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文霖
被 告 吳水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598,00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
被告應給付534,6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
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
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右
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左
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
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
損失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及財物損失8
,5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部分,因原告僅係擦傷,應無庸看護;至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單據,此部分沒有理由;又原告所有之機車已甚
老舊,應計算折舊或以機車殘值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
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告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
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
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
、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 plus因車禍受損,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手機費用8,000元,另原告於車禍前訂購之高鐵票,因車
禍無法搭乘,被告同意賠償高鐵票價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
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
禁止線超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
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
擦傷、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
擦傷、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
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禁止超車
線超車,因而與同向行駛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吳水永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
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王文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
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0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由家人及朋友半日看護照
顧其生活起居,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
用14,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9月
6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其所受
傷勢需專人約略照護兩星期(半日),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
車禍所受傷害,須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原告
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
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4日=1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14,000元,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
用即油資5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544元,即非無據。
⒋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可見
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
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是
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
即如已無法修復而以新品代之,其價格仍應扣除折舊,以免
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為損害賠償係以填
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經原告將車牌註
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7,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申
請書為證,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
,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是迄本件車禍時即112
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7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殘值至少
有1/10)。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機車零件之折舊
金額已超過9/10,自應以重置價值1/10即為其殘值。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之市場價格約為77,000元,並提出機車價格之
網頁資料佐證,經核尚與機車新車之市場行情相當,以此計
算,則系爭機車之殘值應為10分之1即7,700 元(77,000元×
1/10=7,700 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請求被
告賠償7,700元,尚屬有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毀
損及因車禍無法搭乘高鐵之高鐵票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
其提出臺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為證,而被告已當庭同意賠償
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8,500元,
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現任工程師,每
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國
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部
,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4,680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修
繕費用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64,68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簡-1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