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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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芷 王碩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 日終止),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明知本院於112年7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5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下稱A保護令),甲○○亦知本院於112年7月18 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B保護令)。 二、乙○○與甲○○於A、B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6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言語爭執, 甲○○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 乙○○起身後,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抓甲○○之 生殖器,2人互相拉扯,甲○○接續跨坐在乙○○身上,徒手揮 打乙○○、將乙○○之頭部壓在地上,甲○○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及 無名指擦傷約0.2公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1公分、左側鼠蹊 部及左側大腿內側上方有發紅及表淺性擦傷之傷害,乙○○受 有左側顴骨、臉頰輕微腫痛壓痛及發紅、左側耳後頭皮部分 輕微腫痛壓痛及發紅、左側口內臉頰黏膜破皮約0.2×0.2平 方公分、左膝下外側表淺性擦傷、右手小指及左手大拇指指 甲刮擦及小部分斷裂、左上胸壁疼痛之傷害,乙○○即以上開 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A保護令;甲○○以上 開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B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甲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固坦承其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甲○○在我起身時就對我 動手,我只有環抱自己,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攻擊甲○○。甲 ○○受傷不代表是我用的,也不知道是否他本來就有傷,是甲 ○○壓著我打我的臉,我想要起來就把甲○○往上推,不知道是 否抓到他的下體云云。經查:  ⒈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知悉A保護令內容,並於 A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與甲○○發生言語爭執等情,經乙○○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68-172頁),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見警卷第15-25頁,113偵2687卷第35-37頁、第77- 78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A保護令影本 與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5頁、第59-61頁 、第65-67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68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甲○○之生殖器,2人互相拉扯 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5-25 頁,113偵2687卷第35-37頁、第77-78頁),前後一致,亦 與乙○○於警詢時自承:我和甲○○起口角,甲○○推我一把,我 要他道歉,我們又再次起口角,甲○○出拳攻擊我,我本來要 用腳踢他下體逃脫,但是踢不到,所以用手抓甲○○下體來反 擊、保護自己等語(見警卷第5-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覺得甲○○揍太嚴重,我一開始想踢他踢不到,才會抓他的生 殖器想逃走等語(見113偵2687卷第35-37頁)互核無違,甲 ○○所為指述應屬可信,足認2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有 徒手抓甲○○之生殖器之行為。  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2-154頁、第162-163頁、第175-181頁、第184-185頁):   ⑴乙○○於畫面時間(下同)09:19:55和甲○○交談,甲○○持手 機拍攝雙手抱胸、朝其走近之乙○○,並向後退至牆邊,乙○ ○於09:20:03以左手臂推甲○○之右手臂。甲○○於09:20: 04雙手推乙○○,乙○○往後跌、蹲坐在地。乙○○起身走向甲○ ○,朝甲○○腰部伸出右手、身體貼近甲○○,2人身體影像重 疊。   ⑵甲○○於09:20:08推開乙○○,2人拉扯,乙○○走向甲○○、推 甲○○,甲○○後退,2人之動作因乙○○背對拍攝鏡頭、甲○○被 乙○○遮擋而無法辨識,在場之女子(下稱甲女)在2人中間 阻擋。   ⑶乙○○於09:20:15蹲下,甲○○徒手揮向乙○○頭部,乙○○身體 向後傾,然2人之動作因被建築物樑柱及甲女遮擋而無法辨 識。   ⑷乙○○蹲在甲○○腰部位置,無法確認其動作,甲○○接續舉手揮 打乙○○,乙○○坐在地上。甲○○接續抓住乙○○頭部、推乙○○ ,乙○○仰躺在地上,雙腳上下、左右擺動,甲○○仍抓住乙○ ○頭部,乙○○坐起身。嗣甲○○跨坐在乙○○身上,徒手抓乙○○ 頭部敲擊地板、將乙○○之頭部壓在地上,並於乙○○09:21 :22坐起身後,徒手抓乙○○頸部將其頭部壓倒在地。   ⑸保全人員於09:21:46到場,甲○○於09:21:54起身、後退 與乙○○交談。   由上可見乙○○與甲○○原先無劇烈肢體衝突,而乙○○被甲○○推 倒在地並起身後,確有靠近甲○○、徒手伸向甲○○腰部,即接 近男性生殖器部位之動作,2人係自斯時起互相拉扯,彼此 間肢體衝突趨於激烈,亦可以佐證甲○○指稱乙○○抓其生殖器 且與其拉扯等語為真。  ⒋本院復勘驗甲○○錄製之現場影像,乙○○與甲○○間對話內容如 附件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4-162頁、第181-183頁)。相互對照上開監視器影像及 附件所示2人對話內容之順序,可知甲○○一開始屢屢要求乙○ ○與其保持距離,乙○○被甲○○推倒在地而起身、走向甲○○, 朝甲○○腰部伸出右手、身體貼近甲○○至2人身形重疊後,甲○ ○即開始接續多次質問乙○○抓其下體之原因、向在場之第三 人或到場之員警表示疼痛感受或反應其遭乙○○徒手抓下體, 前後時間緊密相續,衡諸常理,甲○○應係於斯時突然遭人攻 擊下體,才會突然爆發上開反應,益徵乙○○於上開時間、地 點,確有徒手抓甲○○之生殖器之行為。至乙○○於甲○○之情緒 因上開情事轉趨激烈後,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面對甲 ○○之質詢予以否認之反應,並無悖於常情,且與乙○○嗣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有抓甲○○之下體等語不符,仍無法執此 為乙○○有利之認定。 ⒌又乙○○與甲○○之衝突持續至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甲 ○○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偕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 起至下午12時7分許止,在該派出所接受調查,經員警拍攝 其傷勢照片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 驗傷,經醫師檢查出其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約0.2公 分、左手食指擦傷約0.1公分、左側鼠蹊部及左側大腿內側 上方有發紅及表淺性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職務報告書、甲○○ 之調查筆錄上所載詢問時間、甲○○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甲○○之傷 勢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5頁、第35-36頁、第45 -49頁),可見甲○○離開事發地點後,旋依序前往派出所、 醫院,時間緊密;甲○○所受傷勢均與其所述雙方拉扯、遭乙 ○○徒手抓生殖器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之受傷結果相吻合, 足認甲○○之傷勢係遭乙○○以上開方式所造成,二者間有因果 關係。 ⒍乙○○於事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護 理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 乙○○對於生殖器屬於脆弱、敏感之人體部位,如施力抓握可 能使男性備感疼痛,且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時,容易造成對 方受傷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而依2人當時處於發生衝突、 情緒激動之狀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行為動機,及 甲○○之受傷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乙○○為上開傷害行為時應有 施加相當力道,當可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甲○○受傷之結果, 亦知如此將違反A保護令之規制內容,仍於明知A保護令之誡 命之情形下,執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同時違反 A保護令,乙○○主觀上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應可認 定。  ⒎依據前揭各項事證,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徒手抓甲○ ○之生殖器、與其拉扯之方式,傷害甲○○成傷,同時違反A保 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 以首揭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上揭關於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核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1頁, 113偵2687卷第35-37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乙○○之國 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 及其截圖照片、乙○○之傷勢照片、B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頁、第37-45頁、第51-57頁、第71-79頁,監視器 影像置於113偵268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 163頁、第175-185頁),足認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所為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及甲○○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規定固於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第3條之修正 對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一事並無影響,第61條僅增訂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將違反法院就被害人 之性影像所為禁止或指定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 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序 文,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均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  ㈡乙○○及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乙○○、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渠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同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傷害罪予以論處。  ㈢乙○○、甲○○個別出於傷害他方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傷害他方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乙○○、甲○○個別以傷害他方之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成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甲○○均明知民事暫時 保護令之存在,卻未採取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糾 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約制,貿然對他方訴諸肢體暴 力,造成他方受傷,同時違背民事暫時保護令防止家庭暴力 事件再發生之目的,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事發過程及前因後 果、雙方行為手段之輕重與雙方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節 ;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然因乙○○無意調解而未成立,雙方均 未彌補個人行為對他方造成之損害。並考量乙○○、甲○○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55-57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及渠等個別 以告訴人身分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甲○○固然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惟斟酌全案情節,甲○○明知B保 護令之存在,仍於雙方發生言語衝突時,徒手將乙○○推倒在 地,又出於遭抓痛生殖器而不滿之情緒,以上開激烈手段傷 害乙○○,造成乙○○受有較嚴重之傷勢,同時違反B保護令; 甲○○犯後初始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迄今未與乙 ○○和解或得其諒解等一切狀況,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甲○○及其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乙○○與甲○○間對話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9鏡頭拍攝乙○○雙手抱胸,與甲○○對話。2人就此部分之言語爭執與本案無關,略) 甲○○:阿妳不要一直靠近我喔。 乙○○:我沒有,我只是。 甲○○:我有保護令喔。 乙○○:我要你。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我只是要你。 甲○○:妳不要再用我嘍,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喔(向後跌坐在地後起身)。 乙○○:你為什麼推我(往甲○○方向走)。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你為什麼推我(往甲○○方向走)。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乙○○:你不要推我(哭泣聲)。 (影片時間00:01:32至00:03:34畫面晃動、全黑) 甲○○:我已經跟妳講。 女聲:好了好了好了。 甲○○:我已經跟妳講嘍。 女聲:你不要弄他。 甲○○:我剛剛已經跟妳講嘍。 女聲:你不要弄他。 甲○○:幹拎娘。 乙○○:哪有,他推我。 甲○○:妳為什麼要拉我。 乙○○:你為什麼要推我,我需要你道歉。 甲○○:妳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乙○○:我沒有。 甲○○:幹拎娘,妳為什麼抓我下體(碰撞聲)。 乙○○:你打我。 甲○○:妳為什麼抓我。 女聲:你不要弄他啦。 甲○○:妳為什麼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弄他。 乙○○:你為什麼打我。 女聲:你不要用他啦。 甲○○:妳為什麼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你不要用她啦,欸你不要用她。 甲○○:她抓我下體欸。 女聲:那你不要用她啦,你不要用她,拜託你。 甲○○:幹拎娘勒。 女聲:我拜託你不要用她,我拜託你不要用她,你不要用她啦。 甲○○:那她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甲○○:為什麼要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甲○○:我很痛。 