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興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沈國興與王侑蕾前為夫妻關係(2 人已離婚),王侑蕾因與
沈國興時有摩擦,遂於民國112 年6 月間,搬離2 人位於○○
市○○區○○街之住處(起訴書誤繕為○○街,真實地址詳卷),
然漏未帶走其弟王侑櫟交給其使用,由王侑櫟在玉山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金融卡、存摺
及印鑑,隨後,沈國興偶然發現上開金融物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未
得王侑櫟同意,即擅自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1 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盜蓋王侑櫟之印鑑,表示王侑櫟本人欲支領前
開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交給不知
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使該承辦行員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6 萬元予沈國興,足以生損害於王侑
櫟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因王侑櫟發覺有異
,經詢問沈國興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侑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王侑櫟、王侑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
告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要求對質,惟渠等在陳述前均已依法
具結(偵查卷第101 頁、第103 頁),證詞內容經核均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
即有證據能力,此後本院傳喚王侑櫟、王侑蕾2 人到庭作證
均未到,被告並據此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146 頁
),故應認王侑櫟2 人之證詞已經充足調查,程序上並無瑕
疵可指,從而,上開2 份偵訊筆錄應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
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沈國興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持王侑櫟在玉山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存摺及
印鑑,提領該帳戶內6 萬元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那個帳戶是王侑櫟交給王侑蕾使用的
,裡面的錢是王侑蕾的,王侑蕾當時離家出走,把小孩丟給
伊養,伊要幫小孩付餐費,所以伊就去領這筆錢,事後伊也
有把6 萬元還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玉
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內,持王侑櫟之存摺及印鑑填具取款憑
條,提領王侑櫟在上開帳戶內的存款6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屬實,核與王侑櫟、王侑蕾在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查
卷第73頁、第77頁),此外,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
、王侑櫟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填製之取款憑條及
其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35
頁、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可堪認定。
㈡王侑櫟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我申辦的,在疫情期間我將存
摺、印章放在我姐姐王侑蕾保管,因為我工作關係需要常出
國,回國需要隔離,隔離期間需要採買生活用品,所以交付
給王侑蕾保管,疫情結束後我沒有把存摺、印章拿回來,因
為我跟王侑蕾一起在淘寶做網拍,支出跟賺的款項都會放在
這個帳戶內…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存入的以及我網拍所得,
但因為網拍沒賺錢,所以都是我存入的…王侑蕾回高雄後沒
有收入,所以我先將部分收入現金交給王侑蕾使用,這些錢
是我的…是王侑蕾告訴我款項被提領,我有用LINE電話問被
告是否他領款,但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什麼等語(偵查卷第
75頁至第77頁),核與王侑蕾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王侑櫟
出差前託給我保管、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給我保管,
網銀帳密也有給我使用,保管原因是因為王侑櫟出差會有一
些費用要繳,帳戶的款項是王侑櫟自己的,後續我跟王侑櫟
要一起做網拍,就用本案帳戶當作網拍帳戶使用,但網拍沒
什麼賺錢,我又需要生活費,所以王侑櫟就會把他的薪水轉
到本案帳戶讓我使用…案發前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放在
同住地點的保險箱,被告原本不知道有這些帳戶存在,我被
○○後回高雄,他去翻保險箱才知道有這個帳戶…我從網銀看
到被告提款6 萬,我才發現他盜領…小孩的生活費、學費都
是我支付的,離開臺北時小孩跟我一起,後來8 月開學就接
回臺北,8 月開學時,小孩的學雜費是我支付的,午餐費是
被告支付的等語相符(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王侑櫟
在發現被告提領該6 萬元後曾電詢被告,對話中王侑櫟質以
:「你有領我六萬塊喔」、「你有領我的六萬塊是不是」
,被告則回以:「對」、「我等一下,我禮拜一把它存進去
」,而王侑櫟再質以:「為什麼」時,被告也僅泛稱:「我
跟你說,我跟你說,我一直要你姊跟我聯絡」,有該次對話
之譯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頁),依此對話內容,也堪信
被告知悉存款為王侑櫟之物,僅因王侑蕾離家後無法聯絡王
侑蕾,方出此下策,欲使王侑蕾出面,此亦應可佐證王侑櫟
前開指述不虛,是故,王侑櫟指稱被告盜領其6 萬元等語,
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且僅須在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
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經成立之罪名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5年上字第2123號等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王侑櫟同意,即使用王侑櫟
的印鑑填具取款憑條,領去王侑櫟本案帳戶中之6 萬元存款
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偽造文書無訛
;而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旨在向銀行詐取存款,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亦甚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79年
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侑蕾的LINE對話紀錄、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書、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調解筆錄、家事反
請求狀等件,欲證明:「與王侑蕾仍然相互關心」、「王侑
蕾有使用王侑櫟及其帳戶」、「曾借名給王侑櫟買機車」、
「有支付小孩的午餐費」、「有告知王侑櫟已經支付小孩的
午餐費」、「錢已經補回原來帳戶」、「因發覺遭王侑蕾背
叛,雙方已經離婚」、「因無法滿足王侑蕾要求的30萬元撫
養費,而遭王侑蕾、王侑櫟羅織入罪」等事項(以上見被告
陳報狀,本院卷第13頁以下),然查,被告提領之6 萬元係
王侑櫟所有,已見前述,至多也僅能認為王侑櫟同意王侑蕾
動支其帳戶內的存款而已,與被告無關,而被告舉述之上揭
待證事實,經核均無法推翻此一認定至明,直言之,被告事
前若未經王侑櫟同意,不論用途為何,均無權提領該帳戶內
的存款,不僅如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其繳款日期為8 月9 日,被告則
係在其後兩天之8 月11日提款,兩相對照,也無法佐證被告
所辯:提領該6 萬元是要繳納小孩的午餐費云云屬實,何況
該兩份繳費單的金額各為12,180元,合計24,360元,也與6
萬元有相當差距,金額並不吻合,至於被告在8 月9 日傳送
簡訊給王侑櫟,表示已經繳納前開午餐費(本院卷第55頁)
,並已在8 月30日將6 萬元補還(本院卷第65頁),核係事
後彌補之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不影響被告係盜
領王侑櫟該6 萬元的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帳戶裡的錢不是
王侑櫟的,是姑姑要給伊和王侑蕾小孩的生活費云云(本院
卷第148 頁),也未再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實,被告
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王侑
櫟印鑑,係偽造整張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偽造之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既係在行使
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著手對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領
王侑櫟6 萬元存款,金額不低,事後復砌詞推拖,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在事發後隨即將6 萬元補回,有交易明細兩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交由銀行收執,非其所有,不
能沒收,取款憑條上蓋用之王侑櫟印文則為真正,毋庸沒收
,6 萬元犯罪所得則已經被告返還給王侑櫟,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亦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事後
多方飾詞為己開脫,尚存僥倖之心,為使被告能確切吸取教
訓,仍有略施薄懲,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予緩刑2 年,並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SLDM-113-訴-53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