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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戴春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采蘋、羅正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14萬6,3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08

PCDV-113-訴-130-2025010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順翔 訴訟代理人 鄭啟清 被 告 吳鈞平 林聖博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被告吳鈞平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鈞平負擔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萬3,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3 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378萬8,86 2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於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 2項聲明,並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 7頁、第81頁、第123至1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則 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明人士毀損原告位於三峽區的修車廠 (下稱系爭修車廠)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及物品,屋內之設 施及和設備皆為完工3到4個月左右之新品,卻遭被告嚴重破 壞,影響工廠之營運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吳鈞平則以:伊只有到系爭修車廠一樓的辦公室,造成玻璃 及喇叭鎖毀損,46吋電視不是伊毀損的,可能是伊跟原告發 生衝突時,原告自己造成損壞的,鋁窗不是伊毀損的。伊願 意賠償玻璃及喇叭鎖毀損之損失,但修車廠是原告與訴外人 林郁萍及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不是原告單獨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聖博則以:伊只有毀損喇叭鎖部分,原告其他損害不是伊 所毀損,伊願意賠償喇叭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 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吳鈞平於109年12月4日進入系爭修車廠休息室內與原 告談判,原告將休息室門鎖鎖住,嗣因雙方一言不合,原告 手持榔頭朝吳鈞平頭部揮擊且以牙齒咬吳鈞平左肩,吳鈞平 則徒手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吳鈞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 肩膀擦傷等傷害。林聖博與其友人在休息室外,為營救在內 之吳鈞平,林聖博手持不明物體朝休息室門鎖敲擊,致該門 鎖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對分別兩造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定原告及吳鈞平均犯傷害罪、林聖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 均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 行為所造成物品毀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仍應就所主張物品之毀損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林聖博為營救於休息室內與原告發生衝突之吳鈞平, 因而破壞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休息室之門 鎖雖係林聖博所毀損,然審以林聖博毀損門鎖之動機與吳鈞 平於休息內與原告發生衝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被告均 同意賠償原告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24頁、第125頁)。其次,休息室之喇叭門鎖市價為3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 喇叭鎖損失300 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鈞平自 承當日亦有毀損1樓玻璃門(本院卷第124頁),並同意依據 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記載修費玻璃費用2,500元賠償等情,有 報價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第124至 125頁)。從而,原告主張吳鈞平應賠償毀損玻璃損失2,500 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鈞平辯稱系爭修車廠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郁萍、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損害之 玻璃及門鎖應係合夥人共有,不應單獨賠償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經查,合夥契約 書第5條約定,原告擔任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 業;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承租合夥事業翔崴車業之營業場所即 系爭修車場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第141頁、第151頁)。又合夥人依 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 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67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 於執行合夥人及承租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毀損系爭修 車廠所受之損失,自屬正當。吳鈞平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修車廠內另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裝 潢及物品等情,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室內照片、鋁窗照片、更 換鋁窗收據、毀損鋁窗照片、監視器價格網頁列印資料、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第97頁至109頁)。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或有修繕及支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費用。至於毀損 原因及毀損人為何,均無法推論。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並請其於敲打系爭修車廠照片(本院卷第 99至105頁)中指出何人為被告時,表示其看不出何人為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裝潢及物品。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有毀損除玻璃及喇叭門鎖以外如附表所示裝潢及 物品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玻璃及喇叭 鎖以外之裝潢及物品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鈞平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送達林聖博 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112年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25至 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300元 ,及吳鈞平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 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喇叭鎖損失300元部分,約佔總體訴訟費 用之千分之1,比例甚微,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規定酌定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木作裝潢 195,900元 2 46吋電視 36,000元 3 更換鋁窗 18,000元 共計 249,900元

2025-01-0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李業羣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300828 5 87 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NX382774 8 116

2025-01-06

PCDV-113-除-65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陳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1227 2 1 1000 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1228 9 1 1000 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1229 4 1 1000 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1230 0 1 1000 5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1231 6 1 1000 6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5606 8 1 500

2025-01-06

PCDV-113-除-62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藍正桂 被 告 吳柏宏 廖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4 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吳柏宏、廖宗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金卷第51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 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廖宗祥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柏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烤秋勤」)、 廖宗祥(Telegram暱稱「小八」)於112年11月底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大屌燒」、「小魚2.0」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柏宏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廖宗祥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 責向吳柏宏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大屌燒」。吳柏宏、廖宗 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使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 「阿慈」之人加為好友後,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註冊「 虎躍國際」APP操作操作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1萬3,000 元,合計11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人頭金融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復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向「大屌燒」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 柏宏,由吳柏宏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萬元 、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板 橋國慶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3,000元之款項後,回到車 上將款項交予廖宗祥,再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 「大屌燒」,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 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等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 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下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3,00 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各以:  ㈠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之聲明。  ㈡廖宗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萬3,000元,經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 金卷第51、52頁),依上開說明,就吳柏宏部分自應本於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31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廖宗祥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廖宗祥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 1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經由吳柏宏提領,將原告所匯 款項均交予廖宗祥,廖宗祥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 其他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 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1萬3,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見 附民卷第49、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吳柏宏認諾所 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6