女聲:寶貝你不要用她,寶貝,寶貝寶貝。 甲○○:幹。 女聲:寶貝,寶貝你不要用她,寶貝我拜託你,你看在我的面子上    你不要用她,好不好。 甲○○:妳不要再用我嘍。 女聲:好,我拜託你,看在我的面子上你不要用她。 乙○○:恩,恩(喘息聲)。 甲○○:放開我。 女聲:看在我面子上,你不要用她,我叫你不要用她。 乙○○:啊(尖叫聲)。 女聲:我叫你不要用她。 乙○○:啊(尖叫聲)。 女聲:我叫你不要用她,我叫你不要用她。 甲○○:放開我。 女聲:你冷靜一點好不好。 乙○○:(模糊辨識不清)啊(尖叫哭聲、碰撞聲)。 女聲:你冷靜一點。 乙○○:啊(尖叫聲)。 女聲:幫我報警。 男聲一:要報警嗎。 女聲:119。 乙○○:啊(尖叫聲)。 女聲:110、110。 甲○○:放開我喔。 女聲:你不要用她。 男聲二:欸,你們在幹嘛。 女聲:他們在打架,你不要用她。 甲○○:妳要幫我把她拉開,不然她抓我下體。 女聲:你不要用她。 乙○○:(聲音模糊不清)。 女聲:我的包包在這裡喔。 男聲二:你們要不要先離開。 女聲:我的包包在這裡喔。 甲○○:我有錄影,幹拎娘勒。 女聲:我包包在這裡。 女聲:寶貝你起來,你快點起來,寶貝寶貝你起來,你乖你起來。 甲○○:我有錄影,他媽的。 女聲:寶貝你乖。 乙○○:(聲音模糊不清)。 甲○○:幹拎娘勒。 女聲:你起來。 甲○○:我有報警了啦,操。 男聲二:欸,先離開啦。 女聲:好,好,你冷靜一點。 男聲二:先離開啦。 甲○○:我有報警了,不好意思。 (影片時間00:03:39至00:05:00鏡頭拍攝乙○○坐在地上) 女聲:包包。 男聲二:先離開好不好。 甲○○:我有報警了,不好意思。 女聲:我包包拿好。 男聲二:沒有關係,那你們先離開再處理好不好,先離開一下,先     離開好不好。 男聲三:不要生氣不要生氣,我幫你處理,我幫你處理,認識的(     模糊不清)。 甲○○:我有報警,我們本來就有官司問題。 男聲三:沒事啊,沒事沒事,好了好了好了,沒事啦。 甲○○:因為她拉我下體。 男聲三:沒事啦沒事啦。 乙○○:他打我。 甲○○:我沒有打妳喔。 男聲三:好啦沒事啦。 乙○○:門口。 甲○○:是不是妳拉我。 乙○○:是你打我。 甲○○:我們等警察來再講阿。 男聲三:好啦沒事啦。 甲○○:妳有保護令,妳不可以接觸我喔。 乙○○:你打我欸。 甲○○:我們有保護令,妳自己知道喔,幹拎娘勒。 乙○○:我也有你保護令阿。 甲○○:來阿。 乙○○:那你剛剛先打我。 甲○○:是不是我沒有接觸妳,是妳跑來過來接觸我。 乙○○:你打我欸。 甲○○:是不是妳接觸我的。 乙○○:是你打我欸。 甲○○:我們等警察來再講阿。 乙○○:對阿,你打我欸。 男聲三:我幫你處理,我幫你處理吼,沒事沒事。冷靜一下冷靜一     下,我幫你處理,他我老闆啦,他我老闆。 員警:有糾紛嗎。 甲○○:不好意思,我有保護令她還用我,她抓我下體。 員警:她有嗎。 甲○○:她有。 員警:她有保護令嗎。 甲○○:她有聲請,可是她一直跑過來追我,然後。

2025-01-20

TCDM-113-易-524-202501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因代號AB000-A113537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帶同其女即代號AB000-A113537號之女童(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餵魚,彼此曾為 交談結識,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一己性慾,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8時48分許,在前址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 ,見A女獨自在該處餵魚,將A女強拉至身旁並抱坐在其大腿 上,不顧A女出言陳稱「不要」等語表達抗拒之意,違反A女 之意願,拉開A女內褲,撫摸下體,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甲○○離去現場之 際,A女向母親B女陳述上開遭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詳下論罪 科刑欄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 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所載,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不公開資料卷( 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7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80-183頁)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66-172頁;B女部分:見偵卷 第35-37頁、他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73-178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1份、手繪被 告圖像(A女)、手繪犯案過程圖(A女)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1份、指認被告穿著衣服照 片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交通工 具暨穿著上衣比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5-29、31、33、39-42、43 、45-47、49、51、61-7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15 -1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9日童醫字第1130002083號函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153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被告與B女事後交談對話錄影、錄音光 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6 2、121-127、164-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2款之定義,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 滿14歲列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縱有侵入應僅係淺淺插入,沒有很深入, 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時有病痛,經常夜不能寐,請求 依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200-2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並未能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且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 己之慾望,對年幼之女童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期, 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思反省,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認為依 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所請,尚屬無 據。至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重申縱有法律加重或減輕之事 由,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自無從單依 刑法第60條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屬誤會,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 14歲之女童,竟不思以呵護幼童,為滿足其私慾,罔顧倫常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危害A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 展,恐對A女日後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審酌A女及B女當庭 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兼 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 ,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如本院卷第1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200-201頁),惟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被 告本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逾有 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5-01-17

