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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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09 號、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7607號、第10139號 、第10140號、第15591號、第15592號、第19472號、第19474號 第2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昫豪業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訴-381-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清文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南往北第1 車道,南轉西方向往開封街1段行駛,於途經臺北市中正區 館前路與開封街一段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視當安全 距離,從後追撞陳祈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陳祈源受有右側小腿、踝部挫傷等傷害(林清文所涉 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祈源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林清文因擔心其職業小 客車駕照逾期之事將敗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6時7分後之某時許,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在附表所示之 文件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企圖佯裝為友人「劉柏辰」 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 劉柏辰。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陳祈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祈源之指認照片1張。  ㈢被告林清文以「劉柏辰」名義製作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因被告偽造「 劉柏辰」之文件,均係員警為該等文件製作名義人,故被告 所為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署押,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 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職業駕照逾期一事,竟冒用 朋友身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無業,國小畢業,太太有身心疾病且罹 患癌症,小孩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劉柏辰」署押1枚(見偵卷第25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劉柏辰」署押1枚(見偵卷第31頁)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26-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燕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之路邊水溝蓋附近,見汪子淵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之iPhone15手機1支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撿拾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汪子淵發覺 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該手機(手機已發還汪子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汪子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汪子淵所提供之手機定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截 圖2張。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㈤被告許金燕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侵占手機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先前 在菜市場工作,高中肄業,家中有先生,先生已退休,小孩 已成年,但小孩還在找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手機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已 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76-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壹支及犯罪所 得即自行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薛霈華所有之自 行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己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自行車鎖具,竊取該自行 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薛霈華報警後,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薛霈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比對照片、現場 照片等。  ㈢告訴人所提供遭竊自行車之保證卡資料查詢及照片等資料。  ㈣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有做才有錢,國中 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係供 其犯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 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自行車1台,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173-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政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賠償許閔峯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賠償方 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涵涵」之成年人,經「涵 涵」央求提供其所申辦之具簽帳消費功能之晶片金融卡(亦 即具有類似信用卡簽帳消費功能,持卡人得持該金融卡本身 於實體商片消費,或透過輸入卡號及暗碼進行網路消費,經 特約商店通知發卡金融機構後,由該金融機構逕從持卡人帳 戶內存款中扣款)之包含卡號及暗碼在內之卡片資訊,且經 發卡銀行發送驗證碼簡訊予張嘉政時應回傳驗證碼。張嘉政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涵涵」之 要求明顯就是徵用張嘉政帳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與「涵涵」 基於縱「涵涵」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帳號、卡號 及內碼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涵涵」, 並告知其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再應允如發卡銀行傳送持該簽帳信用卡消費 之驗證碼簡訊時,會回傳予「涵涵」。嗣「涵涵」或其他不 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張嘉政知悉或可得而知除「涵涵」外 尚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許閔峯,致許閔峯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涵涵」或其他不法份子旋透 過網路刷卡消費,再輸入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相關資訊,「 涵涵」再委請張嘉政回傳行動電話門號所接受之交易驗證碼 ,俾利「涵涵」或其他不法份子完成線上交易,許閔峯受騙 之款項即從本案帳戶扣款轉出,張嘉政、「涵涵」或其他不 份子以此將贓款流向層層包裝並變更型態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嘉政並因此於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7,600元作為報酬。