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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晟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晟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2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其中編號6、9、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5、17至22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 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皆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行為態樣、手段、情節、共犯均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因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 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抗 告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上表示對法院定刑之意見為「聲請人對所犯 之罪深具悔意,且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定刑時應全面 重新裁定,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彌補社會,並照顧 家中80旬雙親」,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 覆表1紙附卷可參,經審酌抗告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數 罪併罰後產生刑罰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原裁定未若其他法 院定執行刑大幅減輕刑度,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詞。 三、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 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 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 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 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 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認附表所示數罪,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固非無 見。惟原審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於法務部○○○○○○○○○○ ○○○○)執行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審於 113年11月29日為本案裁定前,於同年月27日僅囑託抗告 人所在監所即臺中監獄長官,將本案檢察官定刑聲請書繕 本送達抗告人,並未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提解抗告人到 庭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3日始簽收本案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 臺中監獄簡復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足見原審係在抗告人收受本案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之前, 即逕行裁定,且在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刑案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要難認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又原審所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非前揭「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 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情事,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裁定,自非適法。 (二)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本案回覆表)就附 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其就所犯各罪均 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此有本案回覆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檢察官於 113年11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案定刑聲請,雖係依抗告人 之請求而為,且抗告人曾向檢察官表示有關定刑聲請之意 見。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在本案回覆表,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及表示意見之時間,距檢察官提 出本案定刑聲請,已間隔多月;且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明定「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例外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僅以抗告人在檢察 官向法院提出定刑聲請之數月前,曾向檢察官表達上開意 見,逕認前開規定明定「法院」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程序業已完足。又抗告人係在原審為本案定刑裁定「後 」,始簽收原審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且原審在裁定前, 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無 從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向法院表示 意見;原審復未於原裁定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無從認定抗告人之意見陳 述權已獲保障。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 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0(2次) 111/04/27 111/08/12 111/08/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111/11/08 111/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111/12/12 111/12/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7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3號 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4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05/12 111/01/16 111/05/09 111/05/29 111/04/05 111/06/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77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28 112/0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判決 日期 112/01/30 112/02/07 112/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0號 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01/03(2次) 111/05/03 111/05/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76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1/12/13 112/02/14 112/02/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2/01/30 112/03/20 112/0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1 111/07/24 111/06/02 111/05/28 111/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2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3/09 112/05/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4/17 112/05/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61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8 111/05/07 111/05/31 (2次) 111/07/23 111/04/07 111/0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日期 111/09/26 112/05/25 112/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日期 112/05/22(撤回上訴) 112/07/11 112/06/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19 111/03/26 111/07/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判決 日期 112/05/30 112/06/14 112/07/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判決 日期 112/06/27 112/08/03 112/08/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6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8 111/07/18 111/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判決 日期 112/08/07 112/11/03 112/10/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判決 日期 112/09/05 112/12/06 112/11/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7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01/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02/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號

2024-12-31

