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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丁氏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俐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F棟0 樓 被 告 張義銘 陳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俐姈新臺幣7萬4,029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氏梅新臺幣3,74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29元為原 告葉俐姈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745元為原告丁氏梅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義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被告陳中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3段2巷與大峰巷交岔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原告葉俐姈騎乘,原告丁氏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葉俐姈身 體受有右手擦傷合併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左膝、左踝及左手 肘擦傷、腹壁擦傷、雙下肢、腹部擦挫傷、右手第四指近端 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張義銘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4,737元。    ⑵工作損失:7萬1,019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⑷共12萬5,756元。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機車修理費5,350元。  ㈣被告陳中華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將系爭機車借給駕照業經註 銷之被告張義銘騎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兩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 俐姈12萬5,75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氏梅5,350元,及 均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銘係以:被告張義銘與被告陳中華是同事關係,一 起在被告陳中華哥哥所開的人力仲介公司工作,被告張義銘 駕照已被註銷,也沒有機車,而被告陳中華無償借機車給被 告張義銘使用,被告張義銘現在監服刑,無力還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 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 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 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 ,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 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張義銘於上開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原告葉俐姈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葉俐姈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張義銘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為被告陳中華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陳中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按即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 借予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張義銘騎乘,事先已知或未詳盡 查證其有無駕駛執照,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陳中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義 銘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員 基醫院、長安醫院、宜豐骨科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 用、診斷書費用合計4,737元,業據原告葉俐姈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門診及診斷書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右側手第4指近 端指骨粉碎性骨折,於112年4月26日於長安醫院就診, 醫囑需休養3個月,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葉俐姈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又原告任職於唯茗商行,每月薪資2萬3,673元, 有薪資證明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 修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應為7萬1,019元【23,673×3=71, 019】,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因被告張義銘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上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 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上開金額共10萬5,756元【4,737+71,019+30,000=105,75 6】。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系爭機車為原告丁氏梅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可 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萬9,300元,其 中零件1萬5,500元、工資3,8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松 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85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越 使用年限,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顯 見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 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故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1 ,550元【15,500×1/10=1,550】,加計工資3,800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張義銘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因;原告葉俐姈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具有過失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葉俐姈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張義銘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葉俐姈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金額為7萬4,029元【105,756×70%=74,029,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丁氏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則為3,74 5元【5,350×70%=3,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葉俐姈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7萬4,0 29元;原告丁氏梅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3,745 元,及均自113年12月1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PDEV-113-斗簡-177-20241226-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祿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敘明如下:被告本   案肇責因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明確(院卷   頁33、34、39至44),被告則對其有未履行此部分汽車駕駛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爭執(院卷頁33)   ;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就本案無肇事因素云云,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駕車持續轉彎之過程中,告訴人始終   騎乘機車直行前駛,完全未有何減速情況,終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院卷頁33至35),足見   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   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須就本案交通事   故同負肇事責任至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33)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並賠   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雙方之肇責因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 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駕駛資料、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埔原交簡-59-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志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泰志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王聰源受有起訴書所載 傷勢;兼衡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故未達成調解等(見交易卷第43頁筆錄),併斟酌被 告之過失比例(參偵卷第21-2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弘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泰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與新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新生南路,適有王聰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2車乃發生碰 撞,王聰源並遭營業大貨車輪胎碾壓,致受有左側股骨下端 第III型開放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脛 骨及足部第III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 重受損、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急救,後於113年2月2日因左下肢血液循環恢復不良接受 左膝上肢截肢、同年月7日因右下肢膝下截肢處血液循環不 良並感染接受右膝上截肢,而造成毀敗二肢機能之重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聰源、謝玖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   1.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及現場道路情形。 2.