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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劻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劻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劻胤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竟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注意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而貿然通 過之舉,導致告訴人何家玲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 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取得告訴 人同意緩刑之諒解,並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亦同意之 ,且被告確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先給付 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又於同年月6日調解程 序中,交付餘額2萬元,完成上開5萬元之賠償(計算式:3萬 元+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4頁)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 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目前係金融業、須扶養父母及2歲之兒子、經 濟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 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 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5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 如上開㈢所示,且經本院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認毋庸另行 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吳劻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劻胤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與大連路3 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暫停理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 口,適何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何家玲受有下背挫傷、左 下肢挫傷疼痛、輕微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何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劻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 1、車禍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禍經過、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簡-89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少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少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得憑(見執聲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 請求從輕量刑,俾使改過自新,母親年紀已大,哥哥不知去 向,現依靠同居人照顧母親,請求從輕,使之能早日回去照 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已執行部分嗣後執行扣除之補充說明   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需說明者係附表編 號1至3備註欄所示已執行完畢者,執行檢察官自會於後續執 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少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傷害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9日 110年6月18日 ①108年7月31日 ②108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41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33號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71號 2.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7、42、49頁)。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1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3號(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024-11-26

TCDM-113-聲-338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得憑(調查表編號11雖未載「有期徒刑3月2罪」,惟 對應之附表編號11暨該判決顯示,該案確就附表編號11罪名 、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與對應之執行指揮書一 致,前開狀況顯屬漏載,應更正之,見執聲卷第11至13頁、 第89至94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7頁),另受刑人曾於上開調查表表示意見略以 其無正常家庭,後誤入歧途,請審酌各次侵害法益尚輕,現 甚感後悔,日後當努力工作,出監後回饋社會彌補過錯、重 新做人,求為合理刑度等語(見執聲卷第13頁),爰審酌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而其所受干預程度隨執行時間遞增暨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周宏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3日 ①112年1月20日 ②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94號 112年度易字第2094號 112年度易字第20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94號 112年度易字第2094號 112年度易字第20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4號 編號1至8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096號,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83至85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入住宅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6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67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6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2011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易字第1767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4號 編號1至8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096號,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83至85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22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6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4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4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25號 編號1至8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096號,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83至85頁)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0日(3次)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1日 112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63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63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84號(編號10曾於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85號(編號11曾於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68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61、497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45號

2024-11-26

TCDM-113-聲-346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欽越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欽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欽越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13分許, 以暱稱「小白」之名義,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L 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台中朋友,有沒有人需要(葉子 圖示)呢」等語表達販賣大麻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 見,遂於同年月日17時39分許,由員警喬裝為有意購買大麻 之買家,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向白欽越聯繫,並約 定由白欽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大麻暨面交時間、地 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開約定,於同年月日23時許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與白欽越交易,由 白欽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受對價1000元,旋即為喬裝買 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欽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白欽越與員警LINE通訊軟體往 來訊息及語音對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往來訊息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9340號鑑定書,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大麻共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 均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前揭該實驗室之鑑驗書在卷可憑( 偵33583號卷第151頁),堪認該3包煙草狀物品均含有大麻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  ㈢白欽越於審判中表示,當初刊登上揭訊息就是經濟困難想要 賣錢,只是沒有細算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 白欽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白欽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白欽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白欽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白欽越就其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白欽越雖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 合法「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大麻之白欽越機會 ,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實上 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白欽越無視我國對毒品之禁令,而有上開 為營利而販賣大麻犯行,確應非難,惟考量白欽越就本案出 售之大麻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非多,佐以白欽越在本案 之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白欽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以本案出售數 量暨前科情形觀察,足認白欽越尚非屬毒梟或盤商地位當屬 可信;又白欽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在員警逮捕當下,並 無何遮隱之意,並即同意員警前往自己居處搜索,此有搜索 扣押筆錄可參(見偵33583卷第49至52頁),可知被逮捕當下 其已有悔意願面對己過;更考量白欽越曾因腦部受創至需入 加護病房開腦清除血塊,此有白欽越之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其所述因工程而遭逢 詐欺未久,更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 對其詐欺者之他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以實其說, 則其所稱當時壓力極大,一時失慮未周犯下本案,深表後悔 之意當屬可採。故本院審酌白欽越之本案係誘捕偵查,而販 售之大麻數量非多,不正義之情形業已有部分收斂,受誘捕 當下悔改前情,加以其非毒梟、盤商地位,更斟酌其上揭人 生脈絡,輔以其除本案之外無任何經法院刑之宣告情形(見 本院卷第139頁),可信白欽越此次當係一時失慮犯案,另亦 見其有捐血公益之舉(見本院卷第77頁),嗣後又有至汽車廠 穩定工作(見本卷卷第62頁),不再接觸違法之事的悔改態度 ,故本院基於上開情境,反覆斟酌刑罰具有謙抑思想、教化 目的暨現行秩序安定考量,認縱以依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未遂等2個減輕事由規定遞行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下限 ,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個案上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白欽越之 刑,以合乎罪責相當原則。  ㈤複數減輕事由遞減:   白欽越之減輕事由為複數,即偵審自白、未遂、刑法第59條 ,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白欽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 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 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 私利,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 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以及白欽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中有需要扶養父母、 經濟勉強、暨其健康傷損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03 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白欽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白欽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白欽越正值青壯、於查 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暨上開㈣揭示一切情狀,認本案對白 欽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白欽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 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白欽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白欽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 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白欽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白欽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 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 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 將受撤銷,是白欽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 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 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1包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係員警於誘捕偵查當下 扣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沾染大麻難以 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確 係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標的,法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8頁),惟該等大麻係另自白欽越家 中搜得,且白欽越於審判中陳稱,該等大麻原欲在家中自己 施用,但若有人要交易也可能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依其所述可知,上開大麻即非本案之物,不宜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為論理之順暢,詳 參後述㈣之內容),但另審酌沒收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 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白欽越上開所述,該2包大麻實有預 備另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危險(尚無著手之危險映像) ,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較為允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係白欽越用於 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之扣案大麻煙斗1個(即起訴書所 載水煙斗物品,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頁),又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復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規定,實則需考量沾染毒品之單一物品,可能在他 案做為證據之潛在可能,一律即行沒收銷燬,反而有礙潛在 案件之偵辦與審判所需,實務上施用毒品案件所餘扣案毒品 ,常在犯罪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完成後,始將扣案毒品單獨聲 請沒收銷燬即係此理,是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當係充分考量 此旨之故,又白欽越另當庭表示拋棄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 ),而後續檢察官是否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其他處置, 要屬另事,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大麻1包(毛重1.32公克) 1.誘捕偵查當下扣得(見偵33583卷第39至43頁)。 2.本附表編號1、3共3包大麻,經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6.88公克(見偵33583卷第151頁)。  沒收銷燬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1.誘捕偵查當下扣得(見偵33583卷第39至43頁)。 沒收 3 大麻2包(毛重分別為5.61公克、3.68公克,總毛重9.29公克) 1.員警經白欽越同意,搜索居所後扣得(見偵33583卷第49至55頁)。 2.鑑驗結果如編號1之備註2,確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2-訴-198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修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修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說明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已執行完畢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不 重複執刑,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蘇修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28日 ②110年8月25日 110年7月19日至110年9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等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6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09號(編號1經定應執行罰金2萬3仟元;已執畢,見本院卷第11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2號