TPHM-113-抗-270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奇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 張先前上訴時,對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第16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辦理車貸,請求告訴人陳杰森 擔任保證人,獲告訴人同意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嗣因急需 現金週轉,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偽造本票交予劉 純佳,以擔保清償借款,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犯罪 情節與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直接 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等情形有別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質問此事時即已致歉,復與劉純佳達成和解,未致告訴 人、劉純佳遭受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其母同意,兩度冒用母親名 義偽造本票,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無力清償借 款,持票人以該等本票聲請拍賣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被 告母親始悉上情,被告遂於111年8月25日向警自首該案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 。足見被告於111年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予 劉純佳之本案犯行,係在前案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圖以 相同犯罪手法獲取金錢而為,並非偶一初犯,要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按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與發票人之商業信用及金融 交易秩序之關係密切,本票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或提供相當擔保,始 得停止強制執行及免除票據責任。本件告訴人提出本案告 訴前,即多次以LINE向被告稱「你盡快將這判決(指本案 本案裁定)執行金額處理完畢解除判決,因為現在已經嚴 重影響我的信用跟我所有的商業及個人往來帳戶」、「民 事已判決這事非同小可,你趕緊處理完畢!這已經嚴重影 響到我了!!」並數度催促被告儘速處理等情,此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6頁 )。可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非僅對告訴人之商業 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承擔訴訟 勞費及相當心理壓力。再被告雖於112年9月12日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本案偽造本票,向劉純佳所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 付予劉純佳;然被告僅給付未及半數之金額,即未繼續依 約給付予劉純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第135頁、第164頁),並有被告與劉純佳之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卷第123頁)。要難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行為造成 之損害。是以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 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金 額、是否坦承犯行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 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案本票並行使之,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劉純佳達成 和解,但被告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之供述,與告訴人 指訴仍有差異;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本案偽造本票 之數量、票面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 見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參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年,已屬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 訴,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葉奇杰明知其友人陳杰森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 其擔保債務。詎其為向劉純佳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劉 純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於未取得 陳杰森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當場交予劉純佳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杰森與與劉純佳。嗣因葉奇杰未遵期還款,經劉純佳持 本案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陳杰森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案經陳杰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葉奇杰,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  ⒉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頁)。  ⒊本案偽造本票、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33號本票裁定 (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頁至 第6頁、第28頁至第44頁)。  ⒌被告為向劉純佳借款而傳送身分證件之照片(見他卷第20頁 至第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有意為其作保,因此才會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 ,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溝通認知上有落差;另被告亦已與劉純 佳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款項,並未造成劉純佳重大損 害,雖造成告訴人有所不便,但整體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陳稱向劉純佳借款之際,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為 其擔保「個人」債務,惟對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與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 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一開始之所以 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的「公司」要租 賃貨車,要請我當保證人,我想說是公司要用,那沒關係 ,就拍照給他;但我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大概5天以後 ,我發現被告借款的對象疑似是地下錢莊,不是正當金融 單位,我就和被告說我沒有要替你做保、你借貸的業者要 求我拿出自己的公司抵押,我不可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如此觀之,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乃源自 與告訴人的溝通誤會、認知落差云云,此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   ⑵再者,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借款當下, 我請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讓我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意 作保,而電話那頭的人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則證述:我曾經私下聯 絡劉純佳,劉純佳和我說當時借錢給被告時,電話那頭的 人說自己在「士林電機」上班,我就跟劉純佳說,對不起 我不在「士林電機」上班,我是食品業者,公司在桃園, 我也有拿我的名片給劉純佳,所以被告借款當天,劉純佳 通話的對象不是我;當時與劉純佳通話的人是誰、「士林 電機」的人是誰,我用想的也知道,事情既然到了法庭, 被告就應該要坦白講,因為坦白從寬,坦白面對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由此對照以觀,被告疑於借 款當時尋找他人冒充告訴人名義,而偽作取得告訴人授權 ,如此是否能謂犯罪情節輕微、有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 本院抱持懷疑態度;並且,就上述疑點以及告訴人於審理 中之當庭質疑,被告仍再三堅持其原先答辯內容、未有多 作補充解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則被告是否真 心悔悟、願意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亦值商榷。   ⑶另按立法者之所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乃著眼於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 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 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折、自負困難之舉證 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避免被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此 對於被偽造者之原有生活作息、資金運用周轉等,都產生 劇烈且負面的影響。在此理解之下,被告雖然已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也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產上損害, 但告訴人因此所付出之時間成本、身心煎熬,並不在淺, 此觀告訴人察覺被偽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後,深感震驚 ,且不斷傳訊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並處理等情(見他卷第4 頁至第6頁),即可窺知一二。被告既未具體對告訴人所 承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彌補之表示,所述情節甚而直接導 致告訴人不願再釋出善意和解,則其當無任何足以使人諒 解之處。   ⒋綜合上情,從本案犯罪各項情狀來看,被告均無情堪憫恕 的狀況,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自無所謂 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 案本票並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供述仍有避重就輕而與告訴人 指訴不相符合之處;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 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以及業與貸與人劉純佳達 成和解而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告 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與妹妹及母親 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 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除偽造「陳杰森」為發 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本票 僅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可,不得 將該本票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偽造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陳杰森」之署押 他卷第19頁、本院民事庭司票卷第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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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宣昀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改變行為及態度,亦未向 告訴人游靜致歉,甚至不予理睬,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因自身經濟窘困,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金飾,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情狀,而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 所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之情形,所處刑度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貳塊(壹塊壹兩、壹塊伍錢) 、金手鐲壹個、金手鍊伍條、金項鍊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宣昀與游靜為母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宣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返回其原本與 游靜同住之宜蘭縣○○市○○街000巷00號之游靜住處,趁游靜 不在家之際,擅自以鑰匙開啟前址游靜上鎖之房門,再以鑰 匙開啟游靜房間內上鎖之保險箱,徒手竊取保險箱內游靜所 有之金塊2塊(1塊1兩、1塊5錢)、金手鐲1個、金手鍊5條、 金項鍊5條,隨即攜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游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部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 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宣昀與告訴人游靜為母女關係,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 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核屬親屬間竊盜,而為 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業已於113年2月12日警詢時表明對 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足認本件訴追要件已充足。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宣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至15 頁),並有現場照片43張、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警卷第8至2 4頁、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宣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而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竊盜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竊盜罪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因自身 經濟窘困,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金塊2塊(1塊1兩、1塊5錢)、金手鐲1個、金手鍊5條、 金項鍊5條,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故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用以開啟告訴人房門、保險箱之鑰匙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 鑰匙,分自爺爺房間、媽媽房間衣櫥拿取等語(偵查卷第 29頁反面),則上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7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寗銘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寗銘慧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銘慧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69頁、第17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陳銘英達成 和解,請考量被告自幼患有小兒麻痺,且離婚多年,獨力扶 養女兒,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 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 錢犯行(見偵52693卷第63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至第71 頁)。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不得逾 前置特定不法犯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其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 依中間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其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本案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 後,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 審認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有上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要無過重之情事。參酌前 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 實際獲得報酬、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生活狀況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 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79頁)。原審雖 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 仍應予以審究。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 提領轉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又被告 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 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被告自陳具有高 職畢業之學歷,自幼因患小兒麻痺,需使用輔具行走,目 前在區公所擔任總機人員之約聘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及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現獨居於租屋處,無需扶 養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並有被告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社 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 21頁、第15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除因將 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 成年人收受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及領款轉出,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 決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外,無其 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5頁)。併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被告所犯前案係於113年7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 7年7月10日始屆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在前案緩 刑期間內,自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銘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寗銘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寗銘慧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5日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嗣 「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0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詹姆士」向陳銘英佯 稱:其係聯合國駐外人員,需款解除自身合約云云,致陳銘 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寗銘慧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購買 比特幣後存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銘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 是「Long Wei」指示其提款購買比特幣,「Long Wei」跟「 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是合夥人,後來「Long Wei」說要介 紹經紀人就是「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就變成「湯姆先生 比特幣Btc」指示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與 「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僅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 之事宜,亦係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提款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錢包,並未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Long Wei」 或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之對話內容,且「Long Wei」、「湯 姆先生比特幣Btc」於對話中均不曾提及對方,是依本案卷 存事證,並無法明確認定通訊軟體暱稱「Long Wei」確有參 與本案犯行。