新葉乳液有保溼並修復乾燥、乾癢肌膚之功用,而乳液、修復霜等對於A而言均係每日必須使用多次的消耗品,應屬合理必要之範圍。 艾芙美新葉益護佳乳液可修護乾燥、乾癢皮膚,避免不適情況反覆發生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可稽,足認左列產品有止癢功效,有助於減緩A之新皮膚於生成時搔癢不適,核屬必要支出,故左列產品2,680元,堪認為A所受之損害。 55 28 田中藥局 110/03/07 理膚寶水全面修復霜 765 同編號29。 原告未能舉證左列產品與燒燙傷復原有何關聯,自難認為A所受之損害。 9 29 蝦皮購物 112/05/04 雅漾再生修護潤唇膏 1,410 A手術開刀插管及加護病房術後無法喝水,故需要護唇膏維持嘴唇滋潤,且A迄今於睡前仍不敢喝水,雖有尿壺但仍然有尿液滴到傷口的風險,父母也無法時時刻刻協助A如廁,為免夜尿頻繁,故A迄今於睡前仍有塗抹護唇膏之必要。 護唇膏與A傷勢無關聯,更何況雅漾護唇膏是在距案發2年有餘之日再行購買,顯無必要性。 審酌A於110年1月4日甫因燒燙傷而住院臥床,確有飲水不便之困擾,故斯時購買之曼秀雷敦保濕潤唇膏135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屬A所受之損害。惟其餘修護潤唇膏之請求,購買時點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2年餘,因原告未能再舉證A有此需求,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難認屬A所受之損害。 164 30 蝦皮購物 112/08/09 雅漾再生修護潤唇膏 1,685 167 31 勝霖藥品 110/01/04 曼秀雷敦保濕潤唇膏 135 61 32 德祐企業社 110/05/02 手術手套 760 手套係為A換藥之人每日換藥、消毒所必要使用之物品,以避免A傷口感染,且A出院後仍有大片傷口未復原,故有長期購買需求。 多數購買時程早已超過本件事故發生日許久,甚至是在A已能正常參與日常活動後仍持續購買,顯然左列之物非A醫療所需之必要物品。 於A換藥時確可見協助換藥者手著手套等情,有換藥照片(本院卷二第225頁)可參,為避免A之燒燙傷傷口遭病菌感染,手套實為醫藥衛生所需之必要物品,再考量A所受系爭傷害燒燙傷面積不小,實有長期換藥之需,故左列手套支出共2萬4,722元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屬A所受損害。 3 33 德祐企業社 110/05/27 手術手套 5,250 4 34 德祐企業社 110/09/18 手術手套 2,950 5 35 蝦皮購物 110/02/27 中衛手術手套 1,560 81 36 蝦皮購物 110/02/27 防疫隔離滅菌PE手套 250 82 37 蝦皮購物 110/05/01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632 94 38 蝦皮購物 110/05/10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760 96 39 蝦皮購物 110/05/16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760 98 40 蝦皮購物 110/05/16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760 99 41 蝦皮購物 110/05/23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5,140 103 42 蝦皮購物 110/09/16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2,950 111 43 蝦皮購物 111/02/22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2,950 122 44 蝦皮購物 110/02/25 免洗毛巾 600 A出院時傷口面積仍相當大,盥洗後若以重複使用的一般浴巾,大面積傷口會有感染疑慮,使用免洗毛巾除不會因重複使用而沾染病菌外,亦不易將擦在皮膚上的乳液或修復霜帶走。 於A換藥時確可見身旁有免洗毛巾等情,有換藥照片(本院二卷第225頁)可憑,審酌A所受系爭傷害燒燙傷面積不小,基於衛生考量,長期使用免洗毛巾避免傷口遭受病菌感染,堪屬合理,故左列免洗毛巾之支出共3萬4,170元,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屬A所受損害。 79 45 蝦皮購物 110/03/01 免洗毛巾 1,000 85 46 蝦皮購物 110/03/09 免洗毛巾 1,000 89 47 蝦皮購物 110/03/21 免洗毛巾 1,200 91 48 蝦皮購物 110/04/04 免洗毛巾 1,200 92 49 蝦皮購物 110/04/20 免洗毛巾 1,200 93 50 蝦皮購物 110/05/05 免洗毛巾 1,000 95 51 蝦皮購物 110/05/10 免洗毛巾 1,000 97 52 蝦皮購物 110/05/22 免洗毛巾 1,200 102 53 蝦皮購物 110/06/08 免洗毛巾 1,000 104 54 蝦皮購物 110/06/24 免洗毛巾 1,000 105 55 蝦皮購物 110/07/12 免洗毛巾 1,000 106 56 蝦皮購物 110/07/30 免洗毛巾 1,000 107 57 蝦皮購物 110/08/19 免洗毛巾 1,000 108 58 蝦皮購物 110/09/06 免洗毛巾 1,000 110 59 蝦皮購物 110/09/26 免洗毛巾 1,000 112 60 蝦皮購物 110/10/14 免洗毛巾 1,000 113 61 蝦皮購物 110/10/31 免洗毛巾 1,000 115 62 蝦皮購物 110/12/02 免洗毛巾 1,000 117 63 蝦皮購物 111/01/25 免洗毛巾 1,000 120 64 蝦皮購物 111/03/22 免洗毛巾 1,000 123 65 蝦皮購物 111/03/14 免洗毛巾 1,000 124 66 蝦皮購物 111/05/24 免洗毛巾 1,000 126 67 蝦皮購物 111/07/20 免洗毛巾 990 129 68 蝦皮購物 111/09/12 免洗毛巾 1,000 131 69 蝦皮購物 111/10/30 免洗毛巾 1,000 134 70 蝦皮購物 111/12/19 免洗毛巾 1,800 136 71 蝦皮購物 112/04/02 免洗毛巾 1,000 138 72 蝦皮購物 112/05/04 免洗毛巾 1,000 139 73 蝦皮購物 112/07/16 免洗毛巾 1,000 166 74 蝦皮購物 112/08/29 免洗毛巾 990 168 75 蝦皮購物 112/10/26 免洗毛巾 990 170 76 蝦皮購物 112/12/29 免洗毛巾 1,000 172 77 全聯福利中心 110/04/22 依必朗潔膚液、活膚沐浴乳 343 潔膚液有不易刺激皮膚及加強皮膚抵抗力效果,特別適合燙傷後皮膚脆弱之A使用;活膚沐浴乳富含洋甘菊精華能夠舒緩A受燒燙傷後的敏感肌膚。 左列生活用品縱使在本件事故未發生之情狀下,A日常生活仍需要使用。 依必朗潔膚液質純溫和,不易刺激皮膚,能徹底清潔抑菌;活膚沐浴乳弱酸性溫和不易刺激,洋甘菊精華能舒緩敏感肌膚等情,有該二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285-287頁)可查,惟衡以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清潔用品,且亦非針對燒燙傷病患所設計,而原告未能再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遽認為A所受損害。 6 78 美德耐 110/01/05 3D彈力醫用口罩 39 當時原告係於彰基醫院治療及陪病,醫院係屬於高風險場所,對於口罩之需求與汰換速度和無庸於醫院住院之人顯然有程度上差異,衡情應屬於住院期間增加口罩用量所必要之支出。 斯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令強制全國配戴口罩,故左列口罩支出,因原告未能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屬A所受損害。 19 79 美德耐 110/02/18 雷峰健康C9極細毛牙刷 56 該牙刷之小刷頭特別適合臥床者刷除牙菌斑,而A於住院期間均臥床而起身不易,因此需要購買該牙刷以徹底清潔牙齒。 健康牙刷之刷頭特小,毛刷特軟,適於張口不易、臥床者更輕鬆刷除牙菌斑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127-128頁)可稽,斯時A既仍在住院中,為合於臥床之A的衛生需求,自有使用小刷頭牙刷以潔淨口腔之必要,是左列物品56元堪認為A之所受損害。 23 80 美德耐 110/02/22 施巴嬰兒泡泡浴露、可彎吸管、塑膠袋 597 A燒燙傷部位新生皮膚脆弱且敏感,需弱酸性之施巴嬰兒泡泡浴露清潔並形成弱酸性皮脂膜保護皮膚,且舒緩新生皮膚之乾燥癢感;可彎吸管係因A長期臥床、飲水喝湯都必須使用可彎吸管,以防進食時嗆到,係A臥床復原所必須使用。 施巴嬰兒泡泡浴露pH5.5配方鞏固皮膚所需的弱酸性皮脂膜,適合寶寶皮膚pH值,修復肌膚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129-134頁)可憑,惟衡以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亦非針對燒燙傷病患所設計,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遽認為A所受損害。 25 81 杏一藥局 110/02/18 因特力淨兒童酵素牙膏 125 A住院時使用之牙膏。 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亦非針對燒燙傷病患所設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遽認為A所受損害。 