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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林益宇(原名林致揚) 訴訟代理人 黃筱晴 被 告 陳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迴轉道往永豐 街88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區民生路2段80號前之迴轉道與民 生路2段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自迴轉道轉出時,應禮讓與 其行向垂直之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迴轉道轉 出後,未依標線指示而貿然直行跨越民生路2段,適有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 外人黃筱晴,自民生路2段往新莊區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處 ,雙方因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 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板小卷第92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229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 酌,前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板小卷第42頁),原告仍未提出 ,是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1,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唇撕裂傷、左側 膝部擦傷,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板 小卷第57頁),未有因傷導致不良於行之情事,應認原告此 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工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新濠食府會館(下稱新濠公司),每日工資 為1,4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板小 卷第69頁),惟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傷勢診斷為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醫囑欄未見記載原 告有何因傷應行休養及期間,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5天無法工作 而受有工資損失7,000元(1,400元×5天=7,000元)云云,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用:6,545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萬9,450元(其中工資4,000 元、零件2萬5,45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為證( 板小卷第73至7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0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 卷第31頁),至112年3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 費為2萬5,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45元。 此外,原告另支付修車工資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應為6,545元(計算式:2,545元+4,000元=6,5 45元)。    ㈤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繳納鑑定費3,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可稽(板小卷第71頁),此乃原告為證明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情形所支出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法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偵卷第21至22頁),自應認為係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 0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8,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元,應屬適當。  ㈦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545元(計算式:6,545元+3,000元+8,000元=17,5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3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344-20250226-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8罪)、3年7 月(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28罪)、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⑵本院105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 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4月 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 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9頁),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5-19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與賴乾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乾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2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 ,至113年10月26日上午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麗都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0月26日上 午0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車之賴乾俊,致賴乾俊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 0月26日上午0時19分許,在該處對吳俊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吳 俊賢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杜佩玲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賴乾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乾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0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CDM-114-交簡-135-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2行應刪除「…日間自然光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果菜市 場剝骨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4號   被   告 倪榮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榮杰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吉羊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6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於該處停等準備迴 轉、由葉弘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追撞前方同向直行、由林瑞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瑞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根到第9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腳踝骨折脫位、左側頸椎第1節骨 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對倪榮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1.09mg/L而查獲。 二、案經林瑞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榮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瑞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葉弘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SCDM-114-交易-15-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沿同方向直行駛至,」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發查卷第71至7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61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游政凱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偵卷第87至88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發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   被   告 葉俊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一江橋向興隆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00號前,欲迴轉往一江橋方向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適有游政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政凱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外傷性硬膜上出血、 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耳道出血、右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對 側聽力無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游政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政凱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852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5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3008545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 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迴轉之行為,確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惟查,經本署函詢長安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身體狀 況,為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聽力檢查結果左耳為正常、 右耳為輕度傳導性聽損,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有長安醫院11 3年11月4日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參,是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26

TCDM-113-中交簡-1740-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春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 路102巷口,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劉奕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 南往北向行駛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均人 車倒地,劉奕欣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奕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春亭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126至1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劉奕欣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上開路口起步 前已有注意往來行進車輛,然我因遭該路口旁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遮蔽視線,根本看不 到告訴人機車駛來,我一起步就遭告訴人撞,是告訴人沒有 減速慢行,且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我完全沒有過 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頁、交簡上卷第57至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丙車駕駛林書滄警詢證述 (警卷第19至24、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 第65至75頁)、甲、乙、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 、33、4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87至95頁)、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暨截圖(交簡上卷第57至58、63至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行駛於翠華路中間車道(即外側 快車道)接近中間車道與外側機慢車道之車道線處,丙車則 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與菜公路102巷交岔路口,當告 訴人乙車行駛經過丙車、與丙車平行時,可見被告甲車自丙 車前方路旁起駛,告訴人乙車越過丙車時,被告甲車同時起 駛並朝菜公路102巷方向前進,甲、乙2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 車道發生碰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車 發生碰撞之位置既係在中間車道,顯見被告係於路旁起步後 行駛一段距離,進入中間車道後,始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 。