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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永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舉,導致告訴人蔡明松受有如起訴書 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 司法之態度,又被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取得告訴人同意緩刑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之,且被告確 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調解時支付2萬元給告訴人並經收受 (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71至73頁;渠等另於調解筆錄約 定民事內容等節,自應另依調解筆錄處理),可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 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 前係自由業、須扶養高三之女兒、經濟勉強(見本院交易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 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 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2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 如上開㈢所示,並經審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意見,且綜合 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陳永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4巷由自由路2段往綠 川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4 巷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左方有蔡明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繼光街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明松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永昌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簡-762-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54、312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即蘇欣霓施以詐術,致蘇欣霓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三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蘇欣霓元大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由 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 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人、蘇欣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28354卷第60至63、725至726頁、偵31290卷 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29、150至154頁),並有附表二、 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上限為6年11 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 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 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欣 霓施用詐術,詐得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前揭資料之目的, 在於持之向不詳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 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龍(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人共23人及附表三所示部分, 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本院卷第15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的報酬是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偵31290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取款日期為113年2月27日、同年 月2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一共4日,是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取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蔡宜庭)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鄭婷方)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蕭雅君)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蔡佳頴)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宗瀚)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廖珮汝)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黃怡璇)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何品穎)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胡沐恩)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翁瑄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賴宛吟)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翁倩惠)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吳俞臻)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素宜)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黃國陞)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佳田)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羅文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張智嵐)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朱冠霖)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黃威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孫鈺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黃宥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王立偉)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三 (告訴人蘇欣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宜庭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蔡宜庭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蔡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2,03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11至115頁) ⑵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2 鄭婷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鄭婷方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通過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鄭婷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3,128元 113年2月27日17時53分許,提領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23至125頁) ⑵告訴人鄭婷方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33至1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3 蕭雅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蕭雅君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做三大保障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43至151頁) ⑵告訴人蕭雅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28354卷第159至17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至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5頁) 113年2月27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0,63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9時16分許,提領1,000元 4 蔡佳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蔡佳頴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認證程序,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蔡佳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5,10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77至181頁) ⑵即告訴人蔡佳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89至19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5 林宗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前不詳時許,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上張貼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經林宗瀚點選瀏覽後與LINE帳號「hyg899」之人聯繫,該人即向林宗瀚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宗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6分許,匯款1萬3,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97至199頁) ⑵告訴人林宗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07至21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6 