28 82 麗嬰房 110/02/28 帽子、長褲/吊帶褲、小童套裝、男童內褲2入 4,494 燒燙傷口須經常塗上潤膚產品,棉質衣物柔軟,吸汗及透氣效果最佳,可避免患部水泡破裂,及因為傷口復原時所造成的撓癢感而抓破傷口,且不會將潤膚產品咬住,核屬必要之支出。 燒燙傷病患病人出院後,為保護皮膚,應選擇寬鬆易吸汗材質且柔軟之棉質衣物一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燒燙傷病患病人出院照顧注意事項網頁(本院卷一第389頁)可按,然左列產品均為日常生活所需之服飾用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服飾之材質有何促進傷口復原或減緩疼痛搔癢之療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認為係A所受損害。 58 83 麗嬰房 110/02/28 內褲、小童套裝、醫療口罩、白象頭塑膠袋 2,099 59 84 田中藥局 110/12/18 S-SELECT泡洗顏 203 (原價249元,當日消費總計429元,扣除80元折價券為349元,等比例折價後以203元計算) 左列產品雖係洗面乳,但因有預防及舒緩肌膚乾燥不適、讓肌膚保溼之功用,適合A較為邊緣、燙傷程度較為輕微之處清潔,故購買使用,應屬必要費用。 S-SELECT泡洗顏能預防及舒緩因乾燥引起的不適一情,雖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227-230頁)可憑,惟衡以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非針對燒燙傷患者所設計,尚難認有使用左列產品之必要,無從認為係A所受損害。 146 85 啄木鳥藥局 110/01/06 蘇菲超熟睡細緻棉柔42cm 258 左列產品係A於睡眠時包覆傷口以避免尿液滴到傷口感染,且係於A住院治療期間所使用,於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此為女性生理期用品,難以判斷是使用在A身上,況且後續購入時期亦多為A已能正常上下學之階段。 A住院時,身上實包有尿布類之產品一節,有A住院照片(本院卷一第167頁)可憑,足認A住院時臥病在床,如廁不易,而考量衛生棉具有吸水性,且彼時5歲餘之A已無法穿戴嬰幼兒尿布,是A使用衛生棉以代替尿布,亦非違常,是於110年1月6、7日所購買之衛生棉共516元,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A所受之損害。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證明A於出院後仍因長時間臥床而有使用衛生棉之需求,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9 86 啄木鳥藥局 110/01/07 蘇菲超熟睡細緻棉柔42cm 258 40 87 田中藥局 110/07/18 康乃馨產婦專用衛生棉 98 產婦專用衛生棉係A於加護病房住院時,無法下床如廁,因此需要以尿布解決排泄問題,而成人尿布對於A尺寸過大,嬰兒尿布對於A而言尺寸又過小,產婦所使用尿布尺寸適中,因此才有購買產婦專用尿布之需求,以避免A尿液滴到傷口造成感染。且A係稚齡孩童,無法期待其於熟睡中使用尿壺,始以成人用衛生棉讓A於睡眠時包覆使用。 12 88 田中藥局 110/08/24 康乃馨產婦專用衛生棉 98 14 89 田中藥局 110/10/14 康乃馨產婦專用衛生棉 147 16 90 田中藥局 110/01/31 醫療用品 360 依據A之診斷證明,其在110年1月1日至2月28日住院,衡情應係本件事故相關必要支出。 無明細可供被告審酌購買之物是否具備必要性。 原告未舉證所購商品為何,難認此等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8 91 啄木鳥藥局 110/04/01 醫療用品 300 50 92 美德耐 110/02/09 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俏正美BB膠原錠 1,129 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係專為兒童設計補充營養之營養品,A於住院期間因燒燙傷嚴重食慾不振,始需該產品讓A吸收營養。俏正美BB膠原錠係有幫助A皮膚復原所需之膠原蛋白,以及維持皮膚功能之維生素B1、B2、菸鹼素、泛酸,而維生素B1亦有維持正常食慾之功效,亦係A傷口復原所必要之營養素。 原告先前早已在110年1月2日、1月3日、1月6日、1月10日、1月31日購買過百仕可復易佳營養素、佳培優元氣高鈣素、亞培小安素營養品,且前開營養品為被告所不爭執,難以想像5歲的孩童能夠完整吸收、抑或是需要在短時間內繼續消耗掉如左列所示巨量的營養品,且亦無法看出左列物品效果對於A燒燙傷有任何必要性。 小善存綜合維他命+鈣橘子口味/+C葡萄嚼錠係專為4至16歲兒童設計,補充偏食營養,並調整體質;俏正美BB膠原錠內含魚膠原蛋白胜肽、維生素C、B1、B2、B6、菸鹼素、泛酸,得促進膠原蛋白形成,助於維持正常食慾、皮膚黏膜、神經系統健康等情,有該等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109-122頁)可憑,可知善存產品及俏正美BB膠原錠僅係日常保健食品,並非專為燒燙傷病患設計之營養品,且該等產品所含之營養素大部分均包含在下述之明倍適精巧杯中。是左列產品均難認與燒燙傷之復原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20 93 杏一藥局 110/02/24 明倍適精巧杯 118 明倍適精巧杯成份係高蛋白質及膳食纖維,以及富含各種維生素礦物質,A住院當時因傷口疼痛食慾不振,然燒燙傷口復原需要補充各類人體所需營養,而明倍適精巧杯正係為解決重度燒燙傷之兒童食慾不振問題之用,堪認係A傷口復原之必要支出。 明倍適精巧杯每杯含有60%碳水化合物、15%蛋白質、25%脂肪,並富含維生素A、C、D、E、K、B1、B2、B6、B12、菸鹼素、膽鹼、泛酸、葉酸、生物素等微量元素,且該產品研發契機係為使重度燒燙傷男孩補充營養,該男孩服用後體力迅速恢復,燒燙傷復原情況亦佳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73-82頁)可按,足認該產品確有助於燒燙傷之復原,堪認左列產品之支出共2,285元實屬必要。又明倍適精巧杯係於110年2月底購買,與110年1月2日、1月3日、1月6日、1月10日、1月31日所購之百仕可復易佳營養素、佳培優元氣高鈣素、亞培小安素等產品,時間點亦未重疊,且明倍適精巧杯對燒燙傷復原具有助益,是被告左列所辯,無從採取。 31 94 杏一藥局 110/02/25 明倍適精巧杯 413 33 95 杏一藥局 110/02/26 明倍適精巧杯 354 35 96 杏一藥局 110/02/28 明倍適精巧杯 1,400 36 97 啄木鳥藥局 110/01/23 孕皙Ⅰ+Ⅲ型水解膠原蛋白 1,272 左列產品係讓A服用以促進患部肌肉與皮膚生長。 原告未舉證左列產品有何功效,難認此部分產品係因本件事故所購買,無從認屬必要支出。 45 98 啄木鳥藥局 110/02/13 孕皙Ⅰ+Ⅲ型水解膠原蛋白 2,543元 (原價3,180元,當日消費總計7,275元,扣除1,458元折價券為5,817元,等比例折價後以2,543元計算) 48 99 你滋美得(景華生技) 110/01/11 維他命C、1000+玫瑰果實錠狀食品、魚油DHA軟膠囊 2,932 A補充燙傷部位皮膚康復所需營養,均係本件事故相關之醫療支出。 原告未舉證左列產品有何功效,難認此部分產品係因本件事故所購買,無從認屬必要支出。 56 100 你滋美得(景華生技) 110/02/17 真活益菌升級版粉末、舒關加強液龜鹿升級版、金盞花葉黃素凍 1萬0,560 A本就處於成長階段,係最需要吸收營養之時期,卻又因本件事故食慾不振,無法正常吸收發育所需營養,復以A傷勢復原之時,比一般孩童需要更均衡、豐富之營養補給,以利傷口復原、皮膚成長,且此部分營養品之購買均集中於A住院期間,堪認確實係為A傷勢復原所必要之支出。 原告未舉證左列產品有何功效,難認此部分產品係因本件事故所購買,無從認屬必要支出。 57 101 MOMO購物網 110/11/28 筋膜槍 2,811 A之母、A之父每日需將修復霜塗抹於A患部,長期會造成手部勞損,使用筋膜槍非但效果較好,又可以減少手部勞損,堪認筋膜槍係必要且有益之支出。 人類不會因為沒有筋膜槍就無法治療或塗抹藥物於患部,且筋膜槍多是補助運動人員肌肉修復,並無用於燒燙傷病患之功能,顯見筋膜槍與本件事故無關亦無必要。 修復霜在使用棉花棒等醫療衛生用品之輔助下即可塗抹,無庸使用電子輔助產品。加以使用筋膜槍應較好將修復霜塗抹均勻,但非必要乙節,有彰基醫院113年2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533頁)可憑,因此筋膜槍不具必要性。至於陽光基金會113年2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551-552頁)略謂:每日數次徒手按摩可輔助疤痕較早成熟,以電動器具執行可減少徒手次數過多造成患者或照顧者手部勞損等情,可知電動器具係用來輔助按摩,而非協助塗抹修復霜,原告據此認定避免塗抹修復霜之勞損而有使用筋膜槍之必要等語,亦非可採。 78 102 蝦皮購物 110/02/27 冷熱敷袋 388 冷熱敷袋隨著使用時間經過會漸漸喪失效果,需要替換,故有必要交替使用。 此非為消耗品,原告既已於110年2月7日購買過冰熱敷袋,自無購買此產品之必要。 原告於110年2月7日購買英肯黃盒冰熱敷袋乙情,有啄木鳥藥師藥局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可憑,審酌冷熱敷袋並非消耗品,且左列產品與英肯黃盒冰熱敷袋購買時間差距僅20日,應認左列產品並非必要,難認為A所受損害。 80 103 蝦皮購物 110/02/27 紗布剪刀 220 紗布剪刀係用於剪裁布質紗布使用。 