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林泰志駕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王聰源無肇事因素。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84-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直行右轉車道 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海佃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道 路照明設備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家盈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轉,適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至此,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陳志豪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髖、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又黃家盈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 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志豪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車身已轉彎過路口1/3,是告訴人機車來撞擊,我的駕駛 行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在前揭案發時地騎機車直行,因被告所駕車輛右轉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 髖、左踝鈍挫傷等傷害,除告訴人陳志豪指訴歷歷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3張 、過失傷害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 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雨、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 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有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5-37頁)。被告辯稱 其轉彎時車身已轉彎過路口1/3(本院卷第136頁、第175頁 ),惟依事發現場照片,被告車身僅轉至外側機車優先車道 ,停在兩車道間之安全島前之人行穿越道上,尚未進入最外 側自行車道(警卷第37頁照片),被告所稱已進入路口1/3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被告 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述 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相符,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23-24頁)。  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與客觀 事證不合,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易-448-202412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2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若犯過失傷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凱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度10月3 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 告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然無賠償之心,兼以本件告訴人駕駛 行為亦有疏失,及本件為偶然犯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雙方 過失比例,暨被告智識(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及職業(會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被   告 楊凱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若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 方向,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社區入口交岔路口處 ,正在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應 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廖楚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麥金 路往八堵方向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採適當 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廖楚聿受有下背挫傷、雙膝及 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楚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左轉並與告訴人廖楚聿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楚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膝及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KLDM-113-基交簡-336-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 威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並稱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 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宏威 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的意願,是告訴人 不願意再談調解,另被告尚需撫養患病高齡父母及2名子女 ,經濟負擔沉重,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 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秀茹受有傷害, 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參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調解未果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業已為原 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 。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 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            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1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行經東興 路1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行經東興路1 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7行「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第9行「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更正為「因林宏威上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宏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 ○○○○○道路○○○○○○○○○○○路○○○○○○○○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林宏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與復興 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但被告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 ,交易卷第38頁),堪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 明,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部分,但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即貿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秀茹受 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林宏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威(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1段 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秀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因林宏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林宏 威之汽車後車尾與林秀茹之機車前車頭發生輕微擦撞,致林 秀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當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行經現車之第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2-24

TCDM-113-交簡上-128-2024122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福源 里7鄰福龍枝23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駛出,欲左轉駛入北勢 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瑄(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吳翠琴、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員警劉彥宏於警詢中(按應係偵查中之誤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707 94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車有於前揭時間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伊的車輛還在白線內,尚未駛出路口,案 發後伊亦無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通霄鎮福源里7鄰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駛入北勢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三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翠琴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邱○瑄,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1至28、71至74、100至10 1頁;本院卷第78至90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35至39、57至69、79至80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行車事故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吳翠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1 至114頁),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以:本案肇事當時兩車行駛動態及 被告車肇事後有無移動車輛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跡 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爰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46號函在卷可 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29頁),嗣再經檢察官假 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有倒退」或「無倒退」之2種情形,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 以:倘被告車肇事後「並無」倒退,而停放在原處,依雙方 撞擊位置及卷附現場照片研判,告訴人吳翠琴機車係行駛於 路面邊線外或因轉彎角度過大,致撞擊尚未進入路口之被告 車,被告車應無肇事責任;倘被告車肇事後「有」倒退,因 無法確定肇事時被告車之動、靜態及兩車相對位置,仍未便 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 第1130000109號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 99頁)。