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5號、第107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有章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有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
第64、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
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得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
並非經濟罪犯或有犯罪惡習之人,家庭正常,勤奮工作,也
非遊手好閒之輩,態度良好,從發生至今不斷經調解委員會
、法院調解,原審法院113年4月17日調解中,因對造堅持以
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含強制險)為賠償金額,與被告
等人(含被告之雇主)以約550萬元(含強制險)為賠償,
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因此無法達成和解,現也在持續努力達
成和解中,原審均未為依法減刑,用法顯有不當,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原審量刑明顯過重,有輕重失衡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誤。為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被
告自新。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以
同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
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
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
);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參以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未主動坦承肇事,惟停留在事故
現場呼救,並未擅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黃秋菊證述明確
(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肉
品公司工作,日薪約1,8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16至119頁),原審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
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
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乙○○、被害人之女甲○○
及其他家屬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合計4,846,774元(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
民事庭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提出已收受賠償金額之書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3
、155、159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
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美蓮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其
他家屬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
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
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盧兆民律師亦當庭敘明被害人家屬不
願再予訴究、表明尊重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NHM-113-交上訴-125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