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温宏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1
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0,464元,於償還玉
山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後每月尚餘8,536元得以償還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並據此計算出聲請人於4年內即可清償債務完
畢等情,認定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惟若將聲請人於金
融機構之欠款3,683,5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之欠款本金34
4,828元、新加坡艾星國際資產公司(下稱艾星資產公司)
之欠款本金61,845元,合計欠款本金為4,090,193元(計算
式:3,683,520元+344,828元+61,845元=4,090,193元),而
以現行銀行年息平均為15%計算,上開欠款產生之每月利息
高達51,127元(計算式:4,090,193元×15%÷12月=51,1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現遭法院每月強制扣款
金額約120,000元,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
,已然不足以沖抵利息51,127元,更遑論沖抵本金,原審未
審酌債務總額並非固定不變,每一家債權銀行之利息仍在滾
動生成,抗告人每期償還之金額若僅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則於本金未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
,則抗告人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實有未恰,為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
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玉山銀行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261至262頁
)。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於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任職,以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表
民國11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約36,659元(計算式:【35,
166元+37,406元+37,406元】÷3=36,659元);抗告人另稱其
自107年5月起即受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每月約扣薪12
,000元)等語,固有其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二)、聯合
醫院回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
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聯合醫院薪資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消
債更卷第231至245頁),惟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
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
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於評估債務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
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故本件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
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本院暫以36
,659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6,65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尚餘16,979元(計算式:36,659元-1
9,680元=16,979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參酌抗告人現年51歲
(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
抗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16,979元清償債務2,324,120元,約
需11年之期間(計算式:2,324,120元÷16,979元÷12=11年,
年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
完畢。抗告人雖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
無清償完畢之一日云云,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長達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
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
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
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存在,而須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抗
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未
合,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抗-4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