又「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均 為通訊軟體之暱稱,亦無法認實際上必為不同之人,依「罪 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 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6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惟被告 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語 (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0日 ①18時18分許 ②18時19分許 ③18時20分許 ④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2 111年1月11日 ①7時4分許 ②7時5分許 ③7時7分許 ④7時8分許 ⑤11時57分許 同上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5萬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5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事實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榮星花園游泳池(下稱本案泳池)櫃檯旁,因屢次於淋浴 間洗滌衣物影響其他顧客,經告訴人周昌諭勸阻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罵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 譯文、檢察官就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罵稱「你祖 宗是民進黨的畜牲」,縱有陳述此等言詞,亦係其不認同告 訴人指控其在上開游泳池之沐浴間洗滌衣物,因情緒激動而 陳述等詞(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本案泳池櫃檯旁 之公共場所,與該游泳池之員工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現場錄影檔案,被 告對於錄影檔案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人為其本人一節 ,並無爭執(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原審勘驗 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陳述「你祖宗是民進黨的 畜牲」之語。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與其發生爭執時,有以「畜 牲」之不雅言詞對其怒罵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又依 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上述時、地 ,向被告表示有客人向泳池員工反應被告在沐浴間洗滌衣 服,並向被告說明沐浴間非供洗滌衣服所用,請被告勿在 該處洗衣服;被告隨即指稱告訴人態度惡劣,故意挑釁自 己;告訴人稱要請警察到場;被告表示同意,並質問告訴 人有無看到自己在沐浴間洗衣服;告訴人向被告稱:「你 不要那麼大聲!」被告稱:「為什麼不能放大聲!」告訴 人再次稱:「你不要那麼大聲。」被告回稱:「你為什麼 威脅恐嚇我!」告訴人稱:「這邊有小朋友。」被告問: 「你什麼時候看到我洗衣服?」告訴人回稱:「你不用那 麼大聲,客人跟我們講的。」被告稱:「幹嘛剛剛吼我幹 嘛!我根本…」告訴人即稱:「你先大聲的。」被告稱: 「誰先大聲!」告訴人回稱:「你先大聲的。」被告稱: 「誰先大聲誰畜畜生!」告訴人再次稱:「你先大聲的。 」被告即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你知道嗎!」告 訴人稱:「不用那麼大聲,大姊。我只是跟你說,請妳不 要在我們的淋浴間裡面洗衣服,請妳不要在我們的淋浴間 洗衣服,這邊的…這邊的水是讓我們這邊的泳客,更換衣 服沐浴的時候使用的,不好意思。」被告稱:「你跟我說 什麼意思!你跟我說什麼意思!你有看到嗎!」告訴人稱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稱:「你可以妨害我名 譽嗎?」告訴人回稱「沒有妨害你名譽啊,哪裡妨害你名 譽?報警,報警。若是你有來這邊洗衣服我們就趕你一次 ,不好意思,因為你已經影響到其他客人了」等情,此有 原審就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於前 述時間,在上開公共場所,確有對告訴人稱「你祖宗是民 進黨的畜牲」。是被告否認陳述該等言詞,當無可採。 (三)被告行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陳述「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 牲」,固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惟依前所述,告訴人 為本案泳池之員工,因接獲客人反應被告疑似在該泳池之 沐浴間洗滌衣物,遂向被告說明客人沐浴間非供洗滌衣物 之用,但被告否認有在沐浴間洗滌衣物之行為,自認遭到 不實指控,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爭執期間對 告訴人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之語。足徵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認告訴人稱其在泳池沐浴間洗衣服之指控 不實,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發洩情緒等情(見易 字卷第44頁),尚非無據。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語句 之行為,雖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 然依雙方之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 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 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 ,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 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3.檢察官指稱被告對於告訴人好言相勸,竟以上述不雅言詞 辱罵回應,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 且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3、43799號 案件(下稱北檢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483號案件(下稱士檢另案),可知被告早於112年 2月25日即在本案泳池與工作人員發生衝突,且慣以「畜 牲」、「你死民進黨」等語,一再無端謾罵他人,應成立 公然侮辱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然北檢、士檢另案 之發生時、地及衝突原因、對象等,均與本案不同,要難 據以認定被告在與本案告訴人因前故發生爭吵期間,陳述 上開語句之行為,確非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所為,而 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又依前開所述,被告與告 訴人前無深刻仇怨,時任本案泳池員工之告訴人係因接獲 客人反應,始向被告提及不應在泳池沐浴間洗滌衣物一事 ,致被告自認遭受不實指控,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 ,並在爭吵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詞。經 依雙方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尚難逕謂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 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亦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無從認定已屬 前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宣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四)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說明縱被告陳述之語句粗鄙,使告 訴人心生不悅,應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之範疇,尚非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如認被告行為成立犯罪,應進行精神鑑定,查 明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56頁、第72頁至第73頁);然本案業經原審以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而 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自無進行精神鑑定,審究 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5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所 犯強盜等案件,均坦承不諱,且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因本案遭羈押時間已逾1年,被告深感後悔,懇請鈞 院審酌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6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2人,給 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每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 押之機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 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強盜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前曾有經法院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 予以羈押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訊之被告就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外復有證人之證述及相 關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 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趨吉避凶 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者,由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曾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紀錄之紀 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認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另本件雖經本院判決,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 在卷足憑,是本案尚未確定,故依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被 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另 稱其有上述家庭狀況,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 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 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具保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每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停止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8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贊仁(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於 