2024-11-20

TCDM-113-聲-3217-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件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行審 理程序。   理 由 一、法院為簡式審判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 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智淵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 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本件定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行審理 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金訴-189-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毓(TELEGRAM暱稱「若曦」)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8月30日遭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 LEGRAM群組「台中/子浩+捲捲(金)」及暱稱「Qoo」、「天 星滿」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每次取款成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 之報酬之「面交車手」工作。 二、於陳柏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即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高美雲依廣 告加入LINE「票界尋寶」投資群組,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中LINE暱稱「王巧茹-股票」者,向高美雲佯稱: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高美雲遂依指示下載「鑫淼投資」APP, 復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所飾「鑫淼投資」APP客服人員身 分,向高美雲佯稱:加碼炒短線、抽籤中股、領回獲利需付 款云云,使高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分3次投入220萬元 (含退還款3萬元)之本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面 交車手(另案偵辦),高美雲仍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 嗣陳柏毓加入後(無證據顯示陳柏毓參與先前之犯行),遂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高美雲佯稱需依指示付款 ,可能領回投資款云云,高美雲遂經員警引導,與向其聯繫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要於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高美雲住處樓下(住址詳卷)面交190萬元,「Qoo」 旋指示陳柏毓出面向高美雲取款,並由「天星滿」在旁把風 監控。嗣陳柏毓即依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印製「現金收款收據 (即附表編號2之物)」、「王子浩工作證(即附表編號6之物) 」,且於「現金收款收據」填載日期「113年8月30日」、「 壹(佰萬)玖(拾萬)元」、「0000000」、「王子浩」等字樣 ,隨即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待命欲向高美雲面交取款, 嗣「天星滿」於把風時發見高美雲住處樓下有異而回報,「 Qoo」即通知陳柏毓快走,陳柏毓即於同日13時46分許快步 離開樂成公園,旋即由埋伏之員警追上而於臺中市○○街000 號前逮捕陳柏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陳柏毓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至於,被告所犯其餘刑法上之罪,無上開限制,復無證據能 力爭執,爰不贅述,以簡化書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美雲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照片(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資料、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工 作資料截圖、誘捕所用之190萬元假鈔、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參,並有附表之扣案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現金收款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內容」欄所示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吸收,故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罪,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Qoo」、「天星滿」等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上開想像競合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就 得降低處斷刑範圍之減輕事由,分述如次: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已經滿足,而個案上無犯罪所得之情況,自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蓋就立法目的而言,可參酌 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 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 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在無犯罪所得情形即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情況,在訴訟經濟上所應關注者,即係案件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的考量,況且審酌該 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 最低刑罰範圍,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 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 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 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 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處斷 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縱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 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目的下,賦予法院 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 且本諸舉重(既遂)以明輕(未遂)之法理,在刑法非難評價上 較重的既遂行為,可為上開規定減輕,非難評價較輕之未遂 行為,卻徹底剝奪而認無從以之減輕,顯然與法理相違,亦 失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寬嚴併濟」之意,殊非立法 之旨,是本院之法律見解,仍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若符合歷 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當 得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 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犯行既屬未遂,尚 未獲取報酬,如上開說明,無自動繳交問題,故僅需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本此,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2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各罪,其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各該減輕事由,無從 降低處斷刑範圍,係量刑中審酌,分述如次: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有偵查及審判自白,亦無犯罪所 得,要無自動繳交問題,是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以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惟洗錢未遂罪乃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⑶洗錢未遂罪對應之刑法第25條第2項(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既屬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惟同上⑵所述,係量刑中審酌。  ㈥裁量未以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判決存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8月間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其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亦有鄰近,惟審酌 上開妨害秩序案件之犯行時間實為109年2月間,且與被告本 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 告本件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而係另於量刑中審酌 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 他人財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尚未既遂,但顯 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 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 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並且有跟告訴人成立調解,確實 支付告訴人8萬元,後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我有原諒被告了 」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 、從事臨時工、家中無需由被告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上開㈤⒉所示想像競合中輕罪各該減 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以及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但素行前科仍係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手機係用於 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暨編號3至5 輔助簽寫物品,以及編號6工作證等物,原均係要騙取高美 雲信任之用等節,有被告於審理、警詢中說明,並表示對該 等物品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80頁、偵卷第33頁),是 附表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內容 備  註 卷證索引 1 電子產品(紅色蘋果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3保管516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2.扣案物照片詳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3.編號2之影本詳見偵卷第97頁。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王子浩」署押各1枚 1.偽造之私文書。 2.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板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資料夾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印泥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工作證1個 1.王子浩工作證,即偽造之特種文書。 2.