廖珮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4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向廖珮汝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該訂單及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認證等語,致廖珮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13至215頁) ⑵告訴人廖珮汝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23至22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7 黃怡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5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向黃怡璇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黃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27至229頁) ⑵告訴人黃怡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37至24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至69頁)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8 何品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huewshfdhik」張貼不實販售訊息,適何品穎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何品穎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商品、若要參加該帳號舉辦之抽獎活動,須先繳交1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協助釐清交易問題狀況等語,致何品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品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47至249頁) ⑵告訴人何品穎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Ins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57至28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9頁) 9 胡沐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以暱稱「夏之琳zxsl」之Instagram帳號私訊胡沐恩,佯稱:胡沐恩符合抽獎資格,惟須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驗證其身分或核對相關資料等語,致胡沐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點數拍照傳送予對方。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沐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胡沐恩App Store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28354卷第297至299頁) ⑶告訴人胡沐恩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帳號「xerlkffjiuyner」之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01至315頁) ⑷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0 翁瑄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以「kityyrnirion」之Instagram帳號向翁瑄璘佯稱:參加抽獎須繳交抽獎費及核實費等語,致翁瑄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瑄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17至319頁) ⑵告訴人翁瑄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327至3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1 賴宛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22分前不詳時許,在Instagram以暱稱「心憂悠悠」之帳號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適賴宛吟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賴宛吟佯稱:購買二項商品,中獎即可折抵價金、要領取中獎金額,須先支付核實費,將日後歸還等語,致賴宛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宛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43至347頁) ⑵告訴人賴宛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55至36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3頁) 113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12 翁倩惠 翁倩惠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連結參加抽獎活動後,遂對翁倩惠佯稱中獎,惟須先處理帳戶問題,致翁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倩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65至367頁) ⑵告訴人翁倩惠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抽獎活動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75至3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7頁) 113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13 吳俞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以「grac_eedmunds8n01」之Instagram帳號向吳俞臻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支付代購費及運費等費用,始可取得獎品等語,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吳俞臻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93至40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9頁)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1,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14 陳素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向陳素宜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保證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陳素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5時27分許,提領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進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05至407頁) ⑵告訴人陳素宜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15至42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1頁) 113年2月28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4,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3分許,提領5萬6,000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1,086元 15 黃國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4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黃國陞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國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9,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29至431頁) ⑵告訴人黃國陞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39至45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3頁) 16 陳佳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向陳佳田稱欲以賣貨便交易,迨陳佳田允諾並在賣貨便註冊帳號,復假冒為該平臺線上專員稱可協助陳佳田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陳佳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亦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59至461頁) ⑵告訴人陳佳田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69至4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頁) 17 羅文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2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某金融機構客服向羅文楷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羅文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0日21時31分許,提領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81至483頁) ⑵告訴人羅文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91至50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7頁) 18 張智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張智嵐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設定金流,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銀行帳戶是否開通等語,致張智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1時8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07至513頁) ⑵告訴人張智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521至53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至87頁、第109頁) 113年3月10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9,123元 