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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林定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36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73,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如以新臺幣2,620, 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163,40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 數額50萬元之10倍以上,且項目繁多,兩造復多所爭執,足 見案情繁雜,原告前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王宥仁 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第365頁),是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裁定准依原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 1頁至432頁),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149,499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16頁),終於113年10月7日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 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 377頁至3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被告黃思 婷、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五權三 街;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嘉宏乘坐副駕駛座,行經前開路段時與被告等人會車,原 告獨自下車徒步走向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前方揮手致意,希 望與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談話,被告等人卻未下車,亦未搖下 車窗詢問原告來意,共同決意駕駛車輛,不顧原告安危,原 告為求保命而向上跳起閃躲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因此落在系 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抓住雨刷,並揮手要求被告等人 停車。依被告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均可預見原告 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情況下,原告極有可能氣力耗盡 而摔落,因劇烈翻滾撞擊地面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而發生死亡 、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卻不停車,反倒加速離去。被告等人 撞擊原告後,沿途自五權西五街行駛經福人街與忠明南路路 口,刻意加速逆向迴轉至忠明南路192號,將原告拋飛至「 福人街及忠明南路口」,以時速1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行駛總長達850公尺。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意識不清,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原告遲 至住院第4日生命徵象始穩定,解除病危通知,原告幸而撿 回一命,卻因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不僅永久喪失嗅 覺、味覺、日夜承受癲癇之徵狀所苦,包含暫時意識喪失、 持續性頭暈、劇烈頭痛、情緒不穩、躁怒、憂鬱、突然感到 恐懼或焦慮、睡眠障礙、注視時產生疊影、視力模糊之徵狀 、反胃感及嘔吐、於未進食的狀態下,嚐到異味或聞到異味 、溫度感知忽冷忽熱、口吐白沫、突發性眼球快速轉動、偶 發性行走時腿部無力,迄今每月需至神經外科、精神科、耳 鼻喉科追蹤治療至少一次。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5,228元。  2.膳食費:   原告本可在家中用餐,無須自行花費購置膳食,係因住院治 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向被告請求膳食費。又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一般病房每日膳食費為270元,原告於110年3 月2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110年3月31日轉普通病房,於11 0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6日,共計支出4,32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74日,期間因癲癇症有跌倒之 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係由原告母親擔任看護而 屬親屬間看護行為,無聘請他人看護等情,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賠償,故以行情 每日2,400元全天看護計算,原告請求74日看護費用,共計1 77,600元。  4.交通費:   原告自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⑴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遵從醫囑自110年3月28日案 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因此喪失至少15個月又11天 無法工作的損失,又原告事發前平均月收入318,345元,因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91,902元。縱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 每月收入,至少應以111年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 於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40 5,680元。  ⑵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額葉挫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 挫傷、味覺喪失、嗅覺喪失,並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 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且有情緒不穩、鬱悶、失眠之損害迄 今尚未痊癒,其中癲癇症、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等後遺症, 明顯減損原告勞動能力,尤其以癲癇症之影響情況最為嚴重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做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嗅覺 」、「中樞神經」障害百分比計算,認為原告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4%。然該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漏未審酌原告 因「癲癇症」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癲癇症」之發作, 不僅影響思考能力、也影響行動能力,前述鑑定報告漏未評 估「癲癇症」所造成之減損,有低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情況,原告實際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數值應高於24 %。被告王宥仁固抗辯原告工作內容無需仰賴嗅覺、味覺, 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等語,顯然未審酌原告受 有嚴重的癲癇症影響,已明顯降低原告勞動能力。原告嗅覺 、味覺因事故永久喪失,又因患有癲癇症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將來工作選擇範圍實即大幅受限,當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有 所減損,不以原告從事工作、學經歷確實與嗅覺、味覺相關 等條件為必要。原告每月收入318,345元,參酌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示原告減損24%之勞動能力,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試算,原告最少應得請求23,185,532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縱認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每月收入,應以112年法定最低 工資27,470元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得請求2,000,690元。  6.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現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科 回診,神經外科之就醫費用為730元、耳鼻喉科之就醫費用 為570元、精神科就醫費用為590元,共計至少1,890元之醫 藥費用。又原告因後遺症癲癇不定期發作,故可預見其出入 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此交通費用屬將來必要支出無疑,原 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車資為1,200元,且此後遺症無復 原之可能,原告應可預先請求至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止,共 計1,837,684元【計算式:(1,890+1,200)49.56年=1,837 ,684】之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7.精神慰撫金:   被告王宥仁等人惡意不讓原告下車,反而以甩落原告為目的 繼續行駛,成功將人甩落於車流量大的路口後故意不協助救 護,放任原告於路口等死,且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告因被 告等人故意駕車衝撞並甩落之行為,受有癲癇症並永久喪失 嗅覺、味覺等後遺症須每月定期追蹤治療,經原告多次就醫 治療仍難以回復原狀,每次就醫都需要耗費一天至兩天的時 間,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甚鉅,原告身心與日常生活皆承 受巨大痛苦,上述病症經原告多次求醫不見好轉,原告幾乎 已經放棄治療希望,對於人生感到懷疑,每當想起案發時驚 心動魄的場景,總是輾轉難眠、暗夜哭泣,原告承受之後遺 症,已然剝奪原告之人性尊嚴,遠逾越常人所應忍受之範圍 ,為此,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又原告並未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而是遭被告王宥仁等人 撞擊後強行「載」走。原告於過程中除緊握雨刷、手指比向 地面要求下車之外,並無任何行為導致最後摔落地面之結果 ,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縱使認為原告有阻擋系爭自小客車 之行為,被告等人也有人數上、位置上的優勢,其大可選擇 掉頭離去,或是留在車內報警到場處理,並非僅有繼續開車 、故意加速迴轉甩落原告之選擇,更何況原告係遭撞擊而跳 上系爭自小客車,並非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自非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原因,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原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案發時被 告等人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當下有留在車內報警 到場處理之方式可供選擇,並無不能及時受公權力保護之情 形,卻選擇駕車將原告甩落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不構成緊急避難。  ㈣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宥仁則以:  1.原告及訴外人呂威聖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於11 0年3月28日經由訴外人劉景泰之告知,知悉被告王宥仁之行 蹤及所乘坐之系爭自小客車,故訴外人呂威盛駕駛9189-EP 號自小客車,原告駕駛BHC-3588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陳 嘉宏,以及訴外人袁煜倫騎乘NDM-3006號普通重機,共4人3 車,從臺中市崇德路開始跟蹤被告王宥仁。嗣被告林定康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西五街、五權三街街口時 ,原告所駕駛之BHC-3588號自小客車即以逆向方式截停被告 王宥仁乘坐之汽車,並於被告林定康倒車欲離開現場時,跳 上被告林定康駕駛之汽車,趴在引擎蓋上要被告王宥仁下車 ,並砸擋風玻璃,及抓住雨刷不下來。被告林定康、王宥仁 因遭到他人突然攔車,且跳上引擎蓋上砸擋風玻璃,內心驚 恐至極,故第一時間只想倒車輛開去報案,因此被告王宥仁 即向被告林定康表示開去警察局,而原告在被告林定康駕車 前往警察局途中,仍然緊抓住雨刷不放手,在不知道原告是 否有其他同夥跟隨之情況下,未到達警察局前被告等人也不 敢停車,嗣原告因力竭而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等 人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避免自己之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侵 害與危險,雖因此而造成原告受傷,然應認被告等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若認被告等人之防衛或避免逾越程度,亦應減少 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若認被告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應減少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亦有過失。  2.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膳食費: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原告縱使未住院,平日亦有用餐 之花費,自不能認上開支出為其所受之損害。  ⑵看護費:   原告住院期間共11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至於 原告出院後,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需要、且確實由專人24小 時照護,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有支出計程車費,惟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 ,自不能認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縱原告真 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原告之住所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距離 約為14公里,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應在400元左 右,原告以每趟600元計算,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後續 就診至平均餘命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並未證明至其平均餘 命確實會有該等支出,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 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 明之,亦無任何匯款或報稅資料可資佐證,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 未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及認原告受有工 作之損失。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係 在通訊行工作,無須依賴嗅覺與味覺,除原告未證明其所受 之傷害確實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造成勞動力減損外,因原告 亦未證明其受傷前之月薪,故於計算減少之薪資時,應以最 低平均工資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之行為所引起,且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等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故原告請求2,000, 000元之慰撫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定康則以:  1.兩造間之行車糾紛源於原告與被告王宥仁兩人間之債務紛爭 ,原告夥同其朋友,一路開車及騎車跟蹤系爭自小客車,見 時機成熟,乃在臺中市五權三街由對向車道,強行橫切進入 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道,阻止被告林定康車輛 前進。被告林定康見狀緊急剎停後,原告隨即跳上系爭自小 客車之引擎蓋,左手緊抓擋風玻璃前之雨刷,右手則持不明 物品猛力敲打擋風玻璃,阻止被告等人離開現場。被告林定 康生活單純,與他人向無瓜葛,在開車途中竟遭不認識的第 三人,突然擋住去路且跳上引擎蓋並猛力敲打玻璃,一時之 間不知所措,當時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見狀,同時出聲催促被 告林定康「倒車後退、離開、繼續開、去報警」等語,被告 林定康為保護自身及朋友生命財產安全,情況急迫之下不假 思索,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倒車後開離現場,並沿路思索 附近之警局,以便報案。此時,原告仍緊握雨刷堅不放手, 且一再敲打擋風玻璃,亦不要求停車,最後,原告在臺中市 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口,因未握緊雨刷不慎跌落地面,被 告乃得趁隙立即向警方報案。原告雖主張是被告開車撞擊原 告後,原告再跳上引擎蓋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 同車友人陳嘉宏在警偵訊時之供證不符,亦與原告之傷勢、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及擴 大,原告應自負百分之百責任,被告無庸賠償原告。  2.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228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但該醫藥費之 支出,乃原告自招之危險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⑵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95元,形式上不爭執。但膳食費之支出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⑶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有74天受親人照顧,受相當於177,600元之看護 費用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除於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因急診 住院開刀治療外,出院後其醫囑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 休養、不宜工作」等語,並無「應請專人24小時照顧」之記 載,顯然原告之傷勢或病情,並無由他人照顧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上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 於原告自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在醫院期間內之照顧, 係由該醫療院所之醫護人員照顧,並已算入醫療費用,無重 複請求賠償之餘地。  ⑷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4日至112年3月3日間,搭計程車至醫 院治療傷勢,支出車資共33,470元一節,原告僅提出計算路 程距離及計程車資之方式,並非原告支出計程車資之收據, 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又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 段,有相關大眾交通工具可供原告搭乘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等 醫院看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 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請求至其平均餘命為止,至醫院求診之預估門診 費及預估交通費1,803,492元等語,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及必然性,且原告尚稱其症狀大致上已固定,已有放棄治療 之意,是其預為請求該等費用,亦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被告否認之,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上列收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且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0年4月7日出院「宜休養一週」、111年 4月19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111年5 月13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等語,僅為「 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非「應休養、不得工作」之醫 囑,不能作為原告有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 據以主張該期間內均無法或不能工作,尚欠依據。