PCDV-113-訴-312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閆安檸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 卷第33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 ok(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113年4月2日3時 57分許,向原告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 、50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 月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 對方匯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隨即依「 哈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原 告,嗣銀行人員發覺被告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而被告以假換匯之名義、假意填寫匯款單 致原告匯款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 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6萬元,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 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66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 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6

PCDV-113-訴-321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鄭燕玲 相 對 人 蔡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 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9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駁 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55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上有 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 ,況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1月27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 :「不得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 所。是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2

PCDV-113-聲-264-2025010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李君賢 被 上 訴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於本院 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公然對上訴人辱罵「他媽的等 語」,足生貶損於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及人格評價,且 鄙視法院之莊嚴、藐視調解委員之尊嚴,應加重認定其損害 性以示懲戒而促其悔改及促公平正義。原審慰撫金賠償金額 未衡量上訴人熱心教育公益、經營餐飲以低價照顧社會、被 上訴人文化教育程度及個人薪資收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調解時先語帶不滿且大聲地向調解 委員說「他媽的他獅子大開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挑釁才 會順著上訴人口氣以及重複其用語回話「他媽的你說的是什 麼話」。觀察兩造當時之對話,僅為兩造間情緒性字眼,且 本件行為地為調解庭,在該場合之理性第三人自能加以分辨 何者話語為情緒性抒發,何者話語為辱罵行為,本件顯而易 見的情緒抒發行為,自不會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 應認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說出 「他媽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 元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言 語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法 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堪認定。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是本件爭執事項即為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工 畢業,曾擔任幼稚園園長並獲有績優園長表揚、擔任學前教 育協福會理事、國道公路警察之友會顧問,現在擔任機械工 程公司主任,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現 職為機械結構技工,112年薪資為98萬2,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檢附薪資證明單、證件、獎狀、當選證書及 委任證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8頁、第79 至9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兼衡被上訴人口 出系爭言語之地點為本院調解庭,並非大眾可自由進出之場 所而屬半封閉之場所,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相對較低等 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31

PCDV-113-簡上-441-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李君賢 被 上 訴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2萬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後,又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登載聯合報報紙公開道歉 」等 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核上訴人 追加上開請求,屬非財產權訴訟,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如許其追加,將致 本件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31

PCDV-113-簡上-441-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温宏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1 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0,464元,於償還玉 山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後每月尚餘8,536元得以償還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並據此計算出聲請人於4年內即可清償債務完 畢等情,認定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惟若將聲請人於金 融機構之欠款3,683,5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之欠款本金34 4,828元、新加坡艾星國際資產公司(下稱艾星資產公司) 之欠款本金61,845元,合計欠款本金為4,090,193元(計算 式:3,683,520元+344,828元+61,845元=4,090,193元),而 以現行銀行年息平均為15%計算,上開欠款產生之每月利息 高達51,127元(計算式:4,090,193元×15%÷12月=51,1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現遭法院每月強制扣款 金額約120,000元,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 ,已然不足以沖抵利息51,127元,更遑論沖抵本金,原審未 審酌債務總額並非固定不變,每一家債權銀行之利息仍在滾 動生成,抗告人每期償還之金額若僅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則於本金未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 ,則抗告人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實有未恰,為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 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玉山銀行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261至262頁 )。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於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任職,以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表 民國11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約36,659元(計算式:【35, 166元+37,406元+37,406元】÷3=36,659元);抗告人另稱其 自107年5月起即受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每月約扣薪12 ,000元)等語,固有其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二)、聯合 醫院回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 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聯合醫院薪資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消 債更卷第231至245頁),惟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 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 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於評估債務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 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故本件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 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本院暫以36 ,659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6,65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尚餘16,979元(計算式:36,659元-1 9,680元=16,979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參酌抗告人現年51歲 (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 抗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16,979元清償債務2,324,120元,約 需11年之期間(計算式:2,324,120元÷16,979元÷12=11年, 年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 完畢。抗告人雖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 無清償完畢之一日云云,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長達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 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 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 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存在,而須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抗 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未 合,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4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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