113年3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1,01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門市 113年3月10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9 朱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露天市集網站客服向朱冠霖佯稱:因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9,98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33至535頁) ⑵告訴人朱冠霖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43至54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109頁) 20 黃威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客服人員向黃威皓佯稱:須匯款驗證金流等語,致黃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5,0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與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威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51至553頁) ⑵告訴人黃威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61至5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38分許,匯款4,10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匯款7,016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3萬8,03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 21 孫鈺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1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主任人員向孫鈺婷佯稱:因下單購買孫鈺婷賣場之商品,導致買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孫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81至589頁) ⑵告訴人孫鈺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97至61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第5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第97至99頁)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匯款1萬4,012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1時許,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113年3月15日22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22 黃宥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黃宥銘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下單後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17至621頁) ⑵告訴人黃宥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29至63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1,082元 23 王立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王立偉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王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37至641頁) ⑵告訴人王立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49至65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至5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至97頁、第101至107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4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9,973元 113年3月15日23時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豐門市 113年3月15日23時1分許,提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不詳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蘇欣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刊載不實家庭代工訊息,適蘇欣霓瀏覽並與暱稱「芬芬」等人聯繫,其等遂對蘇欣霓佯稱: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做工作登記之用等語,致蘇欣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0時43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蘇欣霓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轉帳7,500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轉帳2萬2,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包含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威皓前述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欣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290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蘇欣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31290卷第105至11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1290卷第53頁、第11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5,34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5,9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7,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款3,12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2,500元

2024-10-17

TCDM-113-金訴-2464-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滿80歲之減輕: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交易卷第9頁),又案發時為112年12月25日,為已滿80歲之 人,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二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鐘柏承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給告訴人,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 告訴人同意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 款項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可 認被告態度尚佳,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 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已婚、目前無業、靠老農津貼、經濟 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 人刑事範圍內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開㈣,堪認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 見,亦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2萬8000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 本院交易卷第75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5號   被   告 江俊傑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迴車 至對向車道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鐘柏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於 江俊傑車輛之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鐘柏承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震盪、下唇撕 裂傷、頭部挫傷、牙齒脫落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 查事故時,江俊傑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 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柏承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俊傑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鐘柏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告 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6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曉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管、總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5日14時前之不詳時許,在張振偉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佐菲車業行內,徒手竊取張振偉所有之機 車煞車卡鉗1組(下稱本案煞車卡鉗)及附帶器具即油管、 總泵(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張振偉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 泵均遺失,現場僅遺留外包裝盒。