另原告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受 有損害,惟縱認原告受有嗅味覺喪失之傷害,亦與其勞動能 力之減損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身體雖受有味覺、嗅覺喪失或減損及癲癇症等傷勢,惟 其傷勢乃其自身行為所致,縱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亦與被告 無關。且癲癇症並非終身不治之症,若依醫師指示醫治,乃 可治療之疾病,因此,縱原告受有癲癇症之困擾,有可能為 其本身未醫師指示服藥或治療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思婷則以:我是坐在副駕,沒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我不認識原告,當時我雖然在場,我也驚嚇過度,車子不 是我開的,我也沒有指使開車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思 婷、王宥仁。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 客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 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 原告若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落地面,頭部可能撞擊地 面,進而造成腦部損傷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 傷害結果,竟因急欲甩落原告而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 意,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再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 朝順時鐘方向迴轉,而將原告甩落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 額葉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雙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犯傷害致重傷 罪,分別處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267號審理中。  2.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書記載: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見本院卷二第87頁)。  3.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單 據金額共計25,228元。  4.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 看護費用為26,40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同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3.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⑴原告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膳食費用2,970元 。  ⑵原告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151,200元。  ⑶原告往返住家與醫院治療已支付之交通費用41,140元。  ⑷原告因傷休養15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891,902元。  ⑸原告因傷受勞動能力減損至65歲之損害23,185,532元。  ⑹原告至將來平均餘命為止時之就醫費用與交通費用1,837,684 元。  ⑺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1.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於110年3月28日晚上8時45 分17秒許至25秒許間,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 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原告迴轉過程中自系爭自小客車摔落 地面等事實,已如前述。考量系爭自小客車於約8秒之短時 間作出該等劇烈之行向變化必然產生顯著離心力,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又非供人在車輛行駛中穩固搭乘之處,堪認系爭 自小客車該等動態與原告之摔落地面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2.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 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原告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 落地面,造成頭部顱內出血,足認有進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之可能。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謝孟哲身體出現『嗅覺喪失、味覺 喪失』症狀與車禍傷勢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頁),經該院於113年5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82號   函檢附之神經外科鑑定書記載:「嗅覺、味覺喪失應該是此 次頭部外傷的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79頁) ;耳鼻喉頭頸部鑑定書則記載:「謝先生嗅覺喪失症狀與車 禍傷勢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 爭事件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之後遺症。  3.參以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0頁),可知原告亦確因腦部外傷引起癲癇。再 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病史記載:「個 案於113年5月8日至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表示目前仍有陣 發性癲癇,形式為小發作為主,無法開車,無法專注寫程式 ,影響情緒,商務洽談及高端整合能力。目前個案遺存嗅覺 減損,已達難以恢復程度,且個案目前仍服用抗癲癇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主要診斷則記載:「額葉損傷 併嗅覺喪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646號函檢附之職業醫 學科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中樞神經障害百分之比15%已 考量癲癇症造成之影響,故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不需調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317頁),足見原告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 %」已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 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王宥仁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稱:當下我們是選擇掉 頭離開,假設我們一開始就有謝孟哲指控的傷害或殺人意圖 ,就不會讓他攔車及讓他有時間捶玻璃,我們掉車離開是要 「甩開他」,而不是要傷害他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 宗第136頁),再於113年1月19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 :就「普通傷害」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61 頁)。  ⑶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28日 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 街時,對向一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 到我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 持續駕駛「要甩掉他」,我駕駛在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 他從車上甩落」,之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3頁) ,再於翌(29)日警詢中供稱:謝孟哲攔系爭自小客車並跳 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 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 ,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等語(見警卷 第19頁)。  ⑷被告黃思婷於110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 小客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 宥仁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1頁),次 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小客車後 ,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 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 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宗第134頁 至135頁),再於113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 王宥仁是在謝孟哲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8頁),足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明知原告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卻仍使系爭自小客車重新 行駛,目的係「甩落」原告,且於原告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 後才決定前往警察局報案一情。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 係為了報案而駛離現場等語,並不可採。  ⑸兩造不爭執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客 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客 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 被告林定康、王宥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甚明。  2.被告黃思婷部分:  ⑴被告林定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原告攔車跳上擋風玻璃 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我當時很 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我不知 道謝孟哲是誰,也不清楚為何謝孟哲要跳上系爭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處;黃思婷或王宥仁均沒有叫我將謝孟哲撞死或摔死 ,王宥仁叫我趕快開車去報警等語,觀其證述內容,關於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係由被告王宥仁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及被告黃思婷、林定康均不認識原告等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認識 王宥仁,另外2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面;我覺得應該是王 宥仁叫林定康撞我的等語,無明顯出入。是被告黃思婷辯稱 :其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未指使等語,尚非無憑。  ⑵參以原告之刑事告訴意旨及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發生起 因係原告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王 宥仁之行蹤,始前往案發地點,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討還款事 宜,可見本案事出突然,且時間甚為短促,而被告黃思婷與 原告間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林定康、原告前揭證述,難認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黃思婷有何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之行為。是被告黃思婷既非系爭自小客車 駕駛人,亦未出言要求被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尚無從認定被 告黃思婷與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縱被告黃思婷、林定康為男女朋友,且案發當時乘坐 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男女朋友間對於彼此之一切舉措 未必全然掌握,況被告黃思婷僅是副駕駛座之乘客而非系爭 自小客車駕駛,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 ,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 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⑴行為人雖有加害行為,但如有阻卻違法事由,該行為即阻卻 其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如民 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 、行使權利行為、被害人之允諾等是。  ⑵原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以強暴妨害被告王宥仁 、林定康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固係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現在不法之侵害,惟案發地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 並非深夜之時或人跡罕至之處,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留 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以行動電話報警到場處理,足見被告王宥 仁、林定康並無何等不能受到公權力及時保護之情形,然被 告王宥仁、林定康捨此不為,而以系爭自小客車將原告甩落 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又緊 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以行動電話向警求助,已如上 述,自不得優先採取「以系爭自小客車將謝孟哲甩落地面」 作為緊急避難手段。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 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要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故意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思婷既無行為分擔,而不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 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2 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 、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膳食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 向被告請求膳食費4,320元等語。惟日常飲食是一般日常生 活本有支出之費用,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⑶出院後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期間因癲癇症 有跌倒之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觀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固記載:「病患為高跌倒風險個案, 手圈貼防跌標誌,床旁掛上防跌標誌,給予病患家屬防跌衛 教,已衛教家屬及病患需採漸進式下床,需要時由家屬陪同 以輪椅下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此僅足以 證明原告上下床需採漸進式方式為之,尚不能證明原告於休 養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3日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前開費用難認與本 件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法即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因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童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據。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雖抗辯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醫院看診,且 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等 語,然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 發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屬「高危險性跌倒個案」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7頁),是依原告之傷勢,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癲 癇發作時恐有跌倒之風險,自無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就醫之理,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復抗辯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未依臺中計程車費率計算 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 交通費分別為190元、680元、405元,故前往就醫之單趟交 通費應分別以190元、680元、405元計算,始屬合理。再經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出院後,自110年4月14 日至112年5月25日共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次、童綜 合醫院3次、臺中榮民總醫院28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 4,330元(計算式:190元5趟+680元3趟+405元28趟=14,3 3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並因本件事故而自110年3 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然為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所否認,並辯稱依診斷證明 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未能證明原告無法 工作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再休養28天,不宜工 作」等語、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 再休養28天,不宜工作。」等語。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 均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傷。