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326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9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志穎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於時空密接之範圍內,接續侵害告訴人MA KHANH NHIEN (中文名:麻慶然,越南籍)、PHAM VAN HOAN(中文名:范文 環)等2人之財產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不思合法謀生,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當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始即全然坦承犯行,嗣後更積極取 得告訴人等2人和解,並且完全賠償告訴人等2人,全面獲得 原諒,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間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29至35頁),可認被告事後已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 良好,且斟酌其犯罪係一時貪念、手段與過程上係接續在相 同之房間內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權、當下之損害結果程 度及嗣後經彌補如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身心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31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更積極完成賠償以彌補過錯,得告 訴人等2人之原諒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已悔改且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定緩刑負擔之說明:   本院原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依和解契 約應賠償2位告訴人之款項,設為緩刑負擔,惟考量被告已 全面賠償完成,復斟酌被告自本次犯行外,均未見有任何其 他受偵查之案件或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字卷第7頁),當信被告本案僅係偶起惡心,當已全然 悔悟,慎重自處,故經裁量後,爰不設定緩刑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持續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62號   被   告 林志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外埔郵局附近停放,再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該宿舍大樓鐵門未上鎖,即侵入該 宿舍,在宿舍3樓即越南籍人MA KHANH NHIEN(中文名:麻慶 然)、PHAM VAN HOAN(中文名:范文環)房間內,徒手竊取麻 慶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范文環所有之現金4 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衣服口袋內後離去,並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嗣經麻慶然、范文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麻慶然、范文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麻慶然、范文環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翻拍畫面共24張及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麻慶然、范文環達成和解,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麻慶然1500元、范文環4萬5000元,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 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18

TCDM-113-簡-206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得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 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爰審酌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 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而其 所受干預程度隨執行時間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家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0日、 111年2月2日 110年6月21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9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3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6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79號 編號1至15曾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4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7至40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6日至 111年2月24日 111年5月30日 ①110年12月29日 ②110年12月30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4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1年度易字第222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簡字第883號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1年度易字第222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簡字第883號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1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1至15曾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4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7至40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3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3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90號 編號1至15曾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4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7至40頁)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0日 111年6月5日 ①110年12月中旬至111年3月16日、111年6月7日 ②111年6月3日 ③111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30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87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 111年度易字第5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 111年度易字第5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3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 編號1至15曾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4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7至40頁)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共5罪) 有期徒刑3月(共8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4日至111年5月21日 110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等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111年度簡字第1384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6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36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簡字第1384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6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4號 編號1至15曾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4號,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7至40頁)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5日(2次) ①111年2月26日 ②111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0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0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5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27號 編號16至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9頁) 編號18至2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共7罪) ③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4月27日(2次) ②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1日 ③111年3月1日、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111年2月12日至111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5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53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2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7號 編號18至2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共4罪) ②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3月16日(2次)、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②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3日 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13日 111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2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2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否、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7號(編號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見本院卷第11頁)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3號 編     號 25 26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日(2次) 111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

2024-11-15

TCDM-113-聲-272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其對自己所犯下罪行已 經知錯、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以讓其早日返家陪伴年邁 的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上開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亞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共5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1罪) 犯罪日期 ①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27日 ②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9日、111年2月18日(3次) ③110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8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34號

2024-11-15

TCDM-113-聲-305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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