復姚曉毅於同年3月1日17 時許,攜帶本案煞車卡鉗前往佐菲車業行請求張振偉施工安 裝,經張振偉核對本案煞車卡鉗與外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姚曉毅固坦承於113年3月1日17時許,攜帶本案煞 車卡鉗前往佐菲車業行,請求告訴人張振偉施工安裝,且本 案煞車卡鉗之序號,與遺留現場之外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煞車卡鉗是我在旋 轉拍賣網站上購買,但我沒有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下單,是另 外跟不知名的男性私下聊天後,前往臺灣大道上某地點面交 ,我沒有交易紀錄,是私下交易,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我 當時害怕緩刑被撤銷,所以才會傳訊息向告訴人女友坦承犯 罪,但我前面也有向告訴人女友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原放置在佐菲車業行內之 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遺失,現場僅遺留外包裝盒, 嗣被告於同年3月1日17時許,攜帶本案煞車卡鉗前往佐菲車 業行請求告訴人施工安裝,經告訴人核對本案煞車卡鉗與外 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19、51至52、55至56頁、本院卷 第24至25、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案煞車卡鉗照片(偵卷 第31頁)、本院113年8月8日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其與暱稱「 姿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27張(本院卷第41 至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同年3月1日17時許前往佐菲車業行時所持之本案煞車 卡鉗,與告訴人遭竊之煞車卡鉗廠牌同為「ACCOSSATO」、 款式同為「PZ100」、規格同為「黑底紅/右」、序號亦均為 「3094」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 ,並有本案煞車卡鉗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是告訴 人本案遭竊之煞車卡鉗序號,與被告持有之本案煞車卡鉗序 號既屬相同,顯非其他同規格之商品,是應認告訴人遭竊之 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係被告於113年1月5日14時 前之不詳時許所竊走。  ㈢被告於113年3月17日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女友即暱稱「姿 ㄗ」之人傳送訊息如下:「我唬爛的,有天看到我放褲子拿 走的,我忘記哪一天了,我想以10萬分25期給張(即告訴人 ),這是我最大的能力,我能力有限,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 」、「有次去後面找排氣管的時候看到把他拿走的,總泵被 我丟掉了」、「拿完就說掰掰然後騎車到我們這邊後山放進 包包,原本打算跟你們自首但說不出口,覺得很對不起你們 」、(姿ㄗ:「從哪邊拿的」)「窗戶旁邊」、「他說不見 的時候想說但說不出口」、「我想自首但一開口就完全講不 出口」等情,有前揭被告與「姿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證被告曾於本案案發 後向告訴人女友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並詳細說明竊取本 案煞車卡鉗之位置為窗戶旁邊,得手後已將總泵丟棄,且犯 後不敢自首等事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原本放置在店內倉庫窗戶旁的本 案煞車卡鉗不見等語(偵卷第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均稱 本案煞車卡鉗原放置位置係在窗戶旁邊,足證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煞車卡鉗及油管、總泵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 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 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 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 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 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交代係向何人購買本案煞車卡鉗, 僅泛稱面交地點為「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的某工地」 (偵卷第17頁),且不確定面交時間,以致無從調閱監視 器確認,且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偵卷第17頁 ),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以告訴 人遭竊之本案煞車卡鉗既已有特定序號,實難想像被告透 過網際網路亦可恰巧買得相同序號之煞車卡鉗。況被告前 曾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女友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益徵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前開判決所指之「幽靈抗辯」,故被 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 可取。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並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否認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讓我先把本案煞車卡鉗拿回, 但短缺零件上的附帶工具即訂製油管、總泵等語(偵卷第22 頁)。故被告竊得之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油管、總泵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煞車卡鉗已歸還告訴人,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易-254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子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805號房,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子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7日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原樣編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 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起服 前開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0頁),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21頁),惟前開假釋後經撤銷,而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4日,嗣後於111年10月29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2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為 111年10月29日,竟爾於5年內之113年3月5日即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 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 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過往之素行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為工地綁鐵工 作、家中要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易-326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4、807、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11月22日23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宏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561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 1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經警 方執行拘提(拘票記載案由為公共危險),被告於警方發 覺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112年11月22日警員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毒偵807卷第57頁)。被告雖於偵查中 曾否認此部分犯行(毒偵807卷第105頁),惟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毒偵807卷第60、62頁、易卷第8 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凱」之人等語( 毒偵807卷第6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凱」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追查,是本案尚無依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院卷第8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TCDM-113-簡-182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28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23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馬國民運 動中心」機車停車場第78號停車格內,見陳盈雅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 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陳盈雅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前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69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 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偵卷第6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6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亦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簡-1826-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被 告 陳素鶯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金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 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 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陳素鶯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張先生」,並依「張先生」之指示 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 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Guanlin」、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冠霖牛仔部落格」等名義與梁薆苓聊天交友 ,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梁薆苓佯稱:須支付運費及關稅 ,以代收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梁薆苓陷於錯誤,而接續 於112年6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 阮金銀依「張先生」指示,委請不知情之陳素鶯接續於同年 