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劻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劻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劻胤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竟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注意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而貿然通
過之舉,導致告訴人何家玲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
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取得告訴
人同意緩刑之諒解,並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亦同意之
,且被告確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先給付
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又於同年月6日調解程
序中,交付餘額2萬元,完成上開5萬元之賠償(計算式:3萬
元+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4頁)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
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目前係金融業、須扶養父母及2歲之兒子、經
濟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
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
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5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
如上開㈢所示,且經本院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認毋庸另行
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吳劻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劻胤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與大連路3
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暫停理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
口,適何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何家玲受有下背挫傷、左
下肢挫傷疼痛、輕微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何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劻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 1、車禍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禍經過、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交簡-89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