2.右側枕葉顱骨 骨折。3.癲癇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9頁),足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腦部受損嚴重,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 自110年3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而不宜工作。 觀之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可知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技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是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 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0年度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 原告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綜上各情以觀,本件 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 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而自11 0年3月28日至111年7月8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平均月 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0年基本薪資每月24,000 元、111年基本薪資每月為25,250元,計算其損失。故原告1 10年間278日、111年間188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380,633元【計算式:(24,000元30)278日+(2 5,250元30)188日=38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⑹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因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後遺 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0 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 6年7月17日,又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1年7月 8日,因此勞動力減損應自111年7月9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46年7月17日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月薪318,345元 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 自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473,771元【計算方式為:6,060243.00000000+(6,0 60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1,473,771 .0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473,7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⑺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 科回診,而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費用1,837, 684元等語。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關於進行前開治療必要性 之診斷證明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後續就醫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自陳 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王宥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房仲,月薪約3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2-3頁),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林 定康自陳高中畢業,受僱擔任建築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 ,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名下無財產,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700,000 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0,3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2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14,3 30元+不能工作損失380,633元+勞動能力減損1,473,771元+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620,362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查原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迫使被告不敢開 車駛離而妨害駕車離開之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 0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因 遭被告駕車衝撞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彰然明甚,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連帶給 付2,620,36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2-中訴-20-2024123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 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坤富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卷第31頁),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坤 富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 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原簡卷第31頁),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價值新臺幣36,900元之iPhone 15 Pro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黃坤富 吳婕華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黃坤富新臺幣柒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吳婕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華與黃坤富係朋友關係,吳婕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陪同黃坤富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取得申辦門號方案附贈 之IPHONE15 PRO 128G手機2支後,2人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前往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13號1樓之飲食店用 餐,詎吳婕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黃坤富如廁離開 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坤富放置在座位上紙袋內之上開手 機其中1支,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左側口袋內。嗣經黃坤富發 覺手機失竊,向飲食店調取監視畫面,發現吳婕華所竊取,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婕華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購物紙袋內取出手機放在大衣口袋中 2 告訴人黃坤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飲食店店內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竊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2-30

TPDM-113-審原簡-76-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第一段倒數第4行「右拇指挫傷」更正為「右側拇指擦挫傷 」、同段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 文左手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補充為「 李心維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部,致簡煜 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並增列「被告李心維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心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凭儒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之行為,行為 時點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本案所犯傷害犯行與 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徒手及使用刀械傷害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 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之工作、需扶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所用之物, 然此折疊刀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堅辭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 據可證明此刀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李心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6日4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消費時,因不 滿AI夜店之安管人員吳凭儒、簡煜文制止其與旁人之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腿部踢吳凭儒身體下半身,後又在 吧檯外樓梯間,以手掐住吳凭儒頸部,再出拳毆打吳凭儒, 致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之傷害, 簡煜文見李心維又拿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準備要傷害吳凭儒 時,隨即持甩棍上前阻止,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 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凭儒、簡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111年2月26日案發當天,與告訴人吳凭儒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2.證明AI夜店樓梯間監視器影像中持刀及挾持告訴人吳凭儒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凭儒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煜文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AI夜店吧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以腿踢告訴人吳凭儒下半身之事實。  5 AI夜店吧檯外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持刀並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凭儒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簡煜文手持甩棍阻止被告時,遭被告持刀劃傷左手部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 證明警方到場後查扣被告持有之摺疊刀之事實。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吳凭儒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簡煜文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 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3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豐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所示偽造「蘇素妹」之印文共 伍枚、署押共貳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貨品項目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銘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大銘公司)臺中店(任職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 至同年11月下旬),擔任銷售業務,負責電腦相關產品銷售 及到府安裝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凃豐臆明知其母蘇素 妹經營之義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騰公司)並 未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之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 「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業 務上職掌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大銘公司向義騰公司報價或接 受訂購如附表「貨品項目」及「報價單價金額」欄所示之電 腦設備、價格等文書內容,並假冒不知情之蘇素妹或義騰公 司職員黃麗惠之名義,於如附表偽造「偽造私(準)文書之內 容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文書上,盜刻蘇素妹之印 章而偽造如上開欄目所示蘇素妹或黃麗惠之印文或署押,或 以電子訊息回復表示已確認內容,進而完成表彰同意大銘公 司報價內容及訂購電腦設備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再將前 開業務文書或準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提示予大銘 公司,致大銘公司臺北店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義騰公司 有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等情,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予凃豐臆以交貨於義騰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品 ,因颱風來襲宅配商延後配送,由凃豐臆先以本人名義領回 後,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蓋蘇素妹之印文3枚,完 成表彰蘇素妹已收取貨品之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並足生損害於蘇素妹、黃麗惠、大銘公司、義騰公司對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大銘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銘公司有限公司委由繩凱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凃豐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繩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大銘電腦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報價單正副本、11 2年8月19日報價單正副本、112年8月21日採購單正副本、11 2年8月23日「公司採購備忘錄」、112年9月1日報價單正副 本、112年9月1日「公司採購備忘錄」、黑貓宅急便配送單 據、配送貨箱照片3張、配送簽收聯單影本、112年9月28日 大銘公司電子報價單影本2份、義騰公司照片、被告任職大 銘公司之名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至87頁、89頁至93頁、95頁至 99頁、101頁至105頁、107頁至111頁、117頁至121頁、123 頁、125頁至129頁、131頁、133頁至139頁、81頁、83頁、7 1頁至77頁、141頁至14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 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 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印 章為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亦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登 載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登載業務 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核犯欄另認被告係犯偽 造印文及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關於上開犯行,先後多次在業務文書、準文書及私文書 、準私文書上製作不實、虛偽內容,再持之向大銘公司行使 獲取電腦設備之貨品,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而為,時間空間並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係為詐取電腦設 備之貨品而為行使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行為具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1年10月1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 ,於業務上之相關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且偽造各該私文書詐 取財物,侵害他人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之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 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 詐欺等財產犯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通訊行業務、無人需要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偽刻之「蘇素妹」印章1顆,係被告用以蓋印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53頁),而該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又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內所 示之印文與署押,均屬被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附表「業務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及「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 」欄所示之文書、準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如附表「貨品項目」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   貨品項目 報價單價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17日報價單 112年8月23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1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85至106頁 112年8月19日 報價單 型號「HP Elitebook 860G10」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5萬7,000元 112年8月2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air 15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4萬8,000元 2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⑴112年9月1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⑵因颱風來襲,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延後配送貨物,凃豐臆遂親自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取貨,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3枚,表彰蘇素妹已領取上開商品。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07至121頁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pro 16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7萬9,000元 3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側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於10/31前交貨。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採購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HP Probook 650 G9(16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1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型號「HP Probook 650 G9(32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2萬8,500元 4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設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協助安裝設定。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Synology DS923-Plus」之網路硬碟4顆 單價2萬200元 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型號「Seagate ST8000」之硬碟8顆 單價8,290元                      合計總價:121萬2,120元

