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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 抗 告 人 徐紹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徐紹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52〕)、第3款(〔民 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原列同條項第2款〕、刑法第32 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12、14、15、17至34、 36至51〕)、第5款(〔原列第4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附表編號13〕)、第8款(〔原列第7款〕、刑法第4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附表編號16〕)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經核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原審 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 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3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陳柏宏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46號),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利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代為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9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劉雨凱 (原名劉騏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雨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尚犯加重 誹謗)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濬汯之證言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 述。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並未在網路上散播告訴人之個資,或 散播與告訴人相關之言論,請法官再查明告訴人提出之證物 ;其患有躁鬱症,必須按時服藥,始可控制病況及自身言行 ,與告訴人見面期間,因未服藥,做了會使告訴人不舒服及 痛苦之言行,感到悔不當初,經濟狀況也因此十分糟糕,希 望能獲得自新機會等語。或係就事實為爭執,或係表達其身 體、經濟狀況及其個人感受、主觀期待,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 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 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竊盜、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分 別論處上訴人犯竊盜、侵占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陳冠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冠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9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7號 抗 告 人 葉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俊毅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各次行為集中程度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 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主張抗告人所犯均屬未遂 ,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對社會秩序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 性較低,且犯罪時間屬同期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法院 分別審判,已影響其權益,原審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 、時間觀察,所定執行刑較同類型案件更重,原裁定裁量權 之行使尚非妥適,請考量其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意,新婚並 育有1歲大之幼子,父親已亡故、母親離異,家中經濟來源 以其與妻子之勞動收入為主等家庭狀況,重定更有利之應執 行刑,給予其改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各次 行為集中程度等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就其整體犯罪行 為之態樣、時間觀察予以審酌之情。且檢察官就同類之罪, 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 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 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況 抗告人犯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之犯罪情 狀、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程度、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情,均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 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 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 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其雖舉其個人、家庭因素, 請求改定更有利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 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2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 上 訴 人 蘇政達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7、3430 8、3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政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 其事實欄一所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7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 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主 張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僅供陳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就主觀犯意部分, 不論其於警詢或檢察官之訊問,均未曾為承認或有預見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等旨。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合。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同 一事項,仍主張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未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 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是 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 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 ,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 減免規定之適用,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許京紘一節, 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固提供其上手許京紘 之具體資料且加以指認,以供檢警調查,然許京紘於警詢階 段從未到案,嗣警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將案件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亦因許京紘早於111年3月25日出境後未再有 入境紀錄,顯已逃匿,目前在通緝中,依目前之卷內證據, 僅有上訴人之片面指認,尚與「查獲」之要件不符等旨。所 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己見,就 原判決上開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因予維持。尚稱妥適。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 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 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援引其他被告 量刑之案例,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情節與法益侵害之程 度,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 上 訴 人 洪偉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偉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四、㈡之1敘明上訴人本 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縱 科以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仍嫌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為適用法則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 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並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並無違法或不 當,因予維持。尚稱妥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案時因 其配偶正值懷孕期間,有金錢急迫之需求,一時失慮而將供 自己施用之毒品,轉售變現,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坦承犯 罪,深知過錯且誠心悔悟,並竭盡所能提供毒品來源資訊, 以協助檢警查案;因本案未完成交易,因此未獲有利潤,詎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忽略本案客觀上顯可憫恕,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7-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1號 聲 明 人 吳明利 上列聲明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吳明利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無理 由予以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聲-261-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4號 聲 明 人 李世明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殺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李世明因家暴殺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聲明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 復具狀聲明不服(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聲請異議狀」),殊為 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聲-25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 上 訴 人 王念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念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參之 三敘明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 之品行、本案發生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本件被 害人之關係、家庭經濟生活之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違法。依照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4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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