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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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洪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洪汶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侵入 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之雜物間」更正為「侵入上址由鐵柵欄 門及鐵皮圍籬阻隔之雜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洪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 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 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至 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 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觀卷附之現場照片暨告訴人陳秀玉警 詢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65-67、19-20頁),被告僅進入告 訴人住宅旁以鐵柵欄門及以鐵皮圍籬所阻隔之雜物間(難認 已達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前開土地既有以鐵柵欄門及以 鐵皮圍籬以資隔離,該土地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是被 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恣意進入上開土地,當屬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  ㈡核被告蔡洪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私 有領域之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 侵入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須扶養父母、小孩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蔡洪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洪汶因向劉宗翰催討返還借款未果而產生債務糾紛,轉而 向劉宗翰之妹劉又嘉及母陳秀玉討債。詎蔡洪汶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1時20 分許,前往劉宗翰、劉又嘉及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 路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劉又嘉或陳秀玉同意,竟趁大門旁 之鐵柵欄未上鎖之機會,無故擅自侵入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 之雜物間,欲尋找劉宗翰,經陳秀玉驅離未果並報警後,蔡 洪汶始於警方獲報到場後離開。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洪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之雜物間,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劉宗翰還我錢,且我到上址住處是因為劉宗翰叫我去他家找他等語。 2 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住處,且被告經告訴人陳秀玉驅離後仍無故滯留於該處之事實。 3 遭被告侵入之上址住處雜具間之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46261號函文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地籍圖示意圖、照片8張、地籍及建物謄本1份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為告訴人陳秀玉所有,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所有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審簡-1214-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培珍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培珍(所涉強制及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品國硯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彭德圓為本案社區所聘僱之 保全人員。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本案社區之 大廳,徒手毀損告訴人放置在該大廳櫃臺上之太陽眼鏡,並 將該太陽眼鏡拋至地面,致該太陽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3 日上午7時51分許,自本案社區大廳流理臺下方拿取不明液 體後,在本案社區之大廳,將上開液體朝告訴人之頭部潑灑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點狀角膜炎、結膜炎等傷害。因 認被告袁培珍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袁培珍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彭德圓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 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9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46、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235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彭德圓對被告告訴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易-2891-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5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 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曾子皓、林若玫所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竊得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臺,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子皓,而其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皓於 警詢證述在案(見偵56957卷第30頁),是縱被告將前開主 機以9000元販售予證人黃世鑫,經證人黃世鑫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偵56957卷第55頁),然依上說明,仍應擇價值較 高者即變賣前原物(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 iPhone15手機、iPhone15PR手機、iPhone 15PLUS手機各1支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2樓「Game休閒館」遊戲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之任天堂Switch 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台,得手後搭乘不知情由陳○ ○(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2樓勝光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9,000元價格變賣得利。  ㈡復於同年6月5日晚間10時4分許,再前往上址遊戲店,徒手竊 取價值1萬7,580元之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1台,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㈢於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再前往上址遊戲店,徒手竊取 價值共3萬6,960元之之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2台,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上開案件 嗣經店長曾子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  ㈣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法 雅客」桃園站前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價值共10萬6,70 0元之iPhone15手機、iPhone15PRO手機、iPhone 15PLUS手 機各1支,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林若玫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查悉。 二、案經曾子皓及林若玫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遊戲機、手機後,變賣獲利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子皓、林若玫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叫車,指示開往南崁一家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有看到被告拿一個盒子上樓等事實。 四 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DB-9237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遊樂器、手機,有前往其他遊戲店變賣遊戲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097-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名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編號292 ,下稱B車」更正為「編號293,下稱B車」;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 「被告許名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徐啟 恩、張可昇係依法執行通緝逮捕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查緝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 臺警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 規避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 掌管之前揭2臺警用巡邏車均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徐啟恩、張可昇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紋身師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員徐啟恩、張可昇 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   被   告 許名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盤查,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徐啟恩、張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身編號292,下稱A車)、BEQ-5312號(車身編 號292,下稱B車)為警用巡邏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A、B車衝撞,致使A車之 右前車輪、保險桿、引擎蓋及車燈受損,B車引擎蓋受損, 並妨害徐啟恩、張可昇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164-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70號、第230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51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8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提領、轉匯一空」更正補 充為「提領一空,詹雅慧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空軍一號」、第13至14行記載「提領、轉匯一空」更 正補充為「提領一空,詹雅慧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欄㈢記載「證人即 告訴人詹雅慧」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趙芳靖」、附表告訴 人欄記載「詹雅慧」更正為「趙芳靖」。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詹 雅慧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556號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均供稱並未因提供張俊卿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臺南地檢偵24563卷第13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歸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詹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牛憶慈、趙芳靖、何少華、被害人謝昕妤、賴怡 君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即告 訴人趙芳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8734號(即告訴人何少華)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書 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玉山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玉山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與到庭之告訴人牛憶 慈、趙芳靖、被害人謝昕妤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惟 僅部分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0號調解筆 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 335號卷第37-39、41-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偵51507卷第39 頁,臺南地檢偵32508卷第80頁,臺南地檢偵24563卷第134 頁,本院審金訴556號卷第6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均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牛憶慈、趙芳靖、何少華、被害人謝昕妤 、賴怡君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黃淑妤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慧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3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以郵寄 之方式,將不知情之張俊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昕妤、賴怡君、牛憶慈,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因謝昕妤、賴怡君、牛憶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憶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9萬元出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昕妤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據 證明被害人謝昕妤如附表所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君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據 證明被害人賴怡君如附表所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牛憶慈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據 證明告訴人牛憶慈如附表所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張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案發時是借給前女友即被告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8號案件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184號併案意旨書各1份、被告詹雅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事實。 