2024-12-30

TCDM-113-訴-108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發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7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德瑋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經由王新發之介紹以「買 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玄麟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再 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以取 得現金,並將原購買手機之價金,以陳德瑋名義向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計分21期,每期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玄麟通 訊行則給付王新發2千元介紹費,陳德瑋則取得玄麟通訊行 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嗣陳德瑋與王新發約定將其 中2萬9千元交由王新發用以支付分期款,即陳德瑋實拿6千 元,惟王新發取得2萬9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僅繳納7期分期款,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 00元,合計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開 2萬9千元中之957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 二、案經陳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德瑋、陳亮宏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新發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陳德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另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 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成立 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 ;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而,侵占罪乃所謂之特殊背信罪,倘成 立侵占罪者,即不另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其次,侵占 罪與詐欺罪在構成要件上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前者有前置、 合法之持有行為,其後,始變易為自己所有而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行為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瑋並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其明知買手 機不僅不用付錢,還可以將手機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直接從 玄麟通訊行取得現金,即所謂「買手機換現金」,則客觀上 何有存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之情?手 機原本即為玄麟通訊行所有,告訴人經由第三方支付,即由 分唄公司先行給付價金給玄麟通訊行,再由告訴人以出賣人 之名義,將手機再原封不動賣回給玄麟通訊行,實際上均僅 徒具買買契約或交易之形式,而實則手機根本就一直在通訊 行手裡;顯見,通訊行端不僅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反而得以 藉由先賣後買從中賺取價差,而告訴人端亦同,其非但沒有 任何支出款項,還有如買空賣空,立即以「買手機換現金」 之方式取得現金,則此類三方交易,究竟有無可能出現施用 詐術而使人為物之交付之情形?厥為告訴人是否自始沒有履 行分期付款之主觀意願,致使其中擔任第三方支付之分唄公 司,誤為代為先行給付後因而受有財物之損失!申言之,告 訴人不僅並非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反而有可 能成為詐欺罪之行為人。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以其名義向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 o 256G手機,並向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計分21期,每期 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其後,再以3萬5千元之 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玄麟通訊行則給付被告2千元介紹 費,告訴人則取得玄麟通訊行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 ,嗣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將其中2萬9千元交由被告用以支付分 期款,即告訴人實拿6千元;惟被告取得2萬9千元後,僅繳 納7期,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00元,合計 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後續款項則由告訴人 按期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瑋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邱涵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 符,並有分唄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陳德瑋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及繳款明細、陳德瑋與玄 麟通訊行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詳證據資料明 細附表)。可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即約定由 被告繳納分期款,惟被告僅繳納7期即未履行,後續分期款 係由告訴人依約按期向分唄公司繳納完畢乙節,足見告訴人 雖明知此種買手機換現金,不無投機取巧、類似無本生意, 得以換得短期現金融資,然其確有支付分期款之真意,即無 何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以,此環節中所應成立之犯罪者, 實乃被告依契約而持有本為告訴人因販賣系爭手機,而取得 玄麟通訊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3萬5千元價金中,扣除實拿6 千元外之餘款2萬9千元,復未依約悉數用以繳納分期款,竟 將2萬9千元中之9575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至為灼然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一己 私利,賺取介紹費猶未足,竟將他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 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即 2萬9千元減去已繳納7期分期款,不含滯納金,為9575元( 算式:29000-7×2775=9575),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瑋111年3月11日、111年11月24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5至27頁、第143至145頁) ㈡證人陳亮宏111年8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於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1偵42418卷〈偵42418卷〉 ⒈告訴人【陳德瑋】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ald_7777】註冊資料(第3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第43頁)  ‧iPhone 12 Pro 256g訂單內容(第45至5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杜月笙】註冊資料(第57至133頁) ⒉臺中地檢112.01.30拘票(第169至173頁) ⒊臺中地檢112.03.23中檢永偵孝緝字第1237號通緝書(第197至198頁) ㈡臺中檢刑事_112偵緝790卷〈偵緝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第11頁) ⒉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第13頁) ㈢臺中檢刑事_112調偵緝3卷〈調偵緝卷〉 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5月22日公民所字第1120010165號函檢附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7至15頁) ㈣臺中刑事_112訴1403卷〈本院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第55頁) ⒉112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第5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第155頁) ⒋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第183頁) ⒌Facebook【玄麟數位資訊館《手機分期、空機買賣、產品無卡分期、維修包膜、門號新辦、續約攜碼》】頁面擷圖(第283頁) ⒍分唄QR code、營業地址擷圖(第285頁) ⒎【陳德瑋】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295至301頁) ⒏【王新發】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303至307頁) ⒐【玄麟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11頁) ⒑.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338100號函(第315頁)  ‧【玄麟資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7至319頁) ⒒經濟部113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4960號函(第321頁) ⒓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提出之:  (1)邱涵憶與陳德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353至369頁)  (2)陳德瑋110年7月10日簽立「分唄客戶切結書」照片(第371頁)  (3)110年7月11日轉帳37,000元之匯款明細擷圖(第373頁)  (4)邱涵憶與暱稱「借錢好朋友陳維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5至377頁)  (5)邱涵憶與陳德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9至389頁) ⒔「樂芙通訊行」Google地圖資訊(第417頁) 被告被告王新發111年8月2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42418卷第17至23頁、偵緝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75至280頁、第455至456頁)

2024-12-30

TCDM-112-訴-1403-20241230-3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承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彥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1至3、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彤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 稱Telegram)群組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西」之 成年人(下稱「梅西」)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出售家樂福即 享券(下簡稱即享券),且知悉該等即享券均係盜刷他人信 用卡所詐得之贓物(由「梅西」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之方式,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簡稱新加坡宜睿公司】經營之「小樹商城」網站詐得),竟 轉知林彥彤上情,其等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使 用林彥彤申辦之幣安交易所帳戶(ID:000000000)支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之泰達幣予「梅西」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5000元即享券。黃士承、林 彥彤除自行持上開即享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手機 變現外,另給付報酬予楊承翰以招攬楊承翰持即享券購買手 機以變現,楊承翰對無端持他人之即享券購買手機即可賺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該等即享券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有 所認識,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即享券並持之於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13 所示之手機,並旋於112年6月25、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之重劃區,將購得 手機轉交予林彥彤;黃士承、林彥彤再於112年6月25、26日 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將手 機以原價7折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 二、黃士承於112年8月間與林彥彤、張書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全球數據老貓」之成年人(下簡稱「全球數據老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全球數據老貓」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未經真正信用卡合法所有人同意、授權之信用 卡等資料,再由黃士承、林彥彤尋找可供盜刷之管道,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日,登入特約商店即臺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博柏利公司)經營之網站(網址:tw.burberry. com),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 核碼、消費金額,以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博柏利公司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信用卡交 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 網路傳輸予博柏利公司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如各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 由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 而同意完成商品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博柏利 公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 利公司,並由其等與張書銘參與通訊軟體群組商討變賣詐得 商品之相關事宜。