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自113
年5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詎其接獲
上開通知後,甲○○除於113年3月5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
均未按時出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甲○
○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應補充為「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承辦人亦多次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然甲○○仍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然上開函文經送達
,甲○○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
定時間報到」,應補充為「,上開函文送達後,承辦人再多
次以電話、簡訊通知,詎甲○○雖一度於113年7月2日遵期報
到,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0日無故
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6008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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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0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23427417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上開通知
後,自113年5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5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508號函,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
遂於113年6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777號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2日起,至
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
達,甲○○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無正當理由未依
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17號函及送
達證書、113年5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508號函及送
達證書、113年6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777號函及送
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又被
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PCDM-113-簡-538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