於同日已購買不銹鋼剪刀兩把,功能相同都是在剪物,無再行購買紗布剪刀之必要。 A受有燒燙傷之傷害,基於醫藥衛生考量,自有使用紗布剪刀以裁剪紗布之必要,故左列產品220元,堪認屬A之所受損害。至於不鏽鋼剪刀與紗布剪刀之剪裁物品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替代,被告左列所辯,並非可採。 80 104 田中藥局 112/04/28 生理食鹽水 30 清潔消毒A患部所使用。 左列產品購買時間距事發已過許久,甚至是A已得正常上學之時期,且此前很長時間未再購置此類物品,足認A之病況無需再行添購,自無使用必要。 左列產品均與傷口清潔、消毒、包紮有關,且A之患部於出院後仍需持續擦藥或塗抹修復霜使其復原或解除乾癢,此觀A回復就學後,身上仍裹有紗布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45頁)自明,是左列產品之支出共5,091元,實有必要,堪認屬A所受損害。 161 105 田中藥局 112/04/28 沖洗棉棒、普力膚軟膏、3M通氣膠帶、口腔棉棒、醫療用透氣膠帶 382 透氣膠帶、棉棒、軟膏均係包紮A傷口所必要。 162 106 永茂醫療用品 110/09/20 食鹽水、紙膠 400 食鹽水清潔消毒A患部所使用、膠帶係黏貼繃帶所必要使用。 74 107 勤達醫療器材 110/06/15 紗布塊、勤達沖洗棉棒 1,487 清潔、消毒、包紮A患部所使用。 75 108 勤達醫療器材 110/07/06 紗布塊、勤達沖洗棉棒 1,226 清潔、消毒、包紮A患部所使用。 76 109 勤達醫療器材 110/08/23 勤達沖洗棉棒、勤達口腔棉棒、紗布塊、勤達不織布墊 1,566 勤達口腔棉棒係用以塗抹藥物至A患部使用,而A所受燒燙傷達重大傷病程度,迄今仍需包紮傷口,自有使用左列產品之需求。 77 110 美德耐 110/02/16 茶葉蛋 10 茶葉蛋係補充蛋白質,有助於傷口復原,係必要支出。 蛋白質食品本即為人民日常飲食所需,非醫療必要費用。 嚴重燒燙傷病患的熱量需求為平常2倍,蛋白質約占總熱量20%,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營養師建議高蛋白飲食,每餐2至3兩肉類或2至3種高蛋白質食品乙情,有該醫院燒燙傷營養網頁(本院卷二第83-84頁)足憑,是嚴重燒燙傷患者於復原之初確要大量蛋白質攝取。審酌左列產品均為富含蛋白質之食品且購買日期均係在A住院期間,此時為A甫接受手術,為傷口復原之關鍵時期,亟需蛋白質之補充以利傷口再生,是此部分產品之支出共107元,核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為所受損害。 21 111 杏一藥局 110/01/01 乳香世家、光泉豆漿、SHL背心袋 77 此均係A補充鈣質、蛋白質所必要。 27 112 杏一藥局 110/02/25 茶葉蛋 20 茶葉蛋係補充蛋白質,有助於傷口復原,係必要支出。 34 113 蝦皮購物 110/05/17 75%清潔用酒精 1,060 A之傷口於換藥前,無論係器具或是手部均需要消毒,故有使用酒精液之必要。 疫情期間購置酒精即為家庭日常支出,無法證明是為供A所需必要之物。 左列產品與傷口清潔消毒有關,且A之患部於出院後仍需持續擦藥,是左列產品之支出1,060元,實有必要,堪認屬A所受損害。 100、 101 114 蝦皮購物 110/08/24 彈性蹦帶 359 A出院後在陽光基金會復健時,於壓力褲外仍會包裹彈性繃帶。 此時期A已經穿著壓力褲,壓力褲即有加壓作用,故彈性繃帶非必要。 左列產品與傷口清潔包紮有關,且A出院換藥時亦貼有彈性繃帶,此有照片(卷二第225頁)為證,且審酌彈性繃帶柔軟易於曲折,可塑性優於壓力服,二者無法取代,是左列產品之支出359元,實有必要,堪認屬A所受損害。 109 115 啄木鳥藥局 110/01/02 快潔適SDC抗菌洗手乳 49 洗手乳係換藥前清潔使用,且洗手乳可供照顧A之人,於接觸傷口之前徹底消毒清潔,係必要支出。 相同時期均已一併購入乾洗手液,且在約3月初時期均僅購入乾洗手液,左列之物應非為醫療必要用品。 左列產品均為日常生活所需之衛生清潔用品,且非針對燒燙傷患者所設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認為係A所受損害。 37 116 永茂醫療用品 110/04/08 洗手露 130 洗手露係消耗品,因A傷口面積龐大,使用量龐大,故屬必要支出。 71 117 永茂醫療用品 110/04/22 洗手露 130 72 118 - - 修復霜將來請求費用 18萬3,962 A迄今仍需每天以修復霜保養滋潤燒燙傷皮膚,每月雅漾修復霜購買量為100ML、3入1組包裝,以每月花費平均值1,559元計算,自113年2月起算至A成年之122年底,尚有118個月,爰預為請求183,962元(計算式:1,559×118=183,962)修復霜費用。 不爭執A有使用修復霜至成年之必要,但認為每月所需使用量並非100ML、3入1組,且使用量應會隨傷口癒合而減少,另計算價格不應以雅漾修復霜為基礎,一般修復霜合理價格為每1,000公克646元。 A有使用修復霜至成年之必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A有預為請求將來修復霜費用之必要,然價格計算基礎不應以雅漾再生修復霜而宜以澳洲G&M MKII金蓋綿羊油滋潤日霜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而依編號1-26可知,自111年7月起,原告約每隔1至2月會購買雅漾再生修復系列產品1次,且每次購買量約為100ML×3入至5入1組不等,再考量A受傷面積會因將來癒合程度以及身體成長而變化等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A每月所需之修復霜使用量為300ML。又原告主張A至成年尚有118個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94頁),故A預為請求修復霜費用為2萬4,745元(計算式:699÷1,000×300×118=24,745,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堪認定。又本件修復霜之計價既不應以雅漾再生修復霜為基礎,則縱使被告自認雅漾再生修復霜每100ML、3入1組為1,559元,亦無法作為計算修復霜費用單價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已自認,故應以1,559元為計價基礎等語,並非可採。 183 119 - - 將來壓力服請求費用 26萬6,000 A正值成長期,身材、體型均不斷變化,且彈性布料於使用穿著半年後即容易鬆脫,依其成長歷程與壓力服材質特性,每年至少須訂做2套壓力服,目前A於112年11月1日訂做之壓力服應可使用至113年5月,故113年尚須訂做一套,計算至A於122年底滿18歲止,尚須訂做19套壓力服,以每套1萬4,000元計算,爰預為請求26萬6,000元(計算式:14,000×19=266,000)壓力服費用。 A無法證明需穿壓力服到成年。 A須長期使用彈性衣並定期更換,建議追蹤至18歲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可憑;又依A成長歷程,每年正常應替換2套壓力服一節,復有彰基醫院113年2月21日函、陽光基金會113年2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533、551頁)可按,堪認A於未滿18歲前均有穿著壓力服之必要,且每年需替換2次,每次並應備有2套更換。且衡酌A燒燙傷部位為下半身,且A前所添購者,均為褲子或腳套一情,有陽光基金會輔具訂貨單、A之歷次陽光基金會壓力衣訂購須知及發票(附民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51-156頁)可證,堪認A所需之壓力服種類為褲子及腳套。再審酌壓力褲中,兒童用及成人用之長褲分別為3,500元、4,000元,兒童用及成人用之短褲分別為3,200元、3,600元,兒童用及成人用之一長一短褲分別為3,500元、4,000元;膚色無趾短腳套及長腳套分別為2,200元、2,400元等情,有陽光基金會壓力衣訂購須知(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考,爰斟酌上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每件壓力褲為3,500元、腳套為2,300元,是自113年第2期起算,A得預為請求將來壓力服之費用為22萬0,400元(計算式:【3,500+2,300】×2×19=220,400),應堪認定。 182 合計 60萬5,725 32萬1,670

2025-02-13