嗣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即除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智惠、編號13所示李一恒以外之人)發覺 信用卡遭刷盜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13日,在黃士承、 林彥彤、張書鳴(張書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樓之5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予博柏利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至2、32、37至 38所示之電腦主機、手機,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加坡宜睿公司、胡琡琁、洪啓豪、李俊頡、蔡欣潔、 梁梓梵、張家綾、薛貴玲、饒哲儒、蔡明翰、沈欣霈、楊義 盛、徐弘晏、周麗娟、林家毅、柯佑蔓、黃俊峰、吳梅芬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承、林彥彤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承翰、張書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博柏利公司經 理王嘉敏、證人即新加坡宜睿公司法務蔡孟芩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資料(以上證據卷頁均詳 見附表五所示)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11至15、 17、20至21、32、37至38、4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黃士承、林彥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  ⒉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下述等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 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 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 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 ,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 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 被告2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而被告2人係故買贓物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即享券 ,復持之該等即享券購買手機,此購賣手機行為就被告2人 而言屬於故買贓物之延續,依據上開說明,論以故買贓物罪 應已充分評價而無評價不足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楊承翰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4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 楊承翰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一信用卡盜刷所 得之即享券1張,而於112年6月25日使用購賣手機,此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起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 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同 案被告張書銘、「全球數據老貓」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 在網頁上填載刷卡資料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完成交易,然實際上受有 損害者仍係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此乃係因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後,依約可向發卡銀行請款,倘發 卡銀行付款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三所示之人 應繳納之信用卡帳款,故應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人別,作 為認定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數之基礎;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本件因其等尚未完全繳回 詐取之商品(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雖可預見買受之即享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 買之並持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手機,提供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性;其等又未經同意、授權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等,以偽造不實之信用卡交易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擾 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且均侵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又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係屬故買贓物罪,及如附表 六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 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 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士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 案大部分係以電腦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 採證被告黃士承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手機,其均有使用該 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卷附數位 蒐證報告可憑(見偵19574卷二第3-111頁),是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2、32所示手機、電腦主機,為被告黃士承所有供 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經採證被告林彥彤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手機,其 均有使用該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此亦有卷附數位蒐證報告可查(見偵19574卷一第309-401頁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彥彤所 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雖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僅屬電磁記錄,皆非有實體存在,難認被告2人尚持有 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四編號3至9 、22至31、33至36、39、41所示之物,與本案均查無直接關 聯或僅屬於本案犯行之證據佐證;如附表四編號10、42、43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黃士承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以即享券購買手機變賣之犯罪所 得大約為3萬元,因為我有給付虛擬貨幣買即享券,且有些 手機是林彥彤去販賣的等語;被告林彥彤則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略以:我與黃士承去變賣手機,變賣以後我分到只有6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76頁),對照卷內之手機變賣 型號、虛擬貨幣資料與購買手機紀錄,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由本院依手機行情、其等分工模式與本案變賣情節 估算之,應以上開金額為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對 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且未經繳回或扣案,依上開等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2人所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等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然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商品即附表 三編號4至6、10至11、13至16所示部分經扣案後,及附表四 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博柏利公司,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19574卷二第179-180頁),故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商品,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返還與博柏利公 司,應依上開等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購買票劵、禮劵號碼(新臺幣) 刷卡日期 (年/月/日) 1 胡琡琁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8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2 洪啓豪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3 李俊頡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文心店:000000000000。 5、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4 蔡欣潔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5 梁梓梵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6 張家綾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4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 2023/6/25 7 薛貴玲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8 饒哲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3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6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9 何志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年/月/日) 地點 購買商品 盜刷禮券之告訴人/被害人 1 林彥彤 (2023/6/25,下同)16:39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14 128G 李俊頡 2 黃士承 15:42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 3 黃士承、林彥彤 17:26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4 黃士承、林彥彤 17:3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5 黃士承、林彥彤 18:57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256G 饒哲儒、何志鋒 6 黃士承、林彥彤 18:5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 7 黃士承、林彥彤 19:00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李俊頡 8 楊承翰 17:47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張家綾、薛貴玲 9 楊承翰 17:49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薛貴玲、梁梓梵 10 楊承翰 17:5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梁梓梵、饒哲儒 11 楊承翰 18:04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14 128G 饒哲儒 12 楊承翰 19:35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128G 胡琡琁 13 楊承翰 19:3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256G 洪啓豪、胡琡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網路刷卡交易收件人名稱 交易商品及備註 1 方智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7:00 19200 黃士承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2 蔡明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3:00 14900 黃士承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lack (沒收) 3 沈欣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5:00 13500 黃士承 Check Print Slides Black (沒收) 4 楊義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7:00 13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 5 徐弘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3:00 14900 黃士承 Cotton T-shirt Black 6 蘇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2:00 18200 黃士承 Cotton Shorts Black 7 楊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7:00 17200 黃士承 Check Swim Shorts Beige (沒收) 8 陳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6:00 19200 林彥彤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eige (沒收) 9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3:00 18200 林彥彤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10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6:00 16500 林彥彤 Quilted Leather Lola Zip Wallet Beige 11 林家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3:00 18200   林彥彤 Nylon Bucket Hat Beige 12 柯佑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1:00 19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沒收) 13 李一恒 (不願製作筆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2:00 17200 黃士承 Logo Print Cotton Jersy T-shirt Blue 14 黃俊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0:00 19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EKD Technical Cotton Jacquard Shorts Black 15 林姿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6:00 13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Detail Swim Shirts Blue 16 吳梅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4:00 172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Cotton T-shirts White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及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2 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4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5 IPHONE手機1支 黃士承 6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7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8 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9 SAMSUNG橘色手機1支  黃士承 10 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黃士承 11 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黃士承 (編號11至21均已發還) 12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3 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14 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黃士承 15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6 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黃士承 17 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黃士承 18 BURBERRY 圍巾1條 黃士承 19 BURBERRY HERO香水3盒 黃士承 20 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黃士承 21 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22 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黃士承 23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4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5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黃士承 26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黃士承 27 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黃士承 28 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黃士承 29 ESSENTIALS衣服2件 黃士承 30 LOEWE香水2瓶 黃士承 31 LV後背包1個 黃士承 32 電腦主機1臺 黃士承 (沒收) 33 新臺幣8000元 黃士承 34 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黃士承 35 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黃士承 3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37 IPH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沒收) 40 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林彥彤 41 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林彥彤 42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楊承翰 43 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 張書鳴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3號卷(他7213號卷) 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他7213號   卷第7至26頁) 2、刑事局調閱ID資料(他7213號卷第33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113年5月6日職務報   告(他7213號卷第1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一(偵44841號  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67至77頁) 2、自被告黃士承電腦印出之明細資料(偵44841號卷一第79至85   、383至390頁) 3、MRPORTER.COM配送單(shu ming zhang)(偵44841號卷一第   87至89、173至175頁) 4、被告張書鳴臉書「張又凡」與 「文政」之對話語音檔譯文(   偵44841號卷一第91、407頁) 5、被告張書鳴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93至9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41   號卷一第99至102、439至4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   41號卷一第103、44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為張書鳴。   ①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   一第105、445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44841號卷一第157至167頁) 10、家樂福中清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77至184、351至358、511至518頁) 11、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   卷一第184至190、193至196、358至364、367至377、518至   524、527至530頁) 12、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91至192、197至204、365至366、525至526、531至538頁) 13、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會員   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197至198、531頁) 14、被告黃士承扣案之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一第205至225頁   ) 15、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数据老貓」對話   紀錄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227至230頁) 16、被告黃士承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31至243頁) 17、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梅」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45至250頁)  18、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寺女亭」、「凡」、「   拉福利... 