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戴浚生
戴琨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貳
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由原告乙○○負擔100分之10,由
原告丙○○100分之7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
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
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易興因細故對原告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訴外人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及少年
王○義、吳○安、蘇○瑜等人一同前往丙○○位在臺南市○○區○
○00號之住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及李冠均、林
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
均可能行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
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
興、少年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
攜帶電擊槍、棍棒等兇器,由黃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
林祐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琮文及少
年蘇○瑜,由李冠均、楊嘉浤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AVF-3955號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
,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系爭房屋附
近道路會合後,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被告則先
持以電擊槍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然為原告丙○○經由監視
器鏡頭所察覺,被告遂對至屋外朝渠追趕之原告丙○○以電
擊槍射擊飛鏢1發,並因此擊中原告丙○○之左膝,原告丙○
○乃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
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料被告林祐群、王琮文、謝易
興及少年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
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毀原告丙○○停放在系爭房屋
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並在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隨以徒手或持以電擊槍
、棍棒等物攻擊圍毆原告丙○○,且同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
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丙○○受有外傷性休
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
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車輛之板金、車窗玻璃、前後車燈等處及系
爭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等物品均因此毀
損而不堪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足生損害
於原告丙○○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乙○○,以此方式妨害
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原告丙○○、乙○○不甘
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戴崑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元、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290,681元、看護費用1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
,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財物損失8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乙○○588,000元、丙○○2,817,13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妨害秩序
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
判處被告「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林祐群等人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2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306乙節,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收據
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27、29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5天
,雖由親屬看護,但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
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入院時間:111年3月31日,加護病房: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2日,加護病房共3天,病情穩定於11
1年4月2日轉普通病房,出院時間:111年4月4日,共5
天。」(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25頁),
認原告住院5天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2
,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
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資215元,共請求計程車資2,150元
(計算式:215元×2×5=2,150元)等情,固提出大都會計
程車旅程試算表(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49
頁)為憑。本院審酌依原告丙○○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就醫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5日後於1
11年4月4日出院,故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資,經依上
開基準計算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43
0元(計算式:215元×2=4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290,681元(含工資312,785元、噴漆
費用186,100元、零件費用1,791,796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31-45頁)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瑞安所有,並非原告丙○○所有,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據,因原告丙○○並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遭毀損
,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潘瑞安而非原告丙○○。是原告丙○○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車輛修理
費用2,290,681元,並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門、
窗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緝字第30號卷第73、75頁)為憑,核與本院少年法庭111
年度少護字第302號、486號及111年度權護字第39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大致相符,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及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
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
⑵原告乙○○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及對其子丙○
○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
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乙○○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
告乙○○之所有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乙○○之人格權,則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8,000元(
財物損失)、原告丙○○之金額為321,73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1,7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88,000元、原告丙○○321,736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訴-143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