CHDV-112-訴-451-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王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豪 被 告 洪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98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4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59分許,因頭暈目眩等症狀,經 救護車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系爭醫院)急 診室接受治療,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因情緒躁動而受四肢保 護性約束,然被告因不滿使用束帶等醫療措施,而以腳朝原 告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攻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情形下出言辱罵「機掰」、「幹」、「幹你娘」,致原 告因此受有鼻部鈍傷及擦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周圍區域鈍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860元、薪資損失5,13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2萬6, 992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服用中藥的時間、劑量及購買地點都不明,且被告於   榮總抽血應有相當之檢驗報告,聲請調閱被告完整之病歷資   料,如果被告是從病理紀錄看出來,該病理紀錄並未提及原   告壓制被告腳部,那被告又是如何看得出來。  ⒉縱然認為被告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人,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 4項準用第3項規定,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患有頸動脈脂肪拴塞,長期服用中藥,當天服藥後失去 意識,且提供藥物檢驗,該款中藥會引起神經錯亂和躁動反 應。被告係於無意識中所為之行為,並無識別能力,無不法 意識,亦無責任能力,且被告是在掙扎中不慎踢到原告,無 故意及過失。另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了。  ㈡伊當初到院時,伊只是躁動而已,並沒有口出穢言,下午3點 多時,伊雙手已被護理人員約束,那時才從躁動改為激動的 反應,是原告要抓伊的腳,伊掙扎才會去撞到她,伊是根據 護理師報告答辯,伊已經失去意識。原告壓制被告腳部部分 是伊母親告訴伊的,伊當時大概3月2日凌晨2點多就被帶去 警察局,伊被打幾針伊不清楚,當下伊迷迷糊糊,不知道什 麼狀況。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辱罵以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 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 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 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 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 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 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 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 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 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⒉被告固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及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否 認於行為當時係有識別能力等語。經查,被告之抗辯業據提 出宏恩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205號偵查卷宗第43頁;下稱偵卷),堪認 被告所言尚非全然虛構。佐以事發當日被告係意識不清而經 由救護車送往系爭醫院急診室救治,經護理人員評估:「意 識:E4、M5、V4;護理紀錄:家屬表示在家頭暈不適,現場 EMT血糖114、雙眼PUIL SSZE6.0,現情緒躁動答非所問」等 語,此有急診室檢傷單在卷可憑,再依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因仍躁動建議進一步檢查、K他命尿液篩檢Positive、建 議留院等醒、意識狀態V3、現病人意識混亂,躁動欲下床、 躁動不安、現病人掙脫約束,情緒激動吼叫,多人壓制在床 仍躁動不配合,激烈反抗護理人員不慎被踢傷且病人多次辱 罵護理人員」等語,堪認被告辱罵及傷害原告之際,應處於 意識混亂狀態之所為。此外,被告於系爭醫院急診室出院後 不久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經該院毒物科判斷被 告當日意識混亂、躁動等行為乃為「中藥中毒反應」所引發 ,此有該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943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內容詳如附表),則被告辯稱於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 堪值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辱罵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即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  ⒈按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 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在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 為例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 數額(民法第187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服用藥物,以致於行為當時不具識別能力,而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然原告亦請求 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令其負擔衡平賠償責任,參諸前開法 條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清潔隊工作、高職畢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為護理師、大學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6頁),認應令 被告就前開辱罵及傷害之行為,為一部即93,49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30元+薪資損失2,566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 賠償,以保護被告之利益,以資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93,49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74%即98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病名 中藥中毒反應。 醫囑 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臨床毒物科門診,主訴自行購買通血路中藥服用六帖後於112年3月1日產生頭暈、無力、躁動不安和神智喪失,而被送往三重聯合醫院急診,當日表現躁動不安和瞳孔擴大,當日尿液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初步被判斷有使用愷他命之虞,病人否認曾使用愷他命,而當日尿液未保留,未進行確認試驗,由於尿液愷他命篩檢可能有假陽性反應,故必須確認試驗為判斷標準,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提供服用之中藥,經檢測含有多種成分,包括阿托品/天仙子胺、東莨菪鹼、麻黃類等物質,以上物質過量時可造成中藥中毒致神經錯亂和躁動反應,固(本院按:故)依臨床可判斷當日表現符合中藥中毒所導致之中毒反應。

2025-02-13