月26日16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12時51分許、1 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7,0 00元、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由陳素 鶯將款項交付阮金銀後,再由阮金銀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他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 二、案經梁薆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阮金銀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張先生」,嗣 依「張先生」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和「張先生」是男女朋友,想要結婚的那種,「張先生」跟 我說他名下沒有帳戶要跟我借,因為我沒有自己的帳戶,所 以我才跟同案被告陳素鶯借本案帳戶,我再將本案帳戶借給 「張先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張先生」,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Chen Guanli n」、「陳冠霖牛仔部落格」等名義與告訴人梁薆苓聊天交 友,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運費及關 稅,以代收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 續於112年6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 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阮金銀依 「張先生」指示,委請不知情之陳素鶯接續於同年月26日16 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12時51分許、13時3分許 、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7,000元、1 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由陳素鶯將款 項交付被告阮金銀後,再由被告阮金銀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 他人等情,業據被告阮金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7042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7、138至140頁),核與 證人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042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56、13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述(偵7042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阮金銀與陳 素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042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7042卷第49至51、55頁)、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影本(偵7042卷第5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7042卷第57、67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出文字 資料(偵7042卷第77至10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7042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阮金銀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 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 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 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本院訊問及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把 我兒子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我越南籍男友「阿越 」,「阿越」是逃逸外勞沒有薪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 我於112年6月12日提領劉仕傑郵局帳戶之款項6萬3,000元、 同年月13日提領6萬3,000元、同年月14日提領11萬元、同年 月15日提領共11萬4,000元,我將提領出來的錢都交給「阿 越」,有一半的錢是「阿越」的工資,其他的錢怎麼來的我 不知道,我覺得怪怪的就問「阿越」,「阿越」說是朋友的 ,我沒有問那麼多,後來劉仕傑郵局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 才再跟陳素鶯借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115、1 28至129頁)。可知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 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越」之人指示,提領 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時,被告阮金銀已察 覺有異,且被告阮金銀不知悉款項來源等事實。又被告阮金 銀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前,劉仕傑郵局帳戶已遭凍結,顯 見被告阮金銀可預見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 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有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是被告阮金銀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  ㈣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我兒子阮○英名下郵局 帳戶帳號、我名下太平郵局帳戶帳號、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 帳號提供給別人,也有幫對方領錢等語(本院卷第99、102 、105至106頁)。且證人即雇主黎氏黃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阮金銀有跟我借過帳戶,被告阮金銀說他老公要寄 錢,我就去便利商店幫忙領錢給被告阮金銀,我只記得是4 月24日,哪一年我忘記了,當時我小孩滿月,時間應該是靠 近本案案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阮 金銀除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外,另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 阮○英郵局帳戶、劉仕傑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曾向黎 氏黃瑤借用金融帳戶,帳戶數量已達5個等事實。被告阮金 銀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被告阮金銀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況被告阮金銀於收受陳素鶯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 項前,被告阮金銀已知悉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遭凍結,是「 張先生」委由被告阮金銀代為提領款項時,被告阮金銀顯已 預見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阮金銀於偵查中供稱:陳素鶯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 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別人,有個公司,我不知道是誰,我老 公叫我去買美金等語(偵7042卷第125頁)。是參與本案犯 行者,除被告阮金銀外,尚有「張先生」及不詳公司之某人 ,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阮金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阮金銀雖辯稱:因自己沒有帳戶,才會跟陳素鶯借本案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中供 稱:我將我名下郵局帳戶、阮○英郵局帳戶之帳號用LINE傳 給對方,對方是臺灣人,但我沒有見過對方,我於112年6月 27日、同年月28日前往臺中公園附近的郵局,自阮○英郵局 帳戶內提領共20萬元,我後來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 樓之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我最少領錢領了3次 以上。被害人蘇義泉於112年9月11日、同年月28日無摺存款 各1萬元至我名下郵局帳戶後,也是我將款項提領而出,再 馬上騎機車去鴻朱數位有限公司交給不認識的男職員,我承 認我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等語(本院卷第98 至103頁)。可知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8日尚可使用阮○英 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8日尚可使用自己名下郵局帳戶等事 實。又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 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在阮○ 英郵局帳戶、被告阮金銀郵局帳戶均尚未遭凍結之時,是被 告阮金銀自可使用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無需另外向陳素鶯 借用本案帳戶,故被告阮金銀上開辯稱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金銀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阮金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阮金銀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阮金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阮金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阮金銀於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 為7年,且被告阮金銀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阮金銀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 告阮金銀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㈡核被告阮金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阮金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阮金銀、「張先生」與不詳公司之某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金銀利用 不知情之陳素鶯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指示陳素鶯提領 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阮金銀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金銀明知詐騙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阮金銀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 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阮金銀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本案告 訴人損失為13萬元,兼衡被告阮金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43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阮金銀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為13萬元(計算式: 1萬7,000元+11萬3,000元=13萬元),而陳素鶯依被告阮金 銀之指示僅提領共計12萬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元+1 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2萬元),差額尚有1萬元 ,是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共計1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僅有其中12萬元遭陳素鶯提領並交付被告阮金銀。