TCDM-113-侵訴-178-20250117-2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和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陳永和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春安國民小學附近之工地,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 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永和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 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1速偵5504卷 第23頁、第37-47頁,本院111交易2170卷第25頁),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 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 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後,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113交易緝29卷第69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13交易緝29卷第55-58頁、 第73-7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2年內,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皆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刑罰 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 文為累犯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交易緝29卷第55-58頁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 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 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緝29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3-交易緝-29-202501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雪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 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更正為「位於臺中市中區之自然風 采KTV」、原記載「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 」更正為「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證 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為一己 交通之便,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385卷第19 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雪如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內,飲用啤 酒1瓶及調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 晨1時許,自上址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 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廖雪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年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雪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16

TCDM-113-中交簡-1829-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陸拾日。   犯罪事實 吳明池為吳聰雄之兒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因故與吳聰雄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吳聰雄,致吳聰雄受有頭皮撕 裂傷(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聰雄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3偵39390卷第15-16頁 、第19-22頁)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案況摘述、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39390卷第9頁、第17頁、 第29-31頁、第35-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兒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規定之犯罪,而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同時、同地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舉 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 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其於 案發時正值壯年,告訴人則已屆70餘歲之高齡,被告未思及 此,貿然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甚至往告訴人之頭部此一 重要神經中樞部位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 難。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見 113偵39390卷第11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2025-01-16

TCDM-113-中簡-2359-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築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毒偵714卷第179-180頁 ,本院卷第9-10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在其內驗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49號鑑驗書為證(見1 13毒偵714卷第75頁、第105頁),足認附表所示之容器內皆 有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分別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結果均在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2025-01-16