SJEV-113-重簡-1762-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定蓁(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上訴理由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沒收部分,均同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案發當時 ,因焦慮症及躁鬱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致犯本件之罪 ,足認行為時,係因上開疾病及症狀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機會。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記錄單及美麗心成 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記錄單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 至該院急診,被告女友表示當日有發生爭吵,被告跨坐在頂 樓欄杆,自訴有喝酒、服用安眠藥2顆,經員警陪同強制送 醫,有泛焦慮症等情。然被告拍攝告訴人本案影像時間為11 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則為113年3月3日 ,而上開病歷紀錄單係記載被告於110年8月2日急診情狀, 故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  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自112年10 月迄113年10月16日止,在該院就診17次,病名為:廣泛性 焦慮症、酒精濫用及疑似雙極性情感疾患等語,因足認被告 罹患上開疾病;然非謂罹患上開疾病即可能致其有責任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況。審酌本案 影像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在被告住處所拍 攝,此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不公開卷第17頁),依其客 觀情況,難謂被告於拍攝本案影像時,有何精神異常或因上 開疾病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之情狀。而被告就其何以恐嚇告 訴人乙節,於偵查時亦坦言:我覺得告訴人欺騙我,所以我 就有脅迫的言論出現,我希望告訴人能夠跟我道歉,不道歉 的話就要散布告訴人的性隱私影像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24 頁),是被告可明確陳述其犯罪動機、其將採取之手段及二 者之關連性。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見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0頁) ,被告傳送簡訊內容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 理解範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實與常人無異,其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顯著低於通常一般人之情形。  ⒊是本件被告於為恐嚇告訴人期間,確有因上述疾病至身心科 就診之情形,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 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要件,至多僅得執為犯罪動機,被告與被 害人之關係等科刑因素而為審酌。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悉告訴人為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 女,竟拍攝告訴人本案性影像,其後更以之作為恐嚇告訴人 之工具,致告訴人承受本案性影像外流之巨大精神壓力,實 難認其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 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本件係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罔顧告訴人為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女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 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表示願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告訴人亦明確陳述: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綜上,本件量刑因子並未有何變動,被告上 訴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及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就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 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 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不願與被 告和解之意,是被告於本件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 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安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定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代號AW000-B113086號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定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 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罔顧告訴人尚屬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而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 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所拍攝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被告雖稱業已 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24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 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 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 ,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2號   被   告 林定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蓁係AW000-B113086(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 )前男友,雙方於110年1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於 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林定蓁 住處,多次合意以手機攝錄拍攝甲 性影像、照片(下稱本 案影照),後雙方於112年12月分手,分手當下甲 有於LINE 要求林定蓁將本案影照刪除,林定蓁亦有允諾。詎林定蓁因 知悉甲 有新男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晚 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於LINE稱:「我那些照片都沒刪, 重蹈覆轍你應該知道甚麼意思」、「脅迫妳剛好而已」,復 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IG傳訊息給聲 請人:「你繼續裝死」、「最好不要回,過幾天走著瞧」、 「3000字手寫道歉信」、「等你等到11點」、「我已經在準 備外流了」、同年3月6日、8日、9日又分別傳訊:「還是妳 男友對妳過往紀錄有興趣」、「證據我是不會給妳低,看看 什麼時候會流傳到你那兒」、「好想讓妳的男友看看你美麗 的過去」等語,致甲 在其臺北市○○區住處內見得前揭訊息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及人身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拍攝本案影照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及IG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拍攝本案影照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將修正前「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按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謂:「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 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 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 類掛一漏萬。」