又本案帳 戶至112年10月4日帳戶提供日,帳戶結餘尚有1萬23元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7042卷第133頁),是 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額即13萬元均宣 告沒收,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揭1萬元經本 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12萬元均已遭陳素鶯提領並交付 被告阮金銀,被告阮金銀再轉交予他人而不知去向,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阮金銀或陳素鶯仍實際掌控上開12萬元款項,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金銀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7頁),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素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 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 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 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同案被告阮金銀(阮 金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 由阮金銀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交 友、交往進而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梁薆苓佯稱匯款代收 快遞即可見面交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22分 許,分別以自己名義臨櫃匯款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阮金銀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知悉詐得上 揭匯款,旋轉知被告陳素鶯,而被告陳素鶯獲悉本案帳戶內 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 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 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阮金銀指示,立即 先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許,自其本案帳戶現金提領1萬7,00 0元,再自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13時6分許止,自本 案帳戶分別現金提領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 萬元,被告陳素鶯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由阮金銀回水予該詐欺 集團,並藉此隱暱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素鶯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素鶯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阮金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素鶯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阮金銀,嗣 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阮金銀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阮 金銀說他先生要寄錢過來,但阮金銀說款項如果匯入阮金銀 帳戶的話,阮金銀低收入戶的資格會被取消,所以我才把本 案帳戶帳號借阮金銀,我卡片跟密碼都沒有給阮金銀,後來 錢匯進去本案帳戶後,我就馬上把錢領給阮金銀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陳素鶯辯護稱: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均為養生會館 員工,因阮金銀向被告陳素鶯稱丈夫要匯生活費,且阮金銀 前曾以相同方式向養生會館老闆黎氏黃瑤借過金融帳戶,被 告陳素鶯才信任阮金銀之說詞,被告陳素鶯主觀上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陳素鶯不識中文,無法辨識匯款單據 上告訴人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素鶯於112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將本案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阮金銀,阮金銀再提供予「張先生」,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Chen Guanlin 」、「陳冠霖牛仔部落格」之名義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嗣於 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運費、關稅以代收 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2年6 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被告陳素鶯依照阮金銀之指 示,接續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 、12時51分許、1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 案帳戶提領1萬7,000元、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 元、2萬元,由被告陳素鶯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 付阮金銀,再由阮金銀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7042卷 第124頁、本院卷第56、138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阮金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042卷第123至125 頁、本院卷第57、13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偵7042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壹、一 、㈠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素鶯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阮金銀是同事, 都在養生館當按摩師,我跟阮金銀認識約1至2個月,阮金銀 跟我說他老公要匯錢,我單純是因為阮金銀跟我都是越南人 ,想互相幫忙,所以我才借本案帳戶給阮金銀,錢匯進去以 後我就馬上領出來交給阮金銀,之前老闆娘黎氏黃瑤也曾因 相同理由借帳戶給阮金銀等語(偵7042卷第124頁、本院卷 第56、138頁)。可知阮金銀以「丈夫需匯款」為由,向被 告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阮金銀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向被告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我跟被告陳素鶯 說我先生要匯錢,所以被告陳素鶯就借給我等語(本院卷第 57頁)大致相符。另依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之對話紀錄,阮 金銀曾傳送「我老公有轉5萬元」之訊息給被告陳素鶯(偵7 042卷第29頁),益徵阮金銀以上開理由向被告陳素鶯借用 本案帳戶等節為真實。  ㈢證人黎氏黃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金銀曾跟我借過金融帳 戶,時間應該很靠近本案發生之時,阮金銀說他老公要匯錢 給他跟小孩,所以我有借我的金融帳戶給阮金銀,阮金銀後 來打電話跟我說他老公已經匯錢了,我當時剛好在便利商店 ,我就順便把錢領出來交給阮金銀,被告陳素鶯知道阮金銀 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們在同一個工作場所,被告陳素鶯可能 會聽到我和阮金銀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 知被告陳素鶯知悉阮金銀曾以類似理由向黎氏黃瑤借用金融 帳戶等事實。是被告陳素鶯因黎氏黃瑤亦曾出借金融帳戶予 阮金銀使用,進而信任阮金銀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非法使用 等情,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素鶯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之目的,係供阮金銀丈夫 匯款給阮金銀,衡諸被告與阮金銀均屬越南籍,且為同事, 有實際面對面之接觸,被告陳素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認 識阮金銀約2至3個月,被告基於其與阮金銀同為越南籍之同 事情誼關係,將本案帳戶交付阮金銀使用,參以被告陳素鶯 協助阮金銀提領之總金額為12萬元,並非鉅額,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對於上開款項是否確為生活費等節有所懷疑。被告 陳素鶯辯稱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阮金銀擅將本案帳戶資料再 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核與常 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陳素鶯既係基於與阮金銀間之 情誼信賴關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阮金銀,實難認被告陳 素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  ㈤被告陳素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不懂國字等語(本院卷 第140頁),可知被告陳素鶯無法閱讀中文字等事實。參以 被告陳素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 知權利時,被告陳素鶯供稱:無法完全瞭解中文意思等語( 偵7042卷第123頁),另依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之LINE對話 紀錄(偵7042卷第27至29頁),除被告陳素鶯拍攝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之照片、阮金銀傳送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有包含中文字外,均未見被告陳素鶯、阮金銀以中 文傳送文字訊息,可佐證被告陳素鶯無法看懂中文等節應為 真實。