」、「喬寶」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料截圖(偵   44841 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19、被告黃士承手機內訂單通知、GOOGLE帳戶資料、FACETIME頁   面(偵44841號卷一第257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   第259頁) 21、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第261、425頁) 22、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44841號卷一第263、427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4484   1號卷一第265至268、429至432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   44841號卷一第269至273、433至43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黃士承。   ①【A-1】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A-2】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③【A-3】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④【A-4】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⑤【A-5】IPHONE機1支   ⑥【A-6】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   ⑦【A-7】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⑧【A-9】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⑧【A-8】SAMSUNG橘色手機1支    ⑩【A-10】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⑪【A-11】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⑫【A-12】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⑬【A-13】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⑭【A-14】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⑮【A-15】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⑯【A-16】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⑰【A-17】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⑱【A-18】BURBERRY 圍巾1條   ⑲【A-19】BURBERRY HERO香水3盒   ⑳【A-20】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㉑【A-21】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㉒【A-22】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㉓【A-23】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㉔【A-24】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㉕【A-25】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㉖【A-26】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㉗【A-27】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㉘【A-28】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㉙【A-29】ESSENTIALS衣服2件   ㉚【A-30】LOEWE香水2瓶   ㉛【A-31】LV後背包1個   ㉜【A-32】電腦主機1臺   ㉝【A-33】新臺幣8000元   ㉞【B-1】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㉟【B-2】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   卷一第27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2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對話紀錄截圖(偵44841號   卷一第379頁) 28、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小林」、「復仇者聯盟」頁面   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381頁) 29、被告林彥彤與暱稱「+00000000000」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391至397頁) 30、被告林彥彤與暱稱「比奇鼬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   44841號卷一第399、405頁) 31、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林彥彤部分)(偵44841號   卷一第401至403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09至412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3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彥彤。   ①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0)   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9)   ⑤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34、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17至420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   卷一第42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   彥彤。   ①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3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23頁) 38、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44841   號卷一第479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44841號卷一第499至509頁) 40、家樂福現金卷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541至545頁) 4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   第547至555頁) 42、被告楊承翰手機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563至570頁) 43、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   第575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577至   580頁) 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   58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楊承翰。   ①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一第   5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二(偵44841號  卷二) 1、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6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偵44841號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及借款本息及攤還表(偵44841號卷二第   15至1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0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偵44841號卷二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楊承翰,IPHONE 14 PRO手機)(偵   44841號卷二第29至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41號卷二第41至50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二第51頁) 7、被告林彥彤幣安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41號   卷二第53至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一(偵19574號  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一第39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19574號卷一第73至78頁) 3、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19574號卷一第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74   號卷一第85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   74號卷一第89至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   一第95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   第97頁) 8、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第9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145至150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5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 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6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6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65至168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 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   號卷一第16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71頁) 17、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1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19574   號卷一第21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1957   4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   19574號卷一第229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231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19574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24、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   第273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275至   278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   27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一第2   81頁) 28、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   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黎毅豐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97至302頁) 30、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303至304頁) 31、大甲大呼小叫手機行112年6月23日-7月29日進貨紀錄(偵   19574號卷一第306至308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9)(偵19574號卷一第309至361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14 PRO)(偵19574號卷一第363至40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二(偵19574號  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13)(偵19574號卷二第3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XR)(偵19574號卷二第19至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張   書鳴之IPHONE 12 PRO)(偵19574號卷二第113至145頁) 4、BURBERRY委任狀(偵19574號卷二第147頁)  5、BURBERRY公司提供之盜刷資料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155至   17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19574   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7、113年3月26日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快遞部)送貨單(偵195   74號卷二第183頁)   8、證人蔡孟芩提出之小樹券購買流程(偵19574號卷二第203至   207頁)  9、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   209至215頁)  10、告訴人胡琡琁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30   至231頁) 11、告訴人洪啓豪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   書(偵19574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12、告訴人李俊頡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刷卡資料(偵19574   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3、告訴人蔡欣潔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5   頁) 14、告訴人梁梓梵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9   、2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梁梓梵)(   偵19574號卷二第250頁) 16、告訴人張家綾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料截圖及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17、告訴人饒哲儒提出信用卡照片、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   料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   第265至267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何志鋒)(偵19574號卷二第272頁) 19、被害人何志鋒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74   頁) 20、告訴人蔡明翰提出信用卡照片及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偵1957   4號卷二第285至287頁) 21、告訴人柯佑蔓提出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及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   處理授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22、BURBERRY訂單資料(被害人林姿穎)(偵19574號卷二第339   頁) 23、告訴人吳梅芳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偵19574號卷二第344   至34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26、扣押物品照片(偵19574號卷二第397至401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403頁) 28、BURBERRY訂單資料(以被告張書鳴名義)(偵19574號卷二   第4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41號卷(他6341號卷) 1.113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9頁) 3.特約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第11頁) 4.