TCDM-113-單禁沒-72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清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2年4月13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 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①受刑人甫於111年1月間,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又於同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相類方式為同一罪名之犯行 ,致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正犯 身分及不法金流,其各次犯行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相似, 法益侵害結果則有未盡相同之處;②受刑人另於相近10餘日 內,販賣或轉讓種類大同小異之第二級毒品與不同人,犯罪 類型相似,然各次係有償或無償行為,或行為既、未遂之結 果不同,其行為可責程度相異。兼衡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皆 蘊有危害社會法益之情形,然具體侵害內容有別,暨受刑人 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392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精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精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精武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犯,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2個月內,先後與同一 共犯分工竊取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紅銅線,價值非微,而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罪罪質及受刑人之犯罪目的、 手段均高度相似,然被害人及渠等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不同 ,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該行為本 質上屬於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之自傷行為,未實際侵害 他人權益,與其上開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間,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獨立可非難性較高。兼衡 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聲-4263-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淳億、林義傑告訴被告陳韋利、陳 信宏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 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 10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茲聲請人 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0月25日委任 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略以:被告陳韋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理由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或邀約投資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銓公司),使聲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予被告陳韋利,被告陳韋利並未依其所述將款項用 於訴訟案件保證金或下單資金,卻在偵查時誑稱聲請人楊淳 億交付之資金是利息,然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9月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始由被告陳韋利簽發600萬元之 本票,被告陳偉利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陳信宏於被 告陳韋利詐騙聲請人楊淳億當時均會同在場,且亦有在被告 陳韋利簽發之本票背書共同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楊淳億共同 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此由被告陳韋利與其員工 曾源聖112年9月11日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陳韋利向曾源 聖催促請其安排與聲請人楊淳億見面,表示後面單子都開出 來需要資金,曾源聖表示有向聲請人表示「600用途是下單3 0台了」等語,可見被告陳韋利112年9月5日係利用曾源聖向 聲請人楊淳億佯稱上游廠商訂單開出,需資金下單為藉口, 向聲請人楊淳億詐騙取的600萬元,是依卷內既存證據,被 告陳韋利、陳信宏2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聲請人等實難甘服 ,特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2人否認與聲請人楊淳億、林義 傑間有借貸及投資關係,而證人曾源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聲請人除提出於112年9月5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陳韋利之 匯款申請書外,並無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而支票可能因而輾 轉流出而為他人所持有,再經他人以其他原因轉讓,故被告 2人是否有持支票向聲請人楊淳億借款、邀聲請人楊淳億、 林義傑投資,已非無疑。縱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有資金借貸 或投資往來,被告2人並未掩飾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急需資 金周轉之事實,聲請人楊淳億係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 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係有 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之損益及風險所在,其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風險及獲利狀況,自 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已難認聲請人 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義傑持有被告陳韋利 之本票於11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 220萬元,足見聲請人林義傑事前對於被告陳韋利財務不佳 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盛銓公司 之支票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 始有退票紀錄,同年10月27日方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 被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渠 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 罪嫌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以:依聲請人楊淳億 於原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借款時並未掩飾盛銓公司經 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之事實,且聲請人楊淳億尚且調 查了解被告2人之家世及公司經營狀況,亦觀覽被告陳韋利 所出示之廠商對話紀錄,知悉廠商確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足 證聲請人楊淳億確於出借款項前已充分斟酌評估利害得失與 風險後,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 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既有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 之損益及風險所在,而投資行為本即會受外在諸多因素影響 ,具有不確定性,投資者非必能獲利,有無法如期還本之風 險存在,此為投資之本質,亦為風險資產之必然,為眾所周 知之理,聲請人楊淳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事前已有 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2人之資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理 應認識可能面對之損益風險,當有自負盈虧之認知,聲請人 楊淳億猶仍同意追加投資,顯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 風險及獲利狀況,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 決定,已難認聲請人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 義傑於原署偵查中則陳述:「我與陳韋利是朋友關係,之前 他的手頭很緊的時候,他會向我借款50萬元、1百萬元,而 且他之前都是有借有還,所以我對他有信任度,…。」