是被告陳素鶯應無法辨識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姓名 「梁薆苓」之意義,亦無法因此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所用。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素鶯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等事實。尚無 從證明被告陳素鶯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素鶯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素鶯基於與阮金銀為同鄉之同事情 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以利阮金銀收受丈夫所匯之款項 ,並依阮金銀指示提領金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素鶯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陳素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金訴-1540-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緯與楊文增均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通用器材公司)之員工,許智緯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 ,在上開通用器材公司之鞋櫃區,將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 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處,待楊文增下班時換穿皮鞋,其雙 腳足前底即遭氫氟酸腐蝕,受有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 積1.5%全層燙傷及筋膜損傷等傷害。嗣經楊文增之配偶呂芷 伶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芷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智 緯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5至61、101至105、267至271頁),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氫氟酸倒入 楊文增皮鞋之傷害行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楊文增於上開時間同為通用器材公司員工,楊文增於 109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通用器材公司置物櫃、鞋櫃 區換穿個人鞋子返家,因腳底板刺痛,於同日18時9分至亞 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 積1.5%全層燙傷及筋磨損傷而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3日行清 創手術,於同年月30日行人工真皮及植皮手術,至000年0月 0日出院,110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29日共門診複查7次,治 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需長期使用彈性襪減少下肢 水腫及持續性復健治療等情,分據楊文增、呂芷伶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楊文增所著之皮鞋照片、腳部傷勢 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7、33 頁)附卷可稽。而楊文增上開受傷後經通報通用器材公司後 ,通用器材公司之馮麒勳將其所著皮鞋送臺灣波律股份有限 公司,由吳定緯分析檢驗結果,其鞋子內部有化學酸性反應 ,且有高濃度氟離子,此為原體液氫氟酸解離後之結果,而 氫氟酸可供蝕刻,可把矽玻璃刮出來,可認具有強烈腐蝕性 等情,亦分據馮麒勳、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 並有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文書報告以及楊文增 所著皮鞋檢驗時之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41至57頁)可按。 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檢出強烈腐蝕性氫氟酸解離後之反應, 核與楊文增前揭至醫院診療時所檢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之腐 蝕性傷害結果相符,是楊文增確於上開工作期間,遭人以將 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其所著皮鞋,該人確有故意傷 害之犯行,自可以認定。  (二)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查,楊文增於上開工作期日之上午11時37分用餐 後返回通用器材公司,之後進入鞋櫃區換鞋後返回工作區域 ,直到當日下午16時33分,才再進入鞋櫃區穿鞋下班離開, 此情業據楊文增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經本院勘 驗通用器材公司該期日分別設於「鞋櫃區進入廠房」、「外 面進入鞋櫃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各該檔案列印照 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6、146、147、155、156、216至218 頁)。據此,自可確認上開故意傷害犯行之行為人,是在當 日上午11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以將有強烈腐蝕性 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之皮鞋。而上開上午11 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除楊文增外,連同被告在內 總計有47人進出鞋櫃區,其中只有被告2度進出鞋櫃區,且 出入停留時間最長,分別為74秒、56秒之時間,其餘入出鞋 櫃區之人停留時間均甚為短暫,最少僅7秒,最多僅22秒不 等,以上各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後核對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52、219至221頁)。是以此期間其餘 出入鞋櫃區之人,既然僅停留短短7至22秒不等,顯然就是 如同其等工作而通常進出一般,正常出入,實可排除該等出 入之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可能,而此期間僅僅被告有如前述 2度進出鞋櫃區,且出入停留時間最長,而與前述其餘通常 一般出入鞋櫃區之人之異常舉措,實可確知僅被告有上開將 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 傷害犯行之可能。再者,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上 開2度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舉措,被告第1次是從褲子口袋抽取 白色物體後,拎內鞋進入鞋櫃區,此期間有另一男子進入鞋 櫃區,被告即著白色手套拎內鞋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 開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被告 出來後左手握著已脫下的白色手套,離開鞋櫃區將白色手套 棄置於垃圾桶,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之勘 驗結果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列印之截圖 畫面可按(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㈡第336頁,本院卷 第139、140、144、172至182、207頁)。是以被告第1次進 入鞋櫃區,發覺同有他人進入鞋櫃區後即走出,待他人離開 後,才又再返回鞋櫃區之行為舉止,可見被告就是在為本件 傷害犯行,其為免他人察覺其行為不法,才會為如此2度進 出鞋區。再以被告是著手套進入鞋櫃區,而在離開鞋櫃區後 ,即將所著手套棄置在垃圾桶等舉措,在在與是本件使用強 烈腐蝕性氫氟酸之傷害犯行,被告為避免自己同遭受腐蝕傷 害,才會配戴手套,而在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得 逞後,即將所配戴之手套棄置等情狀相符。綜合上開間接事 證相互比對勾稽,當可確知被告就是上開將有強烈腐蝕性之 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傷害犯行行為人 ,至為明確。是被告徒以前揭監視錄影未錄得行為人畫面, 且並無取得被告有拿取氫氟酸、被告取得濃度若干、容量若 干、如何將氫氟酸倒入等直接證據為由,主張不得為其本案 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說明,自不足採。 (三)被告就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辯稱:當是要維修機台 ,才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才 會帶乳膠手套,被告所帶乳膠手套,並無防酸能力,自不可 能使用氫氟酸,且若是被告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 怎可能帶著手套摸自己的頭,以楊文增下班拿取皮鞋之際, 氫氟酸已在皮鞋作用3小時之久,酸氣已經瀰漫,楊文增豈 能不知,且楊文增下班後拿取皮鞋穿著,甚至手掌進入皮鞋 ,為何楊文增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中段、後段均無任何 損傷,本件實有可能是楊文增下午離開廠房到庫房領料途中 經過換鞋區,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等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 行。然查:⒈就被告為何於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被告於警 詢時係供稱:應該是要去外面,或者去拿東西,該時段是上 班時間,(你有什麼物品會放在該處需要上班時間才能去拿 取的?)筷子、零錢還有鞋套、手套,(你是否清楚當天去 該處拿什麼東西嗎?)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是被告就何以為上開2度進出鞋櫃區,以及當時為何戴手套 進入鞋櫃區,並且在離開鞋櫃區後,將手套棄置等異常之行 為舉措,被告於警初詢時俱無法合理自圓其說。則被告於本 案遭訴追傷害犯行時,才臨訟編以到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 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而帶乳膠手套之說詞,其真實性已堪存 疑。再者,若被告真是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其第1次進 入鞋櫃區有74秒,已有充足之時間可以確認自己鞋櫃區內有 無該物品,自可以直接拿取離去,何需如前述,在見另一男 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 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此外, 若真如被告所述為了機台維修才拿取AB膠,且又為了避免自 己手指摸到殘膠,則被告拿取AB膠離開鞋櫃區後,理當繼續 帶著手套拿取AB膠才是,何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竟然是將 所著之手套棄置。而被告稱是機台維修之故才要返回鞋櫃區 拿取AB膠,然依卷附被告自己所提之通用器材公司設備維修 管理系統資料(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5頁),登記者於當日 上午10時12分至13分為「保養」(非定期性)之登記,被告 是於當日下午16時14分至15分完工,此情狀在在與其所陳機 台「維修」不符,更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需要離開工作 廠區而刻意到鞋櫃區拿取AB膠維修之必要。