告訴人饒哲儒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3頁) ②提供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起訴書(第15  至17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1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3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4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王嘉敏    1、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二、證人蔡孟芩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3、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7至20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胡琡琁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四、告訴人洪啓豪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五、告訴人李俊頡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9至240頁)  六、告訴人蔡欣潔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3至244頁) 七、告訴人梁梓梵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八、告訴人張家綾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九、告訴人薛貴玲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告訴人饒哲儒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十一、被害人何志鋒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9至271頁) 十二、告訴人蔡明翰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十三、告訴人沈欣霈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9至292頁)   十四、告訴人楊義盛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 十五、告訴人徐弘晏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十六、被害人蘇婉婷  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1至304頁)  十七、被害人楊欣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十八、被害人陳文良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9至311頁) 十九、告訴人周麗娟  1、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二十、告訴人林家毅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9至321頁) 二十一、告訴人柯佑蔓  1、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二十二、告訴人黃俊峰  1、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 二十三、被害人林姿穎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5至338頁) 二十四、告訴人吳梅芬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翰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1至48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5至49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9至258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605至611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75至38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鳴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3至4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89至19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7至5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93至203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59至6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05至21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   19574號卷二第349至351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黃士承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偵19574號卷一第49至5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7至156頁;偵19574號卷一第53至72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299至307頁;偵19574號卷二第353至361頁)   二、被告林彥彤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11至32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3至139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465至475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63至373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一、二所示 黃士承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彥彤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原訴-39-202412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1號),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中心管理編號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張○○」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張○○間曾為交往關係,因而知悉張○ ○之個人資料,且得接觸張○○證件等個人物品。李○○因其信 用問題無法申辦信用卡,於知悉其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申 辦信用卡,並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乃屬個 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線上櫃檯信 用卡申請資料頁面輸入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職業號等個人資料,並翻拍張○○ 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單資料之照片後,上傳該等資料( 起訴書記載李○○偽簽張○○簽名部分,與本院函查資料不符, 應屬誤載予以更正),以此方式偽造張○○申辦富邦銀行信用 卡之不實電磁紀錄,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 器而行使之,佯以張○○欲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意,致不知情富 邦銀行審核人員於112年6月27日據以徵信審核後,核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再 寄送本案信用卡至李○○申請時所填寫之居所雲林縣○○市○○路 000巷000號,李○○因而取得本案信用卡。  ㈡嗣李○○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為以下行 為:   ⒈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公 路監理機關之燃料費繳費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不 實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係張○○表示願繳納新臺幣(下 同)450元及48,00元之燃料費,監理機關得據以向富邦銀 行請款之意之準私文書,並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監理機 關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李○○因而獲得免除繳納燃料 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12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田原通信行,出示行使本案信用卡而消費價值39,655元 之手機1支,並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 之署名,完成表彰係由張○○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至田原通信 行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田原 通信行人員以行使,使田原通信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張○○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39,655元之手機1支予 李○○,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田原通信行對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張○○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9至37頁、本院簡字卷第21至2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8 頁),並有信用卡電子對帳單1份(他卷第21至27頁)、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籍傳輸同意書1紙(偵卷第1 5頁)、告訴人之未辦卡聲明書1紙(偵卷第17頁)、信用卡 徵信照會表1份(偵卷第29至31頁)、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偵卷第33至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 全部113年5月14日金安字第1130000370號函1紙(偵卷第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0 月14日集中字第1130001137號函1紙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113年7月3日信用卡簽單影本1紙(本院 訴字卷第45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安全部113年12月11日金安字第1130000739號函1紙檢附本案 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本院簡字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擅自輸入、上傳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屬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冒名申辦本案信用卡,均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 及,應認已提公訴,僅係漏引法條,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訊問程序中皆告以被告該部分所犯罪名,被告亦均表認罪, 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爰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 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 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 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 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連 接網際網路,在富邦銀行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據表示為告訴人本人申請前揭信用卡之意思,前開申 請資料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各屬準私文書無訛;又被告犯罪事 實㈡⒈所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 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 表示其為告訴人本人並以本案信用卡於監理機關網站繳納燃 料費費用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 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使用本案信 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各該發卡銀行之意;而犯 罪事實㈡⒉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用以表 彰係告訴人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使田原通訊行亦得以之 向發卡機構請求撥款,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以 文書論之。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獲取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 卡,屬獲得實體之財物,而屬應屬詐欺取財;被告犯罪事實 ㈡⒈所為,獲取免除繳納燃料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然就犯罪事實㈡⒉係取得手機1支之財物,則應屬詐欺取財。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論未論及詐欺取財、而就犯罪事實㈡ ⒉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於起訴事實內記載明 被告有獲得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事實,而詐取得立法條部 分係基本事實同一,並皆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法條,被告 亦表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 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張○○」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主張論以數罪, 然被告㈡⒈所為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監理機關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即足評價被 告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⒈、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罪事實㈠、㈡⒈、⒉所示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 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因故取得告訴人犯罪事 實㈠所述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 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申請書而詐得信用 卡,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監理機關、田原通訊行之權益,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被告 賠償告訴人51,696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經已履行調解 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3頁、簡字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 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及阿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球鞋買賣之工作,月薪約幾十萬元(本院訴字卷第 35至37頁),被告並提出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簡字卷第25頁)作為量刑參考 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簡卷第5至6頁 )。考量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且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詐得本案信用卡,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本案信用卡已遭停止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被告 持本案信用卡於犯罪事實㈡⒈、⒉消費部分,所獲得之利益與 財物自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積欠款項繳納完畢 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 又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51,696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行繳納積欠之款項,且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就此部分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名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⒉偽造之簽單,其上具有偽造之「張○ ○」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至就上述偽造簽單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田原通訊行 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對簽單本身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簡-26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健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 用,容任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雅焄、吳承 勳、詹凱名、朱嬿臻(起訴書誤載為朱燕臻)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雅焄、吳承勳、詹凱名、朱嬿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健佑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 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健佑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係其 申設,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1 11年12月從監獄假釋出來後,因為要工作,我沒辦法記這麼 多帳號、密碼,所以我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 放在皮夾內,皮夾內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我應該是趕著出 門,就把皮夾放在機車龍頭前面,隔天我接到華南銀行電話 要跟我對一筆6000元的款項,我才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等語 。 二、經查:  ㈠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本案郵局、 華南銀行帳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持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系爭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1.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30歲,於111年12月假釋出 監後即擔任通訊行之負責人等節(見本院卷第217頁),足 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要非初入社會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自承提 款卡密碼係其生日等情(見偵卷第273頁),衡情並無任何 需將密碼寫在紙張上之必要。  2.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 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 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 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 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觀之卷附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2個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 51分許、56分許跨行轉帳1元至其他銀行帳戶,本案被害人 及其他不明款項即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起先後匯款至本案 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9頁), 顯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於上開2個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 賴,更可認該帳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 付,不詳詐騙犯罪者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 具,甚為明確。