,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及同法第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多次恐嚇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 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至報告亦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罪嫌 ,惟該條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為要件,本件被告拍攝本案影 像係經告訴人同意,業據雙方所是認,自與該條構成要件不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133-20250213-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任 義務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任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價值共新台幣50元),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 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東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拿飲料及麵包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自101年迄今精神狀況不佳,開庭所述答非 所問,被告行為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 無罪諭知: 1、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 果略為:「案主(即被告)約35至37歲病發,診斷為精神分 裂症,曾於本院多次看診及住院,案主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 皆差。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院相關 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 TR )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DSM-IV代碼295.3),精神 分裂症對案主之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以及整理社會職業 功能之影響相當顯著,故依據以上綜合資訊研判,案主確因 其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理解訴訟之意義,無法 為自己為有利之答辯,應已達就法所稱之心神喪失程度。」 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5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270470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 卷為憑(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75頁至第8 3頁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工作使、物 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門診鑑定 、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 特質及精神病理為心理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 據,瞭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3、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對檢察官所提問之問 題答非所問;於102年1月8日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時,對法官 所提問之問題亦答非所問或不答等節,有偵訊筆錄、高雄地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高雄地院101年 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綜合上情,可認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 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 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 月18日修正公布,並111年2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 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 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 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 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 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 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 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 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 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 。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再者,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 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 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 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 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 ,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 自由裁量而為判斷。經查: 1、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於行為 時,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於35至37歲(即89年至91年間)病發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至凱旋醫院 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23日,精神症狀雖有部分改善,但 仍有思考混亂及負性症狀;復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 6日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情呈現慢 性化,思考缺乏邏輯仍有脫離現實之妄想;被告有明顯精神 漲況,對於治療配合度差,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並住院治療, 期間以1年至2年為原則等情,有凱旋醫院105年11月23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571273200號函、106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0671420900號函、109年1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 200700號函、113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76100號 函暨檢附之意見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4年度他調字第6號 卷67頁、第85頁、第12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 第143頁至第14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113年間有 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檢方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席或職權不 起訴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295頁至309頁),足認被告長期受精 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病症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 2、又被告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皆差,離婚、無子女、獨居,且 其家人難以提供相關協助,且經本院發佈2次通緝始到案, 且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訊問時針對詢問其年籍資料及姓名答 非所問,亦無法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高雄 地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03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 緝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595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 頁、第149頁、第15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4 1頁、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 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治療,益證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甚高。