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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王威量 被 告 林沛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7

CTDM-113-交簡附民-619-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致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致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歐OO」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致中在與前配偶歐OO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因另與余OO有 感情、金錢糾葛,明知和歐OO尚未協議離婚,竟未經歐OO、 唐O武、趙O宗、李O美(即歐OO之母)、卓O義之同意,基於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 員偽造「歐OO」之印章1枚後,復於不詳時地,以偽造「歐O O」署名暨印文,及偽造「唐O武」、「趙O宗」、「李美玉 」、「卓O義」之署名暨指印之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之數 量與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2),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即離婚協議書、協議書,表示「馮致中、 歐OO相互有離婚真意,且由唐O武、趙O宗為證人,馮致中並 在卓O義之見證下,承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歐OO、李O玉做 為離婚條件之一」之旨,馮致中嗣於108年1月30日左右之某 日持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向余OO借款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余OO、歐OO、唐O武、趙O宗、李O美、卓O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致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OO、歐 OO、李O美、唐O武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之2份文件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員偽刻歐OO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㈡被告先偽造歐OO之印章,再於附表編號1、2之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此等低度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6頁參照)於 刑事告訴狀表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之2份文件而稱因 與歐OO在商談離婚,需支付35萬元給歐OO,請求借款,告訴 人遂於108年1月31日交付35萬元給被告等情(他字卷第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7年跟其說支付35萬元給歐OO 就可以離婚,並拿出附表編號1離婚協議書,其即於108年1 月31日提領3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之協議書 ,要其相信35萬元確已支付給歐OO等語(他卷第136頁)。 足認被告基於同一向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 6頁參照)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 編號1、2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為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為求能順利向告訴人借款,即率然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余OO、歐OO等人,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偽造之「歐OO」印章1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 失,及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印文、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2份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則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107年6月25日離婚協議書 立離婚書人男女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乙方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證人欄 「唐O武」署名1枚、指印1枚 「趙O宗」署名1枚、指印1枚 2 108年1月30日協議書 女方當事人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李O玉」署名1枚、指印1枚 註:應為「李O美」,但被告記錯,而偽造成「李O玉」 見證人欄 「卓O義」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CTDM-113-簡-3123-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注意車 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沛霖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 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 之告訴人王威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 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林沛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霖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八德一路與仁愛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王威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王威量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沛霖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王威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沛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7

CTDM-113-交簡-2455-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鈞翔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7號前欲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告訴人蔡志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擦傷、左側鼠蹊部挫傷合併瘀腫、肢體和臉部多處擦傷合 併二度感染和疤痕、左側肩部挫傷、左臉及左肩膀擦挫傷併 發炎後色素沉澱、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失眠、失眠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鈞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蔡志清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7

CTDM-114-審交易-82-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TUK MARGONO(中文姓名:督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TUK MARGO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UTUK MARG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印尼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TUTUK MARGONO (印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TUK MARGONO(中文姓名:督督)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   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TUK MARGON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UTUK MARG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2-07

CTDM-114-交簡-84-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肆拾公尺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 人朱光元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40公尺電纜線1捆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 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電纜線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 返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   被   告 許瑞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號朱光元所經營之回收場,徒手竊取 朱光元所有之40M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竊得贓物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贓款供 己花用殆盡。嗣朱光元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光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瑞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光元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7

CTDM-113-簡-3116-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6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楊士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7日1至2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加昌路與楠陽路口,因與林妤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 日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妤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5-02-05

CTDM-114-交簡-116-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同欄第11至13行補充為「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5顆( 總毛重10.6公克)、大麻捲菸1支(毛重0.74公克)、夾鏈 袋1批、磅秤4臺、包裝1批、手機1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宗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在場之友人彭柏 瑋所無償提供等語(警卷第15-16頁),然卷內無其餘資料 可佐,且參以彭柏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 因轉讓毒品而遭調查之相關紀錄,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為其所有,為警查獲當日稍早 有將毒品加在該吸食器內施用而留有殘渣等情明確(偵卷第 15-16頁),而該吸食器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5所示之物經前揭檢驗鑑定書確認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 附表),然本案查獲現場尚有其他被告之友人在場,此見現 場照片即明(偵卷第45頁),被告又表示上開扣案物非其所 有(偵卷第15、67頁),且被告尿液中未檢驗出大麻代謝物 (偵卷第71頁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參照),顯見附表編號2至4、5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無關,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物經核亦與 本案無涉,是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5 部分)、沒收(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7頁) 2 綠色圓形錠劑2顆 毛重合計10.761公克,抽驗其中1顆(驗前淨重1.381公克、驗後淨重0.8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3頁) 3 綠色六角形錠劑2顆 毛重合計10.761公克,抽驗其中1顆(驗前淨重2.079公克、驗後淨重1.0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5頁) 4 咖啡色錠劑1顆 毛重合計10.761公克(驗前淨重0.354公克、驗後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7頁) 5 大麻捲菸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839公克、驗後毛重0.736公克,偵卷第97頁) 6 吸食器1組 7 夾鏈袋1批 8 包裝1批 9 磅秤1台 10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戴宗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宗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8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右 室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 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錠劑5顆(總毛重10.6公克)、大麻捲菸1支(毛重0.7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宗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鈞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錠劑5顆(總毛重10.6公克)、大麻捲菸1支( 毛重0.74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2-05

CTDM-113-簡-3213-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EGA遊戲卡片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怡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部分 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黃光榮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 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 、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2張,均屬本案犯 罪所得,其中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SW 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1張已返還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其餘SEGA遊戲卡片1張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0號   被   告 王怡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喬於民國113年8月間,借住黃光榮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3樓之2住處。詎王怡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8時許,趁黃光榮外出之際,徒 手竊取黃光榮放置其上開住處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台(內 含遊戲卡1張)、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 AMCO)遊戲卡片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上開住處,並將其中SE GA遊戲卡片1張予以棄置。嗣黃光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SWITCH遊戲機1台(內含遊戲卡1張)、 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AMCO)遊戲卡片1 張、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8 T5G)1支、大樓 磁扣1個、大門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光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各1份。  ㈣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 被告竊盜取得之SEGA遊戲卡片1張,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智慧型手機(廠牌 :OPPO 、型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乙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手機是被 害人無償贈與給我使用,我只有拿2張遊戲卡,我沒有竊取 現金等語。經查,㈠智慧型手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 同意出借上開手機與被告使用等語,此舉有致被告誤會可將 其帶離案發地點使用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㈡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部分: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被告否認上情,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 他實據足資佐證,是無從逕以被害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㈢綜上,是就前開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 、型 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遭竊 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5

CTDM-113-簡-3166-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敏佳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 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阮金蘭和解(偵卷第83頁和解 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 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鑰匙等物,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告 訴人並同意不再要求其他賠償,此見和解書即明,若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品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竹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為林淯慈所經營之服飾攤位選購衣物時,發覺阮金 蘭所有之皮夾1只置於該處未加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1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鑰匙等物 ),並於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阮金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林淯慈、劉頌文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得現金暨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偵查中當 庭返還現金予告訴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聲 請沒收;其餘竊取之物品並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2-05

CTDM-113-簡-278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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