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張嘉政與「涵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必要資訊予不 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 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持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必 要資訊進行線上消費,被告並回傳驗證碼俾利不法份子完成 交易,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即從轉出購買其他商 品而變更贓物型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 份子「涵涵」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單方深陷感情話術, 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 未到庭,因此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無法工作,高中肄業,從15歲時起開始就醫服用精神藥物 ,但到了20歲時開始有嚴重的發病行為,之後就無法工作, 妹妹已婚,父親已過世,母親失智症、快70歲,也無行為能 力,我目前靠妹妹照顧,在看護之家的費用主要靠妹妹支出 ,政府也有補助一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 未達成和解,加以被告從15歲起飽受精神疾病之苦,生活轉 為封閉,對外界溝通欠良善,因而極易遭網路不法份子利用 ,現已入住看護之家接受較專業之照顧,準此,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後述命賠償之緩刑條件,應知 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3萬9,0 00元之條件(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 本案獲得報酬7,6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7,600元,仍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許閔峯 (提告) 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交友網站,依指示匯款見面費用,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34分、晚上7時53分、晚上8時29分、37分許匯款1萬7,000元、680元、1,32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許閔峯 (提告) 113年2月23日警詢(偵19163卷第35頁至第4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9163卷第41頁至第56頁)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88-202411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富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富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陳蓁遺忘 之財物據為己有,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約新 臺幣(下同)1,150元,尚屬非鉅,並已將侵占之大學T及帆 布包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3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暨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年歲已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式 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石富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西松○○○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富國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見陳蓁所有之牛皮紙袋1個 【內含1件大學T、1個帆布包(價值新臺幣1,150元)】遺忘取 走,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把上述牛皮紙袋暨其內物品據為己有,予 以侵占入己。嗣陳蓁折返尋覓無著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富國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蓁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蓁提供之照片1張。   (四)監視畫面3張。   (五)悠遊卡出入站明細、敬老卡登記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3583-20241129-1

金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蜀芬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蜀芬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蜀芬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 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 品而熟識,於民國106年間經范怡文告知有筆資產欲在境外 投資,其明知中國人壽保險(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及模里西斯共和國之「Freedom Life Internation al」(下稱FLI)均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 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 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自106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范怡文推薦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 count」(下稱「FLI富匯5年保險」)、中國人壽之「盈豐 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下稱「中壽盈豐寶保險」) 等保險商品,並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 、保險商品試算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之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輔以當場手寫資 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特別版) 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FLI富匯5年保險 」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分析「FLI富匯5 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到期保障等保 險商品內容與優缺點等,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開保險後,又 將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 交由李蜀芬分別轉送予中國人壽、FLI;期間,李蜀芬並告 以「中壽盈豐寶保險」必須入境中國或香港方能購買,於范 怡文前往香港前,以微信傳訊息,提醒范怡文需攜帶護照、 台胞證、支付機票費之該張信用卡,且務必取得並保留入境 香港時海關列印之入境小條等注意事項,並表示其會處理「 地址證明(3個月內的信用卡、水電、瓦斯或電話費帳單等 )」部分,可無庸攜帶等語,及傳訊息告知簽約所需文件, 再於107年1月12日傳送訊息向范怡文確認入境香港日期,並 表示其會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日期方會符合入港日期 ,及要求范怡文使用台胞證入境香港與提供台胞證資料;嗣 中國人壽、FLI分別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申請 後,李蜀芬即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匯款帳號供 范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合約書 後,交予范怡文;而以前開方式向范怡文招攬中國人壽、FL I保險業務,范怡文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投保如附表所 示3個保險商品。 二、案經南山人壽告發及范怡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蜀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范怡 文介紹「FLI富匯5年保險」、「中壽盈豐寶保險」之保險商 品內容,且於核保後,將附表所示保險之合約書交予范怡文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辯稱:我與范怡 文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及客戶,當時因為范怡文在中國有資金 出來,我要做她的生意,希望服務的更好,因為稅的問題, 所以我介紹國外保單資訊給她;中國人壽之保單,好像是介 紹香港朋友Ruby給她,FLI保單我是介紹Colman Li給她,讓 她自己聯絡;我只是轉貼訊息給范怡文,幫忙轉交文件、保 單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基於與范怡文朋友關係,對於 范怡文詢問理財資訊時,提供范怡文包括南山人壽、中國人 壽、銀行定存及FLI等多種理財管道,並依范怡文需求分析 相關稅負,被告也告知范怡文因中國人壽及FLI等境外保險 業資訊多為英文,范怡文本身英文能力遠高於被告,請范怡 文自行上網,雖被告嗣後於范怡文決意購買中國人壽及FLI 保單時,有協助傳遞訊息及轉送文件,但購買保單之決定為 范怡文自行上網研究後決定購買,並非基於被告之招攬行為 ,本案中所謂之「消費者」范怡文,本身不僅有高於被告的 外文能力,且有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能力,所以能從被 告提供多筆不同理財資訊中,自行挑選購買中國人壽及FLI 保單,且於109年6月23日覺得FLI保單獲利頗豐且穩定,決 定加碼第2張保單,范怡文不僅無資訊不對襯問題,甚且得 自行理解3張保單相關英文訊息,如僅認被告曾將中國人壽 及FLI資訊分享給范怡文,及在范怡文要求協助下轉送文件 ,即認被告犯有保險法第167條之1,實與該條立法本意相違 ,更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虞;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 機關審核,但均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 供予范怡文,此一訊息提供行為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內 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提供訊息之行 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豈可以文義解釋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思及立法意旨,以抽象危險 犯規範定被告於罪;又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 ,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 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 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與范 怡文購買保單之保險業者中國人壽及FLI並無僱傭、委任、 代理、承攬等任何內部關係,被告主觀上無「為」該二境外 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之理由,客觀上亦無「為」該二境外公司 招攬業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 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而熟識,范怡文於106年間表示有筆 資產想在境外投資,被告明知中國人壽、FLI均係未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 會核准或備查,仍自106年9月間起,以微信向范怡文介紹 「FLI富匯5年保險」與「中壽盈豐寶保險」等保險商品,並 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保險商品試算 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 輔以當場手寫資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 計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 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 分析「FLI富匯5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 、到期保障等保險商品內容及優缺點,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 開保險後,有將「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 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交由被告轉送投保,且於 中國人壽、FLI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投保申請 後,被告有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繳納方式供范 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保險合約書後,交予范怡文,范 怡文乃投保如附表所示3個保險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與不爭(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經證人范怡文於調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 卷(下稱偵卷)第53至61、385至391頁】,復有金管會保險 局112年7月31日保局(壽)字第1120143845號函(偵卷第15 9頁)、范怡文提出之南山人壽區經理李蜀芬之名片翻拍照 片、被告與范怡文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富匯5年(加強版)Freedom Life Internatio nal」保險商品介紹書、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 nt Account」保險商品試算表、被告與范怡文間有關「中壽 盈豐寶保險」簽約、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范怡 文間有關「FLI富匯5年保險」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手寫之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FLI富匯5年保險」介 紹、分析之紙張、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 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2、13至24、25至50、51、60至67、68頁)、偵卷第 401至417、419至465頁】、「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 FLI100125)、「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FLI200201) 、「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合約 影本(偵卷第65至95、97至123、125至139頁)、范怡文繳 交附表所示保單保險費之匯款水單(偵卷第509至513頁), 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FLI富匯5年保險」的 合約是范怡文寄檔案給我,請我幫她列印,我印出來拿去給 她填寫、簽名,再幫她寄給Colman Li云云(本院卷第41頁 ),然范怡文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到我家,拿空白的合 約文件給我簽名,說她會幫我送件等語(偵卷第58至59、38 5至387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介紹范怡文與Colman Li自行聯繫投保之事,范怡文又已自Colman Li處取得「FL I富匯5年保險」合約檔案,自行列印出來填寫寄給Colman L i即可,其與被告何需如此多此一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  ㈡又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之合約亦係被告持至范怡文住處 ,交予范怡文填寫後替范怡文轉送投保之事實,亦據證人范 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385至386頁), 參以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有以微信詢問范怡文「這次中壽 通訊地址要寫哪」,復傳送「不要開通臺灣匯豐銀的跨國際 通儲」、「把香港匯豐銀行當作海外的當地銀行」等確認保 險合約書范怡文個人資料之訊息予范怡文,有前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63至64頁),堪認范怡文所證屬 實。被告就此雖辯稱:「中壽盈豐寶保險」是范怡文本人去 香港簽約,我沒有拿合約或要保書給范怡文簽,前開訊息是 Ruby傳給我,我只是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 范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購買「中壽盈豐寶保 險」必須親自在中國或香港才能購買,她以微信通知我攜帶 護照、台胞證、信用卡、地址證明等準備資料,請我在107 年1月14日入境香港時務必取得香港入境證明正本(即入境 小條),以便她完成後續投保流程,她又透過微信跟我說「 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符合你的入港日 期」,故我「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投保日就是107年1月14 日,當天我入境香港後,並沒有去保險公司買保單、簽約, 我拿到入境小條就飛上海等語(偵卷第55、385頁),且有 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他卷第60至66頁), 而被告對於確有傳送該等訊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則由被告所傳「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 符合你的入港日期」等語,堪認范怡文所證其於入境香港當 日並未前去保險公司簽約乙情為真,是被告所為辯詞同非可 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顯該當於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所定之「保險招攬」行為 ,辯護人徒以范怡文具外文能力及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 能力,自行由被告提供之多種理財資訊中挑選購買本案保單 及決定加碼,即謂被告所為不該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罪,殊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我是介紹Ruby、Colm an Li給范怡文,後續是她們自行聯絡,我傳給范怡文的訊 息只是幫Ruby、Colman Li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 ),然證人范怡文證稱:被告沒有給我Ruby、Colman Li的 聯絡資料,我從來沒親自接觸過Colman Li,是後來「FLI富 匯5年保險」保單無法正常領取保單收益後,我向被告要求 要提前解約,被告才請我自行撰寫電子郵件,傳送給一位Co lman Li要求解約;被告沒有給我Ruby的資料讓我自己聯絡 ,從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被告所說Ruby應該是中國人壽在 香港的職員,我沒有和Ruby聯絡過,Ruby也從來沒有聯絡我 等語(偵卷第59、389至391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之真實性,空言為此抗 辯,已難採信,且衡諸常理,倘范怡文係因被告提供之聯絡 資料,與Ruby、Colman Li聯繫而決定投保,以行動通訊之 便利,范怡文與Ruby、Colman Li雙方直接聯繫即可,何需 委由被告居中轉傳訊息,被告亦無平白浪費自己時間,居間 傳遞訊息之必要,足見被告辯詞之不可採;況觀諸他卷第63 至66頁所附有關「中壽盈豐寶保險」簽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與范怡文間是一來一往、有問有答,被告所傳 訊息,顯非全部轉傳他人之訊息,被告試圖以訊息均係代為 轉傳為由,卸免刑責,洵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行為是自居業務員之地位,構成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之「保險招攬」行為。 ㈣至辯護人另稱: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核,但均 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供予范怡文,對 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 內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又構成保險法第 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 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 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云云(本院卷 第50至51頁)。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 未設有「破壞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要件,且其犯罪主體亦 不限於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務員」,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之(境外)保單資訊對消費者而言,相對不公開,且該等保 單不受我國法規管制,消費者日後在申請理賠、求償上常生 煩擾,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方訂立保險 法第167條之1處罰招攬該等保險業務之人,是以,被告所為 招攬行為難認足以破壞國內金融市場資訊,及其與中國人壽 、FLI間並無僱傭、委任、代理、承攬等內部關係等節,均 無礙於其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 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雖 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而 ,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同 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 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法 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故 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基於非法招攬 保險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 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應係基於一個招攬業務目的所為 之數次違反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多年,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卻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 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中國人壽、FLI,向范怡文招攬未經金管 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 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實非可取, 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全然不知己過,衡以其係出於替多 年客戶與好友介紹保險投資商品之動機,且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已婚、需扶養罹癌之配偶、小 兒子、係家裡唯一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5頁)。按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 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難認已有真心悔悟之意,本案實難謂其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為本案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生效日 保險費 (美金) 1 中國人壽之「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 0000000000 107年1月14日 19萬7,926.74元 2 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count」 FLI100125 107年2月7日 86萬元 3 FLI200201(加保) 109年6月23日 10萬元

2024-11-29

SLDM-113-金易-2-202411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 3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茂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銀色腳踏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茂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見劉丸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得手。  ㈡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1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見鍾冰心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得手。 二、案經劉丸樺、鍾冰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翁茂華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 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丸樺、鍾冰心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 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應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 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 等情,有該證明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 可查。且經原審就被告精神狀況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翁員(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智能不足』,嚴重程度為中度至重度障礙。被告的個人生 活史即呈現自學齡時期的學習能力及生活功能不佳,鑑定時 亦呈現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 佳。被告雖表示騎走別人的腳踏車是『竊盜』,但難以將此概 念類推到自己未經同意騎走他人腳踏車的行為屬犯法行為, 足見其對違法性之辨識顯著減低,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 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 不足影響,較難考慮到規範、法律等規定,以及行為後可能 面臨的後果,因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 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語,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 10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 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 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 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 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6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3月 有期徒刑視為未宣告,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以被告精神狀況,因認本件係因係受 精神疾病影響而犯,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並後述監護 處分之執行,當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11 0年間因相類竊盜案件經判決之案件已有數起,而111年間經 起訴相似手法接竊盜案件亦有多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以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亦載明:被告 多次相似的行為高達十多件,此不當行為模式若未做適當之 矯治,確實有相當程度再犯竊盜行為的危險性,建議以長時 間的行為治療,輔以精神復健治療來矯治不當的行為模式, 增進社會適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其若未經治 療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兼衡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屬 因家庭狀況難以配合定期帶被告去就醫治療,希望能以監護 方式令被告至適當醫療處所接受治療之意見,堪認依被告目 前家庭環境狀況恐難期待透過家庭支援或社區處遇獲得充分 行為約束。