細繹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該會之所以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係以「依卷附現場圖標註撞擊後停止位置(如照片編號3 、8所示)及比對李車停止位置照後鏡已侵入對方車道(如 照片編號8、11所示)顯示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吳車先行,與路口左側吳車靠右邊行駛發生碰撞 甚明」為其論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2頁),然 證人即案發後實際到場處理本案行車事故之員警劉彥宏於偵 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停在路口下坡還沒有超過 白線,如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 卷第185頁),且觀諸照片編號4、5、11之現場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58頁下方、第59頁上方、第62頁上方 ),亦似未見被告車輛有超出白線而侵入車道之情形,是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現場照片認定被告車輛已侵入 對方車道,因而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尚難 為本院所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究有無過失,如同交通部 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109號函揭示之意見 ,首需判斷者為:被告車輛於案發後究有無倒退。  ㈢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 後有倒車,然查,告訴人吳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 前都騎在車道中間(即白線之左側),被告當時差一點點就 到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係碰撞後才倒退至白線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倘其所述屬實,依其所述 案發時2車之相對位置,其機車應係以前車頭撞及被告貨車 之左側,然此與本案其係以機車右側撞及被告貨車之右後照 鏡乙情顯然不符,是告訴人吳翠琴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容非 無疑。另告訴人邱○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發生 後伊因腦震盪有喪失部分記憶,伊只記得當時被撞之後,伊 飛出去,安全帽飛掉,接下來的記憶就在醫院裡了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果 若無訛,其所稱被告倒車之舉動似發生在其失憶期間,其稱 被告當時有後退是否確係基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且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邱○瑄因受到驚嚇,不斷哭泣,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瑄、吳翠琴、證人繆坤龍證述一致,依 告訴人邱○瑄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確有餘力去注意被告有 無倒車之行為?均非無疑。是本案告訴人2人雖一致指訴被 告於肇事後倒退,然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渠等之指證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被告稱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第一撞擊點為右後照鏡,核與 現場照片編號8所示其貨車右後照鏡成歪斜角度之情況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60頁下方),應堪採信,且 細觀現場照片編號8,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周圍 之柏油路面上,確實可見有一些白色碎片散落地面,核與被 告辯稱:伊車輛之右後照鏡有因本案碰撞而粉碎,玻璃碎片 有掉落地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吳翠琴證稱被告車輛當時差一點點就 開到分向限制線等語,應非事實。  ㈤本案曾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2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依法發回續行偵查,其理由中敘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聲請人為被告車之左方來車,但因肇事地點係呈弧形轉彎之三岔路口,被告車呈往左偏,右前端稍在前,左前端稍在後,致騎機車之聲請人吳翠琴右手碰撞到被告車右前端突出車頭之後照鏡」、「至於肇事後,被告車停在道路邊線(白線)外,應係於肇事後才往後倒退出三岔路口。此部分,雖聲請人2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但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聲請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語,縱先不論再議發回意旨係依何證據認定就被告有無倒車乙節,應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其理由僅有「綜合上開事證」等語),再議發回意旨一方面認為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案發後有將車輛退回白線後之證詞可採,即認定被告肇事後確有倒車後退,一方面又以被告車輛倒退後之位置來推論本案肇事經過,非無可議(若被告是以完全筆直之方式向後退,其推論尚有可能成立,然證人吳翠琴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稍微彎彎地倒退回去」,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及被告就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倒車乙節 ,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判斷何方所述屬實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案 發後並無倒退,依卷附事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既尚未進入路口,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交易-172-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虹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7、11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合作街6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徐○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對其為兒童有預見可能性),沿屏 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本案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當場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丙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側骨盆牽扯性骨折之傷害, 徐○辰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丙○○及徐○辰之 母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屏東縣○○○○○○○○○○○○○000○○○○○○○○○○路○000○0○00○路○○○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車號000-000普通輕型 機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 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道路照片及Google衛星空拍圖共5張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 作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丙○○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此處作左轉彎,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兒童徐○ 辰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7頁),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 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丙○○及甲○○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 ;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告訴人丙○○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案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6日路覆字 第113002159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警卷第93至96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 酌告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7頁),以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已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而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TDM-113-交簡-1331-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禎涓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 1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45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市區道路柏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莊辛淑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路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無號 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謝禎涓左側 身體碰撞而人車倒地,莊辛淑禎因而受有左下肢皮膚撕脫傷 約15×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辛淑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右轉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才轉彎,是告訴人衝過來往盆栽撞 擊,我和告訴人完全沒有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1巷1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45巷交岔路口右轉彎 ;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沿民族路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無號誌交岔路口;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皮 膚撕脫傷約15×8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5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112年7月31日),經員警訪談時自陳:我見乙車由民族路145巷西往東過來,我剎車右閃,我車未與對方碰撞,我人身體左側碰撞;我左手左腳擦傷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頁)存卷可佐。