等語 ,顯見聲請人林義傑係基於雙方長期借貸往來之信賴關係而 出借款項,參以聲請人林義傑所持有被告陳韋利之本票於11 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220萬元, 足見聲請人林義傑於112年7月再次借款3百萬前對於被告陳 韋利財務不佳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 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 。況查,聲請人楊淳億於原署偵查中亦自陳:「(拿到支票 時,你有無查票信紀錄?)有,我有去查,當時是正常的。 」等語,顯見聲請人楊淳億於收受被告陳韋利所交付之支票 時,即已明瞭取得支票所應承擔之風險。而盛銓公司之支票 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始有退 票紀錄,嗣同年10月27日方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 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查明之部分,因聲請 人不論出於何因出借款項,其等既於出借時即已評估並了解 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之風險,其等並無陷於何錯誤之狀況, 均已如上述,是否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自無傳訊必要。至聲請再議意旨其 餘指摘,核係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見解,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原處分本旨之認定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 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 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民事契約當事人債務 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眾多,縱令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 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 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任,尚難 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2人佯稱以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 金下單為由,向聲請人取得款項等語,惟就上開事由係屬虛 偽詐欺事項,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陳韋利 為法定代理人之盛銓公司,因與債權人許家豪間之本票強制 執行案件,經盛銓工公司對許家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 5號民事裁定盛銓公司提出1004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有上開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頁),時序上既堪認與聲請 人楊淳億所指112年5月間之借款日期相合;又依聲請人楊淳 億提出被告陳韋利與曾源聖之對話紀錄,既可見被告陳韋利 傳送之對話截圖中有相關表單及提及需盡快匯款押金,被告 陳韋利並因此向曾源聖表示(單子)被搶了後面都沒得做了 ,及向聲請人楊淳億拜託見面等語(上聲議卷第18頁),而 與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稱需要資金標得訂單內容無違(交查卷 第11頁),則被告2人持以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之理由,已 難認全無證據資料可參,聲請人單方指稱被告2人係假借上 開事由向其等詐得款項,已難遽信。其次,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已敘明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各自證述,及被 告2人(盛銓公司)之票信狀況(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4月2 4日即有經提示票據後未獲被告2人兌現、聲請人林義傑於11 2年7月亦有經提示票據未獲被告陳韋利兌現等情,卻仍持續 借款或交付款項),聲請人在借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韋利 前,均有充分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之資 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或基於長期借貸往來之信任關係 而借款或交付款項,縱在知悉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已有 提示票據未獲兌現之情形下,仍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是其 等既經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或知 悉財務情形下,仍基於信任關係予以借貸或交付款項投資, 尚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自無可僅因票據嗣後提示無法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 人自始有何詐欺之意圖,核其說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難以聲請 人片面指訴遭被告2人佯稱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金下單 為由借貸或交付款項,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被告陳韋利所陳600萬元係利息不可採,惟縱認被告之辯解屬不可採,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為有罪;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陳述借款或交付款項之緣由既非全無證據資料,且聲請人係在自身充分評估及衡量被告2人(含盛銓公司)後借貸及交付款項投資,俱如前述,自無可以逕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七、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 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主張詐欺事實(被告假借交付借款之理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有訴訟案件保證金要繳交為由借款 112年5月間某日 500萬元 /現金交付曾源聖轉交陳偉利 2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上游廠商訂單已開出,需資金下單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9月5日 600萬元 /匯款至陳韋利帳戶 3 林義傑 被告陳韋利假藉投資公司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8月間某日 300萬元 /現金存入陳韋利之盛銓公司

2025-01-15

TCDM-113-聲自-158-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被 告 黃睿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侵占 案件之被害人,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 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非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聲-9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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