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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洪澤維 被 告 許庭瑞(原名:許貴綜) 訴訟代理人 許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壹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往中華二路 上坡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 人徐善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91元(含 工資10,871元、零件12,1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徐善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99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身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已經10幾年沒有工作,目前1 年只工作幾天,只能賠償1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之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路○○○路○○號3519 37)處時,疏未與前車保持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徐善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 29-33、45-47、50-51、55-61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照騎 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991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徐善 國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3年又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22,991元,其中工資為10,871元(即鈑金及拆裝4,86 7元、烤漆6,004元)、零件費用為12,120元,有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27頁)。惟上開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10,87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 13,822元。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履行能力之問題,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 ,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 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20×0.369=4,472 12,120-4,472=7,64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8×0.369=2,822 7,648-2,822=4,826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6×0.369=1,781 4,826-1,781=3,04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5×0.369×(1/12)=94 3,045-94=2,951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106-202503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何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1 時55分許,被告騎乘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而自摔,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雖表示系爭車輛有問題,但被告並非系 爭車輛唯一租賃者,在被告之前租賃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均 無發生任何問題,系爭車輛亦於維修前進行煞車測試,結果 並無任何問題呈現,因此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918元、拖吊費用為1,260元,且系爭車輛 共計維修11日,於維修期間,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現原 告僅就其中4日營業損失即6,000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為系爭車輛之煞車或輪胎有問題, 方使被告於騎乘系爭車輛時,發生摔倒之情事;且原告曾向 被告表示會先與被告共同確認系爭車輛狀況後,始會進行維 修,然現今卻在未先與被告確認之情況下,逕自維修系爭車 輛,並要求被告賠償,實係強迫被告接受結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租賃系爭車輛使用,嗣於111年6月24 日下午1時55分許,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自摔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報價單、修車照片 、租賃紀錄、入場維修紀錄、統一發票、電動機車租借系 統服務條款等件為證;復被告亦不爭執於使用系爭車輛時 有發生自摔情事(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89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抗辯其騎車自 摔係因系爭車輛煞車或輪胎有問題,並非其騎乘過失所致 ,則承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非出於可歸責其之 情事,負舉證責任。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系爭 車輛進行修車前之檢測畫面,結果略以:影片時間為0000 -00-00-00:10,畫面顯示1名人員騎乘系爭車輛往畫面右 方行駛後煞車,後又從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並煞車,過程 中煞車時系爭車輛均有順利停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見系爭車輛並無煞車 或輪胎之問題;雖被告辯稱該影片可能係修車完後所拍, 然觀諸原告所提修車照片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小字第314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20頁),系 爭車輛進廠時間為111年8月3日下午2時39分許,則上開影 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兩者相距時間 甚近,復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出場時間為111年8月13日,此 有入場維修紀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7頁),基此,應 可認上開測試影片係於系爭車輛修理完畢之前所拍攝,復 查該測試影片亦無不可信之事由,自難認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有問題導致其自摔等語為真。至被告雖又提出網路資料 等件為證,抗辯亦有其他使用者有租車自摔之經驗等語, 惟該等網路資料真實性係有所疑慮,縱認為真,亦僅係發 佈資料者的個人經驗,尚無法於本案中援引為證據。末被 告雖再辯稱原告曾答應於維修前,會偕同其一同驗車,但 卻無通知被告等語,惟原告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本無會 同被告之義務,且就系爭車輛之煞車及輪胎,原告於系爭 車輛維修前亦有進行測試,可見系爭車輛輪胎及煞車並無 任何問題,業如前述,準此,實難僅憑原告未與被告一同 驗車乙節,即逕認系爭車輛本身有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 損害,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920元(其中工資5 40元、材料5,380元)、拖吊費用1,260元,而原告就維修 費用部分僅請求5,918元,故其中差額平均分配於工資及 零件項目中,因此認工資為539元、零件為5,379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2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74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539元,合計為1,283元,併拖吊費用1,260 元,共計為2,543元(計算式:1,283+1,260=2,543),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 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等情,並提出進廠維修時間、電動 機車租借系統服務條款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27、31至40 頁),而依據前揭維修時間及服務條款之約定,系爭車輛 共計維修11日,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因此原告於此 範圍內,請求6,000元營業損失,當屬有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8,543元(2,543+6,000=8,543) 之損害。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3元及自1 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9×0.536=2,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9-2,883=2,496 第2年折舊值    2,496×0.536=1,3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6-1,338=1,158 第3年折舊值    1,158×0.536×(8/12)=4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8-414=744