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生活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前曾竊得他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冒名申辦華 南銀行帳戶成功,並將帳戶資料售予犯罪集團成員,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 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益見被告可 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將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仍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 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 ,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 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 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對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 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無辜之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 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前有類似犯罪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47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犯後否認犯罪,未 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 帳戶數量、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訧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 匯入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然此部分乃屬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 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 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民國)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蕭雅焄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誠品書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雅焄,向其謊稱:蕭雅焄在網路賣場訂購10本書,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蕭雅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8時33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60元 ⒈陳健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⒉蕭雅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⒊吳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⒋徐家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⒌詹凱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⒍朱嬿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9頁)。 ⒎蕭雅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⒏吳承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⒐徐家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7頁)。 ⒑詹凱名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⒒朱嬿臻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3頁)。 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77頁)。 2 吳承勳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7時52分前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樂旦斯公司與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承勳,向其謊稱: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將吳承勳設定為批發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吳承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7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跨行轉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985元 3 徐家瀚 111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誠品書局與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家瀚,向其謊稱:徐家瀚上次買書扣到10本書之款項,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徐家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34分許,以郵局、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986元、1萬0,989元 4 詹凱名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6時3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誠品書局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凱名,向其謊稱:因人員疏失將詹凱名設定為VIP,為避免遭到扣款,需要操作ATM云云,詹凱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1萬4,001元 5 朱嬿臻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樂旦斯公司與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朱嬿臻,向其謊稱:因員工疏失刷錯條碼,將對朱嬿臻扣款,需要操作ATM取消云云,朱嬿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2024-12-30

MLDM-113-金訴-218-20241230-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基隆某籃球場拾獲曾芷 慧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毋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10 所示日期時間及店家,持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 遊卡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致花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 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 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 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 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不明原因而刷卡不成 功而未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 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附表一編號5及7之刷卡未 能成功,而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簽署自己 英文姓名充當「曾芷慧」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消費,並 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 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 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6樓詩漫精品旅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 明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花旗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單、詩漫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旅客登記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 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於線上商店進行購物,消 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線 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 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芷慧」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1罪),因各行為日期時間不同、行為模式不同且 可分,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曾芷慧信用及花旗銀行(後為甲○ 商業銀行合併)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 可參,末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 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 ,共計取得新臺幣14,59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與承受全部實際損失之甲○銀行已達成調解,且履行 賠償全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 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名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與店員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店名 1 109年1月19日 6時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萬隆站 2 109年1月19日 8時17分許 3萬9,688元 (沒成功) PCHOME1 3 109年1月20日 12時38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崇信 4 109年1月20日 20時1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福聚 5 109年1月20日 22時6分許 2萬4,90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6 109年1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1,990元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7 109年1月20日 22時10分許 6,99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8 109年1月21日 22時32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松山站 9 109年1月21日 7時57分許 102元 GOOGLE*VISA0001 10 109年1月22日 16時15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全家基隆百福店 11 109年1月23日 2時39分許 1,440元 詩漫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 1 ㈠ (附表一編號1、3、4、8、10)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附表一編號5、6、7)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押壹枚沒收。 4 ㈣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LDM-113-訴緝-16-2024122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煜傑 被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簡要事實:原告於民國l06年12月間,收到自稱「聚元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散播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產品有抗癌功效,且該公司股票即將興櫃上市之不實消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之投資價值,而以每股76元購買2,000股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上市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總價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其主張之事實內容,應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查萬寶祿新藥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交易市場內流通,僅因不明原因遭地下盤商持以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其股票價格顯非真實之集中市場反應結果,而係受地下盤商所操作。此等非公開之股票交易市場,因投資人係信賴地下盤商之說詞,而非市場上實無從查證之非公開公司股票價格,或不透明資訊。本件情形與「效率市場假說」前提不符,無從爰引「詐欺市場理論」,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視作對股票交易不特定對象詐欺,而推定本件侵權行為之交易因果關係。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就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係受地下盤商所騙而購買系爭股票,並非被告,且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並未對外公開發行,均由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被告、股東或特定人自行持有保管,或於被告向特定債權人質押擔保時,始移轉占有該等股票。而原告僅以其向地下盤商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後」之刑事偵查資訊,逆推係被告造成其損害,並未具體舉證其於購買系爭股票時,曾接收源於被告或萬寶祿生技公司為銷售股票而釋放之任何利多消息,原告未就侵權行為及損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又原告尚未出售系爭股票,未舉證系爭股票之市值,無從證明其損害。 (三)另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地下盤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部分,有理由不備,並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1.本案搜索在吳璧伶處扣得之「新植物藥生技簡介」等公司 內部文件之電磁檔案,大多是萬寶祿生技公司設立初期, 被告為招募資金而發給少數募集對象及股東之說明檔案, 其後交由員工吳璧伶留存,未再流出於公司外部。嗣蘇淑 惠於107年4月間察覺「環球國際財經資訊陳明翰」之名片 與該內部文件內容相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一同裝訂流 傳在外時,第一時間即委請律師發函警示該人。是可知實 際持有該內部文件者,除林淑惠與員工吳璧伶外,尚有其 他初期受讓股份之股東,並非僅被告可取得。   2.系爭流出之股份,經不肖地下盤商自每股票面金額10元, 轉手販售牟取每股票面金額75至78元不等之轉得利益,均 無從成為公司之運轉資金,此絕非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所 樂見。被告未自行或委請他人販售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 亦未從中獲取抵償債務以外之其他轉得利益,故地下盤商 刊物所用資訊並非來自被告。   3.被告係於106年8月1日為抵償游博鈞代為借貸之借款,而 將100萬股移轉予游博鈞,雖嗣後係分批多次領取,且亦 有不知名人士取得,然被告於106年8月1日移轉股票時, 並不知實際債權人及人數為何,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游博鈞 代為籌措資金,被告無從知悉游博鈞會將所取得之股票, 大量移轉予地下盤商之人頭陳明翰,而被告遲至107年4月 間發覺「陳明翰」之名片裝訂於地下盤商製發之萬寶祿生 技公司宣傳刊物,始知有陳明翰,並委請律師發函警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 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 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以散播萬寶祿 新藥公司研發抗癌新藥,誘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系爭股票 具有前景,而購買2000股,致受有損失152,000元等情, 除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外,並提出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股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151頁;附民卷第7至1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l06年12月間,收到自稱「聚元國際資訊 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散播萬寶 祿新藥公司之產品有抗癌功效,且該公司股票即將興櫃 上市之不實消息,致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股票。是可知 原告係向不詳之投資顧問公司人員購買系爭股票,並因 其所提供之不實訊息,而誤信系爭股票具有前景。    2.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股票並非公開發行之股票,而 原告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對象為該投資顧問公司人員, 並非被告,被告並未提供系爭股票之相關訊息予原告, 是縱認該投資顧問公司人員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致使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則該不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亦應為該投資顧問公司人員,而非被告。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有何致原告誤信之行為,是不論被告有無虛偽 增資之行為,就原告購買系爭股票而言,均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權行為。    3.復觀諸系爭股票之轉讓情形,可知系爭股票係由林建邦 轉讓予王麗秋,再轉讓予游博鈞,再轉讓予陳明翰,再 轉讓予楊文捷,再轉讓予原告。而依楊文捷、陳明翰於 系爭刑案之證詞,楊文捷係證述:「我完全沒有投資, 沒接觸過股票,不知悉萬寶祿新藥公司,也沒看過林淑 惠、林建邦、吳國禎、楊寧蓀、陳明翰、游博鈞及王麗 秋。我真的不知道名下為何會有萬寶祿新藥公司來自陳 明翰、王麗秋、游博鈞共152萬股、共計交割415次,我 也沒有使用銀行帳戶辦理股票交割及收款,連交割意思 都不太清楚。我覺得我的證件被盜用,因為我在106年5 月時由桃園HP TOP行動館通訊行、綽號小飛的店長幫我 辦理5支電信公司的門號說可以換現金,5支的門號SIM 卡都有給我,不久後4支都解約,只有1支用比較久,但 號碼我忘記了,我換了約1到2萬現金,我的身分證和健 保卡也被小飛押著,但印章我不確定,他說幾天後再去 拿證件,大概押1個星期」等語;陳明翰證述:「我是 醫美行業的倉庫助理,我沒有投資股票,但曾經開過證 券戶,約3、4年前,有人打電話推銷請我買萬寶祿新藥 公司的股票,說會賺錢,當時他有說關於這些關係的資 訊,我也有上網査,對方說萬寶祿新藥公司1張股票7到 8萬,我說我沒有能力可否只買半股,他們說他們可以 處理,所以我就給對方3萬多元,但到最後他們給我股 票時是給我1張股票,當時我買了之後去問其他朋友他 們都說不會賺錢,所以後來有要求對方要退款,協商了 很久才成功,他們退我12000元。我有提供身分證正本 及印章,他們不到1個禮拜就還給我,至於提示的財政 部財稅中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顯示我曾購入萬寶祿新 藥公司股票249萬9000股(即2499張),我不知道有這 樣的事」等語(詳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頁)。則 以上述之證詞亦無法認定原告之交易對象究為何人,或 與被告是否有所關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投資 顧問公司人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再者,原告購得之系爭股票迄未出售,其所稱系爭股票 價差之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受有股價低於 其購入價之損害,故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原告 就系爭股票確已受有購入價格152,000元之損害。      5.綜上,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未足,無法認定被告就原告購 買系爭股票一事已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2,000元,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7

TPEV-113-北金簡-2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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