綜上各情,在在 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是到鞋櫃區拿取維修所需之AB膠之說詞, 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⒉被告上開所著之手套,依 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固與通用器材公司要求使用氫氟 酸時,需配戴長度到肘關節之MAPA手套不合,而較像一般之 乳膠手套。然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此只是不被認可 可以抵抗氫氟酸的材質,實務操作上我們公司不允許戴無塵 室乳膠手套去操作氫氟酸……乳膠手套可以拿取一下,不會造 成皮膚的受傷,只有短暫時間……因為他只是防止容器外面有 酸的存在,如果有酸的存在可能只是殘酸,濃度相對低,對 於手套破出的時間就會比較長,所以風險就會比較低,他就 是只能讓你拿取一下,但拿完之後他可能就必須丟棄還是清 洗,就不能再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是依馮麒 勳上開所陳,乳膠手套就容器外殘酸、短期間使用碰觸等情 狀仍有一定之防護效果,是以本件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之時 間,可見其下手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接觸時間甚 為短暫,配戴乳膠手套即可,實無被告上開所稱不可能僅戴 乳膠手套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情形。⒊被告所稱其當時帶乳膠 手套有摸自己的頭部,依前揭勘驗結果,實為被告第1次走 入鞋櫃區,因有另一男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拎內鞋 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鞋櫃區後,被告轉身回頭第2 度要脫鞋進入鞋櫃區之際,才有以帶乳膠手套摸自己的頭之 舉措,可見此時被告尚未完成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 之行為,被告當然不以為意,才會戴著手套摸自己的頭部, 但從第2次被告進入鞋櫃區離開後,旋即將所戴手套棄置之 舉措,實可確知被告已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得手, 所以才會在離去時,立即將手套棄置,以免自己同遭受強酸 侵蝕。⒋依楊文增於偵查中所述,其所受傷部位在腳掌前半 段(見偵查卷第85頁),此情也與前揭卷附腳部傷勢之照片 相符。可見被告是刻意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內處, 以致楊文增下班拿取鞋子時,因為手所碰觸之部位,均是在 底部足跟處,所以其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著入鞋後之中 段、後段等處,均無任何感覺到異狀,且因楊文增下班後拿 取鞋子穿著,時間甚為短暫,且其舉止也一如往常上下班一 般,以致未能即時察覺到鞋子內端處有遭人倒入氫氟酸之異 味,直到返家後因為遭到腐蝕感受到刺痛,此時才驚覺異狀 而聞到腐蝕後之酸臭味,自屬可能。⒌依馮麒勳於偵查時所 述:楊文增並不是在他作業的場所碰到酸,所以我們就朝勞 安事故的方向調查,因為我們公司有使用多種不同的酸,顯 示鞋底部分沒有酸的反應,鞋內潮濕,包含鞋子、鞋墊都有 酸性反應,雙腳都是,我們再察看鞋底有無破損滲漏,但是 沒有,楊文增下班並不會行經我們運酸的路線,再加上當天 下午3時許有下一場很大的雨,所以地面上應該不會有這麼 強的酸性物質殘留,而且竟然是雙腳鞋內腳指部分都有酸性 反應,所以認為應該不是公安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 )。不僅已排除楊文增下班行經路線,會與通用器材公司運 送酸性化學物品路線碰觸之可能,且當天僅有楊文增一人通 報遭到氫氟酸腐蝕,並無大量勞工同樣遭受到氫氟酸腐蝕之 公共安全意外通報。⒍綜上,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可能為氫 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足端處之行為,本件可能是楊文增 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等語,俱不可採。 是本件既無被告所稱公共安全意外之可能,則辯護人聲請調 閱楊文增當天庫房領料紀錄,以及當天通往庫房之監視器畫 面,要證明楊文增當天是自己採到地面上之殘酸等情即無必 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就上情詳細勾稽,採信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係為了拿 取個人物品之辯解說詞,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以具有強烈腐蝕性氫氟酸之 傷害行為手段,造成楊文增受有上開傷害,以及楊文增前揭 所經歷之醫療歷程,其所受之身體、心裡苦痛,再依楊文增 於本院時所述:受傷經過清創跟植皮,但沒有完全好,無法 墊腳尖也無法走下坡,原來受傷的地方會痛,跑步跟爬山也 無法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結 果甚鉅,且被告始終不正視己非之犯罪後態度,本應責罰相 當,但念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在通用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 養之人、目前罹癌生病(見原審卷㈣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1643-2024100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 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陳 建豪(綽號「小八」,陳建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德 華」、「小柏」、「小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 資股票之廣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股票投資。林鑫汶 於同年10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瀏覽上 開廣告,經點擊連結後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林宥予」、「新城客服NO .666」等帳號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LINE帳號 向林鑫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鑫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年月6日、19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無證據證明吳泓昇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鑫汶佯稱已將獲利匯至林鑫汶 指定帳戶內,林鑫汶確認帳戶內確有該筆款項後,使林鑫汶 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1 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熊幸福門市前 ,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吳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陳建豪指示與「小熊」一同搭乘「小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向林鑫汶收款。嗣於 同日17時20分許,吳泓昇在上開超商騎樓處,向林鑫汶自稱 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伯祥」,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將蓋有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 (起訴書誤載為「新城股票投資公司」、「黃柏祥」,應予 更正)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填載存款人及儲值金額 後,交付予林鑫汶收執,用以表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嗣林鑫汶將現金50萬元交付吳泓 昇後,吳泓昇再將所收之上開款項轉交「小熊」,並搭乘上 開小客車一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鑫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3、131至133頁、本院卷第67、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鑫汶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9 至30、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偵卷第31至37頁)、宅急便寄件 單(偵卷第67頁)、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偵卷第 67至69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告訴 人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第7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 息內容擷圖及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1、75至83、87至114 頁)、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 卷第115頁)、被告當庭書寫「林鑫汶」及「新台幣伍拾萬 元整」之筆跡資料(偵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固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因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若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併予 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 徒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 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 (本院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等印文,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與陳建豪、「劉德華」、「小柏」、「小熊」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 卷第85至86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 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假冒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所出示之工作證1 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 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與詐騙集團約定月薪10 萬元,但尚未做滿1個月,我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查獲等語( 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7至68、77頁)。是依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況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倘若仍按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財物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金訴-15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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