2025-03-04

SLEV-113-士小-1890-202503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黃頎翔 被 告 賴品華即賴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8元、車輛維修費用399,851元,又身心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00元。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5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立賢路1段路口,欲迴轉時,本應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 注意,即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持續前行,兩車閃煞不及遂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腹壁、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1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 2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 08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此 部分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准許之。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 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 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 的規範範疇。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53頁) ,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其原告提出甲 ○○○○之估價單為憑(調字卷第29-31頁,南簡字卷第39-43 頁);細觀上開估價單,其中費用399,851元者,並非區 分零件、工資項目,無法憑以計算折舊,另一費用則為39 3,971元,將零件(314,471元)、道路救援及清潔(1,500元 )、工資(78,000元)費用予以分列,應較可採。是原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前揭393,971元估價單為據。原告 就該機車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 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471÷(3+1)≒78,6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471-78,618)×1/3×(1+0/ 12)≒7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471-78,618=235,853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道路救援及清潔費用1,500元、工 資78,000元,共計315,353元。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15,35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8,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008元 、機車修復費用315,353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合計344 ,36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之事 實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於事故當時,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情形,此與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認為被告駕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 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調字卷第23-24頁 )也可相符。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5, 489元(計算式:344,361×80%=27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EV-113-南簡-1616-202503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林強 被 告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4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保持煞停距離而與原告發生事故 ,導致原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體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 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含工資新臺幣(下同)37,200元、鈑金烤漆 27,400元、拖吊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 價值損失70,000元、因調解而請假5日薪資損害15,000元, 且受此侵害,身心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00元。依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56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事實,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冠福拖吊有限公司服 務簽單、正發汽車工作單、永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和雲行 動服務電子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 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因調解而請假5日薪資 損害15,000元,並提出前述證據為證。就此,原告主張拖吊 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 元部分,乃屬事實之主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未 到庭或具狀否認之,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另因調解而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涉及損害賠償因果關係、 必要性之認定,乃屬法律適用層次之問題,非屬自認標的。 而調解乃是訴訟外解決紛爭之制度,屬於當事人自主決定是 否運用之範疇,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法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 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 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 的規範範疇。   ⑵原告主張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輛 維修費用含工資37,200元、鈑金烤漆27,400元,並提出正 發汽車工作單、永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南簡字卷第1 07-111頁)。觀之上開估價單、工作單,其中永辰汽車保 養廠估價單所記載材料費用為26,800元,工資為10,400元 ,正發汽車記載之維修總額27,400元,其中工資為10,100 元,烤漆為4,000元,則零件費用為13,300元。依此,該 車輛之零件費用為40,100元。原告就該車輛修復內容的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6月15日,已使用1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0,100÷(5+1)≒6,6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0,100-6,683)×1/5×(11+4/12)≒33,41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0,100-33,417=6,683】,加計無折舊 問題之烤漆費用4,000元、工資20,500元,共計31,183元 。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1,18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 權之侵害,即無慰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乃是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 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 原告在心理層面所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 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 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拖吊費用2,500元 、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車輛修 復費用31,183元,合計104,53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EV-113-南簡-1383-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蕭雅國 被 告 NGUYEN VAN TOAI 上列原告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7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 屋區清華路206巷自台66線往清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清華路2 06巷205號旁之產業道路及清華路2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於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產業道路方向,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胸壁挫傷、 左肩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8 00元、塗裝5,400元),及門診追蹤醫療12日、復健60日, 小記72日之營業損失142,056元(每日1,973元),併向被告 請求4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81,475元。爰依侵權行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駛越前方欲左轉 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及 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4紙、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雙和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計程 車運價證明1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1 頁、第44頁、第45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尚包 含原告就先天性A性重度血友病,於112年6月21日、112年6 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血友病出血及血栓疾病科看診之200元 診療費(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8頁),原告未說明 此部分治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為何,自不 應列入計算,其餘醫療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0,034元(計算式 :5754+365+315+325+845+260+200+200+200+270+200+200+7 00+200=10,034);交通費用部分,前揭計程車運價證明加 總金額則為12,950元(計算式:950×2+1300×8+650=10,034 ),原告請求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金額,均未逾上開金額範 圍,是其此部分請求共18,819元(計算式:8,819+10,000=1 8,819),當足採取。  ⒉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所 受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且進行門診追蹤治療與復健之當日 亦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損失72日薪資收入小計142,056 元,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壢簡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 故因原告因傷休養及治療、復健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 應屬所失利益;觀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所載休養期間與顯示之診療、復健日數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文,其上記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 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主張72日營業損失為142,056元, 應屬有理。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 800元、塗裝5,4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壢 簡卷第6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使用3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1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6 ,359元(計算式:10,159+10,800+5,400=26,359)。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3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診療及 復健次數逾70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 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 卷第68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234 元(計算式:18,819+142,056+26,359+25,000=212,2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00×0.438=26,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00-26,017=33,383 第2年折舊值    33,383×0.438=14,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3-14,622=18,761 第3年折舊值    18,761×0.438=8,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61-8,217=10,544 第4年折舊值    10,544×0.438×(1/12)=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44-385=10,159