7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謝昕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所開設之蝦皮賣場遭凍結,需配合指示操作賣場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9時9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507號 2 賴怡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及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始可出售商品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8時37分許 2萬1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號 3 牛憶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佯裝為買家、銀行及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始可出售商品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8時18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6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雅慧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3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以郵寄之方式,將不知情之張俊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趙芳靖,致趙芳靖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匯一空。因趙芳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趙芳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詹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俊卿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與「客服專員 陳天進」、「朱曉婷」、「Facebook在 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70號、1 13年度偵字第230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 訴字5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案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4時許假冒為「facebook」、「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詹雅慧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若須解除錯誤須網路銀行匯款等語。 112年4月8日18時40分匯款3萬4,987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4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慧與張俊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詹雅慧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收受張 俊卿提供之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於112 年4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透過郵寄 之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何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雅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詹雅慧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 0號、第23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 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與前案為同一 事實,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劉晨雅」私訊何少華,該人並向何少華誆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物品,惟其想用蝦皮付款之方式完成交易,可否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何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 4元 同案被告張俊卿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335-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E000-K112218(真實姓 名詳不公開卷)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愛慕告訴人,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續以公務電子 信箱,藉關心、讚美、提供資料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 人,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乙○○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 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E000-K 112218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57- 5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被告以公司公務信箱寄予告訴人之郵件主旨 編號 收件時間 郵件主旨 1 112年8月16日16時26分許 A女 淨灘我有車開 幫你去,要嗎? 2 112年8月16日16時31分許 A女 淨灘我有車開 代妳去,要嗎? 3 112年8月22日8時40分許 在我心裡 A女最美。情人節快樂! 4 112年8月30日10時21分許 A女 出國有需要我載妳去機場嗎?早上都起很早。 5 112年9月1日8時58分許 A女【有魅力】今天穿搭美 6 112年9月13日10時2分許 2台吹風機、1台吸塵器 我有車幫妳載 好嗎? 7 112年9月22日13時6分許 A女 穿搭好看 8 112年9月23日9時2分許 今天中壢SOGO百貨8樓瓦城 下班18:30請妳吃飯 9 112年9月28日10時40分許 請給我機會、照顧妳 10 112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 調至L服工作順利、天天開心 11 112年10月5日12時45分許 便當多3個放之前冷藏左邊 下班請協助處理。謝謝! 12 112年10月5日15時39分許 2023年9月份市場登錄月報 13 112年10月6日13時8分許 0000-00-00 ○○總公司分機表 14 112年10月11日11時8分許 ○○戰報_10/1-10/10 15 112年10月11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 ○○總公司分機表 16 112年10月13日8時47分許 穿搭好看、美 17 112年10月16日10時7分許 ○○戰報_10/1-10/15 18 112年10月20日14時42分許 需要我載、隨傳隨到-行動0972XXX181 19 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許 ○○戰報(○○)_10/1-10/20 20 112年10月26日9時36分許 ○○戰報(○○)_10/1-10/25 21 112年10月27日9時50分許 有魅力 早安! 22 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 0000-00-00 ○○總公司分機表

2024-12-27

TYDM-113-審易-2135-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9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42.3公里出口匝道中線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欲轉彎之車輛,鬆開煞車裝置, 致其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滑行,自後追撞告訴人蔡煒辰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家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家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煒辰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4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7 5、7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交易-473-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 7頁)」、「被告趙宏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0、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宏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號、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宏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 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發現後,於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鷹架搭建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趙宏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榮和巷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澤曾先後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 竊盜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 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 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宏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易-2254-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隆 魏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榮隆與被告兼告訴人魏國強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路與同安街336巷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陳榮 隆與魏國強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榮隆先持安全帽朝魏國 強丟擲,再以右手毆打魏國強,魏國強則撿起該安全帽後, 朝陳榮隆頭部揮擊,使陳榮隆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陳榮隆 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前額挫傷等傷害;魏國強則受有左肩鈍 挫傷、左頭與左下頷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約0.5公分、右 手中指擦傷約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榮隆、魏國強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榮隆、魏國強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榮隆、魏國 強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暨所附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3640-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於11 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更正為「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第6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行記載「B10號房間內」更正並補 充為「B10號宿舍套房房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光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84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 亦有同質性之竊盜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其罪質 類型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 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被害人蔡欣亨受有財產損 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欣亨,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 害人蔡欣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SUS筆記型電腦1部 2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趙光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光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3日晚間9時17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銘傳菁英會館」B10號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蔡欣亨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部及充電線1條( 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嗣蔡欣亨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欣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截圖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已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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