況被告前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6日因思覺失 調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仍有再犯竊盜案件之 情形。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 號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9頁至第294頁),且本院認本案 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2

CTDM-113-審易緝-14-2025021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邱建樺 被 告 翔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秀滿 訴訟代理人 江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喬治於113年5月22日10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 投縣○○鎮○道0號24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時(下稱該路段) ,因車斗未覆蓋帆布之過失,致其車斗上之石頭向左後方飛 出,並砸到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A車),而使A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8,137元(包含零件費用52,437元、工資費用5,700元) ,且縱使上開石頭非從車斗上彈飛而出,亦係B車之輪胎輾 壓而彈飛。又被告為許喬治之僱用人,故就許喬治之侵權行 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訴外人崑隆貨運有限公司之 間有成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故原 告實際上為A車之所有權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7元。 二、被告則以:那塊石頭並非從我們的車上飛出去,過失責任不 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許喬治之僱用人、原告實際上為A車所有權人 、A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等(見本院卷第21至 31、99至11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 力。又依同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 關於侵權行為,於第 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 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 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 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 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 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 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 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 ,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 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 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 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 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 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 28 條、第 188條規定 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 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 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 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許喬治受僱於被告,許喬治駕駛B車行經該 路段時,石頭係從B車車斗上彈飛,或係B車輾壓到道路上之 石頭而彈起,致A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 檔名【行車影像_KLD-1921_前】影像檔,A車於影片第7秒時 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B車則行駛於A車及畫面右前方之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兩車均向畫面前方直行,且彼此距離逐 漸縮短。從影片第14秒間,B車在畫面右前方時,可見有一 黑色物體出現於畫面右前方,並朝畫面左後方飛行,於同秒 離開畫面拍攝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僅得認定B車在上開時地,其車身上方位置有一 黑色物體飛過,無從認定黑色物體是否擊中A車致其前擋風 玻璃受損,亦無從認定該黑色物體是否係自B車之車斗彈出 ,或是否係B車之輪胎輾壓所彈飛,因而擊中A車擋風玻璃, 難認許喬治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許喬治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 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㈣許喬治既因無過失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 前述,而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組織營運義務 、組織設置義務、交易往來安全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僅 因被告為許喬治之僱用人即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 ,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同) 10時2分許 (影片第7至8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7秒時位於畫面中央之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向畫面前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秒時位於畫面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朝向畫面前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7秒) 附圖1-2(影片第8秒) 影片第8秒至14秒 A車位於畫面中央之中線車道、B車位於畫面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兩車均繼續向畫面前方直行,且距離逐漸縮短。於影片第14秒間,B車位於畫面右前方時,畫面右前方有一黑色物體出現,並朝畫面之左後方飛行,並於同秒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附圖1-3(影片第13秒) 附圖1-4(影片第14秒) 附圖1-5(影片第14秒) 附圖1-6(影片第14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2025-02-12