而依前引之勘驗筆錄截圖(交簡上卷第67頁),可見丙車 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時係緊靠路緣停放,其車身外側 距離中間車道仍有一段距離,是被告於路旁起步,既已行駛 至中間車道,顯已脫離其視線可能遭丙車阻擋之範圍,當能 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 即此,貿然起步前行,始與行進中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 應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因視線遭丙車遮擋而無法注意告訴人 車輛,當難憑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 第15頁),其當知悉前開規則,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 依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前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步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 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01至10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確 係導因於本案車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未見告訴人行經本案車禍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減速,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於通過路口時,隨即與被 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上 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縱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為避免用路 車輛因動線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 之事項,並定其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 通之共同秩序,是駕駛人之行車次序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 得以具優先路權之車輛應對之禮讓,可避免碰撞為由,解免 自身之肇事責任,而被告所駕甲車屬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 中告訴人乙車優先通行,為前開規則所明定,是被告之路權 劣於告訴人,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加禮讓為由置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 之肇因,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及本院量刑之參 考,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7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憑(交簡卷第75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 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 車輛即逕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 堅持己見致未能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上-113-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翼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7號、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翼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沿 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 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沿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 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巷與高楠公路1868巷之交岔路口 時」,同欄第8至9行所載「沿健民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直行」更正補充為「沿高楠公路1868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該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翼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2份、被害人李碧玉病歷資料、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刑 事陳述狀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健民街45巷南向北進入路口 前路面標繪「停」字,被害人行向之高楠公路1868巷西向東 進入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是被告為支線道車,被害人為幹線道 車。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停」 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被害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害人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亦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自述事故前 行車時速約30公里,來不及煞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證, 是被害人亦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應可認與有過 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未依慢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子勲、陳錦祥、陳 瑩秋均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附條件( 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目前經濟來源 是家裡、未婚、無小孩、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 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 上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 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楊翼通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子勲、陳錦祥、陳瑩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被   告 楊翼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翼通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6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 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路口,適有李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健民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碧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震盪、疑似創傷性 顱內出血、第四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腦半球顱內出 血等傷害並因而死亡。 二、案經李碧玉之子陳子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翼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碧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 案發後之現場情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案發前雙方進入路口前,被告並未停車亦未見明顯減速,雙方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4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健仁醫院113年1月31日函文暨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李碧玉於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嗣後於112年10月27日急診求診時並未見新外傷之事實。 5 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 被害人李碧玉係因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之事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亦 因此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4-交簡-80-20250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潭子聯絡道與潭子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 號誌;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現場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直行綠燈,貿然左轉欲進入潭子交流道 ,適有蔡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潭 子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 時約92.4公里時速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通 過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蔡承安所騎機車之前車頭 遂碰撞乙○○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致蔡承安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胸部皮下氣腫、左胸部塌陷骨折胸廓變形、右胸外側擦 挫傷(約8.5×4公分)、左胸部擦挫傷(約15×5公分)、左 腹腰部擦挫傷(約12×10公分)、左手肘後部擦傷(約5×5公 分)、右手背擦傷、左膝上擦傷(約5×6公分)、右膝前部 擦傷(約8×6公分)、右大腿內側擦傷(約6×6公分)、左大 腿外側擦傷(約11×7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 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承安之父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交訴卷第29、3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21、113頁),且113年4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潭子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13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度相字第808號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3、33、37、41、4 5、49、51至53、55、59、61至101、103至105、111、117、 125至133、141至163、181至184頁、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 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頁),是 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該路段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3頁),故被告有上開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堪 以認定。 (三)被害人蔡承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胸腔內出血,於同日2時10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是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潭子交通小 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肇事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 件相符,本院斟酌上情,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 ,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係本件車禍 肇事主因,致被害人撞擊發生車禍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 ,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致未能彌補被害人之 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3頁),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 、跟配偶、公婆、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39頁),暨其過失之程度、被 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係本件車禍肇事 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CDM-113-交訴-388-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 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林路與龍鳳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且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施工中、有施工圍 籬遮蔽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 每小時逾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有陳天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鳳 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行駛入 路口,2人因而發生碰撞,陳天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疑顱內出血、面部挫傷併顏面骨折、頸部 多處撕裂傷伴有異物和皮下氣腫、右股骨、脛骨、腓骨多處 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楊 清松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天賜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 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9頁、第19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供稱因中林路快車道有施工及圍籬 ,因而遮擋其視線,其沿機車道駛至路口並發現告訴人之機 車時,煞車已來不及(見警卷第11至12頁),與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行駛在中林路東向西之 慢車道上,並行經路口之道路施工路段,被告更清楚知悉其 視線遭施工圍籬阻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自圍籬西側出現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已難認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況就被告通過路口時之車速為 何,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12 頁、偵續卷第26頁),於本院時則供稱當時有看時速表,速 度大約在50至60公里間(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與被告 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長達16.3公里乙節相符,有前開現場圖 可憑,被告所述車速應可採信,堪認其至少以每小時逾40公 里之時速通過路口,足徵被告行經視線有阻礙之施工路段, 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反 以逾越速限之車速通過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不能減速之障礙,可見被告如 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我也不知道 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我只記得我的號誌是綠燈,其他我沒 有注意,當時視線良好,我要穿越中林路時,對方就從我右 側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路口施工圍籬位置占據 龍鳳路南向北之車道,有前揭現場圖可按,告訴人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卻稱 其「視線良好」、「其他沒有注意」,顯見告訴人同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告訴人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 第35頁),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 知,自應遵守,依當時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 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 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 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當時路口各行向之燈號固然各執一詞 ,且證人即在場指揮之義交彭水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 在中林路及龍鳳路口並面向龍鳳路,我聽到撞擊聲後就已經 看到車禍,當時中林路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但我不確定龍 鳳路是否為紅燈及告訴人是否闖紅燈,因為那邊在道路交管 ,會把行向紅燈的車擋下,若我當時未擋住中林路的車,代 表中林路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然事故路口當 時號誌時相為第1時相龍鳳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含黃 燈4秒、全紅4秒)、第2時相中林路雙向快、慢車道圓形綠 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為中林路雙 向快車道圓形綠燈對開1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9頁),可見第1時相結束後,中林路雙向即為圓形綠燈 ,且中林路施工圍籬位置占據中林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及龍鳳 路南向北之車道,是彭水寶所證雖有若干細節無法核實,但 仍不能排除其於第1時相即將結束時(即龍鳳路進入黃燈4秒 期間),從中林路慢車道沿施工圍籬北側走向轉角處面向南 側(因原本在中林路慢車道阻擋紅燈之中林路東向西車輛, 中林路綠燈通行後,即改往龍鳳路阻擋車流),欲開始阻擋 龍鳳路南向北之車流時,告訴人已經在龍鳳路轉為圓形紅燈 前進入路口,並於路口北側與甫因中林路轉換為圓形綠燈而 由東向西進入路口之被告(被告所駕車輛可能並未完全停下 ,於抵達停止線前號誌即轉換為圓形綠燈,被告便再度加速 行駛,方有前述超速之情)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無法遽認其 所述不實,卷內既無道路監視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確 認當時確切號誌,彭水寶所證情節同非絕無可能,僅能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依燈號行駛,均無闖越紅燈之情,併予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 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 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 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255-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文霖 被 告 吳水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598,00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 被告應給付534,6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 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 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右 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左 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 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 損失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及財物損失8 ,5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部分,因原告僅係擦傷,應無庸看護;至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單據,此部分沒有理由;又原告所有之機車已甚 老舊,應計算折舊或以機車殘值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 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告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 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 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 、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 plus因車禍受損,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手機費用8,000元,另原告於車禍前訂購之高鐵票,因車 禍無法搭乘,被告同意賠償高鐵票價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 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 禁止線超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 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 擦傷、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 擦傷、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 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禁止超車 線超車,因而與同向行駛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吳水永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 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王文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 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0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由家人及朋友半日看護照 顧其生活起居,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 用14,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9月 6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其所受 傷勢需專人約略照護兩星期(半日),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 車禍所受傷害,須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原告 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 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4日=1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14,000元,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 用即油資5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544元,即非無據。  ⒋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可見 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 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是 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 即如已無法修復而以新品代之,其價格仍應扣除折舊,以免 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為損害賠償係以填 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經原告將車牌註 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7,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申 請書為證,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 ,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是迄本件車禍時即112 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7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殘值至少 有1/10)。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機車零件之折舊 金額已超過9/10,自應以重置價值1/10即為其殘值。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之市場價格約為77,000元,並提出機車價格之 網頁資料佐證,經核尚與機車新車之市場行情相當,以此計 算,則系爭機車之殘值應為10分之1即7,700 元(77,000元× 1/10=7,700 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請求被 告賠償7,700元,尚屬有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毀 損及因車禍無法搭乘高鐵之高鐵票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 其提出臺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為證,而被告已當庭同意賠償 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8,500元, 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現任工程師,每 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國 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部 ,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4,680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修 繕費用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64,68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5

ULDV-113-簡-1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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