2025-03-04

CLEV-113-壢簡-1665-20250304-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叢育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辰薇、黃○○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更正後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黃○○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 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 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又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 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 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 代為、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黃○○之 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 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對被告黃○○之訴。 四、原告應提出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 718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全新 』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 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 照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倘車主非原告本人,應一併說明本 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件】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47號 被告黃○○之年籍資料: 姓名: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5-03-03

PDEV-113-斗簡調-347-20250303-1

投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秋燕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以拒 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 所113年11月13日投市行字第113003073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 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4年1月10日 投市行字第1140000645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57 -59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 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號旁的人行道上,有一棵根部腐蝕的路樹(下稱 系爭路樹)因風吹倒,損壞停於該路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5萬6,890元。據氣候監測資料可知,事發當晚2 3時事故地風速應為6級風,若系爭路樹在有受到妥善管理的 情況下,應不至於將系爭路樹連根拔起,因此,系爭路樹倒 塌砸壞系爭車輛與被告對系爭路樹維護不周,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亦未在颱風發生前注意行道樹有倒塌之 虞,未進行砍伐,也未在該樹周圍設立警告標誌,顯有管理 疏失。又事發當天雖為康芮颱風來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業已公告南投縣該日停班停課,惟系爭路樹倒塌時間為晚上 23時01分許,乃是宣布放颱風假之日之尾端,隔日仍需正常 上班課,顯見當時之風雨已不如宣布颱風假時所欲防免之風 雨情形大,被告以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顯屬無據,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 告就系爭路樹等行道樹定期發包予廠商進行修剪維護,且系 爭路樹與系爭路段之相鄰樹木外觀生長狀況無異,無法有外 觀查知其根部是否腐敗,故無設置告示牌或提前修剪之必要 ,因此,被告於公共管理設施並無欠缺。再者,系爭路樹亦 係因「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其所受損害與該公共設施 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管理有所欠缺未發現該樹根部腐蝕,且未 為防範措施,致系爭路樹因樹根腐爛而傾倒而生本件事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 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樹傾倒,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等語,然 被告抗辯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幸福農園 工程行負責養護,平日亦針對系爭路樹進行定期樹枝修剪維 護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8月11日投市農字第1110 019538號函、系爭路樹施工前、中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 )為證,再者,觀之本案事發前之街景圖,可知系爭路樹與 周邊行道路樹生長之樹枝、樹葉等外觀狀況並無不同,此有 113年6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為佐,足 徵,堪認系爭路樹在本事故發生前,外觀生長情況與其他行 道路樹無異,是以,難以期待被告未就系爭路樹周圍設立警 告標誌,即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  ㈢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適逢康芮颱風襲台,依中央氣象署 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事發當日23時至24時,南投氣 象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21.4至24.7m/s之間」有中央 氣象署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為 證,對照蒲福風級表已達9至10級以上之陣風,又參照天然 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一、依據氣象 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 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系爭路樹係於11 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傾倒,可見,系爭路樹應係遭 康芮颱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益徵其實 。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傾倒,實乃因「颱風 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所致,而非被告就路樹 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點於全台停 班停課之尾聲,應可排除係受颱風所影響等語,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 「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3-投國簡-3-20250303-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李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玉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凱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 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魏玉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289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94元(細項:工資1,106元、 烤漆7,593元、零件:2,0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7-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張凱富 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當認張凱富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張凱富負擔3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0,7 9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張凱富就系爭事故應 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7,556元(10,794×70%=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6元及自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4-投小-25-202503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志鐮 被 告 王柏勲 訴訟代理人 蘇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0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一路81933路燈附近,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3,9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上,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也有責任,且系爭車輛有折舊的問題,原告所提出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始合乎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揭時 、地,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53,914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為證。經核該維修 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 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 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 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9 1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91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原告 亦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停車之違規,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 原告既違反交通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職故 ,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 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 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8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 任為43,131元(計算式:53,914元×80%=43,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13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 計算式:1,000元×43,131元/53,914元=8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基小-2358-2025030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張秀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孟炫 原 告 林孟炫 林哲明 林奈青 林芳珊 林珊湘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被告陳宏晉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致重傷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林張秀鑾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 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原告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原告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及 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 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原告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 況說明)。 四、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簡-4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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