NTEV-113-投小-651-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游仕敏 被 上訴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3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 益公司)職員(現均已離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5 日在測試股(夜)計數計外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 未經上訴人同意簽上訴人姓名,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明細表只是內部紀錄,且人員單位係由 被上訴人填寫,借用人歸還時才需要簽名,而課長當初也有 跟上訴人講過,公司東西遺失了再申請新品就好,不需要賠 償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40萬元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在系爭明細表上未 經上訴人同意簽署上訴人姓名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各項 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鄭家寶到院證稱:伊在嘉聯益 公司生產部門擔任課長,測試股(夜)計數器的功能用於計 算次數,公司內人員是否有配置專屬之計數器,要看工作的 需求。系爭明細表並非正式表格,正式表格會有文件編碼; 系爭明細表目的是要做紀錄使用,因人員流動率很大,無法 以記憶的方式,所以用紀錄的方式較為明確,但因為不是正 式表格,所以沒有所謂公司制度,亦未限定誰填載,伊有告 知上訴人不管這個計數器遺失,就是由單位主管申請補發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依證人鄭家寶前開證詞 ,系爭明細表僅為公司內部為統計計數器借用情形所為之紀 錄,並非公司正式表格,亦未限定由誰填載,則系爭明細表 既僅為公司內部非正式之簡便記載,其上記載之參考性甚低 ,亦未對外公開,則縱然系爭明細表上填載上訴人借用計數 器,亦不當然發生不特定第三人因此誤認並損害上訴人信用 及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填具上訴人姓名為侵權 行為,惟並未就被上訴人填具上訴人姓名有何故意或過失、 該填具行為已然致生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損害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乙事,仍屬無據。其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2

PCDV-112-簡上-43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04、41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4、175 、246、247頁)。故本院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侵 占公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0950元之禮券,而被告已繳交萊 爾富禮券154元,就禮券已消費部分,則以繳交現金1萬0796 元為之,合計繳交1萬095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 在5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侵占禮券,價值共計1萬0950元,金額非鉅,相較 於侵占高額公有財物、所侵占之物對於公務之進行造成妨害 或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惡性顯然較低,雖其所犯得依貪 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 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予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 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不僅損害 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 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 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 是否彌補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 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    2、被告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壓力及日常育兒、照顧親 人重擔,導致於民國102年間罹患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 症,於發作時會萌生小惡念頭,被告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女 ,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行為 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 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被告固係因憂鬱症復發、其 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邊緣型人格障鬱症)、焦慮狀態、泛焦慮症、非器質 性睡眠障礙而持續就醫治療,但以被告始終知悉自己行為不 法,且本件係以虛偽不實登載禮券月報表之公文書、偽造兌 換簽收之私文書等方式,以達其侵占公有財物禮券之目的, 被告犯後並有持侵占之公有財物禮券進行消費,俱為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並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之顯然情形,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俱未主張刑法第19 條,其上開精神疾病之主張,應屬量刑審酌事由,依上說明 ,本院自無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另送鑑定之必要,先予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所為有期徒刑 1年3月之宣告刑,已為最低度刑,故即使再就被告所指上開 精神疾病列為量刑因子,已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又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被告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 80號判決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上開緩刑期間於 原審判決宣告時既未屆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 力,被告自不符前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自不可採等語。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上開緩刑宣告期間現已期滿, 原宣告刑失其效力,現已符合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諭知緩刑確定,雖在本件 宣判前,各該緩刑期間均已經期滿,固可認該等宣告刑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 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 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 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非初犯,本件又是故意犯罪, 被告所為,又係為了一己私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其理應知悉本件所為係法所不許,更遑論其行為對公務 廉潔之危害,被告先前又曾因故意犯罪已獲得數次緩刑寬典 ,即令如其所述,會因自身精神疾病而短於思慮,被告更應 謹慎自持,設法尋求協助解決之管道,豈可漠視法令禁制, 一再違犯,事後再以此為由邀緩刑之寬典,實非事理之平, 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2-上訴-4707-202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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