惟於112年11月8日警詢時改稱:我剎車後靠右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未靠右行駛,會車時在我正前方,驚嚇後右閃而往盆栽自摔等語(警卷第3至4頁)。及於偵訊時稱:我右轉後直行,對方從我的左邊衝過去,完全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自己滑倒去撞盆栽等語(偵卷第58頁),前後更異其詞,已難遽信。對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始終證稱:我見甲車從我左前方過來、左側有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8頁),再佐以被告騎乘之甲車確有往右傾倒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證(警卷第25至35頁),顯見其左側受有一定之撞擊力道,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確有與被告左側身體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所稱完全未發生碰撞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1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柏 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 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前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後 ,方能繼續右轉,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右 轉,造成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該會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嗣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07930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 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12533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偵卷第19至22、61至65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 ,被告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 騎乘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 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 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易-1234-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詩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咨諭,沿環漢 路5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伊與陳咨諭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髂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 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 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952元;(2)醫材用品 費2萬1443元;(3)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4)看護費30萬24 00元;(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1200元;(6)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8萬7789元;(7)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 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48萬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34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騎 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起訴 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4952元乙情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 第23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2萬14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而長時間躺臥病床上無法移 動需使用清潔用品,傷後亦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醫材用品費 2萬1443元乙情,亦據提出康是美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送 貨單、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誠品生活銷貨明細資料、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5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5至49 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尿布、婦潔液、柔濕巾、 傷藥、助行器、伸展彈力帶、手動輪椅、擦手巾、關立固靈 活保骨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256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共計14紙為據(審交附民卷第51 至58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固屬必 要合理之支出,惟其中原告主張112年4月9日、4月20日分別 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745元、9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佐 證,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 費應為1萬92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00元=109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0萬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除住院22天期間長時間臥床而 無法行動,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需專人 照顧3個月即90天,因此共計112天須專人照顧且係由親屬照 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期間於 112年4月3日及4月17日二度接受左骨盆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且出院後宜休養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 1頁),又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700元,以 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30萬2400元(計算式 :2700元×112日=3024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6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至少1年而無 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 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32萬1200元乙節,亦據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威廷小吃店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經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 12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至少1年,專人照顧3個月 ,需使用助行器…11月30日門診追蹤,持續復健,坐骨神經 受損未復原,需使用垂足復健輔具」(審交附民卷第22頁) ,另觀威廷小吃店員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9日到職擔任餐廚人員(審交附民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至少1年,因而受有1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31萬6800元(計算式:2 6400元×12月=31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費及修復費用共計1萬6616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已使用2年4月餘,應以2年 5月計,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萬5464元,有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可稽(審交附民卷第67至68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 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更換,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材 料折舊金額應為7萬1173元【計算式:①第1年:85464元×0.5 36=45809元;②第2年:(85464元-45809元)×0.536=21255 元;③第3年:(85464元-45809元-21255元)×0.536×(5/12 )=4109元;①+②+③=7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萬4291元(計算式:85464 元-71173元=14291元)。另原告系爭機車因事故而受損,亦 有拖吊以修復之必要,故原告支出拖吊費2325元(審交附民 卷第65頁),自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6616元(計算式:2325元+14291元=1661 6元)。  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現為文書人員 ,月薪約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無財產,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工作,月入 約3萬元,112年度全年無所得財產等情,並有其等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 。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 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㈧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5萬4776元(計算式:234952元+21443元+12565元+30 2400元+316800元+16616元+250000元=0000000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12萬170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 告所自承(板簡卷第8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103 萬3074元(計算式:0000000元-121702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3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8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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