警詢時供稱:被通緝期間都居住在美國等語(見偵緝卷第9 頁),抗告人之配偶與子女均在美國,亦據抗告人於刑事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供稱明確(見原審審聲卷第19至23頁) ,另參以抗告人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 國工作等情,堪信其已熟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 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抗告人係旅居 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刑罰權之實現,抗告人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 人涉嫌犯罪所自致,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 相比,尚屬輕微,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 無任何相同有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 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 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 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 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綜核上情,原審認抗告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 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 限制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長子因抗告人長期滯留於臺灣無法返回美國陪伴家 人乙事,情緒上出現極大波動,並曾於2024年10月11日向學 校輔導老師達出對父親未能返美之事有極大不安及孤獨感, 認為家庭支柱不在身旁,產生強烈的安全感缺失,導致長子 情緒不穩,課業失常等症狀,學校便強烈建議立即尋求心理 諮商及醫療協助,且工作部分亦遭雇主警示等,原裁定漏未 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本次入境臺灣持他國護照係因中華民國護照已經過 期,並非刻意隱匿身分,且抗告人一到臺灣即刻前往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主動投案,惟遭高雄地檢署不受理後,隨即轉 赴鄰近派出所投案,顯現抗告主動面對法律責任之決心及誠 意,抗告人也願意以保釋金50萬元為擔保,確保刑事程序之 順利進行。又抗告人在臺灣尚有多名親屬,當初赴美求學並 組織家庭係因為配合父母之安排,並非意圖逃兵役。且被告 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業經原審法官諭知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進行後續審理,故被告判決結果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懇請鈞院調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以證實被告所言為真。  ㈢綜上,請鈞院考量本案抗告人家中狀況及抗告人係自行投案 ,並願以高額保釋金擔保刑罰之順利進行,懇請解除對抗告 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嗣該署認抗告人涉犯上開條例第3條第7項之核准出 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起訴書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89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7日桃檢秀張98偵17525字第1139100913號函暨通知 限制出境、出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坦承上開妨害兵役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其涉犯妨害兵役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抗告人 自述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 ,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一旦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 不歸之可能性,倘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恐有藉機滯 外不歸,而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是原審認仍 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 維持。  ㈢抗告意旨以其長子身心狀況欠佳,希望能盡速返美工作照料 及本件原審業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乙節,惟審酌抗 告人自述於國外有妻子及家人,故其長子尚有親友可協助照 顧,且工作部分現以遠距工作方式尚能維持運行。至原審就 抗告人所犯妨兵役案件,雖以抗告人坦承犯行,而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然仍有待原審判決,且後續亦有執行程序, 審酌抗告人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卻於 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並至 除役年齡,始行返臺,而以此方式規避服役之國民義務,滯 留國外時間長達10餘年。且海外國人倘我國護照過期,可向 我國駐外單外申請補發,然抗告人捨此不為,於入境之際復 刻意持他國護照,其意顯在規避刑事訴追甚明。是倘解除抗 告人於本件之限制出境、出海,確有影響刑事案件執行之進 行之虞,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等情,抗告人所請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31-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原 告 蘇展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民國年度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108-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楊文宏等詐欺等案件,對於不起訴處 分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裁定」, 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 象。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文宏、楊 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經新北地院認聲請無理由,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提 起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 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抗 告;嗣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 ,此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雖以被告楊 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 訴及自訴;然被告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未因 此經法院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因前 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 定、駁回抗告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均非確定判決 ,參酌前揭所述,不得為刑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以前開 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亦有不當等情,聲請再審,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9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 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校園範圍內警衛亭前高聲疾呼,警方 據報到場。因抗告人業經泰北高中依法解聘,非屬學校教職 人員,不得無故侵入校園,員警乃於同日09時15分以抗告人 為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逮捕。員警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逮捕聲請人,程序尚無違誤, 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駁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校並未依泰北高中人室管理辦法第33條本 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應以書面辭呈簽請校長核呈 簽請校長核准,解聘抗告人,故抗告人是正當合法到校上班 。且本件逮捕過程並未給予抗告人逮捕通知書,當庭勘驗、 播放員警密錄器及光碟檔案,實在荒唐,請求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 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9時1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以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為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 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同日14時36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 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 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同 日21時09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業經 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1748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點名單、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6721號第3頁至第4頁、 第9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7頁;113年度提字第48號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㈡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 ,有該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此時已 然回復自由,現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4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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