職是,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俾使被告持續 規則接受治療,防杜其再犯。 五、被告竊得之銀色腳踏車2台,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就被告之刑宣告緩刑等語。而原審就被 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  1.原審參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本案 被告各罪之刑。然該鑑定報告亦載明建議對被告以長時間行 為治療之意見,被告亦有一再犯案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加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家屬因均年邁,目前 已無力照顧被告等語,足認被告行為難以期待透過家庭支援 或社區處遇獲得充分約束,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宣告監護等保 安處分予以配套,亦未說明未予宣告之理由,即有未恰。  2.本案既已對被告為監護宣告之保安處分,考量被告身心狀況 ,認以強制性質之醫療代替自由刑,對確保被告不再犯案之 成效較大,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 及應執行刑宣告緩刑,亦有未恰。  ㈡原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 決如上述。又因本案對被告宣告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監護處 分,應認本案已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乃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 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又本案屬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 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第一 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審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同 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264-202411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律師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湧因犯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內即109年1月7日至111年12月 7日間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13年9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逾期效 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 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 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 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於緩刑前至緩刑期內 ,接續犯後案之偽造文書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有期 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案與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認屬實。惟觀受刑人所犯 前案係於111年8月25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而其後案犯行係於 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之期間內接續所為,足認其並非於 受前案緩刑宣告後始開始實施後案犯行,佐以其除前開2案 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實難 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罪,再參以其所犯前 、後案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 益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酌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偽 造文書犯行,經法院斟酌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堪認其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僅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 案之偽造文書犯行,遽謂其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 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 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 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 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 ,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 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 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撤緩-181-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萬3,414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被   告 葉威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辰任職於賴彥霈經營之東昇源蔬果批發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以送貨、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 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之「RKZ CAFE」之店長臧海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 幣(下同)3萬3,414元後,未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賴彥霈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威辰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賴彥霈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臧海翔之證述 證人繳交貨款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客戶結帳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3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收款數額 1 112/12/28 1005 2 112/12/29 895 3 112/12/30 592  4 112/12/31    328 5 113/1/2 1090 6 113/1/5 1604 7 113/1/7 1079 8 113/1/11 1305 9 113/1/12 635 10 113/1/13 781 11 113/1/14 983 12 113/1/16    1525 13 113/1/19 1316 14 113/1/20 423 15 113/1/21 1030 16 113/1/25 1255 17 113/1/26 1046 18 113/1/27 223 19 113/1/28 2217 20 113/2/2 739 21 113/2/3 652 22 113/2/4 131 23 113/2/15 1705 24 113/2/16 1703 25 113/2/17 1077 26 113/2/22 1760 27 113/2/23 608 28 113/2/24 1561 29 113/2/29 122 30 113/3/1 1021 31 113/3/2 712 32 113/3/3 1193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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