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丁氏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俐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F棟0 樓
被 告 張義銘
陳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俐姈新臺幣7萬4,029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氏梅新臺幣3,74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29元為原
告葉俐姈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745元為原告丁氏梅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義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被告陳中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3段2巷與大峰巷交岔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原告葉俐姈騎乘,原告丁氏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葉俐姈身
體受有右手擦傷合併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左膝、左踝及左手
肘擦傷、腹壁擦傷、雙下肢、腹部擦挫傷、右手第四指近端
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張義銘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4,737元。
⑵工作損失:7萬1,019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⑷共12萬5,756元。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機車修理費5,350元。
㈣被告陳中華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將系爭機車借給駕照業經註
銷之被告張義銘騎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兩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
俐姈12萬5,75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氏梅5,350元,及
均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銘係以:被告張義銘與被告陳中華是同事關係,一
起在被告陳中華哥哥所開的人力仲介公司工作,被告張義銘
駕照已被註銷,也沒有機車,而被告陳中華無償借機車給被
告張義銘使用,被告張義銘現在監服刑,無力還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
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
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
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
,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
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張義銘於上開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原告葉俐姈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葉俐姈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張義銘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為被告陳中華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陳中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按即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
借予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張義銘騎乘,事先已知或未詳盡
查證其有無駕駛執照,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陳中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義
銘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員
基醫院、長安醫院、宜豐骨科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
用、診斷書費用合計4,737元,業據原告葉俐姈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門診及診斷書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右側手第4指近
端指骨粉碎性骨折,於112年4月26日於長安醫院就診,
醫囑需休養3個月,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葉俐姈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又原告任職於唯茗商行,每月薪資2萬3,673元,
有薪資證明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
修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應為7萬1,019元【23,673×3=71,
019】,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因被告張義銘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上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
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上開金額共10萬5,756元【4,737+71,019+30,000=105,75
6】。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系爭機車為原告丁氏梅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可
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萬9,300元,其
中零件1萬5,500元、工資3,8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松
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85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越
使用年限,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顯
見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
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故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1
,550元【15,500×1/10=1,550】,加計工資3,800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張義銘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因;原告葉俐姈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具有過失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葉俐姈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張義銘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葉俐姈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金額為7萬4,029元【105,756×70%=74,029,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丁氏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則為3,74
5元【5,350×70%=3,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葉俐姈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7萬4,0
29元;原告丁氏梅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3,745
元,及均自113年12月1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17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